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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環衛

發布時間: 2020-11-20 22:4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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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約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九號)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06 年5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5月2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城市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市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前款規定以外的建制鎮的城區,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環境保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編制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並組織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主體的市容環境衛生多元化投入機制,重視和扶持科學研究工作,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和設施,提高市容環境衛生的管理水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倡導文明衛生的生活風尚。
第五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應當堅持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建設與依法管理相結合,教育、疏導與嚴格、文明執法相結合。
第六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居民制訂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鼓勵居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社區。
第七條 公民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和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並有權勸阻、舉報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人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工作。
第八條 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條 城市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准,做到整潔、完好、美觀。
第十條 城市中建築物的設計風格和色調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應當與周圍市容環境相協調。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其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定期進行清洗、粉刷和修飾。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築物的屋頂、陽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構築物。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築物外立面上安裝窗欄、空調外機、遮陽棚等設施,應當保持其安全、整潔,不得影響行人通行。城市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具體范圍,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須經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同意,並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樹木和護欄、電線桿、路牌等設施上晾曬、吊掛物品。
第十二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需要與街道分界的,應當因地制宜,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第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置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氣等各類公用設施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和規范的要求,保持設施完好、整潔和安全;出現污染、損毀、移位或者丟失,影響市容的,產權單位、維護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復位或者補設。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城市道路、橋梁、廣場、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銷售或者加工製作商品。經依法批准臨時佔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或者舉辦活動的,應當按照批準的時間、地點和要求進行。臨街商場、門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擺攤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五條 在城市市區運行的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車身不整潔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運載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必須有嚴實密封的防護設施,不得有泄漏、遺撒物,污染路面。
第十六條 城市夜景照明設施應當統一規劃。規劃區域內道路、廣場、綠地、建築物、構築物等設置景觀燈光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照明規劃要求。有條件的城市應當根據需要將景觀燈光設施納入集中控制系統。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應當統一規劃,並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期限設置。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型大小、標志等牌匾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准。戶外廣告、牌匾、燈箱、畫廊、標語、宣傳欄等戶外設施的設置人應當加強設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觀、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畫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八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市民發布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公共設施上刻畫、塗寫、張貼。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城市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紙屑、煙蒂、飲料罐、飯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屍體;
(四)在露天場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餐飲經營服務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和處理餐廚垃圾。
第二十一條 對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及其他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 市政、供電、供水、燃氣、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綠化、環衛等設施的設置、維修和養護產生的渣土、淤泥、枝葉及其他廢棄物,其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三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建築垃圾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投放到指定地點,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倒。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設置遮擋圍欄、車輛沖洗設施、臨時廁所和垃圾容器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和完好。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施工中產生的垃圾、渣土應當集中堆放,及時清運,並採取措施防止塵土和污水污染周圍環境。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平整建設工地,清除建築廢棄物,並拆除施工臨時設施。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設市的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食用鴿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居民飼養寵物和信鴿不得污染環境,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清洗車輛。從事車輛清洗、修理和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的環境衛生,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條 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按照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的原則進行處理,鼓勵廢物回收和綜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產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可以採取委託代收、代繳的方式。
第二十八條 建立健全環境衛生的市場運行體系,開放環境衛生、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運營市場。鼓勵具備相應資金、技術、人員、設備的單位和個人興辦環境衛生企業。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應當經所在城市的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審批。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的管理,督促環衛作業單位按照規定及時清掃保潔、清運垃圾,並合理安排作業時間和作業方式,不妨礙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准,制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廁所等。
第三十一條 城市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工業區、商業區、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建設規劃,應當包含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准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投資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三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處理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環境衛生設施標准和技術規范要求。各類公共場所、客運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准,設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進行保養、維修,保持其整潔、完好。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還建方案,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批准。城市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五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並組織實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劃分責任區,落實責任人。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三十六條 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下列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市容環衛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責任人為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責任人為物業管理單位,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責任人為街道辦事處或者原產權單位;
(三)各類商品交易場所,責任人為經營管理單位;
(四)公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橋梁、隧道及其管轄范圍,責任人為經營管理單位;
(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線、堤防、涵閘,責任人為管理或者使用單位;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責任人為施工單位;
(七)待建地塊,責任人為土地使用權人;
(八)城市綠地、公園、機場、火車站、長途客車站、公交站點設施、碼頭、影劇院、展覽館、博物館、體育館 (場)、廣場等公共場所,責任人為經營管理單位;
(九)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所在責任區域,責任人為該單位。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市容環衛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環衛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渣土,路面無積水、無污泥;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責任人對在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向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舉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責任的,可以予以通報。
第六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布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標准及各項規定,作為實施市容環境衛生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嚴格教育管理,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執法水平。對執法中的不作為、亂作為實行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四十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規范市容環境衛生巡查制度、投訴和舉報的受理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設立專線電話等形式,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或者依法確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並處警告、 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 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除路面污染物,並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標准處以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費或者設施造價2倍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三條 罰款收繳方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不履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職責;
(二)違反規定收費、罰款或者依法處罰未出具專用收據;
(三)濫用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四)打罵、侮辱當事人;
(五)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佔當事人物品;
(六)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D.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約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

【頒布單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 19950522 【實施日期】 19950522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潔、環境優
美,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
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
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城市(包括市、建制鎮、工礦區,下同)內的一切單位
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
門)主管全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市、州(地)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工作;已經設立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市,由該部門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環境
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
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專業規劃,並組織實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環境衛生用工制度的改革,根據當地實際
情況,努力提高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並負有維
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有權檢舉揭發破壞環境衛生和損壞環境衛
生設施的行為,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人的勞動,不得妨礙和阻撓市容環境
衛生執法人員履行職務。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重視和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研究
,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技術水平和科學管理水平。 第七條 對於認真執行《條例》和本辦法,在維護和改善城市市容和
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
獎勵。 【章名】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條 城市的建築物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准。
對外開放城市、風景旅遊城市,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嚴於國家規
定的城市容貌標准。建制鎮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准執行。 第九條 城市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沿街市政、公用、供電、通
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使其保持完好的整潔,與周
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因地制宜,選用以綠化
為主的透景、半透景圍牆或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作為分界。 城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加強對臨街的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
、鑄塑像和各種街頭建築小品等的管理,使其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一條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臨街建築物或設施,應當按照城市容
貌標准,定期粉刷、油飾和清洗;陽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
美觀的物品。 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不準亂塗、亂畫、亂刻,不準隨意張
貼布告、通告、牆報、標語和戲曲、電影海報等宣傳品。在城鎮設置標語
牌、畫廊、招牌、櫥窗、燈箱、霓虹燈等,應做到內容健康,外形美觀,
定期維修,保持整潔。戶外廣告牌的設置必須徵得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
管理的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城市主幹道和供車輛、行人過往的主要通道,不準擺攤設
點和出店經營。在主幹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設置商亭、攤棚、
貨架和流動貨車,必須經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同意並按有關
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固定售貨攤點不得出攤經營。 第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亂搭亂建各種
形式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有特殊需要的,須經負責城市市容
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在城市市區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整潔。進入大
中城市的車輛進入市區前,車身不清潔的。應同駕駛人員自行沖洗除塵或
到沖洗站沖洗除塵。運載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必須有嚴實密封的防護
設施,避免泄漏、遺撒。 第十五條 城市的工程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在指定區域內堆
放整齊,建築垃圾應按照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及時
清運;臨街工地應當設置護欄或者圍布;停工場地應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
覆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平整和鋪裝場地。 【章名】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
生標准。 第十七條 城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在城市主次幹道、旅遊景點、飯店、旅館、商場、影劇院、體育場(館)
、飛機場、港口、公共汽(電)車始末站、醫院、各類市場等場所,建設
對公眾開放使用的水沖式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建築的形式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應設立醒目的引路標志,
化糞池應設在糞車能通行的地方。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應
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經
審定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一、二類水沖式公共廁所可適當收費,具體收費
辦法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建設大型公用建築,應當依照
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
環境衛生設施,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在多層和高層建築中應當設置封閉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貯存設施,並
修建清運車輛通道。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從城市維護建設費、城市土地使用權出讓
金等費用中安排一定比例資金,用於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條 城市街道兩側和居住區,均應按規劃設置果皮箱、密封式
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並配備專人定期清掃、沖洗、消毒。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移動、佔用、損壞和拆除各種環境衛生設施
,確屬國家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負責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的主要街道、廣場和公共水域的環境衛生,由環境
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城市居住區、街巷、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第二十二條 城市市區內的專用道路、停車場和橋梁由管理單位負責
清掃保潔。 第二十三條 飛機場、火車站、公用汽(電)車的始末站、影劇院、
展覽館、博物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由本單位負
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四條 城市市區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按照
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劃分的門前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五條 城市市區內的集貿市場,由主辦單位負責組織人員清掃
保潔。各種商業攤點,由從業者自行清掃保潔。 第二十六條 經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批准,在街道兩側
裝卸散體、流體物品的,事後應立即將作業場地清掃干凈。 第二十七條 城市港口、客貨碼頭、閘口及其作業范圍內的岸坡、灘
地,由經營使用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在市區水域行駛或停泊的各類船舶產生的垃圾、糞便,由船上負責人
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對生活廢棄物的收集
、運輸和處理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規定
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垃圾糞便,及時清運垃圾、糞便。自行清運有
困難的,可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代為清運處理。 第二十九條 環境衛生逐步實行社會化有償服務,凡委託環境衛生專
業單位清掃保潔、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交付服務費。服務費的
具體計費標准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凡從事城市有毒、害物質廢棄物處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
經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從事經營。 第三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發展城市煤氣、液化氣、天
然氣和集中供熱,改變燃料結構;商業、物資回收部門應當組織凈菜進城
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減少城市垃圾來源。 第三十二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產生的廢棄物嚴禁
混入生活垃圾,必須依照有關規定由責任單位使用專門容器自行收集,進
行消毒處理;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按國家規定的標准統一處置。 第三十三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隨地吐痰便溺; (二)不準亂丟煙蒂、紙屑、瓜果皮核等廢棄物; (三)不準亂倒垃圾渣土、糞便、污水; (四)不準從樓上向地面拋撒各種廢棄物; (五)不準在非指定場地沖洗車輛; (六)不準在道路上篩選、堆放煤、土等雜物; (七)不準在出殯中沿街拋撒紙錢、紙花; (八)不準在城區焚燒各種廢棄物; (九)不準在街道上從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類、水產品等影響環
境衛生的活動; (十)不準從車內向車外拋撒廢棄物; (十一)不準將門前垃圾掃入道路; (十二)清掏的上水道污泥要及時運走,不準在道路兩旁堆積。 第三十四條 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不準飼養雞、鴨、鵝
、兔、豬、羊等家禽家畜;因科研、醫用和其他特殊業務需要飼養的,須
經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批准。 【章名】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
部門或受其委託的單位,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採取補救措
施或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車身不清潔的,責令立即打掃或沖洗干凈
,並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運載物質沿途泄漏、遺撒的,責令立即改正,
並按每平方米處以五十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共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200元
至1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賠償,逾期未賠償的,可由環
境衛生專業單位代為採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費用由責任者承擔,並處以2
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處
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處以五元到二百元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處以
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罰沒收入的管理依照《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執行
。 第三十七條 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
生工人和執法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
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
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
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
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
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各類開發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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