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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條例

發布時間: 2020-11-24 12:42:05

⑴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條例的各類雜訊

第二十一條建築施工單位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雜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施工場界排放標准。
第二十二條凡在建築施工中使用機械、設備,其排放雜訊可能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施工場界排放標準的,應當在工程開工十五日前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報,說明工程項目名稱、建築者名稱、建築施工場所及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築施工場界的環境雜訊強度和所採用的雜訊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三條排放建築施工雜訊超過國家的環境雜訊施工場界排放標准、危害周圍生活環境時,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在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限制其作業時間。
第二十四條禁止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進行產生雜訊污染、影響居民休息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除外。生產工藝上必須連續作業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築施工雜訊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施工場界排放標準的,確因經濟、技術條件所限,不能治理雜訊源消除環境雜訊污染的,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把雜訊污染減少到最小程度,並與受其污染的居民組織和有關單位協商,達成協議,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其他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裝有消聲器和符合規定的喇叭,並保持技術性能良好,整車雜訊不得超過機動車輛雜訊排放標准。不符合機動車輛雜訊排放標準的,不得發給行車執照。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備車等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的時候或者在禁止車輛使用警報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二十七條各類機動船舶,包括氣墊船,必須按規定使用聲響信號。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為防治交通雜訊污染,達到環境雜訊質量標准,根據各自職責可以規定禁止機動車輛、船舶行駛的地段和時間。
第二十九條火車駛經或者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風景名勝區,只准使用風笛。
第三十條航空器在起飛、降落時產生的雜訊,應當符合航空器雜訊排放標准。
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區上空作超低空訓練飛行。
第三十一條車站、車輛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使用廣播喇叭,應當控制音量,減少雜訊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二條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以及療養區、風景名勝區,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
第三十三條禁止在商業活動中採用發出高大聲響的方法招徠顧客。
第三十四條文娛、體育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雜訊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五條使用家用電器、樂器和在室內開展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干擾他人。

⑵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是否已廢止 如果已廢止的話,有沒有取代它的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頒布,目前仍然有效,該法頒布後1989年9月26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⑶ 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和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條例有什麼區別

就是法律跟條例的區別
我國的法律體系是由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組成的。下位法低於上位法,法律是由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條例一般形式就是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是由國務院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於法律
就是說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的法律效力比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條例要高
具體內容上的不同,就自己對照吧

⑷ 江蘇省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條例的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雜訊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
(二)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申報事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雜訊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繳納環境雜訊超標准排污費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五)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排放環境雜訊超標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准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或者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六)生產、銷售、進口禁止生產、銷售、進口的環境雜訊污染嚴重的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關閉;
(七)排放環境雜訊的單位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雜訊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雜訊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八)機動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或者不遵守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九)機動船舶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從事文化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或者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設備、設施,邊界雜訊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組織編制交通、城鄉建設等專項規劃時未依法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沒有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而審批機關批准規劃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和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新建居住組團或者住宅樓內建設或者使用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設施、設備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責令拆除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設施,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取得證明擅自在夜間連續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施工作業,或者不遵守作業時限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本條例禁止的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拆除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設施或者設備,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方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禁止作業的期間內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作業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娛樂、體育鍛煉及其他活動時排放的雜訊超過相應的區域環境雜訊排放標準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居住區及其附近街道、廣場、公園等區域進行集會、體育鍛煉、娛樂、促銷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所產生的環境雜訊超過相應的區域環境雜訊排放標准,或者在禁止期間內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體育鍛煉、娛樂等活動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從事營業性活動的場所在室外安裝、使用高音喇叭等音響器材,或者對外播放音樂和廣告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設排放環境雜訊的工業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依法責令停業、搬遷或者關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雜訊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實行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的地區,有關部門環境雜訊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職責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拒絕、阻礙依法行使環境雜訊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依法行使環境雜訊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⑸ 江蘇省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條例的第六章 工業雜訊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在下列區域內禁止建設排放環境雜訊的工業設施:
(一)居住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圖書館、幼兒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保護區;
(四)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三十四條在城市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雜訊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雜訊標准。
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雜訊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依法制定並實施城市市區范圍內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工業企業搬遷計劃。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工業生產活動:
(一)機械切割鋼材、鋁合金等金屬材料;
(二)機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屬材料;
(三)其他嚴重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工業生產活動。
第三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國家、行業、地方規定雜訊標準的產品。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產生雜訊的產品,其產品說明書和銘牌中應當如實載明產品使用時產生的雜訊強度。

⑹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條例的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環境雜訊污染,保障人們有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環境雜訊,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條例所稱環境雜訊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雜訊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標准,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動的現象。
第三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雜訊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採取環境雜訊污染防治的對策和措施。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鎮建設規劃時,應當合理地劃分功能區和布局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等,防止環境雜訊污染,保障生產環境的安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輛、火車、船舶、航空器產生的環境雜訊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部門對社會生活雜訊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雜訊污染的義務,有對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的權利。
直接受到雜訊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減輕、排除雜訊污染的危害。
第八條國家鼓勵環境雜訊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雜訊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對在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⑺ 關於如何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條例》 規定的罰款數額問題的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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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噪音擾民的相關規定

法律規定規定晚上22點至次日凌晨6點算擾民。

根據《雜訊管理辦法》,雜訊管制時間是22點至次日凌晨6點,但各地方人民政府有權根據當地的實際,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所以要參照當地的管理辦法。

具有某種影響力的人或組織粗暴對待相關民眾利益的作法,一般指雜訊擾民。

根據《環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一)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二)違反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採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雜訊的。

⑼ 江蘇省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條例的第三章 社會生活雜訊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應當在城市社會服務功能上進行統一規劃。公共服務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避免環境雜訊對居民的污染和干擾。
第十五條 新建居住組團和住宅樓內不得建設或者使用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設施、設備。
在城市居住區、居住小區內新建按照規劃設計要求配套的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生活、消費、娛樂等公共服務設施,與相鄰最近的居民住宅邊界的直線距離不得小於三十米。
在城市居住區、居住小區內已建的公共服務設施以及臨街、臨路的房屋已經用作經營場所的,產生的環境雜訊應當符合所在區域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六條 住宅樓內地下車庫、設備間相鄰上層為居民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造地下車庫、設備間時採取隔聲、防振等措施,避免對相鄰上層居民造成影響。
居住區物業管理組織應當加強對地下車庫的使用管理,引導機動車輛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正確使用地下車庫,防止雜訊、振動影響相鄰各方的生活。
第十七條 空調器室外機組等設備應當合理安裝,符合安裝規范,其產生的雜訊應當符合區域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不得對相鄰各方造成環境雜訊污染。
已經安裝使用的空調器室外機組等設備對相鄰方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應當停止使用、重新安裝或者採取隔音等措施,消除雜訊污染。
新建建築物在建築設計時應當合理安排空調器室外機組的安裝位置。
第十八條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室內裝修、製作傢具及室外修繕等,十二時至十四時、十九時至次日七時期間不得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作業。在其他時間進行作業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雜訊污染。
第十九條 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娛樂、體育鍛煉及其他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和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雜訊不超過相應的區域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使用音響、運動器械等產生低頻雜訊的設備不得影響他人生活。
第二十條 在居住區及其附近街道、廣場、公園等區域,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期間不得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體育鍛煉、娛樂等活動。在其他時間進行集會、體育鍛煉、娛樂、促銷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所產生的環境雜訊不得超過區域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學校進行早操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的,應當合理安排時間或者採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避免對相鄰各方造成環境雜訊污染。
第二十一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集貿市場、餐飲業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邊界雜訊值不超過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
從事營業性活動的場所,不得在室外安裝、使用高音喇叭等音響器材,不得對外播放音樂和廣告。

⑽ 江蘇省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條例的介紹

江蘇省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條例是為了防治環境雜訊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江蘇省實際,制定的條例。由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05年12月1日通過,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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