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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案件

發布時間: 2020-11-24 06:05:18

⑴ 12起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是哪些

因環境污染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屬於民事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四條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只有造成重大事故的才能構成刑事案件。
同時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違反本法規定,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美國進口普衛欣天 貓

⑵ 尋環境污染的案例和分析

境雜訊污染案例分析
2006年05月25日 輔導教師

民們不堪忍受建築雜訊,憤而向「環保110」投訴。環保部門接到投訴後,進行
了實地勘察和監測。經查明,該工程是由某建築公司承建的。該建築公司在開工
前,未向該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申報。環保部門到工地查處時,發現工
地正在夜間施工,對此該建築公司負責人申辯:他們並未在夜間大規模施工,只
是混凝土澆鑄因工藝的特殊需要,開始之後就無法中止,即便是夜間也不能停
工。但是該建築公司並沒有辦理相關的夜間開工手續。經環保部門監測,該工地
晝間雜訊為70分貝,夜間雜訊為54分貝,未超過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雜訊源的
雜訊排放標准。於是環保部門進行了調解,並對該建築公司未依法進行申報和辦
理夜間開工手續作出處罰。但是,建築工地的雜訊污染並沒有得到改善,廣大居
民依然處於雜訊污染之中。在向律師事務所咨詢以後,天通花園小區27戶居民
以相鄰權受到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噪音污染,
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受理後,經過法庭調查認定,某建築公司排放的雜訊盡管符
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雜訊源的雜訊排放標准,但超過<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
准)中規定的區域標准限值,在事實上構成環境雜訊污染,侵害了原告的相鄰
權。根據(民法通則)第83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採取措施,消除雜訊污染,賠償原告精神損失200元。
[法律問題]
(1)事先申報制度。
(2)禁止夜間施工制度。
(3)環境雜訊污染判斷標准。
[法律依據]
(1)《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2、29、30條。
(2)《建築施工場界雜訊限值》。
(3)《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准》。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關於建築施工環境雜訊污染案。建築施工環境雜訊污染是
指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為了防治建築施工環境噪
聲污染,我國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規定了兩種法律措施:
(1)事先申報制度。這是根據建築施工有一定期限的特點提出的。在城市
市區范圍內,建築施工過程中使用的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
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15日前向縣級以上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申報
的內容包括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雜訊值以及
所採取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措施。 《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29條對此作了規
定。
(2)禁止夜間施工制度。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
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雜訊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
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
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但以下三種情況除
外:搶修、搶險作業;因生產工藝上的要求;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且持
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在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
的居民。本案被告某建築公司在開工前未依法向該市環保部門進行申報,在
夜間施工時,也未向附近的居民進行公告,違反了上述規定,環保部門對其
作出處罰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30條對此作了規
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某建築公司是否構成環境雜訊污染。
依據《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的規定,該法所稱的環境雜訊污染是指
所產生的環境雜訊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工作和學習的現象。該條規定了環境雜訊污染的定義,也指明了構成環境雜訊污
染的兩個必要條件:一是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排放雜訊。二是排放
的雜訊干擾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學習。環境雜訊排放標準是指由國務院環境
保護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對雜訊源向周圍環境
排放雜訊所作的最高限值。目前我國的環境雜訊標准排放標准主要有:<工業企
業廠界雜訊標准)、<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雜訊限值)、<建築施工場界雜訊限值)、
(鐵路邊界雜訊限值及其測量方法)、<機動車輛允許雜訊標准)等。依據上述規
定,本案被告施工時未超過<建築施工場界雜訊限值)中規定的雜訊排放標准,
不構成環境雜訊污染。所以,環境保護部門不能對其進行罰款,也不能徵收排污
費,發生糾紛只能進行調解。 .
但是,我國目前的聲環境標准除了環境雜訊排放標准外,還有聲環境質量標
准。聲環境質量標準是指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法定的程序對各類不同的功
能區域內環境雜訊最高限值所作出的規定。它是制定環境雜訊排放標準的依據,
,也是衡量一個區域是否存在環境雜訊污染的尺度。目前我國的主要規定是<城市
區域環境雜訊標准)。根據<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准)的規定,原告所在的天通
花園小區屬於以居住、文教機關為主的區域,其環境雜訊質量標准為晝間55分
貝、夜間45分貝,被告施工現場晝間雜訊為70分貝,夜間雜訊為54分貝,顯
然違反了(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准)。因此,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判定被告
沒有造成環境雜訊污染,顯然不符合事實,也難以說服飽受雜訊干擾之苦的居
民。
由於現行(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關於「環境雜訊污染」的定義不太准確,
給該案的解決帶來很大困難,為了保護這些居民的合法利益,法院依據<民法通
則》中關於「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
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
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的規定來處
理該糾紛是正確的。因為這一規定雖然沒有明確列出噪音對不動產相鄰各方的影
響,但其中的「等」字應理解為包括了噪音、輻射及其他將來有可能出現的影響
相鄰各方的行為。
[學者建議]
排污單位排放的雜訊符合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但確實又干擾了他人正常生活的情形
在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由於(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2條在給「環境雜訊污染』』
下定義時考慮不夠周全,使得在具體執法中遇到不少困難。實際上,環境是否被污染,
並不能以排污者的排污是否超過排放標准為根據,而應以污染物的排放是否使當地的
環境質量劣於適用於該地的環境質量標准為依據。實踐中,以<民法通則)中有關相鄰
權的規定來處理此種情形的環境雜訊污染案件,有利於保護受害者的權利,但也存在
一些問題。如《民法通則)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適用於建築施工單位與居民之
間的關系,並不是十分准確。因此,最根本的解決方式是修改(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關於「環境雜訊污染」的定義,
完善有關雜訊污染的規定。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案例分析

馮其江

【關鍵詞】環境污染 損害賠償 案例分析
【全文】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案例分析

馮其江 潘進海

一、 引言

我國廣大農村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以後,鑒於皖南山區當地水面較多的情況,不少農戶承包了魚塘,籍此養家糊口,又發展了當地經濟。鄭濤是當地個體養殖戶,近幾年承包了約15畝魚塘。雖稱不上養殖大戶,但每年亦有不少收獲。去年年底,本想有個好收成,沒曾想,自己承包的魚塘接連有大批魚死亡。鄭濤目瞪口呆地望著自己多年苦心經營、已具規模的魚塘,心如刀絞……

二、 案情

2003年12月20日,養殖戶鄭濤發現自己承包的魚塘出現冬季魚浮頭並有魚死亡。經查系城市排污管道破裂,污水改道進入魚塘所致。鄭濤當即決定先抽水捕魚,同時與當地市政公司交涉。2004年元月3號,當地市政公司動工重新輔設了一條排污管道。在此期間,因污水進入魚塘,造成部分魚死亡,部分魚嚴重異味。因久旱無雨,鄭濤曾於2004年2月10日、2月14日用漂白粉、生石灰消毒,在魚塘水變清後,又購進了一批魚苗,但魚塘魚苗仍被再次污染而死亡。
鄭濤認為,此次生活水污染導致庫存的1萬余斤成品魚嚴重異味而不得不廉價出售,另有3000餘斤魚有浮頭並死亡。按每斤2元計算僅魚損就2萬余元,魚苗損失7000元,另有消毒費、抽水電費、水質檢測費用等,合計經濟損失39992元。為此,鄭濤提供證人證明,污染時每天死魚多在500斤;另有證人證明,污染魚因有異味而以一元一斤購買;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勘驗檢查筆錄,證明魚損為3萬余元;當地環境監測站環境監測報告,證明該魚塘水質已污染;另有華醒公司出具說明,證明排污管道系由市政公司使用。於是,鄭濤向當地法院起訴,要求當地市政公司賠償所有損失39992元。
三、一審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當地市政公司管理的城市排污管道,出口位於第二中學操場北面,城市污水排向該操場北面的污水塘,再從污水塘西側的明溝流向長江支流。數年前華醒公司在建設中優化環境,將排污明溝變為暗道。2003年底因暗道排污管破裂,污水注入鄭濤的魚塘內,造成魚塘內魚變味、死亡。原告雖有損害的事實,但對賠償的具體數額沒有確實證據予以證實,無法確定賠償額。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陶中不服上訴稱:一審法院承認有損害的事實,對有關證人的證詞也予以採納,而無法確定賠償數額難以接受,上訴要求依法改判。2004年2月11日,自己曾書面申請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站長等人到魚塘實地勘驗並作了詳細的勘驗檢查筆錄,認定我戶損失為32992元。漁政監督管理站《勘驗檢查筆錄》記載:2003年12月20日以來,該養殖戶承包的池塘水面約15畝,經實地勘察,因工業廢水污染造成5000公斤成品魚出現嚴重異味,無法食用,經濟損失32992元。
當地市政公司辯稱,鄭濤提交的關於魚損的證據不能認定其損失狀況,雖有損害的事實,但並沒有因果關系的認定。另外,該排污管道是華醒公司搞的,建設時並沒有向有關部門說明,無法納入市政管理中。此次污染與市政公司毫無關系,侵權主體是排污單位,即使市政公司在管理上疏漏造成污染源擴散,也只能減輕排污單位的責任,而不是免除排污單位的責任。
四、二審裁判要旨
二審法院認為:當地市政公司負責對轄區內的污水排放進行管理,因其排污管道破裂,給他人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鄭濤在魚塘被污染後,申請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對魚塘污染進行勘驗,並按當地同等塘口平均產量平均價值予以估算損失,具有客觀真實性,市政公司沒有相反證據予以否定,一審法院不予採信該份證據不妥,應予糾正。關於鄭濤索賠二次損失7000元,在未徹底解決魚塘污染的情況下,因其盲目購進魚苗放養,造成的損失應自已承擔。2004年10月26日,二審法院終審改判:撤銷原判,市政公司十日內賠償鄭濤魚塘損失32992元。
五、評析
在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環境污染屬於特殊的侵權行為。案件之所以特殊,主要在於環境污染的因果關系較難認定。認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先要確定污染環境的行為與污染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但環境污染損害常常涉及一定的科技內容,通常不為一般人所掌握,一般人很難就此因果關系作出直觀判斷。因此,這類案件法律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被告負責舉證。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換言之,如果加害人要推卸責任的話,加害人須舉證證明損害是被害人自身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而與自己無關。
本案中,原告承包魚塘內大量成品魚死亡,有證人證明污染發生的時候每天死魚多在500斤、少則200斤,並有他人因有魚異味而以一元一斤廉價購買之證人證言,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也進行了現場勘驗,證明魚損為3萬余元。可以說原告已盡到了自己的舉證義務,證實自己遭受了巨大損失,構成了訴訟的基礎與索賠的前提。身臨其境的想一想,受害者能做到這些已實屬不易,法官不能過於苛求證據的規范性。司法實踐中,必須得考慮農村養殖戶的文化知識、法律素養以及生活生產習慣,還有污染的可怕性及處理問題的緊迫性。只要具備初步的損害,至於是不是被告造成的,則由被告舉證。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本案一審法院採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認定原告索賠的具體數額沒有確實證據予以證實而判決駁回了原告訴請,這苛求了證據的規范性。二審法院,依據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勘驗筆錄,按照當地同等魚塘平均產量平均價值予以估算損失,較為客觀與公平。既有損失,理當賠償。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我國《水污染防治法》等亦有類似的規定。該法第55條和56條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水污染損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所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水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損失,免予承擔責任。
本案當地市政公司排污管道破裂,該排污管道由市政公司使用,因其管理疏漏造成污染源擴散至魚塘後致人損害,法院判決市政公司承擔責任也無可非議。市政公司的上屬單位是城市建設委員會,屬於法律上公益性組織。有關公益性組織致人損害的賠償,司法實踐中,都被當作一般意義上的民事賠償。但筆者認為,這種服務性的公益性公司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公司,不能單純適用私法。這些公益性組織「幕後的政府行為」是不言而喻的,是「延伸了的公共之手」。公益性組織侵權造成的損害賠償,含有國家行政賠償的性質。現實生活的復雜性、行政管理的多樣性和行政主體的難統一性等常常使得行政賠償與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互有交叉。但無論怎樣,環境污染責任屬於嚴格責任范疇,實行無過錯責任。被訴主體只有證明污染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或系受害人及第三人造成的情況下,才可以免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實際上,本案真正的污染者是誰?還有待進一步明確。市政公司承擔的是管理者的責任,其重新輔設了一條排污管道,排除了危害。但真正的污染排放者,還是附近的企業。污染根源在於生活污水或工業廢水而不在於排水溝本身。如果確實能查找出是哪一家或幾家企業排放的污水超標而致魚死亡,應由真正的排污單位負責賠償。當然,這仍須由被訴主體負舉證責任,被訴主體須對不存在因果關系和免責事由進行舉證。
(文中當事人為化名)
http://www.fsou.com/redirect/index.asp?url=http://law.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71292

⑶ 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什麼出具鑒定意見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專規定的水污屬染物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進行處罰。
同時,根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三倍以上的」可以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因此,你廠超標排放含銅廢水的行為,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美國進口普衛欣天 貓
建議您盡快和當地環保部門進行溝通,主動接受處罰,避免被移交給公安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⑷ 公安機關辦理環境污染案件有哪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⑸ 環境污染涉及的侵權案例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被告郭某系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某小區302號房屋產權人,原告張某居住於郭某樓上402號。2003年6、7月間,被告對302號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其間曾使用裝修塗料。同年7月28日至8月26日,原告以被被告裝修塗料揮發性氣體熏染,致頭痛頭暈無力為由,四次前往北京大學第三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有機溶劑接觸反應」。審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到該院就診的門診病歷手冊原件一份及醫療費收據復印件十一張,其中與門診病歷手冊記載的就診時間一致的醫療費共計2631.74元。另經法院核實確認,上述醫療費收據原件由原告交所在單位用於辦理醫保報銷手續。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室內裝修過程中使用了裝修塗料,其所述辯解事項不能證明該裝修塗料不存在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現原告經醫院診斷為「有機溶劑接觸反應」,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系其它原因所致,其應當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相關醫療費損失予以支持。該醫療費中,原告自認同意扣除的部分費用,不影響本案審理,本院予以確認。對於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費,因其所受損害尚不具備構成精神賠償的條件,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郭某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張某醫療費1940.74元。二、駁回原告張某其它訴訟請求。上訴人郭某上訴稱:原判事實認定不清,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裝修過程中排放了大量有害氣體,對周圍環境造成了污染或損害。而上訴人使用的塗料立邦漆為綠色環保產品,符合國家的環境環保標准。一審判決以上訴人進行裝修使用了塗料,現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系其他原因所致為由,判令上訴人承擔責任,於法無據,要求撤銷原判、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當,同意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受害人的損害應當與侵害人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張某身體不適就醫,但造成其身體不適存在多種因素的可能,雖然其被醫院診斷為「有機溶劑接觸反應」,因診斷來源於張某的主述,不是對其不適因素的判斷,故不能以此認定張某身體不適是因郭某家裝修造成的。張某主張郭某家裝修使用塗料的揮發性氣體對其身體造成損害,證據不足。張某亦未能就郭某實施了違反環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舉證證明。因此,對於張某要求郭某對其所受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於郭某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如下終審判決:一、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4534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二、本案相關法律問題研究本案是一起室內裝修導致鄰居身體健康受損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由於此類糾紛的代表性和法律適用的復雜性,法院審理時十分謹慎。由於環境污染侵權的高度危險性、復雜性、證明因果關系的困難性,為加強對被害人的保護,環境法在環境侵權方面制定了許多不同於普通民事法律的規定,而在本案中,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於訴訟性質的准確界定,對環境侵權特殊規則的適用都值得我們進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本案反映兩個問題:一是室內環境污染致使他人損害是否構成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二是室內環境污染致使他人損害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應該如何分配。(一)室內裝修致使他人損害案件的定性即此類案件應該歸為環境污染侵權訴訟?案件中是否存在環境污染侵權是適用環境法特殊規則保護被害人的前提。環境法視野中的環境是指人們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天然和人工改造過的自然因素的總和。按照功能的不同,可以將環境分為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按照環境范圍的大小,可以把環境分為室內環境、城市環境、區域環境、全球環境等。因此,環境法中所指的環境不僅指公共環境中的生態環境,理所當然的包括公民居所中由空氣、光線、聲音等要素所構成的室內生活環境。在本案中,由於原告張某認為被告郭某的居室裝修行為存在不環保因素導致空氣污染並進而造成對其生命健康權的損害。根據《環境保護法》第41條「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在裝修過程中使用劣質材料導致室內空氣污染並由此造成原告損害的行為的訴訟可以構成環境污染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原告選擇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的途徑來救濟自己的權利時,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二)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的適用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應就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受理法院根據一定的規則將舉證責任在爭議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的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即當事人在訴訟中誰主張待證案件事實成立,誰就對證明對象負有舉證責任。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則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環境污染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即屬此類。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原告提出的主張不由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包括實行過錯推定和因果關系推定。在現行的特殊侵權案件中,舉證責任倒置或適用過錯推定,或適用因果關系推走。在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根據案件性質,將要求加害人對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和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環境污染侵權既要適用因果推定,也適用過錯推走。首先,關於環境污染侵權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科學技術高度發達、生產工藝技術極其復雜的情況下,要讓無技術裝備條件的受害人舉出被告從事了何種侵權行為,其侵害行為與受害人所受損害之間有什麼樣的因果關系,以及侵害人主觀上有無故意和過失的證據,將是十分困難的。為了保證污染受害人的損害能夠得到法律的救濟,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正,我國與許多國家一樣在環境糾紛中規定了倒置的舉證規則。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從這兩者規定的比較來看,兩者立法的價值取向是一致的,都是為了更好的保護環境污染受害人的權益。但前者之規定過於籠統,且不合於司法實踐,實際上連最激進的環境法學者也從未認為,只要原告提出被告侵權主張,被告就必須舉出證據來證明自己沒有侵權。實際上,環境侵權中的舉證責任倒置制度通常被論說為,「在環境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被轉移到被告身上。原告只需證明有損害結果,證明可能是由被告的污染行為造成的即可,而被告必須舉出充分的證據推翻這種可能性,才可免除賠償責任」。也就是說,這種舉證責任的倒置實質上只是將一部分本應由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在原告提出表面證據,證明污染者已有污染行為或可能有污染行為時,如果被告舉不出可靠的證據來證明該污染、破壞結果不是其行為所致,法院則可認定環境污染損害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系。而並非顧名思義的全部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相比之下,後者的規定更加明確地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中加害人的舉證責任,更具有實際適用性。其次,關於加害人過錯的舉證。在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侵權案件中,一般而言,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需對加害人的過錯進行舉證。無過錯責任肇始於1838年德國頒布的《普魯士鐵路法》,亦稱為無過失責任、危險責任,其以特定危險的實現為歸責理由。換言之,即持有或經營某特定具有危險的物品、設施或活動之人,致侵害他人權益時,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對該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其基本思想,不是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在於「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適用無過錯責任,可以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加重加害人的舉證責任,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從我國法律規定看,《民法通則》第124條、《環境保護法》第41條確認了環境污染侵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依無過錯責任原則,其構成要件有二:一是實施了環境污染行為並因此引起環境污染的危害後果。二是環境污染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自己的損害,不論加害人有無過錯,都應對其污染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責任。從我國環境立法上看,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中,只要污染環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也不管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是否違法,都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三)加害人實施環境污染行為的舉證責任如前所述,對於環境污染致人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僅僅在環境污染侵權的因果關繫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並非原告不必承擔任何舉證責任。在此類案件中,作為環境污染受害人的原告,還是需要承擔必須的基本的舉證責任,即必須證明作為加害人的被告實施了環境污染行為。從侵權民事責任構成的四要件出發,一般侵權的成立應該具備:1、加害人的違法行為;2、損害事實(加害人的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後果);3、因果關系(違法行為和損害事實存在因果上的聯系);4、加害人的主觀過錯。因此,一般侵權案件中,原告應該舉證對上述四要件進行證明,但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侵權案件作為特殊侵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無需原告對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進行舉證,但原告必須對前兩要件即加害人的違法行為和自己的損害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從本案來看,原告張某認為被告郭某室內裝修存在污染行為,導致自己身體健康受損,這在定性上屬於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由此,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張某無需對郭某的侵權行為和自己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張某有侵權的主觀過錯進行舉證證明。但是,作為環境污染侵權的受害人的張某也必須舉證證明如下兩方面:郭某的室內裝修是環境污染行為;張某身體健康受損的事實。從本案張某的一、二審的舉證情況看,張某僅僅提供醫院的診斷證明及其醫療費證據來證明了自己的損害事實,但並沒有提供證明證明郭某的室內裝修不符合環保要求,是環境污染的違法行為。一審法院對環境污染侵權的舉證責任倒置的理解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沒有對原告張某的基本舉證責任進行審核,而不適當地加重了被告的舉證責任,強調「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系其它原因所致」,導致判決的錯誤。二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之規定,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尺度進行合理把握,確認原告張某沒有提供證明證明被告郭某存在環境污染行為,從而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近些年來,由於城市建設的發展,中國各種居室環境裝修每天都在進行,而由於環保、設計等因素,導致室內環境污染糾紛發生的數量和程度已經達到空前的程度,此類訴訟在法院也是屢見不鮮。但從中國的環境司法實踐來看,處理環境糾紛的法律規定卻沒有相應地得到加強。具體表現為有關環境糾紛處理的立法不健全,缺乏環境污染糾紛處理程序、證據規則、停止污染侵害的措施等明確清楚之規定,使得在眾多之環境侵權訴訟中,受害人之利益往往無法得到切實之維護。本案中法院把握了正確處理環境侵權案件的法律精神,適用環境污染侵權的特殊規則,實現了個案結果上之實質公平。但現實中,室內裝修污染問題確實比較嚴重,對裝修家庭以及相鄰的人群存在空氣污染、雜訊污染等損害,但是在訴訟中,由於空氣污染、雜訊污染等環境污染的舉證問題在現實中困難重重,尤其室內裝修造成居室以外人如鄰居等的身體健康損害,如何確認環境污染的成立?如何檢測等舉證的操作性幾乎為不可能。本案便反映了這方面的問題,郭某對其房屋進行裝修,有可能由於裝修不環保,氣體揮發導致其樓上鄰居受到身體傷害,張某不是裝修房屋的主人,如何有權及時委託環境監測中心等鑒定機構進行空氣檢測,從而確認環境污染的成立?而要等到訴訟中再申請法院委託鑒定機構進行檢測,由於氣體的揮發,又很可能時過境遷,污染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化。因此,為了使更多的環境污染受害者的利益能得到有效的保護,思考如何建立專門的環境民事侵權訴訟機制,完善專門的證據規則,應該值得立法者以及司法者更加關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六庭·胡建勇

⑹ 如何履行職責 查處環境污染違法犯罪案件

各中級人民法院、廣州海事法院、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檢察院、廣州鐵路運輸檢察分院,各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局、深圳市人居環境委員會、順德區環境運輸和城市管理局,各地級以上市公安局、順德區公安局: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精神,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充分發揮行政和司法機關的職能作用,強化司法機關和環境保護行政部門的配合,嚴懲環境污染違法犯罪行為,切實維護人民群眾合法環境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環境保護部、公安部《關於加強環境保護與公安部門執法銜接配合工作的意見》等有關法律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就依法查處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協調配合,建立聯動機制
(一)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溝通交流,充分利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聯席會議平台,每半年定期召開有關成員單位參加的聯席會議,也可根據工作需要由相關部門提起召開,發揮聯席會議的協調指導作用,通報查處涉嫌環境污染犯罪行為以及聯合執法工作的有關情況,研究聯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相關的對策和措施。
(二)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聯絡員制度,分別指定一個部門和聯絡員負責查處涉嫌環境犯罪行為的查辦、移送、起訴、判決等各環節的協調溝通,對案情復雜或重大案件進行討論,對有關問題產生重大分歧的,可協商解決或分別提請上級部門確定。
(三)按照《廣東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台工作辦法》的要求,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將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辦、移送、立案監督、起訴、判決等相關情況及時錄入信息共享平台,並可通過平台查詢案件辦理情況,實現行政執法與司法信息互通共享。
二、依法行政,認真履行職責
(四)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加大對環境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強化日常監督檢查,重點檢查企業污染防治設施運行以及污染物排放情況,依法對環境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要嚴格依法行政,強化證據意識,採用現場檢查(勘察)、調查詢問、采樣監測、拍照或錄像等方式及時固定證據。
(五)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查處環境違法案件,除依法予以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外,對尚不構成犯罪但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規定應予行政拘留的違法行為或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發現涉嫌環境污染犯罪的,應當積極做好案件調查、證據收集等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廣東省環境保護系統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標准》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防止「以罰代刑」。
(六)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前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移送時應當附送行政處罰決定書;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時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但依法應當做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命令或者應當給予暫扣或吊銷排污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作出相關行政命令或者行政處罰,並將行政命令和行政處罰決定抄送接受移送的公安機關。
(七)對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下達的行政處罰決定、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命令,違法行為人既不自覺履行,又不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分工協作,及時立案偵查
(八)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要緊密結合當地實際,建立聯合執法機制。環境保護部門在執法檢查、依法實施排污設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時,遇到暴力阻撓或者對執法人員進行恐嚇等情況,或者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環境污染犯罪案件時需要環境保護部門配合取證、監測、評估污染損失等情況時,相關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相互配合開展聯合執法。
(九)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按照《關於公安機關提前介入行政執法機關辦理的案件以及聯合辦案制度的規定》要求,對符合條件的可以商請公安機關提前介入或聯合辦案,依法及時啟動相應的調查程序,對於重大環境污染等緊急情況、涉嫌環境污染犯罪責任人員身份不易確定、有逃匿或者銷毀證據可能的,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證據滅失。對於單位涉嫌實施環境污染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控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固定相關證據。
(十)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審查。認為涉嫌環境污染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為犯罪事實不成立,或者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退回相應案卷材料。
(十一)公安機關接到涉嫌環境污染犯罪的報案、舉報、控告等,經審查犯罪事實不成立,或者立案偵查後認為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應依法及時予以處理;依法應當追究環境違法行政責任的,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四、依法履職,強化法律監督
(十二)人民檢察院應依法及時批捕起訴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對於重特大和影響較大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前介入偵查。人民檢察院應加強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行政執法的監督力度,切實糾正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責任追究等問題,對辦理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時發現的問題,及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出檢察建議,督促其改進工作,提升環境保護執法能力和水平。
(十三)人民檢察院應加強對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立案監督。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十四)人民檢察院應加強對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職務犯罪的查處力度,對重大環境污染責任事故背後有關部門的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依法嚴肅查處。
五、依法審判,嚴懲污染犯罪
(十五)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審理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後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可以向有關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收到司法建議後應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報作出司法建議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審結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時,應及時將相關判決文書抄送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十六)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選聘部分專家擔任人民陪審員,與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參與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審理。對於環境污染、生態破壞類案件中所涉及的專業技術問題,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專業技術性問題進行說明,接受法庭和當事人詢問。
(十七)人民法院應充分運用司法手段改善、減輕或者消除破壞資源、污染環境的危害狀態,建立資源環境案件的恢復性司法機制。對資源環境案件中的民事訴訟部分,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合理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或者修復環境、賠償損失等責任,使已經造成的環境污染盡快消除。
六、領會《解釋》,嚴格貫徹執行
(十八)《解釋》內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解釋》第一條第四項關於「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的認定應包含以規避監管為目的,採取隱蔽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行為。《解釋》第一條第二項關於「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規定,包括一次性或多次累加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數量達到三噸以上的行為。危險廢物與其他固體廢物混合後的廢物、危險廢物處理後的廢物依照《危險廢物鑒別標准通則GB50857-2007》及其相關鑒別標准予以鑒別認定。
(十九)《解釋》第一條第三項關於排放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三倍以上的判定方式:對排放含第一類污染物的污水,不分行業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納水體的功能類別,一律在車間或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采樣,並按照該監控位置的排放限值判定是否超標三倍以上,同時還應在廢水總排口或者其他排入環境的位置采樣以判定是否向環境排放第一類污染物;監測人員無法在車間或者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對第一類水污染物采樣監測的,應根據生產排污特點及排水管網配置情況來設置采樣點位,作為監控位置。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對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出具檢驗報告的機構以環境保護部發布的《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機構名錄》為准。監測數據認可按照《廣東省環境保護廳關於縣級以上環境監測機構監測數據認可工作程序》實施。對於國家和地方排放標准中沒有規定排放限值的含重金屬污染物,其中重金屬排放限值不得超過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要求或相應環境質量標准(包括標准數值和測試方法)。
(二十一)《解釋》第一條第三項和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重金屬」不僅指鉛、汞、鎘、鉻,還應包括《重金屬污染綜合防治「十二五」規劃》中列明的鎳、銅、鋅、銀、釩、錳、鈷、鉈、銻以及類金屬砷。
(二十二)《解釋》第一條第五項中規定的「行政處罰」包括但不限於同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處罰:「前列行為」包括第一條第五項中列舉的所有行為,並不要求與前次行為一致,所涉物質可以是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任意一類,並不要求與前次物質一致:「兩年內」以第一次行政處罰生效日作為起算時間。
(二十三)對於2011年5月1日以後,2013年6月18日《解釋》生效前的污染環境行為,除情節十分嚴重、性質非常惡劣的案件外,只有行為同時符合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才宜根據《解釋》作刑事追究。如果該行為一直延續到《解釋》生效後,則直接適用《解釋》規定。
七、其他
(二十四)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環境污染案件,應當充分利用新聞媒體,大力宣傳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引導公眾樹立環境保護法律意識,推動社會共同參與環境保護。
(二十五)本意見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
(二十六)本意見自2015年1月1日起執行,如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上級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⑺ 新的刑法修正案對重大大環境污染案件是怎樣定罪量刑的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內容涉及我國現行《刑法》多個方面。其中,修正案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較大修改。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修改後的條文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⑻ 環境污染刑事案件中有毒物質包括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關於有毒物質的范圍中,第三款規定了「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那麼,除了明確列舉出來的鉛、汞、鎘、鉻,其他什麼金屬還屬於此款中的重金屬呢?
根據2011年國務院正式批復的《關於重金屬污染綜合防治「十二五」規劃的批復》(國函〔2011〕1 3號)中的相關規定,含鉛(Pb)、汞(Hg)、鎘(Cd)、鉻(Cr)和類金屬砷(As)的污染物是重點防控的重金屬污染物,含鎳(Ni)、銅(Cu)、鋅(Zn)、銀(Ag)、釩(V)、錳(Mn)、鈷(Co)、鉈(Tl)、銻(Sb)的污染物是兼顧防控的重金屬污染物。
有毒物質,是指通過接觸、吸入、食用等方式進入機體,並對機體產生危害作用,引起機體功能或器官暫時性或是永久性的病理變化的物質都叫作有毒物質。有毒物質分為自然有毒物質(某些野生蘑菇、漿果等)和人工合成有毒物質(二惡英、三聚氰胺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
(三)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
(四)《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⑼ 公安機關辦理環境污染案件有哪些

一、雲南省昆明市「牛奶河」污染案
4月上旬,媒體報道昆明東川區「牛奶河」污染問題後,昆明市公安機關迅速進行調查,成立專案組開展工作,先後對涉嫌污染環境的昆明東川通宇選礦廠、兆鑫礦業有限公司、東海礦業有限公司立案偵查。公安部將此案列為掛牌案件,並兩次派工作組赴昆明市指導督辦,要求明確責任,依法徹查徹辦。經昆明市公安機關一個多月的偵查,5月17日,涉案三家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羅某、劉某、馬某及相關責任人等8人,因涉嫌污染環境罪被依法逮捕。
經偵查查明,上述涉案三家企業分別自2003年、2007年建廠生產以來,通過私設暗管,將「萃取原礦石」、生產精銅礦過程中產生的含硫化鈉、砷、鉛、鋅、銅、鎘等有毒物質的尾礦水、尾礦砂等直接排向小江,造成水體及流域土壤的嚴重污染,小江河水變白並流入下游的金沙江,周邊逾百畝土地板結。其中,僅2012年1月至12月間,東川通宇選礦廠即非法排放尾礦水26萬余噸,兆鑫礦業有限公司非法排放生產廢水13.8萬余噸,東海礦業有限公司非法排放生產廢水3.6萬余噸。
二、河北省廊坊市部分電鍍廠非法排放電鍍廢液污染環境案
5月下旬,媒體報道河北省廊坊市永清縣、霸州市的部分小電鍍廠污染環境問題後,公安部即派員督導當地公安機關全面排查,並迅速立案偵查。廊坊市公安機關及時抽調200餘名警力,對全市小電鍍企業開展地毯式摸排、取證,現已查清當地31家個體電鍍廠涉嫌污染環境犯罪的有關事實,已抓獲38名犯罪嫌疑人,其中20人已被依法逮捕。
經偵查查明,上述涉案個體小電鍍廠自2011年6月以來,使用硫酸、鹽酸等原料以及含有鉻、鋅、鎳等重金屬的化學品,利用硫酸、鹽酸為被鍍零件除油、除銹後用清水沖洗,後將零件放入含有鉻、鋅、鎳等的溶液中通電鍍鋅、鍍鎳,再用清水沖洗後鈍化、去氫,生產過程中的數百噸污水及電鍍廢液未經任何處理就排放到周邊水域或地下滲井中,造成周邊水溝、河流的酸性和重金屬含量嚴重超標。經當地環保部門檢測,部分水溝、河流中的鉻、鋅、鎳等含量超過國家標准50倍以上。
三、湖南省株洲市佳旺化工公司非法傾倒化工廢液污染環境案
5月上旬,湖南省株洲市公安機關根據公安部的統一部署,會同當地環保部門摸排線索,對佳旺化工公司非法傾倒化工廢液立案偵查,先後抓獲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和運輸車主李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6月14日,李某等3人因涉嫌污染環境罪被依法逮捕。
經偵查查明,2012年4月,佳旺化工公司與長沙市某企業簽訂生產廢水處置協議後,劉某僱用運輸車主李某等人,先後將480餘噸含有強酸、重金屬的化工廢液,非法傾倒至株洲市部分下水道等地。經當地環保部門檢測,該廢液主要成分為強鹽酸,PH值為0.21,內含汞、鎘、鋅等重金屬以及砷,其中,下水道中鋅含量超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Ⅳ類標准450倍。
四、山東省鄒平縣乾利公司非法處置工業渣土污染環境案
3月上旬,山東省淄博市公安機關根據環保部門移送線索,及時偵破了鄒平縣乾利垃圾能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非法處置工業渣土污染環境案。5月25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某、運輸車主李某2人因涉嫌污染環境罪被依法逮捕。
經偵查查明,2012年12月,乾利垃圾能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劉某僱用運輸車主李某,將該公司提煉赤泥(鋁土礦被提煉氧化鋁後剩餘的廢渣,具有一定的放射性)後的2萬余噸紅色渣土,分400餘車運輸至淄博市某公司填埋平整工程。經環保部門對填埋平整工程內的紅色積水取樣檢測,總砷濃度超標6.38倍,確定為有毒物質。另查明,劉某還將部分紅色渣土運往當地的一些窯廠、磚廠。

⑽ 環境污染案件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

可以向環保部門舉報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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