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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條例

發布時間: 2020-11-24 00:06:27

Ⅰ 水污染防治法怎麼改

草案全面落實《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確定的主要制度措施,與新修訂的環保法相銜接,圍繞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發現的重點問題和社會普遍關注的突出問題,主要修改、增加了以下內容:
一、強化地方政府責任。規定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明確防治措施及達標時限,並授權其根據達標需要提出更嚴格的排放控制要求。(第二條)
二、加強流域水污染聯合防治與生態保護。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省級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動協調機制,加強水污染聯合防治。同時,為提升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規定要明確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組織開展監測評價,實施有關生態修復工程。有關開發建設活動要採取有效措施維護流域生態功能。(第三條、第四條)
三、完善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制度。一是做好排污許可與總量控制、達標排放等制度的銜接,規定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水污染物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第六條)。二是完善環境監測制度,明確排污單位的自行監測義務(第八條)。三是建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制度,加強風險管理(第九條)。
四、強化重點領域水污染防治措施。在工業廢水管理方面,明確工業集聚區廢水實行集中處理,並嚴格其排放要求;在地下水污染防治方面,明確有關企事業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加強地下水水質監測;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方面,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禁止有關工業廢水排入農田;在船舶污染防治方面,要求進入我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對壓載水進行滅活處理,禁止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第十條至第十八條)
五、強化飲用水安全保障制度。在現行法律規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的基礎上,增加了以下內容:一是開展飲用水水源污染風險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二是規定單一水源供水的城市,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或者開展區域聯網供水;三是規定有條件的地區要發展規模集中供水,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四是強化飲用水供水單位責任,保證供水水質達標,不達標的要對供水單位進行處罰;五是加強飲用水水質監測;有關信息要向社會公開;六是加強飲用水安全應急管理。(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
六、嚴格法律責任。根據環保法的精神,對無證或者不按證、超標、超總量排放水污染物等違法行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並與環保法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和拘留措施進行了銜接。(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哪些方面(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向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和一級保護區的水體排放內污水。已容設置的排污口,應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准。

第三十一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准。

第三十二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Ⅲ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不適用於( )

D 海洋污染防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不適用於(海洋污染防治 )

Ⅳ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自幾年幾月記日起實行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是國家法律還是法規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是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的法律。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8年2月28日修訂通過,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截止2020年使用的版本為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5)水污染防治條例擴展閱讀: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Ⅵ 江西省環境污染防治條例的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防治水污染應當按照流域或者區域統一規劃。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幹流和鄱陽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以及全省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由省環保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全省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二十四條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東江源頭和鄱陽湖設立生態功能保護區,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生態功能保護區的具體范圍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環保、水利、林業、農業、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生態功能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損壞生態功能保護區標志。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科學劃定和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環保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損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志。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二十六條省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建立全省水環境監測網路,對水質狀況進行監測、評價。
第二十七條長江九江段、鄱陽湖、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幹流及其沿岸地表水環境風險安全距離范圍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醫葯、化工、農葯、電鍍、製革、印染、造紙、礦山采選、冶煉、焦化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項目。地表水環境風險安全距離,由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按照國家行業標准和技術規范,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科學合理地確定,並經負責審批的環保部門確認。
前款規定范圍內已建的上述項目,應當制定規劃,逐步改造、外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八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排污口。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九條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測、探礦、采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條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建設、城鄉規劃、發展改革、環保、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已建成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加強配套管網的建設,確保正常運營和達標排放。
第三十一條工業園區、開發區應當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並保證污水達標排放。
第三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區湖泊的保護,湖泊水質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中水質Ⅳ類標準的,應當及時組織清淤、換水。
禁止向城區湖泊排放各類污染物。
第三十三條在市政排水管網收集范圍內,飲食、車輛清洗等服務業,其污水排放設施應當與市政排水管網相連接。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農業產業布局,合理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完善農業基礎設施;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引導農民科學施肥;推廣病蟲草害綜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準施葯等技術,引導農民使用生物農葯或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葯;推廣田間合理灌排,引導農民發展節水農業,防止水體污染。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劃定畜禽、水產養殖區,加強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套建設廢棄物無害化處理設施,保證污水達標排放,推進畜禽糞便等廢棄物的資源化利用。
禁止在一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網箱、圍欄養殖;禁止向庫區及其支流水體投放化肥和動物性飼料作為水產養殖飼料。

Ⅶ 水污染防治法與水資源管理條例有什麼區別

《水污染防治法》
廣義的水污染防治法是指國家為防治水環境的污染而制定的各項法律法版規及有關法律規范的權總稱。狹義的水污染防治法指國家為防止陸地水(不包括海洋)污染而制定的法律法規及有關法律規范的總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水污染防治法於2008年2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
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460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06年2月21日頒布,2006年4月15日起實施。共計七章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簽發的行政法令、授權有關部門發布的國務院行政命令或下發的行政操作性文件。
是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是否已廢止 如果已廢止的話,有沒有取代它的法規

國務院先後於1989年和2000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1989年的已廢止,2000年繼續有效,但與2008年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抵觸的地方失效。

Ⅸ 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什麼時候實施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已將水污染防治法修訂列入一類項目,但尚未審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是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的法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8年2月28日修訂通過,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三款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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