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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謀殺

發布時間: 2020-11-23 17:37:38

1. 死刑犯在被宣布死刑後,死刑犯親屬會劫監獄或者劫法場嗎,我姐夫是看守所的,好幾個故意殺人犯被依法判處

執行死刑時戒備很森嚴的,普通老百姓根本就沒辦法劫法場,如果是大人物,那在執行時警備就更嚴了

2. 警察在謀殺案中發現死者的真實死因為自殺,依法是否要告知家屬

這是必須要告知家屬的,因為家屬有知情權,以及是否要求繼續進行調查的權利。

3. 法治社會,為什麼故意殺人嫌疑犯(案),受害者家人上訴四年多兇手逍遙法外

法治社會司法機關辦案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三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 法治社會,玉溪市故意殺人主犯竟然不到兩個月就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與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大小無關,這只是一種強制措施中的一種。。你不服可以提出異議呀

5. 唐朝法治史

中國法制史:唐朝的法制-司法考試
http://www.ynexam.cn/html/sifakaoshi/yijuan//2006/1026/zhongguofashi_tangchaodefa_sifakaoshi_8809.html
基本內容

一、《唐律疏議》——禮法統一的法典

1.《唐律》的修訂過程——從《武德律》到《永徽律疏》

(1)《武德律》。唐高祖李淵(公元618~626年)於武德四年命裴寂等以《開皇律》為准,撰定律令,於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奏上,是為《武德律》,這是唐代首部法典。《武德律》共12篇500條。

(2)《貞觀律》。唐太宗即位以後,鑒於《武德律》不能完全符合當時的需要,於貞觀元年命長孫無忌、房玄齡等人在《武德律》基礎上,參照隋《開皇律》更加厘改,制定新的法典,至貞觀十一年(公元637年)始告完成,稱為《貞觀律》。《貞觀律》仍為12篇500條。

注意:《貞觀律》的修訂長達11年時間,對《武德律》進行了比較大的修改。如增設加役流,縮小連坐處死的范圍,確定了五刑、十惡、八議以及類推等原則與制度。《貞觀律》的修訂,基本上確定了唐律的主要內容和風格,對後來的《永徽律》及其他法典有很深的影響。

2.《永徽律疏》的頒行

(1)制定:《永徽律疏》又稱《唐律疏議》,是唐高宗永徽年間完成的一部極為重要的法典。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長孫無忌、李績等在《貞觀律》基礎上修訂,如將原《貞觀律》名例篇中的「言理切害」更為「情理切害」並作鄭重說明:「舊律雲言理切害,今改為情理切害者,蓋欲原其本情,廣思慎罰故也。」最終,奏上新律12卷,是為《永徽律》。

(2)疏議:鑒於當時中央、地方在審判中對法律條文理解不一,每年科舉考試中明法科考試也無統一的權威標準的惰況,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學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對《永徽律》進行逐條逐句的解釋,「條義疏奏以聞」,繼承漢晉以來,特別是晉代張斐、杜預注釋律文的已有成果,歷時1年,撰《律疏》30卷奏上,與《永徽律》合編在一起,於永徽四年十月經高宗批准,將疏議分附於律文之後頒行。計分12篇,共30卷,稱為《永徽律疏》。至元代後,人們以疏文皆以「議曰」二字始,故又稱為《唐律疏議》。由於疏議對全篇律文所作權威性的統一法律解釋,給實際司法審判帶來便利,以至《舊唐書·刑法志》說當時的「斷獄者,皆引疏分析之」。疏議的作用至重,學者楊鴻烈在《中國法律發達史》一書中認為,「這部永徽律全得疏議才流傳至今。」

(3)歷史地位:

第一,《永徽律疏》總結了漢魏晉以來立法和注律的經驗,不僅對主要的法律原則和制度作了精確的解釋與說明,而且盡可能引用儒家經典作為律文的理論根據。

第二,標志著中國古代立法達到了最高水平。作為中國封建法制的最高成就,《永徽律疏》全面體現了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風格和基本特徵,成為中華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對後世及周邊國家產生了極為深遠的影響。

第三,是中國歷史上迄今保存下來的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會影響的古代成文法典。

二、十惡

1.從「重罪十條」到「十惡」

(1)定義:所謂「十惡」,是隋唐以後歷代法律中規定的嚴重危害統治階級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種最嚴重犯罪,淵源於北齊律的「重罪十條」。

(2)淵源:隋《開皇律》在「重罪十條」的基礎上加以損益,確定了十惡制度。唐律承襲此制,將「十惡」列入名例律之中。《唐律》名例疏議即雲:「五刑之中,十惡尤切。虧損名教,毀裂冠冕,特標篇首,以為明誡。」

2.唐律中十惡的具體內容

(1)謀反:謂謀危社稷,指謀害皇帝、危害國家的行為;

(2)謀大逆:指圖謀破壞國家宗廟、皇帝陵寢以及宮殿的行為;

(3)謀叛謂背國從偽,指背叛本朝、投奔敵國的行為;

(4)惡逆:指毆打或謀殺祖父母、父母等尊親屬的行為;

(5)不道:指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的行為;

(6)大不敬:指盜竊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偽造或盜竊皇帝印璽、調配御葯誤違原方、御膳誤犯食禁,以及指斥皇帝、無人臣之禮等損害皇帝尊嚴的行為;

(7)不孝: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經祖父母、父母同意私立門戶、分異財產,對祖父母、父母供養有缺,為父母尊長服喪不如禮等不孝行為;

(8)不睦:指謀殺或賣五服(緦麻)以內親屬,毆打或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長等行為;

(9)不義:指殺本管上司、受業師及夫喪違禮的行為;

(10)內亂:指奸小功以上親屬等亂倫行為。

唐律中「十惡」制度所規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為侵犯皇權與特權的犯罪,一為違反倫理綱常的犯罪。唐律將這些犯罪集中規定在名例律之首,並在分則各篇中對這些犯罪相應規定了最嚴厲的刑罰。而且,唐律規定凡犯十惡者不適用八議等規定,且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語所謂「十惡不赦」的淵源。這些特別規定充分體現了唐律的本質和重點在於維護皇權、特權、傳統的倫理綱常及倫理關系。

三、六殺、六贓與保辜

1.六殺

(1)分類:《唐律》賊盜、斗訟篇中依犯罪人主觀意圖區分了「六殺」——「謀殺」、「故殺」、「斗殺」、「誤殺」、「過失殺」、「戲殺」等。

「謀殺」指預謀殺人;

「故殺」指事先雖無預謀,但情急殺人時已有殺人的意念;

「斗殺」指在斗毆中出於激憤失手將人殺死;

「誤殺」指由於種種原因錯置了殺人對象;

「過失殺」指「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至」,即出於過失殺人;

「戲殺」指「以力共戲」而導致殺人。

(2)處罰:基於上述區別,唐律規定了不同的處罰。

謀殺人,一般減殺人罪數等處罰,但奴婢謀殺主子孫謀殺尊親則處以死刑,體現了對傳統禮教原則的維護。

故意殺人,一般處斬刑。

誤殺則減殺人罪一等處罰。

斗殺也同樣減殺人罪一等處罰。

戲殺則減斗殺罪二等處罰。

過失殺,一般「以贖論」,即允許以銅贖罪「六殺」理論的出現,反映了唐律對傳統殺人罪理論的發展與完善。
2.六贓

(1)定義:六贓指《唐律》規定的六種非法獲取公私財物的犯罪。唐律要求官吏廉潔奉公,嚴懲利用職權牟取私利或貪贓枉法的行為。在量刑上對於官吏以權謀私、貪贓枉法的行為,唐律中均規定了較常人犯財產罪更重的刑罰。

(2)分類:六贓具體包括以下罪名:

一是「受財枉法」,指官吏收受財物導致枉法裁判的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凡官吏受財枉法,贓滿15匹處絞。

二是「受財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財物,但未枉法裁判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即使不枉法,贓滿30匹也處僅次於死刑的加役流。

三是「受所監臨」,指官吏利用職權非法收受所轄范圍內百姓或下屬財物的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官吏出差,不得在所到之處接受禮物,主動索取或強要財物的,加重處罰。監臨主守官盜取自己所監臨財物或被監臨人財物的,比竊盜加二等處罰,贓滿30匹者即絞。甚至規定,不得向被監臨人借用財物;不得私自役使下屬人員或利用職權經商牟利;否則依情節分別處以笞杖或徒刑。唐律還規定,官吏應約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監臨人的財物,若家人有犯,比照官吏本人減等治罪。如監守自盜的比一般盜罪加等處罰,贓滿30匹者即絞。

四是「強盜」,指以暴力獲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唐律》賊盜篇規定強盔罪處罰更嚴,雖不得財也要處徒刑2年。持凶器得財者一尺徒三年,十匹及傷人者絞,殺人者斬。

五是「竊盜」,指以隱蔽的手段將公私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唐律》賊盜篇對一般竊盜罪也嚴格規定,不得財者笞五十,得財者至五十匹處加役流刑。

六是「坐贓」,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職權之便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唐律》雜律篇規定,官吏因事接受他人財物的即構成「坐贓,同時禁止監臨主守官在轄區內役使百姓,借貸財物,違者以坐贓論處。

(3)影響:六贓的分類與按贓值定罪的原則為後世所繼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贓圖》的配附。

3.保辜

(1)定義:指對傷人罪的後果不是立即顯露的,規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內對被害方傷情變化負責的一項特別制度。

(2)具體規定:唐律規定:「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時間內受傷者死去,傷人者承擔殺人的刑責;限外死去或者限內以他故死亡者,傷人者只承擔傷人的刑事責任。

(3)評價:唐代確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傷人者的刑事責任,盡管不夠科學,但較之以往卻是一個進步。

四、五刑與刑罰原則

(一)唐律中的五刑

唐律承用隋《開皇律》中所確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種刑罰,作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體規格與《開皇律》稍有不同。

(1)笞刑,為五刑中最輕一級刑罰,分為五等由笞十到笞五十,每等加笞十;

(2)杖刑,亦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杖十;

(3)徒刑,分為五等,自徒一年至徒三年,以半年為等差;

(4)流刑分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有加役流;

(5)死刑,分斬、絞二等。

(二)唐律中的刑罰原則

1.區分公、私罪的原則

(1)定義:所謂公罪是指「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即在執行公務中,由於公務上的關系造成某些失誤或差錯,而不是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如「擅賦斂」而無私人獲利者,處罰從輕。

所謂私罪包括兩種:一種是指「不緣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與公事無關,如盜竊、強奸等。另一種是指「雖緣公事,意涉阿曲」的犯罪,即利用職權,循私枉法,如受人囑托,枉法裁判等,雖因公事,也以私罪論處。

(2)處罰:唐律規定公罪從輕,私罪從重。適用官當時,也要區分公罪和私罪,犯公罪者可以多當1年徒刑。

(3)緣由:唐律之所以要區分公罪與私罪,主要目的在於保護各級官吏執行公務、行使職權的積極性,以便提高國家的統治效能;同時,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濟私,以權謀私,保證法制的統一。

2.自首原則

唐代繼承了歷代自首減免刑罰的原則,但較前有比較明顯的發展。

一是嚴格區分自首與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舉發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發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後,再投案者,唐代稱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與自首性質不同。唐代對自新採取減輕刑事處罰的原則。

二是規定謀反等重罪或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無法挽回的犯罪不適用自首。凡「於人損傷,於物不可備償,越渡關及奸,並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列」。即對前述犯罪投案的也不按自首處理。因為這些犯罪的後果已不能挽回。

三是規定自首者雖可免罪,但贓物必須如數退賠,不使犯法者在經濟上得到好處,以防止罪犯利用自首非法獲財。

四是自首不徹底的叫「自首不實」,對犯罪情節交待不徹底的叫「自首不盡」。《名例律》規定:「自首不實及自首不盡者」,各依「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者,聽減一等」至於如實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此外,唐律規定,輕罪已發,能首重罪免其輕罪;審問它罪而能自首餘罪的,免其餘罪。出於分化打擊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統地發展了傳統刑法的自首原則;這些內容影響到後世。

3.類推原則

《唐律·名例律》規定:「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即對律文無明文規定的同類案件,凡應減輕處罰的,則列舉重罪處罰規定,比照以解決輕案。凡應加重處罰的罪案,則列舉輕罪處罰規定,比照以解決重案。如疏議舉律文說,謀殺尊親處斬,但無已傷已殺重罪的條文,在處理已殺已傷尊親的案件時,通過類推就可以知道更應處以斬刑。又舉例說,夜半闖入人家,主人出於防衛,登時殺死闖入者,不論罪。律文沒有致傷的條文,但比照規定,殺死已不論罪,致傷更不論罪。唐代類推原則的完善反映了當時立法技術的發達。
4.化外人原則

化外人即指外國人。《唐律·名例律》規定:「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即同國籍外國僑民在中國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屬本國法律處理,實行屬人主義原則,不同國籍僑民在中國犯罪者,按唐律處罰,實行屬地主義原則。這在當時不僅維護了國家主權,同時也比較妥善地解決了因大量外國僑民前來所引起的各種法律糾紛問題。

五、唐律的特點與中華法系

1.「禮法合一」的特點

唐朝承襲和發展以往禮法並用的統治方法,使得法律統治「一準乎禮」,真正實現了禮與法的統一。如同唐太宗所說「失禮之禁,著在刑書。」把封建倫理道德的精神力量與政權法律統治力量緊密結合在一起,法的強制力加強了禮的束縛作用,禮的約束力增強了法的威懾力量,從而構築了嚴密的統治法網,有力維護了唐朝統治。

2.科條簡要與寬簡適中的特點

唐朝立法以科條簡要,寬簡適中為特點。以往秦漢法律,向以繁雜著稱。西漢武帝以後,因一事立一法,導致律令雜亂。西晉修律對漢律令作了大幅度的縮減,北齊律定為12篇,949條,較前又有所進步。唐朝沿襲隋制,實行精簡、寬平的原則,定律12篇,502條,並為後世所繼承。僅以太宗修《貞觀律》為例,「凡削煩去蠹,變重為輕者,不可勝紀」。足見唐律的上述特點。

3.立法技術完善的特點

在立法技術上表現出高超的水平。如自首,化外人有犯、類推原則的確定都有充分表現。為防止官吏濫用比附,用精確的語言規定在法無明文規定條件下,官吏故意與過失出入人罪的處理辦法。並在承襲前代成果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公、私罪,故意、過失的概念,並規定了恰當的量刑標准。如《斗訟律》解釋「過失殺」說:「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至,共舉重物為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跌足,及因擊禽獸以致殺傷之類,皆是。」唐律結構嚴謹,為舉世所公認。

4.唐律是中國傳統法典的楷模與中華法系形成的標志

唐律是我國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國法制史上具有繼往開來,承前啟後的重要地位。唐朝承襲秦漢立法成果,吸收漢晉律學成就,使唐律表現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因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故對宋元明清產生了深刻影響。

作為中華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國界,對亞洲諸國產生了重大影響。朝鮮《高麗律》篇章內容都取法於唐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寶律令》,也以唐律為藍本。越南李太尊時期頒布的《刑書》,大都參用唐律。可見唐律不僅在本國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佔有重要地位。

六、唐代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機關

唐代沿襲隋制,皇帝以下設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機構,執行各自司法職能。

1.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審判機關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為正副長官,行使中央司法審判權,審理中央百官與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凡屬流徒案件的判決,須送刑部復核;死刑案件必須奏請皇帝批准。同時大理寺對刑部移送的死刑與疑難案件具有重審權。

2.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機關

唐代刑部以尚書、侍郎為正副長官,下設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門等四司。刑部除掌司法政令外,並復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及州、縣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在復審中,如發現疑案、錯案,凡徒刑、流刑以下的案件,駁回原審州、縣重審或復判,死刑則轉送大理寺重審。刑部還有權參與重大案件的審理,並有權受理在押犯申訴案件。

3.御史台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為正副長官,下設台、殿、察三院。作為中央監察機構,專門負責代表皇帝自上而下地監督中央和地方各級官吏是否遵守國家法律和各項制度,是否忠實履行職貴,位高權重,可稱得上是皇帝的「耳目之司」。御史台有權監督大理寺、刑部的審判工作,同時參與疑難案件的審判,並受理行政訴訟案件。御史台中分設台院、殿院、察院,統轄下屬的諸御史。

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組成部分,設侍御史若幹人,執掌糾彈中央百官,參與大理寺的審判和審理皇帝交付的重大案件。由於侍御史在諸御史中的地位最高,職權最重,因此一般均由皇帝直接指派,或由宰相與御史大夫商定,由吏部選任。

殿院,設殿中侍御史若幹人,執掌糾察百官在宮殿中違反朝儀的失禮行為,並巡視京城及其他朝會、郊祀等以維護皇帝的神聖尊嚴為其主要職責

察院,設監察御史若幹人,執掌糾察州縣地方官吏的違法行為。唐代時以「道」為監察區,全國共分為十道(後增為十五道),每道設一名監察御史,稱為巡按使,品級雖低,但權力極大,是皇帝設在地方上的耳目。

4.唐代的「三司推事」

唐代中央或地方發生重大案件時,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組成臨時最高法庭審理,稱為「三司推事」。有時地方發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則派大理寺評事、刑部員外郎、監察御史為「三司使」,前往審理。此外,唐代還設立都堂集議制,每逢發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議之」,以示慎刑。

5.地方司法機關

唐代地方司法機關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州縣長官在進行司法審判時,均設佐史協助處理。州一級設法曹參軍或司法參軍,縣一級設司法佐、史等。縣以下鄉官、里正對犯罪案件具有糾舉責任,對輕微犯罪與民事案件具有調解處理的權力,結果須呈報上級。

(二)訴訟制度

1.刑訊制度

(1)刑訊的條件與證據。唐律規定,審判時「必先以情,審察辭理,反復參驗,猶未能決,事須拷問者,立案同判,然後拷訊,違者杖六十」。也就是要求在拷訊之前,必須先審核口供的真實性,然後反復查驗證據。證據確鑿,仍狡辯否認的,經過主審官與公審官共同決定,可以使用刑訊;未依法定程序拷訊的,承審官要負刑事責任。同時規定,對那些人贓俱獲,經拷訊仍拒不認罪的,也可據狀斷之」,即根據證據定罪。

(2)刑訊方法。首先,刑訊必須使用符合標准規格的常行杖,以杖外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亡者,承審官要負刑事貴任。其次,拷囚不得超過三次,每次應間隔20天,總數不得超過200,杖罪以下不得超過所犯之數。若拷訊數滿仍不招供者,必須取保釋放。凡有違犯,承審官須負刑事貴任。其三,拷訊數滿,被拷者仍不承認的,應當反拷告狀之人,以查明有無誣告等情形,同時規定了反拷的限制。

(3)規定對兩類人禁止使用刑訊,只能根據證據來定罪。一類是具有特權身份的人,如應議、請、減之人;二是老幼廢疾之人,指年70以上15以下、一肢廢、腰脊折、痴啞、侏儒等。對上述兩種人,唐律規定「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即必須有三人以上證實其犯罪事實才能定罪。
2.仇賺迴避原則

唐代迴避制度稱作「換推」,指在審訊過程中,凡審判官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師生或仇嫌關系,均須調換迴避。司法機關在接受訴狀後,就開始進入審訊程序。為了防止司法官在審訊過程中因親故仇嫌關系而妨礙公正審判,唐朝在《唐六典》中第一次規定了迴避制度,即「凡鞫獄官與被鞫人有親屬仇嫌者,皆聽更之」,也就是說,若承審官與當事人有某種利害關系,准許更換承審官。這一規定對於保證司法公正有一定作用。

3.死刑三復奏

死刑復奏制度是指死罪判決的執行必須奏請皇帝批准,待皇帝批准下達三日後方可行刑。這項制度在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就已正式確立,至隋朝確定為死刑須經「三復奏」方准執行。唐律對此作了更加詳細而嚴格的規定:除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及部曲、奴婢殺主等死刑判決只經一次復奏即可執行外,凡各地方的死刑判決作出後,必須三次奏報皇帝批准,待批准下達三日後方可執行。違反上述規定,「不待復奏報下而決者」要判處流刑,3日期限末滿或過限行刑者處以杖刑至徒刑。對京師判決的死刑案件要求更加嚴格,須經過「五復奏」。這項制度表明唐代對死刑的審慎態度及皇帝對死刑權的牢固控制。

6. 男子疑因出軌遭浸豬籠懲罰,濫用私刑雖然沒造成傷害,肇事者會被判刑嗎

相信看過電視劇的人都知道,在電視劇裡面只要有女子在沒有結婚的時候與他人發生了關系,就直接去被村裡面的人去浸豬籠。這種行為一般都出在古代,沒想到在今天也發生了這樣的事情。浸豬籠這個刑法是將女子放在豬籠裡面,在扔到河中,基本上這些女子沒辦法進行動彈,大多都發生了死亡。所以這種刑罰是非常殘忍的,電視劇裡面大多都是那些野蠻人去動用私刑所做的。

但現實生活中如果遭到浸豬籠的處罰,可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廣州有一名男子,他因為在婚內出軌,於是就被人浸豬籠。所幸這名男子在發生了這樣的事情之後,被人救了起來,前往醫院進行治療,目前沒有了任何的生命危險。這個男子肯定是做錯了事情才會被人浸豬籠的,但是去執行這個的人無疑是不懂法律。

現在不少的人在結婚的時候直接不去想以後的後果,因為一時的沖動就結婚。不少的人在自己還是非常年輕的時候就離了婚,雖然現在是開放的社會,但是離了婚之後還是很難再找到自己的另一半了,所以大家在結婚之前一定要仔細的考慮。

7. 張玉環被冤入獄,背後到底有什麼隱情

再審過程中,張玉環及其辯護律師提出,張玉環有罪供述系刑訊逼供所致、在案物證均無法與被害人或犯罪事實相關聯、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原審在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等方面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影響公正審判等。

江西省高院在再審判決中認為,原審認定張玉環作案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不能認定張玉環有罪。

(7)依法謀殺擴展閱讀:

在「張玉環冤案關注群」中,群成員也從最初的幾人,逐漸變成數十人,再變成了上百人。群里除了有張玉環的家人、宋小女、宋小女的姐姐,以及王飛、尚滿慶、程廣鑫、燕薪、羅金壽等幾位律師,還包括數家媒體記者等。每一個人都在為張玉環案的推動「各盡其職」。

重新撬動司法機器並不容易。案件早期,從2017年到2018年6月間,王飛曾多次向法院要求閱卷,但是都未能實現。於是,曹映蘭建議,通過微博發聲,加上多方媒體推動施加輿論壓力,來推動案件發展。

8. 法治在線中雨夜謀殺介紹

雨夜謀殺又名《雨夜庄殺人案》、《雨夜庄的慘劇》

簡介

駭人聽聞的三屍命案不祥陰影籠罩的雨夜山莊暗藏殺機偵探與死神的智力角逐,究竟誰能勝出?

偵探林若平受委託調查發生於「雨夜庄」的神秘謀殺案,偵查過程中,群集於這幢呈「雨」字形豪宅的訪客卻接二連三遇害。嗜血兇手究竟是誰?過去與現在的死亡魔咒,又該如何破解?

9. 如何依法判定傷害的輕重

這個得等恢復以後才能做司法鑒定,一般面部疤痕組織長度要或6cm平方厘米才能鑒定為10級傷殘。具體關於傷害罪的相關法律如下,你自己看看。
一、概念與構成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權,所謂身體權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性為內容的人格權。
應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權,因此,故意傷害自己的身體,一般不認為是犯罪。只有當自傷行為是為了損害社會利益而觸犯有關刑法規范時,才構成犯罪。例如,軍人戰時自傷,以逃避履行軍事義務的,應按本法第434條追究刑事責任。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1、要有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的方式,既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亦可以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前者如拳打腳踢、刀砍槍擊、棒打石砸、火燒水燙等;後者則如負有保護幼兒責任的保姆不負責任,見幼兒拿刀往身上亂戳仍然不管,結果幼兒將自己眼睛刺瞎的行為,就可構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實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實施,還可以利用馴養的動物如毒蛇、狼犬等實施。既可以針對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組織的殘缺或容貌的毀壞,又可以針對人體的內部,造成內部組織、器官的破壞,妨礙其正常的功能活動。總之,無論是直接由本人實施還是間接實施,亦無論是針對何種部位,採取什麼樣的方式,只要出於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傷害,即可構成本罪。
2、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是非法進行的
如果某種致傷行為為法律所允許,就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正當防衛造成傷害而未過當的,醫生對病人截肢治病等。經被害人同意的傷害,是否合法,要做具體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為了達到危害社會的目的,這種同意不能排除傷害行為的非法性;如果這種同意是為了有益於社會的目的、則可以排除他人傷害行為的非法性。對於具有激烈對抗性體育運動項日中發生的傷害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應作具體分析。如果這種致傷動作本身為該項運動項目的規則所允許,這種傷害一般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賽時,依據「合理沖撞規則」所實施而引起傷害的動作,一般不認為是傷害罪:如果比賽中動作粗魯,明顯違反規則要求,具有傷害他人身體故意的,也應按故意傷害罪論處。
3、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損害,才能構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腳踢、推拉撕扯,不會造成傷害結果的,則不能以本罪論處。傷害結果其表現可多種多樣,有的是破壞了他人組織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斷手腳;有的是損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聽覺、視覺、味覺喪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結果的嚴重程度而言,則有3種形態,即輕傷、重傷或死亡。如果沒有造成輕傷以上的傷害如沒有達到傷害等級或雖達到等級卻屬輕微傷,則不能以本罪論處。
所謂輕傷,是指由於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或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於輕微傷害的損傷。鑒定應當以外界因素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害及後果包括損傷當時的傷情、損傷後引起的並發症和後遺症等全面分析、綜合評定。
所謂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喪失聽、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損害的傷害。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其中,已滿14周歲末滿16周歲的自然人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事先對於自己的傷害行為能給被害人造成何種程度的傷害,不一定有明確的認識和追求。無論造成何種程度的結果都在其主觀犯意之內,所以,一般可按實際傷害結果來確定是故意輕傷還是故意重傷。故意輕傷的犯罪還存在犯罪未遂問題。但對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例如企圖嚴重毀容,並已著手實施的行為,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實際傷害,也應按故意重傷罪 (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傷害致死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混合罪過形式,即同時具有傷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過失,這是區別故意傷害致死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死同過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標志。

二、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故意傷害與一般毆打行為的界限
故意傷害罪與非罪的界限,重點應把握故意傷害與一般毆打行為的界限。故意傷害,是指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表現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對人體組織完整性的破壞,一種是對人體器官機能的損害。而一般的毆打行為,通常只造成人體暫時性的疼痛或神經輕微刺激,並不傷及人體的健康。當然,毆打行為不傷及人體的健康並非絕對,而只能是相對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造成鼻青臉腫的後果;用手撕一下,也可能造成表皮損傷。但這種行為都不屬於犯罪,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行政處罰。
需要指出,有時毆打行為與傷害行為在外表形式及後果方面沒有什麼區別。例如拳打腳踢,有時只造成輕微疼痛或一點表皮損傷、皮下出血,有時則可能造成傷害甚至死亡。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如何甄別行為人的行為的性質呢?不能僅以後果為標准,則不能簡單地認為,造成傷害他人身體甚至死亡結果的就是故意傷害罪,而沒有造成傷害的就是一般毆打行為。而應符合全案情況,考察主觀客觀各方面的因素,看行為人是否具有傷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傷害他人,還是只出於一般毆打的意圖而意外致人傷害或死亡。司法實踐中尤其應當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腳造成後果的行為都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2、輕傷害與輕微傷害的區分標准
區分故意傷害罪中罪與非罪的界限、還應注意輕傷害與輕微傷害的界限。故意傷害罪的構成,除未遂形態外,都必須以造成被害人傷害為前提。本條對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只在第2款明確規定了「重傷」的一種情形,第1款實際上指的是故意傷害造成輕傷的情形,有些人認為,損傷程度凡是未達到本法第95條規定的重傷標準的就是輕傷;有傷害沒有造成重傷的,就是造成輕傷的故意傷害罪,這是不正確的。因為對人體的損傷除了重傷害外,還包括輕傷和輕微傷害兩種情況。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並不包括輕微傷害在內,在一般情說下,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傷是輕傷還是輕微傷,決定了對人應否追究刑事責任,應否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因此,區分輕傷害與輕微傷害的界限是有十分重要意義的。區分輕傷害和輕微傷害主要應根據以下原則來進行:凡是損傷伴有輕度器官功能障礙,受傷當時或治療過程中對生命均無危險,或治療後只使勞動能力有輕度下降的,都屬於輕傷;凡是損傷僅僅引起機體暫時和輕微的反應,基本不影響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復的,就屬於輕微傷害 (表皮擦傷、剝脫、小范圍的皮下血腫以及一些極輕微的骨折等),輕傷害與輕微傷害區別的主要標志之一,就是看其能否由行修復。一般說來,輕微傷害不需要專門的手術治療,人體通過自身的代償功能便能使其復原,或者僅採取簡單的醫療手段和護理就能使傷勢很快痊癒。而輕傷害在通常情況下都必須進行專門的治療,有時還需要特殊護理。否則傷勢就有可能惡化、感染或引起其他嚴重的並發症和後遺症。
(二)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故意傷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權,故意殺人罪一般較易區分,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權。但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區別就比較困難:一是故意傷害致死和故意殺人既遂。二者主觀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觀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二是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未遂。二者在主觀上也同屬故意犯罪,但客觀上都沒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
區別故意殺人罪同故意傷害罪的關鍵,就在於兩罪犯罪故意內容不同。故意殺人罪的故意內容是剝奪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而故意傷害罪的故意內容只是要損害他人身體,並不是剝奪他人的生命。即使傷害行為客觀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於行為時出現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擊方向出現偏差,或因傷勢過重等情況而引起。行為人對這種死亡後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於過失。因此,不能將故意傷害致死同故意殺人等同。同樣,也不能將殺人未遂同故意傷害混為一談。對於故意殺人未遂來說,沒有將人殺死,並非由於行為人主觀上不願作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為。被害人沒有死亡是出於意料之外,完全違背其主觀意願的。而在故意傷害情況下,被害人沒有死亡,完全是在行為人的意料之中。
判斷犯罪人主觀故意內容、不能單憑口供,或僅根據某事實就下結論,而應在調查研究基礎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據發案原因、行為發展過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擊部位、打擊強度、行凶情節、作案時間、地點、環境、犯罪人與被害人平時關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貫表現和犯罪後的態度等,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對於那些目無法紀、逞勝好強、動輒行凶、不計後果一類的侵害人身權利的行為,盡管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往往沒有利害關系,犯罪人主觀上也沒有明確的殺人動機和日的,但行為人在行凶時,對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抱漠不關心的態度。所以,應按行為客觀造成的實際損害的性質來確定危害行為的性質。致人死亡的,就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損害他人身體的,就構成故意傷害罪。
區分故意傷害致死與故意殺人既遂、故意傷害與故意殺人未遂的界限,關鍵是要查明行為人故意的內容。如果行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死亡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即使沒有造成死亡結果,應定故意殺人罪,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傷害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傷害結果的發生,即使由於傷勢過重,出乎其意外地導致死亡的應定故意傷害罪。故意內容問題屬於主觀思維意識范疇。主觀意識支配、制約客觀行為;客觀行為反映主觀意識、檢驗主觀意識。因此,要正確判定故意的具體內容,必須全面綜合、分析案件的各種事實情況。不能簡單地根據某一事實做結論。
(三)故意傷害致死與過失致死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觀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主觀上對死亡結果均出於過失,區分關鍵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傷害的故意。過失致死時,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殺人故意,也無傷害故意。故意傷害致死顯然以具有傷害的故意為前提。過失造成的死亡結果,則是故意傷害罪的加重情節。這就告訴我們,不能把所有的「故意」毆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毆打不等於傷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於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為人只具有一般毆打的意圖,並無傷害的故意,出於某種原因或條件引起死亡結果,就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對死亡結果具有過失,就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所以,要區分故意傷害致死與過失致人死亡,就必須弄清「傷害」與「故意」在刑法上的意義。

三、處罰
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4、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里是指實施其他故意犯罪,而其行為又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具體說來,即在本法條文標有「致人重傷」、「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等字樣的犯罪,應當按照本法各該條的規定,定罪量刑,不再適用本條的規定。例如,放火、決水、爆炸、投毒致人重傷的,按本法第115條定罪量刑;強奸婦女或者姦淫幼女致使被害人重傷的,按本法第236條定罪量刑;非法拘禁致人重傷的,按本法第238條定罪量刑;搶劫致人重傷的,按本法第263條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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