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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

發布時間: 2020-11-23 15:32:47

A. 急用!~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責任制制度!~~~急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工業固體廢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資源,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環境建設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工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固體或泥狀的廢物,不包括放射性廢物和國家另有規定的有毒有害廢物。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產生、排放、運輸、貯存、利用、處理、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利用,誰污染、誰治理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目標責任制,認真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和加強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對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污染危害的,都有權檢舉和控告;遭受工業固體廢物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賠償損失。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情況;

(二)開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法制宣傳教育;

(三)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監督建設項目中的污染防治設施、綜合利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四)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組織或參與審查治理方案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綜合利用設施的竣工驗收;

(五)推廣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科學管理和先進技術;

(六)組織或參與調查處理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糾紛和事故。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組織開展本行業工業固體廢物的污染防治和綜合利用。

第十條 凡建設項目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都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大型煤礦及火力發電廠(站)的煤矸石、粉煤灰的污染防治設施和綜合利用設施以及其他建設項目中的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該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一條 擁有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設施的管理,保證其正常運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閑置、停用。

第十二條 排放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所申報事項作重大改變時,應在變更前重新申報登記。

第十三條 排放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四條 對排放工業固體廢物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應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報告治理情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限期治理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對完成治理任務的,應會同其行業管理部門進行驗收,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驗收結果。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防治和綜合利用

第十六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逐步採用先進工藝技術、設備,減少和控制工業固體廢物的污染。

第十七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把保護土地、植被、水資源以及土地復墾等納入規劃,並組織實施。

露天采礦單位應按設計要求限期進行工程回填。對暫不能回填的工業固體廢物,應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八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設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堆放場地,並對該堆放場地進行防範性風險評價,採取防滲漏、揚散、流失、自燃等措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對正在使用的工業固體廢物堆放場地,應當定期進行檢查或監測,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查或監測結果;在工業固體廢物堆放場地內,不得擅自堆放未經批準的其他廢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規定的堆放場地外傾倒、堆放工業固體廢物。

工業固體廢物堆放場地停止使用後,其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在一年內封場,分期進行覆土,並制定規劃進行綠化或利用。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損壞工業固體廢物堆放場地和污染防治設施。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煤礦、洗煤廠等排放固體廢物單位,必須採取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

煤矸石發生自燃的,要限期治理,並設置警戒線。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湖泊、水庫、河道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渠道傾倒、堆放工業固體廢物。

禁止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堆放工業固體廢物。

在人口集中地區堆放工業固體廢物,必須採取措施,防止污染。

在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區域內,已經堆放工業固體廢物並造成嚴重污染的單位,要限期搬移或治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運輸工業固體廢物時,不得沿途拋撤、傾倒;運輸易揚散的工業固體廢物,應當採取封閉、遮蓋等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對綜合利用者在收費、裝運、辦理手續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方便。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綜合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爐渣等工業固體廢物;按國家有關規定減免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項目的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和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項目生產產品的增值稅、產品稅及該產品實現的利潤所得稅。

對綜合利用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財政、信貸部門應予以扶持或優惠。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有條件的地區,逐步建立工業固體廢物交換市場,促進工業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成績顯著的;

(二)研究、開發、推廣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和綜合利用先進技術,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

(三)在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宣傳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四)檢舉、控告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避免重大損失的;

(五)在工業固體廢物污染事故救護中有功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工業固體廢物排放事項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處應繳納排污費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四)擅自拆除、閑置、關閉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單位,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單位停業、關閉,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被罰款的單位和個人,並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在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工業固體廢物污染事故的,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在履行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山西省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工業固體廢物排放事項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處應繳納排污費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四)擅自拆除、閑置、關閉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建設項目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單位,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關閉。」

四、刪去第三十條。

五、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六、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依次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B.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強制性保險嗎

不完全是。

一、環責險簡介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主要補償的就是發生環境事故後,企業需要支付給受害第三方的賠償、清理污染物的費用,以及產生糾紛後的法律費用。不過,保險公司不負責事後將環境恢復到原狀,因為該部分的風險保險公司無法估量。

該保險能夠一定程度上協助政府擔負經濟賠償以及社會責任,環保部才會下文推行該險種。否則一旦出現需要大面積賠付的環境事件,企業倒閉了事,倒霉的都是百姓,買單的都是政府。

二、是否強制。
先來看一下相關法律法規:

1、新環保法第五十二條明確: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未提強制二字。
2、國務院《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中,明確要求在環境高風險領域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
3、國務院2014年8月印發的《關於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若干意見》中,提出了把與公眾利益關系密切的環境污染等領域作為責任保險發展重點,探索開展強制責任保險試點。
4、2013年1月,環保部曾發布《關於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意見指出,環保部與保監會聯合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試點,涉重金屬企業等三類環境高風險行業需強制投保。

綜上,環責險現階段應該被稱為部分強制。正走在強制的路上。

不過,當前環責險主要展模式還是由政府引導甚至強制投保。畢竟當前環境下,沒有行政力量干預指望企業自發購買環境險無異於痴人說夢。但保險公司除了理賠工作以外,一定要提供其他有價值的環境增值服務,幫助客戶建立環保意識,協助基層監察部門做好環境應急管理工作,不要把自己只定位在一個收錢+賠錢的角色上。

C. 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誰有啊。求質量

一、固體廢物處置規定
1 公司的固體廢物可分為兩部分:
1.1 可利用回收的固體廢物。
1.2 不可利用回收的固體廢物。
2 具體處置辦法:
2.1 設立固體廢物收集場,區分為可回收和不可回收兩個。
2.1 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丟棄時,要分類放置,便於相關部門清理,然後集中處置。
2.3 在固體廢物區,不能堆放液體廢物。
2.3 丟棄時要注意堆放整齊,不要再次造成污染。
2.4 制定廢物堆放的期限,及時清理,以免污染環境。
二、 報廢電池處置規定
為引導廢電池環境管理和處理處置、資源再生的發展,規范廢電池處理處置和資源再生行為,防止環境污染,促進社會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標准,制定本規定。
1 本規定所稱廢電池包括下述廢物:
1.1 已經失去使用價值而被廢棄的各種一次電池(包括扣式電池)、可充電電池等;
1.2已經失去使用價值而被廢棄的鉛酸蓄電池以及其他蓄電池等;
1.3 已經失去使用價值而被廢棄的各種用電器具的專用電池組及其中的單體電池;
1.4 其他廢棄的化學電源。
廢電池污染控制的重點是廢含汞電池、廢鎘鎳電池、廢鉛酸蓄電池。收集、回收或安全處置廢鎘鎳電池、廢鉛酸蓄電池以及其他對環境有害的廢電池。
2 具體處理方法:
2.1 廢氧化汞電池、廢鎘鎳電池、廢鉛酸蓄電池屬於危險廢物,應該按照有關危險廢物的管理法規、標准進行管理。
2.2 將廢充電電池和廢扣式電池送到電池或電器銷售商店相應的廢電池回收設施中,方便銷售商回收。
2.3 禁止將廢電池堆放在露天場地,避免廢電池遭受雨淋水浸。
2.4 禁止對收集的各種廢電池進行焚燒處理。
2.5 在對生活垃圾進行焚燒時,宜進行垃圾分類收集,避免各種廢電池隨其他生活垃圾進入垃圾焚燒。
2.6 在對廢電池進行處置的過程中,不應將廢電池進行拆解、碾壓及其他破碎操作,保證廢電池的外殼完整,減少並防止有害物質的滲出。
3 減少廢電池污染的方法:
使用汞含量小於0.0001%的高能鹼性鋅錳電池;使用氫鎳電池和鋰離子電池等可充電電池以替代鎘鎳電池;拒絕購買、使用劣質和冒牌的電池產品以及沒有正確標注有關標識的電池產品。
三、危險廢物處置規定
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1號《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指出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體廢物和液態廢物,列入本名錄:
a) 具有腐蝕性、毒性、易燃性、反應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種或者幾種危險特性的;
b) 不排除具有危險特性,可能對環境或者人體健康造成有害影響,需要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的。

2.相關定義
a). 危險廢物
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b) 危險廢物貯存
指危險廢物再利用、或無害化處理和最終處置前的存放行為。
c) 貯存設施
指按規定設計、建造或改建的用於專門存放危險廢物的設施。
d) 集中貯存
指危險廢物集中處理、處置設施中所附設的貯存設施和區域性的集中貯存設施。
e) 容器
指按標准要求盛載危險廢物的器具。
3.公司符合危險廢物標準的物質包含:
a) 廢礦物油,不適合原來用途的廢礦物油 。
a.1 礦物油類倉儲過程中產生的沉積物 ;
a.2 機械、動力、運輸等設備的更換油及清洗油(泥);
a.3 金屬軋制、機械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廢油(渣);
a.4 含油廢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油及油泥 ;
如:廢機油、原油、液壓油、真空泵油、柴油、汽油、重油、煤油、熱處理油、樟腦油、潤滑油(脂)、冷卻油。
b) 廢乳化液,從機械加工、設備清洗等過程中產生的廢乳化液、廢油水混合
b.1 生產、配製、使用過程中產生的過剩乳化液(膏);
b.2 機械加工、金屬切削和冷拔過程產生的廢乳化劑 ;
b.3 清洗油罐、油件過程中產生的油水、烴水混合物 ;
b.4 來自於(乳化液)水壓機定期更換的乳化廢液;
如:廢皂液、乳化油/水、烴/水混合物、乳化液(膏)、切削劑、冷卻劑、潤滑劑、拔絲劑。
c.3 使用酸、鹼或有機溶劑清洗容器設備產生的污泥狀剝離物;
c.5 廢水處理污泥。

f) 廢有機溶劑,從有機溶劑的生產、配製和使用中產生的其他廢有機溶劑.
f.1 生產、配製和使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溶劑和殘余物。
g) 其他廢物。
g.1 未經使用而被所有人拋棄或者放棄的;
g.2 淘 汰、偽劣、過期、失效的。
g.3 廢水污泥、液態廢催化劑、污染土壤、研究,教學,等開發中產生的廢物等。
4. 具體要求
a) 所有危險廢物應建造專用的危險廢物貯存設施,也可利用原有構築物改建成危險廢物貯存設施,以便於集中收集後交給環衛部門最終處置。
b) 在常溫常壓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氣體的危險廢物必須進行預處理,使之穩定後貯存,否則,按易爆、易燃危險品貯存。
c) 在常溫常壓下不水解、不揮發的固體危險廢物可在貯存設施內分別堆放。
d) 禁止將不相容(相互反應)的危險廢物在同一容器內混裝。
e) 不相容的危險廢物不能堆放在一起。
f) 無法裝入常用容器的危險廢物可用防漏膠袋等盛裝。
g) 裝載液體、半固體危險廢物的容器內須留足夠空間,容器頂部與液體表面之間保留100mm以上的空間。
h) 必須有泄漏液體收集裝置、氣體導出口及氣體凈化裝置。
i) 設施內要有安全照明設施和觀察窗口。
j) 危險廢物堆要防風、防雨、防曬。
k) 制定合理堆放期限,及時清理。
l) 交給環衛部門時,應在外包裝上標明「危險廢物」等字樣。

前 言
安全生產管理是保障公司員工職業健康和人生安全,順利完成各項工程任務的基礎工作。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要堅持預防為主,重視全員安全意識教育,常抓安全制度執行,落實各級安全責任,改進安全生產設施。為了使公司安全工作有章可依,在QES-P-024《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度》、QES-P-025《事故調查和處理程序》、QES-P-023《應急准備和響應控製程序》、QES-P-007《員工培訓程序》、QES-P-004《職務說明書》等管理程序的基礎上,結合公司生產經營活動特點作成以下安全生產的具體管理規定,各部門按本規定貫徹執行,並依據本規定分解作成各部門特點的安全相關管理制度。
一、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和職責
(一)、各級安全生產責任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1 最高管理者(總經理)安全生產責任
1.1貫徹執行國家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對保障公司的安全生產必備條件負法律責任;
1.2 對公司重大安全生產事故負法律責任;
1.3 對公司違反國家安全相關法律法規的決策事宜負法律責任;
1.4 對公司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完善和有效性負領導責任;
1.5 對公司安全生產資源配置的充分性負領導責任;
1.6 對公司全員安全教育培訓負領導責任。
2 最高管理者助理(主管安全生產的總經理助理)安全生產責任
2.1 負責協助總經理策劃公司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的建立、完善事宜;
2.2 負責協助總經理對公司安全生產資源配置的合理性進行調研;
2.3 負責總經理委派的安全生產相關事務的管理工作。
3 管理者代表(安委會執行主任)安全生產責任
3.1 對公司安全生產的日常工作負全責;
3.2 對公司安全生產條件的必備性、合理性負責;
3.3 對公司安全管理體系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運行負領導責任;
3.4 對公司安全作業規程和安全技術方案的合理性負全責;
3.5 對公司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負全責;
3.6 對公司安全教育培訓負責;
3.7 對公司挪用環境和職業健康安全專項資金負領導責任;
3.8 對違反安全生產制度行為的處罰不當負責。
4 總務部部長安全生產責任
4.1 對公司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的有關事項負領導責任;
4.2 對公司治安管理工作負領導責任;
4.3 對公司安全生產以及應急救援的後勤保障負領導責任;
4.4 對勞動組合不合理、不能勝任崗位的員工沒有及時調整或培訓負監管責任;
4.5 對安全專業管理崗位、特種作業崗位的人員配置、培訓、考核負領導責任;
4.6 對辦理工傷保險及作業高危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為從業人員辦理法律規定的其它險種的及時性和覆蓋面負領導責任。
4.7 對員工勞動安全事故的善後處理不當,引起勞動糾紛負領導責任。
5 生產技術部部長安全生產責任
5.1 對公司產品工程設計的安全性、可靠性負全責;
5.2 對公司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設計負主要責任;
5.3 對公司安全生產的技術保障措施或方案負次要責任;
5.4 對公司安全生產事故有關設計、技術方面的調查負主要責任。
6 財務部部長責任
15.1對環境和職業健康安全專項資金的合理使用負監督責任。
15.2對環境和職業健康安全專項資金的被非法挪用負直接管理責任。
7 ISO推進室室長安全生產責任
7.1 對公司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的有效運行負責;
7.2 對國家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公司安全相關規章制度的有效執行負監督責任;
7.3 對公司安全生產狀況的及時掌握、准確報告負責;
7.4 對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程序的符合性、及時性負責;
7.5 對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的及時性、充分性負責;
7.6 對環境和職業健康安全資金投入計劃的合理性以及計劃執行的有效性負責;
7.7 對安全生產條件的適時改進負責;
7.8 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有效性負責;
8 專(兼)職安全員安全生產責任
8.1 對生產現場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作業負監督檢查責任;
8.2 對公司「三級安全教育」的具體落實負責;
8.3對生產現場安全隱患的發現並及時提醒有關部門制定預防措施負責;
8.4對安全技術措施負審查責任,並對其嚴格執行負監督責任;
8.5 對安全事故統計和報告的准確性、及時性負責。
9 職能部門部門長通用安全生產責任
9.1 對所主管的職能部門安全生產負全面領導責任;
9. 2 對本部門安全管理體系運行的有效性負領導責任;
9. 3 對本部門員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生產活動負領導責任;
9. 4 對本部門的安全事故負領導責任;
9. 5 對本部門環境和職業健康安全資金投入的有效性負主要責任;
9. 6 對本部門安全生產必備條件的充分有效性負主要責任;
9. 7 對本部門員工勞動保護的有效執行負主要責任;
9. 8 對本部門安全生產統計報告和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報告的真實性負主要責任;
9. 9對本部門的事故應急援預案運行實施的有效性負主要責任。
10 班組長安全生產責任
10.1對班組安全教育的組織實施負責;
10.2對班組安全活動及特定作業的安全技術交底負責;
10.3對班組違反安全操作規程的行為負直接管理責任;
10.4對隱瞞安全事故或不及時報告負直接責任;
10.5 設置作業班組兼職安全監督員,對本班組的作業現場負安全監督檢查責任。
11 操作人員安全生產責任
11.1 對自身的安全知識和安全技能負責;
11.2對自身違章作業造成的安全事故負直接責任;對他人違章作業有監督舉報責任;
11.3 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冒險作業;
11.4對發現安全隱患的及時報告負責;
11.5 在發生事故時採取自救、互救措施,降低和減少事故損失。在事故調查中真實提供事故經過等情況,對自己提供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12 設備維修、保全人員安全責任
12.1 嚴格執行機械設備和動力設備的安全操作規程,安全保護裝置做到齊全可靠,嚴禁機械設備和動力設備帶病或超負荷運轉,作好操作人員的安全技術教育、培訓、考核、持證上崗;
12.2 隨時檢查在用設備的安全裝置和操作人員的操作方法,發現問題及時處理,確保設備的安全運行;
12.3 負責保證供應安全合格的工器具用品,按規定采購各類物資,嚴格運輸、儲存、保管和發放的管理。
13 工會委員責任
13.1 對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三同時」監督不力負責;
13.2 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行為的糾正不力負間接責任;
13.3 對違章指揮、違章作業或隱瞞事故隱患的制止不力負間接責任;
13.4 對維護員工勞動保護不力負責。

(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職責
1 公司安全生產管理委員會職責
1.1 審議公司安全生產管理規章和制度,監察公司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正常運行。
1.2 審議公司安全生產工作報告和工作計劃;
1.3 審議公司環境和職業健康安全資金計劃和財務預案;
1.4 審議並頒布公司安全生產的方針和目標;
1.5 審議公司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人事任命報告;
1.6 審議重大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並頒布其處理結果和處罰通知。
2 公司安委會事務局(ISO推進室)職責
2.1 ISO推進室是公司安全生產管理的專門機構,監督、檢查各部門、課(室)的作業現場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對作業現場安全隱患下達整改通知,重大安全問題提請總經理(依次為分管安全的總經理助理、安委會執行主任)下達停工令;
2.2 監督、指導各部、課(室)安全員的工作,牽頭調查處理一般及以下安全事故,配合主管行政部門調查處理重大安全事故。督促事故部門完善補救措施,落實好措施計劃,並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驗證整改效果;
2.3 配合總務部,對新員工進行公司級安全教育,檢查督促各部、課(室)的二、三級安全教育。開展安全監督檢查、安全事故管理。

(三)、安全管理機構各工作人員職責
1 公司安委會委員長(最高管理者)職責
1.1 公司安委會委員長對安全管理工作負全面責任,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方針、政策、法令和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
1.2 負責審批公司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審批安全管理獎懲及費用。按照國家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的要求,審批公司相關部門和管理人員制定的公司安全生產、改善勞動條件的措施計劃,並按照規定每年提取安全生產專項費用,列專項開支來保證公司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1.3 批准重大安全隱患必須下達的停工令,主持召開公司重要的安全工作會議;
1.4 不定期檢查各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聽取職能部門的安全生產情況匯報,對重大安全問題作出決策;
1.5 指示職能部門制定並實施應急救援預案。
2 公司安委會執行主任職責
2.1負責主持安委會日常工作,組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公司安全生產管理體系;
2.2協助最高管理者主持公司安全生產大檢查,組織處理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安全問題,組織落實重大安全隱患的整改措施,參加重大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並審批重大安全隱患的糾正預防措施;
2.3領導並指導專職安全管理機構的工作,主持召開公司安全生產競賽、評比、考核工作。
3 公司安委會執行副主任職責
3.1協助安委會執行主任審定安全生產技術保障措施相關技術文件;
3.2參加工程設計方案有關安全性、可靠性方面的評審,審查設備設施、工裝、基礎設施設計的安全措施及方案;
3.3參加事故分析論證的調查處理。
4 各部門安委會委員職責
4.1 安委會各委員負責所屬部門的安全管理工作、組織建立本部門負責的課題項目的安全生產保證體系,編寫課題項目作業安全保證措施,落實責任、監督執行上級部門下達的隱患整改通知和停工令,組織召開本部門安全生產會議、布置本部門安全工作;
4.2 堅決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方針、政策、法律、法令及上級有關安全規定。支持安全員的工作,加強作業場地的機械設備、電氣工器具、防火設施的管理使用、維護保養工作;
4.3 加強對本部門員工的安全教育、組織本部門責任區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各種不安全因素,做到責任、整改措施、時間的三落實。發生傷亡事故,及時到現場組織搶救,並及時向主管領導和主管部門報告,按事故「四不放過」原則處理。
5 安委會事務局負責人(ISO推進室室長)職責
5.1在安委會執行主任的指示下,落實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准,以及公司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5.2 編制並適時更新公司安全管理制度;
5.3 組織開展公司級安全教育培訓;
5.4 組織開展公司級安全檢查活動;
5.5 結合公司的生產實際,組織召開公司安全生產工作會議,定期向公司安委會匯報公司安全生產狀況,並對安全生產的動態情況提出改進的措施。對相關安全管理的部門或人員提出獎懲的意見或建議;
5.6 貫徹公司制定的勞動保護用品、防暑降溫、防寒保暖物品的發放標准和管理規定,並監督具體實施部門按規定發放;
5.7 協助總務部搞好對公司內各種機動車輛的安全管理工作。負責工傷事故、安全事故和安全相關事故隱患的調查、分析、處理和登記上報工作。認真執行「四不放過」原則,協助事故責任部門提出事故防範措施,督促整改完善;
5.8 根據公司要求,結合公司實際開展好防火、防雨、防洪、防震等的安全工作。

6 安委會安全小組組長職責
6.1 協助ISO推進室室長做好公司各部門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6.2 起草擬定安全生產管理的相關文件,指導各部、課(室)編制安全生產管理的規程和安全措施;
6.3 協助編制安全防護和勞保用品的配備計劃,並檢查落實;
6.4協調處理各部門安全管理體系運行的介面關系;
6.5監督檢查各部、課(室)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執行情況;
6.6負責作業現場的安全督查;
6.7參與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6.8指導和監督安全員和安全內勤人員的工作。
7 專(兼)職安全員職責
7.1對公司內安全生產具有監督、檢查權利;制止各種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行為;
7.2 負責作業現場的安全生產的巡查,並做好相關記錄;對作業現場存在的安全隱患應及時向安全管理部門報告;
7.3積極參與工程設計及作業方案中安全技術措施審查和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作好安全事故分析統計上報工作;
7.4在各部、課(室)的兼職安全員,應做好所在部門的安全管理工作。積極參加作 業方案中安全技術措施計劃的審查及驗收。深入作業現場,檢查作業情況,杜絕「三違」行為的發生,糾正和制止各種違反安全規定的行為;
7.5對新入公司員工、調換崗位員工、實習人員進行三級安全教育,作好教育記錄。
8 安全內勤人員職責
8.1收集、匯總各部、課(室)安全生產的相關信息和報告,及時了解並向ISO推進室主管領導報告公司安全生產形勢;
8.2 整理和匯總安全生產有關文件和資料;
8.3 接收和傳達安全生產的有關指令;
8.4發現(收集)公司安全事故信息,及時向有關領導和部門報告事故情況;
8.5 建立公司的安全生產檔案。
(四)、各職能部門安全生產職責
1 ISO推進室職責
1.1監督、檢查各部、課(室)的作業現場安全管理工作,對作業現場安全隱患下達整改通知,重大安全問題提請總經理(依次為分管安全的總經理助理、安委會執行主任)下達停工令;
1.2 監督、指導各部、課(室)安全員的工作,牽頭調查和處理一般安全事故,並配合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重大安全事故。督促責任部門完善補救措施,落實好措施計劃,並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驗證整改效果;
1.3 配合總務部,對新員工進行公司級安全教育,督促檢查各部、課(室)的二級、三級安全教育。開展安全監督檢查、安全事故管理;
1.4收集各部、課(室)有關安全生產的糾正預防措施、技術方案和重要的實施記錄,對安全生產活動形成的重要資料進行存檔備案。
2 生產部職責
2.1 在安排產品作業任務的同時,監督作業任務的安全技術交底,負責現場安全文明作業管理,督促檢查作業過程形成的安全管理記錄;
2.2 組織制定有針對性的作業現場環境和職業健康安全保證措施方案,並定期檢查執行情況;
2.3 組織生產作業方案策劃,評審作業過程環保和安全技術措施;
2.4負責貫徹作業安全技術規程、規范和工藝技術標准,審查、檢查各課、系、班組的作業方案實施情況,檢查作業技術資料和符合性;
2.5 負責檢查作業過程安全技術控制情況;
2.6 負責作業過程、半成品的安全控制、安全標識、設備安全運行的監督管理;
2.7督促指導下屬課、系、班組完善對存在較大危險性的工序崗位的專項管理方案的論證審查手續;
2.8 負責公司的作業設備、工裝治具的日常管理工作及工作環境的檢查工作;
2.9 負責將重要的安全生產資料和記錄提交安委會事務局(ISO推進室)存檔備案。
3 財務部職責
3.1 貫徹公司安全生產方針、目標,為公司的安全生產提供資金支持和保障;
3.2 嚴格執行已批準的環境和職業健康安全資金(以下簡稱環境、安全資金)投入計劃,監控各部門環境、安全資金專項使用情況,確保專項資金不被挪用;
3.3 會同相關部門完成年度環境、安全資金使用的統計報表。
4 總務部職責
4.1編制公司職業健康的檢查計劃,並組織實施;
4.2 負責公司事務所的消防器材設置、公司車輛及進入公司范圍的外來車輛管理,以及日常治安的管理和治安應急報警;
4.3 貫徹勞動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員工工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事宜;
4.4 負責匯總編制公司年度職業健康安全教育培訓計劃並作好記錄;
4.5 組織實施公司新員工的公司級安全教育,安全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獲證、換證培訓;
4.6 外來文件的登記、處理和內部行政性管理文件的編制、審核、編號、列印、發布、歸檔;
4.7 公司事務所節能降耗控制措施的監督管理;
4.8 參與擬定公司管理發展規劃,為經營層決策提供參考,協調各部門之間的關系,辦理對外接待、聯絡等行政事務。

D. 什麼是污染防治法

為是「最強」污染防治法,之所以被認為是「最強」,一方面是體現在對土壤污染的風險管控和修復這一塊,另一方面是對污染責任人追究這部分。

2018年8月31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土壤污染防治法》)。這是我國首次制定專門的法律來規范防治土壤污染。該法律將於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這也意味著我國土壤污染防治專項法律的空白得以填補。

2014 年的《全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公報》顯示,全國土壤環境狀況總體不容樂觀,部分地區土壤污染較重,耕地土壤環境質量堪憂,工礦業廢棄地土壤環境問題突出,全國土壤總的點位超標率為16.1%,耕地超標點位為19.4%。土壤污染已成為亟需解決的重大環境問題和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突出問題。對此,廣大人民群眾十分關注。

一直以來,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上,我國存在著一些問題:部分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分散規定在有關環境保護、固體廢物、土地管理、農產品質量安全等法律中,這些規定十分分散,缺乏系統性,其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不強,無法滿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客觀需要,導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無法系統有序地進行,使得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效果大打折扣。同時,土壤污染所具有的隱蔽性、滯後性、累積性和地域性,以及治理難、周期長等特點,導致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復雜性。解決以上這些問題,需要一套系統、綜合的法律對策、構建專門的法律制度、採取可操作的措施。因此,《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那麼,《土壤污染防治法》都有哪些方面值得我們密切關注?

縱觀《土壤污染防治法》,共七章九十九條,在以預防為主、保護優先、風險管控、分類管理、污染擔責、公眾參與原則的基礎上,明確了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准、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土壤污染預防、保護、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規則。總體來講,新出台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亮點有很多,本文主要從四方面進行一些解讀。

一、落實土壤污染防治的政府責任

為了防止責任主體眾多導致可能出現的混亂,本法中建立了土壤污染防治政府責任制度。《土壤污染防治法》明確規定,國務院統一領導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每十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

並且國家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這意味著土壤污染普查成為政府的一個常規性工作。把污染防治列為政府的績效考核、作為地方負責人政績的一部分,對他們也是強制性約束,這也會讓各個地方政府更加註重土壤污染防護方面的工作。

二、確立土壤污染責任主體

在《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土壤污染責任人一詞共出現29次。

預防、管控,都是為了治病於未萌。但當土壤已經受到污染時,還可以通過修復,恢復成健康、可利用的土地。只是一般需要大量的資金和較長的時間。誰負責給「生病」的土壤治病?這就需要設計出法律責任承擔的方案了。

土地污染責任的承擔者是誰?本法提出,是土地污染責任人和土地使用權人。具體包括以下13類:1)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2)拆除設施、設備或建築物、構築物的企事業單位;3)拆除設施、設備或建築物、構築物的重點監管單位;4)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5)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理設施的單位;6)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7)土壤調查、風險評估、效果評估單位;8)修復施工單位;9)土地使用權人;10)土地使用權人和實際生產經營者;11)債權、債務繼承人;12)任何單位和個人;13)地方人民政府。

三、建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制度

《土壤污染防治法》不僅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條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污染責任人變更的修復義務等內容進行了規定,還針對農用地與建設用地兩種不同類型土地涉及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制度進行了分別規定。

a) 國家建立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准,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並對具體管理措施進行了規定。

b)國家建立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制度。名錄應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及時更新,對於列入名錄的地塊應當如何修復、如何進行污染防治進行了明確規定。

四、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

此次法規中提及的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被眾多專家、環保人士寄予厚望,希望通過國家基金制度等措施破解土壤污染防治的高成本問題。在中國,許多土壤污染被認為是歷史遺留問題,無法找到責任人,並且修復的成本巨大。誰來治、怎麼治、治理費用由誰承擔變成了環保界需要迫切解決的問題。

這些問題在本法中都得到了回應。首先,基金分兩類,一類是中央土壤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另一類是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其次,基金的用途分為三種,一是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二是在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時,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三是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再次,對歷史遺留污染地塊問題的解決。對於該法生效之前即2019年之前產生的、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由土地使用權人實際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也可以申請,這項規定主要是為了解決歷史遺留問題,比如原始用途為工業用地、現在為居住性質的污染地塊治理和修改。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基金怎麼建尚未明確,只提到了鼓勵和提供社會各類捐贈,具體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生態環境部、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制定。

最強污染防治法 風險管控和安全利用為主要目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後,被很多業內人士認為是「最強」污染防治法,之所以被認為是「最強」,一方面是體現在對土壤污染的風險管控和修復這一塊,另一方面是對污染責任人追究這部分。

在《土壤污染防治法》中我們看到,在風險管控和修復方面法律規定得非常詳細。《土壤污染防治法》中明確,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可以看到,土壤污染修復的義務是從調查開始的,土壤修復前後的一系列工作都離不開土壤檢測。而且法律中把相關利益人的責任都規定得非常詳細,包括政府的責任、使用權人的責任、污染人的責任還有農用地上農民的責任。

另外,我們注意到,《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對土壤污染行為的處罰力度小,對行政罰款沒有規定特別巨大的數額。據了解,這是為了讓責任人做風險管控和修復,這是特別大的一筆支出。《土壤污染防治法》沒有把主要的責任通過行政處罰的形式讓污染責任人承擔責任,單看處罰金額,可能會覺得土壤污染防治法處罰的力度小,但是,法律的重點是要求相關責任人去做土壤污染修復工作,這也是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的主要目的,為土壤污染修復提供支持。

《土壤污染防治法》在修訂期間,業內估算土壤修復這塊的產值將有較大的規模,在法規正式出台後我們注意到,土壤污染防治的重點還是以風險管控和安全利用為主,對全部污染的土壤進行修復是不可行和不科學的,實在必須要修復的土壤才會去修復。

《土壤污染防治法》重在「防」字,法律條文對預防、監控和責任歸屬著墨頗多,重點還是以風險管控和安全利用為主,以對未來造成新的污染進行控制和歸責。而要完成這一系列的工作,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清楚則是基本前提。簡而言之,《土壤污染防治法》傳遞出的一個重要信息是「測是基礎,防是重點」。

對於當前的存量污染我國依然有治理經費不足、大面積修復難以負擔的問題,並不能釋放很大的土壤修復市場空間。然而無論是《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中要求2020年底前實現土壤環境質量監測點位所有縣(市、區)全覆蓋,還是《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要求每十年至少開展一次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我們不難看出,土壤環境監測市場具有較大潛力,引入第三方監測力量也是大勢所趨。

E.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如何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 要分哪幾個部分

向你企業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咨詢,不同企業要求不一,可要求其幫助做好制度設計

F. 論述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制度的完善

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環境污染與環境破壞日益嚴重,從而導致了環境侵權案件頻繁發生,作為判決環境侵權民事案件的基礎——歸責原則,引起了專家和學者的關注,本文從我國目前的環境侵權民事規則原則與國外的環境侵權民事規則原則的對比,提出完善我國環境侵權規則原則的建議。
關鍵詞: 環境侵權 民事責任 歸責原則 完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從上個世紀末開始,我國的法學家們就開始了激烈的討論,這是與我國的社會、經濟高度發展和科學技術的日益發達密不可分的。但是在高科技給人類物資生活帶來空前繁榮的同時,也給人類的生活帶來了空前的災難,例如環境污染、資源嚴重破壞等所引發的侵權行為,這些行為由於主體特殊,因果關系復雜及證據容易滅失等原因,使案件具有不同於一般民事侵權案件的特點,環境侵權一般具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間接性、復雜性、多元參與性和緩慢性等特徵。因此在解決此類案件時,適用的規則原則亦有特殊要求。
一、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以何種根據確認和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他所解決的是侵權民事責任之基礎問題。在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採取過錯責任原則,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各專家學者對此眾說紛紜。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民法通則是將環境污染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使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除了民事基本法之外,有關環境保護的基本法均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如《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四款規定:「水污染損失有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完全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失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1)戰爭行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3)負責燈塔或則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是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安全是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也正是《海洋環境保護法》開創了我國環境污染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先河。
從以上我國環境立法關於造成環境污染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來看,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中,只要污染環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也不管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違法,都要承擔賠償責任。我國在環境污染防治法律中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在自然資源保護法中,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環境侵權民事案件上的適用,是對民事責任制度及其理論的突破與發展,對解決現代社會新型侵權行為新特點,彌補過錯責任的缺陷,具有重要的意義。這一原則在環境侵權領域中的廣泛適用,更加體現了法律的公平與價值的精神,維護了公眾和社會的利益。同時也表明了他比過錯責任原則更加嚴格對企事業單位和一切可能引起環境污染的侵權者提出可更高的要求。此原則在環境民事侵權案件適用,一方面說明了我國環境侵權民事制度不斷完善與發展,這也順應現代絕大多數國家所採用的歸責原則;另一方面這也是有效保護環境與公民合法權益的必然要求。
但是我國目前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仍然還存在著有待完善的幾個方面:(1)無過錯規則原則在環境侵權領域的適用范圍還應擴大,特別是在新時期出現的現代新能源及新危險物質所帶來的環境侵權領域,還有如生態破壞、地面沉降等也面臨著同環境污染同樣的難題,由於此類現象因果關系難以判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不利於對受害者的保護。(2)在環境損害中實行無過錯責任為體現公平合理民法思想要求,無過錯責任與其他規則原則的根本區別就是行為人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的事由為免責的抗辯事由,不能因自己進了注意義務、沒有過錯而免責。筆者認為我國的法律規定的歸責原則不夠明確。(3)根據我國的經濟發展的需要,以及科學技術的限制,適用單一的歸責原則不能適應我現階段的經濟和社會發展。
二、國外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之通說
現代大部分國家都將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賠償原則予以適用,但由於不同國家採用無過錯責任的做法不同,因此,反映在侵權行為的適用上也不盡相同。
法國是以「近鄰妨害」這一概念來概括因環境污染而造成的損害的。法國判例認為,土地的利用者,為了追求正當利益而使用自己的土地,並且在使用時竭力履行了必要的注意義務,基本上沒有任何過錯,也會引起對相鄰者的損害。當這種損害超過了向鄰者通常應當忍受的義務時,就應當認定土地利用者的法律責任,以謀求對被害人的保護。
日本以「公害」這一概念來表述環境污染損害,而其學說上關於公害救濟的無過錯賠償責任的確定,則主要是通過類推適用日本民法第七百一十七條工作無所有人(無過錯)責任的規定演繹而成的。
德國是以「干擾侵害」的概念來概括環境污染造成對他人的干擾性、妨害性危害的。其《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對於瓦斯、蒸汽、臭氣、煤煙、音響、振動等的侵入,以及其他來自鄰地的相類似的侵入,如果該種干擾並不妨害其對土地的利用,或其妨害僅系不重大者,則不得予以禁止;如系重大的干擾,且系他土地利用人以當地通行做法利用土地而引起的,而且該干擾是他土地的利用人(即加害人)依其經營上課期待的措施所能加以防止的,土地所有人應予以容忍;如果該干擾所造成的妨害超過預期程度,土地所有人可請求他土地利用人以金錢做相當的補償。」這一規定用以調整不動產相鄰關系責任的,這種責任是一種不以土地所有人的過錯為前提的無過錯責任。[1]筆者認為德國在環境侵權中,用法律方式明確給予了環境侵權加害人以一定的侵害限度,打破了無過錯歸責原則傳統的三個抗辯事由(不可抗力、受害者人過錯、第三人過錯)。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調動行為人的積極性;另一方面,如加害人的行為超過一定程度,仍要進行賠償。筆者認為,此條款明確規定了免責事由,值得我國在完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時,予以借鑒。而且德國將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分類較細。如《德國水法》二十二條分兩款規定了污染環境的行為責任和設備責任,兩種責任均屬危險責任。1991年實施的《環境責任法》規定了危險責任的過程要件,該法第一條規定,如果某些設備引起對環境的影響,而導致某人的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損害,或財產被毀損,那麼,該設備的所有人負有賠償受害人因此所致損害的義務。該條不僅規定了環境損害、財產損害均囊括其內,從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可以得到周全的保護。[2]
英美普通法系各國沿襲傳統的「妨害行為」的概念來表述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由於英美法系是秉承英國早期的瑞蘭訴弗萊徹案確定的法則,所以法院在環境污染中對污染者適用嚴格責任原則。
三、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之完善
在環境侵權領域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具有不但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可以推動並促進污染單位積極主動地採取措施防污治污,履行環保義務,強化環境觀念並逐步改善人類環境,但是筆者認為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原則仍需完善。
1、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應進一步擴大。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新能源、新材料產品不斷誕生,在新能源、新材料研發和使用過程中,對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情況,應該運用法律手段予以規范,筆者認為在對新能源新材料發明和使用造成的侵權行為應使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再者,我國在自然資源保護法中使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筆者認為生態破壞有同環境污染相同的特點,如具有復雜性、潛伏性、持續性、廣泛性等特點。所以在生態破壞侵權行為,應適用無過錯原則比較合理。如德國《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如果連續第無限制相地使用稅可能對公共供水造成嚴重損害,可對執照加以限制或予以吊銷。在此情況下,可以判處賠償。
2、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應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確。民事法律關系本身是一個龐大復雜的社會關系,如果不能運用明確具體的法律規范加以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穩定性將嚴重下降,以致導致影響社會的穩定,那麼作為解決環境侵權民事法律關系的賠償的歸責原則,是從有關規定中推定出來,容易產生爭議和理解上的歧義,所以筆者認為,應在有關的環境污染、環境破壞的法律中明確規則原則,作為法官判決環境侵權民事案件法律准則。
3、明確規定免責事由。環境污染使用的是相對無過錯規則原則,不是絕對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加害人在法定情況出現時可獲免責。為避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積極效果因允許過多的抗辯而受到削弱,免責條件應盡顯於不可抗力,原告自己造成或同意的損害、第三者介入(如根據公共局下達的強制性命令而進行的活動所造成的損害等情形)。[3]
4、在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應多元化。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沒有區分該污染行為是合法還是違法,是故意還是過失,就是說,只要造成污染除法律規定免責外均要承擔責任。筆者認為此種規定加重了企業的負擔,不利於調動企業的積極性。筆者認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可以對日本的「忍受限度論」進行參考和借鑒,並且我國已出台了《環境影響評價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在環境污染限度內,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否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更加適應我國的實際情況,達到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雙贏」的目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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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一般固體廢物環境污染防治責任制度的內容是什麼

定期找環衛部門進行清理就OK了,不要大量堆放,不但影響整體美觀,而且容易引發火災和滋生細菌。

H.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背景

環境污染責任保來險是以企業自發生污染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它是一種特殊的責任保險,是在二戰以後經濟迅速發展、環境問題日益突出的背景下誕生的。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關系中,保險人承擔了被保險人因意外造成環境污染的經濟賠償和治理成本,使污染受害者在被保險人無力賠償的情況下也能及時得到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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