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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氣污染防治法釋義

發布時間: 2020-11-23 15:09:39

⑴ 《大氣污染防治法》主要規定了哪些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主要內容有大氣污染防治標准和限期達標規劃、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大氣污染防治措施、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重污染天氣應對和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5年8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1)大氣污染防治法釋義擴展閱讀

內容解讀:

堅持源頭治理,推動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提高相關產品質量標准。一是明確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

二是明確制定燃煤、石焦油、生物質燃料、塗料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煙花爆竹及過濾等產品的質量標准,應當明確大氣環境保護要求。三是規定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⑵ 《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了哪些政府職責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採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准並逐步改善。
第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對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准,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和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做到科學合理。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為依據。
第十條 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准、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大氣環境質量標准、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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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81條如何理解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⑷ 《大氣污染防治法》主要規定了哪些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加強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採取治大氣污染的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三條 國家採取措施,有計劃地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各地方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採取措施,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標准;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地方排放標准。地方排放標准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機動車船大氣污染物地方排放標准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排放標准。
第八條 國家採取有利於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等清潔能源。
國家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種草、城鄉綠化工作,因地制宜地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2]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其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准。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按照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徵收排污費的制度,根據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合理制定排污費的征標准。
徵收排污費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標准,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用於大氣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並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尚未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和國務院批准劃定的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可劃定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在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在本法施行前企業事業單位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國務院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目標和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直轄市、省會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和重點旅遊城市應當列入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應當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准。該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並可以根據國務院的授權或者規定,採取更加嚴格的措施,按期實現達標規劃。
第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條件,可以對已經產生、可能產生酸雨的地區或者其他二氧硫污染嚴重的地區,經國務院批准後,劃定為酸雨控制區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優先採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採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使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採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 單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路,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
第二十三條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並逐步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
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應當包括城市大氣環境污染特徵、主要污染物的種類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內容。[2]
第三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二十四條 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開采。新建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必須建設配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達到規定的標准。
對已建成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應當按照國務院批準的規劃,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進城市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內劃定禁止銷售、使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區域。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六條 國家採取有利於煤炭清潔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優質煤炭,鼓勵和支持潔凈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在鍋爐產品質量標准中規定相應的要求;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鍋爐,不得造、銷售或者進口。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統一解決熱源,發展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第二十九條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對飲食服務企業限期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對未劃定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區域的大、中城市市區內的其他民用爐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條 新建、擴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電廠和其他大中型企業,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必須建設配套脫硫、除塵裝置或者采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內,屬於已建企業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
國家鼓勵企業採用先進的脫硫、除塵技術。
企業應當對燃料燃燒過程中產生的氮氧化物採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須採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污染大氣。[2]
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
第三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製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對在用機動車實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標准並對其進行改造的,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生產和消費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船。
國家鼓勵和支持生產、使用優質燃料油,採取措施減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質對大氣環境的污染。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車排氣污進行年度檢測。
交通、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船舶年檢的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船舶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2]
第五章 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
第三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粉塵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除塵措施。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凈化處理,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
第三十七條 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防治污染處理。
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須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減輕大氣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煉制石油、生產合成氨、煤氣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屬冶煉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裝置或者採取其他脫硫措施。
第三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
第四十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除前兩款外,城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防治煙塵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必須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綠化責任制、加強建設施工管理、擴大地面鋪裝面積、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潔運輸等措施,提高人均佔有綠地面積,減市區裸露地面和地面塵土,防治城市揚塵污染。
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當地環境保護的規定,採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揚塵污染的控制狀況作為城市環境綜合整治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四十四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產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
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配額進行生產、進口。[2]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四)未採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並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限期治理的決定許可權和違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設備,或者採用禁止採用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關閉。
將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轉讓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沒收轉讓者的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製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沒收銷毀。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含鉛汽油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生產、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委託進行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漁政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船年檢的資格。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
(二)未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
(三)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
(四)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採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污染的,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前款規定的對因建設施工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其他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超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配額的,由所在地、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生產、進口配額。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石油煉制、合成氨生產、煤氣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屬冶煉的企業,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脫硫裝置或者未採取其他脫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三條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氣污染損失的,免於承擔責任。
第六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將徵收的排污費挪作他用的,由審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回用款項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3]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⑸ 大氣污染防治法歸哪個行政部門執行

具體執行的部門需要看具體情況,但是根據法律第三條至第五條,可以看出各自的許可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採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准並逐步改善。
第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⑹ 大氣污染防治法的目標和方針是什麼

1、大氣污來染防治法的目標:

第一條源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
2、方針包括:

大氣污染防治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工業污染防治

機動車船等污染防治

揚塵污染防治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重污染天氣應對

具體參考文獻:http://www.gepresearch.com/76/view-177991-1.html

⑺ 《大氣污染防治法》對國務院,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作出了明確得規定,其中包

《大氣污染防治法》強化了政府職責,主要包括:
1.縣以上政府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政府投入。(第三條)
2.地方各級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採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准並逐步改善。(第三條)
3.省級政府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准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第八、九條)
4.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准城市的人民政府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准。(第十四條)
5.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第十六條)
6.省級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第二十一條)
7.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優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廣煤炭清潔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第三十二條)
8.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第三十六條)
9.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高污染燃料的目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第三十八條)
10.省級政府可以在條件具備的地區,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並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優化道路設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第五十條)
11.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第六十一條)
12.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第六十八條)
13.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第七十條)
14.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轉變農業生產方式,發展農業循環經濟,加大對廢棄物綜合處理的支持力度,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控制。(第七十三條)
15.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鼓勵和支持採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採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 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第七十六條)
16.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區域,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第七十七條)
17.國家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牽頭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准、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督促。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劃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第八十六條)
18.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重點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力,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行動計劃,明確控制目標,優化區域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重點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第八十七條)
19.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更嚴格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統一在用機動車檢驗方法和排放限值,並配套供應合格的車用燃油。(第八十八條)
20.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第九十二條)
21.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點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統一預警分級標准。可能發生區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通報。(第九十三條)
2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第九十四條)
23.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並及時發出預警。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預警信息發布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路、簡訊等途徑告知公眾採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第九十五條)
24.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應急響應結束後,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第九十六條)
25.發生造成大氣污染的突發環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做好應急處置工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第九十七條)
26.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設備和產品,採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工藝,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第一百零一條)
27.煤礦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關閉。(第一百零二條)

⑻ 新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對我國目前有何意義

對於很多城市而言,機動車尾氣排放是空氣污染的重要來源,為此,是否應對機動車限行進行授權,也是本次修訂審議中的一個熱點問題。
《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二審稿曾規定,省級政府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狀況,可以規定限制機動車通行的類型、區域和時間。對於此條規定,不少專家曾熱議並指出,目前雖有一些地方限制機動車通行,但范圍限於城市區域,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限制機動車通行,范圍太大,會影響流通,分割統一市場。同時,對機動車採取限行、禁行的措施,涉及對公民財產權的限制。
而在新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中,此項規定被刪除。取而代之的是鼓勵燃油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鍾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對此,常紀文曾指出,其實限行包括強制限行和用經濟手段限行兩種措施,前者把在限行日和限行區行駛有關機動車作為違法行為來對待,予以處罰;後者則作為合法行為來對待,不過通過區別化的經濟政策予以調整,前者可以摒棄,後者可以嘗試。
此外,為從源頭解決機動車大氣污染問題,新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還增加了兩項規定:一是制定燃油質量標准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二是石油煉制企業應當按照燃油質量標准生產燃油。
對此,公共環境研究中心主任馬軍指出,各個地區之間的大氣污染很容易相互影響,不統一燃油質量標准,一些大型重型貨車很可能會受到利益驅動而到加油成本相對較低的地區加油。標准不同,排放污染物的水平也就不同,通過統一各地油品標准,「全國一盤棋」才更有利於治理。
除了上述熱點外,如何讓公眾有效參與到環境保護的工作中去也一直是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所在,對此,新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大氣環境質量標准、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應當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重點排污單位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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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為便於公眾參與到大氣污染治理監督的隊伍中來,該法還規定環保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保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同時,環保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保監管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對於此類問題,於9月1日起開始正式施行的 《環境保護公眾參與辦法》還指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加強宣傳教育工作,普及環境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環保意識、節約意識;鼓勵公眾自覺踐行綠色生活、綠色消費,形成低碳節約、保護環境的社會風尚。

⑼ 新的大氣污染防治法與舊的大氣污染防治法有何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5年8月29日修訂通過並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中,修訂後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共設八章129條,分別對大氣污染防治標准和限期達標規劃、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大氣污染防治措施、超排重罰、煤的清潔化利用和重點監控范圍、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等內容作了規定,並取消了現行法律中對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單位罰款"最高不超過50萬元"的限額。
此次經過修改後的《大氣污染防治法》會有何不同呢?
與其不同的是針對現實存在的突出大氣污染問題,此次《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採取了一些得力措施,體現了立法修訂的必要性。除了響應"大氣十條"的要求,將揮發性有機物、生活性排放等物質和行為納入監管范圍,嚴控船舶大氣污染排放,加強重污染天氣預警,加強環境風險的預防和控制,細化社會參與和監督,推行排污權交易,加強與《環境保護法》銜接,增加行政處罰條款,加強行政強制力,懲處監測數據造假,規定約談制度外,此次修訂還體現了以下進步: 一是理順了大氣環境質量和污物排放總量的關系,體現了立法邏輯的科學性。
修訂後的《大氣污染防治法》亮 點
聯防聯控
新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明確規定由國家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規劃、統一標准,協同控制目標。
源頭治理
我們解決大氣污染防治問題,必須找准關鍵,找准牛鼻子,然後有針對性地去解決。因此《大氣污染防治法》的這次修改,重點解決的就是工業、交通,以及燃煤污染問題,這才是找准問題的所在
此次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明顯加大。據業內人士了解,其中取消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環保罰款50萬元上限額度,變為按倍數計罰,是重典治霾的具體體現,必將對污染企業產生極大的震懾作用。
根據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資源與環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長常紀文曾公開指出的,此次修改的《大氣污染防治法》理順了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關系,體現了立法邏輯的科學性。他認為,大氣環境管理應當以空氣質量目標管理為核心,而以前的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分配按年度進行,沒有考慮大氣環境的實時質量、實時容量和大氣污染物的實時排放流量。此次通過的修訂草案還是採納了這一思想,規定"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理順了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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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大氣污染防治法》的修訂,也將給環保產業帶來新的機遇和發展空間,將有力地推動另一個新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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