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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協助

發布時間: 2021-03-10 19:05:46

1. 協助什麼意思

協助就是從旁幫助,輔助。可以是別人協助自己,也可以是自己協助別人。在當今的發展階段,還有電腦遠程協助等詞出現。《

2. 關於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的通知內容

關於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
法發[2004]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局;各省、自治區建設廳,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各直轄市房地產管理局:
為保證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依法及時執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現就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時,需要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的,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協助執行事項。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協助人民法院執行時,除復制有關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費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費用。登記過戶的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對土地使用權、房屋實施查封或者進行實體處理前,應當向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查詢該土地、房屋的權屬。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到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查詢土地、房屋權屬情況時,應當出示本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並出具協助查詢通知書。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到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查封、預查封登記手續時,應當出示本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並出具查封、預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
三、對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查封或者預查封登記。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房屋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認為人民法院查封、預查封或者處理的土地、房屋權屬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應當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四、人民法院在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查詢並復制或者抄錄的書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權屬的登記機構或者其所屬的檔案室(館)加蓋印章。無法查詢或者查詢無結果的,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時,土地、房屋權屬的確認以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的登記或者出具的權屬證明為准。權屬證明與權屬登記不一致的,以權屬登記為准。在執行人民法院確認土地、房屋權屬的生效法律文書時,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權利人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轉移登記手續。
六、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歸屬同一權利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同時查封;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歸屬不一致的,查封被執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
七、登記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登記名義人(案外人)書面認可該土地、房屋實際屬於被執行人時,執行法院可以採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記名義人否認該土地、房屋屬於被執行人,而執行法院、申請執行人認為登記為虛假時,須經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者通過其他程序,撤銷該登記並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之後,才可以採取查封措施。
八、對被執行人因繼承、判決或者強制執行取得,但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查封,執行法院應當向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交被執行人取得財產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判決書或者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後,辦理查封登記。
九、對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房屋的過戶登記申請,尚未核准登記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查封,已核准登記的,不得進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對可以分割處分的房屋應當在執行標的額的范圍內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體查封。分割查封的,應當在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明確查封房屋的具體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對土地使用權、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限屆滿可以續封一次,續封時應當重新製作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續封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再續封的,應當經過所屬高級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續封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繼續查封手續的,查封的效力消滅。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執行完畢後,對未處理的土地使用權、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應當及時作出裁定解除查封,並將解除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
十三、被執行人全部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但尚未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土地使用權進行預查封。
十四、被執行人部分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但尚未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權,按已繳付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確認被執行人的土地使用權,人民法院可以對確認後的土地使用權裁定預查封。對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權,可以全部進行預查封。被執行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仍未全部繳納土地出讓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同時,應當將被執行人繳納的按照有關規定應當退還的土地出讓金交由人民法院處理,預查封自動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雖未進行房屋所有權登記,人民法院也可以進行預查封:
(一)作為被執行人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已辦理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執行人購買的已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了房屋權屬初始登記的房屋;
(三)被執行人購買的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或者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屋。
十六、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依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和所附的裁定書辦理預查封登記。土地、房屋權屬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預查封轉為正式查封後,查封期限從預查封之日起開始計算。
十七、預查封的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可以續封一次,續封時應當重新製作預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預查封的續封期限為一年。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再續封的,應當經過所屬高級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續封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十八、預查封的效力等同於正式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之日,人民法院未辦理預查封續封手續的,預查封的效力消滅。
十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使用權、房屋進行查封的,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為首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後,對後來辦理查封登記的人民法院作輪候查封登記,並書面告知該土地使用權、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二十、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後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後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房屋部分處理的,對剩餘部分,排列在後的輪侯查封自動轉為查封。預查封的輪侯登記參照第十九條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預查封並在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查封、預查封登記手續的土地使用權、房屋,被執行人隱瞞真實情況,到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轉讓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確認其行為無效,並可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撤銷不合法的抵押、轉讓等登記,並注銷所頒發的證照。
二十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抵押、轉讓等權屬變更、轉移登記手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明知土地使用權、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預查封,仍然辦理抵押、轉讓等權屬變更、轉移登記手續的,對有關的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和直接責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二十三、在變價處理土地使用權、房屋時,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同時轉移;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歸屬不一致的,受讓人繼受原權利人的合法權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執行集體土地使用權時,經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取得一致意見後,可以裁定予以處理,但應當告知權利受讓人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徵用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有關稅費。對處理農村房屋涉及集體土地的,人民法院應當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協商一致後再行處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時,不得改變原土地用途和出讓年限。
二十六、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協商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裁定將被執行人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房屋經評估作價後交由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但應當依法向國土資源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轉移登記手續。
二十七、人民法院製作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轉移裁定送達權利受讓人時即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應當明確告知權利受讓人及時到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房屋權屬變更、轉移登記。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據生效法律文書進行權屬登記時,當事人的土地、房屋權利應當追溯到相關法律文書生效之時。
二十八、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時適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發前已經進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實施之日起計算期限。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實施。

3. 淺談如何做好司法協助工作

一、建立基層司法協助網路的必要性
1、法院案多人少的現實困境依然存在並呈加劇趨勢
近年來,慈溪和奉化兩地經濟快速發展,社會利益關系復雜化、利益主體多元化趨勢增強,社會糾紛頻發。與此同時,隨著我國依法治國進程的推進和法制宣傳的深入,群眾的維權意識明顯增強,訴訟觀念也發生了巨大變化,傳統的「和為貴」訴訟理念和厭訴習慣逐漸弱化,更多的人傾向於進法院打官司,導致大量糾紛以訴訟方式進入法院。近三年,慈溪和奉化兩地法院案件受理數量一直居高不下,並逐年增長。受編制等因素制約,法院的審判執行力量並未明顯增長,同時,由於法官退休、人員調動等因素,法院的審判執行力量反呈相對削弱趨勢,使得法院面臨著案多人少的現實矛盾,承受了繁重的工作壓力。對此,法院強化內部管理,推行案件審理的繁簡分流,提高司法效率,法官也採取「白加黑」、「五加二」等加班加點的工作方式予以應對,但案多人少的矛盾依然突出。因此,建立司法協助網路,充分利用各種社會資源,藉助外部力量共同化解矛盾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2、人民群眾與社會力量對司法過程的有效參與不足
人民法院的歷史是一部不斷改革、發展的歷史,在司法改革的推動下,雖然法院隊伍的素質顯著提高,司法正規化、專業化、程式化的意識明顯增強,司法效率大幅提高,但廣大基層政府和群眾自治組織參與司法改革進程的力度仍比較薄弱。此外,隨著鄉村社區的群眾自治程度的不斷提高,村、居幹部一般都由群眾通過民主選舉產生。一些幹部出於害怕得罪人的心理,對司法工作不願配合協助。這在一定程度上導致司法實踐中送達難、調查難、調解難、執行難等問題日益突出。建立基層司法協助網路,獲取基層政府、廣大村居幹部、行業協會、社會團體等社會力量對司法工作的支持,讓人民群眾積極有效地參與到法院的司法工作中來,成為了人民法院改進工作的一種有益途徑。
3、人民群眾對司法改革的認同度有待提高
司法改革的成果尚未得到社會的完全認同。如人民法院在追求實質正義的同時,高度關注程序正義,注重司法過程的程式化和規范化,案件審理流程均在法庭進行。司法過程的程式化和規范化在實現程序正義、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時,也使得部分群眾產生了司法親和力逐對人民法院來說,需要進一步加強司法改革,強化內部監督,提高裁判文書的說理,同時,通過建立基層司法協助網路,藉助社會力量改善司法環境,彰顯司法親和力,讓群眾真實感受司法改革成果,也成為我們建立基層司法協助網路的動因之一。

4. 司法協助的途徑有哪些

司法協助是指不同國家之間,根據自己國家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互惠原則,彼此之間相互協作,為對方代為一定的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協助的根據有兩個,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我國締結或者參加同一司法協助的國際條約的國家和我國即具有司法協助關系。沒有參加條約的國家不能要求別國法院接受其司法委託。二是互惠原則。互惠即相互之間給予對等的優惠待遇。如果某一國家協助我國為一定的司法行為,我國也應當協助該國為相對等的司法行為。

司法協助的途徑:

1、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2、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並不得採取強制措施。

3、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准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司法協助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

一是代為一定的訴訟行為,如代為送達訴訟文書,代為調查取證等;

二是接受外國法院的委託,代為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或者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

我國進行司法協助的條件:

1、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或者外國法院提出請求;

2、當事人或者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不得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3、當事人或者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屬於人民法院職權范圍,否則人民法院應當說明理由,退回外國法院。

司法協助是國際間的一種必要的、有益的協作關系,它便於受訴法院對案件的審判及判決、裁定的執行,便於跨國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參考來源:網頁鏈接

5. 什麼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加強對公職人員的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

監察機關。

察機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加強對公職人員的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

各級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依照本法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以下稱公職人員)進行監察,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

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監察機關在工作中需要協助的,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根據監察機關的要求依法予以協助。



(5)依法協助擴展閱讀

國家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幹人、委員若幹人組成,主任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主任、委員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國家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接受其監督。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幹人、委員若幹人組成,主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主任、委員由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並接受其監督。

6. 社區依法履職,協助市,區部門工作清單落實中遇到的問題有哪些

三人行,必有我師焉。擇其善者而從之,其不善者而改之。

7. 司法協助的適用條件

我國進行司法協助的條件:
1.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或者外國法院提出請求;
2.當事人或者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不得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3.當事人或者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屬於人民法院職權范圍,否則人民法院應當說明理由,退回外國法院。
司法協助是國際間的一種必要的、有益的協作關系,它便於受訴法院對案件的審判及判決、裁定的執行,便於跨國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

8. 如何理解村民委成員依照法律協助政府從事國有土地經營

請參考如下案例:

錢銀元貪污、職務侵佔案 ——如何理解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刑事審判參考》2010年第4集(總第75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錢銀元,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原無錫市新區鴻山鎮鴻聲村民委員會黨支部書記。因涉嫌犯貪污罪、職務侵佔罪於2007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審。 江蘇省無錫市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錢銀元犯貪污罪、職務侵佔罪,向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錢銀元未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提出異議。
無錫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職務侵佔事實 被告人錢銀元於1998年7月被中共錫山市鴻聲鎮委員會任命為錫山市鴻聲鎮鴻聲村黨支部書記,後因行政區劃調整,錫山市鴻聲鎮鴻聲村先後變更為無錫市錫山區鴻山鎮鴻聲村、無錫市新區鴻山鎮鴻聲村,被告人錢銀元所任職務未有變動。 被告人錢銀元與龔燕敏(另案處理)合謀,於2003年3月,利用被告人錢銀元職務上的便利,將無錫市錫山區鴻山鎮鴻聲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鴻聲村委)從無錫市錫山區鴻聲鎮名圓紙張經營部收取的集體土地租用費收款不入賬,交龔燕敏處保管。2007年3月,被告人錢銀元以及龔燕敏將上述土地租用費中的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萬元進行私分,非法佔為己有。其中,被告人錢銀元分得2萬元,龔燕敏分得l萬元。
(二)公訴機關指控的貪污事實 在2001年至2004年間,鴻聲村委先後將六宗集體土地出租給無錫市健明冷作裝潢廠(以下簡稱健明廠)、無錫市海聖五金廠(以下簡稱海聖廠)、無錫市恆益紙製品廠(以下簡稱恆益廠)等單位使用,並收取了五十年的集體土地租用費。 被告人錢銀元於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間,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以為租用集體土地的單位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需增收土地租金的名義,先後收取健明廠、海聖廠、恆益廠共計63000元,後採用收款不入賬的手法,將該款非法佔為己有。 2005年5月,健明廠、海聖廠、恆益廠所租用的宗地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登記土地使用權人均為鴻聲村委,使用權類型為國有劃撥土地,地類(用途)為工業用地。鴻聲村委為此向國有土地行政管理機關交納了相關費用。 2007年4月,在司法機關就宗某受賄一案向被告人錢銀元調查時,被告人錢銀元主動交代了上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案發後,被告人錢銀元退出10萬元(該款由檢察機關暫扣)。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錢銀元檢舉、揭發安某的犯罪行為,但未能查證屬實。 無錫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錢銀元夥同他人,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從無錫市錫山區鴻聲鎮名圓紙張經營部收取的集體土地租用費3萬元非法佔為己有,事實清楚。公訴機關關於被告人錢銀元犯貪污罪的指控,提供的證據均不能證實被告人錢銀元當時是在實施「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人錢銀元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因此,對被告人錢銀元的該部分犯罪事實同樣應當以職務侵佔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錢銀元單獨或夥同他人,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9.3萬元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其中部分罪行系共同犯罪,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錢銀元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接受司法機關調查時,主動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到案後,退出全部涉案贓款,有較好的悔罪表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錢銀元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冉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錢銀元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二、被告人錢銀元退出十萬元中的九萬三千元,返還被害單位。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錢銀元未提出上訴,檢察院未提起抗訴,本案已經生效。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錢銀元作為村支書,以村集體土地需要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為由,增收租地單位土地租金,是否屬於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其侵吞所增收租地單位土地租金的行為,是構成職務侵佔罪,還是貪污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銀元職務侵佔部分,法檢認識一致,但對指控貪污部分存在較大分歧。法院認為,對被告人錢銀元的該部分行為應認定為職務侵佔罪。理由如下:
(一)土管部門、村委會、租地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表明,被告人錢銀元的行為不屬於從事「國有土地經營和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本案主體有村委會、租地單位、土管部門,釐清三主體間的法律關系,便於判定被告人錢銀元的行為性質。 1.村委會與土管部門之間存在隸屬的土地管理關系。在國家土地行政管理關系中,本案鴻聲村委作為被管理相對人,完善集體土地使用、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繳納土地年租金,均是村委的法定義務:(1)完善用地手續。我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集體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除集體企業、宅基地、村基本設施建設及公益事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而鴻聲村委未經合法的集體土地徵用手續就將集體土地出租給用地單位,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因此,2004年10月,當地土管部門要求鴻聲村委健全、完善租用給企業使用宗地的用地手續。(2)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行使權利,在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時,應交納土地年租金。村委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載明:土地使用人為鴻聲村委,未經批准,不得轉讓、抵押、出租等;用途為工業用地,不能用於其他。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鴻聲村委經批准出租該劃撥土地時,須辦理相關手續並交納土地年租金。本案中,當地土管部門向法院出具情況說明,表示同意村委將應當繳納的土地租金用於村公益事業、土地復墾等,不再向土管部門繳納。盡管事實上,村委未實際繳納土地租金,但繳納土地租金的義務並沒有免除。這種變通做法僅是土管部門處置土地租金的方式。 2.村委會與租地單位之間是平等的民事租賃關系。鴻聲村委將集體土地出租給用地單位,雙方客觀上存在集體土地的租賃關系;在村委取得上述宗地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後,上述宗地仍由用地單位繼續租用,該行為雖未經土管部門正式審核批准,但雙方客觀存在國有劃撥土地租賃合同關系。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系土地使用權租賃關系,歸屬於民事合同關系,關系雙方是平等民事主體。用地單位根據村委要求向其補交的租金,不同於村委應當向土管部門交納的土地年租金。前者是基於民事租賃關系產生的租金,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後者是基於行政管理關系產生的費用,體現國家意志,具有強制性。 3.租地單位與土管部門之間無直接法律關系。鴻聲村委作為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在將土地出租後,應按規定向土管部門交納土地年租金,鴻聲村委是法律規定的土地年租金的交納義務人。用地單位作為承租人,不是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其沒有交納土地年租金的法定義務,而儀有依據租賃關系產生的合同義務。土管部門同意鴻聲村委將應交納的土地租金用於村公益事業、土地復墾,系土管部門對鴻聲村委的意思表示,與承租單位間無直接關系。村委向承租單位增收土地租金,充其量是其將應交納土地年租金的出租成本,間接轉嫁於租賃合同對方當事人,與土管部門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無直接關聯。因此,不能就此認為村委收取土地租金是在協助行使行政管理職能。
(二)本案被告人不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貪污罪的主體要求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根據刑法有關規定,本案被告人錢銀元系村委黨支部書記,既非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國有公司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也非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或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錢銀元的行為究竟是構成貪污罪還是職務侵佔罪,關鍵在於其是否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規定的公務內容,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最關鍵的一點在於其行為是否屬於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工作。經分析,本案被告人錢銀元的職務行為不屬於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工作: 1.本案被告人系以村委的名義,而非政府名義處理相關事務。所謂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是指以政府的名義參與組織、領導、監督、管理涉及人民利益和社會發展的相關國家事務和政府事務的活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自治性組織,職責主要是管理村、居民點的集體性事務,其本身並無行政管理權能。但由於該組織能起到國家與群眾的紐帶作用,便於協助行政機關傳達、貫徹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常代行部分行政管理事務,但這也僅是「協助」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必須是以政府的名義。然而,本案被告人基於租賃關系向對方當事人增收租金,是以村委的名義,而不是以政府的名義。 2.出租土地事務性質屬於村務,而非公務。基層組織人員是否屬於國家工作人員,以該成員是否具有依法從事公務這一本質特徵來判斷。如果其從事的僅是本集體組織的事務,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但若是其受行政機關委託,代替行政機關從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務,系依法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而國家公務明顯區別於集體組織事務。從本質看,從事公務是公共權力的直接運用。本案中,鴻聲村委將集體土地出租給用地單位並收取租金,後該土地收歸國有,村委將擁有使用權的該宗土地繼續出租,並增收租金,其行為始終屬於從事村務性質。
(三)被告人利用職務便利,將集體收取的土地租金非法佔為己有,構成職務侵佔罪 爭議部分被告人所佔有的財產,實質上與所指控的職務侵佔部分的財產,具有相同性質,均是應由集體收取的土地租金。被告人錢銀元系鴻聲村委會黨支部書記,具有管理本村財產的職權,其利用該職務便利,將集體財產非法佔為己有,符合職務侵佔罪的構成要件。故無錫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以職務侵佔罪對本案被告人的行為進行定性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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