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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 2021-03-09 09:33:07

1. 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第九章 傳染病監測

第九十七條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員、食品、飲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蟲、動物,均為傳染病監測的對象。
第九十八條傳染病監測內容是:
(一)首發病例的個案調查;
(二)暴發流行的流行病學調查;
(三)傳染源調查;
(四)國境口岸內監測傳染病的回顧性調查;
(五)病原體的分離、鑒定,人群、有關動物血清學調查以及流行病學調查;
(六)有關動物、病媒昆蟲、食品、飲用水和環境因素的調查;
(七)消毒、除鼠、除蟲的效果觀察與評價;
(八)國境口岸以及國內外監測傳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傳遞;
(九)對監測對象開展健康檢查和對監測傳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觸人員的管理。
第九十九條衛生檢疫機關應當阻止所發現的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風病、精神病、開放性肺結核病的外國人入境。
第一百條受入境、出境檢疫的人員,必須根據檢疫醫師的要求,如實填報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種有效的傳染病預防接種證書、健康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件。
第一百零一條衛生檢疫機關對國境口岸的涉外賓館、飯店內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傳染病監測,並區別情況採取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
對來自檢疫傳染病和監測傳染病疫區的人員,檢疫醫師可以根據流行病學和醫學檢查結果,發給就診方便卡。
衛生檢疫機關、醫療衛生單位遇到持有就診方便卡的人員請求醫學檢查時,應當視同急診給予醫學檢查;如果發現其患檢疫傳染病或者監測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監測傳染病,應當立即實施必要的衛生措施,並且將情況報告當地衛生防疫機均和簽發就診方便卡的衛生檢疫機關。
第一百零二條凡申請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國籍人員,必須持有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明。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機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明辦理出境手續。
凡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國籍人員,入境時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健康情況,並在入境後1個月內到就近的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縣級以上的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公安機關憑健康證明辦理有關手續。
健康證明的副本應當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衛生檢疫機關備案。
國際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國籍員工,應當持有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健康證明的項目、格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定,有效期為12個月。
第一百零三條衛生檢疫機關在國境口岸內設立傳染病監測點時,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協助並提供方便。

2. 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第一節 鼠 疫

第六十八條鼠疫的潛伏期為6日。
第六十九條船舶、航空器在到達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發現有感染鼠疫的嚙齒動物的;
(三)船舶上曾經有人在上船6日以後患鼠疫的。
第七十條船舶在到達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船舶上沒有鼠疫病例,但曾經有人在船後6日以內患鼠疫的;
(二)船上嚙齒動物有反常死亡,並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條對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對染疫人實施隔離;
(二)對染疫嫌疑人實施除蟲,並且從到達時算起,實施不超過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在此期間,船上船員除因工作需要並且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不準上岸;
(三)對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過的其他物品和衛生檢疫機關認為有污染嫌疑的物品,實施除蟲,必要時實施消毒;
(四)對染疫人佔用過的部位和衛生檢疫機關認為有污染嫌疑的部位,實施除蟲,必要時實施消毒;
(五)船舶、航空器上有感染鼠疫的嚙齒動物,衛生檢疫機關必須實施除鼠。如船舶上發現只有未感染鼠疫的嚙齒動物,衛生檢疫機關也可以實施除鼠。實施除鼠可以在隔離的情況下進行。對船舶的除鼠應當在卸貨以前進行。
(六)卸貨應當在衛生檢疫機關的監督下進行,並且防止卸貨的工作人員遭受感染,必要時,對卸貨的工作人員從卸貨完畢時算起,實施不超過六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七十二條對染有鼠疫嫌疑的船舶,應當實施本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二)至第(六)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第七十三條對沒有染疫的船舶、船空器,如果來自鼠疫疫區,衛生檢疫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對離船、離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從船舶、船空器離開疫區的時候算起,實施不超過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二)在特殊情況下,對船舶、航空器實施除鼠。
第七十四條對到達的時候載有鼠疫病例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本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一)、第(三)、第(四)、第(六)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二)對染疫嫌疑人實施除蟲,並且從到達時算起,實施不超過六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三)必要時,對列車和其他車輛實施除鼠。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第三章衛生檢疫機關

第十八條衛生檢疫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衛生檢疫機關的設立、合並或者撤銷,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衛生檢疫機關的職責
(一)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衛生法規
(二)收集、整理、報告國際和國境口岸傳染病的發生、流行和終息情況;
(三)對國境口岸的衛生狀況實施衛生監督;對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員、集裝箱、屍體、骸骨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實施檢疫查驗、傳染病監測、衛生監督和衛生處理;
(四)對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製品、人體組織、血液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傳播人類傳染病的動物,實施衛生檢疫;
(五)對入境、出境人員進行預防接種、健康檢查、醫療服務、國際旅行健康咨詢和衛生宣傳
(六)簽發衛生檢疫證件;
(七)進行流行病學調查研究,開展科學實驗;
(八)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的職責:
(一)對國境口岸和停留在國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進行衛生監督和衛生宣傳;
(二)在消毒、除鼠、除蟲等衛生處理方面進行技術指導;
(三)對造成傳染病傳播、嚙齒動物和病媒昆蟲擴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進行調查,並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衛生檢疫機關工作人員、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志;衛生檢疫機關的交通工具在執行任務期間,應當懸掛檢疫旗幟。
檢疫制服、標志、旗幟的式樣和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審批

4. 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第三章 衛生檢疫機關

第十八條衛生檢疫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衛生檢疫機關的設立、合並或者撤銷,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衛生檢疫機關的職責:
(一)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衛生法規;
(二)收集、整理、報告國際和國境口岸傳染病的發生、流行和終息情況;
(三)對國境口岸的衛生狀況實施衛生監督;對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員、集裝箱、屍體、骸骨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實施檢疫查驗、傳染病監測、衛生監督和衛生處理;
(四)對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製品、人體組織、血液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傳播人類傳染病的動物,實施衛生檢疫;
(五)對入境、出境人員進行預防接種、健康檢查、醫療服務、國際旅行健康咨詢和衛生宣傳;
(六)簽發衛生檢疫證件;
(七)進行流行病學調查研究,開展科學實驗;
(八)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的職責;
(一)對國境口岸和停留在國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進行衛生監督和衛生宣傳;
(二)在消毒、除鼠、除蟲等衛生處理方面進行技術指導;
(三)對造成傳染病傳播、嚙齒動物和病媒昆蟲擴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進行調查,並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衛生檢疫機關工作人員、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志;衛生檢疫機關的交通工具在執行任務期間,應當懸掛檢疫旗幟。
檢疫制服、標志、旗幟的式樣和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審批。

5. 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第十章 衛生監督

第一百零四條衛生檢疫機關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內容,對國境口岸交通工具實施衛生監督。
第一百零五條對國境口岸的衛生要求是:
(一)國境口岸和國境口岸內涉外的賓館、生活服務單位以及候船、候車、候機廳(室)應當有健全的衛生制度和必要的衛生設施,並保持室內外環境整潔、通風良好;
(二)國境口岸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控制嚙齒動物、病媒昆蟲,使其數量降低到不足為害的程度。倉庫、貨場必須具有防鼠設施;
(三)國境口岸的垃圾、廢物、污水、糞便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保持國境口岸環境整潔衛生。
第一百零六條對交通工具的衛生要求是:
(一)交通工具上的宿艙、車廂必須保持清潔衛生,通風良好;
(二)交通工具上必須備有足夠的消毒、除鼠、除蟲葯物及器械,並備有防鼠裝置;
(三)交通工具上的貨艙、行李艙、貨車車廂在裝貨前或者卸貨後應當進行徹底清掃,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裝,防止污染;
(四)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須接受衛生檢疫機關的督導立即進行改進。
第一百零七條對飲用水、食品及從業人員的衛生要求是:
(一)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必須符合有關的衛生標准;
(二)國境口岸內的涉外賓館,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飲食服務的部門,營業前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請衛生許可證;
(三)國境口岸內涉外的賓館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應當持有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書。該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
第一百零八條國境口岸有關單位和交通工具負責人應當遵守下列事項:
(一)遵守《國境衛生檢疫法》和本細則及有關衛生法的規定;
(二)接受衛生監督員的監督和檢查,並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衛生監督員的建議,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衛生狀況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6. 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以下稱《國境衛生檢疫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國境衛生檢疫法》和本細則所稱:
「查驗」指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以下稱衛生檢疫機關)實施的醫學檢查和衛生檢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檢疫傳染病的人,或者經衛生檢疫機關初步診斷,認為已經感染檢疫傳染病或者已經處於檢疫傳染病潛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觸過檢疫傳染病的感染環境,並且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人。
「隔離」指將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處所,限制其活動並進行治療,直到消除傳染病傳播的危險。
「留驗」指將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處所進行診察和檢驗。
「就地診驗」指一個人在衛生檢疫機關指定的期間,到就近的衛生檢疫機關或者其他醫療衛生單位去接受診察和檢驗;或者衛生檢疫機關、其他醫療衛生單位到該人員的居留地,對其進行診察和檢驗。
「運輸設備」指貨物集裝箱。
「衛生處理」指隔離、留驗和就地診驗等醫學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蟲等衛生措施。
「傳染病監測」指對特定環境、人群進行流行病學、血清學、病原學、臨床症狀以及其他有關影響因素的調查研究,預測有關傳染病的發生、發展和流行。
「衛生監督」指執行衛生法規和衛生標准所進行的衛生檢查、衛生鑒定、衛生評價和采樣檢驗。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車和其他車輛。
「國境口岸」指國際通航的港口、機場、車站、陸地邊境和國界江河的關口。
第三條衛生檢疫機關在國境口岸工作的范圍,是指為國境口岸服務的涉外賓館、飯店、俱樂部,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飲食、服務的單位和對入境、出境人員、交通工具、集裝箱和貨物實施檢疫、監測、衛生監督的場所。
第四條入境、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和集裝箱,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均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接受檢疫,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條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染疫人時,應當立即將其隔離,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並按照本細則第八章的規定處理。
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染疫嫌疑人時,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八章的規定處理。但對第八章規定以外的其他病種染疫嫌疑人,可以從該人員離開感染環境的時候算起,實施不超過該傳染病最長潛伏期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以及其他的衛生處理。
第六條衛生檢疫機關應當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但是對來自國外並且在到達時受就地診驗的人,本人要求出境的,可以准許出境;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檢疫醫師應當將這種情況在出境檢疫證上簽注,同時通知交通工具負責人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
第七條在國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該場所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屍體,必須經衛生檢疫機關查驗,並簽發屍體移運許可證後,方准移運。
第八條來自國內疫區的交通工具,或者在國內航行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負責人應當向到達的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報告,接受臨時檢疫。
第九條在國內或者國外檢疫傳染病大流行的時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報請國務院決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下令封鎖陸地邊境、國界江河的有關區域;
(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須經過消毒、除蟲,方准由國外運進或者由國內運出;
(三)禁止某些物品由國外運進或者由國內運出;
(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機場。對來自國外疫區的船舶、船空器,除因遇險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沒有經第一入境港口、機場檢疫的,不準進入其他港口和機場。
第十條入境、出境的集裝箱、貨物、廢舊物等物品在到達口岸的時候,承運人、代理人或者貨主,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並接受衛生檢疫。對來自疫區的、被傳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或者發現與人類健康有關的嚙齒動物和病媒昆蟲的集裝箱、貨物、廢舊物等物品,應當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必要的衛生處理。
集裝箱、貨物、廢舊物等物品的貨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實施衛生檢疫、衛生處理的,衛生檢疫機關可以給予方便,並按規定辦理。
海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衛生處理證明放行。
第十一條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的攜帶人、托運人或者郵遞人,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並接受衛生檢疫,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不準入境、出境。
海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特殊物品審批單放行。
第十二條入境、出境的旅客、員工個人攜帶或者托運可能傳播傳染病的行李和物品,應當接受衛生檢查。衛生檢疫機關對來自疫區或者被傳染病污染的各種食品、飲料、水產品等應當實施衛生處理或者銷毀,並簽發衛生處理證明。
海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衛生處理證明放行。
第十三條衛生檢疫機關對應當實施衛生檢疫的郵包進行衛生檢查和必要的衛生處理時,郵政部門應予配合。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郵政部門不得運遞。
第十四條衛生檢疫單、證的種類、式樣和簽發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7.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介紹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2010年4月19日國務院第10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8.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第十章衛生監督

第一百零四條衛生檢疫機關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內容,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實施衛生監督。
第一百零五條對國境口岸的衛生要求是:
(一)國境口岸和國境口岸內涉外的賓館、生活服務單位以及候船、候車、候機廳(室)應當有健全的衛生制度和必要的衛生設施,並保持室內外環境整潔、通風良好;
(二)國境口岸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控制嚙齒動物、病媒昆蟲,使其數量降低到不足為害的程度。倉庫、貨場必須具有防鼠設施;
(三)國境口岸的垃圾、廢物、污水、糞便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保持國境口岸環境整潔衛生。
第一百零六條對交通工具的衛生要求是:
(一)交通工具上的宿艙、車廂必須保持清潔衛生,通風良好;
(二)交通工具上必須備有足夠的消毒、除鼠、除蟲葯物及器械,並備有防鼠裝置;
(三)交通工具上的貨艙、行李艙、貨車車廂在裝貨前或者卸貨後應當進行徹底清掃,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裝,防止污染;
(四)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須接受衛生檢疫機關的督導立即進行改進。
第一百零七條對飲用水、食品及從業人員的衛生要求是:
(一)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必須符合有關的衛生標准;
(二)國境口岸內的涉外賓館,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飲食服務的部門,營業前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請衛生許可證;
(三)國境口岸內涉外的賓館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應當持有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書。該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
第一百零八條國境口岸有關單位和交通工具負責人應當遵守下列事項:
(一)遵守《國境衛生檢疫法》和本細則及有關衛生法規的規定;
(二)接受衛生監督員的監督和檢查,並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衛生監督員的建議,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衛生狀況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9.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第五章航空檢疫

第三十六條航空器在飛行中,不得向下投擲或者任其墜下能傳播傳染病的任何物品。
第三十七條實施衛生檢疫機場的航空站,應當在受入境檢疫的航空器到達以前,盡早向衛生檢疫機關通知下列事項:
(一)航空器的國籍、機型、號碼、識別標志、預定到達時間;
(二)出發站、經停站;
(三)機組和旅客人數。
第三十八條受入境檢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飛行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時,機長應當立即通知到達機場的航空站,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下列事項:
(一)航空器的國籍、機型、號碼、識別標志、預定到達時間;
(二)出發站、經停站;
(三)機組和旅客人數;
(四)病名或者主要症狀、患病人數、死亡人數。
第三十九條受入境檢疫的航空器到達機場以後,檢疫醫師首先登機。機長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提交總申報單、旅客名單、貨物倉單和有效的滅蚊證書,以及其他有關檢疫證件;對檢疫醫師提出的有關航空器上衛生狀況的詢問,機長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應當如實回答。在檢疫沒有結束之前,除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任何人不得上下航空器,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
第四十條入境旅客必須在指定的地點,接受入境查驗,同時用書面或者口頭回答檢疫醫師提出的有關詢問。在此期間,入境旅客不得離開查驗場所。
第四十一條對入境航空器查驗完畢以後,根據查驗結果,對沒有染疫的航空器,檢疫醫師應當簽發入境檢疫證;如果該航空器有受衛生處理或者限制的事項,應當在入境檢疫證上簽注,由機長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負責執行;對染疫或者有染疫嫌疑的航空器,除通知航空站外,對該航空器應當發給衛生處理通知單,在規定的衛生處理完畢以後,再發給入境檢疫證。
第四十二條實施衛生檢疫機場的航空站,應當在受出境檢疫的航空器起飛以前,盡早向衛生檢疫機關提交總申報單、貨物倉單和其他有關檢疫證件,並通知下列事項:
(一)航空器的國籍、機型、號碼、識別標志、預定起飛時間;
(二)經停站、目的站;
(三)機組和旅客人數。
第四十三條對出境航空器查驗完畢以後,如果沒有染疫,檢疫醫師應當簽發出境檢疫證或者在必要的衛生處理完畢以後,再發給出境檢疫證;如果該航空器因衛生處理不能按原定時間起飛,應當及時通知航空站。

1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第九章傳染病監測

第九十七條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員、食品、飲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蟲、動物,均為傳染病監測的對象。
第九十八條傳染病監測內容是:
(一)首發病例的個案調查;
(二)暴發流行的流行病學調查;
(三)傳染源調查;
(四)國境口岸內監測傳染病的回顧性調查;
(五)病原體的分離、鑒定,人群、有關動物血清學調查以及流行病學調查;
(六)有關動物、病媒昆蟲、食品、飲用水和環境因素的調查;
(七)消毒、除鼠、除蟲的效果觀察與評價;
(八)國境口岸以及國內外監測傳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傳遞;
(九)對監測對象開展健康檢查和對監測傳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觸人員的管理。
第九十九條衛生檢疫機關應當阻止患有嚴重精神病、傳染性肺結核病或者有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的外國人入境。
第一百條受入境、出境檢疫的人員,必須根據檢疫醫師的要求,如實填報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種有效的傳染病預防接種證書、健康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件。
第一百零一條衛生檢疫機關對國境口岸的涉外賓館、飯店內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傳染病監測,並區別情況採取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
對來自檢疫傳染病和監測傳染病疫區的人員,檢疫醫師可以根據流行病學和醫學檢查結果,發給就診方便卡。
衛生檢疫機關、醫療衛生單位遇到持有就診方便卡的人員請求醫學檢查時,應當視同急診給予醫學檢查;如果發現其患檢疫傳染病或者監測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監測傳染病,應當立即實施必要的衛生措施,並且將情況報告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和簽發就診方便卡的衛生檢疫機關。
第一百零二條凡申請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國籍人員,必須持有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明。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機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明辦理出境手續。
凡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國籍人員,入境時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健康情況,並在入境後1個月內到就近的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縣級以上的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公安機關憑健康證明辦理有關手續。健康證明的副本應當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衛生檢疫機關備案。
國際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國籍員工,應當持有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健康證明的項目、格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定,有效期為12個月。
第一百零三條衛生檢疫機關在國境口岸內設立傳染病監測點時,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協助並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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