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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類推

發布時間: 2021-03-09 02:25:52

1. 在我國,刑法是不允許類推的,那麼可以類推的法律有哪些 比如,民法商法行政法程序法

刑法禁止不利於被告的類推,言外之意,並不禁止有利於被告的類推。至於民法,一般是可以運用類推的,即法官在審判時,可以運用類比的方法解決法律規定不到的地方。行政法理論上也禁止類推,因為行政法規范行政主體的行政權,而法對於權力的規范是,法無明文禁為之。程序法也是不可以類推的,必須嚴格按照程序依法辦事,否則行政的程序的違法可以導致行政行為的無效或可撤銷,訴訟程序的違法可以導致判決的無效等。

2. 寫出三個比四分之一大,又比三分之一小的分數.是怎樣想的啊,急用

先通分:
1/4=3/12,1/3=4/12
找不到,再把分母擴大:
3/12=6/24,4/12=8/24
那麼,6/24<7/24<8/24
只得出一個7/24;
依法類推:6/24=12/48,9/24=16/48
那麼,12/48<13/48<14/48<15/48<16/48
答案就出來了。

3. 刑法中的擴大解釋,縮小解釋以及類推解釋,如何容易區分

擴大解釋和限制解釋(縮小解釋)比較容易區分:

1、一個法律概念通常的定義是一般人可以想像到的或者說經驗就可以理解,如果法律解釋的定義超出了一般的人經驗那麼就屬於擴大解釋,如果低於一般的經驗那麼屬於限制解釋。

2、至於擴大解釋和類推解釋,雖然理論很多,但是現在依舊是一個難題。就好比上文的把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是擴大解釋還是類推解釋,貌似都有道理,很難區分。所以想容易區分擴大解釋和類推解釋是不可能的。

4. 罪刑法定原則是否准許有利於被告人的類推

罪刑法定原則禁止類推解釋,但未必排斥有利於被告人的類推解釋。
所以視個案而定。

5. 刑法中的 類推解釋和擴大解釋 分別是什麼意思

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禁止類推解釋,而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的界限並不僅僅是用語界限問題。

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的生命,其理想基礎是民主主義與尊重人權主義。罪刑法定原則禁止類推解釋,但不禁止擴大解釋(當然,這並不意味著擴大解釋的結論必然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因此,如何區分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就成為重要問題。

關於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的界限,從理論上可以列舉許多:其一,從形式上說,擴大解釋所得出的結論,並未超出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而是在刑法文義的「射程」之內進行解釋;類推解釋所得出的結論,超出了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是在刑法文義的「射程」之外進行解釋。其二,從著重點上說,擴大解釋著眼於刑法規範本身,仍然是對規范的邏輯解釋;類推解釋著眼於刑法規范之外的事實,是對事實的比較。其三,從與立法者的意思的關繫上說,擴大解釋,是為了使立法者的意思明確化;類推解釋,是在立法者的意思之外主張解釋者自己所設定的原理。其四,從論理方法上說,擴大解釋是擴張性地界定刑法的某個概念,使應受處罰的行為包含在該概念中;類推解釋則是認識到某行為不是刑法處罰的對象,而以該行為與刑法規定的相似行為具有同等的惡害性為由,將其作為處罰對象。其五,從實質上而言,擴大解釋沒有超出公民預測可能性的范圍;類推解釋則超出了公民預測可能性的范圍。盡管如此,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的界限仍然難以區分。例如,「賣淫」是否包括同性之間有償的性行為、「同居」是否包括通姦行為、「財物」是否包括財產性利益,就存在疑問。筆者認為,區分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的界限,必須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因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在考慮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的同時,還必須考慮處罰的必要性。一個行為的處罰的必要性越高,將其解釋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但如果行為離刑法用語核心含義的距離越遠,則解釋為犯罪的可能性越小。因此,處罰的必要性越高,做出擴大解釋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如果行為超出了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則不管處罰的必要性有多高,也不得解釋為犯罪。因為即使危害再嚴重的行為,如果事先沒有將其可罰性告知國民,就不得對該行為定罪科刑。「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大體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一般人都能預想到的含義(核心部分);第二種情況是一般人都難以想到的邊緣部分;第三種情況是上述二者的中間部分。在第一種情況下應當肯定構成要件符合性;在第二種情況下原則上應否定構成要件符合性;對於第三種情況,則應通過考慮處罰的必要性來決定。例如,盜竊、詐騙數額較大的財產性利益的行為具有處罰的必要性,所以,對「財物」有作廣義或擴大解釋的必要性。

第二,要通過一般人的接受程度來判斷是否會侵犯國民的預測可能性,進而判斷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因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一種解釋結論能否被一般人接受,常常是判斷解釋結論是否侵犯國民的預測可能性的重要線索。因為當解釋結論被一般人接受時,就說明沒有超出一般人預測可能性的范圍;當一般人對某種解釋結論大吃一驚時,常常表明該解釋結論超出了一般人預測可能性的范圍。例如,舊中國與國外刑法都將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構成要件規定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經要求退出但仍不退出。」我國的新舊刑法均只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表述,但刑法理論千篇一律地將本罪定義為「未經允許非法進入他人住宅或者經要求退出無故拒不退出的行為」。然而,將不退出解釋為「侵入」是存在疑問的,可是人們卻習以為常而沒有異議。由此看來,一種解釋結論被人們接受的程度是一個重要問題。但要強調的是,就某種解釋結論而言,不僅要考慮刑法學家、司法人員的接受程度,更要考慮一般人的接受程度。因為一種解釋結論能夠被一般人接受,就意味著這種解釋結論沒有超出其預測可能性。犯罪可以大體上分為自然犯與法定犯。一般人容易認識自然犯的可罰性,故對有關自然犯的法條作擴大解釋,不致侵害國民的預測可能性;一般人難以認識法定犯的可罰性,故對有關法定犯的法條作擴大解釋,容易侵害國民的預測可能性。所以,相對於對有關法定犯的法條的擴大解釋的允許程度與范圍而言,對有關自然犯的法條的擴大解釋的允許程度與范圍,可以略為緩和、寬泛。

第三,解釋結論與刑法的相關條文內容以及刑法的整體精神相協調時,不宜認定為類推解釋。當擴大解釋與相關條文產生沖突,與刑法的整體精神相矛盾時,很容易形成類推解釋。例如,當刑法條文一直明確將兩種現象分別規定時,如果某個分則條文只是規定了一種現象,那麼,原則上就不能將沒有規定的另一現象解釋成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現象,或者說不能將該分則條文的規定擴大解釋為其沒有規定的現象,否則,會被人們視為類推解釋。例如,刑法第六十七條所規定的准自首的主體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為「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第二款規定的對象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第四百條規定的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這說明,刑法嚴格將罪犯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區別。因此,當刑法明文將犯罪主體限於「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時(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不能將「罪犯」解釋為罪犯、被告人與犯罪嫌疑人,否則便有類推解釋之嫌。不過,刑法對「犯罪分子」、「犯罪的人」、「有罪的人」的規定,則並不限於已被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的罪犯,因而可能包括被告人與犯罪嫌疑人。這種解釋不是類推解釋,甚至不是擴大解釋。再如,將盜竊罪、詐騙罪對象的「財物」解釋為包含財產性利益,與刑法的相關規定(刑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等)是協調的,不會產生任何矛盾。又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是將「同居」與「結婚」並列規定的,而且法定刑相同,這表明「同居」與「結婚」的危害相當。如果將通姦行為解釋為「同居」,則意味著通姦與結婚行為相當,這顯然是不協調的。

第四,某種解釋結論符合發展變化的社會生活事實,因而符合刑法用語含義的發展趨勢時,不應認為是類推解釋。任何用語的含義都不是固定不變的,而是隨著社會生活事實的變化而變化的。當社會生活中僅有女性向男性賣淫時,將「賣淫」解釋為「女性以營利為目的,與不特定男性發生性交或實施猥褻行為」即可。當社會生活中出現了男性向女性提供性服務的事實時,解釋者就不能固守先前的解釋結論,而應將「賣淫」解釋為:「以營利為目的,與不特定異性發生性交或實施猥褻行為。」但是,當社會生活中出現了同性戀現象時,法官必須重新將「賣淫」定義為:「以營利為目的,與不特定他人發生性交或實施猥褻行為。」概言之,社會生活事實發生了變化,相關的用語含義也隨之發生變化。這種隨著社會生活事實的變化與用語含義的發展趨勢所作的解釋,不能稱為類推解釋。因此,組織男性為男性提供性服務的,當然成立組織賣淫罪。

第五,某種解釋是擴大解釋還是類推解釋,應當根據本國的刑法及其用語進行判斷,而不能根據外國刑法用語得出結論。例如,日本學者牧野英一認為,具有事務管理可能性的利益或價值也是財物,根據這一學說(事務管理可能性說),像債權這樣的權利也是財物。這種觀點之所以沒有得到日本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的普遍認可,是因為日本刑法明文將財產罪的對象區別規定為財物與財產性利益。既然如此,當然不能認為財產性利益屬於財物。不難看出,日本等國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之所以認為「財產性利益」不包含在「財物」的概念中,是因為其刑法明文將「財物」與「財產性利益」並列規定。在我國刑法沒有將財物與財產性利益並列規定的情況下,就不可能照搬日本的解釋。直截了當地說,在刑法明文區分財物與財產性利益的情況下,不可能將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但在刑法沒有明文區分財物與財產性利益的情況下,反而可以將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反過來也能說明這一點。例如,德國、日本刑法沒有規定搶奪罪,而是將通常的搶奪行為解釋為盜竊,將利用機動車搶奪的解釋為搶劫。用我們的眼光來看,德國、日本的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似乎在進行類推解釋,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因為在刑法沒有規定搶奪罪的情況下,完全可能將搶奪行為解釋為盜竊或搶劫。再如,我國刑法常常將偽造與變造並列規定,因此,在通常情況下,偽造並不包含變造(但也有例外)。但俄羅斯刑法分則條文只使用偽造概念而未使用變造概念,但刑法理論仍然認為偽造包含變造,而這種解釋並不被認為是類推解釋。所以,在國外屬於類推解釋的,在中國不一定屬於類推解釋;反之亦然。

從以上論述可以看出,某種解釋是類推解釋還是擴大解釋,並不是一個單純的用語含義問題。換言之,某種解釋是否被罪刑法定原則所禁止,要通過權衡刑法條文的目的、行為的處罰必要性、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刑法條文的協調性、解釋結論與用語核心含義的距離、刑法用語的發展趨勢等諸多方面得出結論。在許多情況下,甚至不是用語的問題,而是如何考量法條目的與行為性質,如何平衡保護機能與保障機能的問題。相同類型的行為,既可能因為其處罰的必要性小,而不被解釋為犯罪,也可能因為其處罰的必要性大,而被解釋為犯罪。所以,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並無絕對的固定界限,只有相對的區分標准。

6. 法律解釋中的擴大解釋和類推解釋究竟怎麼區別最好舉例子。

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禁止類推解釋,而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的界限並不僅僅是用語界限問題。

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的生命,其理想基礎是民主主義與尊重人權主義。罪刑法定原則禁止類推解釋,但不禁止擴大解釋(當然,這並不意味著擴大解釋的結論必然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因此,如何區分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就成為重要問題。

關於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的界限,從理論上可以列舉許多:其一,從形式上說,擴大解釋所得出的結論,並未超出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而是在刑法文義的「射程」之內進行解釋;類推解釋所得出的結論,超出了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是在刑法文義的「射程」之外進行解釋。其二,從著重點上說,擴大解釋著眼於刑法規範本身,仍然是對規范的邏輯解釋;類推解釋著眼於刑法規范之外的事實,是對事實的比較。其三,從與立法者的意思的關繫上說,擴大解釋,是為了使立法者的意思明確化;類推解釋,是在立法者的意思之外主張解釋者自己所設定的原理。其四,從論理方法上說,擴大解釋是擴張性地界定刑法的某個概念,使應受處罰的行為包含在該概念中;類推解釋則是認識到某行為不是刑法處罰的對象,而以該行為與刑法規定的相似行為具有同等的惡害性為由,將其作為處罰對象。其五,從實質上而言,擴大解釋沒有超出公民預測可能性的范圍;類推解釋則超出了公民預測可能性的范圍。盡管如此,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的界限仍然難以區分。例如,「賣淫」是否包括同性之間有償的性行為、「同居」是否包括通姦行為、「財物」是否包括財產性利益,就存在疑問。筆者認為,區分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的界限,必須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因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在考慮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的同時,還必須考慮處罰的必要性。一個行為的處罰的必要性越高,將其解釋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但如果行為離刑法用語核心含義的距離越遠,則解釋為犯罪的可能性越小。因此,處罰的必要性越高,做出擴大解釋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如果行為超出了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則不管處罰的必要性有多高,也不得解釋為犯罪。因為即使危害再嚴重的行為,如果事先沒有將其可罰性告知國民,就不得對該行為定罪科刑。「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大體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一般人都能預想到的含義(核心部分);第二種情況是一般人都難以想到的邊緣部分;第三種情況是上述二者的中間部分。在第一種情況下應當肯定構成要件符合性;在第二種情況下原則上應否定構成要件符合性;對於第三種情況,則應通過考慮處罰的必要性來決定。例如,盜竊、詐騙數額較大的財產性利益的行為具有處罰的必要性,所以,對「財物」有作廣義或擴大解釋的必要性。

第二,要通過一般人的接受程度來判斷是否會侵犯國民的預測可能性,進而判斷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因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一種解釋結論能否被一般人接受,常常是判斷解釋結論是否侵犯國民的預測可能性的重要線索。因為當解釋結論被一般人接受時,就說明沒有超出一般人預測可能性的范圍;當一般人對某種解釋結論大吃一驚時,常常表明該解釋結論超出了一般人預測可能性的范圍。例如,舊中國與國外刑法都將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構成要件規定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經要求退出但仍不退出。」我國的新舊刑法均只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表述,但刑法理論千篇一律地將本罪定義為「未經允許非法進入他人住宅或者經要求退出無故拒不退出的行為」。然而,將不退出解釋為「侵入」是存在疑問的,可是人們卻習以為常而沒有異議。由此看來,一種解釋結論被人們接受的程度是一個重要問題。但要強調的是,就某種解釋結論而言,不僅要考慮刑法學家、司法人員的接受程度,更要考慮一般人的接受程度。因為一種解釋結論能夠被一般人接受,就意味著這種解釋結論沒有超出其預測可能性。犯罪可以大體上分為自然犯與法定犯。一般人容易認識自然犯的可罰性,故對有關自然犯的法條作擴大解釋,不致侵害國民的預測可能性;一般人難以認識法定犯的可罰性,故對有關法定犯的法條作擴大解釋,容易侵害國民的預測可能性。所以,相對於對有關法定犯的法條的擴大解釋的允許程度與范圍而言,對有關自然犯的法條的擴大解釋的允許程度與范圍,可以略為緩和、寬泛。

第三,解釋結論與刑法的相關條文內容以及刑法的整體精神相協調時,不宜認定為類推解釋。當擴大解釋與相關條文產生沖突,與刑法的整體精神相矛盾時,很容易形成類推解釋。例如,當刑法條文一直明確將兩種現象分別規定時,如果某個分則條文只是規定了一種現象,那麼,原則上就不能將沒有規定的另一現象解釋成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現象,或者說不能將該分則條文的規定擴大解釋為其沒有規定的現象,否則,會被人們視為類推解釋。例如,刑法第六十七條所規定的准自首的主體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為「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第二款規定的對象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第四百條規定的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這說明,刑法嚴格將罪犯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區別。因此,當刑法明文將犯罪主體限於「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時(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不能將「罪犯」解釋為罪犯、被告人與犯罪嫌疑人,否則便有類推解釋之嫌。不過,刑法對「犯罪分子」、「犯罪的人」、「有罪的人」的規定,則並不限於已被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的罪犯,因而可能包括被告人與犯罪嫌疑人。這種解釋不是類推解釋,甚至不是擴大解釋。再如,將盜竊罪、詐騙罪對象的「財物」解釋為包含財產性利益,與刑法的相關規定(刑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等)是協調的,不會產生任何矛盾。又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是將「同居」與「結婚」並列規定的,而且法定刑相同,這表明「同居」與「結婚」的危害相當。如果將通姦行為解釋為「同居」,則意味著通姦與結婚行為相當,這顯然是不協調的。

第四,某種解釋結論符合發展變化的社會生活事實,因而符合刑法用語含義的發展趨勢時,不應認為是類推解釋。任何用語的含義都不是固定不變的,而是隨著社會生活事實的變化而變化的。當社會生活中僅有女性向男性賣淫時,將「賣淫」解釋為「女性以營利為目的,與不特定男性發生性交或實施猥褻行為」即可。當社會生活中出現了男性向女性提供性服務的事實時,解釋者就不能固守先前的解釋結論,而應將「賣淫」解釋為:「以營利為目的,與不特定異性發生性交或實施猥褻行為。」但是,當社會生活中出現了同性戀現象時,法官必須重新將「賣淫」定義為:「以營利為目的,與不特定他人發生性交或實施猥褻行為。」概言之,社會生活事實發生了變化,相關的用語含義也隨之發生變化。這種隨著社會生活事實的變化與用語含義的發展趨勢所作的解釋,不能稱為類推解釋。因此,組織男性為男性提供性服務的,當然成立組織賣淫罪。

第五,某種解釋是擴大解釋還是類推解釋,應當根據本國的刑法及其用語進行判斷,而不能根據外國刑法用語得出結論。例如,日本學者牧野英一認為,具有事務管理可能性的利益或價值也是財物,根據這一學說(事務管理可能性說),像債權這樣的權利也是財物。這種觀點之所以沒有得到日本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的普遍認可,是因為日本刑法明文將財產罪的對象區別規定為財物與財產性利益。既然如此,當然不能認為財產性利益屬於財物。不難看出,日本等國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之所以認為「財產性利益」不包含在「財物」的概念中,是因為其刑法明文將「財物」與「財產性利益」並列規定。在我國刑法沒有將財物與財產性利益並列規定的情況下,就不可能照搬日本的解釋。直截了當地說,在刑法明文區分財物與財產性利益的情況下,不可能將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但在刑法沒有明文區分財物與財產性利益的情況下,反而可以將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反過來也能說明這一點。例如,德國、日本刑法沒有規定搶奪罪,而是將通常的搶奪行為解釋為盜竊,將利用機動車搶奪的解釋為搶劫。用我們的眼光來看,德國、日本的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似乎在進行類推解釋,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因為在刑法沒有規定搶奪罪的情況下,完全可能將搶奪行為解釋為盜竊或搶劫。再如,我國刑法常常將偽造與變造並列規定,因此,在通常情況下,偽造並不包含變造(但也有例外)。但俄羅斯刑法分則條文只使用偽造概念而未使用變造概念,但刑法理論仍然認為偽造包含變造,而這種解釋並不被認為是類推解釋。所以,在國外屬於類推解釋的,在中國不一定屬於類推解釋;反之亦然。

從以上論述可以看出,某種解釋是類推解釋還是擴大解釋,並不是一個單純的用語含義問題。換言之,某種解釋是否被罪刑法定原則所禁止,要通過權衡刑法條文的目的、行為的處罰必要性、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刑法條文的協調性、解釋結論與用語核心含義的距離、刑法用語的發展趨勢等諸多方面得出結論。在許多情況下,甚至不是用語的問題,而是如何考量法條目的與行為性質,如何平衡保護機能與保障機能的問題。相同類型的行為,既可能因為其處罰的必要性小,而不被解釋為犯罪,也可能因為其處罰的必要性大,而被解釋為犯罪。所以,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並無絕對的固定界限,只有相對的區分標准。
轉自鄒建章博客 請採納

7. 西方國家法律是否使用類推原則

西方國家法律採用類推原則。
類推原則是指在審判中引用相似的情形或者相近的性質對法無明文規定的行為進行定性,量刑。
無罪推定,簡單地說是指任何人在未經證實和判決有罪之前,應視其無罪。因此,無罪推定所強調的是對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須有充分、確鑿、有效的證據。如果審判中不能證明其有罪,就應推定其無罪。應該說這一原則對於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訴訟地位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因此,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將其作為一條重要的法治原則規定於憲法中,如《美國聯邦憲法》第5條、《加拿大憲法》第11條以及《俄羅斯聯邦憲法》第2 章第40條等。
無罪推定原則,是以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為目的的,而與之相適應的審判方式也必然是強調控辯平等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主要是體現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注意訴訟程序的正當,相對加重國家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無罪推定原本是西方資本主義興盛時期的產物。在無罪推定原則演變過程中,西方國家個體利益高於整體利益的歷史文化傳統對其產生重要影響,他們認為,被告人是個體利益的代表,檢察官是整體利益的代表,被告人往往處於劣勢和不利的地位,刑事訴訟中必須特別強調保護被告人權益。否則,就不能保持這兩種利益沖突中的平衡,就難以實現司法公正。無罪推定在個體利益和整體利益這一兩難選擇了對個體利益的保護,這便意味著它必須要付出一個不愉快的代價-----不能更有效地減少犯罪,國家也必然要用更大的投入來維護社會安全和法律秩序。 我國是一個發展經歷不同於別國,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國家,所以對待西方通行的無罪推定原則,既不全盤否定,也不盲目接收。在1997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我國不採用無罪推定或有罪推定原則,而採取「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的原則。1997年10月1日實施的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類似於無罪推定原則的表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該原則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這一憲法原則。在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有罪前,既不認為被告人是罪犯,也不認為被告人沒有犯罪嫌疑,而是實事求是,進行調查,客觀地收集有罪、無罪、罪輕、罪重的,根據事實來確定。因此,我國的刑事審判中並沒有完全照搬或抄襲西方國家的無罪推定原則,而只是一種批判地吸收,體現了它的一些基本精神

8. 類推制度和類推解釋的區別

一.類推制度 : 類推適用制度從法律角度看,是指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一定行為,但其足以造成一定的社會危害時,將具有相似性質的行為法律擴充適用或者援用同它有類似性質事項的法律進行定罪量刑。類推制度是一種具有一定程序性的法的創制,「諸斷罪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是刑法的保護個人權利機能和保障社會秩序機能矛盾的表現和緩沖。類推制度依據類推適用對象不同分為法律條文含義的類推解釋和具體行為的類推適用。以法律條文含義為對象的類推解釋通過對法律條文本來並不具備的含義進行類推理解,使法律條文能夠適用於原來法律沒有規定的社會關系。這是對於刑法保障機能的維護,通過對法律條文含義的類推,能夠最大限度地遏制和制裁沒有被規定為犯罪行為但是足以對社會造成危害的行為。再者就是具體行為的類推適用,「法有限,而情無窮」,刑法作為成文法,理所當然具有抽象性和相對於社會發展的滯後性,因此不能夠針對每一個行為做出具體的規定,從而出現了對於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為,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的刑法條文適用於該行為的法律類推適用。刑法是通過嚴厲的刑罰手段來限制個人的權利從而調整社會關系,具有國家強制性和懲罰性,類推制度雖然最大限度的懲治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但是也不可避免的損害了刑法對法律行為所具有的可預測性和可評價性的功能。
二. 類推解釋:是指對於相類似的案件應作相同處理,其法理基礎在於平等原則,也是正義的要求,理論界支持的廣義說認為,類推解釋是指在一個具體事實與法律規定情況相似,但根本不可能為該法條的字面含義所包容的前提下,以其相似性作為援引某一法律規定為依據的解釋方法。
三.區別:1979年《刑法》第79 條規定的類推制度與刑法類推解釋在本質上是沒有區別的, 只是審視的角度不同而已, 前者是將其視為一項刑法制度, 而後者則將其視為一種刑法解釋規則。如果允許進行類推解釋, 那麼我國1997年刑法廢除類推制度就失去了意義。① 如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通過的《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1項規定在具備「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等三種嚴重情形的情況下, 即使行為人不具備「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 也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這實際上是在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之外另立盜竊罪之罪與非罪的其他區分標准, 明顯屬於類推解釋。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司法解釋中也存在這種現象。又如2002年2 月25 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通知指出: 「根據目前我國足球行業管理體制現狀和體育法等有關規定, 對於足球裁判的受賄行為, 可以依照刑法第163條的規定, 以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依法批捕、提起公訴。」而根據《中國足球協會章程》的規定, 中國足球協會屬於社會團體法人,不是公司、企業。足球裁判根本談不上屬於「公司、企業人員」, 因而這一解釋顯然屬於「比照最類似條款」的類推解釋。 (七) 要注意防止擴張解釋異化為類推解釋擴張解釋是指對刑法條文作超出其「字面通常含義」但未超過其「所可能具有的最寬的含義」的解釋; 而類推解釋是指對刑法條文作超出其「所可能具有的最寬的含義」的解釋。但正像有些論者所指出的那樣, 擴張解釋和類推解釋雖然在理論上是存在明顯區別的, 但實際上有時是難以區分的。對同一個解釋, 有的認為是擴張解釋, 有的則認為是類推解釋。而且, 可以對刑罰法規的文言作擴張解釋的理由、機能及效果, 與類推解釋也是相差無幾的[ 10 ]。也有論者認為, 要清楚地界定擴張解釋與類推解釋的關系並非一件易事。理論上的各種區分標准大多停留在紙面上, 實踐往往傾向於將那些看來更像類推解釋的做法視為合理的擴大解釋。即在需要維護某種法益時, 只要侵犯這種法益的行為與法律規定的行為實質上相似, 都可能發生這種情況; 但由於禁止類推, 人們就盡可能地把一切類推性適用都往擴張解釋里塞。有的國家則因為擴張解釋與類推解釋很難具體區分, 乾脆就將擴張解釋也納入禁止之列[ 11 ]。日本刑法學家木村龜二更是明確指出, 「類推解釋和擴張解釋的區別是毫釐之差, 其區別的標准其實也就是想法的不同。」[ 5 ]筆者認為, 擴張解釋和類推解釋在理論上比較容易區分, 但在具體的刑法司法解釋實踐中有時確實難以區分, 需要注意的是, 不是二者之間就根本無法區分, 也不是任何時候都難以區分。這就要求刑法司法解釋機關在進行具體的解釋時根據「社會相當性」標准去具體把握, 防止在擴張解釋的名義下進行為罪刑法定原則所排斥的類推解釋。 總之, 筆者認為, 由於不涉及生命等重大利益的剝奪, 在民商事法律中允許類推解釋的存在容易被人們接受, 但在作為「最後一道法律防線」的刑法領域中, 類推解釋是應當絕對禁止的, 尤其是在剛剛廢除類推制度、罪刑法定主義根基尚淺的中國更是必須如此。正如有些論者所指出的那樣,「要實行罪刑法定就必須培養和提升一個民族適當放縱『犯罪』的勇氣, 即要有適度的寬容精神」[ 12 ]。中國現在最需要培養的就是人們的規范意識, 而不是去尋求難以把握的「法的精神」等概念而重新陷入法律虛無主義狀態之中。只有禁止刑法類推解釋才能不讓類推制度通過類推解釋借屍還魂, 罪刑法定原則這一刑法的「帝王原則」才能真正地指引我國的刑法司法解釋工作走上健康運作的軌道。

9. 朝汕魚丸的厲吏來歷

相傳春秋時期,楚平王喜魚,每餐無魚則食而無味。偏楚平王殘暴成性,若不慎梗了魚剌魚骨,便會殺了做菜廚師。一日,有新廚師深感伴君如虎,自己遲早難逃一劫。越想越氣憤,就用刀背狠狠剁魚以泄憤。豈知這一剁,竟使魚肉與魚骨分離。他靈機一動,將魚肉剁成肉泥,再搓成丸子給楚平王吃。楚平王竟贊不絕口。從此,做魚丸的食法就保留了下來,並隨著楚平王南遷傳至潮州。民間將製作方法依法類推,做出豬肉丸和牛肉丸。這三種肉丸再加上魚皮餃,就是民間俗稱的「潮州四寶」。
據史籍記載,清雍正十年(1732),清廷將福建省雲霄縣、詔安縣與廣東省饒平縣隆、深二澳,合置南澳廳(見《清史稿》福建篇)。
南澳廳最高行政長官(相當於縣令)黃靜寧每餐必魚,但不能有魚刺,如有魚刺則將廚師充軍罰做苦役。潮州南澳一帶有股海盜登陸擾民,官府派兵進剿,不少百姓逃亂。廚師劉山海遂荒不擇路地來到福建詔安南詔(縣城所在地),經人推薦入黃靜寧家做廚師。不久,他得知黃靜寧喜食魚畏魚刺罰廚師的怪癖,本想辭職不幹,但返鄉盤纏無著。此時,黃靜寧命他製作魚膳招待漳州知府。迫於無奈,他狠狠用廚刀砸魚。砸著砸著,他驚奇地發現魚刺魚骨竟自動脫落,魚肉成為魚茸。正在此時,客廳傳來催菜聲,劉山海急中行智,順手將魚茸捏成丸子,不假思索地投入湯鍋中。不一會,一顆顆色澤潔白、柔軟晶瑩、清脆鮮嫩的魚丸浮於湯面上。把它舀入碗中,端到黃靜寧面前。黃靜寧一嘗,極為稱贊,說這是「絕世珍饌」,賞銀五兩。從此,這一做法漸漸傳入各飲食攤檔、酒樓飯館,稱之為「氽魚丸」,即魚丸。魚丸是詔安及潮州地區的傳統食品,魚丸湯是美味小吃。潮州魚丸丸體小而結實,以脆見長,詔安魚丸體大包餡以鮮為上,漳州魚丸集二者之優,體形適中,既脆又鮮。潮汕話中,「魚」與「余」同音,「丸」同「圓」諧音,象徵年年有餘,合家團圓,魚丸也就成了人們過年必備的席上之珍。

10. 刑法中的類推解釋和擴大解釋最大的區別是什麼

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禁止類推解釋,而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的界限並不僅僅是用語界限問題.
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的生命,其理想基礎是民主主義與尊重人權主義.罪刑法定原則禁止類推解釋,但不禁止擴大解釋(當然,這並不意味著擴大解釋的結論必然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因此,如何區分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就成為重要問題.
關於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的界限,從理論上可以列舉許多:其一,從形式上說,擴大解釋所得出的結論,並未超出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而是在刑法文義的「射程」之內進行解釋;類推解釋所得出的結論,超出了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是在刑法文義的「射程」之外進行解釋.其二,從著重點上說,擴大解釋著眼於刑法規範本身,仍然是對規范的邏輯解釋;類推解釋著眼於刑法規范之外的事實,是對事實的比較.其三,從與立法者的意思的關繫上說,擴大解釋,是為了使立法者的意思明確化;類推解釋,是在立法者的意思之外主張解釋者自己所設定的原理.其四,從論理方法上說,擴大解釋是擴張性地界定刑法的某個概念,使應受處罰的行為包含在該概念中;類推解釋則是認識到某行為不是刑法處罰的對象,而以該行為與刑法規定的相似行為具有同等的惡害性為由,將其作為處罰對象.其五,從實質上而言,擴大解釋沒有超出公民預測可能性的范圍;類推解釋則超出了公民預測可能性的范圍.盡管如此,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的界限仍然難以區分.例如,「賣淫」是否包括同性之間有償的性行為、「同居」是否包括通姦行為、「財物」是否包括財產性利益,就存在疑問.筆者認為,區分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的界限,必須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因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在考慮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的同時,還必須考慮處罰的必要性.一個行為的處罰的必要性越高,將其解釋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但如果行為離刑法用語核心含義的距離越遠,則解釋為犯罪的可能性越小.因此,處罰的必要性越高,做出擴大解釋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如果行為超出了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則不管處罰的必要性有多高,也不得解釋為犯罪.因為即使危害再嚴重的行為,如果事先沒有將其可罰性告知國民,就不得對該行為定罪科刑.「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大體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一般人都能預想到的含義(核心部分);第二種情況是一般人都難以想到的邊緣部分;第三種情況是上述二者的中間部分.在第一種情況下應當肯定構成要件符合性;在第二種情況下原則上應否定構成要件符合性;對於第三種情況,則應通過考慮處罰的必要性來決定.例如,盜竊、詐騙數額較大的財產性利益的行為具有處罰的必要性,所以,對「財物」有作廣義或擴大解釋的必要性.
第二,要通過一般人的接受程度來判斷是否會侵犯國民的預測可能性,進而判斷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因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一種解釋結論能否被一般人接受,常常是判斷解釋結論是否侵犯國民的預測可能性的重要線索.因為當解釋結論被一般人接受時,就說明沒有超出一般人預測可能性的范圍;當一般人對某種解釋結論大吃一驚時,常常表明該解釋結論超出了一般人預測可能性的范圍.例如,舊中國與國外刑法都將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構成要件規定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經要求退出但仍不退出.」我國的新舊刑法均只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表述,但刑法理論千篇一律地將本罪定義為「未經允許非法進入他人住宅或者經要求退出無故拒不退出的行為」.然而,將不退出解釋為「侵入」是存在疑問的,可是人們卻習以為常而沒有異議.由此看來,一種解釋結論被人們接受的程度是一個重要問題.但要強調的是,就某種解釋結論而言,不僅要考慮刑法學家、司法人員的接受程度,更要考慮一般人的接受程度.因為一種解釋結論能夠被一般人接受,就意味著這種解釋結論沒有超出其預測可能性.犯罪可以大體上分為自然犯與法定犯.一般人容易認識自然犯的可罰性,故對有關自然犯的法條作擴大解釋,不致侵害國民的預測可能性;一般人難以認識法定犯的可罰性,故對有關法定犯的法條作擴大解釋,容易侵害國民的預測可能性.所以,相對於對有關法定犯的法條的擴大解釋的允許程度與范圍而言,對有關自然犯的法條的擴大解釋的允許程度與范圍,可以略為緩和、寬泛.
第三,解釋結論與刑法的相關條文內容以及刑法的整體精神相協調時,不宜認定為類推解釋.當擴大解釋與相關條文產生沖突,與刑法的整體精神相矛盾時,很容易形成類推解釋.例如,當刑法條文一直明確將兩種現象分別規定時,如果某個分則條文只是規定了一種現象,那麼,原則上就不能將沒有規定的另一現象解釋成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現象,或者說不能將該分則條文的規定擴大解釋為其沒有規定的現象,否則,會被人們視為類推解釋.例如,刑法第六十七條所規定的准自首的主體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為「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第二款規定的對象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第四百條規定的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這說明,刑法嚴格將罪犯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區別.因此,當刑法明文將犯罪主體限於「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時(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不能將「罪犯」解釋為罪犯、被告人與犯罪嫌疑人,否則便有類推解釋之嫌.不過,刑法對「犯罪分子」、「犯罪的人」、「有罪的人」的規定,則並不限於已被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的罪犯,因而可能包括被告人與犯罪嫌疑人.這種解釋不是類推解釋,甚至不是擴大解釋.再如,將盜竊罪、詐騙罪對象的「財物」解釋為包含財產性利益,與刑法的相關規定(刑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等)是協調的,不會產生任何矛盾.又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是將「同居」與「結婚」並列規定的,而且法定刑相同,這表明「同居」與「結婚」的危害相當.如果將通姦行為解釋為「同居」,則意味著通姦與結婚行為相當,這顯然是不協調的.
第四,某種解釋結論符合發展變化的社會生活事實,因而符合刑法用語含義的發展趨勢時,不應認為是類推解釋.任何用語的含義都不是固定不變的,而是隨著社會生活事實的變化而變化的.當社會生活中僅有女性向男性賣淫時,將「賣淫」解釋為「女性以營利為目的,與不特定男性發生性交或實施猥褻行為」即可.當社會生活中出現了男性向女性提供性服務的事實時,解釋者就不能固守先前的解釋結論,而應將「賣淫」解釋為:「以營利為目的,與不特定異性發生性交或實施猥褻行為.」但是,當社會生活中出現了同性戀現象時,法官必須重新將「賣淫」定義為:「以營利為目的,與不特定他人發生性交或實施猥褻行為.」概言之,社會生活事實發生了變化,相關的用語含義也隨之發生變化.這種隨著社會生活事實的變化與用語含義的發展趨勢所作的解釋,不能稱為類推解釋.因此,組織男性為男性提供性服務的,當然成立組織賣淫罪.
第五,某種解釋是擴大解釋還是類推解釋,應當根據本國的刑法及其用語進行判斷,而不能根據外國刑法用語得出結論.例如,日本學者牧野英一認為,具有事務管理可能性的利益或價值也是財物,根據這一學說(事務管理可能性說),像債權這樣的權利也是財物.這種觀點之所以沒有得到日本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的普遍認可,是因為日本刑法明文將財產罪的對象區別規定為財物與財產性利益.既然如此,當然不能認為財產性利益屬於財物.不難看出,日本等國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之所以認為「財產性利益」不包含在「財物」的概念中,是因為其刑法明文將「財物」與「財產性利益」並列規定.在我國刑法沒有將財物與財產性利益並列規定的情況下,就不可能照搬日本的解釋.直截了當地說,在刑法明文區分財物與財產性利益的情況下,不可能將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但在刑法沒有明文區分財物與財產性利益的情況下,反而可以將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反過來也能說明這一點.例如,德國、日本刑法沒有規定搶奪罪,而是將通常的搶奪行為解釋為盜竊,將利用機動車搶奪的解釋為搶劫.用我們的眼光來看,德國、日本的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似乎在進行類推解釋,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因為在刑法沒有規定搶奪罪的情況下,完全可能將搶奪行為解釋為盜竊或搶劫.再如,我國刑法常常將偽造與變造並列規定,因此,在通常情況下,偽造並不包含變造(但也有例外).但俄羅斯刑法分則條文只使用偽造概念而未使用變造概念,但刑法理論仍然認為偽造包含變造,而這種解釋並不被認為是類推解釋.所以,在國外屬於類推解釋的,在中國不一定屬於類推解釋;反之亦然.
從以上論述可以看出,某種解釋是類推解釋還是擴大解釋,並不是一個單純的用語含義問題.換言之,某種解釋是否被罪刑法定原則所禁止,要通過權衡刑法條文的目的、行為的處罰必要性、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刑法條文的協調性、解釋結論與用語核心含義的距離、刑法用語的發展趨勢等諸多方面得出結論.在許多情況下,甚至不是用語的問題,而是如何考量法條目的與行為性質,如何平衡保護機能與保障機能的問題.相同類型的行為,既可能因為其處罰的必要性小,而不被解釋為犯罪,也可能因為其處罰的必要性大,而被解釋為犯罪.所以,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並無絕對的固定界限,只有相對的區分標准.
望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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