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共安全
㈠ 政府在公共安全中應該發揮的作用是什麼
簡單回答:
1:完善法律,有法可依,執法必嚴;
2:提高公共安全意識,提高全民警戒意識;
3:提高重大安全隱患的監控力度
4:完善司法機關的管理,杜絕腐敗引起的安全事故
5:縮小貧困差距,使窮人餓了不至於挺而走險。
6:團結全國各族人民,防止民族糾紛 提倡全民防範安全事故。
㈡ 公共安全是指什麼
精華答案妨害公共安全行為,是指違反治安管理有關法律、法規,故意或者過失地實施了可能妨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及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其特徵是: 1. 妨害的對象是公共安全。既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安全; 2.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後果,尚構不成犯罪; 3. 主觀上即可以由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過失構成。行為主體即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 違反妨害公共安全-安管理行為包括: (一) 非法攜帶、 存放槍支、彈葯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支管理規定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非法製造、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經營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群眾聚集的場所,違反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組織群眾集會或者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等群眾性活動,不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違反渡船、渡口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聽勸阻搶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載或者強迫渡船駕駛員違反安全規定,冒險航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八)在鐵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指示標志,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九)設置、使用民用射擊場,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十)未經批准、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㈢ 公共安全的突發事件
公共安全的突發事件,讓政府有權利彼此及時進行解決處理,保證人民的安全生活。
㈣ 如何完善政府公共安全管理體制建設
1.建立健全公共安全保障體系
要從戰略高度對公共安全保障體系進行制度設計。有的專家做出了具體策劃,包括①建立預警機制。②建立分級制度。③建立和完善應急制度。④建立和完善非程序化決策機制。⑤建立公共安全基金制度及民間援助制度。⑥建立健全符合農村和農民特點的各種組織和制度。
2.建立健全公共安全的行政管理體系
公共安全在公共管理中的強化,需落實到以政府為主體的行政管理體系中。要強化政府的公共安全意識、責任和體制。政府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應把公共安全當作大事,統籌全局,各有關部門要認真負起責任。應該把公共安全管理當作重要工作,既有日常安排,又有應急措施。很多措施的落實並不需要建立新的機構,而是需要落實到政府的相關部門。
3.建立健全公共安全的法規體系
發達國家擁有一整套的法律法規和制度安排,形成了嚴密的公共安全保障體系,目前我國仍未出台「緊急狀態法」和相應的國家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體系。整個社會僅僅熟悉常態運行下的規則,遇有重大突發性公共事件時,社會和職能部門不可避免地陷入忙亂甚至恐慌狀態中。制定公共安全應急法,依法規范政府行為,明確社會各類機構、組織和公民的責任和義務,建立健全保障公共安全的應急體制和機制,規范各種制度,為公共安全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4.建立健全公共安全科學與技術的研究機構
國內外經驗教訓告訴我們,建立健全有關科研機構,可以為公共安全提供有力支撐。長期以來,公共安全是一個備受忽視的冷門領域,但隨著近年來一系列問題的暴露,相關領域的研究才逐漸開展起來,清華大學於2003年底成立了公共安全研究中心。在這方面,需要國家組織力量進行重大科研項目攻關。科學技術的研究在諸多方面為公共安全提供支撐,比如風險的評估,災害、事故的發生機理研究,針對可能導致事故的關鍵環節的控制技術,生命安全的保障,災害中人群的心理、行為特徵的分析及研究等。
5.建立健全公共安全的人才保障體系
公共安全也是一門科學,而且是一個重要的科學體系,需要多方面、多層次的人才;不同層次的管理和決策人才;不同學科的科研人員;不同崗位的基層和一線人員。有關部門應該重視那些有實踐經驗,敬業精神強的人才,發揮他們的作用。
6.建立健全公共安全的物質和財政保障體系
預防為主和應對不同類型的突發性公共安全事件,需要不同的物資儲備。需要把公共安全保障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全國財政預算中用於應對突發事件的准備金約有50億元,一遇重大突發性事故常常顯得捉襟見肘,需要增加各省市、自治區對突發事件的准備金,列入財政預算,同時鼓勵企業和個人投資捐贈為公共安全提供強勁的物質保障。
7.建立健全社區治安和公共安全體系
面對社會轉型和社區興起,社區治安日益成為社會公共安全體系工作的微觀基礎和主要方面。西方發達國家把社區治安作為社會公共安全體系的基礎,並且與社區的公共安全體系工作中突出了社區居民和當地社會組織參與和合作。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經驗,結合我國的實際,創造出一條公共服務體系與公共安全體系統一的社區治安體系和公共安全工作方式,調動一切積極因素參與社區公共安全服務,維護社區治安,維護公共安全。
8.建立健全安全的教育、宣傳、培訓體系
教育部門應在大中小學開設公共安全知識課程;社會媒體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手段,如電視、廣播、互聯網等手段對不同類型的公共安全預警預防制度和應急措施進行廣泛宣傳和普及。各類公共安全指揮系統定期進行不同范圍、不同級別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演。在高度重視專家和專業隊伍建設的同時,建設公共安全志願者隊伍,充分發揮產業工人、在校大學生、民兵預備役人員等的重要作用,進行注冊管理和定期培訓,與專業化隊伍相互補充,提高全民的公共安全意識、知識水平和公共安全保障能力
㈤ 中國的公共安全體系包括哪些方面
近年來,公共安全系統頻頻出事,這說明公共安全的監管問題僅從技術層面上入手,要解決其根本問題還不足夠。即使許多規章制度在國際上十分盛行,也行之有效,但到中國就不一定有效了。什麼原因呢?因為這些法律制度規則沒有其生根成長的環境。制度的初始條件不同,移植來的東西不一定能夠生根結果。因此,有效的制度規則必須與中國實際情況結合起來。
目前在政府管理體制中,最大的弊病就在於責任不清、權力不明、追究不嚴,這就使得政府官員希望讓其行為的成本讓他人及社會來承擔,其收益讓個人來分享。盡管這種情況在近兩年來有一些改善,但是與現代文明社會與社會經濟中的問責制相去很遠。因此,如何以具體詳細的規則來確定政府人員、直接責任人及監督人員的責任,可以說是國內公共安全治理的關鍵。
一是權責明晰、信息透明、監督落實。權力與責任需要界定清楚,這種清楚界定的權力與責任的信息能夠透明。不僅讓責任者完全知曉個人責任與權力,在個人的責任范圍內行使權力與責任;也可以讓組織內部、上級組織、社會與媒體來監督該責任人對權責履行情況,並通過各種渠道來評估與反映來自不同方面的意見。
二是落實問責制,建立行為失范監察、舉報人員的激勵機制。除了從輪崗輪調、重要崗位人員行為失范監察制度、舉報人員的激勵機制等方面對政府人員管理提出要求外,最為重要的是把這些制度性安排與技術性安排落實到每一個人身上,使得出現什麼問題,就應承擔什麼責任,而且,不僅在於誰出現問題誰承擔責任,還在於追究問責者的責任,絕不可有半點姑息。從早些時候的情況來看,大案要案出了不少,不少案子造成的損失最後難以追回。在這種情況下,政府官員的問責制是很難履行的。因此,凡今後公共安全發生大案,先要有人問責,然後再深入追查事件責任人。在這種情況下,就會迫使政府官員不僅對任命他的人或組織負責,而是要對其任職的單位負責。
目前,對政府官員問責不清,還在於內部監督與舉報機制不暢。在目前的政府組織中,由於不少官員個人權力無限放大,其整個下屬完全成了所領導組織的附庸,如果誰對領導的權威不敬,誰就可能面對失去工作的危險。因此,對政府中一些特殊崗位上的技術人員,不僅可以採取終身制的方式,以便讓這些人完全忠誠於政府組織而不是個人,同時要建立起暢通渠道,讓下屬的監督真正有效。這樣就可能達到防患於未然的效果。
三是完善與建立社會的監管體系。問責制不僅在於完善與建立社會的監管體系,而且還在於加快整個公共安全系統的開放與競爭。只有在有效的市場競爭中,公共安全體質才能夠強壯起來。目前,許多問題就在於公共安全系統的競爭性市場沒有形成而導致事故頻發。
㈥ 維護公共安全是什麼型政府的重要職能
我國政府是服務型政府、
管理型 政府,
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是政府的職責所在
㈦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保護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安全是指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對處於沒有危險和不受內外威脅的狀態,以及保障持續安全狀態的能力。
第三條
國家安全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以人民安全為宗旨,以政治安全為根本,以經濟安全為基礎,以軍事、文化、社會安全為保障,以促進國際安全為依託,維護各領域國家安全,構建國家安全體系,走中國特色國家安全道路。
第四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集中統一、高效權威的國家安全領導體制。
第五條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負責國家安全工作的決策和議事協調,研究制定、指導實施國家安全戰略和有關重大方針政策,統籌協調國家安全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推動國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六條
國家制定並不斷完善國家安全戰略,全面評估國際、國內安全形勢,明確國家安全戰略的指導方針、中長期目標、重點領域的國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務和措施。
第七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八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國家安全工作應當統籌內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國土安全和國民安全、傳統安全和非傳統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第九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標本兼治,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充分發揮專門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能作用,廣泛動員公民和組織,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互信、互利、平等、協作,積極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開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國際安全義務,促進共同安全,維護世界和平。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義務。 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
第十二條
國家對在維護國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安全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任何個人和組織違反本法和有關法律,不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義務或者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每年4月15日為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十五條
國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維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健全社會主義法治,強化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機制,保障人民當家作主的各項權利。 國家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或者煽動顛覆人民民主專政政權的行為;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竊取、泄露國家秘密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境外勢力的滲透、破壞、顛覆、分裂活動。
第十六條
國家維護和發展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衛人民安全,創造良好生存發展條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環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國家加強邊防、海防和空防建設,採取一切必要的防衛和管控措施,保衛領陸、內水、領海和領空安全,維護國家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
第十八條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建設與保衛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需要相適應的武裝力量;實施積極防禦軍事戰略方針,防備和抵禦侵略,制止武裝顛覆和分裂;開展國際軍事安全合作,實施聯合國維和、國際救援、海上護航和維護國家海外利益的軍事行動,維護國家主權、安全、領土完整、發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條
國家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健全預防和化解經濟安全風險的制度機制,保障關系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重點產業、重大基礎設施和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經濟利益安全。
第二十條
國家健全金融宏觀審慎管理和金融風險防範、處置機制,加強金融基礎設施和基礎能力建設,防範和化解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防範和抵禦外部金融風險的沖擊。
第二十一條
國家合理利用和保護資源能源,有效管控戰略資源能源的開發,加強戰略資源能源儲備,完善資源能源運輸戰略通道建設和安全保護措施,加強國際資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應急保障能力,保障經濟社會發展所需的資源能源持續、可靠和有效供給。
第二十二條
國家健全糧食安全保障體系,保護和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完善糧食儲備制度、流通體系和市場調控機制,健全糧食安全預警制度,保障糧食供給和質量安全。
第二十三條
國家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前進方向,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防範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響,掌握意識形態領域主導權,增強文化整體實力和競爭力。
第二十四條
國家加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加快發展自主可控的戰略高新技術和重要領域核心關鍵技術,加強知識產權的運用、保護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設,保障重大技術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設網路與信息安全保障體系,提升網路與信息安全保護能力,加強網路和信息技術的創新研究和開發應用,實現網路和信息核心技術、關鍵基礎設施和重要領域信息系統及數據的安全可控;加強網路管理,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網路攻擊、網路入侵、網路竊密、散布違法有害信息等網路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國家網路空間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
第二十六條
國家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強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民族分裂活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實現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展。
第二十七條
國家依法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動,堅持宗教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利用宗教名義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反對境外勢力干涉境內宗教事務,維護正常宗教活動秩序。 國家依法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邪教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加強防範和處置恐怖主義的能力建設,依法開展情報、調查、防範、處置以及資金監管等工作,依法取締恐怖活動組織和嚴厲懲治暴力恐怖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國家健全有效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的體制機制,健全公共安全體系,積極預防、減少和化解社會矛盾,妥善處置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影響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促進社會和諧,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安定。
第三十條
國家完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體系,加大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力度,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強化生態風險的預警和防控,妥善處置突發環境事件,保障人民賴以生存發展的大氣、水、土壤等自然環境和條件不受威脅和破壞,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三十一條
國家堅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術,加強國際合作,防止核擴散,完善防擴散機制,加強對核設施、核材料、核活動和核廢料處置的安全管理、監管和保護,加強核事故應急體系和應急能力建設,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對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不斷增強有效應對和防範核威脅、核攻擊的能力。
第三十二條
國家堅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國際海底區域和極地,增強安全進出、科學考察、開發利用的能力,加強國際合作,維護我國在外層空間、國際海底區域和極地的活動、資產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
國家依法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海外中國公民、組織和機構的安全和正當權益,保護國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脅和侵害。
第三十四條
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發展利益的需要,不斷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三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行使憲法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行使憲法規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行使憲法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國家安全的行政法規,規定有關行政措施,發布有關決定和命令;實施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和政策;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范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行使憲法法律規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予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八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決定軍事戰略和武裝力量的作戰方針,統一指揮維護國家安全的軍事行動,制定涉及國家安全的軍事法規,發布有關決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貫徹執行國家安全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管理指導本系統、本領域國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國家安全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檢察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搜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有關軍事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關職權。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貫徹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安全活動中,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國家安全制度
第四十四條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實行統分結合、協調高效的國家安全制度與工作機制。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重點領域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中央有關職能部門推進相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工作督促檢查和責任追究機制,確保國家安全戰略和重大部署貫徹落實。
第四十七條
各部門、各地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貫徹實施國家安全戰略。
第四十八條
國家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門會商工作機制,就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項進行會商研判,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九條
國家建立中央與地方之間、部門之間、軍地之間以及地區之間關於國家安全的協同聯動機制。
第五十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決策咨詢機制,組織專家和有關方面開展對國家安全形勢的分析研判,推進國家安全的科學決策。
第五十一條
國家健全統一歸口、反應靈敏、准確高效、運轉順暢的情報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報信息工作協調機制,實現情報信息的及時收集、准確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關根據職責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 國家機關各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於獲取的涉及國家安全的有關信息應當及時上報。
第五十三條
開展情報信息工作,應當充分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加強對情報信息的鑒別、篩選、綜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條
情報信息的報送應當及時、准確、客觀,不得遲報、漏報、瞞報和謊報。
第五十五條
國家制定完善應對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預案。
第五十六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風險評估機制,定期開展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調查評估。 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提交國家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第五十七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風險監測預警制度,根據國家安全風險程度,及時發布相應風險預警。
第五十八條
對可能即將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危害國家安全的事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五十九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的制度和機制,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特定物項和關鍵技術、網路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和活動,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有效預防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第六十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行使國家安全審查職責,依法作出國家安全審查決定或者提出安全審查意見並監督執行。
第六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工作。
第六十二條
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協同聯動、有序高效的國家安全危機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條
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根據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的統一部署,依法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管控處置措施。
第六十四條
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特別重大事件,需要進入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或者進行全國總動員、局部動員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決定。
第六十五條
國家決定進入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或者實施國防動員後,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有權採取限制公民和組織權利、增加公民和組織義務的特別措施。
第六十六條
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依法採取處置國家安全危機的管控措施,應當與國家安全危機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質、程度和范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保護公民、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危機的信息報告和發布機制。 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後,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準確、及時報告,並依法將有關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發展、管控處置及善後情況統一向社會發布。
第六十八條
國家安全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管控處置措施,做好善後工作。
第五章 國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保障體系,增強維護國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法律制度體系,推動國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七十一條
國家加大對國家安全各項建設的投入,保障國家安全工作所需經費和裝備。
第七十二條
承擔國家安全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准對國家安全物資進行收儲、保管和維護,定期調整更換,保證儲備物資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條
鼓勵國家安全領域科技創新,發揮科技在維護國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條
國家採取必要措施,招錄、培養和管理國家安全工作專門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國家依法保護有關機關專門從事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合法權益,加大人身保護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關開展國家安全專門工作,可以依法採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關部門和地方應當在職責范圍內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條
國家加強國家安全新聞宣傳和輿論引導,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國家安全宣傳教育活動,將國家安全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和公務員教育培訓體系,增強全民國家安全意識。
第六章 公民、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七十七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履行下列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關於國家安全的有關規定; (二)及時報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線索; (三)如實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證據; (四)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五)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不得向危害國家安全的個人或者組織提供任何資助或者協助。
第七十八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國家安全工作的要求,應當配合有關部門採取相關安全措施。
第八十條
公民和組織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第八十一條
公民和組織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八十二條
公民和組織對國家安全工作有向國家機關提出批評建議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提出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權利。
第八十三條
在國家安全工作中,需要採取限制公民權利和自由的特別措施時,應當依法進行,並以維護國家安全的實際需要為限度。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㈧ 維護公共安全,政府和公眾誰作用更大
公共安全管理的主體包括:政府、企業、單位和個人;
公共安全版管理的客體:生命、權健康、財產,安全;
在常規時期,公共安全的管理手段包括行政手段、經濟手段、法律手段。在非常時期,可以採取軍事手段;
影響公共安全的因素包括:政治因素、社會因素、自然因素、經濟因素和文化因素。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公共事件應對法》的制定和實施成為應急管理法治化的標志。目前我國公共安全管理尚缺少《緊急狀態法》、《反恐怖主義法》、《大規模群體事件處理》相關法律法規。
㈨ 政府在突發公共安全事件應急處理中負有什麼職責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突發衛生公共事件應急條例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第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國務院設立全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組成,國務院主管領導人擔任總指揮,負責對全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統一領導、統一指揮。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總指揮,負責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突發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反應及時、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治突發事件相關科學研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流行病學調查、傳染源隔離、醫療救護、現場處置、監督檢查、監測檢驗、衛生防護等有關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國家對邊遠貧困地區突發事件應急工作給予財政支持。 第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開展突發事件監測、預警、反應處理有關技術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切實履行各自的職責,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與應急處理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准備
第十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類指導、快速反應的要求,制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請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組成和相關部門的職責; (二)突發事件的監測與預警; (三)突發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四)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五)突發事件的分級和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六)突發事件預防、現場控制,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葯品和醫療器械以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度; (七)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第十二條 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修訂、補充。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好傳染病預防和其他公共衛生工作,防範突發事件的發生。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公眾開展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專門教育,增強全社會對突發事件的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統一的突發事件預防控制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機構負責開展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並確保監測與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監測與預警工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類別,制定監測計劃,科學分析、綜合評價監測數據。對早期發現的潛在隱患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報告程序和時限及時報告。 第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保證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葯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儲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急救醫療服務網路的建設,配備相應的醫療救治葯物、技術、設備和人員,提高醫療衛生機構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的救治能力。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置與傳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傳染病專科醫院,或者指定具備傳染病防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衛生機構和人員開展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定期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進行突發事件應急演練,推廣最新知識和先進技術。
第三章 報告與信息發布
第十九條 國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報告制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突發事件應急報告規范,建立重大、緊急疫情信息報告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1小時內,向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發生或者發現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的; (三)發生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事件的。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突發事件,應當立即向國務院報告。 第二十條 突發事件監測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突發事件,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二十二條 接到報告的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報告的同時,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調查核實、確證,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調查情況。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發生突發事件的情況,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軍隊有關部門通報。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毗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接到通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應當及時通知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衛生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已經發生或者發現可能引起突發事件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突發事件舉報制度,公布統一的突發事件報告、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突發事件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突發事件隱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對舉報突發事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突發事件的信息發布制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社會發布突發事件的信息。必要時,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信息。 信息發布應當及時、准確、全面。
第四章 應急處理
第二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初步判斷突發事件的類型,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在全國范圍內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啟動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國務院報告。 第二十八條 全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省、自治區、直轄市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對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 第二十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負責突發事件的技術調查、確證、處置、控制和評價工作。 第三十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新發現的突發傳染病,根據危害程度、流行強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及時宣布為法定傳染病;宣布為甲類傳染病的,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十一條 應急預案啟動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實際情況,做好應急處理准備,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 應急預案啟動後,突發事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指揮,立即到達規定崗位,採取有關的控制措施。 醫療衛生機構、監測機構和科學研究機構,應當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指揮,相互配合、協作,集中力量開展相關的科學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的醫療救護設備、救治葯品、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證及時運送。 第三十三條 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有權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的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必要時,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並可以依法對傳染病疫區實行封鎖。 第三十四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可以對食物和水源採取控制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突發事件現場等採取控制措施,宣傳突發事件防治知識,及時對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損害的人群採取應急接種、預防性投葯、群體防護等措施。 第三十五條 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預案的規定,採取衛生防護措施,並在專業人員的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有權進入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采樣、技術分析和檢驗,對地方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進行技術指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 第三十七條 對新發現的突發傳染病、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事件,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盡快組織力量制定相關的技術標准、規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 交通工具上發現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其負責人應當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點,並向交通工具的營運單位報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點和營運單位應當立即向交通工具營運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人員採取相應的醫學處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由交通工具停靠點的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控制措施。涉及國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貨物、集裝箱、行李、郵包等需要採取傳染病應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因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對就診病人必須接診治療,並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轉送的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病人及其病歷記錄的復印件轉送至接診的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 醫療衛生機構內應當採取衛生防護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採取醫學觀察措施,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應當予以配合。 醫療機構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依法報告所在地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報告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立即對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員進行調查,根據需要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街道、鄉鎮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團結協作,群防群治,協助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報告、人員的分散隔離、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工作,向居民、村民宣傳傳染病防治的相關知識。 第四十一條 對傳染病暴發、流行區域內流動人口,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預防工作,落實有關衛生控制措施;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採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的措施。對需要治療和轉診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染病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切斷傳播途徑,防止擴散。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資金,保障因突發事件致病、致殘的人員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 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採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葯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突發事件調查、控制、醫療救治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拒不履行應急處理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紀律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 (四)拒絕接診病人的; (五)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調度的。 第五十一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采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醫療衛生機構參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軍隊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㈩ 政府在公共安全危機管理中所擔負的政治責任和社會責任
第一,採取應急措施控制危機發生和蔓延的責任。第二,保持社會穩定恢復正常秩序的責任。第三,對公共安全危機事件的後果所負的政治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