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
『壹』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於何時起成立
一、保險合同成立的條抄件
保險合同的成立。保險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採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在實務操作中,當保險人審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單後並在投保單上簽章表示同意承保時,即意味著保險合同的成立,但是,保險合同的成立並不一定意味著保險責任的開始。
二、保險合同何時生效
保險合同的生效。保險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條款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約束力。一般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雙方便開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是,保險合同往往是附條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只有當事人的行為符合所附條件或達到所附期限時,保險合同才生效。如保險合同訂立時,約定保險費交納後保險合同才開始生效,那麼,雖然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但要等到投保人交納保險費後,才能生效。我國保險實踐中普遍推行的「零時起保制」,就是指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時或約定的未來某一日的零時。
『貳』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什麼時候生效
一、如何確定保險合同生效日?
《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由這兩個條文可以看出,保險合同屬於諾成性合同,即只要締約雙方就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不以投保人繳付保險費為生效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投保人繳費與否是不影響保險合同成立的。保險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投保人沒有及時繳付保險費,保險合同依然成立;投保人繳付了保險費,但保險公司未同意承保,保險合同仍然不成立。保險費的繳付與保險合同的成立與否是沒有必然聯系的。
二、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的區別是什麼?
保險合同的成立是一個事實問題,而其生效卻是個法律問題。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開始發生效力,當事人開始受該合同條款的約束。
關於合同的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關於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由此可見,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合同關系存續狀態的重要界點。
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合同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條同時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效力可以附生效條件或期限,如果合同附有生效的條件或期限,那麼生效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合同才發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說,合同成立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生效,在合同附有生效的條件或期限時,合同的生效就會滯後於合同的成立。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後,其效力也具有上述的兩種狀態,即立即生效或附有條件、期限而效力待定,所以保險合同是否自成立時生效與其是否附有生效條件或期限有關。
1、要件構成不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並在保險單或其他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議同意,也可以採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從上述法律規定來看,保險合同成立與否取決於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是否就合同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意思。顯而易見,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即保險合同因承諾生效而成立,雖然保險人的承諾包括了保險人的簽章、保險人出具保險費收據、保險人出具保險單等多種書面形式的保險憑證,但此只能屬於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義務的行為。只要保險單經保險人簽發即為承諾,承諾生效,保險合同即成立。
由此也體現了保險合同的附合合同與格式合同的特點。所謂附合合同是一方當事人實際上只限於服從、接受或拒絕對方當事人提出的條件而成立的合同,也就是說附合合同是由當事人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條款,而另一方只能作出「取與舍」的決定的合同,一般沒有商量的餘地。保險人上述承諾的多種書面形式,說明保險合同屬於定型化合同。
但是合同的定型化與要式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所謂要式合同,指以履行一定方式為合同成立的要件,至於合同是否為要式,則取決於法律有無關於書面或其他特別形式為合同成立要件的規定。也就是說,要式合同是以法律要求的書面或者其他特殊形式為成立要件的合同。我國《保險法》並沒要求保險合同必須以特定的要式作為成立的要件,對此從《保險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中可以明確反映出來。保險合同之所以為格式合同,主要是為了滿足保險業發展的需要,正因為保險合同具有附合或格式的特點,所以《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是判斷保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標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
這些規定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而就保險合同而言,由於保險人只能是經國家批准專門從事保險業的法人,《民法通則》有關「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規定就主要是針對投保人而言。
它具有雙重含義,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此保險利益原則應貫穿保險合同中保險期限的整個階段。對此,不僅要求簽訂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有保險利益,而且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不存在喪失保險利益的情形,否則保險合同失效。
另一方面,要求投保人有行為能力。按照《民法通則》「意思表示要真實」的規定,由於保險合同具有射幸不等價的特性,故要求保險關系人雙方應以最大善意和誠信來訂立合同。保險合同這種誠實性,有別於其他合同,它要求在訂立合同時雙方均負有告知義務,尤其要求投保人實行如實告知、危險增加的告知和道德危險不保等3項法定製度。對此《保險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之……」《民法通則》有關「行為內容要合法」,則要求雙方當事人只有依法訂立的保險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對此,《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作出了明確規定。
一般而言,在理論上保險合同生效具有下列幾種情形。
(1)法律對保險合同的生效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2)法律沒有規定而保險合同有約定的,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辦理;
(3)法律沒有規定,保險合同也沒有約定,保險合同在保險合同成立時生效。
從保險原理來講,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是以投保人事先交付保險費作為基礎的,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是保險合同對投保人主要義務的規定,是合同生效後才對投保人產生約束的主要條款。我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由此可見,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是否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往往取決於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合同責任的開始時間與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可能同時,也可能不同時,但保險責任的開始不是保險合同生效的標志,相反保險人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正是保險合同效力的體現。保險合同生效的標志應以保險合同中保險期限的起始時間為界限。
2、法律效果不同
保險合同的成立僅僅是反映簽約當事人即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的意志,如雙方合意,符合國家的意志,將被賦予法律約束力;否則不僅不能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而且還要產生合同無效的法律責任。
保險合同的生效是強調保險合同對投保人、保險人雙方的約束力,即國家法律對合同成立的一種法律認可,體現了國家對合同關系的干預。保險合同不成立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未達成一致意見,而非系合同內容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保險合同簽訂後,可能會因為法定原因或約定原因,導致保險合同自始不產生法律效力,因而不能把不成立的保險合同當作無效合同來處理。合同不成立只能產生民事責任而不能產生其他法律責任。但對於無效合同來講則不同,因為它不僅會產生民事責任,而且有可能帶來其他法律責任。
『叄』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什麼時生效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自成立時生效
『肆』 保險合同的法律規定
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和一般法律關系一樣,由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不可缺少的部分組成。
保險合同的主體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和保險合同的關系人;保險合同的客體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上的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的內容就是保險合同主體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保險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樣必須有合同的當事人作為承擔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的主體。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險人,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於保險合同可以為自己的利益亦可為他人的利益而訂立,因此除投保人外,有時還有受益人的存在。同時,保險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障的對象是意外危險事故在其財產或其身體上發生的人,即被保險人。
如被保險即投保人當然為合同當事人。如被保險人非投保人則和受益人一樣屬保險合同關系人,也可稱其為第三當事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通常均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保險人則需在保險合同上簽章。
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涉及專門知識和技術,因此除當事人、關系人外還得有補助人。主要補助人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
另外,保險法律中也少不了保險中介人,一個成熟的保險市場必須有買方、賣方、中間人,我國現有的保險法,只對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濟人作了簡單的規定,而對保險公估人沒有規定。
為了規范保險活動,加快民族保險業的發展,我國應該加快立法的步伐,特別對保險中介人的法律規定。要用法律保護中介人相應的合法權利。僅靠《保險法》第六章規定是不適應保險市場的發展變化的。
保險合同中存在多方合同主體,當然,主體之間也存在復雜的法律關系,通過對合同主體的相關法律規定的分析,我們認識到保險法律關系問題的重要性。
『伍』 保險合同何時成立,保險合同生效後有什麼法律
一、保險合同成立的抄條件
保險合同的成立。保險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採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在實務操作中,當保險人審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單後並在投保單上簽章表示同意承保時,即意味著保險合同的成立,但是,保險合同的成立並不一定意味著保險責任的開始。
二、保險合同何時生效
保險合同的生效。保險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條款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約束力。一般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雙方便開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是,保險合同往往是附條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只有當事人的行為符合所附條件或達到所附期限時,保險合同才生效。如保險合同訂立時,約定保險費交納後保險合同才開始生效,那麼,雖然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但要等到投保人交納保險費後,才能生效。我國保險實踐中普遍推行的「零時起保制」,就是指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時或約定的未來某一日的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