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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依法治省綱要2014年工作要點

發布時間: 2021-03-01 00:35:02

❶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緊急通知

各市(州)、縣(市、區)黨委和人民政府,省級各部門:

去年以來,各地、各部門認真貫徹落實《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做好失地無業農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發[2004]1號)和《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在城市建設中做好房屋拆行工作的通知》(川府發[2004]3號)精神,高度重視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取得了較好成效。但是,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中也出現了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主要是:補償標准低、不到位,安置不落實、不及時,就業門路少、無保障等。特別是在實施過程中,個別地方方法失當,甚至動用警力強征強拆,嚴重傷害了群眾的利益和感情,人民群眾反映十分強烈,對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造成了不良影響。為了切實保護被征地拆遷群眾的合法權益,妥善解決征地拆遷群眾的生產生活問題,努力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我省經濟社會協調健康發展,現就進一步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通知如下:

一、以科學發展觀和正確政績觀為指導,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各級領導幹部都要樹立科學發展觀和正確政績觀,堅持以人為本,切實關注民生,處理好實現群眾的根本利益、長遠利益與維護群眾的切身利益、眼前利益的關系,妥善化解征地拆遷中的突出矛盾,切實安排好被征地拆遷群眾的生產和生活,確保被征地拆遷群眾的原生活水平不下降。要堅持一切從實際出發,量力而行,堅決糾正因急功近利、盲目攀比而導致的大規模征地拆遷行為,堅決制止各類不切實際、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政績」工程。要把做好被征地拆遷群眾的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被征地拆遷群眾的合法權益,作為各級領導幹部政績評價和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政績,既要看經濟發展速度,又要看群眾的滿意程度;既要看城鎮化建設的成績,也要看拆遷安置工作的成效。要嚴格項目審批程序,合理控制征地拆遷規模。對脫離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的征地拆遷項目,不予審批;對沒有認真貫徹川委發[2004]1號文件,造成拆遷矛盾突出、上訪量居高不下的地區,除國家理點建設項目以及重大社會發展項目、危房改造、經濟適用住房和廉租房項目外,一律停止征地拆遷;對補償費用不落實、補償安置房資金不落實、征地拆遷政策不落實的新征地拆遷項目,不予批准征地。同時,要堅決糾正各類違法用地行為。

二、適當提高標准,切實做好征地拆遷的補償工作

各地、各部門要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精神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的通知》(川辦函[2004]39號)的有關規定。要加快當地征地統一產值標准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補償標準的制定工作。要在現行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范圍內,適當提高土地補償、安置補助倍數。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的補償費標准和移民安置辦法,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條件成熟時,省政府將制定各縣(市、區)征地區片綜合價。各地要進一步完善征地手續和程序,強化征地補償費用管理,嚴禁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要向群眾公開經國務院或省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保把征地補償費用按規定足額補償到被征地的農民手中。

嚴格執行《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73號)的規定,規范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價格的評估行為。合理確定被拆遷房補償金額和安置房價格。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按照保障農民合不利益不受損害的原則,抓緊修訂農村房屋拆遷補償標准,報省政府批准。

三、及時解決被拆遷群眾的住房安置問題

項目立項要把拆遷安置與環保評估方案同等列為前置條件,先定方案再立項,堅持「先補償安置,後實施拆遷」的原則,嚴禁先拆遷後安置。拆遷安置房屋建設要超前進行,原則上不搞過渡房。確需過渡的,要落實安置方案和措施,保證被拆遷人在過渡期間的基本居住和生活條件。農房拆遷過渡期不能超過12個月,超過12個月的過渡費要加倍補償;城市房屋拆遷過渡期不得超過18個月,超過過渡期的必須按規定及時計發安置補助費。農房拆遷原則上要採取還房方式,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按照「對等略好」的原則,根據實際制訂具體辦法。有條件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統一規劃、統一修建被征地農民的安置小區。農民自願購買商品房的,可以採用貨幣安置辦法。要抓緊解決拆遷安置中的遺留問題,對已拆遷但長期得不到安置的,今年年底前要基本解決。

四、努力解決失地無業農民的就業問題

各地要切實將失地無業農民納入享受再就業扶持政策范圍,及時為有就業願望的失地無業農民審核辦理《再就業優惠證》,按照有關規定認真落實稅費減免、小額擔保貸款、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再就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等各項再就業扶持政策。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所屬的公共職業介紹機構要為失地無業農民提供免費的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服務,幫助他們通過勞動力市場實現再就業。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再就業培訓基地和其他培訓機構要為失地無業農民提供免費再就業培訓和創業培訓,提高他們的再就業能力。在同等條件下,用地單位要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就業。

失地無業農民享受各項再就業補貼政策和免費就業服務所需資金,從當地政府的土地收益以及財政預算安排的相關專項資金中統籌解決。200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的失地無業農民,凡已納入失業保險范圍的,其職業介紹和再就業培訓補貼按規定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五、妥善解決失地無業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

按照必須妥善解決失地無業農民生計問題的總體要求,改變一次性發放生活費的做法,土地收益必須首先用於失地無業農民的安置和社會保障。各地要對政府土地收益的使用情況進行一次清理,對未按規定使用土地收益的,要限期歸還,並將清理結果上報省政府。各地要按一定比例從土地收益中劃出一部分資金於2005年12月底前建立征地調節資金,解決失地無業農民的安置補償遺留問題、最低生活保障和失業保險、養老保障等社會保障問題,具體比例由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按不低於土地收益中的10%的比例確定。不足部分先由當地財政墊付,再從土地收益中逐年歸還。在今年內,對符合川委發[2004]1號文件規定條件的因國家征地轉為城鎮居民的農民,都要實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失業保險制度,其所需經費在土地收益中優先解決。省上將在成都開展失地農民的養老、醫療保險試點,將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失地無業農民納入現行基本養老、醫療保險制度,取得經驗後在各地逐步推行。各地也要根據實際,制定規范,逐步落實。對超過法定勞動年齡的失地無業農民,用土地出讓收益資金以及政府補助資金實施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資金實行單獨管理、封閉運行。

六、改進工作方法,努力化解突出矛盾和問題

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是一項系統工程,涉及面寬,工作繁重,影響很大。各地、各部門要加強宣傳教育,使群眾了解中央和省有關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政策規定,引導群眾支持依法進行的征地拆遷工作。要堅持依法行政,加強監管,建立完善征地(不含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中的告知、確認、聽證、「兩公告、一登記」制度和拆遷中的估價鑒定、行政裁決聽證和行政強制拆遷聽證等制度,進一步規范征地拆遷行為。要增強工作透明度,切實做到項目公開、審批公開、程序公開、標准公開、方案公開、「兌現」公開、拆遷公開、執法公開、驗收公開,確保群眾的知情權和監督權。要暢通群眾訴求渠道,建立有效的信訪處理機制。各市(州)、縣(市、區)對群眾反映的問題要進行全面排查、認真梳理、妥善解決,努力做到件件有答復、事事有迴音,積極化解征地拆遷中的糾紛和矛盾。各市(州)要將排查情況於今年9月10日前分別報省委辦公廳和省政府辦公廳。對排查出的問題的處理情況,各市(州)要在今年9月至12月逐月上報。對於「釘子戶」的問題,要通過耐心細致的思想教育和有關政策解釋工作,按照法律程序和有關規定,妥善處理。要慎用警力,在沒有明顯違法行為的情況下不準使用警力,確需使用警力的要經過嚴格的法定審批程序。對個別惡意串聯、煸動群眾鬧事的,對別有用心向境外敵對勢力、境外媒體傳遞有關征地拆遷中的糾紛和矛盾信息,求助境外勢力「維權」的,公安、國家安全機關要早發現、早處置、早減少危害,防止其形成規模、形成氣候。各級幹部要努力提高政策水平,轉變工作作風,改進工作方法,堅決避免因工作方法簡單粗暴造成群體性事件和惡性事件。

七、加強組織領導,強化督促檢查和責任追究

各級黨委、政府要高度重視被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將其擺上重要議事日程,作為一項政治任務抓緊抓實抓好。要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各級黨委、政府主要領導要新自抓、負總責,分管領導和相關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靠前指導服務。實行目標管理,建立責任追究制,對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中嚴重損害群眾合法利益導致發生惡性事件和重大群體事件的地方,要嚴格追究黨委、政府及相關部門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嚴肅查處不按規定程序進行征地拆遷補償安置,違反規劃以及審批程序征地拆遷,濫用職權、強制征地拆遷等行為。對拖欠、擠占、挪用征地拆遷補償資金,濫用強制手段,擅自動用警力等違法違規行為,要嚴肅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加強監督檢查,及時研究解決存在的問題,總結推廣好的經驗和做法,確保各項政策措施落到實處。省委、省政府將適時組織督查組,對各地、各部門征地拆遷安置工作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❷ 四川省法制建設政府建設的指標體系42

加強依法行政考核評估。落實《中共四川省委辦公廳關於印發〈四川省依法治省指專標體系(試行屬)〉的通知》(川委辦〔2014〕37號)要求,完善法治政府建設指標體系,細化量化標准,健全考核機制,把法治政府建設作為政府目標績效管理的重要內容,更好地發揮法治對政府各項工作的引領和規范作用。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第三方評估機制,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獨立開展依法行政評估。
具體文件:http://www.sccnt.gov.cn/zcfg/dfzfgzzcfg/201410/t20141014_15707.html

❸ 四川省政府2016年37號文件

各區(市)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市房管局等部門《關於促進我市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的若干措施》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10月1日
關於促進我市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的若干措施
(市房管局 市發改委 市公安局 市國土局 市建委 市規劃局 市工商局 市金融辦 市政府新聞辦)
為全面貫徹執行國家房地產市場調控政策,認真落實市政府《關於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促進我市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的意見》(成府發[2016]17號)要求,保持我市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現提出如下措施。
一、嚴格規劃用途管理
嚴禁擅自調整項目用地性質,對擅自調整用地性質的依法不予辦理《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不予辦理規劃核實。嚴格房地產開發項目容積率管理,對未按規劃許可實施的建設項目,要求限期整改;無法改正的,對超出計容面積部分的全部收入予以罰沒,並將開發企業等相關責任單位納入誠信管理。
二、精準調控土地供應
按照成府發〔2016〕17號文相關要求實行精準調控。對商品住房銷售偏緊的區域,適時增加供地規模,適度加快供地節奏,有效管控土地價格,確保適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的居住用地需求。
三、加快項目開工建設
嚴肅查處不按規定期限開工、竣工開發項目的行為。在取得出讓土地後,開發企業須按合同約定的期限開工建設。凡未按期開工、竣工,構成土地閑置的,按相關規定採取收取土地閑置費、收回土地使用權等方式依法處置,並按不良信用記錄予以企業信用扣分。凡有重大不良信用記錄的,3年內限制直至禁止參與本市土地競買。
四、實行區域住房限購
成都高新區、成都天府新區、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龍泉驛區、新都區、溫江區、雙流區、郫縣范圍內實行住房限購,同一身份自然人、法人只能新購買1套商品住房(法人單位經審查確屬用自有資金購買商品住房且用於職工自住的除外)。嚴格執行住房限購地區信貸政策,購買二套房商業性個人住房貸款首付款比例不低於40%。
五、加強商品房銷售管理
完善商品房銷售方案備案規則,加強商品住房申報價格指導。商品住房申報價格明顯高於周邊樓盤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價格進行核實後,方予受理商品房預售許可、現售備案申請;同一項目分期建設銷售的,價格增速不得高於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速。嚴格商品住房合同網簽備案管理,嚴禁期房轉讓,商品住房合同網簽備案後,不予變更、注銷。
六、規范商品房銷售行為
開發企業應在取得商品住房預售許可、現售備案後10日內一次性向社會公開全部可售房源,按規定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設置商品房銷售信息公示系統,及時反映房源銷售狀態,按一房一價、明碼標價對外銷售。
房地產開發企業和中介機構不得有捂盤惜售、囤積房源、炒賣房號、惡意炒作、哄抬房價以及違規為個人提供首付款、發布虛假交易信息等擾亂商品房市場秩序的行為,否則關閉商品房買賣合同網簽,暫停開發企業後續項目預售許可受理,取消中介機構存量房網簽,記減開發企業和中介機構信用分並公開曝光,涉嫌違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七、整治市場違法行為
加大查處力度,嚴厲整治房地產廣告違法、合同違法、不正當競爭行為,重點查處含有投資回報承諾、虛假承諾辦理戶口和升學就業等房地產廣告,騙取定金、保證金等合同欺詐行為,惡意炒作哄抬價格等不正當競爭行為。涉嫌違法的由公安、工商等機關依法處理。
八、加強銷售價格監管
嚴格查處不明碼標價、違反一房一價規定、實際銷售價格高於申報價格、哄抬房價等違法行為,重點核查價格異常以及消費者投訴集中的項目。情節嚴重的,依法按規定對開發企業予以資質降級處理,直至注銷資質;禁止開發企業及其關聯企業3年內進入我市土地市場參加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購置土地。
九、防控市場金融風險
加強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確保專項用於工程建設。嚴禁互聯網金融企業、小額貸款公司等機構從事首付貸、眾籌購房、過橋貸等金融杠桿配資業務,對該類機構進行全面清查,嚴格監管。嚴厲整治房地產交易中涉嫌非法集資的行為。
十、切實加強住房保障
健全「租、售、補」三位一體的住房保障體系,切實解決中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困難問題,確保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戶應保盡保。
十一、嚴厲打擊造謠滋事
嚴厲打擊製造虛假信息、散播謠言等行為,涉嫌違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對個別捏造信息、虛假報道、造謠滋事的媒體和個人,要依法追究責任。
本措施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❹ 新《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具體內容

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根據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條例名稱修改為《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以及戶籍在本省而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有共同的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避孕、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輔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引導公民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計劃生育工作,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並與發展經濟、幫助公民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建立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具體實施的工作機制,為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開展生產、生活、生育服務。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實施本條例,將人口計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負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先進地區在經費上予以激勵的機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在經費上予以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獎勵專項經費和社會撫養費。
第七條 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本條例貫徹實施不力的地區或者單位,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進。
第二章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工商、公安、衛生、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稅務、建設、交通、統計、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上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其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自治的內容。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
第九條 國家機關、部隊、社會團體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企業事業單位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責任制,落實計劃生育機構或者專職、兼職人員,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經常性服務工作,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充分發揮其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作用。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其職責和特點,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計劃生育、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 穩定現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優生、優育。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各推遲3周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24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不得違反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
夫妻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的,不得以此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再生育的;
(二)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
(三)農村人口中男到獨生女家結婚落戶的;
(四)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五)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的傷殘軍人的;
(六)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殘,相當於二等甲級以上的傷殘軍人的;
(七)農村人口中幾個親兄弟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八)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兩代以上都是獨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區縣和經設區的市批準的盆地內的山區鄉(不含其行政區域內的平壩、丘陵、河谷地帶)的農村人口中,缺乏勞動力的獨生女戶;
(十)盆周山區縣的邊遠高寒大山區的農村人口中的獨生子女戶;
(十一)婚後患不育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因喪偶再婚的,再婚前喪偶一方子女不超過兩個,另一方無子女的;
(二)因離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前款所稱無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養和生育或者收養後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條 少數民族也應當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十七條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歸國華僑,以及夫妻一方為港、澳、台同胞、歸國華僑、外國公民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適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必須由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組組織進行病殘兒醫學鑒定。其他任何單位、個人出具的鑒定不能作為依據。
第十九條 將戶籍由其他地區遷入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地區居住時間不滿兩年的,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申請再生育。
女方戶籍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地區,因婚姻關系在其他地區居住兩年以上的,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申請再生育。
第二十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懷孕三個月內到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服務證,憑證享受免費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發給生育服務證,做好生殖保健服務。
第二十一條 夫妻申請再生育的,經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核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從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並報送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從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60日內(需作獨生子女病殘兒鑒定者鑒定期間除外),發出是否批准生育的書面通知,批准生育的發給生育證。逾期沒有送達書面通知的,視為批准。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齡在30周歲以上者外,應當有4年的間隔時間。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與個人自願相結合的原則。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指導。提倡和鼓勵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措施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願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經婚前醫學檢查,診斷為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採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絕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 保障育齡夫妻享有獲得避孕、節育指導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指定的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村民委員會可與農村人口中的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使用國家發放的避孕葯具,免費享受孕情檢查、放取宮內節育器、人工終止妊娠術、絕育手術和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的診斷、治療等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農村人口由各級財政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列入財政預算解決;城鎮人口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生育保險或者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報銷。未參加生育、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地方財政負擔。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並納入區域衛生規劃。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經批准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提供。
第二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指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執業許可,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額撥款事業單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發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應當註明獲准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依照有關的設置標准,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註明獲准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並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資格和申請注冊,並在經批准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中執業。
第二十八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因生育病殘兒經鑒定獲准再生育者,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應當經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實,並到指定的機構接受鑒定或者手術。
第二十九條 施行絕育手術後,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況允許再生育的,憑所在單位證明,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在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施行吻合手術。
第三十條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鑒定組鑒定為並發症的,在治療期間,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視為出勤,工資、獎金照發;農村人口由基層人民政府給予適當優待。
第三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之外的其他診療業務,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二條 實行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婦女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0天,給予男方護理假15天。婚假、產假、護理假視為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農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層人民政府可予以適當獎勵。
第三十三條 持有生育服務證、只有一個未滿18周歲子女的夫妻,已採取節育措施,自願不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核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夫妻只有一個依法收養的未滿18周歲的子女、自願不再生育的,可以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一式兩份,夫妻雙方各持一份。
第三十四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子女如系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和優待。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獎勵專項經費由政府撥款、社會撫養費、社會捐助等組成,用於獎勵夫妻雙方均為農村人口和城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濟人員中的獨生子女父母,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獎勵專項經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凡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根據當地或者單位的經濟條件,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總和為5元至10元,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子女18周歲止。獎勵金由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50%。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在職人員的獎勵金按有關規定開支;各類企業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人員的獎勵金在經營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另一方為城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濟人員或者農村人口的,由在職一方所在單位全額發給;夫妻雙方均為農村人口和城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濟人員的獎勵金在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列支。
(二)農村獨生子女家庭可多劃一人宅基地。
(三)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職工中的獨生子女父母,退休時加發5%的退休金(但加發後的比例不得超過100%);企業職工中的獨生子女父母退休時,根據有關規定增發養老金。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三十八條 獨生子女父母婚姻變化後未再生育和未收養子女的一方或者雙方,憑原《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繼續享受有關獎勵和優待。
第三十九條 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經過批准再生育的,應當在領取生育證時退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從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關的獎勵和優待。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七)索取、收受賄賂的;
(八)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獎勵專項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九)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十)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
第四十二條 不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規定計征社會撫養費: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再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征基數的6倍至8倍徵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征基數的3倍至4倍徵收;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在生育後3個月內補辦婚姻登記手續的,免徵社會撫養費;
(三)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征基數的9倍至10倍徵收;
(四)符合再生育的規定條件和間隔時間但未經批准生育的,按計征基數的1倍徵收;符合再生育的規定條件但未到間隔時間生育的,按計征基數的2倍徵收;
(五)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計征基數分別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發現違法生育行為上一年農村人口所在縣統計部門公布的人均純收入或者城鎮人口所在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准;收入超過當地平均水平的,超過部分按1倍至2倍徵收。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一方是農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鎮人口的,以城鎮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准計征社會撫養費。
不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外,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 收養他人子女期滿六個月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又沒有正當理由的,或者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生育證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可以依法申請分期繳納。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外,還應當取消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和優待,退回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不退證者,由發證機關宣布所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作廢;應當退回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納入社會撫養費一並徵收。
第四十七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宣布其證明無效;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應當追究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人或者經辦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誹謗、毆打執行計劃生育公務的人員的;
(三)擾亂計劃生育部門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按本條例作出的計劃生育處罰決定以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製定社會撫養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四川省人大(含常委會) 發布日期:2004年09月24日 實施日期:2002年10月01日 (地方法規)

❺ 四川省工傷假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於近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將於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正確理解和適用這一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的精神,對於依法正確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具有重要意義。
司法解釋來源於 大律師網 相關律師的解釋依據內容:

一、司法解釋的起草背景
2010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對工傷保險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規定。隨後,國務院對《工傷保險條例》
進行了修訂,並於 2011年1月1日起實施。隨著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工傷保險參保范圍進一步擴大,參保人數也不斷增加,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數
量有進一步上升的趨勢。據統計,近幾年案件數排在各類行政案件前4位。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涉及民生,關繫到職工的切身利益, 直接影響社會穩定。相關行政案
件審判過程中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解決糾紛的難度日益增大,已經成為當前法院審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點難點。為了妥善處理工傷保險行政糾紛,依法審理工
傷保險行政案件,統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依法保障工傷職工權益、大力促進社會公平正義」要求,經反復調研並徵求各方意見,制定出台了本《規
定》。
二、關於影響工傷認定的特殊情形的認定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了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具體條件,同時該條例第十四條的部分內容和第十六條也明確出現「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 「醉
酒或者吸毒」和「自殘或者自殺」等特殊情形時,職工雖然符合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條件,但也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規定》第一條的主要目的在於明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關於不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特殊情形的認定問題。本條主要明確以下幾點內容:
1. 因
特殊情形不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必須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證據。有些工傷認定案件中,因沒有有權機關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醉酒」、
「自殺」等特殊情形的認定意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往往以無相關認定意見,無法判斷是否屬於特定情形為由,長時間中止工傷認定程序或者不認定為工傷。我們認
為,因存在特殊情形而排除工傷認定,社會保險部門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必須以能夠證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證據為依據,如果沒有相關證據,而職工受傷害符合認定為
工傷的其他條件,則應當認定為工傷,不能以沒有有權機構的法律文書為由拖延認定或不予認定。
2. 特
殊情形是否存在,原則上應當以有權機構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判斷依據。特殊情形是否存在,涉及到特定部門或者特
殊機構的專業分析和權威判斷,如交通事故責任、自殺、醉酒等,專業的權威機構判斷或者經訴訟程序對證據嚴格審核後認定的事實,屬於公認的證明力較高的證據
材料。當然,也不排除上述法律文書出現錯誤的可能,本條同時也規定了出現相反證據的處理方式。
3. 沒
有有權機構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結合相關證據作出事實認定,但是,涉及到「故意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
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和結論性意見為依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無權認定。主要考慮到,雖然特殊情形的認定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術特點,但在當事人無法獲得相
關法律文書或者法律文書內容不明確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基於履行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的需要,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行使調查核實權對是否存
在特殊情形的作出的明確認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審核。
三、關於工傷認定中出現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爭議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
人民法院在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後發現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在處理方式上應當區分情況分別對待。第一種情況是,職工和用人單位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正在審理的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第二種情況是職工和用人單位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沒有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時一並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進行審查。

要考慮到,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已經對是否存在勞
動關系作出了判斷,進入到行政訴訟程序後,人民法院可以對社會保險部門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認定進行審查,職工或者用人單位無需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另行申
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另外,效率和便民問題也是處理方式選擇上的重要考量因素。《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認定程序應當盡可能簡便。如
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作出了判斷,在行政訴訟中再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另行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中止行政訴訟,必然會因繁多的
程序導致效率低下,往往耽誤了受傷職工及時的治療和康復,也導致在實踐中很多勞動者因程序繁雜而放棄申請工傷認定或者匆忙和用人單位達成不平等的協議,造
成更多的社會矛盾,不利於職工權益保護。一並進行審查,有利於防止用人單位因工傷認定對己不利時,故意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藉此拖延行政案件的審理,損害工傷職工合法權益。同時,鑒於《勞動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有關「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依法中止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的審理。
四、關於特殊情況下如何確定用人單位的問題
一般情況下,職工只有一個工作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是工傷發生時職工的工作單位,但在特殊情況下,工傷發生時與職工存在工作關系的單位有兩個以上,如何確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規定》第三條概括了下列情況下確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的規則。
1.職工與兩個以上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應當以發生工傷事故時,職工實際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此種情況下,難以區分多個勞動關系的主次,工傷認定應當以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界定責任主體。
2. 指
派、派遣關系情況下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的確定,主要考慮了職工與指派、派遣單位以及實際工作單位形成的雙重工作關系,與第一項規定中的多個勞動關
系存在區別。職工與多個用人單位形成的多個勞動關系之間互相獨立,無法區分主次,而在指派、派遣關系中,兩個用人關系存在主次區別,職工與指派和派遣單位
之間的用人關系是主要的、獨立的用人關系,而與被指派或被派遣到的實際工作單位之間的用人關系是因指派和派遣而形成的次要的、附屬的用人關系,不能獨立存
在。另外,勞務派遣關系中用人單位的確定,除考慮以上因素外,還考慮了《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
3. 存
在轉包關系的情況下,發生工傷事故時用人單位的確定,以有利於保護職工為原則。本規定是對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勞社部發
[2005]12號《關於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關於「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
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規定的發展,也吸收採納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
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的精神。
4. 掛靠
關系中用人單位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號批復《關於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
問題的請示》已經予以明確。關於掛靠經營過程中,聘用的人員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存在不同認識。我們認為,本條規定主要是從有利於職工
的角度出發,其原理與轉包關系中無用工主體資格組織或個人聘用的人從事發包工程遭受工傷情況下的用人單位確認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實勞動關系為前提,這是
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之外的特殊情形處理。需要注意的有兩點,一是掛靠人是自然人,單位掛靠不能適用本條;二是僅適用於掛
靠人聘用的人員,不包括掛靠人。
由於轉包關系和掛靠關系中職工和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
人單位之間並不存在真實的勞動關系,對職工造成傷害的實際侵權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自然人。確定用工單位和被掛靠單位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的用人單位,雖然有利於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但在責任的承擔上,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會出現免除實際侵權人賠償責任的不公平現象。為解決這一
問題,司法解釋明確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實際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後,可以根據實際支出的工傷保險待遇,向實際侵權人行使追償
權。
五、關於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在工傷認定中所起作用的問題
法律法規對 「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以下簡稱為「三工」)規定的比較原則,具有較大的解釋空間和較高的適應性,能夠滿足不斷發展的實踐需求;但是由於比較原則容易產生分歧,容易導致標准不統一的問題。《規定》第四條明確以下情況可以認定為工傷:
1. 職
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工傷認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認
定工傷的充分條件。即使不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樣應當認定為工傷。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在工傷認定中一方面是補強工作原因,另一方面
是在工作原因無法查明時,用以推定是否屬於工作原因。因此,在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內,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職工傷亡的亦應認定為工傷。
2. 職
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關於職工在參加本單位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受到傷害是
否認定工傷的問題,爭議較大。我們認為,如果屬於用人單位強制要求或者鼓勵參加的集體活動,這些活動可以被認為是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應該屬於工作原因,
由此受到的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3. 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
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對工作場所的認定,既不宜過於寬泛也不宜過於狹窄。實踐中將完成工作所應當經過或可能經過的區域確定為工作場所
比較合理。這里所說的「為履行工作職責應當經過或可能經過的場所」是對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因其與工作職責有直接關聯,應當認定為工作場所。因此,職工來
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4.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和涉及的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此項既為兜底條款,也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規定作出的進一步解釋。
六、關於「因工外出期間」的規定

於「因工外出期間」的認定。「因工外出期間」屬於「工作時間」的一種特殊情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
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的「因工外出期間」和通常意義的「工作時間」是不同的。通常意義的「工作時間」是指《工傷保險條
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工作時間」,多數發生在工作場所或工作崗位內,而「因工外出期間」則發生在工作場所
和工作崗位之外,是用人單位為了工作指派職工或者職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或工作崗位以外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活動期間。因此,「因工外出期間」可以從職工
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為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方面綜合考慮。為了更好地明確「因工外出期間」的有關情形,本條第一款列舉了三種情形:(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
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的活動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
間。此為兜底條款。
關於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的工傷認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
(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如何理解這里所規定的「工作原因」,存在較大爭議。
我們認為,「因工外出期間」較之一般工作時間存在許多不可預測的風險,這些風險由職工承擔不甚公平;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
「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是指由於工作原因直接或間接造成的包括事故傷害、暴力傷害和其他形式的傷害。既包括與工作直接有關而形成的傷害,也包括開展工作
過程中所發生的傷害,如外出途中產生的傷害,因住宿、餐飲等場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產生的傷害等。因此,這里的「工作原因」是一個范圍很廣的概念。只要不屬
於職工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的,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於工作原因
受到傷害」。
七、關於上下班途中的規定
人民法院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至少應當考慮以下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於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
為了更好指導下級法院,《規定》第七條列舉了 「上下班途中」的具體情形:
1. 以
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和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實踐中,工作地的認定較為簡
單,而職工的居住地,認定起來往往非常復雜。我們認為,鑒於「上下班途中」的情況復雜,對「居住地」應當作廣義的理解。所謂的「居住地」除住所地和經常居
住地外,還應當包括以下居住地:單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以及子女居住地等等。凡是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
合理路線的途中,原則上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2. 在上下班途中從事屬於日常工
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在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繞道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我們認
為,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應當視繞道的原因而定。對於繞道的原因,實踐中有因客觀原因(突發事件、交通堵塞、天氣惡劣等)而繞道,也有因私事而繞道等多
種情形。因客觀原因繞道的,原則上要認定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繞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且在合
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應當視為「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則上不宜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學、去菜市場買菜等繞
道,後者為下班後朋友聚會等等。
3.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途中。此項為兜底條款。
八、關於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期限的規定

據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期限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對工傷職工或者其
近親屬的1年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期限是否可以適當延長則沒有明確規定。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是除斥期
間,不能延長;另一種意見認為,不屬於除斥期間,可以適當延長。我們認為,國務院法制辦(國法秘函[2005]39號)《對〈關於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
七條、第六十四條關於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問題的請示〉的復函》明確「申請工傷認定時限應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誤的時間」,由此可見,該條規定的不是除斥期間,申
請時限依法可以延長,但應當有正當理由。《規定》第七條將延長的正當理由明確為「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社會保險行政部
門、用人單位等不當致使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耽誤工傷認定申請等情形。
九、關於第三人侵權情況下,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問題
關於職工因第三人侵權受到傷害,如何處理第三人侵權賠償責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關系,爭議較大。因第三人侵權導致職工工傷的,根據侵權責任法和
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職工既可以向侵權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權賠償,也可以向工傷保險基金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從而出現民事侵權責任和工傷保險責任如何處理
的問題。對於這兩種法律關系如何處理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主張單賠,認為受傷害的職工只能在民事侵權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中選擇一項,如果享受了工傷保
險待遇,工傷保險基金就取得了對第三人的代位追償權;如果工傷職工追究第三人民事賠償責任的,不能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二種意見主張補差,應當實行工傷
保險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相結合,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民事侵權賠償超出工傷保險待遇的部分,歸工傷職工所有。第三種意見主張雙賠,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四十二條規定,除工傷醫療費用外,工傷職工可以同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獲得民事侵權賠償。也就是一般所說的「雙賠」或者「一補一賠」。主要理由如下:
1. 理
論上,工傷職工可以同時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和請求民事侵權賠償。一是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性質不同。工傷保險待遇屬於公法領域的補償,人身損害賠償則屬於
私法領域的賠償,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二是工傷保險金是用人單位而不是侵權的第三人繳納的,那麼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不能免除接受
用人單位工傷保險金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受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義務,否則工傷保險基金便擁有了「享受權利而不承擔義務」的特權。
2. 法
律規定上,除工傷醫療費用外,法律不禁止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後再獲得民事賠償。《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了構成工傷應享受相關待
遇,沒有規定第三人侵權工傷應當扣減第三人賠償部分,也沒有規定工傷基金或用人單位追償權(除工傷醫療費用)。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受傷職工只
能得到一份賠償或者補償,司法解釋限制受傷職工只能得到一份賠償,甚至只能先請求民事侵權賠償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據。
3.在程序上,設計民事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雙向就高補差的程序過於復雜,缺乏操作性,難以切實保障職工權益。極易導致工傷職工一方面因侵權賠償不能及時到位,而另一方面又因民事先行而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兩難境地。
4. 現
實情況中,由工傷職工向侵權第三人主張民事賠償責任存在相當多的問題。一是在實踐中,侵權人具有完全賠償能力的並不多。即使法院判決侵權人支付賠償金,也
難以執行到位。從實際情況來看,侵權人的賠償往往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二是工傷職工打民事官司要花費很大的人力和金錢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
去,受到工傷的職工即使打贏官司,扣除成本後所獲得的利益是有限的。三是民事訴訟實行的是「誰主張誰舉證」,工傷職工存在舉證不能而無法獲得民事賠償的巨
大風險。
上述三種觀點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上述三種模式在其他國家也都有所體現。《社會
保險法》制定時,這個問題也存在較大分歧。《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
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鑒於這一問題爭議較大且屬於立法許可權,本著不突破司法權,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則,最
大限度保護職工合法權益出發,《規定》第八條明確:一是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
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
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是職工因第三人的
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
用除外。上述規定,充分保障了工傷職工取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十、關於因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提交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改變後原告不撤訴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應當作出確認違法的判
決;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在工傷認定行政案件中,因工傷認定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社
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改正且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決定時無過錯,是否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規定
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判決,在實踐中爭議較大。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規定,應當作
出確認原工傷認定決定違法的判決;另一種意見認為,此種情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畢竟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決定時無過錯且依法予以改正,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為
妥。我們認為,造成工傷認定錯誤的原因,既有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觀方面的原因,也有工傷認定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以及其他客觀方面的原因,不
同原因處理的方式應當不同,否則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不公平的,也不利於其積極改正錯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有賴於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
料,如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盡到法定調查核實的義務,主觀上不存在導致錯誤認定的過錯,則可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判決工傷認定違法

❻ 《四川省人民政府轉發省公安廳關於推進城市戶籍管理制度改革意》這條政策是不是停辦了還是失效了

關於推進城市戶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見

省公安廳

(二○○二年十一月)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西部開發辦關於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實施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1〕73號)精神,為進一步加快我省戶籍管理制度改革步伐,更好地為西部大開發服務,現就推進城市戶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見。

一、建立城鄉統一的戶口登記制度

嚴格按照戶籍管理各項法律規定,以居住地登記戶口、人戶一致為原則,在城鄉全面建立健全常住、暫住、出生、死亡、遷出、遷入、變更更正7項戶口登記制度。地方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對公民依法申報登記戶口設置各種限制條件。對未落常住戶口人員,要按照居住地登記戶口的原則及時予以落戶。門(樓)牌的編制管理在國家沒有新的統一的管理規定出台前,仍維持管理現狀。現由公安機關管理的由公安機關管理,現由民政部門管理的仍由民政部門管理。國家有新的規定從其規定。

二、在大中城市實行居住地登記戶口制度

凡在地級以下城市(含地級市。成都市5城區和高新區除外,下同)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穩定的職業或生活來源的人員,均可根據本人意願辦理城市常住戶口,與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親屬可以隨遷。

成都市應根據社會和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及綜合承受能力,在城市規劃和人口規劃的指導下,以合法固定的住所、穩定的職業或生活來源為基本落戶條件,制定在5城區和高新區落戶的具體政策。

合法固定的住所,是指對實際居住的房屋擁有房屋所有權或單位住房使用權(單位住房包括單位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門直管公房)。

穩定的職業或生活來源,是指被所在城市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錄用(聘用),被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企業招收並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在城鎮從事商業活動並持有工商執照,或按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及其他的生活來源。

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親屬,是指與當事人生活、居住在一起的當事人的父母、未成年子女(含年滿18周歲以上的在校學生)及與當事人居住、生活在一起並由當事人贍養、撫養的當事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直系親屬。

三、調整和改革普通大、中專院校學生戶口遷移政策

自2003年起,被省內普通大、中專院校錄取的新生在校學習期間,其戶口可根據自願的原則,選擇在原籍保留或按原有規定遷入就讀學校。戶口在原籍保留的農村籍新生,可憑《錄取通知書》到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城鎮戶口手續。被省外大、中專院校錄取的四川籍新生,其戶口按錄取院校所在省、市、自治區的規定辦理。

戶口在原籍保留的大、中專學生畢業後落實了工作單位的,公安機關憑用人單位與畢業生簽定的《就業協議書》(或用人單位錄、聘用手續或勞動合同)和畢業生《就業報到證》辦理戶口遷移和落戶手續。

戶口遷入學校的大、中專學生畢業後,其戶口遷移按四川省公安廳、四川省教育廳聯合下發的《關於四川省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戶口遷移有關問題的通知》(公廳治發〔2001〕199號)規定辦理。對未落實工作單位的畢業生,其戶口可遷回原籍也可在原就讀學校保留兩年。對其中入學前系農村戶口,本人自願遷返原籍農村,且從事農業生產、居住在農村家中滿1年以上的(含1年),經原籍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同意,戶口登記機關調查核實後,可將其戶口遷回原籍落農村戶口。

研究生的戶口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四、放寬戶口遷移及投靠限制

積極調整戶口遷移政策,放寬戶口遷移限制,以落戶條件取代計劃指標,引導人口的合理有序流動。在地級以下城市無合法固定的住所,但具有國家承認的大專以上學歷的人員,只要落實了用人單位且單位已建集體戶口或具備建立集體戶口條件的,其戶口可遷入所在單位落集體戶口。

凡在地級以下城市有合法固定住所並有常住戶口的居民,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含年滿18周歲以上的在校學生)投靠與其共同居住生活的,戶口可遷入,不受年齡、結婚時間、暫住期限、有否職業的限制。

五、嚴格落戶審批

各級公安機關要做好具體組織實施工作,嚴格按照落戶基本條件和遷移程序,統一行使戶口審批權,辦理入戶手續。

經批准到城市落戶的各類人員,在入學、參軍、就業、社會保障等方面與原城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履行同等義務。

對符合條件申請落戶的各類人員辦理戶口登記時,除按標准收取工本費外,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或變相收取其他費用。

對各地在執行過程出現的新情況,省公安廳應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研究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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