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不被污染
A. 證據被污染了,就像一瓶礦泉水,換成污水後,怎麼鑒定,它還是污水
辯方和王欣的辯詞非常經典,但是上面發話了,他有罪。。。
B. 既然電子數據容易被篡改和污染,那為什麼還能作為證據
隨著中國絡犯罪、抄侵權事件的增加,電子證據也越來越受到重視,現在很多法院在處理案件的時候都會參照雙方所提供的電子證據做相應的判斷,不過一般情況下,以下的電子證據可認定為客觀的、真實可靠的: (1)經公證證明為真實可靠的電子證據; (2)經專家鑒定為真的電子證據; (3)有確切證據證明電子證據內容完整未被更改的; (4)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的電子證據。 所以,並不是所有的電子數據都可以成為電子證據,所以,建議有電子證據需求的朋友,可以在第三方保全機構將可能作為證據的電子數據進行保全(比如易保全電子數據保全中心就可以進行數據保全,而且易保全有自己的專利技術,可以確保第三方都無法篡改保全的數據,而且直接與公證處和司法機構對接,保全的數據可作為有法律效力的電子證據)。
C. 環境侵權訴訟中證據收集應該注意哪些問題
您好,《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了環境侵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即,受害人即原告在提起訴訟時,必須對自已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賴的案件事實承擔的舉證責任主要為:(1)被告實施了污染損害行為;(2)自身遭受了污染損害,並因此遭受了損失。而加害人即被告若試圖辯駁受害人的請求,就必須在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舉證:(1)具有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或減輕責任情形,如不可抗力、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及第三者具有過錯等情形存在;(2)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那麼在具體的環境侵權案件中,具體由哪一些人或單位應當收集哪一類型的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案件當事人為達到訴訟目的應當如何准備證據:
一、哪些主體能夠收集證據?
與傳統民事訴訟相同,環境侵權案件中證據的收集主體較為廣泛,與此同時環境類侵權案件的專業性、特殊性也使其收集證據主體具有相應的特點。
下列主體能夠收集證據1、環境侵權案件的當事人,包括受害者和排污者,當事人收集的證據最好進行證據公證。2、律師。3、行政執法機關。4、公安部門。5、檢察機關。6、人民法院。7、監測機構。8、司法鑒定機構。9、科學研究機構。
二、案件當事人應當收集哪些證據?
雖然在《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定》中確立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一般原則,但在環境侵權案件中,我國基於「保護弱者」「傾斜立法」的原則,在環境類立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對環境侵權構成要件的舉證責任方面實行「差別待遇」。具體體現在受害人在提起環境污染侵權訴訟時無需對環境污染行為的違法性、加害人是否有過錯進行舉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因此在環境侵權案件中:
原告應收集的證據包括:1、開發建設活動和排污的證據。2、排放了何種污染物的證據。3、污染物濃度和數量證據。4、污染物去向的證據。5、受害者接觸(暴露)時間和濃度的證據。6、環境和產品質量證據(水質、空氣質量、土壤質量、海水質量、產品污染物含量等)。7、受害大小的證據。
被告應當收集的證據包括:1、不產生、未排放污染物或未排放致害污染物的證據。2、排放的污染物未到達受害地的證據。3、受害者未接觸或者未暴露於污染環境的證據。4、排放的濃度或數量不足以致害的證據。5、他人排放致害污染物的證據或第三者故意或過失的證據。6、他人排污超標和排放總量的證據。7、受害者對受害程度和損失大小弄虛作假的證據。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D. 污染環境罪被拘留然後辦理得取保候審 ,案子交檢查院 然後檢察院因證據不足駁回公安局 ,公安局補充
您好,您的問題黃喬穩律師回答如下:
建議您及時與黃喬穩律師取得聯系,委託幫助會見、版辯護。
刑事案件律師權越早介入對當事人越有利,律師可以做的工作很多,專業和責任心是最大的保障。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的權利有:1、提供法律幫助、法律咨詢;2、代理申訴、控告;3、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4、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5、提出辯護意見;6、會見、通信;7、申請取保候審;8、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到審查起訴階段能查詢、復印卷宗;申請調查取證等。到法院審判階段出庭辯護等等。
E. 化工廠污染怎麼查出證據他們有可能毀滅證據嗎
證據?要是單單證據就有用還要官員幹嘛?污染不污染還不是他們一句話的事!現在除了找媒體曝光有點用處以外其它都是空
F. 我因污染環境罪被公安刑事拘留 然後辦理得取保候審 , 公安局把案子提交檢察院 ,檢察院因證據不足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對於二次補充版偵查的案件權,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也就是說,公安局再次補充偵查、補充證據後,如果證據仍然不足,檢察院應當不起訴;
2.不起訴決定作出後,檢察院會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會有兩種做法:撤銷案件或者繼續偵查(但不是補充偵查),前者的可能性大一些。
祝如願,望採納,謝謝!
G. 法院是如何認定某案件是環境污染案件的環保局又是如何定性該事件是環境污染的,是否有什麼標准
1.有污染的事實
2.有損害結果
3.事實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因為環境侵權是特殊的侵權案件所以施行舉證責任倒置。但也存在著受害者在因果關繫上要負舉證責任,這是法院立案的基礎,
H. 如何認定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
【摘要】在我國,不同的法律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規定有所不同,在什麼情況下,行為人構成環境污染侵權應由哪一方來進行舉證,這直接決定著環境污染責任承擔問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區分好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法律適用、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構成條件以及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以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污染者環境污染行為
環境問題關繫到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關繫到人與自然和諧相處。我國目前正處於工業化中期,重工業比重高,原材料消耗高,污染風險也高。一些企業一方面大量開發利用資源,以獲取利潤;另一方面為節省處理成本而大量排污,對他人人身、財產和公共環境造成侵害。因此,確定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勢在必行。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及歸責原則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為,侵害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或所有權、用益物權等財產權,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
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有很多關於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其中,《民法通則》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有關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環境保護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行為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需要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個人或者單位進行賠償。《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水污染中的排污方不僅要承擔行政責任,同時,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也有權要求排污方賠償損失和排除危害。
從這一系列法律的規定中可以看到,我國已形成了環境保護的法律體系,明確規定了因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法律規范。
與一般的侵權行為相比,環境污染行為具有顯著的特徵:加害主體與受害主體地位的不平等性;環境侵權行為大多數為人類生產、生活中附帶產生的一種侵權行為,具有一定的價值性;環境侵權後果嚴重性、潛伏性和漸進性;環境污染損害過程的間接性、復雜性等。①
環境污染責任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其特殊性表現在其採用了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只要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間存在因果關系,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也就是說,按照民法通則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我們可以推定:只要存在受害人的損害事實和排污方的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系,無論排污方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都應該對其污染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事實來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當企業雖然有污染環境的事實,但未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有關規定,排污企業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即便企業排污符合國家的排污標准,同時未違反國家有關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但只要排污方的行為給他人造成了損害結果,那麼排污行為人就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這是因為環境污染責任的認定採用無過錯責任制,國家或地方制定的相關排污標準是我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對排污單位是否收取排污費的主要依據。因此,即使企業排污符合標准,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也應當承擔侵權賠償的民事責任。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是指排污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是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具體體現。《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是關於一般的民事侵權的規定,與之相對應的,一般的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有違法行為;行為有過錯;有損害結果;違法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而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是關於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與一般的侵權民事責任相比,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是缺少了「行為有過錯」這一要件。
筆者通過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以及《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分析,認為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應具備以下三個構成要件:
環境污染行為。環境污染行為是指使人類生存環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的行為。而判斷一種行為是否屬於環境污染行為,最重要的一點是把握該行為是否以違法性為要件。法學界對此有著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環境污染行為須以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規為前提,這就要求污染環境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的前提條件。違法行為就是違反國家現行法律的規定,危害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行為,包括濫用權利、不履行法定義務以及違反法律禁止等等。②
有學者認為,無論合法行為還是違法行為,只要其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從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為環境侵權行為的要件之一。行為的違法性並不構成環境侵權行為的必要前提,而行為的致害性才是環境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③
還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並不是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來認定環境侵權行為的構成。④
綜上,雖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的規定,環境污染的行為是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有關規定,污染環境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但在《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中並未有要求環境污染的行為一定是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同樣,在《侵權責任法》中也未有此規定。因此,筆者認為,按現行法律的規定,企業的排污行為分為合法排污和違法排污。
為了達到環境質量標准,國家或地方制定了一系列污染物的排放標准依據,對污染源排放到環境中的污染物的數量或者濃度做出了限制性的規定,是判斷企業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依據。依照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求,只有在行為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的前提下,行為人才需要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的違法性並不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屬於環境污染行為的構成條件,也就是說,排污是否達標不影響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構成。因為企業的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僅僅是企業承擔行政責任的依據,而不能作為判定其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
環境污染的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任何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無損害即無責任。環境污染的損害事實是指排污者污染環境的行為致使國家、集體的財產權利或者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到損害的客觀事實。因為環境污染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並不一定在行為發生時就立刻出現,很多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結果,尤其是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才能顯現出來。
因此,筆者認為,如果僅以損害結果為構成要件,就只能在損害結果發生後才可以對環境污染行為採取補救性措施,而無法採取預防性措施。所以,環境污染的構成要件不僅應包括已實際出現的損害結果,也應包括污染行為已經發生但未造成嚴重後果之前的潛在危險,即為損害事實。
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是指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一定邏輯聯系。和一般侵權民事責任一樣,在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中,只有當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時,污染者才應對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但其與一般侵權責任不同的是,由於環境污染行為往往是通過環境這個媒介來作用於人或物的,因此致害過程具有間接性,而一些污染物質對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又有一個較長的過程,這種因果關系並不會立刻顯現出來。
同時,由於環境污染的一個損害事實可能由數個不同的環境污染行為引起。隨著污染物的不斷排放,其損害事實也將持續出現,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損害事實也不會立即消失,而會在環境中繼續存在。因此,對於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的認定要比一般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的認定更為復雜。
環境污染侵權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法律要求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果原告不能用證據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將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指這種證明責任在當事人之間如何配置的問題。
一般來說,承擔較重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糾紛解決中處於相對不利的地位,因此,舉證責任的分配是否公平直接關繫到當事人的利益問題。
在一般侵權責任中,我國實行的舉證責任是「誰主張、誰舉證」,即誰提出索賠主張,誰承擔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受害人負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污染者行為間具有因果關系的義務。但是,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中,如果因為受害人對環境污染行為人的行為與其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舉證非常困難,這樣,受害人是難以獲得賠償的。
為此,《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表明了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規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將通常由提出事實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所應負擔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對方,由對方對否定該事實來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製度。
也就是說提出主張者不再必須首先負擔提出證據的責任,只要否認者不能從相反的方面證明某一事實不存在,那麼否認者將要承擔敗訴風險。它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舉證責任分配的一種特殊形式,是相對於一般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而言的。其目的在於免除本應由提出主張方應承擔的舉證責任,而就待證事實的反面事實,由相對方承擔不利的舉證責任。《侵權責任法》將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加於實施環境污染的行為人,有利於保護環境污染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環境污染侵權免責和減責事由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章的規定,當損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第三人造成的、正當防衛造成的、緊急避險造成的以及當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時,行為人可以減輕或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環境污染侵權的免責和減責事由如下: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起源於羅馬法,原意為「上帝的力量」,是指無法預見、無法預防、無法控制和無法避免的客觀情況,即不可抗力是人類無法抗拒的外在力量,主要是指一些自然現象,如地震、洪水、台風等,同時也包括一些社會現象,如戰爭等。由於不可抗力是不受人們意志支配的,而這時又要求人們去承擔與其行為沒有任何關系並且是不能由人們所控制的不利後果,這樣對責任承擔者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
因此,不可抗力不僅是一般侵權行為中的免責事由,同樣也是環境污染侵權中的免責事由。但需要注意的是,從《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即使發生不可抗力,排污者也不是在出現不可抗力時就必然的免責,而是必須「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進一步污染損害的擴大,否則也必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這里所說的主觀過錯是指故意和重大過失。在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主觀故意的情況下,也就是說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自己的不利後果,仍然實施該行為,這就說明受害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系,所以就應由受害人自己來承擔全部或部分民事責任。為此《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同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在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時,就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但筆者認為,根據民法基本理論,過失可分為一般過失和重大過失,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當被侵權人僅有一般過失時,不能減輕侵權者的責任,而只有當侵權人有主觀重大過失時,才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損害結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對損害結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責任承擔問題,《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和第六十八條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通過該規定,可以看出當損害後果是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時,第三人應承擔賠償責任。這里所指的第三人是指污染者和被侵權人以外的第三人。
但筆者認為,依據特別條款優於普通條款的原則,對於環境污染是由第三人造成時,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同時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稱的「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僅指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污染損害結果的情形,而不應包含第三人與污染者共同過錯造成的污染。
盡管《侵權責任法》第三十條規定了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正當防衛人不承擔責任;第三十一條規定了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僅給予適當補償。但筆者認為,從環境污染的特徵以及所適用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上來看,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免責和減責的規定在環境污染責任中都沒有適用的餘地。
(作者分別為牡丹江師范學院馬克思主義學院副教授,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審監庭庭長)
注釋
①張梓太:《環境法律責任研究》,北京:商務印書館,2004年,第41頁。
②楊立新:《侵權法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495頁。
③王明遠:「環境侵權行為研究」,《科技與法律》,1994年第4期,第39頁。
④王成:「環境侵權行為構成的解釋論及立法論之考察」,《法學評論》,2008年第6期,第86頁。
責編/王坤娜
I. 我朋友犯環境污染罪被帶進去近4個月了,第一次材料送到檢察院說證據不足被退回來了,因該是一個月第二次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