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選舉法
『壹』 破壞依法進行選舉秩序
破壞依法進行選復舉秩序
<<中華人民共制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貳』 選舉法規定多長時間選舉完畢的
一、關於賄選的認定賄選,是指在選舉各級人大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時,用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以實現行為人希望達到的選舉結果。它具有以下特徵:一是賄選所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選舉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憲法賦予每個公民的基本政治權利,賄選及其他破壞選舉行為,妨害了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對公民民主政治權利的一種侵犯。二是賄選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用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收買選民、代表或選舉機構工作人員。這里所指的其他財物應作寬泛理解,它包括各類有價值意義的積極財產。法律並沒有對賄賂的錢物規定一個數額上的下限,故數額大小並不影響對賄選性質的認定,但對賄選行為的處理有著直接的意義,賄賂數額可作為處理具體賄選案件的參考依據。三是賄選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為直接故意。行為人通過賄賂手段,希望達到以下目的:①選舉自己;②選舉自己希望選的人;③使自己不希望選的候選人落選。並且將自己所追求和希望的目的,也即請托內容傳遞給收受方。至於行為人所追求和希望的目的是否最終實現,同樣不影響對賄選性質的認定,可結合其他情節在處理賄選行為時予以考慮。四是賄選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可以是參選人,也可以是一般選民;可以是有選舉權的公民,也可以是無選舉權的公民。二、對賄選的處理賄選是一種違法行為,它對民主選舉有著較大的破壞性。第七屆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中基層反映出這方面的類似問題比較突出。它同時還具有模仿攀比效應,如不及時有效地加以制止和依法處理,一旦成勢,將對換屆選舉工作帶來極大的影響。1、對賄選行為人的處理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6條規定:「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破壞選舉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范圍。「情節嚴重」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情節是否「嚴重」,要結合賄賂數額的大小(賄賂總額在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下限的情況下,筆者認為目前可參照行賄罪1萬元以上的立案標准執行。單個收受者所收受的數額,可以能否足以影響選舉人投票意向的額度來進行判斷)、賄賂人數的多少、對選舉工作的破壞程度及社會影響程度等具體情節來進行綜合分析。對賄選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第(五)項規定,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程序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賄選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按照違法同時必然構成違紀的事實,在追究法律責任的同時,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此外,鑒於選舉工作時間性強,為及時查清賄選違法行為,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提前介入。2、對賄選結果的處理選舉法第52條規定,「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在選舉期間或者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查明因賄選造成的無效當選,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確定,並予以宣布。在選舉工作結束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發現因賄選造成的無效當選,由各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請同級人大常委會或鄉鎮人大主席團確定,並予以宣布;或由人大常委會和鄉鎮人大主席團依法確定。當選人因賄選被宣布當選無效,不影響其他依法當選人員的當選資格。由此出現空缺名額時,可以從上一次選舉中得到過半數選票而因職數限制未當選的候選人中以得票多的當選。如無這種情況,則對不足的名額應視實際情況依法進行另行選舉。
『叄』 我國選舉法規定的選舉程序
選舉程序在《選舉法》的第九章,內容如下:
第九章選舉程序
第三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六條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
第三十七條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三十九條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條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一條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第四十二條投票結束後,由選民或者代表推選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
代表候選人的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第四十三條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四條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另行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四十五條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本法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當選代表名單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條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第四十七條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系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3)依法選舉法擴展閱讀:
選舉是起源於古希臘的政治制度,它是民主的一種表現形式。現代的選舉則起源於英國選舉,它的發展同經濟基本同步,隨著工業革命的發展,選舉在英國,甚至全球范圍內得到了迅猛的發展,從選舉人到被選舉人,
逐步擴大了范圍,到了1962年,英國的選舉已普及到了所有成年人(政治犯除外).雖說它的存在總認為是民主的重要表現,但也有不少的人提出了質疑,選舉的結果總不如人們所設計的那樣完美,
相反,"賄選"、「多數人的暴政」、等的詞彙足以見得人們選舉存在的嚴重的缺陷,而這缺陷又是不可避免,但因此取消選舉則是得不償失的。
資本主義國家在投票選舉議員或總統之前,各候選人之間為達到當選目的而爭取選票。在宣布大選後,社會各政黨。各黨派政治力量先推出自己的候選人,由這些候選人在各自政治力量的支持下,組織競選班子,籌集競選費用,擬定競選綱領,
利用報刊、廣告、電視、廣播和在競選地區發表演說等各種各樣的方式,向選民講解自己的政治主張,許下諾言以取得選民的信任,從而獲得選票。
但是,在資本主義國家中競選時的諾言與上台執政後的實際行動往往不符。一些國家的競選中,以行賄、欺騙等手段獲取選票的違法行為屢有發生
『肆』 有哪些法律,法規保障公民依法參與民主選舉
國家制定「選抄舉法」「村委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學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學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在不同時期,不同地方,要跟據社會經濟制度,物質生活條件,選民的文化水平等具體條件來確定。教材P31
『伍』 哪些行為屬於違反了選舉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選舉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下行為屬於違反了選舉法:
1、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2、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3、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4、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5)依法選舉法擴展閱讀
第十一章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七條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五十八條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陸』 關於選舉法
中國選舉法新修改的批評 中國選舉法存在的問題與修改之二
周其明
雖然中國憲法中規定有公民的批評建議權,但學界對立法批評的仍然少見。中國推行法制建設二十多年來,已經制定了四百多部法律、九百多部行政法規、上萬個地方性法規,以及為數更多的政府規章,但法律實施的情況並不是很好。一方面是法律法規的大量增多,一方面是公民對法律法規的陌生和麻木,盡管有年復一年的普法,社會對法律的認可程度並不高,公民的法律信仰也並無明顯的增加。人們有理由對這種現象進行思考。有學者對此研究後得出結論,中國法之所以難行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現今中國法律、法規和規章中,主要的法既不是良法也不是惡法,而是富有特色的笨法或劣法」。 [i] 現行選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它當然不會是惡法,但它到底是良法還是笨法、劣法呢?人們不需要很多的法律常識和民主知識就可以從中國選舉實踐中得到判斷。在現實中國選舉中,選民增長的厭選情緒、懶得參加投票,真是中國人民主素質不高嗎?是不是選民在「用腳投票」?
不需要用很多例子來說明中國人民對民主選舉的渴望,「他們中的許多人因為追求選舉時的民主和自由、追求建立公正的選舉制度而作出了重大的犧牲,有的有家不能回,有的受到了迫害,有的被無理剝奪了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ii] 中國的立法機關理應正視老百姓對選舉改革的期待,全面審查現行選舉法中存在的缺陷,進行全面的修改,而不是敷衍了事。說敷衍了事也許言重,但請看看現行選舉法修改的五項:
( 1 )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 「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區每十五萬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轄市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千名」。原來的規定是:「(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區每十五萬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轄市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億的省,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千名」。
這里僅僅是修改了一個語法錯誤,也就是原來的規定會給人得出一個荒繆的結論,「人口超過一億的省,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千名」,「人口沒有超過一億的省,代表總名額反而可能超過一千名」。
( 2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 「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後,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並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原來的規定是:「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後,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並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反復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其實,這個被普遍稱贊的預選程序,並非制度創新,實際上是恢復 1979 年選舉法的規定。 1979 年的選舉法就明確規定:「如果所提候選人名額過多,可以進行預選,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這一制度設計,事實上也是當年擴大民主的一大亮點。但 1986 年對選舉法進行第二次修改時,刪去了有關預選的規定,其理由是一些地方集中選民較困難、預選會增加選舉工作量等等,然而正是這一變動,為一些地方操縱選舉提供了機會。 1995 年對選舉法再次進行修改時,在縣級以上各級人大的間接選舉中又引入了預選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恢復了這一制度設計。
現行選舉法修改刪除「反復醞釀」,保留了「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恢復規定有條件進行預選。這種立法思路好像是既可以迴避 1979 年選舉法中預選的弊端,又可以迴避現行選舉法不預選的弊端,調和折衷,似乎是比較可行的。不過,讓人疑惑的是,如果說因為原選舉法中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的程序容易導致「暗箱操作」,那為什麼不幹脆把這個容易導致「暗箱操作」、不合理的程序完全刪除,而要繼續保留它,只在特定情況下才適用預選程序呢?「討論、協商」和「反復醞釀」有什麼不同?用什麼標准判斷是「較多數選民的意見」,是相對多數還是絕對多數,是全體選民中的「較多數」,還是參與提名的選民的「較多數」或者是選民小組中選民的較多數?預選的程序是怎樣的,選舉法為什麼不規范預選程序,它與正式選舉程序有什麼不同,能不能乾脆取消預選程序,直接把所有候選人納入正式選舉一次選舉? [iii] 選舉法的修改沒能回答這些問題,修改的結果仍然解決不了對不公正產生候選人的質疑,也缺乏可操作性。
( 3 )第三十三條修改為: 「 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原來的規定是:「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iv]
這個沒有約束力的修改竟然被很多人叫好,說明人們對原來的選舉法都快喪失信心了。這個修改是中國法律的特色之一,一個最基本的強制性要求在法律中被降低為選擇性的規定,既然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那選舉委員會不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也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是代表候選人當選為人民代表的最基本條件,很難想像一個不願與選民見面、不回答選民問題的人民代表會代表人民的利益。
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最基本的一點就是,人大代表由選民民主選舉產生,同時受選民的監督。按照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要求,人大代表與選民的關系應該是非常密切的。但實際上,一直以來,各地人大代表選舉過程中往往存在著代表候選人多由組織推薦,選民對候選人情況不了解,候選人代表選民利益的意識不強,人大代表被當成一種榮譽,致使其職責意識淡薄,選民也無從監督人大代表是否履行了代表職責。
這個修改實際上還表明,中國選舉法還不鼓勵競爭選舉,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方式還非常有限,沒有回應基層民主選舉中出現的代表候選人、自薦人自我宣傳的新情況。如果今後的選舉中繼續出現貼海報、發傳單、籌經費、組建助選機構,選舉秩序失控怎麼辦?所以說,選舉法的修改無視人民民主發展的現實和要求,迴避立法難點,留下法律空白,也是一種不負責任。
( 4 )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 對於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原來的規定是:「對於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這個修改主要是針對個別地方出現新一屆代表剛選出,新一屆人民代表大會還未召開就有選民提出罷免要求,一些人大工作人員要求提高罷免代表的聯名人數。 [v] 實際上,中國選民聯名要求罷免的例子還非常少,與選民 10 人以上聯名就可以提名代表候選人相比,原選區 30 十人以上聯名已經是較多的人數。鼓勵選民提出罷免應該與鼓勵選民提名候選人一樣,有利於密切人大代表與選民的關系,提高本來已經很淡薄的民主意識。「深圳麻嶺罷免風波」和「株洲映峰罷免風波」起因於質疑選舉的違法,原本應該提起確認選舉無效之訴訟,而不是提起罷免案。兩起風波最後都因有關部門的干預,部分撤回簽名無疾而終。 [vi] 由於沒有法律依據,選民無法提起確認選舉無效之訴訟,而提起罷免案,這本身就是選舉法的缺陷之一,可是中國的立法機關卻開錯了葯方,用提高罷免的門檻來減少罷免案。本文贊同一些學者的觀點,「提高提出罷免的門檻不如規范選舉程序」。 [vii]
( 5 )第五十二條修改為:
「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原來的規定是:
「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這個修改在法律語言表述上比原來更准確了,增加了行政處罰的規定,把刑事處分改為刑事責任。把賄賂單列則嫌羅嗦了,應當通過法律解釋解決其含義。沒有改變由強調制裁到注重爭議解決的思路,沒有解決選舉法在這方面存在的根本問題。
首先,這一章的名稱應當叫法律責任。它不僅包括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壓制報復等違法行為,還應當包括選舉組織、選區劃分、選民登記等中的各種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主體不僅包括選民和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當包括選舉組織、各政黨、各社會團體等。
其次,應當賦予人民法院對選舉是否有效的最終裁判權,並具體規范裁判的程序。
從以上可以看出,中國選舉法的新修改是不到位的,它沒有回應人民厭惡虛假選舉、進行真實而有意義選舉的渴望,更沒有把進一步擴大直接選舉、縮小農村與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比例、把國家領導人選舉納入選舉法規范等建議列入選舉法修改議程。為什麼會出現這種情況,是令人深思的。
立法是一項崇高的事業,是立法機關的一項重要權力,同時,制定良法又是立法機關的神聖義務。中國立法法第五條規定,「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綜觀中國現行選舉法的修改,它並沒能做到立法法的要求。除了向各地人大部門徵求意見外,沒有像樣的論證和討論。 [viii] 全國人大調研組早在赴廣東調研之前,就已經透露本次《選舉法》修正只是一次小改。 [ix] 選舉法修改一次不易,從立法規劃的制定,到各地方人大的建議,再到全國人大的調研,是需要花去很多成本的,中國選舉法的這種成本開銷已經很頻繁,從 1979 年制定,已經經過 1982 年、 1986 年、 1995 年、 2004 年四次修改了。修改選舉法是十屆全國人大的立法規劃,如果這次修改不能滿足人民的要求,可以預見,它的修改將繼續列入十一屆全國人大的立法規劃。 [x] 立法就像修路,不能敷衍了事,修好一條路可以管很多年,而一條「豆腐渣」路用不了幾年又得修,中國的立法機關能不能把選舉法修得更好些呢?
[i] 周旺生:《論法之難行之源》,載《法制與社會發展》 2003 年第 3 期。
[ii] 李凡主編:《中國選舉制度改革》,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93 頁。
[iii]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胡康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中認為,預選的具體程序可以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實施選舉法的具體辦法中作出規定。 參見《人民日報》 2004 年 08 月 25 日 第 14 版。但是,這種 把預選的具體程序,交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實施選舉法的具體辦法中規定,未必是恰當的做法,有可能引起新的關於選舉制度的規范、程序和操作的混亂。此前的選舉法曾經被一些地區扭曲為先預選、後等額選舉的不恰當運作,那麼此次選舉法修改之後,在違憲審查缺位的制度環境下,如何保障地方的規定合乎選舉法修改的精神?
[iv] 本文注意到,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胡康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中建議規定,「 規定候選人應當與選民見面,發表簡短講話,回答選民的問題,並給選民印發介紹材料」。參見《人民日報》 2004 年 08 月 25 日 第 14 版。
[v] 2003 年 5 月 25 日 ,深圳南山區麻嶺社區居委會選區 33 名選民,聯名將一份《關於堅決要求罷免陳慧斌南山區人大代表資格致深圳市人大常委會、南山區人大常委會的函》送到了南山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室,要求罷免新當選的人大代表、麻嶺社區居委會主任陳慧斌 。剛剛當選,又被選民聯名提出罷免,這在基層選舉中還鮮有聽聞,因而立即引起一片嘩然,專家也稱 「 以前從未聽說過,可謂開國內先河 」 。無獨有偶, 2003 年 5 月 25 日 ,在律師的陪同下,株洲市石峰區映峰居委會 61 名選民聯名將自己的《罷免要求書》送交給石峰區人大常委會,要求罷免株洲市石峰區人大代表袁志良。 這兩起所謂 的「深圳麻嶺罷免風波」和「株洲映峰罷免風波」引起了全國人大的高度關注。 關於罷免,胡康生指出,對代表的罷免應當慎重,目前選舉法關於直接選舉中代表罷免程序的規定,使罷免代表過於容易,建議適當提高聯名人數。
[vi] 株洲市選民罷免 事件發生後,石峰區人大非常緊張,連株洲市有關部門都感到有些 「 吃不準 」 。有的官員認為,這種事情 「 發生在株洲,不是件好事,會影響株洲的穩定和形象 」 ,因此竭力主張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與此同時,一些人給有關部門出主意,試圖化解這次罷免糾紛。石峰區人大常委會針對《罷免要求書》記載的有關內容,一方面組成專門工作組,派人調查在《罷免要求書》上簽名人的身份,並調查其簽名是否真實意願,另一方面,調查組還組織了對罷免理由的調查,認為 「 選舉程序合法 」 。調查組的幹部曾經找到一個選民,連續三次問他 「 為什麼要簽名 」 ,語氣里帶著質問和不滿,甚至對一些簽名居民威脅說 「 亂簽字是要負法律責任的 」 。參見 陳傑人: 《 株洲市選民罷免人大代表風波 》,載《法律與生活》 2003 年 11 月第 21 期。
[vii] 趙曉力:《 加強人大選舉的程序建設 》,載 《財經》 2004 年第 10 期。
[viii]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選舉法修正案草案、地方組織法修正案草案發言摘登,可參見 中國人大網 2004 年 8 月 26 日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建議參見上海人大網 2004 年 9 月 29 日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的立法建議參見《檢察日報》 2004 年 9 月 27 日 ;
[ix] 廣東省人大有關人士事後說, 在整體改動不大的情況下,能夠選用廣東八條建議中的兩條,已經是很榮幸了。 參見 賈雲勇等:《深圳海報競選推動〈選舉法〉小步前進》, 《南方都市報》 2004 年 11 月 8 日 。
[x] 我國選舉法的此次修改本來應該有較充裕的時間論證,因為按照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時間的決定》,在 2006 年 7 月 1 日 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 期間,才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換屆選舉工作,也就是說, 修改《選舉法》只須在 2006 年選舉前完成即可,無須搶時間。
『柒』 我國選舉法對投票選舉有哪些法律規定
我國選舉法對投票選舉的規定有:
1、根據法律規定,各級人大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以確保選民或代表自由地按自己的意願行使選舉的民主權利。
2、直接選舉的投票組織方式,本著方便選民的原則,可以設立投票站或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對老、弱、病、殘的選民採用流動票箱進行投票。
3、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3人。
4、直接選舉以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參加為有效,選舉以投票結果為准。候選人得票超過參選選民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
5、間接選舉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名額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
6、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大主席團依法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7)依法選舉法擴展閱讀:
選舉領導機構的設立:
1、根據法律規定,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大代表的選舉。
2、從各地以往的實踐看,選舉委員會一般由黨委或人大領導同志,以及組織、宣傳、統戰、民政、財政、人事、公安、法院、檢察院、工會、共青團、婦聯等黨、政、群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
3、選舉委員會的人選由縣級人大常委 會或鄉級人大主席團會同本級黨委、人民團體協商提名,經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鄉級選舉 委員會人選經本級人大主席團通過,報縣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捌』 依法做好選舉工作有利於
有利於黨和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