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秩序保留
⑴ 法律規避與公共保留制度的區別
法律規避與公共秩序保留的區別:
1、起因不同
法律規避起因是當事人故意改變某種連結點的事實。
公共秩序保留起因是沖突規范指引的外國法的適用結果與法院地公共政策相沖突。
2、保護對象不同
前者既可以是本國法,也可為外國法,但多為禁止性法律規范。
後者只是本國法中的基本原則、基本精神,不是所有的禁止性規范。
3、行為性質不同
前者是私人行為。
後者是國家相關行為。
4、後果不同
前者不僅不適用外國法,當事人可能要負擔法律責任。
後者當事人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5、地位和立法上的表現不同
前者主要處於學說階段,大多數國家的立法沒有規定。
後者是國際私法的一項原則,各國立法均有規定。
(1)公共秩序保留擴展閱讀:
國際私法中的法律規避又稱「法律欺詐」,是指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故意製造某種連接點以避開本應適用的對其不利的法律,從而使對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適用的一種行為。
一些國家的立法及司法實踐常常對法律規避行為持寬容的態度,不加禁止或限制,不僅它們的立法根本沒有作出規定,而且其司法實踐多不對此進行審查。這就相應地縱容了法律規避現象的產生和繁衍。法律規避現象的增多,影響了各國法律的威嚴。
「公共秩序保留」是我國法律上的稱謂,在法國習慣稱為「公共秩序」,在德國稱為「保留條款」,而英美法國家則慣用「公共政策」。
「公共秩序保留」作為排除外國法適用的一種手段或制度,其產生可以追溯到義大利法則區別說時代, 經胡伯、孟西尼等國際私法學者的發展漸趨完善。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該項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為國際私法中一個公認的普遍原則。
⑵ 我國哪些法律中對公共秩序保留作了規定
您好,我國《民法通則》第150條規定:「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利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在我國,觸犯公共利益實際上就是觸犯了公共秩序保留。
⑶ 意思自治和公共秩序保留的含義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一個法律原則,是指在合同關系法律適用問題上,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志,由當事人協議選擇准據法的做法。
公共秩序保留,就是指如果一國法律認為根據本國沖突規范所指定的外國法有違本國公共秩序時,該國法院可以不適用該沖突規范所指定的外國法。
這項原則是基於維護本國社會統治,法律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是涉及外國法適用的一道安全線。因此各國都持贊同的態度。
⑷ 公共秩序保留的起源
公共秩序概念是早在13、14世紀的義大利「法則區別說」中已有萌芽。巴托魯斯提出「法則區別說」,針對義大利各城市不同的沖突主張:一個城市在適用另一個城市的法則時,前者對後者的「令人厭惡的法則」,如那些不利於當事人的禁止性法規,應不予適用。到17世紀,荷蘭的法學家胡伯,提出了「國際禮讓說」,他主張,一個國家出於禮讓可以承認外國法的域外效力,但以該外國法不損害自己國家及人民的權力或權利為限。這兩個學說都包含公共秩序保留的思想,1804年《法國民法典》首先以法律形式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確定下來。該法典第六條 規定:「個人不得以特別的約定違反有關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法律。」後來在法國的審判實踐中,公共秩序也被用於涉外案件,如果當事人約定援引的外國法與法國公共秩序相抵觸,則不予適用。1856年《義大利民法典》明確確定了對外國法律援用公共秩序而排除其適用。該法典規定,不論前兩條文如何規定,凡外國法律、行為或判決,以及個人的處分與契約,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與王國關於私人所有權或行為的法律相背離,均不得與任何被認為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的法律相背離。1896年《德國民法實行法》是世界上第一個單行國際私法,其第三十條明文規定:「外國法之適用,如違背善良風俗或德國法之目的時,則不予適用。」此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被世界許多國家廣泛承認或接受。
⑸ 什麼是公共秩序保留試述我國對公共秩序保留的態度
公共秩序 (public order) 也稱「社會秩序」。為維護社會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由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規章制度等所確定。主要包括社會管理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場所秩序等。遵守公共秩序是中國公民的基本義務之一。 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主要是指法院在依自己的沖突規範本應適用某一外國法作準據法時,因其適用的結果與法院國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觀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而拒絕或排除適用該外國法的一種保留制度。因此它有時又被稱為「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制度,在國際私法中又被稱為「安全閥」制度。 公共秩序,是一個彈性條款。有國內公共秩序與國際公共秩序之分。援引公共秩序制度不應與他國主權行為相抵觸,也不應與外國公法的適用相混淆。目前幾乎所有的統一沖突法公約都規定有公共秩序保留條款。中國《民法通則》中有條款全面規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第一節 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強行進入場內的; (二)違反規定,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的; (四)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 (五)向場內投擲雜物,不聽制止的; (六)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其他行為。 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可以同時責令其十二個月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違反規定進入體育場館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斗毆的; (二)追逐、攔截他人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會道門活動或者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氣功名義進行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活動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的,或者對正常運行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經有關主管部門指出後,拒不採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危害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
⑹ 公共秩序保留的簡介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我國法律上的稱謂,在法國習慣稱為「公共秩序」(order public),在德國稱為「保留條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國家則慣用「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為排除外國法適用的一種手段或制度,其產生可以追溯到義大利法則區別說時代, 經胡伯、孟西尼等國際私法學者的發展漸趨完善。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該項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為國際私法中一個公認的普遍原則。
我國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貫持肯定的態度。我國《民法通則》第150條規定:「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利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⑺ 我國哪些法律中對公共秩序保留作了規定
首先,所謂「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國法院依據沖突規範本應適用外國法時,因其適用會與法院地國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觀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而排除其適用的一種保留制度。
其次,我國《民法通則》第
150
條從法律適用的角度對公共秩序保留予以了規定,該條指出:「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此外,我國於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及於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也分別作出了與《民法通則》第
150
條完全一樣的規定。《海商法》第
276
條規定:「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航空法》第
190
條規定:「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最後,盡管我國目前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是比較全面的,甚至在個別問題上採納了先進的作法,但對照國際上的普遍做法,它也存在若幹缺陷和不足。具體表現為內涵不一致、適用標准相矛盾、內容存在「盲點」以及規定不協調等缺陷。
⑻ 法律規避與公共秩序保留的區別和聯系
公共秩序保留與法律法律規避的區別;
1,起因不同:公共秩序保留當事人故意改變某種連結點的事實;公共秩序保留沖突規范指引的外國法的適用結果與法院地公共政策相沖突
2,保護對象不同:公共秩序保留既可以是本國法,也可為外國法,但多為禁止性法律規范.公共秩序保留只是本國法中的基本原則、基本精神,不是所有的禁止性規范
3,行為性質不同:公共秩序保留私人行為,公共秩序保留國家相關行為
4,後果不同;公共秩序保留不僅不適用外國法,當事人可能要負擔法律責任;公共秩序保留當事人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5,地位和立法上的表現不同:公共秩序保留主要處於學說階段,大多數國家的立法沒有規定;公共秩序保留國際私法的一項原則,各國立法均有規定
⑼ 如何正確運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彈性 在國際私法的法律選擇和法律適用中,公共秩序保留較其他問題更為敏感和難以描述。 其基本含義是:當法院地國法官認為依內國法律選擇規則應適用的外國法違背了內國的公共秩序或國際公共秩序時,可以拒絕適用被選擇的該外國法。 這一制度的初衷顯然是積極的,目的在於維護內國國家和個人的利益。但在實踐中,這項制度與法官選擇和適用法律的向內性(即更願意選擇和適用內國法)一結合,便似良種扎進了沃土,茁壯成長之勢難以阻擋。 維護內國利益的需要和法官的偏愛,使法官將適用這項制度的裁量權漸至濫用,以至這項制度被演為排除外國法適用的一項借口,徹底違背了這一制度的初衷。 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主要是各國國際私法都賦予了這項制度較大或很大的彈性,只對這項制度的適用條件做了原則性規定,很少確定具體標准,這就給法官裁量留下了很大空間。這或許是這項制度存在的真正意義。 雖然國際民商關系復雜多變,需要適用這項制度的情形也難有定規,所以這項制度的適用確實需要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但如果彈性過大,必會危及法律選擇和法律適用的確定性,當事人也將無法預見法律適用的結果。 國際私法發展的近期,克除這項制度弊害的思想被提出和重視。這項制度在適用中受到限制。 一是必須在應適用的外國法「明顯」違背內國公共秩序時才可以排除其適用。例如:某國法院受理住所在美國某州的黑人男子與白人女子的婚姻效力案件,根據內國國際私法規定,此案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本州)法,但當事人所在州法律規定黑人與白人之間的婚姻無效,法院認為這一規定明顯違背內國公共秩序,故不適用。 二是必須在適用外國法的結果違背內國公共秩序的情況下才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不能僅僅因為外國法的規定內容與內國法的規定不同就排除外國法的適用。 例如:菲律賓法律禁止離婚,如果當事人夫婦國籍、婚姻舉行地、居住地都在菲律賓,僅是為了離婚才到日本,向日本法院提起離婚訴求,准備在判決離婚後仍回菲律賓。在這種情況下,日本法院認為適用菲律賓禁止離婚的法律不至於違反日本公共秩序,可以不判決這對夫婦離婚。 但如果婚姻舉行地、居住地、被惡意拋棄的妻子的國籍都是日本,丈夫國籍是菲律賓,當妻子在日本法院提起離婚時,日本法院就可以認為菲律賓禁止離婚的法律違反日本公共秩序,不適用菲律賓法律,而適用日本法,判決離婚。 這一做法的進步意義在於將著眼點從各國法律差異的表象層面轉到適用不同法律的結果的實質層面,因為,無論如何,適用法律的結果才對法律關系和當事人有實質影響。 三是適用這項制度排除外國法的適用後,不必以內國法代替其適用。例如:在第一個案件情況下,基於種族歧視的當事人本國法被排除適用後,不一定只能代之以法院地法,而可以考慮適用婚姻締結地法。法官們可能濫用這項制度的原因是以適用內國法為後手,如果排除不應適用的外國法規定之後,不是唯一替以內國法,而是盡量適用該外國法中其他可適用規定或該外國法的基本原理或其他相關外國法的規定,相信內國法官對於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就不會仍然如此熱衷。 在中國《民法通則》里僅有的九條規定中專設了一條規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見中國對這項制度的重視程度。中國國際私法沒有對適用這項制度的條件做出具體規定,似乎使人對法官能否恰當適用難免擔憂。 但事實上,中國的實踐卻是以另一種情形讓人擔憂。據統計,在2002年中國法院受理的36件涉外民商糾紛案中,除兩件分別適用美國法和香港法外,其他34件都適用中國(大陸)法,其中6件對為何適用中國法未做任何說明。這就是說,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中國法院根本不需要運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國法的適用。 限制不應針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不應針對外國法的適用,而應針對這項制度的彈性,如果索性讓這項制度無用武之地,則弊害似乎更為嚴重。
⑽ 辨析公共秩序保留和強制性規范的異同
強制性規范是指必須依照法律適用、不能以個人意志予以變更和排除適用的規范。主要分為義務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兩種形式。
而「公共秩序」在國際上是不確定的,在不同國家(主要是西方國家)的不同情況下,對它可能有不同解釋。對違反公共秩序的作品的一般解釋是:有意欺騙公眾的作品,低級下流的作品,誹謗他人的作品,蔑視法律的作品等等。
在有些國家,也包括蔑視某種宗教的作品。在有些情況下,可能整個作品仍享有版權,但作者如果行使版權中的某一項專有權,就會違反公共秩序,法院也可能對他的這項特有權利予以限制。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我國法律上的稱謂,在法國習慣稱為「公共秩序」(order public),在德國稱為「保留條款」(vorbehaltsklausel), 而英美法國家則慣用「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公共秩序保留」作為排除外國法適用的一種手段或制度,其產生可以追溯到義大利法則區別說時代, 經胡伯、孟西尼等國際私法學者的發展漸趨完善。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該項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為國際私法中一個公認的普遍原則。
我國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貫持肯定的態度。我國《民法通則》第150條規定:「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利益。」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公共秩序,籠統得說,是指一個國家的根本利益問題,是指關繫到一國的國內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當一國法院在處理某國際民商事案件時,根據國內沖突規范的援引,本應適用被援引的外國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國法違背了法院地國家(內國)的公共秩序,因而該國法院排除或拒絕適用被援引的外國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國法是否違反國內公共秩序時,如適用外國法會損害國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適用。
(10)公共秩序保留擴展閱讀:
我國公共秩序保留的適用及立法概況。
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在下列情況下可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國法的適用:
1、如果適用外國法違反我國憲法的基本精神,違反四項基本原則,有損於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就應排除;
2、如果適用外國法有損於我國主權和安全,就應排除;
3、如果適用外國法違反有關部門法的基本准則,就應排除;
4、如果適用外國法違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承擔的義務,或違反國際法上公認的公平正義原則,應予排除;
5、如果某一外國法院對同我國有關的案件,無理拒絕承認我國法的效力,則根據對等原則,我國也可以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該外國法的適用。
我國《民法通則》第 150 條從法律適用的角度對公共秩序保留予以了規定,該條指出:「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此外,我國於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及於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也分別作出了與《民法通則》第 150 條完全一樣的規定。
《海商法》第 276 條規定:「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航空法》第 190 條規定:「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盡管我國目前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是比較全面的,甚至在個別問題上採納了先進的作法,但對照國際上的普遍做法,它也存在若幹缺陷和不足。具體表現為內涵不一致、適用標准相矛盾、內容存在「盲點」以及規定不協調等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