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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

發布時間: 2020-11-22 11:08:24

A.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具體規定有哪些

【發布單位】建設部
【發布文號】建設部令第157號
【發布日期】2007-04-28
【生效日期】2007-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政府網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建設部令第157號)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已於2007年4月10日經建設部第12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汪光燾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依法負責的原則。

國家採取有利於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准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七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第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准。

第十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准,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准。

第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 申請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權屬關系證明材料;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證明;

(四)防止環境污染的方案;

(五)擬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設施的現狀圖及拆除方案;

(六)擬新建設施設計圖;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閑置、關閉或者拆除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掃、收集、運輸

第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具體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准和本地區實際制定。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廢舊傢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並交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

第十八條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准等內容,作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十九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從事垃圾清掃、收集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00萬元,從事垃圾運輸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300萬元;

(二)機械清掃能力達到總清掃能力的20%以上,機械清掃車輛包括灑水車和清掃保潔車輛。機械清掃車輛應當具有自動灑水、防塵、防遺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裝車輛行駛及清掃過程記錄儀;

(三)垃圾收集應當採用全密閉運輸工具,並應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四)垃圾運輸應當採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或船隻,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船隻停放場所。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准和作業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認可的處理場所;

(三)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後,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四)用於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第二十一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任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業、歇業;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 工業固體廢棄物、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嚴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處 置

第二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廠(場)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所採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的要求,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經營協議,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准等內容,並作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規模小於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萬元,規模大於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焚燒廠的注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億元;

(二)衛生填埋場、堆肥廠和焚燒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並取得規劃許可文件;

(三)採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並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並與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聯網;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衛生填埋場對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生活垃圾處理的滲瀝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殘余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准,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派駐監督員。

第三十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機構,定期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站的垃圾處置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進行監測。

第三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准予延續的,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重新訂立經營協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銷許可證書:

(一)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准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注銷許可證的申請,交回許可證書;原許可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公告其許可證書作廢:

(一)許可事項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期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保障及時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範的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勞動保護的要求和規定,改善職工的工作條件,採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做好職工的衛生保健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准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核發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許可證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並對其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適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的規定適用於從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但是,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以及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除外。

第五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和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服務許可證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格式,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印製。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0日建設部頒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

說明:本庫所有資料均來源於網路、報刊等公開媒體,本文僅供參考。如需引用,請以正式文件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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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幫我找一下近幾年有關生活垃圾處理方面的標准或文件,包括生活垃圾焚燒、衛生填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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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57號)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
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指南

C. 城市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依法負責的原則。

國家採取有利於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准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七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第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准。

第十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准,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准。

第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 申請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權屬關系證明材料;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證明;

(四)防止環境污染的方案;

(五)擬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設施的現狀圖及拆除方案;

(六)擬新建設施設計圖;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閑置、關閉或者拆除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掃、收集、運輸

第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具體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准和本地區實際制定。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廢舊傢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並交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

第十八條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准等內容,作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D. 生活垃圾處理的技術指南

生活垃圾處理是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務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實施治污減排,確保城市公共衛生安全,提高人居環境質量和生態文明水平,實現城市科學發展的一項重要工作。
我國已頒布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與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符合國際生活垃圾處理技術發展方向,在其指導下,我國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與處理水平有了較大提高。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城市人口不斷增加,生活垃圾產生量持續上升同處理能力不足間的矛盾日益凸顯,生活垃圾處理與管理工作面臨嚴峻挑戰。
為保障我國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能力的不斷增強、無害化處理水平不斷提高,指導各地選擇適宜的生活垃圾處理技術路線,有序開展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規劃、建設、運行和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標准規范和技術政策,制定本指南。
1.總則
1.1基本要求
1.1.1生活垃圾處理應以保障公共環境衛生和人體健康、防止環境污染為宗旨,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原則。
1.1.2應盡可能從源頭避免和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對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盡可能分類回收,實現源頭減量。分類回收的垃圾應實施分類運輸和分類資源化處理。通過不斷提高生活垃圾處理水平,確保生活垃圾得到無害化處理和處置。
1.1.3生活垃圾處理應統籌考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生活垃圾轉運、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運行監管等重點環節,落實生活垃圾收運和處理過程中的污染控制,著力構建「城鄉統籌、技術合理、能力充足、環保達標」的生活垃圾處理體系。
1.1.4生活垃圾處理工作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採取有利於環境保護和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促進生活垃圾處理的產業化發展。
1.2生活垃圾分類與減量
1.2.1應通過加大宣傳,提高公眾的認識水平和參與積極性,擴大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范圍和城市數量,大力推廣生活垃圾源頭分類。
1.2.2將廢紙、廢金屬、廢玻璃、廢塑料的回收利用納入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范疇,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生活垃圾資源再生模式,有效推進生活垃圾資源再生和源頭減量。
1.2.3鼓勵商品生產廠家按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設計、製造產品包裝物,生產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可降解的包裝物,限制過度包裝,合理構建產品包裝物回收體系,減少一次性消費產生的生活垃圾對環境的污染。
1.2.4鼓勵凈菜上市、家庭廚餘生活垃圾分類回收和餐廚生活垃圾單獨收集處理,加強可降解有機垃圾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1.2.5通過改變城市燃料結構,提高燃氣普及率和集中供熱率,減少煤灰垃圾產生量。
1.2.6根據當地的生活垃圾處理技術路線,制定適合本地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模式。生活垃圾分類收集應該遵循有利資源再生、有利防止二次污染和有利生活垃圾處理技術實施的原則。
1.3生活垃圾收集與運輸
1.3.1加快建設與生活垃圾源頭分類和後續處理相配套的分類收集和分類運輸體系,推進生活垃圾收集和運輸的數字化管理工作。
1.3.2應實現密閉化生活垃圾收集和運輸,防止生活垃圾暴露和散落,防止垃圾滲濾液滴漏,淘汰敞開式收集方式。
1.3.3應逐步提高生活垃圾機械化收運水平,鼓勵採用壓縮式方式收集和運輸生活垃圾。
1.3.4應加強生活垃圾收運設施建設,重點是區域性大中型轉運站建設。
1.3.5拓展生活垃圾收運服務范圍,加強縣城和村鎮生活垃圾的收集。
1.4生活垃圾處理與處置
1.4.1應結合當地的人口聚集程度、土地資源狀況、經濟發展水平、生活垃圾成分和性質等情況,因地制宜地選擇生活垃圾處理技術路線,並應滿足選址合理、規模適度、技術可行、設備可靠和可持續發展等方面的要求。
1.4.2應在保證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的基礎上,加強生活垃圾的分類處理和資源回收利用。單獨收集的危險廢物或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具備條件的城市可採用對多種處理技術集成進行生活垃圾綜合處理,實現各種處理技術優勢互補。規劃和建設生活垃圾綜合處理園區是節約土地資源、加強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污染控制、全面提升生活垃圾處理水平的有效途徑。
1.4.3應依法對新建生活垃圾處理和處置的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准,從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質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或者標准使用。
1.4.4應保障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運行水平,確保污染物達標排放。運行單位應編制生產作業規程及運行管理手冊並嚴格執行,按要求進行環境監測,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1.4.5加強設施運行監管,實現政府監管與社會監管相結合,技術監管與市場監管相結合,運行過程監管和污染排放監管相結合。
2.生活垃圾處理技術的適用性
2.1衛生填埋
2.1.1衛生填理技術成熟,作業相對簡單,對處理對象的要求較低,在不考慮土地成本和後期維護的前提下,建設投資和運行成本相對較低。
2.1.2衛生填埋佔用土地較多,臭氣不容易控制,滲濾液處理難度較高,生活垃圾穩定化周期較長,生活垃圾處理可持續性較差,環境風險影響時間長。衛生填埋場填滿封場後需進行長期維護,以及重新選址和佔用新的土地。
2.1.3對於擁有相應土地資源且具有較好的污染控制條件的地區,可採用衛生填埋方式實現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
2.1.4採用衛生填埋技術,應通過生活垃圾分類回收、資源化處理、焚燒減量等多種手段,逐步減少進入衛生填埋場的生活垃圾量,特別是有機物數量。
2.2焚燒處理
2.2.1焚燒處理設施佔地較省,穩定化迅速,減量效果明顯,生活垃圾臭味控制相對容易,焚燒余熱可以利用。
2.2.2焚燒處理技術較復雜,對運行操作人員素質和運行監管水平要求較高,建設投資和運行成本較高。
2.2.3對於土地資源緊張、生活垃圾熱值滿足要求的地區,可採用焚燒處理技術。
2.2.4採用焚燒處理技術,應嚴格按照國家和地方相關標准處理焚燒煙氣,並妥善處置焚燒爐渣和飛灰。
2.3其他技術
2.3.1其他技術主要包括生物處理、水泥窯協同處置等技術。
2.3.2生物處理適用於處理可降解有機垃圾,如分類收集的家庭廚余垃圾、單獨收集的餐廚垃圾、單獨收集的園林垃圾等。對於進行分類回收可降解有機垃圾的地區,可採用適宜的生物處理技術。對於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的地區,應審慎採用生物處理技術。
2.3.3採用生物處理技術,應嚴格控制生物處理過程中產生的臭氣,並妥善處置生物處理產生的污水和殘渣。
2.3.4經過分類的生活垃圾,可作為替代燃料進入城市附近大型水泥廠的新型干法水泥窯處理。
2.3.5水泥窯協同處置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准入條件,並按照相關標准嚴格控制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3.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技術要求
3.1衛生填埋場
3.1.1衛生填埋場的選址應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要求。
3.1.2衛生填埋場設計和建設應滿足《生活垃圾衛生填埋技術規范CJJ17》、《生活垃圾衛生填埋處理工程項目建設標准》和《生活垃圾填埋場污染控制標准GB 16889》等相關標準的要求。
3.1.3衛生填埋場的總庫容應滿足其使用壽命10年以上。
3.1.4衛生填埋場必須進行防滲處理,防止對地下水和地表水造成污染,同時應防止地下水進入填埋區。鼓勵採用厚度不小於1.5毫米的高密度聚乙烯膜作為主防滲材料。
3.1.5填埋區防滲層應鋪設滲濾液收集導排系統。衛生填埋場應設置滲濾液調節池和污水處理裝置,滲濾液經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到環境中。調節池宜採取封閉等措施防止惡臭物質污染大氣。
3.1.6垃圾滲濾液處理宜採用「預處理-生物處理-深度處理和後處理」的組合工藝。在滿足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的前提下,經充分的技術可靠性和經濟合理性論證後也可採用其他工藝。
3.1.7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應實行雨污分流並設置雨水集排水系統,以收集、排出匯水區內可能流向填埋區的雨水、上游雨水以及未填埋區域內未與生活垃圾接觸的雨水。雨水集排水系統收集的雨水不得與滲濾液混排。
3.1.8衛生填埋場必須設置有效的填埋氣體導排設施,應對填埋氣體進行回收和利用,嚴防填埋氣體自然聚集、遷移引起的火災和爆炸。衛生填埋場不具備填埋氣體利用條件時,應導出進行集中燃燒處理。未達到安全穩定的舊衛生填埋場應完善有效的填埋氣體導排和處理設施。
3.1.9應確保生活垃圾填埋場工程建設質量。選擇有相應資質的施工隊伍和質量保證的施工材料,制定合理可靠的施工計劃和施工質量控制措施,避免和減少由於施工造成的防滲系統的破損和失效。填埋場施工結束後,應在驗收時對防滲系統進行完整檢測,以發現破損並及時進行修補。
3.2焚燒廠
3.2.1生活垃圾焚燒廠選址應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要求。
3.2.2生活垃圾焚燒廠設計和建設應滿足《生活垃圾焚燒處理工程技術規范CJJ90》、《生活垃圾焚燒處理工程項目建設標准》和《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准 GB 18485》等相關標准以及各地地方標準的要求。
3.2.3生活垃圾焚燒廠年工作日應為365日,每條生產線的年運行時間應在8000小時以上。生活垃圾焚燒系統設計服務期限不應低於20年。
3.2.4生活垃圾池有效容積宜按5-7天額定生活垃圾焚燒量確定。生活垃圾池應設置垃圾滲濾液收集設施。生活垃圾池內壁和池底的飾面材料應滿足耐腐蝕、耐沖擊負荷、防滲水等要求,外壁及池底應作防水處理。
3.2.5生活垃圾在焚燒爐內應得到充分燃燒,二次燃燒室內的煙氣在不低於850℃的條件下滯留時間不小於2秒,焚燒爐渣熱灼減率應控制在5%以內。
3.2.6煙氣凈化系統必須設置袋式除塵器,去除焚燒煙氣中的粉塵污染物。酸性污染物包括氯化氫、氟化氫、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應選用干法、半干法、濕法或其組合處理工藝對其進行去除。應優先考慮通過生活垃圾焚燒過程的燃燒控制,抑制氮氧化物的產生,並宜設置脫氮氧化物系統或預留該系統安裝位置。
3.2.7生活垃圾焚燒過程應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煙氣中二惡英的排放,具體措施包括:嚴格控制燃燒室內焚燒煙氣的溫度、停留時間與氣流擾動工況;減少煙氣在200℃-500℃溫度區的滯留時間;設置活性炭粉等吸附劑噴入裝置,去除煙氣中的二惡英和重金屬。
3.2.8規模為300噸/日及以上的焚燒爐煙囪高度不得小於60米,煙囪周圍半徑200米距離內有建築物時,煙囪應高出最高建築物3米以上。
3.2.9生活垃圾焚燒廠的建築風格、整體色調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廠房的建築造型應簡潔大方,經濟實用。廠房的平面布置和空間布局應滿足工藝及配套設備的安裝、拆換與維修的要求。
4.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運行監管要求
4.1衛生填埋場
4.1.1填埋生活垃圾前應制訂填埋作業計劃和年、月、周填埋作業方案,實行分區域單元逐層填埋作業,控制填埋作業面積,實施雨污分流。合理控制生活垃圾攤鋪厚度,准確記錄作業機具工作時間或發動機工作小時數,填埋作業完畢後應及時覆蓋,覆蓋層應壓實平整。運行、監測等各項記錄應及時歸檔。
4.1.2加強對進場生活垃圾的檢查,對進場生活垃圾應登記其來源、性質、重量、車號、運輸單位等情況,防止不符合規定的廢物進場。
4.1.3衛生填埋場運行應有滅蠅、滅鼠、防塵和除臭措施,並在衛生填埋場周圍合理設置防飛散網。
4.1.4產生的垃圾滲濾液應及時收集、處理,並達標排放,滲濾液處理設施應配備在線監測控制設備。
4.1.5應保證填埋氣體收集井內管道連接順暢,填埋作業過程應注意保護氣體收集系統。填埋氣體及時導排、收集和處理,運行記錄完整;填埋氣體集中收集系統應配備在線監測控制設備。
4.1.6填埋終止後,要進行封場處理和生態環境恢復,要繼續導排和處理垃圾滲濾液和填理氣體。
4.1.7衛生填埋場穩定以前,應對地下水、地表水、大氣進行定期監測。對排水井的水質監測頻率應不少於每周一次,對污染擴散井和污染監視井的水質監測頻率應不少於每2周一次,對本底井的水質監測頻率應不少於每月一次;每天進行一次衛生填埋場區和填埋氣體排放口的甲烷濃度監測;根據具體情況適時進行場界惡臭污染物監測。
4.1.8衛生填理場穩定後,經監測、論證和有關部門審定後,確定是否可以對土地進行適宜的開發利用。
4.1.9衛生填埋場運行和監管應符合《城市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運行維護技術規程CJJ93》、《生活垃圾填埋場污染控制標准GB16889》等相關標準的要求。
4.2焚燒廠
4.2.1卸料區嚴禁堆放生活垃圾和其他雜物,並應保持清潔。
4.2.2應監控生活垃圾貯坑中的生活垃圾貯存量,並採取有效措施導排生活垃圾貯坑中的滲濾液。滲濾液應經處理後達標排放,或可回噴進焚燒爐焚燒。
4.2.3應實現焚燒爐運行狀況在線監測,監測項目至少包括焚燒爐燃燒溫度、爐膛壓力、煙氣出口氧氣含量和一氧化碳含量,應在顯著位置設立標牌,自動顯示焚燒爐運行工況的主要參數和煙氣主要污染物的在線監測數據。當生活垃圾燃燒工況不穩定、生活垃圾焚燒鍋爐爐膛溫度無法保持在850℃以上時,應使用助燃器助燃。相關部門要組織對焚燒廠二惡英排放定期檢測和不定期抽檢工作。
4.2.4生活垃圾焚燒爐應定時吹灰、清灰、除焦;余熱鍋爐應進行連續排污與定時排污。
4.2.5焚燒產生的爐渣和飛灰應按照規定進行分別妥善處理或處置。經常巡視、檢查爐渣收運設備和飛灰收集與貯存設備,並應做好出廠爐渣量、車輛信息的記錄、存檔工作。飛灰輸送管道和容器應保持密閉,防止飛灰吸潮堵管。
4.2.6對焚燒爐渣熱灼減率至少每周檢測一次,並作相應記錄。焚燒飛灰屬於危險廢物,應密閉收集、運輸並按照危險廢物進行處置。經處理滿足《生活垃圾填埋場污染控制標准GB 16889》要求的焚燒飛灰,可以進入生活垃圾填埋場處置。
4.2.7煙氣脫酸系統運行時應防止石灰堵管和噴嘴堵塞。袋式除塵器運行時應保持排灰正常,防止灰搭橋、掛壁、粘袋;停止運行前去除濾袋錶面的飛灰。活性炭噴入系統運行時應嚴格控制活性炭品質及當量用量,並防止活性炭倉高溫。
4.2.8處理能力在600噸/日以上的焚燒廠應實現煙氣自動連續在線監測,監測項目至少應包括氯化氫、一氧化碳、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項目,並與當地環衛和環保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數據的實時傳輸。
4.2.9應對沼氣易聚集場所如料倉、污水及滲濾液收集池、地下建築物內、生產控制室等處進行沼氣日常監測,並做好記錄;空氣中沼氣濃度大於1.25%時應進行強制通風。
4.2.10各工藝環節採取臭氣控制措施,廠區無明顯臭味;按要求使用除臭系統,並按要求及時維護。
4.2.11應對焚燒廠主要輔助材料(如輔助燃料、石灰、活性炭等)消耗量進行准確計量。
4.2.12應定期檢查煙囪和煙囪管,防止腐蝕和泄漏。
4.2.13生活垃圾焚燒廠運行和監管應符合《生活垃圾焚燒廠運行維護與安全技術規程 CJJ 128》、《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准 GB 18485》等相關標準的要求。

E. 上海市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具體的政策法規急

上海市促進生活垃圾分類減量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促進生活垃圾分類減量,改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實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區域的生活垃圾投放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市實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區域,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分步推進辦法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基本原則)

本市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工作遵循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屬地管理、分步推進的原則,逐步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水平。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工作的組織推進、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回收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環保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活垃圾中有害垃圾處置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本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區縣政府和鄉鎮、街道職責)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工作的組織實施。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部署,負責所轄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工作的具體落實。

第六條(聯席會議制度)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減量推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綜合協調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七條(目標編制)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本市促進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工作階段性目標。本市促進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工作階段性目標包括市、區(縣)生活垃圾處置總量控制指標和分類投放實施區域推進指標等內容。

第八條(垃圾產生者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減量的義務,共同維護良好的城市環境。

第九條(清潔生產)

本市鼓勵研發推廣清潔生產技術、使用清潔的能源和原料、採取改善管理和綜合利用等措施,促進可循環利用和資源化利用。

第十條(包裝物減量)

本市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本市商品包裝物減量的有關規定,減少包裝廢棄物的產生。

第十一條(果蔬菜皮減量)

本市大型果蔬集貿市場應當實行果蔬菜皮就近就地處理;標准化菜場實行凈菜上市。

第十二條(低碳消費)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使用可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物品。

本市旅館、餐飲等經營單位應當減少一次性用品使用;餐飲經營單位還應當提示並指導消費者適量消費。

第十三條(綠色辦公)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先行實行綠色辦公。政府采購應當按照規定優先採購可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物品。

第十四條(配套政策和標准)

市發展改革、財政、經濟信息化、質量技監、商務、旅遊、農業、機關事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的要求和各自職責,制定配套性文件和標准。

第十五條(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權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予以反饋;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2]

第二章分類標准和分類投放要求

第十六條(生活垃圾分類標准)

本市生活垃圾的基本分類為: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循環利用和資源化利用的廢塑料、廢紙、廢玻璃、廢金屬等廢棄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納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且應當專門處置的廢鎳鎘電池、廢葯品等廢棄物;

(三)濕垃圾,是指易腐性的菜葉、果殼、食物殘渣等有機廢棄物;

(四)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濕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廢棄物。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商務、環保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目錄及投放規范,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確定)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本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其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公共服務單位為責任人。

(二)機場、客運站、軌道交通以及旅遊、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三)住宅小區由業主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由業主自行實施物業管理的,業主為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人。

(四)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和生產場所,由業主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由業主自行實施物業管理的,業主為責任人;由業主整幢出租給其他單位使用或者委託其他單位經營管理的,使用單位或者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確定責任人。

第十八條(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職責)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承擔下列職責:

(一)按照本辦法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二)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分類駁運至垃圾箱房或者垃圾小型壓縮收集站;

(三)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進行宣傳、指導,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

業主大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應當約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服務內容及收費標准。

住宅小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在必要時,可以安排生活垃圾分揀員進行輔助分類。

住房保障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對物業服務企業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物業服務企業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工作,應當納入物業服務企業的考核評級。

第十九條(分類收集容器設置要求)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規定設置:

(一)住宅小區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濕垃圾、干垃圾四類收集容器。

(二)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和生產場所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濕垃圾、干垃圾四類收集容器。但濕垃圾產生量較少的單位的辦公和生產場所,可以按照分類收集容器設置規范,減少設置濕垃圾收集容器。

(三)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機場、客運站、軌道交通以及旅遊、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公共場所設置可回收物、干垃圾兩類收集容器。但濕垃圾產生量較多的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分類收集容器設置規范,增加設置濕垃圾收集容器。

本市鼓勵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推進步驟,細化設置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條(收集容器設置規范)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設置規范,並向社會公布。

本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設置規范應當包括收集容器的類別、規格、標志色、標識以及設置要求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分類投放要求)

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和投放規范投放生活垃圾,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濕垃圾、干垃圾投放至相應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細化設置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細化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至相應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行為規范內容,應當按照物業管理相關規定,納入管理規約。

第二十二條(報告和公布)

生活垃圾分類未達到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將有關情況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接到有關情況報告後,應當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改進,並可以根據改進情況,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2]

第三章分類減量的促進措施

第二十三條(鼓勵參與)

本市鼓勵通過社會化方式,促進與激勵單位和個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良好行為習慣的形成。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宣傳動員)

綠化市容、環保、商務、旅遊、文廣影視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工會、婦聯、共青團等群眾團體應當做好垃圾分類減量的宣傳和動員工作。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減量知識納入學校、幼兒園教育內容,並組織開展青少年生活垃圾分類減量教育和實踐等活動。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和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進行普及生活垃圾分類減量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十五條(購買服務及示範指導)

區(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方式,支持社會組織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減量指導活動。

住宅小區可以安排示範指導員,指導居民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規范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條(行業協會工作)

本市市容環衛行業協會、餐飲烹飪行業協會、旅遊行業協會、連鎖經營協會、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協會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開展本行業內的生活垃圾分類減量評價和培訓工作,引導、督促會員單位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分類計量和統計)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商務、環保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計量稱重工作制度,逐步對本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實行重量統計。

第二十八條(垃圾跨區域處理環境補償制度)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環境補償制度。生活垃圾處置導出區(縣)應當向生活垃圾處置導入區(縣)支付環境補償資金。重量統計信息作為支付環境補償資金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精神文明創建評選)

本市文明小區、文明單位、文明社區、文明村鎮、文明行業、文明城區等精神文明創建項目的評選標准中,應當包含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工作實施情況。

第三十條(績效考核)

區(縣)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工作實施情況,應當納入區(縣)人民政府績效考核范圍。

第三十一條(信息系統)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市生活垃圾分類減量信息系統,用於記錄、統計生活垃圾分類減量信息,並逐步與商務、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相關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2]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分類收集容器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未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分類駁運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一)單位未按照規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未按照規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的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和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城管執法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的,由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並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監督管理等職責;

(二)未依法處理發現或者告知、投訴、舉報的生活垃圾違規行為。[2]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單獨投放收集的生活垃圾)

本市生活垃圾中食品加工單位、飲食經營單位、單位食堂等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和餐廚廢棄油脂,居民裝修垃圾,廢舊傢具等大件垃圾,以及其他生活垃圾,法律、法規、規章有單獨投放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分類收運處置)

對於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生活垃圾收運和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運處置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實行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5)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擴展閱讀:

一、《辦法》制定的意義

《辦法》是旨在通過法治方式改變和規范垃圾收集行為,提高本市垃圾處理水平的一項重要立法決策,其意義主要是:

第一,標志著上海垃圾分類減量工作法制化的新起點。《辦法》是在總結上海以往多輪生活垃圾分類試點、尤其是2011年以來的試點工作經驗,借鑒國際上大城市垃圾分類法律實施經驗基礎上,結合上海實際確定的法律制度。其實施意味著上海垃圾分類減量工作從試驗性探索到確定性的法制化新起點。

第二,有助於提高上海的生態文明水平。垃圾處理已是當今世界城市化進程中環境保護和環境治理的重大難題,是代表著城市建設和管理水平的一項重要指標。垃圾分類減量法制化,有助於促進和提升作為國際化大都市的上海的國際形象,有助於黨的十八大報告關於生態文明建設目標在上海的落實。

第三,有助於提高上海的整體城市文明水平。垃圾分類減量工作是一項系統性社會工程,需要全社會的參與和支持,最終體現在公民個人良好的投放垃圾行為習慣的形成。此項工作既需要政府的組織推動和監管實施,又需要市民的廣泛行動,也需要社會組織的積極參與。

通過對此項工作所涉各方權利、義務和責任的立法明確,能夠更好地促進上海市民良好行為習慣的盡快形成,提高上海城市文明的整體水平。

二、《辦法》的特點及主要內容

(一)《辦法》適用上「分步推進」的特點

《辦法》的主要特點:一是,在法律適用空間上,並不是自施行之日起即在全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全面施行分類投放,而是由綠化市容部門按照分步推進辦法,確定具體區域,不斷地有序推進實施。

二是,從制度約束上,《辦法》設定的處罰條款,並不是自施行之日起全面適用。而是根據漸進性特點,在實施初期,對垃圾分類做得好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對不符合規范的行為進行勸阻、教育。

但如果在垃圾分類工作推進較為成熟和成功的小區中,對個別較為惡劣的行為,會依法處罰。當然,對違反垃圾分類規定行為的處罰,將會隨著垃圾分類法律制度實施的深入而不斷加強完善。

(二)明確垃圾分類減量監督管理和推進落實職責

生活垃圾分類減量法制化推進,政府責無旁貸,且需合力推動。

《辦法》確立了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推進模式:

(1)市綠化市容局負責全市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工作的組織推進、指導和監督管理。

(2)市商務委負責可回收物回收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市環保局負責有害垃圾處置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3)區縣政府是垃圾分類減量的責任主體,負責此項工作的組織實施,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區域內分類減量工作的具體落實。

此外,市發展改革、財政、旅遊、農業、機關事務等行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制定配套性文件和標准,配合實施。

(三)確立垃圾「四分法」基本分類標准

本市垃圾分類標准已從早期試點的有機、無機二分法,逐步拓展為2011年以來試點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濕垃圾)、其他垃圾(干垃圾)的四分法。

此次立法在總結以往經驗的基礎上,延續了四分法分類標准。考慮到試點中市民對垃圾「干濕分類」命名的認可度高於「廚余與其他垃圾分類」的命名,所以本次立法將原四分類垃圾名稱微調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濕垃圾、干垃圾」。

同時授權市綠化市容局制定細化分類目錄,以便市民可以清楚地知道具體分類要求。

(四)明確垃圾收集容器設置要求

考慮到不同區域產生垃圾的類別、數量不同,《辦法》採取「因地制宜」原則,區分住宅小區,單位辦公生產場所以及公共場所等三類區域,設定了差異化的設置要求。

同時,《辦法》也授權市綠化市容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和公布設置規范,明確收集容器的類別、規格、標志色、標識以及設置要求等具體內容。

(五)建立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為了保障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有效開展實施,《辦法》首先根據場所區域差異、實行物業管理情況、出租及委託經營情況等因素,區分道路等公共場所、客運站等公共場所、住宅小區、單位辦公生產場所等四類,確定了不同責任人。

其次明確管理責任人的三個主要職責:

(1)設置分類收集容器;

(2)分類駁運;

(3)宣傳指導和勸告制止。

(六)明確垃圾分類減量促進措施

垃圾分類減量工作需要全社會的積極參與,需要一個長期推進過程,需要多方面有效推動,《辦法》專章明確了一系列分類減量促進措施,主要包括:

一是,鼓勵通過社會化精神和物質獎勵方式,促進與激勵市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良好行為習慣的形成。

二是,行政部門、媒體都應當做好垃圾分類減量的宣傳和動員,垃圾分類減量知識應納入學校、幼兒園教育內容。

三是,政府通過購買服務方式支持社會組織參與垃圾分類行為的指導活動。四是,要求各相關行業協會制定自律規范,引導督促會員單位依法循規。

F. 與中國環境影響評價有關的法規、技術規范和標准有哪些

提供一些 注意相關法規的時效性和區域性,另外,環評工程師考試有四本教材,一本法律法規、一本導則標准,這兩本書你可以看看,基本囊括了一個環評工作者所需掌握的基本法規及標准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3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5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6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7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8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9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10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11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12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13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14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16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水沙治沙法
17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18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19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評價法
20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21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2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2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24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25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26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27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8 機動車輛允許雜訊
29 工業企業雜訊衛生標准(試行草案)
30 衛生部84衛防字16號 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
31 國務院國發(1984)97號國務院關於加強防塵防毒工作的決定
32 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 GB5749-1985
33 生產性粉塵作業危害程度分級 GB5817-1986
34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35 對外經濟開放地區環境管理暫行規定
36 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37 塵肺病防治條例
38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39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40 城市區域環境振動標准
41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4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43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程序
44 建築施工場界雜訊測量方法 GB/T12524-1990
45 廠長經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資格認證規定
46 鐵路邊界雜訊限值及其測量方法
47 建築施工場界雜訊限值 GB12523-1990
48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環境保護工作的決定
49 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政策
50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51 建築卷揚機安全規程 GB13329-1991
52 柴油打樁機安全操作規程 GB13749-1992
53 振動沉拔樁機安全操作規程 GB13750-1992
54 惡臭污染物排放標准
55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
56 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准
57 輕型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准
58 汽油車怠速污染物排放標准
59 車用汽油機排氣污染物排放標准
60 汽油車燃油蒸發污染物排放標准
61 汽油車曲軸箱污染物排放標准
62 柴油車自由加速煙度排放標准
63 汽車柴油機全負荷煙度排放標准
64 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
65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66 易燃易爆化學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67 起重機械危險部位與標志
68 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
69 城市供水條例
70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71 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
72 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73 自然保護區土 地管理辦法
74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
75 環境空氣質量標准
76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國家標准 GB/T16180-1996
77 取水許可監督管理辦法
78 國務院關於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
79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80 包裝廢棄物的處理與利用通則
81 污水綜合排放標准
82 建築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
83 關於推行清潔生產的若干意見
84 鐵路環境保護規定
85 放射性廢物近地表處置的廢物接收准則
86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
87 職業性健康檢查管理規定
88 加強長江船舶垃圾和沿岸固體廢物管理的若干意見
89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標准
90 國際清潔生產宣言
91 關於加強重點交通干線、流域及旅遊景區塑料包裝廢物管理的若干意見
92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93 包裝資源回收利用暫行管理辦法
9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95 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96 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
97 鐵路建設項目水土保持工作規定
98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99 以雜訊污染為主的工業企業衛生防護距離標准
100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
101 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
102 在用汽車排氣污染物限值及測試方法
103 建築施工扣件式鋼管腳手架安全技術規范 (JGJ130-2001,J84-2001)
104 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1)
105 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2)
106 車用壓燃式發動機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
107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108 關於有效控制城市揚塵污染的通知
109 全國道路化學危險貨物運輸專項整治實施方案
110 建築機械使用安全技術規程 (JGJ33-2001,J119-2001)
111 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准
112 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准
113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
114 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准
115 危險廢物填埋污染控制標准
116 混凝土外加劑中釋放氨限量
117 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118 汽車加速行駛車外雜訊限值及測量方法
119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120 國務院352號令 使用有毒有害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
121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技術政策
122 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監測技術規范
123 地表水和污水監測技術規范
124 柴油車排放污染防治技術政策
125 交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126 衛生部 84衛防字60號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
127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128 職業病報告辦法
129 工業企業廠界雜訊標准
130 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
131 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
132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133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134 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准 GB3096-1993
135 交通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136 重大事故隱患管理規定
137 危險廢物鑒別標准
138 汽車定置雜訊限值
139 工作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規定
140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
141 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檢察規定
142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體廢物污染長江水域管理規定
143 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技術政策
144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辦法
145 關於劃分高污染燃料的規定
146 民用建築工程室內環境污染控制規范
147 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術政策
148 開發建設項目水土 保持設施驗收管理辦法
149 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准
150 秸稈禁燒和綜合利用管理辦法
151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技術要求(試行)
152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153 城市污水處理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
154 鐵路工程施工安全技術規程 TB10401-2003
155 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術規程 JTJ076-95
156 建築施工安全技術規程 JGJ59-99
157 爆破安全規程 GB6722-1986
158 環境雜訊測量方法 GB/T3222-1994
159 遼寧省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
160 大連市環境保護條例
161 大連市外來勞務工管理條例
162 大連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163 大連市機動車輛尾氣污染綜合防治的有關規定
164 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防治機動車輛雜訊污染的通告
165 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在全市推廣使用無磷洗滌用品的通告
166 大連市交通管理處罰規定
167 遼寧省城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
168 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控制城市社會生活雜訊污染的通告
169 大連消防若干規定
170 遼寧省沿海地區污水直接排入海域標准
171 大連市環境保護條例
172 遼寧省消防條例

G.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規定有哪些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年修訂)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該法,該法2004年修訂後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該法中對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過程中的污染防治作出了相關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2008年頒布)為了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制定該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對生產、流通和消費等過程中進行的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活動做出了相關規定。
3、《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1992年國務院令第101號)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該條例,1992年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01號頒布。該條例主要對「城市市容管理」和「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及其罰則做出了相關規定。
4、《關於進一步加強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的意見》(國發〔2011〕9號)為切實加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工作力度,提高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水平,改善城市人居環境,由住房城鄉建設部、環境保護部、發展改革委等16部委聯合起草,2011年4月19日國務院批轉了該意見。

H. 哪裡有這個下載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試行)

發布信息
關於印發《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試行)》的通知 建城[2009]2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廳(建委、市政管委、水務局)、環保局、科技廳(委),計劃單列市建委(建設局)、環保局、科技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環保局、科技局: 為推動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技術進步,明確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技術發展方向和技術原則,指導各地開展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技術研發和推廣應用,促進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避免二次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節能減排和污泥資源化利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環境保護部和科學技術部聯合制定了《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實際認真執行。 各地住房城鄉建設、環保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密切合作,加大投入,加強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新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轉化工作。實施過程中如遇有關問題,請將意見告住房城鄉建設部城市建設司和環境保護部科技標准司。 附件: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部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試行)
[編輯本段]1.總則
1.1 為提高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水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技術政策。 1.2 本技術政策所稱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以下簡稱「污泥」),是指在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半固態或固態物質,不包括柵渣、浮渣和沉砂。 1.3 本技術政策適用於污泥的產生、儲存、處理、運輸及最終處置全過程的管理和技術選擇,指導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的規劃、設計、環評、建設、驗收、運營和管理。 1.4污泥處理處置是城鎮污水處理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污泥處理處置應遵循源頭削減和全過程式控制制原則,加強對有毒有害物質的源頭控制,根據污泥最終安全處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選擇適宜的污水和污泥處理工藝,實施污泥處理處置全過程管理。 1.5污泥處理處置的目標是實現污泥的減量化、穩定化和無害化;鼓勵回收和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資源。堅持在安全、環保和經濟的前提下實現污泥的處理處置和綜合利用,達到節能減排和發展循環經濟的目的。 1.6 地方人民政府是污泥處理處置設施規劃和建設的責任主體;污泥處理處置設施運營單位負責污泥的安全處理處置。地方人民政府應優先採購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污泥衍生產品。 1.7 國家鼓勵採用節能減排的污泥處理處置技術;鼓勵充分利用社會資源處理處置污泥;鼓勵污泥處理處置技術創新和科技進步;鼓勵研發適合我國國情和地區特點的污泥處理處置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設備。
[編輯本段]2. 污泥處理處置規劃和建設
2.1 污泥處理處置規劃應納入國家和地方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污泥處理處置規劃應符合城鄉規劃,並結合當地實際與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土地利用等相關專業規劃相協調。 2.2 污泥處理處置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宜相對集中設置,鼓勵將若干城鎮污水處理廠的污泥集中處理處置。 2.3應根據城鎮污水處理廠的規劃污泥產生量,合理確定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的規模;近期建設規模,應根據近期污水量和進水水質確定,充分發揮設施的投資和運行效益。 2.4 城鎮污水處理廠新建、改建和擴建時,污泥處理處置設施應與污水處理設施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投入運行。污泥處理必須滿足污泥處置的要求,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項目不能通過驗收;目前污泥處理設施尚未滿足處置要求的,應加快整改、建設,確保污泥安全處置。 2.5 城鎮污水處理廠建設應統籌兼顧污泥處理處置,減少污泥產生量,節約污泥處理處置費用。對於污泥未妥善處理處置的,可按照有關規定核減城鎮污水處理廠對主要污染物的削減量。 2.6 嚴格控制污泥中的重金屬和有毒有害物質。工業廢水必須按規定在企業內進行預處理,去除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達到國家、地方或者行業規定的排放標准。
[編輯本段]3.污泥處置技術路線
3.1 應綜合考慮污泥泥質特徵、地理位置、環境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地確定污泥處置方式。污泥處置是指處理後污泥的消納過程,處置方式有土地利用、填埋、建築材料綜合利用等。 3.2 鼓勵符合標準的污泥進行土地利用。污泥土地利用應符合國家及地方的標准和規定。污泥土地利用主要包括土地改良和園林綠化等。鼓勵符合標準的污泥用於土地改良和園林綠化,並列入政府采購名錄。允許符合標準的污泥限制性農用。 3.2.1污泥用於園林綠化時,泥質應滿足《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 園林綠化用泥質》(CJ248)的規定和有關標准要求。污泥必須首先進行穩定化和無害化處理,並根據不同地域的土質和植物習性等,確定合理的施用范圍、施用量、施用方法和施用時間。 3.2.2污泥用於鹽鹼地、沙化地和廢棄礦場等土地改良時,泥質應符合《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 土地改良泥質》(CJ/T 291)的規定;並應根據當地實際,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3.2.3 污泥農用時,污泥必須進行穩定化和無害化處理,並達到《農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標准》(GB4284)等國家和地方現行的有關農用標准和規定。污泥衍生產品應通過場地適用性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風險評估,並經有關部門審批後方可實施。污泥農用應嚴格控制施用量和施用期限。 3.3污泥建築材料綜合利用。有條件的地區,應積極推廣污泥建築材料綜合利用。污泥建築材料綜合利用是指污泥的無機化處理,用於製作水泥添加料、制磚、制輕質骨料和路基材料等。污泥建築材料利用應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相關標准和規范要求,並嚴格防範在生產和使用中造成二次污染。 3.4 污泥填埋。不具備土地利用和建築材料綜合利用條件的污泥,可採用填埋處置。國家將逐步限制未經無機化處理的污泥在垃圾填埋場填埋。污泥填埋應滿足《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 混合填埋泥質》(CJ/T 249)的規定;填埋前的污泥需進行穩定化處理;橫向剪切強度應大於25kN/m2;填埋場應有沼氣利用系統,滲濾液能達標排放。
[編輯本段]4.污泥處理技術路線
4.1在污泥濃縮、調理和脫水等實現污泥減量化的常規處理工藝基礎上,根據污泥處置要求和相應的泥質標准,選擇適宜的污泥處理技術路線。 4.2污泥以園林綠化、農業利用為處置方式時,鼓勵採用厭氧消化或高溫好氧發酵(堆肥)等方式處理污泥。 4.2.1 厭氧消化處理污泥。鼓勵城鎮污水處理廠採用污泥厭氧消化工藝,產生的沼氣應綜合利用;厭氧消化後污泥在園林綠化、農業利用前,還應按要求進行無害化處理。 4.2.2 高溫好氧發酵處理污泥。鼓勵利用剪枝、落葉等園林廢棄物和礱糠、谷殼、秸桿等農業廢棄物作為高溫好氧發酵添加的輔助填充料,污泥處理過程中要防止臭氣污染。 4.3污泥以填埋為處置方式時,可採用高溫好氧發酵、石灰穩定等方式處理污泥,也可添加粉煤灰和陳化垃圾對污泥進行改性。 4.3.1 高溫好氧發酵後的污泥含水率應低於40%。 4.3.2 鼓勵採用石灰等無機葯劑對污泥進行調理,降低含水率,提高污泥橫向剪切力。 4.4污泥以建築材料綜合利用為處置方式時,可採用污泥熱干化、污泥焚燒等處理方式。 4.4.1 污泥熱干化。採用污泥熱干化工藝應與利用余熱相結合,鼓勵利用污泥厭氧消化過程中產生的沼氣熱能、垃圾和污泥焚燒余熱、發電廠余熱或其他余熱作為污泥干化處理的熱源;不宜採用優質一次能源作為主要干化熱源;要嚴格防範熱干化可能產生的安全事故。 4.4.2 污泥焚燒。經濟較為發達的大中城市,可採用污泥焚燒工藝。鼓勵採用干化焚燒的聯用方式,提高污泥的熱能利用效率;鼓勵污泥焚燒廠與垃圾焚燒廠合建;在有條件的地區,鼓勵污泥作為低質燃料在火力發電廠焚燒爐、水泥窯或磚窯中混合焚燒。 4.4.3污泥焚燒的煙氣應進行處理,並滿足《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准》(GB18485)等有關規定。污泥焚燒的爐渣和除塵設備收集的飛灰應分別收集、儲存、運輸。鼓勵對符合要求的爐渣進行綜合利用;飛灰需經鑒別後妥善處置。
[編輯本段]5.污泥運輸和儲存
5.1 污泥運輸。鼓勵採用管道、密閉車輛和密閉駁船等方式;運輸過程中應進行全過程監控和管理,防止因暴露、灑落或滴漏造成的環境二次污染;嚴禁隨意傾倒、偷排污泥。 5.2 污泥中轉和儲存。需要設置污泥中轉站和儲存設施的,可參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准》(CJJ27)等規定,並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建設和使用。
[編輯本段]6.污泥處理處置安全運行與監管
6.1 國家和地方相關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污泥處理處置設施規劃、建設和運行的監管;污泥處理處置設施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應保障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的安全穩定運行。 6.2 運營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管理規定,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執行國家相關職業衛生標准和規范,保證從業人員的衛生健康;應制定相關的應急處置預案,防止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發生。 6.3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運輸單位和各污泥接收單位應建立污泥轉運聯單制度,並定期將記錄的聯單結果上報地方相關主管部門。 6.4運營單位應建立完備的檢測、記錄、存檔和報告制度,並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及其副產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和報告,相關資料至少保存5年。 6.5 地方相關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污泥土地利用全過程進行監督和管理。污泥土地利用單位應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定期對污泥衍生產品土地利用後的環境質量狀況變化進行評價。污泥處理處置場所應禁止放養家畜、家禽。 6.6 地方相關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填埋場的監督和管理。填埋場運營單位應按照國家相關標准和規范,定期對污泥泥質、填埋場場地的水、氣、土壤等本底值及作業影響進行監測。 6.7 污泥焚燒運營單位應按照國家相關標准和規范,定期對污泥性質、污泥量、排放廢水、煙氣、爐渣、飛灰等進行監測。污泥綜合利用單位還需對污泥衍生產品的性質和數量進行監測和記錄。
[編輯本段]7. 污泥處理處置保障措施
7.1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主管部門應加強污泥處理處置標准規范的制定和修訂,規范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的規劃、建設和運營。 7.2 地方人民政府應進一步提高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力度和管理水平,污水處理費應包括污泥處理處置運營成本;通過污水處理費、財政補貼等途徑落實污泥處理處置費用,確保污泥處理處置設施正常穩定運營。 7.3 各級政府應加大對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建設的資金投入,對於列入國家鼓勵發展的污泥處理處置技術和設備,按規定給予財政和稅收優惠;建立多元化投資和運營機制,鼓勵通過特許經營等多種方式,引導社會資金參與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建設和運營。

I. 關於生活垃圾回收利用國家有沒有什麼相關政策

生活垃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物環境防治法》中的規定,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一般而言,工業廢棄物之外的固體廢棄物都可以統稱為生活垃圾。但是在日常生活中所講的生活垃圾是指由家庭日常產生並由城市環境衛生機構收集處置的混合固體廢棄物,以及與這類廢物性質類似的辦公、商業、園林廢棄物等。[1]
生活垃圾 - 分類
生活垃圾一般可分為四大類:
可回收垃圾生活垃圾
包括紙類、金屬、塑料、玻璃等,通過綜合處理回收利用,可以減少污染,節省資源。如每回收1噸廢紙可造好紙850公斤,節省木材300公斤,比等量生產減少污染74%;每回收1噸塑料飲料瓶可獲得0.7噸二級原料;每回收1噸廢鋼鐵可煉好鋼0.9噸,比用礦石冶煉節約成本47%,減少空氣污染75%,減少97%的水污染和固體廢物。
廚房垃圾
包括剩菜、剩飯、骨頭、菜根,菜葉等食品類廢物,經生物技術就地處理堆肥,每噸可生產0.3噸有機肥料。
有害垃圾
包括廢電池、廢日光燈管、廢水銀溫度計、過期葯品等,這些垃圾需要特殊安全處理。
其他垃圾
包括除上述幾類垃圾之外的磚瓦陶瓷、渣土、衛生間廢紙等難以回收的廢棄物,採取衛生填埋可有效減少對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及空氣的污染。[2]
生活垃圾 - 危害
1、塑料:難以分解,破壞土質,使植物生長減少30%;填埋後可能污染地下水;焚燒會產生有害氣體。
2、電池:鈕扣電池含有有毒重金屬汞;充電電池含有有害重金屬鎘;干電池含汞、鉛和酸鹼類物質等對環境有害的物質。
3、剩餐:大量滋生蚊蠅;促使垃圾中的細菌大量繁殖, 產生有毒氣體和沼氣,引起垃圾爆炸。
4、油漆和顏料:含有有機溶劑的油漆可引起頭痛、過敏、昏迷或致癌;是危險的易燃品;顏料中多含重金屬,對健康不利。
5、清潔類化學葯品:含有機溶劑或大自然難降解的石油化工產品;具有腐蝕性;含氯元素(如漂白劑、地板洗劑等),人體有毒;葯品含破壞臭氧層物質;殺蟲劑中,約有50%含致癌物質, 有些可損傷動物肝臟。

J.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技術政策的其它相關

2.1 危險廢物減量化適用於任何產生危險廢物的工藝過程。各級政府應通過經濟和其他政策措施促進企業清潔生產,防止和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企業應積極採用低廢、少廢、無廢工藝,禁止採用《淘汰落後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中明令淘汰的技術工藝和設備。
2.2 對已經產生的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登記,建設符合標準的專門設施和場所妥善保存並設立危險廢物標示牌,按有關規定自行處理處置或交由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運輸、貯存和處理處置。在處理處置過程中,應採取措施減少危險廢物的體積、重量和危險程度。
3 用芯蕊濾芯處理凈化之後才可排除 3.1 危險廢物要根據其成分,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專門容器分類收集。
3.2 裝運危險廢物的容器應根據危險廢物的不同特性而設計,不易破損、變形、老化,能有效地防止滲漏、擴散。裝有危險廢物的容器必須貼有標簽,在標簽上詳細標明危險廢物的名稱、重量、成分、特性以及發生泄漏、擴散污染事故時的應急措施和補救方法。
3.3 居民生活、辦公和第三產業產生的危險廢物(如廢電池、廢日光燈管等)應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通過分類收集提高其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處置,逐步建立和完善社會源危險廢物的回收網路。
3.4 鼓勵發展安全高效的危險廢物運輸系統,鼓勵發展各種形式的專用車輛,對危險廢物的運輸要求安全可靠,要嚴格按照危險廢物運輸的管理規定進行危險廢物的運輸,減少運輸過程中的二次污染和可能造成的環境風險。3.5 鼓勵成立專業化的危險廢物運輸公司對危險廢物實行專業化運輸,運輸車輛需有特殊標志。 4.1 危險廢物的越境轉移應遵從《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的要求,危險廢物的國內轉移應遵從《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及其它有關規定的要求。
4.2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和地方制定的危險廢物轉移管理辦法對危險廢物的流向進行有效控制,禁止在轉移過程中將危險廢物排放至環境中。 5.1 已產生的危險廢物應首先考慮回收利用,減少後續處理處置的負荷。回收利用過程應達到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的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5.2 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積極推行生產系統內的回收利用。生產系統內無法回收利用的危險廢物,通過系統外的危險廢物交換、物質轉化、再加工、能量轉化等措施實現回收利用。
5.3 各級政府應通過設立專項基金、政府補貼等經濟政策和其他政策措施鼓勵企業對已經產生的危險廢物進行回收利用,實現危險廢物的資源化。
5.4 國家鼓勵危險廢物回收利用技術的研究與開發,逐步提高危險廢物回收利用技術和裝備水平,積極推廣技術成熟、經濟可行的危險廢物回收利用技術。 6.1 對已產生的危險廢物,若暫時不能回收利用或進行處理處置的,其產生單位須建設專門的危險廢物貯存設施進行貯存,並設立危險廢物標志,或委託具有專門危險廢物貯存設施的單位進行貯存,貯存期限不得超過國家規定。貯存危險廢物的單位需擁有相應的許可證。禁止將危險廢物以任何形式轉移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轉移到非危險廢物貯存設施中。危險廢物貯存設施應有相應的配套設施並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6.2 危險廢物的貯存設施應滿足以下要求:
6.2.1 應建有堵截泄漏的裙腳,地面與裙腳要用堅固防滲的材料建造。應有隔離設施、報警裝置和防風、防曬、防雨設施;
6.2.2 基礎防滲層為粘土層的,其厚度應在1米以上,滲透系數應小於1.010-7厘米/秒;基礎防滲層也可用厚度在2毫米以上的高密度聚乙烯或其他人工防滲材料組成,滲透系數應小於1.010-10厘米/秒;6.2.3 須有泄漏液體收集裝置及氣體導出口和氣體凈化裝置;
6.2.4 用於存放液體、半固體危險廢物的地方,還須有耐腐蝕的硬化地面,地面無裂隙;
6.2.5 不相容的危險廢物堆放區必須有隔離間隔斷;
6.2.6 襯層上需建有滲濾液收集清除系統、徑流疏導系統、雨水收集池。
6.2.7 貯存易燃易爆的危險廢物的場所應配備消防設備,貯存劇毒危險廢物的場所必須有專人24小時看管。
6.3 危險廢物的貯存設施的選址與設計、運行與管理、安全防護、環境監測及應急措施、以及關閉等須遵循《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准》的規定。 7.1 危險廢物焚燒可實現危險廢物的減量化和無害化,並可回收利用其餘熱。焚燒處置適用於不宜回收利用其有用組分、具有一定熱值的危險廢物。易爆廢物不宜進行焚燒處置。焚燒設施的建設、運營和污染控制管理應遵循《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准》及其他有關規定。
7.2 危險廢物焚燒處置應滿足以下要求:
7.2.1 危險廢物焚燒處置前必須進行前處理或特殊處理,達到進爐的要求,危險廢物在爐內燃燒均勻、完全;
7.2.2 焚燒爐溫度應達到1100C以上,煙氣停留時間應在2.0秒以上,燃燒效率大於99.9%,焚毀去除率大於99.99%,焚燒殘渣的熱灼減率小於5%(醫院臨床廢物和含多氯聯苯廢物除外);
7.2.3 焚燒設施必須有前處理系統、尾氣凈化系統、報警系統和應急處理裝置。
7.2.4 危險廢物焚燒產生的殘渣、煙氣處理過程中產生的飛灰,須按危險廢物進行安全填埋處置。
7.3 危險廢物的焚燒宜採用以旋轉窯爐為基礎的焚燒技術,可根據危險廢物種類和特徵選用其他不同爐型,鼓勵改造並採用生產水泥的旋轉窯爐附燒或專燒危險廢物。
7.4 鼓勵危險廢物焚燒余熱利用。對規模較大的危險廢物焚燒設施,可實施熱電聯產。
7.5 醫院臨床廢物、含多氯聯苯廢物等一些傳染性的、或毒性大、或含持久性有機污染成分的特殊危險廢物宜在專門焚燒設施中焚燒。 8.1 危險廢物安全填埋處置適用於不能回收利用其組分和能量的危險廢物。
8.2 未經處理的危險廢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場,安全填埋為危險廢物的最終處置手段。
8.3 危險廢物安全填埋場必須按入場要求和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范圍接收危險廢物,達不到入場要求的,須進行預處理並達到填埋場入場要求。
8.4 危險廢物安全填埋場須滿足以下要求:
8.4.1 有滿足要求的防滲層,不得產生二次污染。
天然基礎層飽和滲透系數小於1.010-7厘米/秒,且厚度大於5米時,可直接採用天然基礎層作為防滲層;天然基礎層飽和滲透系數為1.010-7-1.010-6厘米/秒時,可選用復合襯層作為防滲層,高密度聚乙烯的厚度不得低於1.5毫米;天然基礎層飽和滲透系數大於1.010-6厘米/秒時,須採用雙人工合成襯層(高密度聚乙烯)作為防滲層,上層厚度在2.0毫米以上,下層厚度在1.0毫米以上。
8.4.2 要嚴格按照作業規程進行單元式作業,做好壓實和覆蓋;
8.4.3 要做好清污水分流,減少滲瀝水產生量,設置滲瀝水導排設施和處理設施。對易產生氣體的危險廢物填埋場,應設置一定數量的排氣孔、氣體收集系統、凈化系統和報警系統;
8.4.4 填埋場運行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其他單位對填埋場地下水、地表水、大氣要進行定期監測;
8.4.5 填埋場終場後,要進行封場處理,進行有效的覆蓋和生態環境恢復;
8.4.6 填埋場封場後,經監測、論證和有關部門審定,才可以對土地進行適宜的非農業開發和利用。
8.5 危險廢物填埋須滿足《危險廢物填埋污染控制標准》的規定。 9.1 醫院臨床廢物(不含放射性廢物)
9.1.1 鼓勵醫院臨床廢物的分類收集,分別進行處理處置。人體組織器官、血液製品、沾染血液、體液的織物、傳染病醫院的臨床廢物、病人生活垃圾以及混合收集的醫院臨床廢物宜建設專用焚燒設施進行處置,專用焚燒設施應符合《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准》的要求。
9.1.2 城市應建設集中處置設施,收集處置城市和城市所在區域的醫院臨床廢物。
9.1.3 禁止一次性醫療器具和敷料的回收利用。
9.2 含多氯聯苯廢物
9.2.1 含多氯聯苯廢物應盡快集中到專用的焚燒設施中進行處置,不宜採用其它途徑進行處置,其專用焚燒設施應符合國家《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准》的要求。
9.2.2 含多氯聯苯廢物的管理、貯存和處置還需遵循《防止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及其廢物污染環境的規定》的規定。
9.2.3 對集中封存年限超過二十年的或未超過二十年但已造成環境污染的含多氯聯苯廢物,應限期進行焚燒處置。
9.2.4 對於新退出使用的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原則上必須進行焚燒處置,確有困難的可進行暫時性封存,但封存年限不應超過三年,暫存庫和集中封存庫的選址和設計必須符合《含多氯聯苯(PCBs)廢物的暫存庫和集中封存庫設計規范》的要求,集中封存庫的建設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9.2.5 應加強含多氯聯苯危險廢物的清查及其貯存設施的管理,並對含多氯聯苯危險廢物的處置過程進行跟蹤管理。
9.3 生活垃圾焚燒飛灰
9.3.1 生活垃圾焚燒產生的飛灰必須單獨收集,不得與生活垃圾、焚燒殘渣等其它廢物混合,也不得與其它危險廢物混合。
9.3.2 生活垃圾焚燒飛灰不得在產生地長期貯存,不得進行簡易處置,不得排放,生活垃圾焚燒飛灰在產生地必須進行必要的固化和穩定化處理之後方可運輸,運輸需使用專用運輸工具,運輸工具必須密閉。
9.3.3 生活垃圾焚燒飛灰須進行安全填埋處置。
9.4 廢電池
9.4.1 國家和地方各級政府應制定技術、經濟政策淘汰含汞、鎘的電池。生產企業應按照國家法律和產業政策,調整產品結構,按期淘汰含汞、鎘電池。
9.4.2 在含汞、鎘的電池被淘汰之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建立分類收集、貯存、處理設施,對廢電池進行有效的管理。
9.4.3 提倡廢電池的分類收集,避免含汞、鎘廢電池混入生活垃圾焚燒設施。
9.4.4 廢鉛酸電池必須進行回收利用,不得用其它辦法進行處置,其收集、運輸環節必須納入危險廢物管理。鼓勵發展年處理規模在2萬噸以上的廢鉛酸電池回收利用,淘汰小型的再生鉛企業,鼓勵採用濕法再生鉛生產工藝。
9.5 廢礦物油
9.5.1 鼓勵建立廢礦物油收集體系,禁止將廢礦物油任意拋灑、掩埋或倒入下水道以及用作建築脫模油,禁止繼續使用硫酸/白土法再生廢礦物油。
9.5.2 廢礦物油的管理應遵循《廢潤滑油回收與再生利用技術導則》等有關規定,鼓勵採用無酸廢油再生技術,採用新的油水分離設施或活性酶對廢油進行回收利用,鼓勵重點城市建設區域性的廢礦物油回收設施,為所在區域的廢礦物油產生者提供服務。
9.6 廢日光燈管
9.6.1 各級政府應制定技術、經濟政策調整產品結構,淘汰高污染日光燈管,鼓勵建立廢日光燈管的收集體系和資金機制。
9.6.2 加強廢日光燈管產生、收集和處理處置的管理,鼓勵重點城市建設區域性的廢日光燈管回收處理設施,為該區域的廢日光燈管的回收處理提供服務。 10.1 鼓勵研究開發和引進高效危險廢物收集運輸技術和設備。
10.2 鼓勵研究開發和引進高效、實用的危險廢物資源化利用技術和設備,包括危險廢物分選和破碎設備、熱處理設備、大件危險廢物處理和利用設備、社會源危險廢物處理和利用設備。
10.3 加快危險廢物處理專用監測儀器設備的開發和國產化,包括焚燒設施在線煙氣測試儀器等。
10.4 鼓勵研究開發高效、實用的危險廢物焚燒成套技術和設備,包括危險廢物焚燒爐技術、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技術和危險廢物焚燒余熱回收利用技術等。
10.5 鼓勵研究和開發高效、實用的安全填埋處理關鍵技術和設備,包括新型填埋防滲襯層和覆蓋材料、填埋專用機具、危險廢物填埋場滲瀝水處理技術以及危險廢物填埋場封場技術。
10.6 鼓勵研究與開發危險廢物鑒別技術及儀器設備,鼓勵危險廢物管理技術和方法的研究。
10.7 鼓勵研究開發廢舊電池和廢日光燈管的處理處置和回收利用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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