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以
『壹』 如何理解刑事訴訟中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
【內容摘要】 刑事證明標準是指依法運用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所需要達到的程度。我國的刑事證據制度採用的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准。雖然我國刑訴法對其作出明確規定,但不同的訴訟環節中如何認定刑事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司法理論和實踐中均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本文中,筆者將通過刑事證據在刑事訴訟不同環節的證明標准,淺談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關鍵詞】 證據 刑事證明標准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以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為條件的,無論是在立案偵查階段,還是在公訴階段或者審判階段,都必須堅持證據「確實、充分」這一客觀標准,准確的說,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是相對特定階段范圍內證明要求而言的,從立案、偵查、起訴到審判,是根據該階段訴訟程序的要求和目的來分別決定其收集的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條件,即證明標准。一、 刑事證據的確實、充分的含義 刑事訴訟法中所稱證據「確實、充分」的含義包含「質」與「量」兩方面的要求。「確實」是對證據質的要求,即證據具有客觀存在的基本事實和證明作用,要求每個證據必須和待查證的犯罪事實之間存在客觀聯系,具有證明力,能夠證明待證事實。「充分」是對證據量的要求,即證據需要達到能夠證明犯罪事實的數量要求,這里的量不是指證據數量的多少而是指證據的證明力的大小或強弱,同時所收集採納的證據應形成證據鏈。只要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構成充分的理由,不論其數量多少都可以認為其具有充分性。證據「確實」和「充分」兩個方面是相輔相承的。「確實」是「充分」的前提條件,只有確實的證據才能被運用到案件的偵查、起訴、審理中來,才能對案件的客觀事實真相起到證明的作用。「充分」是「確定」的堅實基礎,僅有證據確實,如果達不到證據充分的標准,也不能據以定案,只有確實的證據形成證據鏈達到充分的證明力才能實現客觀事實的再現。只有從「確實、充分」的雙重角度來審查證據,才是科學的判斷標准。司法實踐中,偵查、起訴、判決三個環節中,均應嚴格的判斷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才能達到定案標准。 二、刑事訴訟各環節證據不同證明標準的原因分析我國公、檢、法三機關共同承擔著打擊懲罰犯罪,保障無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職責。因此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其證明的基本要求都是一致的,即達到定案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我國刑訴法對三階段證據應有的確實充分的度並沒有明晰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偵查、起訴、審判各個環節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也凸顯遞進性。主要原因在於:第一、職能要求不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可見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自偵部門的職責主要體現對案件的偵破工作方面,檢察機關的主要工作體現在對案件的監督審查方面,審判機關工作體現在通過對證據的判斷作出判決。職能的不同直接導致從不同的角度要求刑事證據標准;第二、法定的訴訟期限直接決定不同訴訟環節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要求。訴訟期限內,在證據一時難以收集的情況下,為不違反刑訴法的有關規定,勢必要讓案件進入下一訴訟環節,而非等到所有證據收集確實、充分後在進入下以環節。如犯罪嫌疑人實施搶劫造成被害人人身傷害,同時被害人傷情短期內難以恢復,影響傷情鑒定,這種情況下,司法實踐中不可能等到被害人傷情恢復後在提起批捕或移送起訴。因此,刑事訴訟期間的限制也造成部分案件在偵查和起訴環節有不同的證據標准。第三、辦案人員業務素質存在差異。刑事案件的辦理經歷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環節,這三個環節均由不同的承辦人辦理。因此,辦案人員的業務素質、執法能力、辦案經驗等直接影響該案證據的收集和對證據「確實、充分」理解,要強求不同辦案人對同一案件在不同環節證據達到證據收集的「同一」證明標准,顯然不具現實可行性。第四、案件的動態變化。刑事案件有其共性的一面,但更多體現差異性,特別是個別案件發展的漸進性有時並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個別案件前一訴訟階段的證據進入後一訴訟階段時,往往會因為案情的變化導致所取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發生變化。因此,無法「一刀切」[1]的標准要求各訴訟環節的證據證明標准。筆者認為,刑事訴訟的各環節,應當根據該階段訴訟程序的要求和目的來分別決定其收集證據所要達到的證明標准,通過不同環節,逐步提高證據證明力的標准,最終達到定案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三、刑事訴訟各環節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准我國新《刑事訴訟法》[2]第160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第17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第195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照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都應當作出有罪判決。由此可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移送起訴、提起公訴、有罪判決一般證明要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了逮捕、移送起訴、公訴的證據證明標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有罪判決的證據證明標准。這些規定體現了刑事訴訟各環節不同的證據證明標准。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可以體現:(一)立案偵查階段證據證明標准我國新《刑訴法》第110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第113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對現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分子可以依法現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逮捕。第八十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現行拘留:(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場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通過以上規定可以說明立案偵查階段證據證明標准有以下幾點:第一、某一犯罪事實已經發生;第二、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的犯罪嫌疑;第三、有證據或者有理由認定犯罪嫌疑人與犯罪事實之間存在關聯。第四、該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具備以上條件即可立案並可以拘留犯罪嫌疑人。(二)審查批捕環節證據證明標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的犯罪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以上規定可以明顯的看出,審查批捕環節對證據的證明標准要高於立案偵查的證據證明標准。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必須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該事實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數個犯罪行為中的一個犯罪行為,也可能是其單一的犯罪事實,但該事實必須查證屬實。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拘留的條件顯然已遠遠不能適應用逮捕的這一規定;第二、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這表明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同時必須有證據證明該行為系犯罪嫌疑人所為,即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發生並且該行為是犯罪嫌疑人所為的證據形成證據鏈條,證實犯罪嫌疑人實施了查證屬實的犯罪行為;[3]第三、證據「質」與「量」的要求提出。逮捕的第三個條件明確提出了證據的 「三性」要求,這個要求確保了逮捕措施的嚴肅性,即只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一致性,證實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才能達到逮捕的條件。第四,逮捕的條件未要求查清犯罪嫌疑人全部的犯罪事實,只要有證據證明有一起犯罪事實系犯罪嫌疑人所為,便可對犯罪嫌疑人採取逮捕的強制措施。通過對立案偵查和審查逮捕可以看出,「作案嫌疑」系立案偵查的證據標准,而「構罪」則是審查逮捕的證據標准。(三)審查起訴環節證據標准新《刑訴法》第16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二)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三)是否屬於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四)有無附帶民事訴訟;(五)偵查活動是否合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的案件,必須查明:(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狀況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二)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認定犯罪性質和罪名的意見是否正確;有無法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動中的責任的認定是否恰當;(三)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復製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四)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五)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六)是否屬於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七)有無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採取的強制措施是否適當;(九)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十)與犯罪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凍結並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對被害人合法財產的返還和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的處理是否妥當,移送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這個規定明確了審查起訴環節刑事證據證明標准,相比立案偵查、審查逮捕環節,除了要求「定罪」證據確實充分外,更多的是對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和對「量刑」證據的要求。主要體現如下:第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應當進行充分的核實。立案偵查和審查逮捕環節只要有證據證實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對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未作要求,但審查起訴環節,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查找提出明確要求。第二、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均應全部查實。審查逮捕環節,只要有證據證實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即可逮捕,即「定罪」標准,但審查起訴環節,必須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所有犯罪行為的證據,同時收集其罪輕、罪重,有罪、無罪等方面的證據,通過對這些證據收集和審查,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犯罪性質及犯罪嫌疑人有無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無遺漏罪行、有無遺漏犯罪嫌疑人等事實。即全面收集其「定罪、量刑」證據。第三、凸顯法律監督職能。通過審查相關證據材料,確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的強制措施是否適當,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案件材料是否移送,涉案物品處理是否妥當等行為進行監督。這既保證了證據的「合法性」,同時,也強化了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因此,審查起訴所要求的證據標准,已非僅僅體現「懲罰犯罪」職能,而是上升到「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檢察職能。(四)審判環節證據標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二條規定: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為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四)被告人有無罪過,行為的動機、目的;(五)實施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六)被告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系;(七)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無法定或者酌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八)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這個規定確定了人民法院審判環節的刑事證據標准。這個標准包含了刑事案件「定罪」和「量刑」兩個方面的證據要求,與審查起訴環節相比,二者對「定罪」和「量刑」的證據要求是一致的。與審查起訴環節相比,二者的區別體現在三點:第一、審判環節對證據「三性」進行審查,進而確定是否作為定罪量刑證據,而審查起訴環節除了對證據「三性」審查外,還需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體現了法院僅獨立行使其審判權,而檢察機關除了指控犯罪外,還行駛法律監督權;第二、審判環節法院僅審查公安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以及有無量刑方面的證據,而審查起訴環節除了審查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犯罪,還必須查清犯罪嫌疑人有無遺漏罪行、有無遺漏犯罪嫌疑人等事實;第三、審判環節法院審查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同時還審查犯罪嫌疑人及律師一方提供的證據,排除合理懷疑,確定對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或無罪判決,而公訴機關僅就自己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舉證。立案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審判雖然不同訴訟環節有不同的刑事證明標准,但有一個共同的目的是相同的,那就是通過收集證據,還原案件的客觀事實真相,懲罰犯罪。因此,把握各訴訟環節對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有利於保證准確、及時地查清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四、審查起訴環節證據「確實、充分」條件的把握。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職能決定了審查起訴環節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是最高的。這種高標准要求既保證了准確打擊犯罪,也保障了法律訴訟監督職能的行使,體現我國檢察機關的基本職能和作用。因此,應當准確把握審查起訴環節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一) 刑事案件證據「三性」是刑事案件之「魂」證據是進行刑事訴訟活動的依據,離開證據,整個刑事訴訟活動就無法進行。而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決定了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和證據能力,這「三性」是證據的基本特徵。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訴訟證據必須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實材料。證據合法性保證了證據的提供、收集和審查符合法律的程序規定,從形式上確保了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符合法律要求。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訴訟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不是人們主觀猜測和虛假的東西。證據的客觀性,為司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查明和證明案件事實真相,提供了物質基礎。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訴訟證據與案件的待證事實之間存在客觀的聯系,這種聯系是證據間形成證據鏈條的基礎。如果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達不到上述三個條件,就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故嚴格審查證據的「三性」,是確保刑事案件准確辦理刑事案件的基礎,是刑事案件之「魂」,是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完美結合。(二)「定罪」證據與「量刑」證據並重刑罰的目的不僅僅是懲罰犯罪,更多的教育與預防犯罪為目的,故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其刑罰。因此,審查起訴環節應當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罪輕、罪重、有罪、無罪的證據,確保審判環節對其罰當其罪、罪責適應,實現懲罰、教育和預防犯罪的目的,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統一。筆者認為,量刑證據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予以收集。第一、收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影響量刑的證據;第二、收集犯罪嫌疑人法定量刑證據。主要包括刑法總則規定的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或者盲人犯罪,以及從犯、脅從犯、教唆犯、自首、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證據。第三、收集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個人成長經歷、教育程度、一貫表現、悔罪表現、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有無前科等相關量刑證據。第四、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無退贓、退賠、是否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在犯罪中有無過錯等量刑證據。第五、收集被害人個人及家庭等能影響對犯罪嫌疑人量刑的證據。通過收集以上這些量刑證據,能夠實現量刑均衡,更好的維護司法公正,確保刑罰任務的實現。(三)指控犯罪與刑事訴訟監督並重審查起訴環節,不僅要審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同時還要查明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涉案財物處理不當等相關事實,對案件作出處理時,亦要對全部的審查內容提出檢察意見。故本環節對證據的收集不限於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的的證據,同時收集審查起訴內容的其他方面證據材料,特別注重收集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的相關證據。收集監督偵查活動相關證據必須反映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立案監督、強制措施的監督、偵查活動是否遵守辦案程序的監督,訴訟時限的監督以及有無其他違反行為的監督。故審查起訴環節,對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必須將法律監督的內容與指控犯罪的證據並重予以收集。證據是司法公正的基礎,是證明犯罪事實的唯一手段,對證據必須採取科學態度,尊重客觀事實,如實反映客觀事實。在收集和運用證據過程中,一旦發現確有錯誤,就要實事求是地加以改正,使得據以定案的證據來源合法,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及量刑、定罪的情節,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沒有矛盾,所有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一致性。只有這樣全面、充分的收集證據,才能達到檢察機關檢察權的全面有效的實施。「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准,是訴訟中對案件事實中的待證事項的證明必須達到的要求。只有準確的把握刑事訴訟各環節的證據標准,才能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伏法,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分子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貳』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哪些條件
(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好律師網參考
『叄』 簡述訴訟法中所規定的證據確定充分的內涵
證據確鑿,也是指據以認定違法違紀行為和給予違法違紀行為人處分的證據必須能回夠充分證明違法違紀答行為的存在以及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對不能夠充分證明違法違紀行為客觀情況的證據則不能採信。證據確鑿包含四個層次的內容:
(1)證據必須真實。所取得的證據要能經得起現實和歷史的檢驗。
(2)證據必須與案件有內在的聯系。與案件沒有聯系的任何事物,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3)證據必須充分,能夠將違法違紀事實證明清楚,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
(4)證據之間不能有矛盾。如有矛盾,必須得到合理排除。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不能認定違法違紀;證據確實、充分,即使犯錯誤的本人拒不承認,也可以認定違法違紀。
『肆』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哪些條件
根據法律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回事實都答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相關法律可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伍』 證據確實、充分應滿足哪些條件
回答:
《刑事訴來訟法》第五十三條自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陸』 依據新《刑事訴訟法》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哪些條件
證據確實充分需要滿足三個條件:
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這是對證據數量上的要求,體現了「證據裁判原則」,其邏輯判斷過程是:案件事實的認定與否有賴於法律證據的支撐,案件事實要從行為人犯罪預備、犯罪實施、犯罪完型(完整的行為狀態)、犯罪危害結果逐一認定,對實現過程的全盤性、時間維度的順序性、犯罪主體的合法性、罪過形態的確定性、客體侵害的直接性都有證據證明,概言之,凡對案件事實有證明作用的證據都要依法收集到案,達到窮盡的程度。
二是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這是對定案證據質量、品質的要求,涉及證據能力(資格)和證據證明力。需要說明的是,「據以定案的證據」主要包括有罪的定案證據,這是由刑事追訴功能作用所決定的,其中輔助性地涵蓋了無罪證據。誠然,對主要的有罪證據依法不能認定和依法不能採信的,應作無罪處理,其理論依據是疑罪從無原則。該條件所述的定案證據在形式要件上必須符合法定的證據種類和各類證據獨有的特質。定案證據「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程序規制具體體現在舉證主體的舉證活動(包括延期審理的補充偵查)、辯方的反證活動、控辯雙方的質證活動和辯論活動、法庭對證據的認證和採信等活動。該規定凸顯了定案證據實質合法、程序適格的訴訟價值判斷。
三是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對該條件的立法理解和司法判斷,屬於非獨立的條件要素,系綜合性的評價條款。上述的證明標准在第一項、第二項條件得到滿足後,裁判者將全案證據加以綜合考量,如果認為整個案件形成證據鏈,就可以形成內心確信,從而排除合理懷疑。也就是說,庭審中,定案的證據須通過嚴格的實質性審查和證明力審查及程序性審查,才可以排除合理懷疑。
『柒』 依據新《刑事訴訟法》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哪些條件
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對刑事案件的證明標准作出了新規定,即「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7)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以擴展閱讀:
刑事訴訟證據的審查方法
1、個別審查,主要指甄別法。用於對收集的證據逐一地進行單個審查和鑒別,是審查、判斷證據最常用的方法,也往往是最先使用的方法,可以對證據進行初次凈化和篩選。運用此方法,要求依據客觀事物發生、發展、變化的一般規律和常識去辨別證據的真偽,判斷其是否具有證明力。
2、綜合審查。審查、判斷證據不能孤立地看待各個證據,應綜合審查、判斷全案證據材料。一方面,對不同種類的證據,要結合起來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各個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矛盾;另一方面,還應把案內所有的證據與案件事實聯系起來,不但證據與證據之間,而且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都要協調一致,沒有矛盾。
3、辨認。即對某一事物不能確定的情況下,組織曾與該事物接觸過的有關人員加以指認與確定的活動,這是一種有效方法,也是刑事偵查中經常運用的方法。辨認必須按程序進行,在使用辨認結果時要進行查證和復核,並應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防止發生錯誤進而造成嚴重後果。
4、對質。即執法人員按照法定程序組織和指揮了解該事實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就特定的案件事實或者證據事實進行互相詢問、反駁和辨認的方法。一般是在涉及案件的重要問題上,且除了進行對質外別無他法的情況下才可採用此法。
5、技術鑒定。鑒定是審查、判斷某些物證和書證必不可少的手段,如一些物品或者物質痕跡僅憑司法人員的一般知識是無法判明其性質和特徵的,都需要運用各種鑒定方法才能判明。隨著現代高科技的發展,新的鑒定手段越來越多,也越來越可靠。
6、偵查實驗。即為了審查、判斷某一現象在一定的時間內或情況下發生,而依法將該現象發生的過程加以重演或再現的一種活動和方法。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偵查實驗,必須經縣以上公安局長批准,並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7、邏輯方法。審查、判斷證據除了利用證據互相驗證和進行科學鑒定等方法外,常用的還有通過邏輯方式來進行審查、判斷。具體方法有:歸納法、演繹法、分析法、綜合法、反證法和排除法。
『捌』 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該如何處理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玖』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哪些條件
根據法律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回定罪量刑的事實都答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相關法律可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拾』 公安機關對案件偵查終結後 認為放罪事實清楚 證據確實 充分 應當依法追究放罪嫌疑人刑事責任
你好,
起訴意見書,是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終結後,認為犯罪事實清楚,專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依法追屬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或本院公訴部門移送審查起訴時製作的一種法律文書。
(定義) 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對案件偵查終結後,認為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製作的、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或本院公訴部門移送審查時製作的書面文件。起訴意見書是法律應用寫作中常用的文種。
(作用)依法製作的起訴意見書具有區別罪與非區別罪,保障是犯罪人受到法律追究的重要作用。
(使用說明)本文書是司法實踐中運用頻率很高的文書,任何一個刑事案件自偵查終結時都必須製作此文書。一般是一案一份,對於共同犯罪案件,需要提請起訴數名犯罪嫌疑人的,和寫一份文書,按照主犯、從犯、脅從犯的順序製作。對共同犯罪中不需要起訴的犯罪嫌疑人,仍應當將共同犯罪的事實說清楚,並註明對未起訴的犯罪嫌疑人的處理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