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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

發布時間: 2021-02-09 11:28:42

① 通過不正當手段或者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是否有效

通過不正當手段或抄者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沒有法律效力,法院不會採納的。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② 如何認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

1.從取證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入手進行判斷

取證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是判斷言詞證據取得是否合法的重要線索,也是被告人訊問筆錄中必須寫明的內容,因而是審查證據合法性的關鍵所在。對於取證人員是異地公安人員,如被告人提:因為被網上追逃而被異地公安機關抓獲的,異地公安機關在不負責偵辦案件的情況下第一次訊問被告人的,通常可以排除公安機關採取了非法方法,反之則應當予以注意;對於訊問時間異常,如訊問持續時間長而筆錄內容簡短、訊問時間在深夜等情形應當予以注意;對於訊問地點在法定羈押場所之外的,如有罪供述發生在刑偵大隊的、在提出看守所外期間的,應當予以注意;對於訊問筆錄中供述細節與其他證據具有不尋常的高度吻合,或者細節在偵查人員的提示下由不吻合到吻合等情形應當予以注意;對於被告人翻供比較突兀,前後供述無理由出現截然不同的情形應當予以注意。對於以上情形,應當結合被告人提出被刑訊逼供的具體線索,審查被告人翻供的時間和前後供述的變化內容,進行綜合認定,判斷被告人供述是否屬於非法證據。

2.對重大案件,應當結合同步錄音錄像進行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由於設備、技術以及偵查人員的記錄習慣等原因,要求錄音錄像與訊問筆錄完全一致並不現實,但是如果錄音錄像存在剪輯、關鍵問題處不清晰或者與訊問筆錄存在出入的地方應當予以注意;特別是訊問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像顯示的時間長短、內容繁簡等明顯不符的,應當結合其他證據進行認真審查。

需要說明的是,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標准與刑事案件的定罪標准在本質上是一致的,需要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准。如果人民檢察院無法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取證的合法性,如對於重大犯罪案件,偵查機關未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訊問又未按照法律規定在看守所內進行,且沒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訊問的合法性,此種情況就屬於「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

(二)庭審中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程序的開展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和材料。」本案中,被告人劉曉鵬當庭提出歸案後被公安人員連續訊問五天五夜直至昏睡,其有罪供述內容不真實。根據《解釋》第一百條的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庭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法庭據此啟動證據合法性的調查程序。根據《解釋》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可以由公訴人通過出示、宣讀訊問筆錄或者其他證據,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等方式,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

③ 《刑事訴訟法》規定,嚴禁什麼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嚴禁刑抄訊逼供

《刑事訴襲訟法》
第五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④ 簡述《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非法證據排除范圍的有關規定。

具體規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

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條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六十條 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4)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擴展閱讀:

非法證據的排除原則:

《五部門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第二條 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三條 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四條 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條 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應當一並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供述的。

第六條 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七條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⑤ 刑事訴訟法》規定,嚴禁什麼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回人供述和採用暴力答、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⑥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具有法律效力嗎

不可以。

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版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權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6)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擴展閱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五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⑦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

《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准確懲罰犯罪,切實保障人權,規范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如下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第二條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三條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四條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條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應當一並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供述的。

第六條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七條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二、偵查

第八條偵查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開展偵查,收集、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

第九條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送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因客觀原因偵查機關在看守所訊問室以外的場所進行訊問的,應當作出合理解釋。

第十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偵查人員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並在訊問筆錄中寫明。

第十一條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應當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制,不得剪接、刪改。

第十二條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製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對訊問筆錄中有遺漏或者差錯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

第十三條看守所應當對提訊進行登記,寫明提訊單位、人員、事由、起止時間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況。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應當進行身體檢查。檢查時,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可以在場。檢查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傷或者身體異常的,看守所應當拍照或者錄像,分別由送押人員、犯罪嫌疑人說明原因,並在體檢記錄中寫明,由送押人員、收押人員和犯罪嫌疑人簽字確認。

第十四條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調查結論應當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偵查機關對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

對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應當在偵查終結前詢問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並同步錄音錄像。經核查,確有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

第十五條對偵查終結的案件,偵查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後,證據不足的,不得移送審查起訴。

偵查機關發現辦案人員非法取證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可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

三、審查逮捕、審查起訴

第十六條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

第十七條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調查結論應當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發現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依法排除相關證據並提出糾正意見,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並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

第十八條人民檢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後,證據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

對於人民檢察院排除有關證據導致對涉嫌的重要犯罪事實未予認定,從而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決定,或者對涉嫌的部分重要犯罪事實決定不起訴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要求復議、提請復核。

四、辯護

第十九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師。

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可以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對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代理申訴、控告。

第二十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二十一條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訊問筆錄、提訊登記、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等證據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證據材料。

第二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與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聯系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與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聯系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並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說明理由。

五、審判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將申請書和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復製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四條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未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人民法院對申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按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實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後,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第二十六條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決定不再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確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員出庭作證或者說明情況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員出庭。

第二十八條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法庭應當宣布開庭審理前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及處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前述情形,法庭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應當駁回申請。

法庭駁回排除非法證據申請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法庭不再審查。

第三十條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但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進行調查。

第三十一條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可以出示訊問筆錄、提訊登記、體檢記錄、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出示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並申請法庭播放特定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

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並就相關情況接受發問。對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無關的,法庭應當制止。

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質證、辯論。

第三十二條法庭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通知公訴人、辯護人到場。

第三十三條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當當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議庭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再次開庭時宣布決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前,不得對有關證據宣讀、質證。

第三十四條經法庭審理,確認存在本規定所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法庭根據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而人民檢察院未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規定所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對依法予以排除的證據,不得宣讀、質證,不得作為判決的根據。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後,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依法認定該部分事實。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參照上述規定。

第三十八條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訴、上訴,對第一審人民法院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提出異議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人民檢察院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出示證據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審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關證據的,人民檢察院在第二審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證據,但在第一審程序後發現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參照上述第一審程序的規定。

第四十條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未予審查,並以有關證據作為定案根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依法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未予排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後,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四十一條審判監督程序、死刑復核程序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參照上述規定。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

⑧ 判斷題以引誘的方式收集的證據視情況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是否正確

不正確,以引誘復的方式收集制的證據不可以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百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度、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8)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擴展閱讀:

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

1、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主體

一般情況下,由非法證據取證過程中的受害者,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權提出排除非法證據。

2、提出排除非法證據動議的時間

傳統的方式是在審判期間,現在更多的則採用在法庭審理前提出動議。

3、聽審結果

由法官主持聽審的,由法官作出裁決;不是由後來決定案件的法官,而是由較低級的司法人員主持的,由於其無權作出裁決,而只能作出建議。

⑨ 民事訴訟中通過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能否作為證據

按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 不得專作為認定案屬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是指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主要包括三類:

(1)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如依法應當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調查取證的,只有一名工作人員調查取得的 證據;

(2)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3)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如刑訊逼供 獲取的證據等。

(9)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擴展閱讀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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