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公共安全罪
Ⅰ 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辦理妨害傳染病防治案件中,是否引起新冠肺炎傳播或者具有傳播嚴重危險,是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重要條件,結合具體案情,辦案人員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分析:
1、是從行為主體看,行為人是否系新冠肺炎確診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或其他密切接觸者,或者曾進出疫情高發地區,或者屬於其他高風險人群。
2、是從行為方式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拒絕疫情防控措施的行為,比如拒不執行隔離措施、瞞報謊報病情、旅行史、居住史、接觸史、行蹤軌跡,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密切與多人接觸等。
3、是從行為後果來看。比如造成多人被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多人被診斷為疑似病人,或者多人被隔離觀察、多個區域被封閉等。
(1)危險公共安全罪擴展閱讀:
下面介紹有關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體案例:
1、是田某某案發前曾進出武昌、漢口、荊州等重點疫區,並於2020年1月26日被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符合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行為主體。
2、是田某某瞞報病情、隱瞞接觸史、行蹤軌跡,且進入醫院等公共場所,密切與數十人接觸,拒絕醫護人員提出的隔離措施。
3、是造成了醫護人員等37人隔離觀察,造成上述人員被感染新冠肺炎的嚴重危險。故對其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
Ⅱ 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1、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專或屬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3、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盜竊、搶奪槍支、彈葯、爆炸物的,或者盜竊、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搶劫槍支、彈葯、爆炸物的,或者搶劫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葯、爆炸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Ⅲ 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怎麼定性
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特定的
特定人的身體健康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體是不特定的,侵犯的是社會的公共安全
Ⅳ 什麼叫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國1997年修改後《刑法》第114條、第115條規定的一個具體罪名,該罪名是一種社會危害性嚴重的犯罪。
《刑法》第114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五個故意犯罪的罪名: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危險公共安全罪擴展閱讀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與非罪界限應當重點把握以下兩方面:
1、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能否達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這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與否的關鍵,也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的最基本的前提條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從兩方面來考察:一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或者危害後果是否具有不特定性;二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是否能夠給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的威脅狀態。
「嚴重侵害的威脅狀態」對於人身權來講是指足以造成重傷、死亡的威脅狀態;對於財產權來講通常是指足以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10萬元以上的威脅狀態。當這二方面都具備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才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危險性或者緊迫性,本罪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