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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特點

發布時間: 2021-02-03 16:32:51

Ⅰ 什麼是污染防治法

為是「最強」污染防治法,之所以被認為是「最強」,一方面是體現在對土壤污染的風險管控和修復這一塊,另一方面是對污染責任人追究這部分。

2018年8月31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土壤污染防治法》)。這是我國首次制定專門的法律來規范防治土壤污染。該法律將於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這也意味著我國土壤污染防治專項法律的空白得以填補。

2014 年的《全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公報》顯示,全國土壤環境狀況總體不容樂觀,部分地區土壤污染較重,耕地土壤環境質量堪憂,工礦業廢棄地土壤環境問題突出,全國土壤總的點位超標率為16.1%,耕地超標點位為19.4%。土壤污染已成為亟需解決的重大環境問題和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突出問題。對此,廣大人民群眾十分關注。

一直以來,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上,我國存在著一些問題:部分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分散規定在有關環境保護、固體廢物、土地管理、農產品質量安全等法律中,這些規定十分分散,缺乏系統性,其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不強,無法滿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客觀需要,導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無法系統有序地進行,使得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效果大打折扣。同時,土壤污染所具有的隱蔽性、滯後性、累積性和地域性,以及治理難、周期長等特點,導致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復雜性。解決以上這些問題,需要一套系統、綜合的法律對策、構建專門的法律制度、採取可操作的措施。因此,《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那麼,《土壤污染防治法》都有哪些方面值得我們密切關注?

縱觀《土壤污染防治法》,共七章九十九條,在以預防為主、保護優先、風險管控、分類管理、污染擔責、公眾參與原則的基礎上,明確了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准、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土壤污染預防、保護、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規則。總體來講,新出台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亮點有很多,本文主要從四方面進行一些解讀。

一、落實土壤污染防治的政府責任

為了防止責任主體眾多導致可能出現的混亂,本法中建立了土壤污染防治政府責任制度。《土壤污染防治法》明確規定,國務院統一領導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每十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

並且國家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這意味著土壤污染普查成為政府的一個常規性工作。把污染防治列為政府的績效考核、作為地方負責人政績的一部分,對他們也是強制性約束,這也會讓各個地方政府更加註重土壤污染防護方面的工作。

二、確立土壤污染責任主體

在《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土壤污染責任人一詞共出現29次。

預防、管控,都是為了治病於未萌。但當土壤已經受到污染時,還可以通過修復,恢復成健康、可利用的土地。只是一般需要大量的資金和較長的時間。誰負責給「生病」的土壤治病?這就需要設計出法律責任承擔的方案了。

土地污染責任的承擔者是誰?本法提出,是土地污染責任人和土地使用權人。具體包括以下13類:1)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2)拆除設施、設備或建築物、構築物的企事業單位;3)拆除設施、設備或建築物、構築物的重點監管單位;4)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5)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理設施的單位;6)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7)土壤調查、風險評估、效果評估單位;8)修復施工單位;9)土地使用權人;10)土地使用權人和實際生產經營者;11)債權、債務繼承人;12)任何單位和個人;13)地方人民政府。

三、建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制度

《土壤污染防治法》不僅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條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污染責任人變更的修復義務等內容進行了規定,還針對農用地與建設用地兩種不同類型土地涉及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制度進行了分別規定。

a) 國家建立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准,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並對具體管理措施進行了規定。

b)國家建立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制度。名錄應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及時更新,對於列入名錄的地塊應當如何修復、如何進行污染防治進行了明確規定。

四、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

此次法規中提及的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被眾多專家、環保人士寄予厚望,希望通過國家基金制度等措施破解土壤污染防治的高成本問題。在中國,許多土壤污染被認為是歷史遺留問題,無法找到責任人,並且修復的成本巨大。誰來治、怎麼治、治理費用由誰承擔變成了環保界需要迫切解決的問題。

這些問題在本法中都得到了回應。首先,基金分兩類,一類是中央土壤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另一類是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其次,基金的用途分為三種,一是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二是在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時,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三是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再次,對歷史遺留污染地塊問題的解決。對於該法生效之前即2019年之前產生的、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由土地使用權人實際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也可以申請,這項規定主要是為了解決歷史遺留問題,比如原始用途為工業用地、現在為居住性質的污染地塊治理和修改。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基金怎麼建尚未明確,只提到了鼓勵和提供社會各類捐贈,具體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生態環境部、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制定。

最強污染防治法 風險管控和安全利用為主要目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後,被很多業內人士認為是「最強」污染防治法,之所以被認為是「最強」,一方面是體現在對土壤污染的風險管控和修復這一塊,另一方面是對污染責任人追究這部分。

在《土壤污染防治法》中我們看到,在風險管控和修復方面法律規定得非常詳細。《土壤污染防治法》中明確,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可以看到,土壤污染修復的義務是從調查開始的,土壤修復前後的一系列工作都離不開土壤檢測。而且法律中把相關利益人的責任都規定得非常詳細,包括政府的責任、使用權人的責任、污染人的責任還有農用地上農民的責任。

另外,我們注意到,《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對土壤污染行為的處罰力度小,對行政罰款沒有規定特別巨大的數額。據了解,這是為了讓責任人做風險管控和修復,這是特別大的一筆支出。《土壤污染防治法》沒有把主要的責任通過行政處罰的形式讓污染責任人承擔責任,單看處罰金額,可能會覺得土壤污染防治法處罰的力度小,但是,法律的重點是要求相關責任人去做土壤污染修復工作,這也是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的主要目的,為土壤污染修復提供支持。

《土壤污染防治法》在修訂期間,業內估算土壤修復這塊的產值將有較大的規模,在法規正式出台後我們注意到,土壤污染防治的重點還是以風險管控和安全利用為主,對全部污染的土壤進行修復是不可行和不科學的,實在必須要修復的土壤才會去修復。

《土壤污染防治法》重在「防」字,法律條文對預防、監控和責任歸屬著墨頗多,重點還是以風險管控和安全利用為主,以對未來造成新的污染進行控制和歸責。而要完成這一系列的工作,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清楚則是基本前提。簡而言之,《土壤污染防治法》傳遞出的一個重要信息是「測是基礎,防是重點」。

對於當前的存量污染我國依然有治理經費不足、大面積修復難以負擔的問題,並不能釋放很大的土壤修復市場空間。然而無論是《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中要求2020年底前實現土壤環境質量監測點位所有縣(市、區)全覆蓋,還是《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要求每十年至少開展一次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我們不難看出,土壤環境監測市場具有較大潛力,引入第三方監測力量也是大勢所趨。

Ⅱ 大氣污染防治法的特點

修改後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在重點城市大氣污染防治、燃煤污染控制、機動車尾氣治理、揚塵污染治理等6個領域作出新規定,對有關法律制度和執法手段進行了重要改革:禁止超標排放,超標排污屬違法行為,應受法律處罰;建立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證制度;改革超標收費制度,實行排污總量收費;將限期治理制度由管理措施變為法律責任;強化法律責任,加大制裁力度。

Ⅲ 《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的主要制度有哪些

一、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強化地方政府責任,加強考核和監督。規定了地方政府對轄區大氣環境質量負責、環境保護部對省級政府實行考核、未達標城市政府應當編制限期達標規劃、上級環保部門對未完成任務的下級政府負責人實行約談和區域限批等一系列制度措施。
二、堅持源頭治理,推動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提高相關產品質量標准。一是明確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二是明確制定燃煤、石焦油、生物質燃料、塗料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煙花爆竹及過濾等產品的質量標准,應當明確大氣環境保護要求。三是規定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三、從實際出發,根據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大氣污染防治標准,完善相關制度。新增「大氣污染防治標准和限期達標規劃」章節並前置,規范大氣污染質量標准、污染物排放標准制定行為,以及標准運用和落實。

Ⅳ 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近幾年學界重點關注的課題之一。在水污染日益加劇的現況下,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一項刻不容緩的任務。縱觀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立法和實施現況,借鑒美國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設計,本文對我國現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進行了系統分析,並在此基礎上評述了其存在的不足。本文旨在立足國情,探索適合我國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解決水污染帶來的相關環境問題,促進我國社會、經濟、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7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8年2月28日修訂通過,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實施接近三年,我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巨大的進步。然而,看到成績的同時,我們不能忽視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當前的水污染程度日益嚴重,治理難度較之以前也更加復雜。水質的惡化直接影響飲用水的安全、降低農作物的產量、影響漁業生產、制約工業的發展並加速生態環境的惡化,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按照繼續完善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思路,本文從以下三個部分進行闡釋。第一部分對我國現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進行分析。主要包括兩個環節:第一環節分析了我國現行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主要內容,第二環節指出了我國現行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一些不足。我國現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包括單位水污染防治責任制,「三同時」制度,排污申報登記制度,排污費制度,排污權交易制度和突發性水污染事故強制應急措施制度,分析這些制度在我國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所起的作用。在分析這些制度的主要內容和這些制度在我國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所起的作用的同時,本文也深入剖析了這些制度的不足之處,如:部門規章之間、地方立法之間相互沖突;農村的水污染問題未受到應有的重視;過分強調企業責任,忽視政府責任;在水污染糾紛解決上,對法律手段應用不足或有誤;排污費制度存在的問題;流域治理存在的問題;環境公益訴訟在我國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以及水資源收費制度存在的不足。我們需要高度重視這些問題,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第二部分採用了「比較研究的方法」,比較美國和中國在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上的區別,發現一些有助於完善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方法,深化改革並在新時期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實現經濟、環境協調持續發展。美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發達國家,其水污染治理歷經數十年發展,建立了相對完善的管理體系,積累了許多寶貴經驗,從其水污染治理成功的經驗來看,盡管兩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在目標、手段、措施等各方面存在一些差異,但美國的很多經驗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對於兩國在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上的區別,本部分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了比較:立法目的和政策目標,管理體制,調控機制,防治戰略,監管措施和手段,實施與保障機制。在比較中分析出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不足,為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鑒。第三部分主要是完善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思考。筆者認為,完善我國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需要進行科學論證並保障公眾參與;完善水污染事故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建立和健全排污權交易制度,積極開拓排污權交易市場;建立水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建立水污染稅制度。通過這一系列建議,希望能對我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有所裨益,並拋磚引玉,引起更多的思考。

Ⅳ 限期治理污染制度的特點

限期治理制度的主要特點是:1.有嚴厲的法律強制性。由國家強行政機版關作法作出的限權期治理決定必須履行,給予未按規定履行限期治理決定的排污單位的法律制裁是嚴厲的,並可採取強制措施。
2.有明確的時間要求。這一制度的實行是以時間限期為界線作為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之一。時間要求既體現了對限期治理對象的壓力,也體現了留有餘地的政策。
3.有具體的治理任務。體現治理任務和要求的主要衡量尺度,是看是否達到消除或減輕污染的效果和是否符合排放標准。是否完成治理任務是另一個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
4.體現了突出重點的政策,有明確的治理對象。
⑴位於居民稠密區、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上風向等環境敏感區,嚴重超標排放污染物的單位。
⑵排放有毒有害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危害人群健康。
⑶污染物排放量大,對環境質量有重大影響。

Ⅵ 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是什麼

1989 年,我國通過的《環境保護法》 ,其對健全我國環境資源保護法律體系, 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資源的協調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
20 世紀 90 年 代,一批新的環境保護法律陸續制定、修改、實施。然而隨著社會主義制度的逐步完善和經 濟的飛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對環境意識、法律意識也日益增強。盡管我國在環境 保護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確立了我國的環境保護法體系和一系列的規章制度。但是,環境 問題產生的速度仍然遠遠大於環境問題解決的速度。現行的《環境保護法》已經不能適應 21 世紀中國經濟、社會和環境發展的新需要,急需進行修改。特別是其中確立的環境保護 基本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很大程度上制約了建立市場經濟對環境保護的規范與需要。
一、 《環保法》制度的重要性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環境污染問題日益嚴重。 在追求 GDP 增長的 同時, 環境一直在默默承受著經濟發展所帶來的沉重負擔。 工業污染、 洋垃圾的流入和處理、 水污染、空氣污染充斥在我們的生活中,出現了「沱江特大污染事故」、「福建環境污染索 賠大案」、「松花江水流域污染」、「太湖藍澡」、「塔斯曼海輪污染案」 等一系列危害 環境的典型事件。伴隨著人們的努力,環境問題的眾多病因被逐漸地發現,有政治因素、經 濟因素、 技術因素、 倫理因素、 歷史因素等等。 這些因素無疑都是存在的, 它們的發現對「治 療」環境問題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但本文認為這些病因都不是主要的, 因為現代法治社會 是「通過法律控制的社會」, 這些因素對人們的行為只有有限的影響, 起決定性作用的是國 家制定的法律制度。環境問題之所以產生,源於人們不合理的生產和消費行為,而人的不合 理行為之所以產生,根源於我們的制度沒有很好地履行其規范人類行為之職責。因此,本文 認為,環境問題的根源在於制度[1]的失敗。 法律制度之所以重要, 並成為現代社會的最主要控制工具, 在於制度首要的並且始終具 備的一項功能:即「塑造人們的思維與行為方式,提供並在某種程度上創造和擴散信息,」 促成「社會共識或一般性的認識基礎, 減少了不確定性和風險, 幫助人們估計其他人可能的 行為進而矯正自己的行為。」[2]制度通過提供與行為有關的信息來塑造人們的行為,一種 好的制度應勸人行善,抑人為惡;一種壞的制度效果可能恰恰相反,會使好人做不成好事, 讓壞人為所欲為。在一個社會中,當人們的行為普遍偏頗乃至錯誤時,我們首先應追問的是 這個社會的制度是否為人們的行為提供了適當的激勵與正確的引導, 而不應去追問行為人的 道德倫理水平或政治經濟狀況等因素。沒有不合理的行為,只有不合理的制度。對於當今層 出不窮的環境問題也一樣, 我們不應只停留在研究造成環境問題的政治、 經濟、 技術、 習俗, 倫理等因素, 而應著重研究我們的制度是否為人們的環境行為提供了適當的激勵及正確的引 導。而問題恰恰在於此,我們的制度沒有為人們的行為提供有利於環境的激勵,反而在很大 程度上助長了危害環境的行為。 這正是我國環境問題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 本文將嘗試著從 制度的角度來找尋我國環境問題的根源及其對策。
二、 《環境保護法》制度存在的缺陷 《環境保護法》 是計劃經濟體制的產物, 在當前實施兩個根本性轉變和可持續發展戰略 的形勢下,有些制度已經暴露出不能完全適應形勢需要的嚴重缺陷。例如:
(一)「三同時」制度 「三同時」制度是我國環境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 是我國所獨創的一項環境法律制度, 也 是控制新污染源產生, 實現預防為主原則的一項重要措施。 「三同時」制度的適用范圍非常 廣泛, 「三同時」制度對我國的環境保護起著不可磨滅的功勛, 但是對我國的經濟發展也有 一定的不經濟的影響。 由於該制度要求環保設施必須與主體過程同時投入, 導致一些企業因 資金短缺無法投資設施建設而破產,或者企業的環保設施無法得到充分的利用而積壓資本。
(二)、限期治理制度 [3] 《環境保護法》關於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欠妥。該法第 29 條第 2 款規定:「中央或 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 人民政府決定。 」這種以企業的隸屬關系和級別作為確定決定權依據的管理形式, 顯然帶有 很濃烈的計劃經濟體制的色彩,往往給環境保護帶來不利影響。首先,限期治理由政府決定 的做法, 不利於該制度的全面實施。 政府並不能經常監督、 監測污染源, 而且在實際操作中, 政府往往偏重於企業的經濟效益, 而非環境效益。 從而使那些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難以得到 及時地治理而危害社會。其次,限期治理不分項目大小,都由同級政府決定,影響及時治理 污染, 也不一定完全必要。 最後, 限期治理分級管理的辦法, 易造成污染治理上的條塊分割, 也不利於流域性、 區域性及行業性污染源治理的統籌管理和安排, 更不利於實現政府對其轄 區環境質量負責。而相比而言,由環保部門行使限期治理決定權較為合理。因為環保部門是 開展環保工作的專業部門,依法行使對環保工作的監督管理權。
(三)、排污收費制度 《環境保護法》第 37 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防治污染的設施, 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安裝使 用,並處以罰款。」可見,排污單位如果沒有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其超標排 污行為並非違法行為,僅需依照《環境保護法》第 28 條的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然而依照 《標准化法》和《標准化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環境保護的污染物排放標准「屬於強制性標 准」,「強制性標准,必須執行。」因此,超標排污行為無疑應視為違法行為。,上述立法 上的沖突,確實讓人無所適從。所以有必要修改排污收費制中對超標排污行為的規定。
(四)、公眾參與制度[4] 作為公民的基本人權之一的環境權,是不應當受到限制或者剝奪的。但是作為人權之 一的環境權,跟其他的人權內容相比,又具有較強的整體性。在環境保護中,任何人都是權 利主體, 同時也是義務主體。 任何人都不能只是「自掃門前雪」, 在個人享受環境權的同時, 都必須考慮並且尊重他人的環境權。由此我們不難看出,環境權是整體利益、長遠利益和個 人利益的結合,因此要求每個人都應當積極的參與到環境保護過程中去,尊重他人,尊重社 會,與全社會建立起和諧的關系,從而也使得每個人都能得到更好的生存環境。我國公眾參 與環境保護的立法已經有了一定的規模, 為在我國環境保護過程中的公眾參與提供了相應的 法律保障。雖然有了法律保障,但是在實際的環境保護過程中,公眾參與的情況卻是非常糟 糕。再對照我國關於「公眾參與」的相關政策,就發現了許多不完善的地方,的確需要健全 和完善。就我國環境立法的整體來看,我國關於公眾參與的立法較為零散、分散、而且缺乏 系統性。現有的關於公眾參與的各項規定都散落在環境基本法即《環境保護法》以及一些單 行法規中,至今未有集中起來,有一個專門的、統一的規定,這樣就會使公民感覺國家立法 目的不明確。 在公民不能很好理解國家環境立法精神, 特別是關於公眾參與的相關規定的精 神時,就會使公眾不能較好的參與到環境保護中
三、 《環境保護法》中規定基本法律制度的完善 《環境保護法》 中規定的基本法律制度有些已經暴露出了不適應新形式的缺陷, 亟須進 行修改,同時也要在《環境保護法》中增加單行法已經確立的基本法律制度,與之保持協調 一致。
(一)「三同時」制度 由於該制度對一些企業的不利影響可規定在其適用時採取相對靈活的措施,允許部分 對環境影響不大的建設企業藉助外部其它部門的環境保護設施代為同步建設。 這樣既有利於 節約成本又能促進企業積極治理污染。
(二)對限期治理制度的完善 限期治理制度作為我國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之一,在環境管理實踐中發揮了重大的 作用。除了《環境保護法》對限期治理制度作了明確的規定外, 《大氣污染防治法》《環境 、 雜訊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單行法都有相關規定。 、 依據《環境保護法》第 18 條、第 29 條、第 39 條規定,限期治理針對造成環境嚴重污 染的企、 事業單位或者是位於特別保護區域內的超標排污設施; 限期治理的決定權由縣級以 上的人民政府行使;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事業單位,除了加收超標排污費外,還可 以處以罰款或責令停業、關閉。總結其特點,應從以下方面改進:
第一,擴大限期治理的范圍。從《環境保護法》中規定的兩類限期治理的范圍來看,沒 有包括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情形。而在《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中都對 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污染源進行限期治理作了規定。 《環境保護法》 應該作出同樣的規定, 從而強化國家的環境監督管理。
第二,將行為違法性作為限期治理的構成要件。 《環境保護法》中不論是否污染嚴重, 還是超標排污,都沒有將它們定性為違法行為,限期治理也只是作為一種行政管理手段。而 《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早已確定超標排污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其中規 定的限期治理是一種行政處罰手段,具有法律制裁性。因此, 《環境保護法》中應該將違法 性作為限期治理的要件, 這樣有助於強化企、 事業單位的環境責任, 提升污染防治的效果。
第三,將限期治理的決定權按轄區下放到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環境保護法》將 限期治理的確定權授予給對被治理單位有直接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行使, 而環保行主管部門只 有很少范圍的限期治理建議權和較低層次的決定權。 這突出表現了「命令-控制」型環境管 理模式的特點,影響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易助長「地方保護主義」之風,也不利於該項制度 經常全面地實施。 由環保主管部門行使限期治理的決定權則有利於權責分明, 提高行政效率, 也是我國經濟發展和環境管理制度發展趨勢的需要。
第四,增加對環境破壞進行限期治理的規定。 《環境保護法》中的限期治理重點是針對 環境污染行為。而對環境遭到嚴重破壞時的限期治理鮮有規定。限期治理作為恢復、補救措 施同樣適用於嚴重的環境破壞性為。例如,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對自然資源及生態環境造成 嚴重破壞的,環保部門也應對責任人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
(三)對排污收費制度的修改建議 排污收費制度是實施環境管理的一種經濟手段。它源於 1979 年《環境保護法(試行), 》 經過 20 多年的發展,一些單行法如《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 、 ,2002 年修改 制定的《排污費徵收適用管理條例》已突破了現行的《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有必要對其進 行修改。
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 1、將超標排污行為規定為違法行為。 《環境保護法》第 28 條和第 37 條的規定表明超標 排污行為並非違法行為,超標排污的只需交納超標排污費。而《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 、 境保護法》早已將超標排污修訂為一種違法行為,即「排污收費,超標處罰」。同時,依照 《標准化法》和《標准化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強制性標准,具有法律約 束力,超過標准排放污染物即是違法,應給予行政處罰。所以, 《環境保護法》應盡早確定 「排污收費,超標處罰」制度,將其推廣到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等領域。
2、修改按單一的濃度收費為對不超標排污的按排放總量計征排污費;轉向按濃度和總 量收費。 《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排污收費制度是建立在對污染物實行濃度控制的基礎上的, 未考慮區域的環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的總量,不利於整體環境質量的改善。我國《水污染防 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都明確規定了在特定區域的污染物排放總 、 量控制度, 《排污費徵收適用管理條例》的規定也實現了由單一濃度收費向濃度與總量相結 合收費的轉變。實踐中也已經採用了濃度與總量相結合收費的模式。這種轉變要在《環境保 護法》修改中反映出來。 (四)對公眾參與制度的修改
1、不斷完善環境立法體制,即在制定環境法律法規過程中,廣泛徵求公眾意見。在立 法過程中,廣泛徵求群眾意見,包括廣大農村與城鎮居民的意見,保證決策的科學有效,是 體現社會主義民主, 保障公民管理公共事務的權利得以實現的最基本的途徑。 將群眾的合理 性建議吸收到立法中,使法律法規和重大決策盡可能的反映最大多數人的環境利益和願望, 從而使人民群眾能更好的理解環境立法的目的,提高環境保護的效果。
2、在環境基本法中,建立科學、合理的公眾意見徵求制度方面,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 環境影響評價等環境管理活動。在環境基本法中,不能簡單的規定,公眾有權監督、檢舉污 染環境的企業和個人的權利,而是應當全面、系統的對公眾參與環境管理的途徑、形式、基 本權利義務等作出詳細的規定。 建立健全公眾參與的機制與程序, 逐漸形成以群眾舉報制度、 信訪制度、聽證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為基礎的公眾參與制度,使廣大人民群眾能夠通過 法定的渠道來表達自己對環境管理的意見與建議, 使人民群眾的呼聲能夠真正滲透到環境保 護中。
3、 完善「定期發布的環境狀況公報」制度,應更加貼近公眾,能夠讓公眾真正了解環 境狀況以及環境問題。鑒於我國各地方政府定期發布的環境狀況公報,較難為公眾關注,若 能在《環境保護法》中對環境狀況公報的具體內容作出詳細的規范,使區域環境狀況能更清 楚的為公眾知曉,讓公眾了解環境問題的嚴重性,以及保護環境的迫切性,不僅對增強公眾 的知情權和保護環境的責任感有很大的推動作用,同時,也為公眾關注環境保護、參與重大 項目決策的環境保護監督與咨詢提供必要的條件。
4、大力支持環境社會團體開展環境保護工作。環境保護社會團體的存在,對於環保工 作的作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它為公眾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一定的幫助,另一 方面,它是幫助和配合政府開展環境保護工作,預防官僚主義和腐敗現象的產生的需要。近 幾年,我國環境社團特別是各地方大學中的環境社團,發展較為迅速,但是真正對環保工作 產生一定影響的較少, 還沒有真正發揮到社會團體應當發揮的作用。 所以, 在即將修改的 《環 境保護法》中應當重視環境社會團體的作用,對社團的運作給予一定的經濟支持,積極徵求 環保社團的意見,促進本國環保社團與外國相關社會進行國際交流等。
5、健全和完善刺激公眾參與環境管理的激勵機制。在市場經濟和價值規律起很大作用 的社會中,利潤的動機支配著社會中絕大多數的活動。對於參與環境管理的公眾而言,如果 沒有經濟杠桿的調整,公眾對環境保護的熱情就會大打折扣,所以,在環境基本法中應當將 各種經濟刺激手段與立法相結合,諸如將稅收政策、貸款、保險等激勵機制納入環境基本法 中,使經濟刺激在環境管理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Ⅶ 什麼是環境要素防治法它有哪些特徵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開展清潔生產,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
國家鼓勵、支持綜合利用資源,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並採取有利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有利於保護環境的集中處置固體廢物的措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並採取有利於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督制度,制定統一的監測規范,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

第十二條 建設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貯存、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和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環境污染的措施,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後,審批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方可批准該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驗收應當與對主體工程的驗收同時進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六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不得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第十七條 產品應當採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的包裝物。
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可以回收利用的產品包裝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科研、生產單位研究、生產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的農用薄膜。
使用農用薄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減少農用薄膜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九條 對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條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一條 對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在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三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經固體廢物接受地的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二十五條 國家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限制進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可以用作原料進口的固體廢物的目錄,未列入該目錄的固體廢物禁止進口。
確有必要進口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必須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查許可,方可進口。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節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作出界定, 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 量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後生產工藝、落後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採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 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的名錄。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推廣能夠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的先進生產工藝和設備,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採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採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

第三十一條 國家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其產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暫時不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

第三十三條 露天貯存冶煉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廢礦石、尾礦和其他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設置專用的貯存設施、場所。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標准。
本法施行前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沒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必須限期建成或者改進;在限期內,對新產生的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應當繳納排污費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採取繳納排污費措施的單位在限期內提前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經改造使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污費;在限期內未建成或者經改造仍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繼續繳納排污費,直至建成或者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准為止。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排污費用於環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節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指定的地點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隨意扔撒 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條 貯存、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生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並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城市煤氣、天然氣、液化氣和其他清潔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凈菜進城,減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收購網點,促進廢棄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設施。

第四十條 建設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生標准。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處置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垃圾,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二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鑒別方法和識別標志。

第四十四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四十五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登記。

第四十六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對危險廢物進行集中處置的設施。

第四十八條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的,應當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危險廢物排污費
徵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危險廢物排污費用於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五十一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向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 運輸危險廢物,必須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五十三條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條 直接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五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在發生意外事故時採取的應急措施和防範措施,並
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五十六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五十七條 在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五十八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四)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的;
(六)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七)擅自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應繳納排污費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採用淘汰的生產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 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第六十三條 貯存、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違反本法規定的,按照國務院關於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處置的;
(三)轉移危險廢物,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五)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六)將危險廢物和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七)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或者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
(八)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儲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條 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或者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海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條 受到固體廢物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犯本條罪的,處以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建設、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環境的固態、半固態廢棄物質。
(二)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交通等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四)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五)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場所或者設施並不再回取的活動。

第七十五條 液態廢物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法;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和排入大氣的廢氣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不適用本法。

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關條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Ⅷ 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三同時制度
排污收費制度
許可證制度
限期治理制度
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報告及處理制度

Ⅸ 環境法律責任制度的特點是什麼

環境行政責任,是指環境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違反環境行政法律規范或不履行環境行政法律義務所應承擔的否定性的法律後果。
根據環境行政責任承擔主體的不同,可以把其分為環境行政管理主體所承擔的責任和環境行政相對人所承擔的責任。
其責任種類主要包括:撤銷違法行政行為;履行法定職責;賠償行政相對人損失行政處分。另外,在有些情況下,還有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責任形式。
環境行政相對人的環境行政責任,是指因環境行政相對人違反環境法或不履行法定環境保護義務而受到的環境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環境法中主要規定了環境行政相對人的環境行政責任,以環境行政處罰為主。
根據環境行政處罰的性質和作用可分為三大類:
(1)申誡罰。
申誡罰又叫精神罰,是指環境行政管理機關向違法者提出告誡,指明其違法行為,使受罰人在精神和名譽上受到損害的制裁方式。它主要適用與輕微的環境違法行為或尚未造成實際危害後果的環境違法行為。在環境法中,明確規定的申誡罰只有警告一種。
(2)行為罰。
行為罰又稱為能力罰,是指行政管理機關依法限制或剝奪環境違法行為人某種特定行為能力,令其作為或不作為的制裁方式。它是對具有某種法定資格或在環境保護方面具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違法行為人實施的制裁。其方式主要有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建設、責令重新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責令停業、責令關閉等。
(3)財產罰。
財產罰又稱為經濟罰,是指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對環境違法行為人的某種財產利益加以剝奪的制裁方式。在環境法中,財產罰的主要形式有:罰款,沒收,包括沒收違法所得和沒收從事非法活動的工具、財物等;責令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責令賠償損失、加收排污費等

Ⅹ 試述環境資源法律制度與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聯系與區別

環境資源法律制度 包括環境保護與資源利用制度,其中環境保護制度包括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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