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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依法經營

發布時間: 2021-02-03 01:26:51

❶ 誰有《國有企業領導人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請粘貼一下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加強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促進國有企業科學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
第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依法經營、開拓創新、廉潔從業、誠實守信,切實維護國家利益、企業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努力實現國有企業又好又快發展。
第二章 廉潔從業行為規范
第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切實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下列行為:
(一)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序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二)違反規定辦理企業改制、兼並、重組、破產、資產評估、產權交易等事項;
(三)違反規定融資、擔保、拆借資金、委託理財、為他人代開信用證、購銷商品和服務、招標投標等;
(四)未經批准或者經批准後未辦理保全國有資產的法律手續,以個人或者其他名義用企業資產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投資入股、購買金融產品、購置不動產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五)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進行違反國家財經紀律、企業財務制度的活動;
(六)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批准,決定本級領導人員的薪酬和住房補貼等福利待遇;
(七)未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捐贈、贊助事項,或者雖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但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決定大額捐贈、贊助事項;
(八)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不得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下列行為:
(一)個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和有償中介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在職或者離職後接受、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物質性利益;
(三)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或者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
(四)委託他人投資或者以其他委託理財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
(五)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消息、商業秘密以及企業的知識產權、業務渠道等無形資產或者資源,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
(六)未經批准兼任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或者經批准兼職的,擅自領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將企業經濟往來中的折扣費、中介費、傭金、禮金,以及因企業行為受到有關部門和單位獎勵的財物等據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行為的發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將國有資產委託、租賃、承包給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
(三)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四)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投資或者經營的企業與本企業或者有出資關系的企業發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經濟業務往來;
(六)按照規定應當實行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而沒有迴避;
(七)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在與原任職企業有業務關系的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和中介機構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企業或者機構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七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勤儉節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職務消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的預算進行職務消費;
(二)將履行工作職責以外的費用列入職務消費;
(三)在特定關系人經營的場所進行職務消費;
(四)不按照規定公開職務消費情況;
(五)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旅遊;
(六)在企業發生非政策性虧損或者拖欠職工工資期間,購買或者更換小汽車、公務包機、裝修辦公室、添置高檔辦公設備等;
(七)使用信用卡、簽單等形式進行職務消費,不提供原始憑證和相應的情況說明;
(八)其他違反規定的職務消費以及奢侈浪費行為。
第八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加強作風建設,注重自身修養,增強社會責任意識,樹立良好的公眾形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弄虛作假,騙取榮譽、職務、職稱、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借機斂財;
(三)默許、縱容配偶、子女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本人的職權和地位從事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
(四)用公款支付與公務無關的娛樂活動費用;
(五)在有正常辦公和居住場所的情況下用公款長期包租賓館;
(六)漠視職工正當要求,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七)從事有悖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
第九條 國有企業應當依據本規定製定規章制度或者將本規定的要求納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國有企業黨委(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為本企業實施本規定的主要責任人。
第十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將貫徹落實本規定的情況作為民主生活會對照檢查、年度述職述廉和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重要內容,接受監督和民主評議。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應當明確決策原則和程序,在規定期限內將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的決策情況報告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將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需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實施。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應當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實行廠務公開制度,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職務消費制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並將職務消費情況作為廠務公開的內容向職工公開。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按年度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兼職、投資入股、國(境)外存款和購置不動產情況,配偶、子女從業和出國(境)定居及有關情況,以及本人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並以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應當結合本規定建立領導人員從業承諾制度,規范領導人員從業行為以及離職和退休後的相關行為。
第十六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完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薪酬管理制度,規范和完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十七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教育和監督。
第十八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各項審計監督,嚴格執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建立健全紀檢監察和審計監督工作的協調運行機制。
第十九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機構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國有企業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結合年度考核,每年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作出評估,向企業黨組織和上級紀檢監察機構報告。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有關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並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符合函詢條件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函詢。
對檢舉、控告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將廉潔從業情況作為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考察、考核的重要內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的監事會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的監督。
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備案的事項,應當同時抄報本企業監事會。
第四章 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章所列行為規范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
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除適用前款規定外,視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處分
對於其中的共產黨員,視情節輕重,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受到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的,應當減發或者全部扣發當年的績效薪金、獎金。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責令清退;給國有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據國家或者企業的有關規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受到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因違反國家法律,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以外的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其他人員、國有企業所屬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國有參股企業(含國有參股金融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包括作為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的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尚未實行政資分開代行出資人職責的政府主管部門和其他機構以及授權經營的母公司。
本規定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有近親屬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國資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中央管理的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可以結合金融行業的實際,制定本規定的補充規定,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商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發布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現行的其他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❷ 如何規范國有企業管理者經營行為

隨著形勢和任務的變化, 我們必須始終堅持與時俱進, 開拓創新, 把進一步改進和加強國有企業經營管理者隊伍建設的重點放在 「 五個新」上:
1、 在經營管理者的選拔上, 民主化、 法制化程度要有新提高。 完善民主推薦、 民主測評企業領導人制度, 全面實行企業領導人員考察預告制、 差額考察制、 任前公示制和任職試用期制。 進一步擴大聽取幹部職工意見的范圍, 真正落實企業職工對選人、 用人的知情權、 參與權、 選擇權和監督權, 建立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制, 按照 《公司法》 規定和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 在堅持黨管幹部原則下, 認真落實董事長對總經理的提名權和總經理對副總經理的提名權, 真正做到依法選任和科學管理。同時建立辭職制、 降職制, 對那些在年度考核中確實屬於得過且過者實行末位淘汰, 引導其辭職或降職, 或者就地免職, 切不可異地工作, 這樣換湯不換葯, 就會失去民心。真正形成能者上、 平者讓、 庸者下的良性幹部管理體制。
2、 在經營管理者的配置上, 市場化、 規范化程度要有新拓展。要培育、 發展經營管理者人才市場, 完善市場服務功能, 健全市場運作規則及配套制度, 不斷規范經營管理者市場配置行為。全面推行幹部人事制度改革, 通過公開招聘、 現場答辯、 競職演講等方式, 擇優錄用經營管理者。 使公司經營管理者的配置模式由單一的任命式向通過市場競爭選拔人才模式轉變, 從體制上激活整個幹部隊伍活力, 為優秀經營管理人才脫穎而出創造良好的條件。
3、 在經營管理者的構成上, 年輕化、 職業化程度要有新突破。以選拔優秀年輕人和推進任職資格證為切入點, 加快企業領導班子年輕化、 職業化進程。一是努力把領導班子調整配備的重點放到選拔 40歲左右的年輕人才上。二是努力把領導班子調整配備的重點放到先期獲得中、 高級任職資格的後備人才上, 並將企業後備人員的培養、 使用作為決定企業將來發展的關鍵, 作為改善經營管理者結構的關鍵。同時, 不定期對後備幹部進行考察, 及時加以調整補充, 實行滾動管理。重點掌握一批基本條件好、 德才表現優秀, 近兩年可以使用的後備人員, 特別是要掌握一批高素質、 復合型的正職後備人選, 可以進行後備人員崗位輪換, 跨地區交流, 促使他們健康成長,早日成才。
4、 在經營管理者的考核監督上, 科學化、 制度化程度要有新進步。 要以年度考核為重點, 強化對經營管理者的有效監督和管理。 一是要根據企業特點, 不斷規范領導人員的年度考核工作, 不斷改進考核內容、 完善教育方法。運用考核成果, 逐步建立一套符合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要求, 突出經營管理業績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考核評價體系, 使年度考核這項常規工作日趨科學化、 規范化。二是要發揮監事會作用, 運用監事會和財務總監的作用, 進一步加強對國有資產的監督和對企業領導人員經營管理行為的監督。建立健全監事會、 財務總監工作制度, 組織指導和推動監事會及財務總監履行好崗位職責, 努力將監督檢查的關口前移, 充分發揮黨組織的保證監督、職工群眾的民主監督以及審計部門的監督作用, 使整個監督體系更加科學完備。 制定一套董事會、 黨委會、 經理層的工作職責和議事規則, 促使法人治理結構運作有效制衡。 三是要將考察內容科學地量化, 實行 「 判分制」 , 將考察內容分為思想、 能力、 作風、 實績、 自律素質五大項, 將評分標准分為群眾民主測評和領導評議兩個方面。 這樣不但能大量發現人才, 而且能為選拔任用 「 靠得住, 有本事」 的幹部提供重要保障。 通過從健全運行機制上下功夫, 以機制的硬化促進選人用人的科學化、 合理化、 規范化, 真正做到知人善任。
5、 在經營管理者的教育培訓上, 專業化、 國際化程度要有新提升。 國有大型企業專業化、 國際化程度的強弱, 事關能否與國際跨國公司競爭, 拿什麼競爭等重大生存問題。 為此, 必須讓管理經營者在新形勢下具有新的管理知識和管理才能, 新的知識從何而來, 就是要加強培訓。

❸ 中共中央關於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的建設高素質的經營管理者隊伍

國有企業要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生存發展,必須建設高素質的經營管理者隊伍,培育一大批優秀企業家。國有企業的經營管理者隊伍總體是好的,為企業改革和發展作出了重要貢獻。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國有企業經營管理者提出了更高要求。他們應該是:思想政治素質好,認真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與法律法規,具有強烈的事業心和責任感;經營管理能力強,熟悉本行業務,系統掌握現代管理知識,具有金融、科技和法律等方面基本知識,善於根據市場變化作出科學決策;遵紀守法,廉潔自律,求真務實,聯系群眾。
深化國有企業人事制度改革。堅持黨管幹部原則,改進管理方法。中央和地方黨委對關系國家安全和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骨幹企業領導班子要加強管理。要按照企業的特點建立對經營管理者培養、選拔、管理、考核、監督的辦法,並逐步實現制度化、規范化。積極探索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選人用人新機制,把組織考核推薦和引入市場機制、公開向社會招聘結合起來,把黨管幹部原則和董事會依法選擇經營管理者以及經營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權結合起來。進一步完善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的具體辦法,避免一個班子多頭管理。對企業及企業領導人不再確定行政級別。加快培育企業經營管理者人才市場,建立企業經營管理人才庫。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原則,優化人才資源配置,打破人才部門所有、條塊分割,促進人才合理流動。採取多種形式加強教育培訓,全面提高經營管理者素質。繼續舉辦和規范工商管理培訓,改進培訓內容和方法,提高培訓質量。努力創造條件,營造經營管理者和企業家隊伍健康成長的社會環境。
建立和健全國有企業經營管理者的激勵和約束機制。實行經營管理者收入與企業的經營業績掛鉤。把物質鼓勵同精神鼓勵結合起來,既要使經營管理者獲得與其責任和貢獻相符的報酬,又要提倡奉獻精神,宣傳和表彰有突出貢獻者,保護經營管理者的合法權益。少數企業試行經理(廠長)年薪制、持有股權等分配方式,可以繼續探索,及時總結經驗,但不要刮風。要規范經營管理者的報酬,增加透明度。加強和完善監督機制,把外部監督和內部監督結合起來。健全法人治理結構,發揮黨內監督和職工民主監督的作用,加強對企業及經營管理者在資金運作、生產經營、收入分配、用人決策和廉潔自律等重大問題上的監督。建立企業經營業績考核制度和決策失誤追究制度,實行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凡是由於違法違規等人為因素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失的,要依法追究其責任,並不得繼續擔任或易地擔任領導職務。

❹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若干規定

以下為最新發布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的內容提供給您參考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 發布時間︰2009-07-1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加強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促進國有企業科學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 第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依法經營、開拓創新、廉潔從業、誠實守信,切實維護國家利益、企業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努力實現國有企業又好又快發展。 第二章 廉潔從業行為規范 第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切實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下列行為︰ (一)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序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二)違反規定辦理企業改制、兼並、重組、破產、資產評估、產權交易等事項; (三)違反規定投資、融資、擔保、拆借資金、委託理財、為他人代開信用證、購銷商品和服務、招標投標等; (四)未經批准或者經批准後未辦理保全國有資產的法律手續,以個人或者其它名義用企業資產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投資入股、購買金融產品、購置不動產或者進行其它經營活動; (五)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進行違反國家財經紀律、企業財務制度的活動; (六)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批准,決定本級領導人員的薪酬和住房補貼等福利待遇; (七)未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捐贈、贊助事項,或者雖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但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決定大額捐贈、贊助事項; (八)其它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不得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下列行為︰ (一)個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和有償中介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在職或者離職後接受、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物質性利益; (三)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或者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以及以其它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 (四)委託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以其它委託理財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 (五)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消息、商業秘密以及企業的知識產權、業務管道等無形資產或者資源,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它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 (六)未經批准兼任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或者經批准兼職的,擅自領取薪酬及其它收入; (七)將企業經濟往來中的折扣費、中介費、傭金、禮金,以及因企業行為受到有關部門和單位獎勵的財物等據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它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行為的發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它特定關系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將國有資產委託、租賃、承包給配偶、子女及其它特定關系人經營; (三)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它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四)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它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它特定關系人投資或者經營的企業與本企業或者有出資關系的企業發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經濟業務往來; (六)按照規定應當實行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而沒有迴避; (七)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在與原任職企業有業務關系的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和中介機構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企業或者機構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 (八)其它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七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勤儉節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職務消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的預算進行職務消費; (二)將履行工作職責以外的費用列入職務消費; (三)在特定關系人經營的場所進行職務消費; (四)不按照規定公開職務消費情況; (五)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旅遊; (六)在企業發生非政策性虧損或者拖欠職工工資期間,購買或者更換小汽車、公務包機、裝修辦公室、添置高檔辦公設備等; (七)使用信用卡、簽單等形式進行職務消費,不提供原始憑證和相應的情況說明; (八)其它違反規定的職務消費以及奢侈浪費行為。 第八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加強作風建設,注重自身修養,增強社會責任意識,樹立良好的公眾形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弄虛作假,騙取榮譽、職務、職稱、待遇或者其它利益; (二)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借機斂財; (三)默許、縱容配偶、子女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本人的職權和地位從事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 (四)用公款支付與公務無關的娛樂活動費用; (五)在有正常辦公和居住場所的情況下用公款長期包租賓館; (六)漠視職工正當要求,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七)從事有悖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 第九條 國有企業應當依據本規定製定規章制度或者將本規定的要求納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國有企業黨委(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為本企業實施本規定的主要責任人。 第十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將貫徹落實本規定的情況作為民主生活會對照檢查、年度述職述廉和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重要內容,接受監督和民主評議。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應當明確決策原則和程序,在規定期限內將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的決策情況報告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將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需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實施。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應當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實行廠務公開制度,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職務消費制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並將職務消費情況作為廠務公開的內容向職工公開。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按年度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兼職、投資入股、國(境)外存款和購置不動產情況,配偶、子女從業和出國(境)定居及有關情況,以及本人認為應當報告的其它事項,並以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應當結合本規定建立領導人員從業承諾制度,規范領導人員從業行為以及離職和退休後的相關行為。 第十六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完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薪酬管理制度,規范和完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十七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教育和監督。 第十八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審計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各項審計監督,嚴格執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建立健全紀檢監察和審計監督工作的協調運行機制。 第十九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機構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國有企業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結合年度考核,每年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作出評估,向企業黨組織和上級紀檢監察機構報告。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有關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並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符合函詢條件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函詢。 對檢舉、控告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將廉潔從業情況作為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考察、考核的重要內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的監事會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的監督。 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備案的事項,應當同時抄報本企業監事會。 第四章 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章所列行為規范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 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除適用前款規定外,視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處分。 對於其中的共產黨員,視情節輕重,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受到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的,應當減發或者全部扣發當年的績效薪金、獎金。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責令清退;給國有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據國家或者企業的有關規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受到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因違反國家法律,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以外的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其它人員、國有企業所屬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國有參股企業(含國有參股金融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包括作為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的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尚未實行政資分開代行出資人職責的政府主管部門和其它機構以及授權經營的母公司。 本規定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有近親屬以及其它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國資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中央管理的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可以結合金融行業的實際,制定本規定的補充規定,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商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發布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現行的其它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❺ 如何執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規定》和《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准則》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防止腐敗行為的發生,維護出資人利益,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

第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依法經營、廉潔從業、誠實守信、勤勉敬業,全心全意依靠職工群眾,切實維護國家、社會、企業利益和職工群眾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廉潔從業行為規范

第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維護國家利益和出資人利益。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下列行為:

(一)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序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大項目安排、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及重要人事任免;

(二)違反規定決定企業重組改制、兼並、破產、產權交易、清產核資、資產評估、借貸等事項;

(三)違反規定對外投資、擔保、融資、為他人代開信用證、采辦、銷售、進行工程招標投標等;

(四)未經批准,或者批准後未辦理保全國有資產的相關法律手續,用企業資產以個人或者他人名義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投資參股、購買上市公司股票、購置不動產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五)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從事違反財經制度的活動;

(六)弄虛作假、謊報業績或者搞不切實際的「政績工程」;

(七)偷逃國家稅費或者故意拖延應繳國家稅費,隱瞞、截留國有資本收益或者故意拖延應繳國有資本收益;

(八)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決定企業領導人員的薪酬和福利待遇;

(九)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家利益和出資人利益的行為。

第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不得有以權謀私、損害企業利益的下列行為:

(一)私自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從事證券投資以外的投資入股;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不正當利益;

(三)違反規定兼任下屬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行業組織、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或者經批准兼職的,擅自領取兼職工資或者其他報酬;

(四)將企業經濟往來中的折扣費、中介費、回扣、傭金、禮金等據為己有或者私分;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六)利用企業的商業秘密、知識產權、業務渠道為本人或者他人從事牟利活動;

(七)未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重大捐贈、贊助事項;

(九)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家利益和出資人利益的行為。

第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以國家和企業利益為重,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對本人及親屬有可能損害企業利益的行為,應當主動迴避,防止可能出現的利益沖突。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反規定,在與本企業有關聯、依託關系的私營和外資企業投資入股;

(二)將國有資產委託、租賃、承包給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關系的人經營;

(三)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關系的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各種便利條件;

(四)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關系的人投資經營的企業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所在企業發生非正常經濟業務往來;

(五)按規定應當實行任職和公務迴避而沒有迴避;

(六)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在與原任職企業有業務關系的私營、外資企業和中介機構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企業或單位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

(七)其他可能損害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七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增強民主管理意識,嚴格執行企業民主管理制度,自覺接受民主監督。不得有侵犯職工群眾合法權益的下列行為:

(一)在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中違反民主管理制度,謀取私利;

(二)按照規定應當公開、公示的事項而未公開、公示;

(三)在職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據企業章程和有關規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

(四)為謀求業績,違反勞動、安全、社會保障等法律法規,忽視職工安全衛生保護,危害職工生命、健康;

(五)其他侵犯職工群眾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規范職務消費行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企業發生非政策性虧損期間,購買或者更換小汽車、裝修辦公室、添置高檔辦公用品等;

(二)違反規定用公款進行高消費娛樂活動;

(三)用公款支付或者報銷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購置住宅、住宅裝修、物業管理等生活費用;

(四)超過規定標准報銷差旅費、業務招待費;

(五)使用信用卡、簽單等形式消費,不提供原始憑證和相應的情況說明;

(六)其他違反規定的職務消費行為。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

第九條 國有企業應當依據本規定製定規章制度,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國有企業黨委(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為企業實施本規定的主要責任人。

第十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將貫徹落實本規定的情況作為述職述廉的一項重要內容,接受監督和民主評議。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職務消費制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並以適當方式向職工群眾公開。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定期報告兼任職務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從業情況,以及有可能產生利益沖突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國有企業應當加強對領導人員任職期間及離職和退休後從業行為的管理,並結合本規定建立領導人員的從業承諾抵押制度。

第十四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負責本規定的貫徹落實,應當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教育和監督,並結合企業的實際情況,制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收入分配、薪酬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十五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並將其廉潔從業情況作為領導人員考察、考核的重要內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紀檢監察機構以及企業的紀檢監察機構依據職責許可權,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規行為進行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章 對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應當根據違規行為的情節輕重,依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及企業紀律追究責任。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中的共產黨員違反本規定的,除依照前款處理外,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黨紀處理。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的,還可以由有任免權的機構給予組織處理。

組織處理措施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與紀律處分合並使用。

第十九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在依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追究責任的同時,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責令退還;給國有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拒不履行從業承諾抵押、拒不退還或者拒不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國有企業應當通過法律途徑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違反本規定給國有資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領導職務。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包括作為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的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尚未實行政資分開代行出資人職責的政府主管部門以及授權經營的母公司。

第二十三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其他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國有參股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已經發布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據本規定執行。

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

為進一步促進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結合黨員領導幹部廉潔自律工作實際,制定本准則。

總則

執政黨的黨風關系黨的生死存亡。堅決懲治和有效預防腐敗,是黨必須始終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務。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是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時期從嚴治黨,不斷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和先進性建設的重要內容;是推進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本要求;是正確行使權力、履行職責的重要基礎。

黨員領導幹部必須具有共產主義遠大理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堅定信念,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必須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立黨為公、執政為民;必須在黨員和人民群眾中發揮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勵;必須模範遵守黨紀國法,清正廉潔,忠於職守,正確行使權力,始終保持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必須弘揚黨的優良作風,求真務實,艱苦奮斗,密切聯系群眾。

促進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必須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按照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要求,加強教育,健全制度,強化監督,深化改革,嚴肅紀律,堅持自律和他律相結合。

第一章 廉潔從政行為規范

第一條 禁止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為名佔用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

(二)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宴請以及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

(三)在公務活動中接受禮金和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

(四)以交易、委託理財等形式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

(六)違反規定多佔住房,或者違反規定買賣經濟適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條 禁止私自從事營利性活動。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

(二)違反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

(三)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

(四)個人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

(五)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以及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六)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三條 禁止違反公共財物管理和使用的規定,假公濟私、化公為私。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用公款報銷或者支付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二)違反規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將公款、公物借給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用公款旅遊;

(五)用公款參與高消費娛樂、健身活動和獲取各種形式的俱樂部會員資格;

(六)違反規定用公款購買商業保險,繳納住房公積金,濫發津貼、補貼、獎金等;

(七)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或者以象徵性地支付錢款等方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等公共資金或者其他財政資金。

第四條 禁止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職位;

(二)不按照規定程序推薦、考察、醞釀、討論決定任免幹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醞釀、討論決定幹部等有關情況;

(四)在幹部考察工作中隱瞞或者歪曲事實真相;

(五)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選舉中搞拉票等非組織活動;

(六)利用職務便利私自干預下級或者原任職地區、單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調動、機構變動時,突擊提拔、調整幹部;

(八)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許願,任人唯親,營私舞弊。

第五條 禁止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及身邊工作人員謀取利益。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學習、培訓、旅遊等費用,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出國(境)定居、留學、探親等向個人或者機構索取資助;

(三)妨礙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案件的調查處理;

(四)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

(五)默許、縱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以本人名義謀取私利;

(六)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或者黨員領導幹部之間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

(七)允許、縱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個人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社會中介服務等活動,在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

(八)允許、縱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異地工商注冊登記後,到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第六條 禁止講排場、比闊氣、揮霍公款、鋪張浪費。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在公務活動中提供或者接受超過規定標準的接待,或者超過規定標准報銷招待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

(二)違反規定決定或者批准興建、裝修辦公樓、培訓中心等樓堂館所,超標准配備、使用辦公用房和辦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佔用客房供個人使用;

(四)違反規定配備、購買、更換、裝飾或者使用小汽車;

(五)違反規定決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過攤派方式舉辦各類慶典活動。
第七條 禁止違反規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謀取私利。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干預和插手建設工程項目承發包、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采購、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介機構服務等市場經濟活動;

(二)干預和插手國有企業重組改制、兼並、破產、產權交易、清產核資、資產評估、資產轉讓、重大項目投資以及其他重大經營活動等事項;

(三)干預和插手批辦各類行政許可和資金借貸等事項;

(四)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

(五)干預和插手農村集體資金、資產和資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賃等事項。

第八條 禁止脫離實際,弄虛作假,損害群眾利益和黨群干群關系。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搞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釣譽的「政績工程」;

(二)虛報工作業績;

(三)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借機斂財;

(四)在社會保障、政策扶持、救災救濟款物分配等事項中優親厚友、顯失公平;

(五)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榮譽、職稱、學歷學位等利益;

(六)從事有悖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動。

第二章 實施與監督

第九條 各級黨委(黨組)負責本准則的貫徹實施。主要負責同志要以身作則,模範遵守本准則,同時抓好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貫徹實施。

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協助同級黨委(黨組)抓好本准則的落實,並負責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各級黨委(黨組)要加強對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方面的教育,將本准則列為黨員領導幹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各級黨委(黨組)要認真落實黨內監督的各項制度,通過貫徹實施民主生活會、重要情況通報和報告、巡視、談話和誡勉、述職述廉、報告個人有關事項以及考察考核等監督制度,加強對黨員領導幹部執行本准則情況的監督檢查。

黨員領導幹部參加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要對照本准則進行檢查,認真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

黨員領導幹部應當向黨組織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自覺接受監督。
第十二條 黨員領導幹部組織實施和執行本准則的情況,應列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幹部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作為對其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黨員領導幹部違反本准則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貫徹實施本准則,要堅持黨內監督與黨外監督相結合,發揮民主黨派、人民團體、人民群眾和新聞輿論的監督作用。

第三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本准則適用於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於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領導人員中的黨員;縣(市、區、旗)直屬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科級黨員負責人,鄉鎮(街道)黨員負責人,基層站所的黨員負責人參照執行本准則。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中央直屬機關工委、中央國家機關工委,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黨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黨委,可以依據本准則,結合各自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備案。

中央軍委可以根據本准則,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

第十七條 本准則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准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發布的《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試行)》同時廢止。

❻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提出哪些其本要求

基本要求如下:

1、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

2、不得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

3、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加強作風建設,注重自身修養,增強社會責任意識,樹立良好的公眾形象。

4、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行為的發生。

5、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勤儉節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職務消費。

(6)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依法經營擴展閱讀

依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

第二章廉潔從業行為規范

第四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切實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下列行為:

(一)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序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二)違反規定辦理企業改制、兼並、重組、破產、資產評估、產權交易等事項;

(三)違反規定投資、融資、擔保、拆借資金、委託理財、為他人代開信用證、購銷商品和服務、招標投標等;

(四)未經批准或者經批准後未辦理保全國有資產的法律手續,以個人或者其他名義用企業資產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投資入股、購買金融產品、購置不動產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五)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進行違反國家財經紀律、企業財務制度的活動;

(六)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批准,決定本級領導人員的薪酬和住房補貼等福利待遇;

(七)未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捐贈、贊助事項,或者雖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但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決定大額捐贈、贊助事項;

(八)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不得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下列行為:

(一)個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和有償中介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在職或者離職後接受、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物質性利益;

(三)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或者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

(四)委託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以其他委託理財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

(五)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消息、商業秘密以及企業的知識產權、業務渠道等無形資產或者資源,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

(六)未經批准兼任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或者經批准兼職的,擅自領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將企業經濟往來中的折扣費、中介費、傭金、禮金,以及因企業行為受到有關部門和單位獎勵的財物等據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六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行為的發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將國有資產委託、租賃、承包給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

(三)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四)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投資或者經營的企業與本企業或者有出資關系的企業發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經濟業務往來;

(六)按照規定應當實行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而沒有迴避;

(七)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在與原任職企業有業務關系的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和中介機構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企業或者機構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七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勤儉節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職務消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的預算進行職務消費;

(二)將履行工作職責以外的費用列入職務消費;

(三)在特定關系人經營的場所進行職務消費;

(四)不按照規定公開職務消費情況;

(五)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旅遊;

(六)在企業發生非政策性虧損或者拖欠職工工資期間,購買或者更換小汽車、公務包機、裝修辦公室、添置高檔辦公設備等;

(七)使用信用卡、簽單等形式進行職務消費,不提供原始憑證和相應的情況說明;

(八)其他違反規定的職務消費以及奢侈浪費行為。

第八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加強作風建設,注重自身修養,增強社會責任意識,樹立良好的公眾形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弄虛作假,騙取榮譽、職務、職稱、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借機斂財;

(三)默許、縱容配偶、子女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本人的職權和地位從事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

(四)用公款支付與公務無關的娛樂活動費用;

(五)在有正常辦公和居住場所的情況下用公款長期包租賓館;

(六)漠視職工正當要求,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七)從事有悖社會公德的活動

❼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加強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促進國有企業科學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
第三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依法經營、開拓創新、廉潔從業、誠實守信,切實維護國家利益、企業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努力實現國有企業又好又快發展。
第二章廉潔從業行為規范
第四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切實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下列行為:
(一)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序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二)違反規定辦理企業改制、兼並、重組、破產、資產評估、產權交易等事項;
(三)違反規定投資、融資、擔保、拆借資金、委託理財、為他人代開信用證、購銷商品和服務、招標投標等;
(四)未經批准或者經批准後未辦理保全國有資產的法律手續,以個人或者其他名義用企業資產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投資入股、購買金融產品、購置不動產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五)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進行違反國家財經紀律、企業財務制度的活動;
(六)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批准,決定本級領導人員的薪酬和住房補貼等福利待遇;
(七)未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捐贈、贊助事項,或者雖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但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決定大額捐贈、贊助事項;
(八)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不得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下列行為:
(一)個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和有償中介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在職或者離職後接受、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物質性利益;
(三)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或者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
(四)委託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以其他委託理財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
(五)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消息、商業秘密以及企業的知識產權、業務渠道等無形資產或者資源,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
(六)未經批准兼任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或者經批准兼職的,擅自領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將企業經濟往來中的折扣費、中介費、傭金、禮金,以及因企業行為受到有關部門和單位獎勵的財物等據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六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行為的發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將國有資產委託、租賃、承包給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
(三)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四)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投資或者經營的企業與本企業或者有出資關系的企業發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經濟業務往來;
(六)按照規定應當實行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而沒有迴避;
(七)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在與原任職企業有業務關系的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和中介機構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企業或者機構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七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勤儉節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職務消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的預算進行職務消費;
(二)將履行工作職責以外的費用列入職務消費;
(三)在特定關系人經營的場所進行職務消費;
(四)不按照規定公開職務消費情況;
(五)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旅遊;
(六)在企業發生非政策性虧損或者拖欠職工工資期間,購買或者更換小汽車、公務包機、裝修辦公室、添置高檔辦公設備等;
(七)使用信用卡、簽單等形式進行職務消費,不提供原始憑證和相應的情況說明;
(八)其他違反規定的職務消費以及奢侈浪費行為。
第八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加強作風建設,注重自身修養,增強社會責任意識,樹立良好的公眾形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弄虛作假,騙取榮譽、職務、職稱、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借機斂財;
(三)默許、縱容配偶、子女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本人的職權和地位從事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
(四)用公款支付與公務無關的娛樂活動費用;
(五)在有正常辦公和居住場所的情況下用公款長期包租賓館;
(六)漠視職工正當要求,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七)從事有悖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三章實施與監督
第九條國有企業應當依據本規定製定規章制度或者將本規定的要求納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國有企業黨委(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為本企業實施本規定的主要責任人。
第十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將貫徹落實本規定的情況作為民主生活會對照檢查、年度述職述廉和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重要內容,接受監督和民主評議。
第十一條國有企業應當明確決策原則和程序,在規定期限內將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的決策情況報告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將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需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實施。
第十二條國有企業應當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實行廠務公開制度,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職務消費制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並將職務消費情況作為廠務公開的內容向職工公開。
第十四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按年度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兼職、投資入股、國(境)外存款和購置不動產情況,配偶、子女從業和出國(境)定居及有關情況,以及本人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並以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第十五條國有企業應當結合本規定建立領導人員從業承諾制度,規范領導人員從業行為以及離職和退休後的相關行為。
第十六條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完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薪酬管理制度,規范和完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十七條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教育和監督。
第十八條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審計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各項審計監督,嚴格執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建立健全紀檢監察和審計監督工作的協調運行機制。
第十九條各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機構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國有企業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結合年度考核,每年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作出評估,向企業黨組織和上級紀檢監察機構報告。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有關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並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符合函詢條件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函詢。
對檢舉、控告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將廉潔從業情況作為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考察、考核的重要內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國有企業的監事會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的監督。
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備案的事項,應當同時抄報本企業監事會。
第四章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章所列行為規范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
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除適用前款規定外,視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處分。
對於其中的共產黨員,視情節輕重,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受到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的,應當減發或者全部扣發當年的績效薪金、獎金。
第二十四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責令清退;給國有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據國家或者企業的有關規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受到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因違反國家法律,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以外的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其他人員、國有企業所屬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國有參股企業(含國有參股金融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所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包括作為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的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尚未實行政資分開代行出資人職責的政府主管部門和其他機構以及授權經營的母公司。
本規定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有近親屬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國資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中央管理的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可以結合金融行業的實際,制定本規定的補充規定,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中央紀委商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發布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現行的其他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❽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現在還適用嗎

該〈規定〉依然有效;如果〈規定〉中的條款與其後頒布的其他新規定有沖突或矛盾的,以新的規定為准。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

(2009年7月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加強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促進國有企業科學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

第三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依法經營、開拓創新、廉潔從業、誠實守信,切實維護國家利益、企業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努力實現國有企業又好又快發展。

第二章廉潔從業行為規范

第四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切實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下列行為:

(一)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序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二)違反規定辦理企業改制、兼並、重組、破產、資產評估、產權交易等事項;

(三)違反規定投資、融資、擔保、拆借資金、委託理財、為他人代開信用證、購銷商品和服務、招標投標等;

(四)未經批准或者經批准後未辦理保全國有資產的法律手續,以個人或者其他名義用企業資產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投資入股、購買金融產品、購置不動產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五)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進行違反國家財經紀律、企業財務制度的活動;

(六)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批准,決定本級領導人員的薪酬和住房補貼等福利待遇;

(七)未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捐贈、贊助事項,或者雖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但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決定大額捐贈、贊助事項;

(八)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不得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下列行為:

(一)個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和有償中介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在職或者離職後接受、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物質性利益;

(三)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或者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

(四)委託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以其他委託理財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

(五)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消息、商業秘密以及企業的知識產權、業務渠道等無形資產或者資源,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

(六)未經批准兼任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或者經批准兼職的,擅自領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將企業經濟往來中的折扣費、中介費、傭金、禮金,以及因企業行為受到有關部門和單位獎勵的財物等據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六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行為的發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將國有資產委託、租賃、承包給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

(三)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四)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投資或者經營的企業與本企業或者有出資關系的企業發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經濟業務往來;

(六)按照規定應當實行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而沒有迴避;

(七)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在與原任職企業有業務關系的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和中介機構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企業或者機構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七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勤儉節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職務消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的預算進行職務消費;

(二)將履行工作職責以外的費用列入職務消費;

(三)在特定關系人經營的場所進行職務消費;

(四)不按照規定公開職務消費情況;

(五)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旅遊;

(六)在企業發生非政策性虧損或者拖欠職工工資期間,購買或者更換小汽車、公務包機、裝修辦公室、添置高檔辦公設備等;

(七)使用信用卡、簽單等形式進行職務消費,不提供原始憑證和相應的情況說明;

(八)其他違反規定的職務消費以及奢侈浪費行為。

第八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加強作風建設,注重自身修養,增強社會責任意識,樹立良好的公眾形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弄虛作假,騙取榮譽、職務、職稱、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借機斂財;

(三)默許、縱容配偶、子女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本人的職權和地位從事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

(四)用公款支付與公務無關的娛樂活動費用;

(五)在有正常辦公和居住場所的情況下用公款長期包租賓館;

(六)漠視職工正當要求,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七)從事有悖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三章實施與監督

第九條國有企業應當依據本規定製定規章制度或者將本規定的要求納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國有企業黨委(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為本企業實施本規定的主要責任人。

第十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將貫徹落實本規定的情況作為民主生活會對照檢查、年度述職述廉和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重要內容,接受監督和民主評議。

第十一條國有企業應當明確決策原則和程序,在規定期限內將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的決策情況報告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將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需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實施。

第十二條國有企業應當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實行廠務公開制度,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職務消費制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並將職務消費情況作為廠務公開的內容向職工公開。

第十四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按年度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兼職、投資入股、國(境)外存款和購置不動產情況,配偶、子女從業和出國(境)定居及有關情況,以及本人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並以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第十五條國有企業應當結合本規定建立領導人員從業承諾制度,規范領導人員從業行為以及離職和退休後的相關行為。

第十六條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完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薪酬管理制度,規范和完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十七條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教育和監督。

第十八條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審計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各項審計監督,嚴格執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建立健全紀檢監察和審計監督工作的協調運行機制。

第十九條各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機構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國有企業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結合年度考核,每年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作出評估,向企業黨組織和上級紀檢監察機構報告。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有關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並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符合函詢條件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函詢。

對檢舉、控告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將廉潔從業情況作為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考察、考核的重要內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國有企業的監事會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的監督。

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備案的事項,應當同時抄報本企業監事會。

第四章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章所列行為規范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

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除適用前款規定外,視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處分。

對於其中的共產黨員,視情節輕重,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受到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的,應當減發或者全部扣發當年的績效薪金、獎金。

第二十四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責令清退;給國有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據國家或者企業的有關規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受到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因違反國家法律,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以外的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其他人員、國有企業所屬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國有參股企業(含國有參股金融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所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包括作為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的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尚未實行政資分開代行出資人職責的政府主管部門和其他機構以及授權經營的母公司。

本規定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有近親屬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國資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中央管理的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可以結合金融行業的實際,制定本規定的補充規定,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中央紀委商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發布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現行的其他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❾ 黨對國有企業的領導人的要求有哪些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切實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下列行為:

(一)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序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二)違反規定辦理企業改制、兼並、重組、破產、資產評估、產權交易等事項;

(三)違反規定投資、融資、擔保、拆借資金、委託理財、為他人代開信用證、購銷商品和服務、招標投標等;

(四)未經批准或者經批准後未辦理保全國有資產的法律手續,以個人或者其他名義用企業資產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投資入股、購買金融產品、購置不動產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五)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進行違反國家財經紀律、企業財務制度的活動;

(六)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批准,決定本級領導人員的薪酬和住房補貼等福利待遇;

(七)未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捐贈、贊助事項,或者雖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但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決定大額捐贈、贊助事項;

(八)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

(9)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依法經營擴展閱讀

任用方面要求:

一是強調必須發揮黨組織的領導和把關作用,突出政治標准和專業能力,堅持正確選人用人導向。

二是強調大力發現培養選拔適應新時代要求的優秀年輕領導人員,用好各年齡段領導人員;

三是將選拔任用工作程序統一規范為提出工作方案、確定考察對象、考察或者背景調查、集體討論決定和依法依規任職;

四是針對內部推選、外部交流、公開遴選、競聘上崗、公開招聘、委託推薦等不同選拔方式,規范了考察對象產生方式;

五是強調堅持實踐標准,注重精準識人,全面考察人選素質、能力、業績和廉潔從業等情況,防止「帶病提拔」;

六是提出實行任職承諾制度,新任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就忠誠干凈擔當等作出承諾。

❿ 有關企業領導和職工的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和改進對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推進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管理工作的科學化、制度化、規范化,造就高素質中央企業領導人員隊伍,推動以「政治素質好、經營業績好、團結協作好、作風形象好」為目標的領導班子建設,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和中央企業又好又快發展,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下列人員:
(一)設立董事會的中央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不含外部董事、職工董事,下同),總經理(總裁,下同)、副總經理(副總裁)、總會計師;
(二)未設立董事會的中央企業總經理(總裁、院長、所長、局長、主任,下同)、副總經理(副總裁、副院長、副所長、副局長、副主任)、總會計師;
(三)中央企業黨委(黨組)書記、副書記、黨委常委(黨組成員),紀委書記(紀檢組組長)。
第三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管理必須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幹部原則;
(二)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原則;
(三)民主、公開、競爭、擇優原則;
(四)出資人認可、職工群眾認可、市場認可原則;
(五)權利與責任義務統一、激勵與監督約束並重原則;
(六)依法管理原則。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四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決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嚴格執行民主集中制原則,堅持國有企業的社會主義方向,全心全意依靠職工群眾辦企業,維護企業和諧穩定,具有搞好國有企業的強烈事業心和責任感,認真履行經濟責任、政治責任和社會責任;
(二)具有較突出的工作業績,熟悉現代企業管理,有較強的決策判斷能力、經營管理能力、溝通協調能力、處理復雜問題和突發事件能力,開拓創新精神和市場競爭意識強;
(三)具有履行崗位職責所必需的專業知識,熟悉國家宏觀經濟政策及相關法律法規,熟悉國內外市場和相關行業情況;
(四)具有良好的職業素養,遵紀守法,勤勉盡責,團結合作,廉潔從業,作風形象和職業信譽好;
(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質和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素質。
第五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具備下列任職資格:
(一)具有累計十年以上企業工作經歷或者與企業經營管理業務、黨群工作相關的經歷;
(二)提拔擔任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正職的,應當具有同層級副職兩年以上工作經歷,未滿兩年的應當具備同層級副職和下一層級正職累計五年以上的工作經歷;提拔擔任副職的,應當具有下一層級正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未滿三年的應當具備下一層級正職和下一層級副職累計五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擔任黨內領導職務的,還應當符合黨章及有關規定的要求。
擔任總會計師的,還應當具有注冊會計師、注冊內部審計師等職業資格,或者具有高級會計師、高級審計師等專業職稱;從事財務會計或者審計工作時間累計不少於八年。
第六條 特別優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人才,可以適當放寬任職資格條件。面向海外招聘人才,根據需要明確特殊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條 實行中央企業領導人員職位禁入制度,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以下簡稱《國有資產法》)和黨紀政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職數和任期

第八條 中央企業應當按照現代企業制度要求,建立健全規范的公司治理結構,董事會、經理班子、黨委(黨組)按照黨章、《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履行職責,形成科學有效的運行機制。
第九條 根據中央企業規模大小和實際情況,合理確定並從嚴掌握董事會、經理班子、黨委(黨組)職數。
中央企業董事會職數為七人至十三人,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一人至二人。
設立董事會的中央企業經理班子職數根據公司章程確定,為四人至七人。未設立董事會的中央企業經理班子職數為五人至八人。
中央企業黨委常委(黨組成員)職數為五人至九人;設書記一人,黨委可以設副書記一人至二人,黨組在必要時可以設副書記一人;設紀委書記(紀檢組組長)一人。
第十條 中央企業黨委常委(黨組成員)與董事會、經理班子成員實行交叉任職。黨委(黨組)書記和董事長可以由一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原則上分設。
第十一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實行任期制。
(一)設立董事會的中央企業,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總經理任期由董事會確定,每屆任期三年;
(二)未設立董事會的中央企業,總經理每屆任期三年;
(三)中央企業黨委,每屆任期五年。
任期屆滿,經考核合格的可以連任。

第四章 選拔任用

第十二條 選拔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主要採取組織選拔、公開招聘、競爭上崗等方式進行,也可以探索採取委託人才中介機構推薦方式進行。其中,對經理班子成員的選拔應當逐步加大公開招聘、競爭上崗的力度。
第十三條 任用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可以採取委任制、聘任制、選任制。
(一)對董事會成員實行委任制、聘任制或者選任制;
(二)對設立董事會的中央企業經理班子成員實行聘任制,經理班子人選經組織考察、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批或者備案同意後,由董事會決定聘任;
(三)對未設立董事會的中央企業經理班子成員實行委任制或者聘任制;
(四)對黨委(黨組)班子成員按照黨章和中央有關規定實行選任制或者委任制。
第十四條 中共中央組織部(以下簡稱中央組織部)、中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務院國資委黨委)按照管理許可權、工作職責和有關規定組織實施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推薦、考察、任免等事項。
第十五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組織選拔一般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溝通醞釀;
(二)通過民主推薦等方式確定考察對象並進行公示;
(三)組織考察;
(四)徵求有關方面意見;
(五)綜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議;
(六)討論決定;
(七)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任職。
第十六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公開招聘一般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面向社會公布招聘職位、職位職責、任職條件及有關要求;
(二)報名與資格審查;
(三)知識、能力、素質、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測試;
(四)根據測試結果確定考察對象;
(五)組織考察或者通過其他適當方式了解人選情況;
(六)徵求有關方面意見;
(七)綜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議;
(八)討論決定;
(九)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任職。
第十七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競爭上崗一般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在本企業范圍內公布競爭職位、職位職責、任職條件及有關要求;
(二)報名與資格審查;
(三)知識、能力、素質、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測試;
(四)民主測評;
(五)根據測試和民主測評結果確定考察對象;
(六)組織考察;
(七)徵求有關方面意見;
(八)綜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議;
(九)討論決定;
(十)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任職。
民主測評也可以在測試之前進行。對民主測評得分過低的人員,應當取消其參加競爭上崗的資格。
第十八條 在中央企業內部選拔領導人員,應當經過民主推薦,民主推薦結果作為有關人選是否列為考察對象的重要依據。
民主推薦情況應當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第十九條 選拔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考察組,對確定的考察對象進行考察,全面考察其業績、素質、能力和廉潔從業等方面的情況。要重視聽取工會和職工代表的意見。
實行差額考察,考察對象人數應當多於擬任職務人數。
第二十條 通過公開招聘、競爭上崗方式選拔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一般應當對擬任人選進行公示,公示期一般為七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 選拔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應當聽取紀檢監察機構、國務院派駐中央企業監事會主席和協管方的意見;根據需要,聽取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對通過公開招聘、競爭上崗和委託人才中介機構推薦方式擔任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實行任職試用期制度,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後,經考核勝任試任職務的,正式任職,其試用期計入任職時間;不勝任的,免去試任職務。
第二十三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在所任職中央企業出資的企業(包括全資、控股和參股企業,下同)兼職的,須按照管理許可權向中央組織部或者國務院國資委黨委任前備案。未經同意,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不得在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中介機構兼職。

第五章 考核評價

第二十四條 建立健全促進科學發展的中央企業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綜合考核評價辦法。
第二十五條 對中央企業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的考核評價,分為任期考核評價和年度考核評價。
第二十六條 對中央企業領導班子要突出考核評價其經營業績以及政治素質、團結協作、作風形象等方面的情況。對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主要考核評價其業績、素質、能力和廉潔從業等方面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考核評價中央企業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採取定量考核與定性評價相結合的方式,實行分層分類考核評價,綜合運用民主測評、個別談話、調查核實、綜合分析等方法進行。
第二十八條 中央企業領導班子考核評價等次分為優秀、良好、一般、較差,中央企業領導人員考核評價等次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
第二十九條 考核評價結果經中央組織部、國務院國資委黨委審定後,向中央企業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反饋。
第三十條 考核評價結果作為中央企業領導班子調整和領導人員培養、使用、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激勵監督

第三十一條 嚴格執行《關於進一步規范中央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的指導意見》、《中央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暫行辦法》、《中央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建立健全以考核評價為基礎,與崗位職責和工作業績掛鉤,短期激勵與中長期激勵、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的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激勵機制。
第三十二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薪酬由基本年薪、績效年薪和中長期激勵收益三部分構成,以基本年薪和績效年薪為主。
第三十三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薪酬方案應當報國務院國資委審核、批復後實施。除經國務院國資委審核同意外,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不得在企業領取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任何收入,不得在兼職單位領取薪酬、獎金等任何報酬。國務院國資委將中央企業領導人員薪酬審核結果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備案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匯總報告國務院,同時抄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
第三十四條 對作出特殊重大貢獻的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崗位職責,依法經營,廉潔從業,切實維護國家、出資人、企業的利益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中央企業領導人員要按照《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嚴格自律。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中的中共黨員,要按照《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等有關規定,自覺接受黨組織和黨員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日常監督管理,堅持以預防為主、事前監督為主,通過考核評價、誡勉談話、函詢等方式實施。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國資委紀檢監察機構和中央企業黨委(黨組)及其紀檢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中央企業領導人員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遵守黨紀政紀和廉潔從業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堅決懲治和有效預防腐敗。
涉及中央管理的企業主要領導人員的違紀案件,按照中央有關規定由中央紀委、監察部負責查處。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派駐中央企業的監事會,依照《公司法》、《國有資產法》和《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對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經營管理行為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在離任、任期屆滿時,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經濟責任審計。必要時,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任中經濟責任審計。
第四十條 加強職工民主監督。發揮職工代表大會、工會的作用,實行廠務公開、民主管理,堅持職工代表對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民主評議制度。涉及改制、重組、破產、關閉等關系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企業在決策前應當充分聽取工會和職工代表意見,職工安置方案須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四十一條 實行中央企業黨員領導人員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制度。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中的中共黨員要依照《關於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關於中央企業黨員領導人員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按照管理許可權向中央組織部、國務院國資委黨委報告個人有關事項;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中的非中共黨員需要報告有關事項的,應當報告。
第四十二條 實行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制度,具體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按照依法合規、從嚴從儉和公開透明的原則,建立健全中央企業領導人員職務消費制度。對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公務用車配備及使用、通信、業務招待、差旅、考察培訓等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消費項目,應當明確標准,制訂預算方案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後實施,年終將執行情況報國務院國資委,並接受職工民主監督。涉及中央管理的企業主要領導人員的職務消費預算執行情況,應當同時抄送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備案。
第四十四條 建立中央企業領導人員責任追究制度。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和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經濟處罰、組織處理、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接受不正當利益,或者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泄露企業商業秘密,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的;
(三)違反財政金融制度或者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
(四)違反企業規章制度、工作程序或者辦事規則,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因經營決策失誤造成企業重大損失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的;
(七)因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或者重大損失的;
(八)對安全、質量、環保等重大及以上責任事故和重大群體性事件負有領導責任的;
(九)對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規定,或者明顯損害國家、出資人、企業的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董事本人表決時未投反對票的;
(十)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七章 職業發展

第四十五條 適應中央企業領導人才成長規律,結合企業實際,加強對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及其後備人員的教育培養和實踐鍛煉。
第四十六條 加強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理論學習和業務培訓。實行分類培訓、綜合培養,重點提高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學習能力、領導能力、經營管理能力和創新能力。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在一個任期內應當參加累計不少於兩個月的培訓。
第四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中央企業領導人員開展有利於職業發展的在職自學和自主選學。
第四十八條 建立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學習培訓檔案,將學習培訓情況作為考核評價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九條 完善中央企業領導人員交流制度。對需要重點培養和因工作需要、按照規定需要迴避以及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應當予以交流。交流可以在企業之間、行業之間、企業與黨政機關及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群眾團體之間進行。
第五十條 加強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後備隊伍建設。明確後備人員的發展方向,制定培養計劃,按照培養為主、動態管理、統一使用的原則,建設一支素質優良、數量合理、結構科學的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後備隊伍。
第五十一條 推選和確定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後備人員,應當擴大視野、拓寬渠道、堅持條件、發揚民主、嚴格考察,經企業黨委(黨組)討論後,分別由中央組織部、國務院國資委黨委審定。
第五十二條 有計劃地選派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及其後備人員到黨政機關和國家重點工程以及情況復雜、困難較多的企業任職。
第五十三條 關注長期在條件艱苦、工作困難企業努力工作的優秀人才,注意從基層和生產一線選拔優秀人才。

第八章 退 出

第五十四條 健全中央企業領導人員退出機制,完善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免職(解聘)、撤職、辭職、退休制度。
第五十五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免職(解聘)或者撤職:
(一)任期屆滿未被續聘(任)的;
(二)在任期(年度)考核評價中被確定為不稱職,或者連續兩個年度考核評價結果未達到稱職的;
(三)因嚴重違紀違法被追究責任的;
(四)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
(五)達到任職年齡界限或者退休年齡界限的;
(六)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應當免職的。
第五十六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全面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一)任期內未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且無重大客觀原因的;
(二)國務院國資委確定的任期經營業績考核目標未完成或者年度經營業績考核目標連續兩年未完成,且無重大客觀原因的;
(三)因企業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提供虛假信息導致經營業績考核結果嚴重不實的。
第五十七條 實行中央企業領導人員辭職制度。辭職包括因公辭職、自願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
因公辭職是指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因工作需要變動職務,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辭去現任職務;
自願辭職是指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因個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辭去現任職務;
引咎辭職是指中央企業領導人員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等,不宜再擔任現職,由本人主動提出辭去現任職務;
責令辭職是指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引咎辭職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適合擔任現職,本人未提出辭職的,通過一定程序責令其辭去現任職務。
第五十八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辭職:
(一)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崗位任職且不滿解密期限的;
(二)重要項目或者重要任務尚未完成,而且必須由本人繼續完成的;
(三)其他原因不能立即辭職的。
第五十九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自願辭職未經批准,不得擅離職守。對擅離職守的,視情節輕重予以相應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六十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達到任職年齡界限、不再擔任企業領導職務的,其在下屬企業所兼任的其他職務也應當一並免除。
第六十一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達到規定的退休年齡,應當退休並及時辦理退休手續。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退休後,不得在原任職企業及所出資的企業擔任任何領導職務;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不得在與原任職企業有業務關系的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和中介機構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企業或者機構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因工作需要在其他企業擔任職務的,應當事先徵得本人所在單位黨委(黨組)同意後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批。
第六十二條 中央企業領導人員離職或者退休後,繼續對原任職企業的商業秘密和核心技術負有保密責任和義務,保密期限按照國家和原任職企業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務院國資委監管的中央企業。對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中由國務院國資委推薦的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涉及董事會試點中央企業領導人員的選聘和考核評價工作,按照中央組織部、國務院國資委關於開展董事會試點工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央組織部、國務院國資委黨委負責組織實施和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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