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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發布時間: 2021-02-02 00:26:45

『壹』 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界定

社會公共利益的界定 這種救濟主要表現為法定條件下的公平補償內和事先補償,它體現了現代法治容的基本要求——實體公正。公開參與性。公益性及其補償的公平性的過程中,利害相關的民眾卻不能表達意願、協商條件、參與決策、尋求說法,這肯定不符合現代法治的又一基本內蘊——程序公正和參與民主的要求。

『貳』 公共利益應如何界定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會成員所享有的超出於地方性的、明顯的、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長遠的利益。這一概念應為概括性定義。對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可參照行政訴訟法中行政案件受案范圍的立法模式,採用概括、列舉加排除的方法 王達 實事求是而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無論在公共利益的認定,還是搬遷程序、補償的市場化定價等核心問題的制度設計上,相較於2001年出台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都是一個歷史性的進步。就制度的演進而言,《條例》與其說是對以前拆遷管理條例的修改,毋寧說是依據憲法和物權法起草的一部全新的國家徵收法規。 可以說,《條例》在立法上的最大突破在於將房屋徵收嚴格限定在「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這個排他的理由之外,通過列舉的方式區分「公共利益」,強調公共參與,要求公正補償。 《條例》第一條即旗幟鮮明地指出: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制定本條例。 隨後,《條例》第三條列舉七種屬於「出於公共利益需要」而可以徵用私人房產的情形(包括:(一)國防設施建設的需要;(二)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業的需要;(三)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四)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建設的需要;(五)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六)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較之以前的拆遷條例混淆「公益拆遷」和「商業拆遷」,其基本立法要義符合憲法和物權法的精髓,實屬莫大進步。 然而,我認為一個很重要的問題被忽視了。事實上,「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世界性的法律難題。在房屋徵收中,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直是利益博弈的平衡點,界定范圍過寬將損害物權穩定與安全秩序,界定過窄將影響公益事業的發展。 在我看來,《條例》對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圍似乎過窄。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會成員所享有的超出於地方性的、明顯的、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長遠的利益。這一概念應為概括性定義。《條例》的列舉式立法體例值得推敲。 此外,《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將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為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條件實施的保障性住房建設嚴格規定為必須由政府組織實施,或違反立項、規劃、建設施工、安全生產、質量管理、竣工驗收等行政管理法律制度。 從經濟實力角度看,經濟發達地區的政府在此方面沒有障礙。但是,對於中西部經濟欠發達地區政府而言,其財政實力決定其幾乎無力承擔保障性住房建設(在這些地區,應當允許開發商參與保障性住房建設;條件過於嚴格,城市建設必將「舍舊求新」,市場主體必將放棄舊城區改造,大量佔用集體土地,導致耕地流失過快,全國十八億畝耕地的紅線必將很快突破)。 因此,該項規定「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進行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建設的需要」或許更為實際。 不能忽視的是,該徵求意見稿第(五)項規定危舊房改造僅由政府實施,條件似乎也過於嚴格。「工礦棚戶區」、「城中村」、「危舊房」是制約城市發展進程的瓶頸,由政府組織實施危舊房改造,對於經濟發達地區的政府而言仍無障礙,而對於中西部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政府而言,財政無力承擔、困難依然重重(在這些地區,應當允許開發商參與「工礦棚戶區」、「城中村」、「危舊房」改造,以加快城市化進程)。 因此,該項規定為「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進行工礦棚戶區、城中村、危舊房改造的需要」似乎更為理想。 公共利益如何界定非常重要。作為一種強制性的「徵收」私人財產的行為,除了通過立法對公共利益本身進行界定之外,更重要的恐怕是對於如何認定「公共利益」本身設置一個公正的標准,這甚至可視為徵收是否公平公正的價值之所在。其實,對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可參照行政訴訟法中行政案件受案范圍的立法模式,採用概括、列舉加排除的方法。

『叄』 如何理解公共利益與政府利益的關系

政府作為國家權力的代言人,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為社會共同體謀利益是其職責;而政府作為共「經濟人」,它同時又存在著自身的利益。
一、政府利益,就是政府對滿足自身客觀需要的社會稀缺資源的佔有,是政府機構中存在的非全社會的、非全國整體性的、具有排他性的特殊利益,這樣利益通過行使公共權力而獲取,既包含政府正當利益,也包含其額外追求的非法利益。
二、公共利益,是指在特定社會條件下,能夠滿足人類的生存、享受和發展等公共需要的各種資源和條件的總稱,即具有社會共享性的全社會的整體共同利益。
三、政府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
1、公共利益隸屬於政府利益
政府利益應包括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政府自身利益。但公共利益不完全等同於統治階級的利益。在少數人作為統治階級的情況下,統治階級的利益並不全是公共利益,因而,統治階級利益即國家利益並不一定就是公共利益,而作為政府利益另一構成要素的政府部門利益則只是由政府部門自身所獨有,當然更不是公共利益。只有當政府利益完全代表社會公眾的利益,並由公眾所共享時,才能稱之為公共利益。由此推之,公共利益與政府利益存在某種程度的隸屬關系,可以說是政府利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並且兩者都不是單個私人利益的簡單加總。
2、公共利益是政府利益的本質
公民與政府的關系實際上是一種委託——代理關系,政府的一切權力來自公民與政府之間的契約或權能委託,政府竭其所能以保障和增進公共利益而非政府自身利益,就是天經地義的事情。但政府同樣會把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作為目標,必將導致政府盡可能多地增加所能分配的收入,擴大自身作用的許可權,必將導致政府對維護社會秩序的公共職責的忽視和放棄,終將導致政府的權威危機、信任危機和合法性危機。所以,政府只有最大限度地實現公共利益,公眾才會支持政府所採取的行動,才能鞏固其存在的合法性。
概而言之,雖然政府利益包括了政府自身利益在內,但政府利益的本質應該是公共利益,而不是政府自身利益。
3、明確公共利益的邊界是約束政府利益擴張的保障
公共權力的活動范圍應當是有限的。政府作為公共權力的主要行使者,最容易對公共利益造成實質性的危害和侵犯。公共權力的擴張、私化、怠用構成了對公共權威和公共資源的濫用,是政府利益膨脹的結果。
公共利益不是憑空而來,而是由公民的個體利益組成的,是造福於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應該具有直接性、非贏利性和共同福利性。公共利益是政府在公許可權制私權過程中的行為邊界,也是公民接受限制的行為邊界。法律要以列舉或排除的方式對公共利益做出嚴格的具體界定,實際中應該遵循「法無授權不得行,法有授權必須為」的原則,防止假公共利益之名,僭越法律的違法行為。

『肆』 什麼是「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與私人利益相對的概念。 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一般表現為此長彼消的關系,公共利益的實現通常以減損私人利益作為成本,或者說以限制或者剝奪某種公民權利作為代價。因此,憲法通常規定只有立法機關通過立法的方式來界定公共利益才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行政機關作為法律實施主體,只能依據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來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權利,通過實施法律的方式來實現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標。例如:我國憲法經過十屆人大二次會議修改後,在第十條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在第十三條第三款又一次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這就在強調要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時,正式確立了公共利益應當依法界定的基本原則,並進一步確認了兼顧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憲法精神。

『伍』 如何理解公共利益

直接與間接設定結合
實體與程序並重
授權與控權並重

公共利益專與私人利益之間一般表現為此長彼屬消的關系,公共利益的實現通常以減損私人利益作為成本,或者說以限制或者剝奪某種公民權利作為代價。因此,憲法通常規定只有立法機關通過立法的方式來界定公共利益才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行政機關作為法律實施主體,只能依據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來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權利,通過實施法律的方式來實現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標。例如:我國憲法經過十屆人大二次會議修改後,在第十條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在第十三條第三款又一次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這就在強調要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時,正式確立了公共利益應當依法界定的基本原則,並進一步確認了兼顧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憲法精神。\

『陸』 拆遷、徵收中「公共利益」應如何界定

就制度的演進而言,《條例》與其說是對以前拆遷管理條例的修改,毋寧說是依據憲法和物權法起草的一部全新的國家徵收法規。 可以說,《條例》在立法上的最大突破在於將房屋徵收嚴格限定在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這個排他的理由之外,通過列舉的方式區分公共利益,強調公共參與,要求公正補償。 《條例》第一條即旗幟鮮明地指出: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制定本條例。 隨後,《條例》第三條列舉七種屬於出於公共利益需要而可以徵用私人房產的情形(包括:(一)國防設施建設的需要;(二)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業的需要;(三)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四)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建設的需要;(五)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六)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較之以前的拆遷條例混淆公益拆遷和商業拆遷,其基本立法要義符合憲法和物權法的精髓,實屬莫大進步。 然而,我認為一個很重要的問題被忽視了。事實上,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世界性的法律難題。在房屋徵收中,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直是利益博弈的平衡點,界定范圍過寬將損害物權穩定與安全秩序,界定過窄將影響公益事業的發展。 在我看來,《條例》對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圍似乎過窄。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會成員所享有的超出於地方性的、明顯的、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長遠的利益。這一概念應為概括性定義。《條例》的列舉式立法體例值得推敲。 此外,《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將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為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條件實施的保障性住房建設嚴格規定為必須由政府組織實施,或違反立項、規劃、建設施工、安全生產、質量管理、竣工驗收等行政管理法律制度。 從經濟實力角度看,經濟發達地區的政府在此方面沒有障礙。但是,對於中西部經濟欠發達地區政府而言,其財政實力決定其幾乎無力承擔保障性住房建設(在這些地區,應當允許開發商參與保障性住房建設;條件過於嚴格,城市建設必將舍舊求新,市場主體必將放棄舊城區改造,大量佔用集體土地,導致耕地流失過快,全國十八億畝耕地的紅線必將很快突破)。 因此,該項規定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進行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建設的需要或許更為實際。 不能忽視的是,該徵求意見稿第(五)項規定危舊房改造僅由政府實施,條件似乎也過於嚴格。工礦棚戶區、城中村、危舊房是制約城市發展進程的瓶頸,由政府組織實施危舊房改造,對於經濟發達地區的政府而言仍無障礙,而對於中西部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政府而言,財政無力承擔、困難依然重重(在這些地區,應當允許開發商參與工礦棚戶區、城中村、危舊房改造,以加快城市化進程)。 因此,該項規定為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進行工礦棚戶區、城中村、危舊房改造的需要似乎更為理想。 公共利益如何界定非常重要。作為一種強制性的徵收私人財產的行為,除了通過立法對公共利益本身進行界定之外,更重要的恐怕是對於如何認定公共利益本身設置一個公正的標准,這甚至可視為徵收是否公平公正的價值之所在。其實,對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可參照行政訴訟法中行政案件受案范圍的立法模式,採用概括、列舉加排除的方法。

『柒』 法律中的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法理學認為:私權大於公權,個人利益應該是高於公共利益。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要進行平衡版比較權。我們中國,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是,法官的習慣思維是;順序地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個人利益。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相當的大。

在中國,維護國家利益的機構,理論上是檢察院,但是,沒有可操作的規范,但是,已經有了一些判例(檢察院起訴追迴流失的國有資產)。
國家利益,一般是指國家的所有權帶來或者是產生的利益。
公共利益,一般是指涉及大眾的利益。

『捌』 公共利益是什麼

公共利益的實現通常以減損私人利益作為成本,或者說以限制或者剝奪某種公民權利作為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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