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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一規劃兩規定六辦法依法行政體系

發布時間: 2021-01-28 15:13:26

1. 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根據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戶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由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個體私營企業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九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的內容,並確定人員具體管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根據需要設置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基層組織,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與已婚育齡人員或者負有計劃生育協助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簽訂計劃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聘用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或者將房屋出租給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村(居)民委員會,並配合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一條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網站等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徵,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和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內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不得評先授獎和晉職晉級。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穩定現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鼓勵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各推遲三周歲以上初次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或者實行晚婚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禁止違法生育、非法收養,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和病殘嬰兒。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經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的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第一個子女有殘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雙胞胎、多胞胎均有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無子女,依法收養子女後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四)雙方均系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雙方均系歸國華僑或者在內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個子女在內地定居的。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系農村居民,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子女且為女孩的; (二)一方兩代系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一方系烈士的獨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男到獨女家結婚落戶,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系農村居民,只一人具備生育能力,且只有一個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養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的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其子女均為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 (一)項的實施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七條夫妻一方是城鎮居民、另一方是農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由城鎮居民轉為農村居民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農村居民由政府統一安排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三年內,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農村居民通過其他方式轉為城鎮居民已經領取生育證並懷孕的,生育證繼續有效;未懷孕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第十八條自治州、自治縣和民族鄉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外,夫妻均系少數民族,一方是農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夫妻均系農村居民,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 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劃歸張家界市管轄的地方,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孕期內到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辦理妊娠登記。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妊娠登記情況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免費向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發放生育證。 第二十條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懷孕前向女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辦理生育證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結婚證、戶口簿和雙方身份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生育、收養狀況證明; (三)其他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人的證明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免費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公民提出的病殘兒醫學鑒

2. 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戶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由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個體私營企業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5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的內容,並確定人員具體管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根據需要設置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基層組織,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與已婚育齡人員或者負有計劃生育協助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簽訂計劃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聘用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或者將房屋出租給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村(居)民委員會,並配合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一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網站等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徵,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和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內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不得評先授獎和晉職晉級。
6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
穩定現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鼓勵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各推遲三周歲以上初次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或者實行晚婚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禁止違法生育、非法收養,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和病殘嬰兒。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經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的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第一個子女有殘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雙胞胎、多胞胎均有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無子女,依法收養子女後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四)雙方均系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雙方均系歸國華僑或者在內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個子女在內地定居的。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系農村居民,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子女且為女孩的;
(二)一方兩代系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一方系烈士的獨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男到獨女家結婚落戶,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系農村居民,只一人具備生育能力,且只有一個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養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的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其子女均為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項的實施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七條
夫妻一方是城鎮居民、另一方是農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由城鎮居民轉為農村居民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農村居民由政府統一安排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三年內,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農村居民通過其他方式轉為城鎮居民已經領取生育證並懷孕的,生育證繼續有效;未懷孕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第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縣和民族鄉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外,夫妻均系少數民族,一方是農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夫妻均系農村居民,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
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劃歸張家界市管轄的地方,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孕期內到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辦理妊娠登記。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妊娠登記情況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免費向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發放生育證。
第二十條
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懷孕前向女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辦理生育證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結婚證、戶口簿和雙方身份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生育、收養狀況證明;
(三)其他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人的證明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免費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公民提出的病殘兒醫學鑒定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後,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再鑒定為終局鑒定。
第二十二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實行計劃生育,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提倡已經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選擇以放置宮內節育器為主的長效避孕措施,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育齡夫妻選擇以結扎為主的長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懷孕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對未及時終止妊娠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終止妊娠,並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終止妊娠保證金。保證金納入非稅收入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終止妊娠的,保證金必須及時如數退還。
第二十三條
育齡人員接受節育手術後,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要求實施恢復生育手術的,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證明,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到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施行恢復生育手術。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醫療機構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必須查驗受術者的生育證和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與衛生行政部門共同確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不孕(育)症診斷書。
7第四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四條
職工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三十天;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另增加產假三十天,男方享受護理假十五天。增加的產假和護理假視為出勤。
農村居民晚育的,減免本人當年村內集體生產公益事業所籌資金;城鎮無業居民晚育的,由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五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育齡夫妻,經本人申請,由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核實,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證享受以下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五至二十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均有工作單位的,由雙方工作單位各負擔一半;一方有工作單位,另一方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有工作單位一方的工作單位支付;夫妻雙方均無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支付,所需費用由各級計劃生育經費分擔。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集體經濟收益、征地補償費時,對獨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額;在劃分宅基地、扶持生產、介紹就業等方面,對獨生子女家庭給予照顧。
(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對獨生子女入托、入園、就學、就醫、就業以及就業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待。
(四)各級人民政府和獨生子女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規定的其他獎勵與優待。
第二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願不再生育的,是農村居民的按照不低於所在鄉(鎮)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准發給獎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於所在市、縣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准發給獎金。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七條
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的農村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兩個女孩的父母,達到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年齡時,由人民政府發給獎勵扶助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農村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兩個女孩的父母,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採取政府、集體、個人共同出資的形式為其辦理養老保險。
對獨生子女死亡、傷殘的家庭和計劃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發給救助金。
人民政府興建的養老機構在接納有子女的老人時,對獨生子女父母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父母給予優先優惠。
終身未生育或者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條第一、三款規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獎勵與優待。
第二十八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再生育子女的,注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待;已領取的獎金,獨生子女保健費,多分配的集體經濟收益、征地補償費,獎勵扶助金,必須全部退還;對政府和集體為其投入的保險費,應當予以償還。
第二十九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發放避孕葯具和孕情環情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其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輸卵(精)管結扎術及其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人工終止妊娠術及其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的診斷和治療。
前款所需經費,農村居民由各級財政核撥的計劃生育事業費按比例分擔;城鎮居民按規定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或者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社會保險或者不屬於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由所在單位支付或者在計劃生育事業費中支付。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在開展小額貸款、項目開發、科技扶持、以工代賑、扶貧助教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待。
第三十一條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鑒定為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需要治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督促施術單位安排治療。
單位職工治療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住院期間,以及實行計劃生育手術按規定休假期間,視為出勤。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照顧。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採取避孕節育措施導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懷孕的終止妊娠費用,由受術者承擔,不享受前款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地方或者單位;
(二)貫徹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成績突出的工作人員;
(三)長期從事計劃生育手術無事故的技術人員;
(四)在節育技術、避孕葯具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生殖保健技術的科學研究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8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三條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四條
夫妻雙方或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採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扎手術;懷孕後經產前診斷發現胎兒有嚴重缺陷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優生優育指導,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接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根據省有關規定進行的避孕節育情況免費查訪。
第三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按照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持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禁止個人和不具備資質條件的單位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八條
施行計劃生育手術必須嚴格遵守手術常規,保障受術者的安全和手術的有效。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依法開展孕產期保健服務的機構在接診懷孕十三周以上的孕產婦時,應當查驗生育證,並登記有關情況;發現無生育證的,應當及時報告服務機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條
禁止採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為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和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孕胎兒性別。經產前診斷,醫學上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須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組織批准。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婦女擬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出示有關證明,施術單位應當在術前查驗,並按規定登記、存檔。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葯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葯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葯具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所屬的計劃生育葯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計劃生育葯具及用品的免費發放管理和服務工作。
9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法生育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下列規定對生育者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符合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條件未取得生育證生育的,按照上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徵收。徵收社會撫養費後補辦生育證。
(二)違法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照上年度總收入的二至六倍徵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與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徵收;每再多生育一個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徵收。
符合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懷孕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子女出生前補辦結婚登記和生育證。非婚生育和非法收養子女的,依子女數量按本條前款第(二)項規定標准徵收社會撫養費。
本條所稱總收入,按違法生育者或者違法收養者的雙方實際收入計算。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違法生育者或者違法收養者實際收入需要稅務、公安、統計、勞動保障、房產、價格等有關部門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農村居民的實際收入低於本鄉(鎮)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市居民的實際收入低於本市、縣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農村居民以本鄉(鎮)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城市居民以本市、縣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發生育證作廢,並不再安排生育;違法生育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標準的二倍徵收社會撫養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行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謊報嬰兒死亡的;
(三)遺棄、買賣、殘害嬰幼兒的。
第四十四條
對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公民,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二)節育手術費用自理;女職工孕期檢查、分娩、產褥期的醫葯費自理,產假期間停發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
(三)違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錄用、招用為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晉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領導職務。
在推薦和介紹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時,被推薦人或者候選人如果有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情況,應當如實介紹,不得隱瞞。
第四十五條
對有一定證據證明違法生育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當事人拒不承認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技術鑒定,並做好保密工作,當事人應當配合。
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鑒定費及當事人因技術鑒定發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上述費用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生育證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生育證、計劃生育手術證明、病殘兒鑒定證明等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以欺騙、隱瞞、行賄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所取得的計劃生育證明無效,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假冒他人或者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孕情檢查、病殘兒鑒定、計劃生育手術及手術並發症鑒定,偽造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社會撫養費、罰沒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貪污、挪用、截留、剋扣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或者嚴重干擾計劃生育調查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一)拒絕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拒絕接受孕情檢查,以及阻礙育齡夫妻採取避孕節育措施、接受孕情檢查的;
(二)為違法生育人員提供躲避場所或者為其逃避檢查提供其他便利條件的;
(三)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四)侮辱、威脅、毆打或報復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協助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0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中國(林、牧、漁)場的計劃生育機構可以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頒發生育證和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的《湖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3. 「一規定兩辦法」

什麼意思啊,
說清楚點

4. 依法行政熱點新聞最新

在全面依法治國新征程中,我省以踏石留印、抓鐵有痕的決心和韌勁,全力推進法治湖南建設,法治政府的樣本意義進一步凸顯。

穩定、公平、可預期法治環境,帶來深切獲得感

近年來,我省先後出台了全國首部系統規范行政程序、行政裁量權和政府服務行為的省級政府規章《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湖南省規范行政裁量權辦法》、《湖南省政府服務規定》等,搭建起了「一規劃兩規定六辦法」的頂層構架,制度的籬笆越織越密,成為享譽全國的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湖南樣本」。

今年2月1日,省政府公布實施省政府工作部門權力清單、責任清單、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和省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15年本),涉及省政府46個工作部門的行政權力3700多項、主要職責600多項,外商投資禁止和限制類項目90多項,共取消、下放30多項省政府核準的投資審批事項,有的邊界交叉職權,責任規定細化到了某單位的具體處室,在釐清政府與市場、部門和層級之間的權責邊界上實現新突破,加大了政府自身限權力度。

「三清單一目錄」公布後,不少網民評價:覆蓋面廣,幾乎囊括了政府全部工作部門;職責分解詳細、邊界責任劃分准確清晰,監督責任和公共服務責任一目瞭然,法治政府建設穩定、公開、公平、公正、可預期的法治環境,值得期待。

中聯重科每年有上千次減免稅業務要辦理,過去進一批貨就得到海關辦一次業務,繁瑣耗時,長沙海關根據「三清單一目錄」,對重裝項目實行年度總擔保制度,企業一年只用去兩次就可以全部搞定。3月23日,正在長沙海關辦理業務的中聯重科工作人員高興地對記者說:「制度紅利讓我們有了深切的獲得感。」

以公開倒逼規范

向行政執法頑疾開刀

日前,省交通廳與省公路管理局、省水運管理局、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省道路運輸管理局、省交通建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局等5個廳直行業管理局,簽訂了2015年度行政執法責任狀,以執法責任制和責任倒查制,進一步規范交通系統行政執法行為。

選擇性執法、執法不作為不嚴格不規范、不執行行政裁量權基準,是行政執法的「多難區」、行政機關腐敗的「高發區」,也是影響經濟發展環境的「重災區」。我省法治政府建設中,突出問題導向,向行政執法中的頑疾開刀,回應人民群眾關切。

全省各級政府和政府部門普遍推行了行政執法責任制,促使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行政徵收、行政許可等行為中,嚴格按照程序、法律規定行事。在城市管理領域開展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長沙縣進一步深化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試點,探索把地域從城區擴大到全縣范圍,將25個部門的2000多項行政處罰權集中到行政執法局統一行使。

目前, 全省13個設區的市、123個縣市區(含洪江區),全面完成了在城市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142個無執法主體資格的單位停止了執法活動,163個行政執法單位完善了委託執法,省工商局等12個省直部門還在互聯網上公布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全省4000多個單位制訂並公布了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發布行政執法指導案例2000餘個。以公開倒逼規范,初步解決了城市管理領域多頭執法、重復執法、執法擾民等問題,「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罰」等問題明顯減少。

「關鍵少數」起關鍵作用 「指揮棒」樹起法治權威

作為依法行政考核的具體承辦部門,近年來,省政府法制辦堅持全省政府法制工作一盤棋,以推動解決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為重點,充分發揮在全省推進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中的組織協調、督促指導、考核評價作用。

2014年初,省政府法制辦進一步完善了對省政府各部門、中央駐湘單位和各市州政府的依法行政考核方案。一是把國務院關於建設法治政府的要求和我省「一規劃兩規定六辦法」的有關規定指標化、具體化,推進依法行政各項制度在各級政府及其部門,特別是在基層的落實。二是改變依法行政考核工作「一鍋煮」情況,首次按照單位職能和許可權,針對重點工作、難點工作和薄弱環節,將省直單位分為一類、二類、三類,根據不同類別分別設置依法行政考核項目和指標,使考核「指揮棒」更加科學、具有針對性。三是嚴格考核。分組對各市州和16個省直、中央駐湘單位的依法行政工作集中進行抽查核實,綜合評定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和績效評估中依法行政分值。同時,建立起各級政府依法行政巡查通報制度。

「指揮棒」樹起法治權威,「關鍵少數」起到關鍵作用,在政府科學決策、職能轉變、政務公開、規范執法等方面開拓新境界。現在,全省三級政府常務會議會前集體學法普遍推開,領導幹部尊法尚法學法、信法守法用法,將法治政府建設與改革發展穩定任務一起部署、一起落實、一起考核。

5. 湖南株洲結婚生子條例

如果生下來了,肯定會罰款的,因為你是計劃外生育!!! 所以,你應當在子女出生前補辦結婚登記和生育證。 裡面有詳細規定,你看看! 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根據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0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戶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由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個體私營企業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的內容,並確定人員具體管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根據需要設置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基層組織,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與已婚育齡人員或者負有計劃生育協助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簽訂計劃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聘用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或者將房屋出租給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村(居)民委員會,並配合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一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網站等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徵,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和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內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不得評先授獎和晉職晉級。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 穩定現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鼓勵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各推遲三周歲以上初次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或者實行晚婚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禁止違法生育、非法收養,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和病殘嬰兒。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經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的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第一個子女有殘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雙胞胎、多胞胎均有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無子女,依法收養子女後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四)雙方均系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雙方均系歸國華僑或者在內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個子女在內地定居的。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系農村居民,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子女且為女孩的;
(二)一方兩代系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一方系烈士的獨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男到獨女家結婚落戶,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系農村居民,只一人具備生育能力,且只有一個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養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的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其子女均為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項的實施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七條 夫妻一方是城鎮居民、另一方是農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由城鎮居民轉為農村居民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農村居民由政府統一安排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三年內,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農村居民通過其他方式轉為城鎮居民已經領取生育證並懷孕的,生育證繼續有效;未懷孕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第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縣和民族鄉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外,夫妻均系少數民族,一方是農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夫妻均系農村居民,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
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劃歸張家界市管轄的地方,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孕期內到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辦理妊娠登記。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妊娠登記情況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免費向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發放生育證。
第二十條 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懷孕前向女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辦理生育證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結婚證、戶口簿和雙方身份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生育、收養狀況證明;
(三)其他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人的證明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免費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公民提出的病殘兒醫學鑒定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後,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再鑒定為終局鑒定。
第二十二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實行計劃生育,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提倡已經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選擇以放置宮內節育器為主的長效避孕措施,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育齡夫妻選擇以結扎為主的長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懷孕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對未及時終止妊娠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終止妊娠,並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終止妊娠保證金。保證金納入非稅收入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終止妊娠的,保證金必須及時如數退還。
第二十三條 育齡人員接受節育手術後,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要求實施恢復生育手術的,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證明,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到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施行恢復生育手術。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醫療機構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必須查驗受術者的生育證和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與衛生行政部門共同確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不孕(育)症診斷書。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四條 職工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三十天;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另增加產假三十天,男方享受護理假十五天。增加的產假和護理假視為出勤。
農村居民晚育的,減免本人當年村內集體生產公益事業所籌資金;城鎮無業居民晚育的,由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五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育齡夫妻,經本人申請,由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核實,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證享受以下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五至二十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均有工作單位的,由雙方工作單位各負擔一半;一方有工作單位,另一方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有工作單位一方的工作單位支付;夫妻雙方均無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支付,所需費用由各級計劃生育經費分擔。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集體經濟收益、征地補償費時,對獨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額;在劃分宅基地、扶持生產、介紹就業等方面,對獨生子女家庭給予照顧。
(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對獨生子女入托、入園、就學、就醫、就業以及就業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待。
(四)各級人民政府和獨生子女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規定的其他獎勵與優待。
第二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願不再生育的,是農村居民的按照不低於所在鄉(鎮)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准發給獎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於所在市、縣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准發給獎金。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七條 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的農村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兩個女孩的父母,達到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年齡時,由人民政府發給獎勵扶助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農村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兩個女孩的父母,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採取政府、集體、個人共同出資的形式為其辦理養老保險。
對獨生子女死亡、傷殘的家庭和計劃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發給救助金。
人民政府興建的養老機構在接納有子女的老人時,對獨生子女父母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父母給予優先優惠。
終身未生育或者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條第一、三款規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獎勵與優待。
第二十八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再生育子女的,注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待;已領取的獎金,獨生子女保健費,多分配的集體經濟收益、征地補償費,獎勵扶助金,必須全部退還;對政府和集體為其投入的保險費,應當予以償還。
第二十九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發放避孕葯具和孕情環情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其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輸卵(精)管結扎術及其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人工終止妊娠術及其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的診斷和治療。
前款所需經費,農村居民由各級財政核撥的計劃生育事業費按比例分擔;城鎮居民按規定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或者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社會保險或者不屬於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由所在單位支付或者在計劃生育事業費中支付。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在開展小額貸款、項目開發、科技扶持、以工代賑、扶貧助教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待。
第三十一條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鑒定為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需要治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督促施術單位安排治療。
單位職工治療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住院期間,以及實行計劃生育手術按規定休假期間,視為出勤。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照顧。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採取避孕節育措施導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懷孕的終止妊娠費用,由受術者承擔,不享受前款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地方或者單位;
(二)貫徹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成績突出的工作人員;
(三)長期從事計劃生育手術無事故的技術人員;
(四)在節育技術、避孕葯具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生殖保健技術的科學研究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三條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四條 夫妻雙方或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採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扎手術;懷孕後經產前診斷發現胎兒有嚴重缺陷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優生優育指導,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接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根據省有關規定進行的避孕節育情況免費查訪。
第三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按照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持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禁止個人和不具備資質條件的單位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八條 施行計劃生育手術必須嚴格遵守手術常規,保障受術者的安全和手術的有效。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依法開展孕產期保健服務的機構在接診懷孕十三周以上的孕產婦時,應當查驗生育證,並登記有關情況;發現無生育證的,應當及時報告服務機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條 禁止採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為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和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孕胎兒性別。經產前診斷,醫學上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須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組織批准。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婦女擬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出示有關證明,施術單位應當在術前查驗,並按規定登記、存檔。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葯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葯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葯具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所屬的計劃生育葯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計劃生育葯具及用品的免費發放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法生育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下列規定對生育者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符合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條件未取得生育證生育的,按照上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徵收。徵收社會撫養費後補辦生育證。
(二)違法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照上年度總收入的二至六倍徵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與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徵收;每再多生育一個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徵收。
符合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懷孕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子女出生前補辦結婚登記和生育證。 非婚生育和非法收養子女的,依子女數量按本條前款第(二)項規定標准徵收社會撫養費。
本條所稱總收入,按違法生育者或者違法收養者的雙方實際收入計算。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違法生育者或者違法收養者實際收入需要稅務、公安、統計、勞動保障、房產、價格等有關部門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農村居民的實際收入低於本鄉(鎮)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市居民的實際收入低於本市、縣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農村居民以本鄉(鎮)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城市居民以本市、縣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發生育證作廢,並不再安排生育;違法生育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標準的二倍徵收社會撫養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行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謊報嬰兒死亡的;
(三)遺棄、買賣、殘害嬰幼兒的。
第四十四條 對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公民,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二)節育手術費用自理;女職工孕期檢查、分娩、產褥期的醫葯費自理,產假期間停發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
(三)違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錄用、招用為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晉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領導職務。
在推薦和介紹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時,被推薦人或者候選人如果有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情況,應當如實介紹,不得隱瞞。
第四十五條 對有一定證據證明違法生育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當事人拒不承認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技術鑒定,並做好保密工作,當事人應當配合。
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鑒定費及當事人因技術鑒定發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上述費用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生育證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生育證、計劃生育手術證明、病殘兒鑒定證明等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以欺騙、隱瞞、行賄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所取得的計劃生育證明無效,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假冒他人或者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孕情檢查、病殘兒鑒定、計劃生育手術及手術並發症鑒定,偽造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社會撫養費、罰沒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貪污、挪用、截留、剋扣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或者嚴重干擾計劃生育調查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一)拒絕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拒絕接受孕情檢查,以及阻礙育齡夫妻採取避孕節育措施、接受孕情檢查的;
(二)為違法生育人員提供躲避場所或者為其逃避檢查提供其他便利條件的;
(三)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四)侮辱、威脅、毆打或報復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協助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屬農(林、牧、漁)場的計劃生育機構可以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頒發生育證和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的《湖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6. 一規定兩守則中一規定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一規定兩守則即國家糧食局頒布實施的《糧油儲存安全責任暫行規定》、《糧油安全儲存守則》、《糧庫安全生產守則》。暫行規定稱,糧油倉儲單位是安全儲糧第一責任主體,對本單位安全儲糧工作負主體責任,應當認真執行國家和地方關於安全儲糧的各項規定、政策和標准。

建立健全倉儲管理與安全儲糧規章制度、隱患台賬和應急預案。明確崗位責任分工,任務到崗、責任到人。暫行規定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安全儲糧工作不作為亂作為、履責不力的,由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約談,責令改正,給予通報。

計入所在地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結果;根據情節嚴重程度和失職、瀆職行為情況,依紀依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紀律、行政處分。



(6)湖南省一規劃兩規定六辦法依法行政體系擴展閱讀:

「一規定兩守則」學習,從落實安全儲糧和安全生產責任、熟悉安全儲糧業務知識、預防安全生產事故等方面,進一步強化了「兩個安全」責任,促進「兩個安全」作業與管理行為規范,推動相關制度標准貫徹落實,切實守住不發生嚴重霉糧壞糧事故和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底線。

加強糧食儲存與安全生產的學習和實踐,把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與推動糧食發展相結合,按照十九大報告中提出的「要確保國家糧食安全,把中國人的飯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中」要求,確保地區糧食安全,扎實開展各項工作,推動糧食行業科學發展。

7. 湖南省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實施辦法的詳細內容

湖南省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科學合理的城市供水價格體系和定價機制,保障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水事業健康發展,保護環境和節約用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城市供水條例》、《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和國家發改委、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做好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城市供水價格行為。包括公共供水企業供水和非公共供水企業面向社會供水的行為。
第三條 城市供水價格是指城市供水企業通過一定的工程設施,將地表水、地下水進行必要的凈化、消毒處理,使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後供給用戶使用的商品水價格。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供水價格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助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價格是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根據《湖南省定價目錄》規定,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和省轄市的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工作;各市州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市)城關鎮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工作;縣(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除城關鎮外的建制鎮和集鎮的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工作。供水企業實施跨區域供水的,其價格由上一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二章 水價分類與構成
第六條 城市供水實行分類水價。根據使用性質分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種用水三類。各類水價之間的比價關系為1:1.5:4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城市居民住宅居家生活用水、集體宿舍和員工公共食堂用水及持所在城市居住證租用住房的流動人口居家生活用水等。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工業、經營服務用水和行政事業用水等。
(三)特種用水是指洗浴、洗車用水等。
特種用水范圍的具體劃分由所在城市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公布。
第七條 城市供水價格由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和利潤構成。成本和費用按《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准則》、《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等有關規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資源費、原水費、電費、原材料費、資產折舊費、修理費、直接工資、水質檢測和監測費以及其它應計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費用。
1、水資源費指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取水單位徵收資源性質的行政性收費;
2、原水費是指水庫或水利工程等取水費用;
3、定價成本中的電費是指原水輸送、水廠生產和輸、配水動力耗電費用;
4、定價成本中的工資以企業合理定員和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國有(或相同經濟成份)獨立核算工業企業平均工資水平計算;或按有關職能部門核準的工資總額和單位產品工資含量計入。合理定員人數省轄市供水企業按主業人員人均年制水量不低於10萬立方米,縣及縣級市的建制鎮、集鎮的供水企業主業人員人均年制水量不低於5萬立方米核定;
5、定價成本中的固定資產折舊費,其折舊年限一般選取財政部規定的工業企業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限的中值數。城市供水水廠生產能力建設不宜過度超前,新建水廠竣工投產後,年制水量達不到設計能力60%的,按供水設計能力的60%計算制水量分攤折舊費。
6、定價成本中的維修費用一般控制在固定資產原值的2%-2.5%之間。因實施裝表到戶、抄表到戶、收費到戶、水表出戶改造而形成的用戶計量水表前的新增固定資產,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維修的,其維修費用可合理核入定價成本。
(二)費用是指組織和管理供水生產經營所發生的合理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計入城市供水價格期間費用應按供水企業主業務收入和其它業務收入的比例合理分攤計算。
(三)稅金是指供水企業按國家稅法規定應交納的稅金。
(四)城市供水價格中的利潤,按凈資產利潤率核定。
第八條 制水、輸配水等環節中的合理水損可計入成本。各級價格、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供水企業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和各類用水比例的考核。
(一)「水廠自用水」是指水廠生產所需的必要損耗,其合理損耗率為5—10%。
(二)「產銷差率」是指供水企業的供水量與售水量之差與供水量之比。城市供水企業未實現直接抄表到居民用戶家庭並按表計量收費的,其合理產銷差率為18%;實現由供水企業直接抄表到居民用戶家庭,直接抄表到戶率達到50%以上的,其產銷差率可適當放寬,但最高不能超過26%。上述指標中包括城市消防、綠化、環衛用水。已對消防、綠化、環衛用水實行裝表計量並實施收費的,應在上述產銷差率中降低2—3%計算。城市供水企業對城市低保家庭和特困家庭用水實行優惠的水費,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第三章 水價的制定
第九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
第十條 供水企業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應當是凈資產利潤率8—10%。具體的利潤水平根據不同的資金來源確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資的,企業凈資產利潤率不得高於6%。
(二)主要靠企業投資的,包括利用貸款、引進外資、發行債券或股票等方式籌資建設供水設施的供水價格,還貸期間凈資產利潤率不得高於12%。還貸期結束後,供水價格應按本條規定的平均凈資產利潤率核定。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分類價格形式制定,鼓勵具備條件的城市實行「兩部制」、「三階梯」水價。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實行分類價格的計算方法為:
(一)基本水價(平均水價)=(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利潤)/售水量;
利潤=企業凈資產×凈資產利潤率;
稅金為同期的稅金總額;
售水量為同期的售水量。
(二)各類水價的計算:
居民生活用水價格=基本水價(平均水價)/[(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占總售水量之比×居民生活用水比價系數+(非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占總售水量之比×非居民生活用水比價系數+(特種用水售水量占總售水量之比×特種用水比價系數)]
其它各類水價=居民生活用水價格×分類用水比價系數;
分類售水量均為同期的售水量。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逐步實行容量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和階梯式計量水價。容量水價用於補償供水的固定資產成本,計量水價用於補償供水的運營成本。階梯式水價體現多用水多付費原則。
兩部制水價計算公式如下;
1、兩部制水價=容量水價+計量水價;
2、容量水價=容量基價×每戶容量基數;
3、容量基價=(年固定資產折舊額+年固定資產投資利息)/年制水能力;
4、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價基數=每戶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計劃平均消費量;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價基數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單位按審定後的用水量計算;
6、計量水價=計量基價×實際用水量;
7、計量基價=〔成本+費用+稅金+利潤-(年固定資產折舊額+年固定資產投資利息)〕/年實際售水量。
第十四條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階梯式計量水價可分為三級,級差為1:1.5:2。
階梯式計量水價計算公式如下:
1、階梯式計量水價=第一級水價×第一級水量基數+第二級水價×第二級水量基數+第三級水價×第三級水量基數;
2、居民生活用水計量水價第一級水量基數=每戶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計劃平均消費量;
每戶平均人數按當地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人數確定。
第十五條 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的第一級水量基數,根據確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則制定;第二級水量基數,根據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質量的原則確定;第三級水量基數,根據按市場價格滿足特殊需要的原則制定。具體各級水量基數按國家和省有關用水定額並結合促進提高人民生活質量原則由當地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 以旅遊業為主或季節性消費特點明顯的城市可實行季節性水價。但最高上浮幅度不應超過基本水價的20%。
第十七條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兩部制水價時,應與國家或省及其所屬職能部門發布的實行計劃用水超定額加價的有關規定相銜接。
第十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辦法及標准按省有關部門規定執行。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城市供水企業實施伴隨自來水水費代征的,其徵收辦法和標准按省有關部門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對轉供水單位和未接管的實施物業管理居民小區的供水,實行供水躉售價格。躉售價格在不改變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業與躉水單位協商議定,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雙方對躉售供水價格有爭議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協調。
第二十條 城市居民住宅及其它高層樓宇的二次供水加價,由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加壓成本和合理水損等情況核定。
第四章 水價申報與審批
第二十一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供水企業可以提出調價申請:
(一)按國家法律、法規合法經營,價格不足以補償簡單再生產的;
(二)政府給予補貼後仍有虧損的;
(三) 合理補償擴大再生產投資的。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需要調整供水價格時,應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將意見函告同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供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考慮。
第二十三條 城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調整城市供水價格的申請報告後,決定開展調價前期工作時應向上一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按有關城市供水價格成本監審辦法進行價格成本監審,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後,將供水價格的調整方案、聽證會資料等報經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後,報上一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價格調整方案,應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從調價文件批准執行之日起第一次抄表見量執行原價格,第二次抄表見量執行新調整的價格。
第二十五條 調整城市供水價格應按以下原則審批:
(一)有利於供水事業的發展,保障城市供水,提高供水水質,滿足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於節約用水;
(三)充分考慮社會各方面的承受能力;
(四)有利於規范供水價格,促進供水企業加強經營管理,建立健全供水成本約束機制。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向單位和居民個人收取申請接入城市供水的管網設備安裝費用及其它具有自然壟斷性質的服務費用,應按照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水價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城市中有水廠獨立經營或管網獨立經營的,允許不同的上網企業執行不同的結算價格,並通過競標確定;不具備競標條件的,由城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但對同城同類用戶,必須執行同一分類價格。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應實行裝表到戶、抄表到戶、計量收費。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類量水、測水設施實行統一管理,加強供水計量監測,完善供水計量監測設施。
第三十條 混合用水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供水企業可與用戶簽訂用水合同明確用水比例;因用戶原因不分表計量且不簽訂供水合同的,從高適用水價。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准和水價標准按供水合同約定的時間交納水費。違者按《合同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水壓應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和《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因水質達不到飲用水標准,給用戶造成不良影響和經濟損失的,用戶有權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等進行舉報投訴。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條例》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將各類水價、代收費項目、標准、文件依據及價格投訴電話12358等進行公示。
第三十四條 各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監管體系,加強水質管理,監督城市供水企業保證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城市供水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處理價格投訴,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城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規定,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實行。我省原有關規定與本實施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實施辦法為准。

8. 湖南省計劃生育條例

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戶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由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個體私營企業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的內容,並確定人員具體管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根據需要設置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基層組織,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與已婚育齡人員或者負有計劃生育協助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簽訂計劃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聘用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或者將房屋出租給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村(居)民委員會,並配合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一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網站等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徵,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和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內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不得評先授獎和晉職晉級。
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十四條
穩定現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鼓勵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各推遲三周歲以上初次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或者實行晚婚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禁止違法生育、非法收養,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和病殘嬰兒。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經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的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第一個子女有殘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雙胞胎、多胞胎均有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無子女,依法收養子女後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四)雙方均系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雙方均系歸國華僑或者在內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個子女在內地定居的。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系農村居民,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子女且為女孩的;
(二)一方兩代系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一方系烈士的獨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男到獨女家結婚落戶,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系農村居民,只一人具備生育能力,且只有一個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養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的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其子女均為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項的實施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七條
夫妻一方是城鎮居民、另一方是農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由城鎮居民轉為農村居民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農村居民由政府統一安排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三年內,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農村居民通過其他方式轉為城鎮居民已經領取生育證並懷孕的,生育證繼續有效;未懷孕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第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縣和民族鄉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外,夫妻均系少數民族,一方是農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夫妻均系農村居民,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
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劃歸張家界市管轄的地方,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孕期內到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辦理妊娠登記。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妊娠登記情況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免費向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發放生育證。
第二十條
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懷孕前向女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辦理生育證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結婚證、戶口簿和雙方身份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生育、收養狀況證明;
(三)其他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人的證明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免費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公民提出的病殘兒醫學鑒定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後,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再鑒定為終局鑒定。
第二十二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實行計劃生育,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提倡已經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選擇以放置宮內節育器為主的長效避孕措施,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育齡夫妻選擇以結扎為主的長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懷孕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對未及時終止妊娠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終止妊娠,並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終止妊娠保證金。保證金納入非稅收入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終止妊娠的,保證金必須及時如數退還。
第二十三條
育齡人員接受節育手術後,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要求實施恢復生育手術的,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證明,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到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施行恢復生育手術。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醫療機構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必須查驗受術者的生育證和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與衛生行政部門共同確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不孕(育)症診斷書。
第四章獎勵與社會保障第二十四條
職工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三十天;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另增加產假三十天,男方享受護理假十五天。增加的產假和護理假視為出勤。
農村居民晚育的,減免本人當年村內集體生產公益事業所籌資金;城鎮無業居民晚育的,由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五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育齡夫妻,經本人申請,由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核實,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證享受以下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五至二十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均有工作單位的,由雙方工作單位各負擔一半;一方有工作單位,另一方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有工作單位一方的工作單位支付;夫妻雙方均無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支付,所需費用由各級計劃生育經費分擔。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集體經濟收益、征地補償費時,對獨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額;在劃分宅基地、扶持生產、介紹就業等方面,對獨生子女家庭給予照顧。
(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對獨生子女入托、入園、就學、就醫、就業以及就業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待。
(四)各級人民政府和獨生子女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規定的其他獎勵與優待。
第二十六
條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願不再生育的,是農村居民的按照不低於所在鄉(鎮)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准發給獎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於所在市、縣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准發給獎金。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七條
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的農村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兩個女孩的父母,達到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年齡時,由人民政府發給獎勵扶助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農村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兩個女孩的父母,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採取政府、集體、個人共同出資的形式為其辦理養老保險。
對獨生子女死亡、傷殘的家庭和計劃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發給救助金。
人民政府興建的養老機構在接納有子女的老人時,對獨生子女父母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父母給予優先優惠。
終身未生育或者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條第一、三款規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獨生子女獎勵與優待。
第二十八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再生育子女的,注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待;已領取的獎金,獨生子女保健費,多分配的集體經濟收益、征地補償費,獎勵扶助金,必須全部退還;對政府和集體為其投入的保險費,應當予以償還。
第二十九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發放避孕葯具和孕情環情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其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輸卵(精)管結扎術及其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人工終止妊娠術及其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的診斷和治療。
前款所需經費,農村居民由各級財政核撥的計劃生育事業費按比例分擔;城鎮居民按規定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或者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社會保險或者不屬於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由所在單位支付或者在計劃生育事業費中支付。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在開展小額貸款、項目開發、科技扶持、以工代賑、扶貧助教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待。
第三十一條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鑒定為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需要治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督促施術單位安排治療。
單位職工治療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住院期間,以及實行計劃生育手術按規定休假期間,視為出勤。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照顧。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採取避孕節育措施導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懷孕的終止妊娠費用,由受術者承擔,不享受前款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地方或者單位;
(二)貫徹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成績突出的工作人員;
(三)長期從事計劃生育手術無事故的技術人員;
(四)在節育技術、避孕葯具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生殖保健技術的科學研究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第三十三條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四條
夫妻雙方或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採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扎手術;懷孕後經產前診斷發現胎兒有嚴重缺陷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優生優育指導,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接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根據省有關規定進行的避孕節育情況免費查訪。
第三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按照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持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禁止個人和不具備資質條件的單位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八條
施行計劃生育手術必須嚴格遵守手術常規,保障受術者的安全和手術的有效。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依法開展孕產期保健服務的機構在接診懷孕十三周以上的孕產婦時,應當查驗生育證,並登記有關情況;發現無生育證的,應當及時報告服務機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條
禁止採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為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和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孕胎兒性別。經產前診斷,醫學上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須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組織批准。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婦女擬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出示有關證明,施術單位應當在術前查驗,並按規定登記、存檔。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葯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葯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葯具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所屬的計劃生育葯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計劃生育葯具及用品的免費發放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二條
違法生育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下列規定對生育者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符合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條件未取得生育證生育的,按照上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徵收。徵收社會撫養費後補辦生育證。
(二)違法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照上年度總收入的二至六倍徵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與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徵收;每再多生育一個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徵收。
符合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懷孕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子女出生前補辦結婚登記和生育證。非婚生育和非法收養子女的,依子女數量按本條前款第(二)項規定標准徵收社會撫養費。
本條所稱總收入,按違法生育者或者違法收養者的雙方實際收入計算。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違法生育者或者違法收養者實際收入需要稅務、公安、統計、勞動保障、房產、價格等有關部門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農村居民的實際收入低於本鄉(鎮)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市居民的實際收入低於本市、縣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農村居民以本鄉(鎮)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城市居民以本市、縣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發生育證作廢,並不再安排生育;違法生育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標準的二倍徵收社會撫養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行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謊報嬰兒死亡的;
(三)遺棄、買賣、殘害嬰幼兒的。
第四十四條
對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公民,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二)節育手術費用自理;女職工孕期檢查、分娩、產褥期的醫葯費自理,產假期間停發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
(三)違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錄用、招用為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晉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領導職務。
在推薦和介紹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時,被推薦人或者候選人如果有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情況,應當如實介紹,不得隱瞞。
第四十五條
對有一定證據證明違法生育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當事人拒不承認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技術鑒定,並做好保密工作,當事人應當配合。
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鑒定費及當事人因技術鑒定發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上述費用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生育證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生育證、計劃生育手術證明、病殘兒鑒定證明等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以欺騙、隱瞞、行賄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所取得的計劃生育證明無效,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假冒他人或者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孕情檢查、病殘兒鑒定、計劃生育手術及手術並發症鑒定,偽造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社會撫養費、罰沒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貪污、挪用、截留、剋扣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或者嚴重干擾計劃生育調查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一)拒絕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拒絕接受孕情檢查,以及阻礙育齡夫妻採取避孕節育措施、接受孕情檢查的;
(二)為違法生育人員提供躲避場所或者為其逃避檢查提供其他便利條件的;
(三)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四)侮辱、威脅、毆打或報復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協助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中國(林、牧、漁)場的計劃生育機構可以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頒發生育證和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的《湖南省計劃生育條例》三個。

9. 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條例介紹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戶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由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個體私營企業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的內容,並確定人員具體管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根據需要設置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基層組織,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與已婚育齡人員或者負有計劃生育協助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簽訂計劃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聘用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或者將房屋出租給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村(居)民委員會,並配合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一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網站等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徵,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和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內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不得評先授獎和晉職晉級。 第十四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禁止違法生育、非法收養,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和病殘嬰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民計劃生育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經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的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兩個子女中一個有殘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復婚,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數量合計為兩個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一個子女,再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前款所稱子女,是指存活的親生子女。收養的子女、以前婚姻形成的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不計運算元女數。
第十六條 依法生育的夫妻到夫妻一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及時提供生育服務。提倡孕前或者孕初三個月內辦理生育服務登記,盡早享受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條件,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懷孕前向夫妻一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結婚證、戶口簿和雙方身份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生育、收養狀況證明;
(三)屬於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應當提供病殘兒醫學鑒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人的證明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免費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公民提出的病殘兒醫學鑒定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後,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再鑒定為終局鑒定。
第十九條 提倡已經生育兩個以上子女且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的育齡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懷孕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對未及時終止妊娠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終止妊娠。
第二十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且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醫療機構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應當查驗受術者的生育服務登記信息或者生育證。 第二十一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六十天,男方享受護理假二十天。增加的產假、護理假視為出勤。
第二十二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繼續享受下列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五至二十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均有工作單位的,由雙方工作單位各負擔一半;一方有工作單位,另一方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有工作單位一方的工作單位支付,夫妻雙方均無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支付,所需費用由各級計劃生育經費分擔。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集體經濟收益、征地補償費時,對獨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額;在劃分宅基地、扶持生產、介紹就業等方面,對獨生子女家庭給予照顧。
(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對獨生子女入托、入園、就學、就醫、就業以及就業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待。
(四)各級人民政府和獨生子女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規定的其他獎勵與優待。
第二十三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以及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夫妻,達到規定的年齡時,按照規定享受相關獎勵待遇。
計劃生育特困家庭和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意外傷殘、死亡的,由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發給救助金。
人民政府興建的養老機構在接納有子女的老人時,對獨生子女父母和農村生育兩個女孩的父母給予優先優惠。
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滿三十五周歲的女性、年滿四十周歲的男性達到規定的年齡時,未生育也未收養子女的,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依法生育子女的,自子女出生之月起注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相關獎勵優待;已領取的獎金,獨生子女保健費,多分配的集體經濟收益、征地補償費,獎勵扶助金,政府和集體為其投入的保險費,不需退還。違法生育子女的,上述費用應當退還。
第二十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發放避孕葯具和孕情環情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其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輸卵(精)管結扎術及其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人工終止妊娠術及其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的診斷和治療。
前款所需經費,農村居民由各級財政核撥的計劃生育事業費按比例分擔;城鎮居民按規定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或者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社會保險或者不屬於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由所在單位支付或者在計劃生育事業費中支付。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在開展小額貸款、項目開發、科技扶持、以工代賑、扶貧助教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待。
第二十七條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鑒定專家組鑒定屬於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免費治療和特別扶助。
單位職工治療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住院期間,以及實行計劃生育手術按規定休假期間,視為出勤。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地方或者單位;
(二)貫徹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成績突出的工作人員;
(三)長期從事計劃生育手術無事故的技術人員;
(四)在節育技術、避孕葯具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生殖保健技術的科學研究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條 夫妻雙方或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採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扎手術;懷孕後經產前診斷發現胎兒有嚴重缺陷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優生優育指導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為育齡人員建立婚前、孕前保健檔案,加強婚前衛生指導和孕前、孕期保健服務,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防治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按照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持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禁止個人和不具備資質條件的單位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四條 施行計劃生育手術必須嚴格遵守手術常規,保障受術者的安全和手術的有效。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禁止採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為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和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孕胎兒性別。經產前診斷,醫學上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須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組織批准。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婦女擬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出示有關證明,施術單位應當在術前查驗,並按規定登記、存檔。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葯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葯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葯具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所屬的計劃生育葯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計劃生育葯具及用品的免費發放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三十七條 違法生育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下列規定對生育者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符合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條件未取得生育證生育的,按照上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徵收。徵收社會撫養費後補辦生育證。
(二)違法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照上年度總收入的二至六倍徵收,其中經責令限期終止妊娠未及時終止妊娠的,應當從重徵收;重婚或者與配偶之外的人生育一個子女的,按照六至八倍徵收;每再多生育一個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徵收。
符合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懷孕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子女出生前補辦結婚登記。非婚生育和非法收養子女的,依子女數量按本條前款第(二)項規定標准徵收社會撫養費。
本條所稱總收入,按違法生育者或者違法收養者的雙方實際收入計算。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違法生育者或者違法收養者實際收入需要稅務、公安、統計、勞動保障、房產、價格等有關部門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農村居民的實際收入低於本縣(市、區)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市居民的實際收入低於本縣(市、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農村居民以本縣(市、區)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城市居民以本縣(市、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發生育證作廢,並不再安排生育;違法生育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標準的二倍徵收社會撫養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行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謊報嬰兒死亡的;
(三)遺棄、買賣、殘害嬰幼兒的。
第三十九條 對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公民,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二)節育手術費用自理。
(三)違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錄用、招用為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晉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領導職務。
在推薦和介紹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時,被推薦人或者候選人如果有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情況,應當如實介紹,不得隱瞞。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涉嫌違法生育的投訴和舉報進行調查,對有明顯證據證明涉嫌違法生育且拒不承認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技術鑒定,並做好保密工作,當事人應當配合。
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鑒定費及當事人因技術鑒定發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上述費用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生育證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生育證、計劃生育手術證明、病殘兒鑒定證明等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以欺騙、隱瞞、行賄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所取得的計劃生育證明無效;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假冒他人或者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孕情檢查、病殘兒鑒定、計劃生育手術及手術並發症鑒定,騙取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
第四十四條 社會撫養費、罰沒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貪污、挪用、截留、剋扣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或者嚴重干擾計劃生育調查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一)為違法生育人員提供躲避場所或者為其逃避檢查提供其他便利條件的;
(二)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三)侮辱、威脅、毆打或報復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協助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設區的市屬農(林、牧、漁)場的計劃生育機構可以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頒發生育證和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的《湖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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