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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在國家安全工作中可依法行使

發布時間: 2021-01-28 01:03:07

❶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什麼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搜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回偵查、拘留、預答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國家安全機關是掌管對外情報和反間諜工作,擔負保衛國家安全的專門機關。中國的國家安全工作原統由公安機關負責。

(1)公安局在國家安全工作中可依法行使擴展閱讀:

國家安全機關與公安機關的分工是:前者主要是對外,後者主要是對內,互相結合,組成一個完整的保衛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的安全體系。

根據1983年9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和執行逮捕的職權。

❷ 警察是干什麼的呢起什麼作用警察能幹什麼

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

2、警察的作用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

(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

(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

(五)管理槍支彈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六)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

(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

(八)管理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九)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

(十)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

(十一)對被判處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執行刑罰;

(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3、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人民警察應當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和社會公益工作。

(2)公安局在國家安全工作中可依法行使擴展閱讀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

(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

(五)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六)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七)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

(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於任何個人或者組織;

(十一)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十二)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❸ 公安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行使的職責

職責內容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
(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
(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
(五)管理槍支彈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六)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
(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
(八)管理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九)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
(十)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
(十一)對被判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和監外執行的罪犯執行刑罰,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實行監督、考察;
(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
110的職責范圍
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機關職責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個人或者組織,依法可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
相關書籍
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於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於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採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
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
為偵查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執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
公安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警察證,注意辨識
,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單位、場所加以監護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為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和時間,限制人員、車輛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採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
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職權。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
職責特點
公安機關的職責具有法律性、有限性和責任性的特點。

❹ 公安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行使的職權

公安機關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的行政機關,同時它又擔負版著刑事權案件的偵查任務,因而它又是國家的司法機關之一。

公安機關是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依法管理社會治安,行使國家的行政權,同時公安機關又依法偵查刑事案件,行使國家的司法權。

公安機關的性質具有雙重性,即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

❺ 國際法選擇題

國際強行法的概念
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條:
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抵觸者無效。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
第64條:
遇有新的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產生時,任何現有條約與該項規律抵觸者即成為無效而終止。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一元論和二元論、轉化與並入)
(1)一元論:國際法和國內法屬同一法律體系。
A 國內法優於國際法(已遭拋棄)
國際法的效力來自國家意志,依賴於國內法,是國內法的一部分。
B 國際法優於國內法
典型代表是凱爾森的「金字塔體系」,有其積極一面。
認為任何法律關系都是以個人之間關系為調整對象,否定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主張國內法從屬於國際法,貶低了國家立法主權。
(2)二元論:國際法和國內法是不同的法律體系。前者是主權意志的對內表現,後者是主權意志的集體外在表現。(學界主流)
主要理由:參見教材第23頁。
典型論者:奧本海
(3)評析
A兩者的確是不同的法律體系,誰都不能任意干預誰。
B 兩者又有密切的聯系。國際法需要國內法的配合;國內法在一定條件下服從國際法;一定情況下國際法可以被視為國內法一部分
自衛權行使的基本條件
自衛權是指當國家遭到外來的武力攻擊時,實施單獨或集體的武力抗拒攻擊者,以保衛自身的生存、獨立和安全的權利。
條件限制:
國家遭到實際的武力攻擊(可以理解為外國或類似國家實體的武力攻擊)
2應在安理會採取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的辦法之前
3向安理會報告實施的自衛措施
5還應遵守國際法確定的「必要」和「相稱」原則。武裝自衛既要有合法前提,又要行使得當。必要性:自衛必須是在迫切、壓倒一切的必要時,別無其它選擇,也沒有時間作周密考慮的情況下進行。 相稱性:自衛行為不能有任何不合理或過分的成分,必須遵守必要的限度。

國家管轄權的主要類型及其相互關系
管轄權通常是指國家對與它有關系的人和物的統治和支配的權利。國家的管轄是國家對其領土及其國民行使主權的具體體現。
一、屬地管轄
國家對其領土范圍內的一切人、物和事享有完全的和排它的管轄權。外國人一旦進入一國領土就立即處於該國管轄之下,享有國家主權豁免和外交特權與豁免者除外。
二、屬人管轄
國家有權對一切具有本國國籍的人實行管轄,而不論其身居何處。國家只有在自己的領土內而不能在他國領土上行使屬人管轄權(有關公民返回或被引渡或有相關財產在本國境內)。屬地管轄與屬人管轄的沖突:一般是後者服從前者,前者是基本的,後者是輔助的。
三、保護性管轄權
國家以保護本國重大利益為基礎對外國人在外國的犯罪進行管轄的權利。國家保護性管轄權是否適用於影響國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之外的其它利益的罪行,各國實踐不一。國家保護性管轄權的行使同樣只能在本國主權和管轄范圍內進行。
四、普遍性管轄權
國家根據國際法對於某些特定的極其嚴重的國際罪行實行刑事管轄,無論罪犯的國籍如何,也不論其犯罪地於何處。
只有屬地管轄權和屬人管轄權屬於國家的基本權利,其中屬地管轄權是最基本、最主要的權利
國家主權豁免

第三章 國家責任
國家責任的概念
當一國從事了違反國際法規則的行為,或者說,違反了自己所承擔的國際義務時,在國際法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國家責任的主要形式
1)停止不法行為
若一國從事了國際不法行為,不管其後果如何,首先有義務停止這一不法行為,這是絕對的和無條件的。實踐中,受害國採取對抗措施等方式往往受到各種限制;而司法賠償程序往往繁瑣冗長。因此,停止不法行為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還有一類國際不法行為對於受害國來說,其損害性不僅在於其後果,也在於其持續性,因此停止該行為對於受害國尤其重要。
2)賠償
賠償是一個集合概念,包括恢復原狀、補償、道歉、保證不再重犯等各種形式。
注意:國家責任的賠償理論是建立在過錯理論之上的,無過錯則無賠償。受害國若有過錯,賠償程度應作出相應扣除。
A 恢復原狀
恢復原狀是最普遍、最直接引用的一種賠償形式。在停止不法行為之後,一般首先考慮的是恢復原狀。
恢復原狀須受一定限制:
第一,恢復原狀要在事實上可行;
第二,恢復原狀須受國際強行法規則的限制,不得違反公認的國際法基本原則,如不得使用武力強迫等;
第三,基於公平原則,恢復原狀應與受害國的損失成比例,不應使侵害國的負擔成本和受害國的所得利益嚴重不相稱,否則,將有必要考慮其它賠償形式,如賠款等;
第四,恢復原狀不應損害賠償國的政治獨立和經濟穩定;反之,不恢復原狀也不應對受害國造成同樣的影響。
B 補償
如果恢復原狀已經不可能,或者恢復原狀還不足以補償其損失,往往採取補償的形式。補償是對受害國實際遭受的損失給予貨幣補償,一般僅指對損失的補償,不包括懲罰性賠款。
補償一般應用於那些經濟上可以計算的損害,至於是否包括精神和道義上的損害,國際法是不明確的,實踐中一般是賠禮道歉。對於利潤是否要補償以及補償多少的問題,爭議較大。(國際投資法領域)
C 道歉
第一,行為國向受害國賠禮道歉,可以是口頭或書面的或其它方式。
第二,象徵性賠款。不以實際損失為依據,道義意義大於經濟意義。
第三,對於本國政府官員的過失或犯罪行為,所屬國還有義務採取內部紀律措施或司法措施。道歉的限制條件:不得有損於道歉國的尊嚴。
D 保證不再重犯
主要是針對比較嚴重的國際不法行為,即國際犯罪。客觀上存在重犯的可能性時,受害國有權提出此種要求。
有些情況下,受害國會要求行為國採取某種特定行動加以預防,例如行為國擔保受害國以後的某種權利,或行為國向其官員發出特定指示,或行為國通過新的立法,等等。
國家責任的免除情形
國家責任的基礎是行為違反國際法並給他國利益造成損害。但是在一些情況下,有時一國的行為從表面上看不符合有關國際法規則,可是由於某種客觀原因或條件,其行為的不法性被排除,有關的國家責任也得到免除
A 同意
一國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他國實行某個與其所負國際義務不符的特定行為,但該行為不得逾越該項同意的范圍。
同意必須明示、合法、有效,不得違背國際法基本原則或強行法規則或違背國家真實意志。
B 對抗措施與自衛行為
指一國針對他國所犯國際不法行為而不得不採取的某種不符合自己對他國原已承擔的國際義務的對應行為。前者針對非武力措施,後者針對武力措施。
對抗措施與自衛行為應是國際法所允許的合法行為,並須有針對性而且適度。
C 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一國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由於該國無力控制和無法預料的外界偶然事件而在實際上無法履行該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或者在事實上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為違反了國際法的有關規則。
如果有關意外情況是由於行為國本身的行為造成或引起的,這個例外就不能適用。
D 危難和緊急狀態
危難指代表國家執行公務的機關或個人,在遭遇極端危難的情況下,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監護的人的生命,作為唯一的選擇,不得已而作出違反本國國際義務的行為。(與國內法中的緊急避險相類似)
緊急狀態指一國在本身遭遇嚴重危及本國的國家生存或根本利益的緊急情況下,為了應付或消除這種嚴重緊急狀況而採取必要行為。(克減人權義務、國家債務情形等)
適用緊急狀態必須滿足的條件:
第一,有關行為是該國為了保護其根本利益,以抗拒眼前一個重大危害而採取的;
第二,有關行為對於享受有關權利的其它國家來說,不會產生根本利益的危害。
不得援引緊急狀態規則的情形:
第一,有關的國際法義務是國際強行法規則,無論何種情況皆不得違反;
第二,規定有關義務的條約明確規定締約方不得援引緊急狀態作為不履行條約義務的理由;
第三,所謂的「緊急狀態」是當事國本身的行為造成。
用盡當地救濟原則
一國侵犯了外國及其國民的利益,該國有義務向外國人提供本國行政和司法救濟的保障,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在內。只有在用盡當地行政和司法救濟之後,受害國才能將未解決的爭端提交國際司法機構或國際仲裁或行使外交保護權。這方面的司法實踐歷史悠久。國際法院認為這是一項業已確立的國際習慣法規則。

第四章 國家領土
國家領土的組成部分
領土的組成部分:領陸、領水、領陸和領水之下的底土、領陸和領水之上的領空。(立體概念、固定性)
領陸是領土的最基本部分,指國家疆界以內的全部陸地。包括其大陸領土和所屬島嶼。
領水包括內水和領海。內水包括一國境內的河流、湖泊、運河、港口、內海灣、內海峽等,以及一國領海基線之內的海域。內水的法律地位和領陸相同。領海指一國領海基線之外受國家主權支配和管轄的海水區域。

國家領土的主要取得和變更方式
(1 )先佔
先佔是一國有意識的取得當時不在任何其它國家主權之下的土地的一種佔取行為。
先佔的主體:國家。
先佔的客體:無主土地。
先佔的行為:國家行為。
先佔的兩個要素:佔領和行政管理。
先佔與發現的區別。
(2)添附
添附:土地由於自然作用或人為作用發生增加而擴大了原有的領土。
自然原因:例如沉積三角洲。
人為原因:例如圍海造田。
(3)時效
一國對他國領土進行長期佔有之後,在很長時間內他國對此並不提出抗議和反對,或雖然有過抗議和反對,但已經停止此種抗議和反對,從而使該國對他國領土的佔有不再受干擾,佔有現狀逐漸符合國際秩序的一種領土取得的行為,而不論當初取得他國土地的行為是否合法或善意(與民法中的時效取得不同)。
國際法上的時效取得的時間也不確定,取決於個案情況。
國際司法實踐和學界對於時效取得是否存在是有爭議的。
(4)割讓
割讓指一國將其對國家領土的主權移轉於另一國。分強制性割讓和非強制性割讓兩種。一國割讓土地須受國內憲法的制約。另外,水域如果沒有土地伴隨是不能割讓的。非強制割讓:買賣,贈與,交換。
(5)征服
國家使用武力佔領他國領土的全部或部分,在戰爭結束後將該領土加以兼並的一種領土取得方式。 現代國際法已經摒棄。
(6)民族自決
作為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一戰之後初露頭角,二戰後進入高峰。
方式:武裝斗爭爭取獨立;當地居民投票。
聯合國在民族自決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一系列有關民族自決的決議;1960年《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主持一些地區的公民投票和選舉等。民族自決的法律原則運用於領土主權的取得和變更是一項重要創新,因為在傳統國際法上,領土總是與國家的概念相聯系。
保持佔有原則
第五章 國際海洋法
領海基線
測算沿海國領海和其它管轄海域寬度的起算線。基線向海一側是領海,向岸一側是內水。
毗連區
指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一帶海域,沿海國對某些事項行使必要的管制,包括(1)防止在其領陸或領海內違反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以及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和規章;(2)懲治在其領土內違反上述法律法規的行為。
寬度:不得超過基線外24海里。
沿海國在毗連區內享有對以上特定事項的管轄權,而不是主權。管轄范圍不包括毗連區上空。
專屬經濟區
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其寬度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200海里,沿海國在此區域內享有對其中的自然資源的專屬權利及管轄權。

大陸架
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到「大陸邊」外緣的距離不到200海里,則擴展到200海里的距離。
公海
公海指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
無害通過權
無害通過權不包括飛機。通過應持續不停迅速進行,除非不可抗力或救助行為。無害指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沿海國有權制定有關無害通過的法律法規,為航行安全和方便可以指定海道,並有義務告知領海內的對航行有危險的情況。
平行開發制
「平行開發制」:申請者須向國際海底管理局提交兩塊礦區,供管理局選擇,一塊作為管理局保留區,留給企業部開發,或者同發展中國家聯合開發;一塊則作為合同區。
領海的法律地位以及沿海國和其它國家的權利與義務
領海基線以外的一帶海域。
領海寬度的爭論:從「大炮射程說」到12海里制度的確立。
沿海國在領海內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沿海國的主權及於領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外國飛機未經許可不得飛越領海上空;
第二,沿海國對領海享有屬地管轄權,包括刑事管轄權和民事管轄權(享有豁免權者除外);
第三,沿海國對其領海內的一切資源享有主權;
第四,沿海國有權制定和頒布領海內航行、衛生、緝私、移民等方面的法律法規;
第五,外國船舶享有無害通過權。
專屬經濟區的法律地位以及沿海國和其它國家的權利與義務
沿海國的主要權利和義務:
第一,勘探、開發、養護、管理海床、底土、上覆水域包括上空的生物和非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
第二,對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研活動、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等事項有管轄權。
其它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公海制度的明顯痕跡):
航行飛越自由、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其它國際合法用途。
公海制度只要與專屬經濟區制度不相沖突,仍適用於專屬經濟區水域。
大陸架的法律地位以及沿海國和其它國家的權利與義務
大陸架的法律地位
沿海國享有勘探和開發大陸架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
第一,開發自然資源;
第二,有權建造或授權建造、使用、管理人工島嶼、設施等,並有專屬管轄權;
第三,在200海里以內大陸架上授權和管理鑽探的權利;
其他國家的權利:
第一,在大陸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航行飛越的權利;
第二,在大陸架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但路線須經沿海國同意。
大陸架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專屬經濟區制度確立後,適用專屬經濟區制度,「外大陸架」的上覆水域和上空適用公海制度。
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制度的異同
兩者的聯系:
200海里以內的重疊區域。公約為沿海國規定的權利重疊。公約規定關於海床和底土的權利以大陸架部分的規定為准。
兩者的區別:
第一,權利依據不同。專屬經濟區權利需要沿海國正式宣布,大陸架權利則是固有的,不需要象徵性宣布或佔領。
第二,空間范圍不同。「200海里」對於一個是最大寬度,對於另一個是最小寬度。
第三,權利范圍不同。專屬經濟區權利包括所有的生物和非生物資源,大陸架權利僅針對非生物資源。
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概念
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原則:「國際海底區域」內資源的一切權利屬於全人類,由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類行使。區域內活動應為全人類利益而進行,向所有國家開放。

第六章 國際法上的居民
國籍
國籍是指個人屬於某一國的國民(或公民)的法律資格。國籍表明一個人與其本國的一種法律聯系。基於這種聯系,他接受該國的法律管轄,享有和承擔該國法律為本國人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這種法律聯系也是一國對本國國民實行外交保護的法律依據。
國籍的主要取得和喪失方式
國籍的取得
1. 因出生而取得國籍。取得國籍的最主要方式。
出生地主義:依出生地定國籍。常見於一些歷史上大量吸收外來移民的國家。
血統主義:一個人的父母國籍決定他的國籍。又分為雙系血統主義和單系血統主義。前者指父母的國籍對子女國籍均有影響,後者指僅以父親的國籍決定子女的國籍。目前多數國家傾向於雙系血統主義。
混合主義:將出生地主義和血統主義相結合,或以前者為主,或以後者為主,或兩者平衡。絕大多數國家採用混合主義。
2. 因加入取得國籍
根據本人的意志或某種事實,並在具備入籍國立法所規定的某些條件之後取得該國國籍。《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第2款:「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定其改變國籍的權利。」但實踐中,改變國籍顯然要受到各國國內法的限制。
(1)申請入籍。經過自願申請是前提;一般須具備一定條件:如年齡、居住期限、文化程度、財產狀況、行為能力、宗教和政治信仰等。
主管機關審查批准;
效忠宣誓手續。
(2)由於婚姻而入籍
一國公民因與另一國公民結婚而取得新國籍。常見於歷史上的妻隨夫籍。現代各國基於男女平等和婦女國籍獨立的原則,一般規定婚姻並不影響國籍。
(3)由於收養而入籍
一國公民收養另一國的或無國籍的兒童,使被收養者取得收養者的國籍。各國立法並不一致。 (4)其它情況
如對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或准正、領土轉移、取得住所等。

3. 國籍的喪失
國籍喪失與國籍取得有密切的聯系。取得國籍的幾種方式都有可能伴隨國籍的喪失。自願喪失:申請退出或多國籍人進行選擇。非自願喪失:由於申請加入、婚姻、收養等方式喪失原有國籍,或被原國籍國剝奪。
中國國籍法的基本原則
1980年《國籍法》的幾項原則:
(1)兼采血統主義和出生地主義處理出生國籍問題;
(2)不承認雙重國籍;
(3)減少無國籍人;
(4)不以任何理由剝奪本國公民的國籍。
外國人的待遇的主要類型
1. 國民待遇
一國給予外國人與本國國民在同樣條件下同樣的待遇。國民待遇的法律淵源:國內立法、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國民待遇一般在互惠的基礎上在特定方面給予,一般不包括政治權利。國民待遇的范圍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兩方面。
2. 最惠國待遇
指給予某外國的個人或法人的待遇,不低於給予任何第三國的個人或法人的待遇。最惠國待遇不是國際習慣法規則,而是需要條約的具體約定。目前,國際條約普遍採用互惠的、無條件的、有限制的最惠國待遇。
3. 差別待遇
包括「超國民待遇」和「次國民待遇」。另一種情況是對不同國家的外國人給予差別待遇,但不得基於種族、民族、性別來給予差別待遇。
最惠國待遇
指給予某外國的個人或法人的待遇,不低於給予任何第三國的個人或法人的待遇。最惠國待遇不是國際習慣法規則,而是需要條約的具體約定。目前,國際條約普遍採用互惠的、無條件的、有限制的最惠國待遇。
國民待遇
一國給予外國人與本國國民在同樣條件下同樣的待遇。國民待遇的法律淵源:國內立法、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國民待遇一般在互惠的基礎上在特定方面給予,一般不包括政治權利。國民待遇的范圍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兩方面。
引渡
引渡是指一國把在本國境內而被他國追捕、通緝或判刑的人,根據有關國家的請求移交給請求國審判或處罰。
庇護
一國對於在其本國受追訴並進入其國境的外國人,可以依據屬地優越權給予政治庇護。除非庇護國將其引渡,該外國人便可以不受本國懲罰。
國際引渡實踐的主要原則
1.政治犯不引渡
最先規定於1793年的法國憲法,18世紀末期以後逐漸形成。由於各國意識形態和社會制度的差別,各國對「政治犯」的定義和認識存在極大差別,國際法上並無統一標准。被請求國可以自行判斷。為防止這一原則被濫用,一些國際文件和雙邊條約將一些罪行排除在此原則的適用范圍之外,例如戰爭罪、反人類罪、滅絕種族罪、劫機、販毒等。
2. 本國公民不引渡
大多數國家基於維護本國的屬人管轄權,均不允許向外國引渡本國國民,而由本國自行懲治。
3. 雙重審查制
請求國與被請求國雙方在提出引渡請求或決定給予引渡協助時,都需要先經司法當局進行審查,再由行政當局審查,綜合考慮國家主權、條約義務和對等原則後作出最後決定。
4.相同原則
按照一般國家實踐,構成引渡理由的必須是請求國與被請求國雙方的法律都認為是犯罪的行為,而且這種罪行必須能達到判處若干年有期徒刑之上的程度。
5. 罪行特定原則
此原則要求引渡請求國將某人引渡回國後,只能就作為引渡理由的罪行對其進行審判或處罰,不得就引渡理由之外的其它罪行進行審判或處罰,或再引渡給第三國。
雙重審查制
請求國與被請求國雙方在提出引渡請求或決定給予引渡協助時,都需要先經司法當局進行審查,再由行政當局審查,綜合考慮國家主權、條約義務和對等原則後作出最後決定。

聯合國憲章的基本原則
《憲章》第二條。
(1)會員國主權平等;
(2)善意履行憲章義務;
(3)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4)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
(5)會員國對聯合國依憲章採取的行動有義務合作,並不得協助正在被聯合國採取防止行動或強制行動的國家;
(6)在維持和平與安全的必要范圍內,確保非會員國遵行上述原則;
(7)除強制行動外,聯合國不得干涉會員國內政。
聯合國的主要機關
1. 聯合國大會
由聯合國全體會員國組成。是一個審議和建議機關,帶有世界議會色彩的國際論壇。通常不能強迫一國採取某種行動,而以建議形式表達國際輿論,發揮重要影響。大會實行一國一票原則,程序性問題以出席並參加投票的會員國的簡單多數通過決議,重要問題則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2. 安全理事會
負有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主要責任並唯一有權採取行動的機關,在聯合國六個主要機關中佔有首要的政治地位。安理會可以採取非武力和武力的強制措施以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安理會由五個常任理事國和十個非常任理事國組成。後者由大會選出,任期兩年。
「大國一致」原則。
3. 經濟與社會理事會
經社理事會在大會權力之下指導和協調聯合國經濟、社會、人權和文化活動。54個理事國由大會選舉產生,任期三年。理事會每年舉行兩屆會議,以簡單多數表決。
4. 託管理事會
在大會權力之下監督管理國對託管地的管理,增進託管領土逐漸趨向自治或獨立。隨著託管領土逐漸獨立和自治,該機構已逐漸失去意義。
5.國際法院
聯合國的司法機關,根據《國際法院規約》成立,管轄國家之間的案件,並對大會提交的法律問題有咨詢管轄權。
6.秘書處
管理聯合國組織日常事務的常設性國際工作人員班子,由秘書長和其它國際公務員組成,他們對聯合國負責,為聯合國工作,不得尋求和接受任何政府或聯合國當局以外的任何當局的指示。
秘書長是聯合國的行政首長,由大會根據安理會的推薦任命,任期五年。
秘書長的特別職責:將任何可能威脅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事項提交安理會注意。

❻ 根據國家安全法的規定 什麼依法搜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搜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有關軍事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關職權。

(6)公安局在國家安全工作中可依法行使擴展閱讀: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七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關開展國家安全專門工作,可以依法採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關部門和地方應當在職責范圍內提供支持和配合。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59條規定: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的制度和機制,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特定物項和關鍵技術。

網路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和活動,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有效預防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3、一個完善的情報系統,一般應包括:

(1)定題情報提供服務系統;

(2)快報編輯系統;

(3)文摘雜志及索引編輯系統;

(4)情報檢索系統;

(5)文獻翻譯及復制服務系統。

4、為提供有效服務,應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1)搜集、整理和加工功能,簡稱輸入功能。按照系統的目標和服務對象的需要,搜集情報資料,整理、加工成所需要的載體形式。

(2)存儲功能。將整理好的情報資料保存起來,同時將加工好的二次資料存儲在相應的載體中,例如印刷版、縮微版(膠卷或平片)、機讀磁帶或光碟版等。

(3)檢索功能。 讀者按規定的方法或規則, 從目錄、索引、文摘等載體中找到所需情報。情報資料可以採取人工傳統方式或者現代化技術手段(例如,電子計算機)來檢索。

(4)編輯出版功能,簡稱輸出功能。存儲的情報資料或數據,按系統的服務對象編輯成冊。例如,書本式文摘、索引、年鑒、數據手冊或其機讀形式。

(5)咨詢服務功能。為讀者提供查找文獻資料的途徑和方法,以及解答情報業務等問題。

情報系統的建設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一般需要經過系統分析、基本設計、詳細設計、系統調試、評價和運行幾個階段。

情報系統建成後,必須對其進行跟蹤觀察,不斷反饋用戶需求和意見,以便有效維護、保證系統正常運行。

❼ 《國家安全法》規定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有哪些

《國家安全法》總共規定了8條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第十五條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第十七條公民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應當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公民和有關組織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所知悉的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條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條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

第二十二條任何公民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負責處理。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和組織,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7)公安局在國家安全工作中可依法行使擴展閱讀: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職權

第六條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八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查看或者調閱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九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建築物,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驗組織和個人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

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法律法規

❽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時須符合哪些要求

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搜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有關軍事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關職權。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貫徹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安全活動中,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8)公安局在國家安全工作中可依法行使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七十七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履行下列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關於國家安全的有關規定;

(二)及時報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線索;

(三)如實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證據;

(四)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五)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不得向危害國家安全的個人或者組織提供任何資助或者協助。

❾ 公安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行使的什麼職權

公安機關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的行政機關,同時它又擔負著刑回事案件的答偵查任務,因而它又是國家的司法機關之一。

公安機關是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依法管理社會治安,行使國家的行政權,同時公安機關又依法偵查刑事案件,行使國家的司法權。

公安機關的性質具有雙重性,即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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