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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保障律師權利存在的問題

發布時間: 2021-01-19 07:22:17

① 律師的執業保障權的內容是什麼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主要權利有:
(1)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2)收集與案件有關材料及查閱案卷權;

(3)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權;
(4)調查取證權; 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5)拒絕辯護或代理權;

(6)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7)律師在庭審中享有的發問、質證、提出新的證據、辯論等權利;

(8)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② 如何保障律師掃黑的合法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門相繼出台了《關於依法切實保障律師內訴訟權利的規容定》等多個保障律師辯護權的規定,律師辯護環境得到極大的改善。對於刑事辯護專業化和精細化提供了助力,同時為律師更好參與刑事訴訟,制衡刑事司法權濫用,防止冤假錯案實現司法公正奠定了基礎。《通知》確定了此次「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法治基調並且將律師也納入參與專項斗爭的重要力量,體現了既要嚴厲打擊各類黑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又要堅持依法辦案,實現辦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這為律師參與掃黑除惡斗爭,積極發揮辯護職能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保障。依法辦案,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公平正義是律師行業的天職!

③ 論述律師權利的行使與保障

律師在民事訴訟代理中的權利
1.律師依法執行民事訴訟代理職務時,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干涉,不得追究律師的訴訟代理詞,不得強迫律師作出違背事實和法律的代理行為。
2.律師在民事訴訟代理中,有權按照法律規定,查閱案件的證據和材料。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3.律師認為人民法院開庭的日期太倉促,有權申請延期審理。
4.律師在法庭上,經審判長許可,有權向當事人、證人、鑒定人發問,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作證;有權申請調取新的證據;有權對當庭宣讀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證據提出異議;有權申請重新鑒定或者重新勘驗。
5.律師發現被代理人偽造、隱藏、毀滅證據,提出無理或違法要求的,有權拒絕擔任代理人,或者解除與被代理人的委託關系。
6.律師根據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范圍,有權處理被代理人的實體權利。
7.對於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律師認為確有錯誤時,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復議。
8.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等法律文書,律師認為在適用法律或認定事實上確有錯誤的,有權代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請再審或者申訴。
9.律師依法在代理許可權內所為的一切訴訟行為和法律行為,與被代理人的訴訟行為和法律行為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
10.律師在訴訟活動中,對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執行人員侵犯國家、集體和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揭發、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二)律師在民事訴訟代理中的義務
1.律師在民事訴訟中,必須遵照國家的方針、政策辦事。
2.律師必須在業務活動中,認真貫徹執行和大力宣傳社會主義法制。
3.律師必須忠實於案件的事實真相,忠於國家的法律,忠於職守,做好民事訴訟的代理業務。
4.律師接受被代理人的委託和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代理工作後,應依法在委託授權的范圍內,盡心竭力地做好代理工作,沒有特殊情況的出現,不得中止或終結代理工作。
5.律師在業務活動中應認真貫徹保守秘密的原則,對接觸到的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問題,必須嚴加保密,不得泄露。
6.律師代理必須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當事人的委託,禁止私自接受當事人的委託,禁止私自向當事人收取報酬。
7.律師不得弄虛作假,不得夥同委託人歪曲事實真相,不得偽造、隱藏、毀滅證據。
8.律師應當廉潔奉公,不徇私情,不營私舞弊,不得對當事人挾嫌報復,敲詐勒索。
9.律師收到人民法院的開庭通知書,必須按照通知日期准則出庭,不得借故遲到、早退或不到庭,以保證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
10.律師不得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請客送禮或者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
11.律師不得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以及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的證據。
12.在民事訴訟代理中,律師出庭執行職務,必須遵守法庭的各項紀律,維護訴訟秩序,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辦事。

④ 檢察機關保障律師權利的措施有哪些

請看解答:
一、轉變執法觀念,增強嚴格執行《律師法》的自覺性

嚴格貫徹執行修訂後的《律師法》是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的必然要求,是維護司法公正,尊重保障人權的重要舉措;依法保障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和調查取證權等執業權利,有利於完善檢察機關的外部監督制約,進一步提高工作水平和辦案質量。全省檢察機關要組織廣大檢察幹警進一步認真學習《律師法》,深刻領會立法精神,增強嚴格執行《律師法》的自覺性。

二、建立完善有關工作制度和機制,依法保障律師的執業權利

(一)切實保障律師在檢察機關偵查階段的會見權。

對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自犯罪嫌疑人被檢察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託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的委託書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了解案件情況。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屬聘請律師的,檢察機關辦案部門應將其所聘請律師的姓名、所在律師事務所以及律師會見時檢察機關是否派員在場,在24小時內書面通知看守所。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仍執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檢察機關應根據案件情況,依法及時決定是否予以批准,對不予批准聘請律師的,檢察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看守所,不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與檢察機關審訊在時間上發生沖突的,檢察機關根據需要可以不中斷審訊,但應當在審訊結束後及時通知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

(二)切實保障律師的閱卷權。

《律師法》規定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訴訟文書和案卷材料。律師的閱卷權是律師行使辯護權的前提和基礎,全省檢察機關要依法保障受委託律師查閱、摘抄和復制這些訴訟材料的權利。要結合工作流程和各地實際情況完善律師閱卷的具體工作制度和設施,明確律師閱卷的申請、時間、地點、摘抄、復制等具體問題,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安排律師閱卷。

(三)切實保障律師的調查取證權。

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後,受委託的律師根據案件需要申請檢察機關收集、調取自己無法收集、調取的證據的,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該申請,對確屬律師無法自行調取、且影響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檢察機關應及時收集、調取相關證據。收集、調取證據的相關情況應及時向申請律師反饋。已移送起訴的案件,遇有律師申請調查取證的,檢察機關應告知律師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四)進一步完善聽取律師意見的制度。

《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案件時,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犯罪嫌疑人委託的人的意見。檢察機關除了在審查起訴階段聽取律師意見外,在偵查和審查批捕階段也可採取適當方式聽取律師意見,加強與律師的交流和溝通。對於受委託的律師在偵查、批捕和起訴階段提出無罪、罪輕或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以及相關證據材料的,檢察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必要時可與律師交換意見。

三、加強協調和監督,確保律師執業權利的實現

全省檢察機關要加強與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溝通協調,主動聽取意見和建議,及時研究解決執行《律師法》過程中遇到的突出問題。檢察機關發現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等執業過程中違反法律、執業紀律和有關規定的行為時,可以將有關情況通報給該律師所屬的律師協會或司法行政機關。個別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因涉嫌犯罪被立案偵查,需要採取逮捕強制措施的,應層報省檢察院審查同意,並在執行逮捕時向該律師所屬的司法行政機關通報。省、市檢察院要加強對《律師法》實施情況的檢查,嚴肅處理無理阻撓、刁難律師依法執業的行為。對就個別檢察人員妨礙律師依法執業的控告,統一由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受理和處理。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執行,省檢察院此前關於執行修訂後《律師法》的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執行,各地在貫徹執行中遇到問題應及時層報省檢察院。

⑤ 為什麼說保障律師安全才能維護法治威嚴

不久前發生的湖南律師金鍾在辦公室內不幸遇害事件,還在持續發酵中。7月1日,司法部部長傅政華就此作出批示,要求司法部律師公證司與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負責同志即赴湖南,轉達對金律師家屬的深切慰問,協助做好善後工作,並協調執法、司法機關依法嚴懲兇手。

這些年來,律師侵害事件時有發生,這些事件累積在一起,一定程度上確實容易讓人產生律師是一種高危職業的印象。司法部傅部長專門作出批示,是對這種潛在危害的預警,同時也有利於對潛在不法分子形成震懾,維護數十萬律師的執業安全。

從深處視之,律師所追求的事業,是法治的事業,讓這起刑事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依法處理,才是對受害者的正義告慰。

事實上,除了惡性的傷害致死外,執業律師在依法履職過程中被威脅、謾罵、毆打等亂象也並不鮮見,即便是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業權利,現實中的保障有時候也不夠充分。

⑥ 如何進一步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

2014年12月最高人復民檢察院制制定出台 《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下稱《規定》),對檢察機關依法保障律師會見權、閱卷權、知情權、調取證據權等六項權利作出明確規定。各級檢察機關一定要以學習貫徹《規定》為契機,以解決律師閱卷難、會見難、取證難為重點,進一步轉變觀念、強化措施,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積極構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動的檢察官與律師的關系,不斷強化律師監督,才能進一步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

⑦ 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的規定

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充分發揮律師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作用,促進司法公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尊重律師,健全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保障律師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業權利,不得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不得侵害律師合法權利。
第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執業權利救濟機制。
律師因依法執業受到侮辱、誹謗、威脅、報復、人身傷害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必要時對律師採取保護措施。
第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訴訟服務中心、立案或受案場所、律師會見室、閱卷室,規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師辦理立案、會見、閱卷、參與庭審、申請執行等事務。探索建立網路信息系統和律師服務平台,提高案件辦理效率。
第五條 辦案機關在辦理案件中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於符合法律援助條件而沒有委託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法律援助,並按照相關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轉交申請材料。辦案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六條 辯護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後,應當告知辦案機關,並可以依法向辦案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採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辦案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辦案機關作出移送審查起訴、退回補充偵查、提起公訴、延期審理、二審不開庭審理、宣告判決等重大程序性決定的,以及人民檢察院將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的,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第七條 辯護律師到看守所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驗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後,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能當時安排的,應當當時安排;不能當時安排的,看守所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情況,並保證辯護律師在四十八小時以內會見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會見不得附加其他條件或者變相要求辯護律師提交法律規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辦案機關通知為由拒絕安排辯護律師會見。
看守所應當設立會見預約平台,採取網上預約、電話預約等方式為辯護律師會見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預約會見為由拒絕安排辯護律師會見。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看守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會見順利和安全進行。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保障律師履行辯護職責需要的時間和次數,並與看守所工作安排和辦案機關偵查工作相協調。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辦案機關不得派員在場。在律師會見室不足的情況下,看守所經辯護律師書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訊問室會見,但應當關閉錄音、監聽設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兩名律師擔任辯護人的,兩名辯護律師可以共同會見,也可以單獨會見。辯護律師可以帶一名律師助理協助會見。助理人員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的,應當出示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或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辦案機關應當核實律師助理的身份。
第八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託關系的,辦案機關應當要求其出具或簽署書面文件,並在三日以內轉交受委託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辯護律師可以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面向其確認解除委託關系,看守所應當安排會見;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書面拒絕會見的,看守所應當將有關書面材料轉交辯護律師,不予安排會見。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解除代為委託辯護律師關系的,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應當允許新代為委託的辯護律師會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新的委託關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辯護律師的委託關系的,看守所應當終止新代為委託的辯護律師會見。
第九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請。偵查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審查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在三日以內將是否許可的決定書面答復辯護律師,並明確告知負責與辯護律師聯系的部門及工作人員的聯系方式。對許可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決定文書;因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而不許可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應當許可會見,並及時通知看守所和辯護律師。對特別重大賄賂案件在偵查終結前,偵查機關應當許可辯護律師至少會見一次犯罪嫌疑人。
偵查機關不得隨意解釋和擴大前款所述三類案件的范圍,限制律師會見。
第十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實有關證據。
第十一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據需要製作會見筆錄,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無誤後在筆錄上簽名。
第十二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譯人員隨同參加的,應當提前向辦案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翻譯人員身份證明及其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審查並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許可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決定文書,並通知看守所。不許可的,應當向辯護律師書面說明理由,並通知其更換。
翻譯人員應當持辦案機關許可決定文書和本人身份證明,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
第十三條 看守所應當及時傳遞辯護律師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來信件。看守所可以對信件進行必要的檢查,但不得截留、復制、刪改信件,不得向辦案機關提供信件內容,但信件內容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毀滅證據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開的材料除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推行電子化閱卷,允許刻錄、下載材料。偵查機關應當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三日以內,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提起公訴後三日以內,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辯護律師。案件提起公訴後,人民檢察院對案卷所附證據材料有調整或者補充的,應當及時告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對調整或者補充的證據材料,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辯護律師辦理申訴、抗訴案件,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立案後,可以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檔案管理部門、持有案卷檔案的辦案部門查閱、摘抄、復制已經審理終結案件的案卷材料。
辯護律師提出閱卷要求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當時安排辯護律師閱卷,無法當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並安排其在三個工作日以內閱卷,不得限制辯護律師閱卷的次數和時間。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閱卷預約平台。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閱卷提供場所和便利,配備必要的設備。因復制材料發生費用的,只收取工本費用。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復制材料發生的費用,應當予以免收或者減收。辯護律師可以採用復印、拍照、掃描、電子數據拷貝等方式復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據需要帶律師助理協助閱卷。辦案機關應當核實律師助理的身份。
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的案卷材料屬於國家秘密的,應當經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同意並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律師不得違反規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將其用於本案辯護、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條 辯護律師提交與案件有關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在工作時間和辦公場所予以接待,當面了解辯護律師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來源和主要內容等有關情況並記錄在案,與相關材料一並附卷,並出具回執。辯護律師應當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確有困難的,經辦案機關准許,也可以提交復印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後由辯護律師簽名確認。辯護律師通過服務平台網上提交相關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在網上出具回執。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辦案機關提供原件核對,並簽名確認。
第十六條 在刑事訴訟審查起訴、審理期間,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但未提交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為辯護律師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已收集並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系的,應當及時調取。相關證據材料提交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經審查決定不予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有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復。
第十八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有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復。
第十九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的,監獄和其他監管機關在查驗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書或法律援助公函後,應當及時安排並提供合適的場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屬於辯護律師所承辦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應當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
第二十條 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律師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證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經審查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調取。
第二十一條 偵查機關在案件偵查終結前,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審查批准、決定逮捕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在復核死刑案件期間,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辦案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充分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辯護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意見或者提交證據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依法辦理,並製作筆錄附卷。辯護律師提出的書面意見和證據材料,應當附卷。
第二十二條 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辦案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辯護律師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經審查認為不應當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辯護律師,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期間發現案件有關證據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的,可以向辦案機關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辯護律師在開庭以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辯護律師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辦案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按照法定程序審查核實相關證據,並依法決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二十四條 辯護律師在開庭以前提出召開庭前會議、迴避、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以及證人、鑒定人出庭等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作出處理決定,並告知辯護律師。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確定案件開庭日期時,應當為律師出庭預留必要的准備時間並書面通知律師。律師因開庭日期沖突等正當理由申請變更開庭日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不影響案件審理期限的情況下,予以考慮並調整日期,決定調整日期的,應當及時通知律師。
律師可以根據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請帶律師助理參加庭審。律師助理參加庭審僅能從事相關輔助工作,不得發表辯護、代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 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律師參與訴訟專門通道,律師進入人民法院參與訴訟確需安全檢查的,應當與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同等對待。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設置專門的律師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區域,並配備必要的桌椅、飲水及上網設施等,為律師參與訴訟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對審判人員、檢察人員提出迴避申請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經審判長准許,律師可以向當事人、證人、鑒定人和有專門知識的人發問。
第二十九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就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從證明目的、證明效果、證明標准、證明過程等方面,進行法庭質證和相關辯論。
第三十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就案件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法庭辯論。
第三十一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應當注重訴訟權利平等和控辯平衡。對於律師發問、質證、辯論的內容、方式、時間等,法庭應當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師充分發表意見,查清案件事實。
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可以對律師的發問、辯論進行引導,除發言過於重復、相關問題已在庭前會議達成一致、與案件無關或者侮辱、誹謗、威脅他人,故意擾亂法庭秩序的情況外,法官不得隨意打斷或者制止律師按程序進行的發言。
第三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提出證據材料,申請通知新的證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申請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檢查。在民事訴訟中,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經法庭許可後才可以出庭。
第三十三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發生重大變化、拒絕辯護等重大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辯護律師可以與被告人進行交流。
第三十四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可以向法庭申請休庭:
(一)辯護律師因法定情形拒絕為被告人辯護的;
(二)被告人拒絕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
(三)需要對新的證據作辯護准備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庭審正常進行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的,可以當庭就量刑問題發表辯護意見,也可以庭後提交量刑辯護意見。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律師依法提出的辯護、代理意見,以及是否採納的情況,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對於訴訟中的重大程序信息和送達當事人的訴訟文書,辦案機關應當通知辯護、代理律師。
第三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就迴避,案件管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勘驗等問題當庭提出申請,或者對法庭審理程序提出異議的,法庭原則上應當休庭進行審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決定。其他律師有相同異議的,應一並提出,法庭一並休庭審查。法庭決定駁回申請或者異議的,律師可當庭提出復議。經復議後,律師應當尊重法庭的決定,服從法庭的安排。
律師不服法庭決定保留意見的內容應當詳細記入法庭筆錄,可以作為上訴理由,或者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第三十九條 律師申請查閱人民法院錄制的庭審過程的錄音、錄像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第四十條 偵查機關依法對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犯罪的律師採取強制措施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四十一條 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明顯違反法律規定,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可以向該辦案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投訴
辦案機關應當暢通律師反映問題和投訴的渠道,明確專門部門負責處理律師投訴,並公開聯系方式。
辦案機關應當對律師的投訴及時調查,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情況的,應當當面聽取律師的意見。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依法立即糾正,及時答復律師,做好說明解釋工作,並將處理情況通報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四十二條 在刑事訴訟中,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一)未依法向律師履行告知、轉達、通知和送達義務的;
(二)辦案機關認定律師不得擔任辯護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誤的;
(三)對律師依法提出的申請,不接收、不答復的;
(四)依法應當許可律師提出的申請未許可的;
(五)依法應當聽取律師的意見未聽取的;
(六)其他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
律師依照前款規定提出申訴、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進行審查,並將處理情況書面答復律師。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情況不屬實的,做好說明解釋工作。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嚴格履行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的法律監督職責,處理律師申訴控告。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有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十三條 辦案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人民檢察院對律師提出的投訴、申訴、控告,經調查核實後要求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有關機關拒不糾正或者累糾累犯的,應當由相關機關的紀檢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調查處理,相關責任人構成違紀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四條 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執業權利的,可以向其所執業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情況緊急的,可以向事發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事發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給予協助。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維護律師執業權利快速處置機制和聯動機制,及時安排專人負責協調處理。律師的維權申請合法有據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議有關辦案機關依法處理,有關辦案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持有關證明調查核實律師權益保障或者違紀有關情況的,辦案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協助,提供相關材料。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溝通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工作情況,及時調查處理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突發事件。
第四十六條 依法規范法律服務秩序,嚴肅查處假冒律師執業和非法從事法律服務的行為。對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已經被注銷、吊銷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提供法律服務或者從事相關活動的,或者利用相關法律關於公民代理的規定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辦案機關」,是指負責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律師助理」,是指辯護、代理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律師和申請律師執業實習人員。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⑧ 《規定》重點保障了律師執業中的哪些權利

《規定》重點保障了律師執業中的哪些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於9月21日聯合出台了《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著力解決當前律師權利保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提出了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措施。現在讓我們了解《規定》重點保障了律師執業中的哪些權利,這對我們提升辦案水平無疑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第一,保障律師的知情權,明確了律師向辦案機關了解案件情況時辦案機關應當依法告知和辦案機關作出重大程序性決定時應當及時告知的范圍。
第二,保障律師的會見權,明確了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尤其是明確了三類案件中律師提出會見申請時辦案機關不得以法律規定之外的理由限制律師會見,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辦案機關不得派員在場,看守所為律師會見提供便利等方面要求。
第三,保障律師通信權,明確了除特殊情形以外辦案機關不得對辯護律師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來信件截留、復制、刪改等。
第四,保障律師閱卷權,進一步明確了律師的閱卷范圍和復制案卷方式等內容,同時也規定了律師的保密義務。
第五,保障律師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權,明確了律師向辦案機關提交自行收集的證據材料,申請調取辦案機關未提交的證據材料,申請向被害人等收集案件相關材料,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申請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案件相關材料等內容。
第六,保障律師提出意見的權利,明確了辦案機關應當聽取律師意見的情形和相關附卷程序。
第七,保障律師庭審權利,包括保障律師庭審前的申請權,保障律師參加庭審和安全檢查、出庭便利的具體措施,庭審過程中的訴訟權利保障、申請休庭、發表辯護代理意見,向法庭提出異議,申請查閱庭審錄音、錄像以及與庭審相關的通知和文書送達等內容。
第八,偵查機關對律師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⑨ 對審判長隨意侵犯律師訴訟權利怎麼救濟

首先,根據《律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回,其辯答論或者辯護的權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條規定,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機關應當在拘留、逮捕實施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該律師的家屬、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以及所屬的律師協會。
其次,就該問題而言,如果律師在代理期間的權力,遭到法院的侵犯,律師可以向法院領導,或者政法委,檢察院進行求助。根據《律師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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