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Ⅰ 廣東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辦法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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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辦法,廣東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69號,81901,,法律法規
[發布單位]:81901
[發布文號]:廣東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69號
[發布日期]:1998-01-02
[生效日期]:1998-01-02
[失效日期]:0000-00-00
[發布單位]:81901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69號)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辦法》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日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並制定防治環境雜訊污染的政策和措施。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劃定本轄區內各類標准適用區,建設環境雜訊達標區。
各市、縣人民政府要劃出專項經費,用於建設城市環境雜訊達標區和環境雜訊污染防治示範工程。
專項經費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級財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
第四條 省、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交通運輸雜訊和社會生活雜訊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對工業產品、設備的標准中規定的雜訊限值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主管部門和港務監督、漁政監督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別對火車、航空器、船舶雜訊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建設、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