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證據的依法受集是指
□蔣中暉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復議法》相繼施行以來,行政訴訟、復議案件已是平常事,國土資源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復議中遭到敗訴或撤銷的結果也屢見不鮮。這就要求國土資源行政機關不僅要在執法過程中堅決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依法行政,而且要在對相對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繼續甄別梳理證據,認真分析,避免在行政訴訟或復議時倉促上陣。
舉證責任從法律性質上屬於一種自我責任,它是一種根據特殊法律規定對特定的事實即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法律責任,其特殊性在於後果可能是一種法律權利的喪失。具體有兩層含義:一是指有關當事人提供證據責任。二是指舉證人提供證據後可以證明案件的部分或全部事實。民事訴訟的一般證據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以「舉證責任倒置」為特例。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源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首次把舉證責任引入行政訴訟中,但在行政訴訟中,「被告負有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倒置」,而由原告舉證只在被訴「不作為」案件中為特例。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也源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舉證責任。
國土資源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有二:
一是對被訴或被申請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有關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案例一:1999年3月29日,江蘇省邳州市碾庄鎮碾庄村西門二組不服邳州市國土資源局對其非法轉讓0.37畝土地給曹瑞良等四戶建商業用房的處罰決定,依法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邳州市人民法院經審查立案後,向被告邳州市國土資源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並要求在法定期限內將答辯狀送交法院及原告。被告邳州市國土資源局依法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供了對原告即被處罰人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證據及法律依據:原告於1998年8月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合法審批,擅自將位於碾庄村米廠、麵粉廠門面的0.37畝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出租形式非法轉讓給受讓方曹瑞良等四戶建商業用房的事實;被告1998年5月21日對原告及應邀參加人簽章的現場勘測筆錄、8月18日對原告調查筆錄和8月22日對受讓方曹瑞良及證人趙宗蘭等簽章所作的調查筆錄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等書證。如果被告邳州市國土資源局不能或逾期提供上述證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決被告邳州市國土資源局敗訴。
二是對被訴或被申請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事實和不履行法定職責具有合法理由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如前述案例,邳州市國土資源局最終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決定:沒收邳州市碾庄鎮西門二組所得土地轉讓價款4萬元並限期15日內令受讓方自行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對西門二組處以罰款5000元。據此,邳州市人民法院維持了邳州市國土資源局的處罰決定。再如案例二:江蘇省邳州市運河鎮李口村村民張某於2003年3月21日訴邳州市國土資源局行政不作為未依法履行農民宅基地報批程序案時,該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國務院第116號令《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審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佔用的土地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據此,邳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了張某的訴訟請求。如果國土資源行政機關放棄了舉證權利,無疑舍棄了人民法院或復議機關組織訴訟或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以作出裁判所依據的法律規范。國土資源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中,不僅要提供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事實根據和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而且在法定舉證期限10日內應通過向人民法院和復議機關提供材料證明行政程序的合法性。
國土資源行政機關作為具有法定行政權能的主體,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必須含有下列法定內容:一是有明確的相對人,二是相對人被管轄事實的客觀存在,三是告知相對人被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四是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五是具體行政行為通過法定文書送達相對人。在接到人民法院或行政復議機關的應訴通知書或答復通知書後,將其在《行政訴訟(復議)案件證據登記表》中分列三部分:一為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在實體上合法的證據,寫明證據名稱、取得方式、日期及用於被證明內容。二為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程序上合法的證據,寫明證據所證明的程序性事項,如立案、調查、告知、聽證、決定、送達等法定許可權。三為據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
② 行政訴訟證據
【證據】是指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材料。證據是由訴訟參加人收集並提交人民法院,或由人民法院依法定職權收集或調取的。證據主要有三個特徵:①真實性,即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應當是客觀真實的,而不是假定或臆造的;②關聯性,即訴訟參加人提交和人民法院收集和調取的證據必須與案件有一定聯系,要反映案件事實;③合法性,即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必須合法,包括取證程序合法和證據的形式合法。
【行政訴訟證據】是指在行政訴訟中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材料。《行政訴訟法》第五章對行政訴訟證據作了專門規定;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和舉證期限、提供證據的要求、調取和保全證據、證據的對質辨認和核實、證據的審核認定等問題,作出重要的司法解釋。
【行政訴訟證據的法定形式】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證據共有以下七種形式: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書證】是以自身所記載或表達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常見的書證有公文、信件、清單、收據、證書、證件、證明、發票、合同文本、圖表、圖紙等。
【對書證的基本要求】當事人提供書證的,應符合下列要求:提供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確有困難的可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製件、影印件或抄錄件的,應註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後加蓋其印章;提供報表、圖紙、會計賬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附有說明材料;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蓋章。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製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物證】是以物品的外形、特徵、質量等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材料。物證與書證的區別在於:書證是以其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證明案件事實,而物證是以物品自身的特徵、質地、形狀、顏色、氣味、功能、重量等證明案件事實。
【對物證的基本要求】當事人提供物證的,應符合下列要求: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製件或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視聽資料】是指能夠記載聲音和圖像的資料,如錄音帶、錄像帶、膠卷、傳真資料、光碟、計算機數據等。視聽資料盡管記載一定的內容,但與書證的記載方式不同:視聽資料是使用特定機器設備來記錄、保存和再現一定的內容,而且內容廣泛,包括畫面、聲音、活動和環境等,因此視聽資料是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
【對視聽資料的基本要求】當事人提供視聽資料的,應符合下列要求: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提供復製件);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聲音資料應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證人證言】是當事人以外的人就其所知道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頭書面的陳述。依照法律規定,證人有作證的義務,但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對證人證言的基本要求】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符合下列要求: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以蓋章等方式證明;註明出具日期;附有公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當事人的陳述】是指行政訴訟的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和第三人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
【鑒定結論】是指鑒定人用科學方法、設備儀器、專業知識對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後所作出的結論性意見。行政訴訟中的專門性問題很多,因此鑒定結論在行政訴訟證據中十分重要。
【對鑒定結論的基本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採用的鑒定結論,應載明委託人和委託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並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說明分析過程。
【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是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對案發現場或有關物品進行勘測、檢驗後所作出的記錄。現場筆錄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現場當場所作的記錄。勘驗筆錄與現場筆錄不同,勘驗筆錄可以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作,也可以是法院工作人員所作,而現場筆錄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作,而且是親自參加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作。此外,勘驗筆錄的對象是特定的場所或物品,而現場筆錄的對象是某一種事件的過程。現場筆錄是行政訴訟證據的特有形式,只有在其他證據不可能或難以取得,或易於滅失情況下才能使用這種證據;而且現場筆錄必須是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製作,並且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或其他人簽字等。
【對現場筆錄的基本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不能簽名的,應註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製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舉證責任】一般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主要用於民事訴訟,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由於行政訴訟的特殊性,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與一般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差別較大,主要是指行政機關對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如果提不出據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明材料和規范性文件,就有敗訴的危險。
【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的特點】①行政訴訟強調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沒有把法院的調查、取證置於同等的地位;②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主要是單方責任,即被訴行政機關負有主要舉證責任;③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內容不限於事實根據,還包括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規范性文件依據。
【被告承擔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期限】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法院准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在正當事由消除後10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期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①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由被告承擔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舉證責任);②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已提出申請的事實,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被告應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能作出合理說明的;③在一並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④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原告或第三人應在開庭審理前或在法院指定的證據交換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法院准許,可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法院不予接納。
【舉證責任的實施】被告所舉證據應是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被告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根據。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被告經人民法院誰許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一是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人民法院對證據的收集】《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調取證據】人民法院調取證據有利於它全面客觀地了解案情,從而准確地適用法律,解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調取證據: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供了證據線索,但無法自行收集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二是當事人應當提供而無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為了全面掌握證據,准確查明案件,人民法院除了有權主動調取證據外,還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
【人民法院對證據的審查】人民法院對證據審查的基本方式是通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進行的。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復議機關在復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被告在二審過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審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一審裁判的根據。
【證據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訴訟參加人的請求或依職權採取措施加以確定和保護的活動。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③ 求《行政訴訟證據司法解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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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發(1997)10號
為正確審理行政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
政訴訟法》的規定,對審理行政賠償案件的若干問題作以下規定:
一、受案范圍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違反行政職責的行為。
第二條 賠償請求人對行政機關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又決定不予賠償,或者對確定的賠償數額有異議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四)、(五)項和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非具體行政行為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並造成損失,賠償義務機關拒不確認致害行為違法,賠償請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一並受理。
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須以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為前提。賠償請求人對
賠償義務機關確定的賠償數額有異議或者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賠償請求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五條 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作出最終裁決的行政機關確認違法,賠償請求人以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賠償而不予賠償或逾期不予賠償或者對賠償數額有異議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轄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同時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的規定管轄。
第八條 賠償請求人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請求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
(1)被告為海關、專利管理機關的;
(2)被告為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
(3)本轄區內其他重大影響和復雜的行政賠償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和復雜的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和復雜的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因同一事實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行政機關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請求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公民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或者對行政賠償機關基於同一事實對同一當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對財產採取強制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由受理該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他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如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
依前款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
三、訴訟當事人
第十四條 與行政賠償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賠償訴訟。
第十五條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系的親屬以及死者生前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有權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十六條 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行政機關撤銷、變更、兼並、注銷,認為經營自主權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原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或者對其享有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均具有原告資格。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侵權,賠償請求人對其中一個或者數個侵權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若訴訟請求系可分之訴,被訴的一個或者數個侵權機關為被告;若訴訟請求系不可分之訴,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權機關為共同被告。
第十八條 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賠償請求人只對作出原決定的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作出原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賠償請求人只對復議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復議機關為被告。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由於據以強制執行的根據錯誤而發生行政賠償訴訟的,申請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需要變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
四、起訴與受理
第二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原告具有請求資格;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賠償請求和受損害的事實根據;
(4)加害行為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為已被確認為違法;
(5)賠償義務機關已先行處理或超過法定期限不予處理;
(6)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賠償訴訟的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7)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
第二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可以在向賠償義務機關遞交賠償申請後的兩個月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其起訴期限按照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規定執行。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後至人民法院一審庭審結束前,提出行政賠償請求。
第二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未告知賠償請求人的訴權或者起訴期限,致使賠償請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起訴期限從賠償請求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時計算,但逾期的期間自賠償請求人收到賠償決定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五條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有撫養關系的人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當提供該公民死亡的證明及賠償請求人與死亡公民之間的關系證明。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先後被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和刑事拘留等強制措施,因強制措施被確認為違法而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按其行為性質分別適用行政賠償程序和刑事賠償程序立案受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起訴狀,應當進行審查,並在七日內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賠償起訴狀後,在七日內不能確定可否受理的,應當先予受理。審理中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五、審理和判決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或者因具體行政行為和與先例行政職權有關的其他行為侵權造成損害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立案,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合並審理,也可以單獨審理。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就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爭議進行審理與裁判。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在堅持合法、自願的前提下,可以就賠償范圍、賠償方式和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成立的,應當製作行政賠償調整書。
第三十一條 被告在一審判決前同原告達成賠償協議,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審查並裁定是否准許。
第三十二條 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有權提供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數額方面的證據。
第三十三條 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尚未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或者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或法律根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賠償請求。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賠償請求人未經確認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案件,在判決時應當對賠償義務機關致害行為是否違法予以確認。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單獨提起行政賠償案件作出判決的法律文書的名稱為行政賠償判決書、行政賠償裁定書或者行政賠償調解書。
六、執行與期間
第三十六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申請執行的期限,申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第三十七條 單獨受理的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三個月,第二審為兩個月;
一並受理行政賠償請求案件的審理期限與該行政案件的審理期限相同。如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結案,需要延長審限的,應按照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七、其他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除依照國家賠償法行政賠償程序的規定外,
對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在不與國家賠償法相抵觸的情況下,可以適用行政訴訟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確認致害行為違法涉及的鑒定、勘驗、審計等費用,由申請人預付,最後由敗訴方承擔。
第四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
法發(1996)15號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起訴後經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並已執行的上列人員,有權依法取得賠償。判決確定前被羈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賠償。
二、依照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適用刑事賠償程序予以賠償:
(一)錯誤實施司法拘留、罰款的;
(二)實施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
(三)實施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的。
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發生錯判並已執行,依法應當執行回轉的,或者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申請有錯誤造成財產損失依法應由申請人賠償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依照賠償法規定予以賠償的案件,應當經過依法確認。未經依法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應當要求有關人民法院予以確認。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關審判庭負責辦理依法確認事宜,並應以人民法院的名義答復賠償請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
四、根據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有期徒刑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等刑罰的人被依法改判無罪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賠償請求人在判決生效前被羈押的,依法有權取得賠償。
五、根據賠償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規定,原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沒有上訴,人民檢察院沒有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審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原二審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或者對一審人民法院判決予以改判的,原二審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六、賠償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中規定的上年度,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維持原賠償決定的,按作出原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執行。
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數額,應當以職工年平均工資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數的方法計算。年平均工資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字為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4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2]2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為准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地審理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期限
第一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准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後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
第三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
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 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第六條 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七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第八條 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其舉證范圍、舉證期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並告知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時應當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申請。
第九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二、提供證據的要求
第十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於書證的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
(二)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註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後加蓋其印章;
(三)提供報表、圖紙、會計帳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製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製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製件;
(二)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三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三)註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採用的鑒定結論,應當載明委託人和委託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並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第十五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註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製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准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十八條 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提供人應當作出明確標注,並向法庭說明,法庭予以審查確認。
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或者蓋章,註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註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件數、種類等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對於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並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
三、調取和保全證據
第二十二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第二十三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
(一)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
調取證據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證據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擬調取證據的內容;
(三)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調取證據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及時決定調取;不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說明不準許調取的理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經調取未能取得相應證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原因。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書面委託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調取。受託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託書後,按照委託要求及時完成調取證據工作,送交委託人民法院。受託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託內容的,應當告知委託的人民法院並說明原因。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保全證據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製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到場。
第二十九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一條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委託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鑒定的內容;
(二)鑒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鑒定的過程;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簽名蓋章。
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
勘驗現場時,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 審判人員應當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
勘驗現場時繪制的現場圖,應當註明繪制的時間、方位、繪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內容。
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四、證據的對質辨認和核實
第三十五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中沒有爭議的證據除外。
第三十七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並由當事人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
④ 行政案件證據種類有哪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根據證據的來源和表現形式,將其分為以下七類:
1、書證
即以文字、符號、圖案等所記載的內容表達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人的思維或者行為的書面材料。如行政機關的文件、文書、函件、處理決定等。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是行政機關在訴訟中必須提交的書證。
2、物證
即以物品、痕跡等客觀物質實體的外形、性狀、質地、規格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肇事交通工具、現場留下的物品和痕跡等。
3、視聽資料
即以錄音、錄像、掃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圖像及數據等轉化為各種記錄載體上的物理信號,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音像磁帶、計算機數據信息等。
4、證人證言
即直接或者間接了解案件情況的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一般情況下,證人應當出庭陳述證言,但如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證應與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適應。
5、當事人陳述
即本案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和承認。
6、鑒定結論
即具有專業技術特長的鑒定人利用專門的儀器、設備,就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所作的技術性結論。根據鑒定對象的不同,可分為醫學鑒定、文書鑒定、技術鑒定、會計鑒定、化學鑒定、物理鑒定等。
7、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勘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察、檢驗、測量、繪圖、拍照等所作的記錄。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情況及其處理所做的書面記錄。
(4)行政證據的依法受集是指擴展閱讀:
受行政訴訟性質決定,其證據制度具有如下特點:
⑴行政訴訟證據所要證明的最終事實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
⑵行政訴訟被告必須自始至終地承擔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法定舉證責任。
⑶行政訴訟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不得自行向證人和原告收集證據,作為被告代理人的律師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⑷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有收集證據的權力,而無收集證據的義務,其主要任務是審查判斷證據。
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證據規則的規定是怎樣的
你好,
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為准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地審理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章 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期限
第一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准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後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
第三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搜集證據。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
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 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第六條 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七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第八條 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其舉證范圍、舉證期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並告知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時應當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申請。
第九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第二章 提供證據的要求
第十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於書證的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
(二)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註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後加蓋其印章;
(三)提供報表、圖紙、會計帳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製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製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製件;
(二)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三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三)註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採用的鑒定結論,應當載明委託人和委託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並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第十五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註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製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准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十八條 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提供人應當作出明確標注,並向法庭說明,法庭予以審查確認。
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或者蓋章,註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註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件數、種類等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對於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並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
第三章 調取和保全證據
第二十二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第二十三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
(一)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
調取證據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證據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擬調取證據的內容;
(三)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調取證據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及時決定調取;不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說明不準許調取的理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經調取未能取得相應證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原因。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書面委託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調取。受託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託書後,按照委託要求及時完成調取證據工作,送交委託人民法院。受託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託內容的,應當告知委託的人民法院並說明原因。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保全證據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製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到場。
第二十九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一條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委託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鑒定的內容;
(二)鑒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鑒定的過程;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簽名蓋章。
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
勘驗現場時,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 審判人員應當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
勘驗現場時繪制的現場圖,應當註明繪制的時間、方位、繪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內容。
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章 證據的對質辨認和核實
第三十五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中沒有爭議的證據除外。
第三十七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並由當事人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並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經法庭准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採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條 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法庭准許可以出示復製件或者復製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明復製件、復製品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
視聽資料應當當庭播放或者顯示,並由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四十一條 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一)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
(二)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三)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
(四)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
(五)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條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根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鑒定。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交由有關部門鑒定。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准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准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一)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有異議的;
(二)對扣押財產的品種或者數量有異議的;
(三)對檢驗的物品取樣或者保管有異議的;
(四)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
(五)需要出庭作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證人應當陳述其親歷的具體事實。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推測或者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應當出庭。鑒定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出庭的,經法庭准許,可以不出庭,由當事人對其書面鑒定結論進行質證。
鑒定人不能出庭的正當事由,參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對於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法庭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及案件的關系,並告知鑒定人如實說明鑒定情況的法律義務和故意作虛假說明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由專業人員出庭進行說明,法庭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必要時,法庭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
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學歷、資歷等專業資格等有異議的,可以進行詢問。由法庭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專業人員出庭。
專業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四十九條 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並說明理由。
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准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
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
第五十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一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中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
(一)在一審程序中應當准予延期提供而未獲准許的證據;
(二)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准許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後發現的證據。
第五章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
第五十四條 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准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五十五條 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十六條 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製件、復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
(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製件或者復製品;
(七)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八)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九)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五十八條 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五十九條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採納。
第六十條 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一)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採用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
第六十一條 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第六十二條 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採納的鑒定結論,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
(一)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
(三)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條 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二)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於復製件、復製品;
(四)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於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
(五)法庭主持勘驗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優於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製作的勘驗筆錄;
(六)原始證據優於傳來證據;
(七)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八)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於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九)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
第六十四條 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製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
第六十五條 在庭審中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范圍內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六條 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時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而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七條 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
第六十八條 下列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五)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原告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有利,被告無正當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
第七十條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但是如果發現裁判文書或者裁決文書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問題的,應當中止訴訟,通過法定程序予以糾正後恢復訴訟。
第七十一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三)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四)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製件或者復製品;
(六)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
(七)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
第七十二條 庭審中經過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庭認定的,應當當庭認定;不能當庭認定的,應當在合議庭合議時認定。
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
第七十三條 法庭發現當庭認定的證據有誤,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糾正:
(一)庭審結束前發現錯誤的,應當重新進行認定;
(二)庭審結束後宣判前發現錯誤的,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更正並說明理由,也可以再次開庭予以認定;
(三)有新的證據材料可能推翻已認定的證據的,應當再次開庭予以認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證人、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
人民法院應當對證人、鑒定人的住址和聯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條 證人、鑒定人因出庭作證或者接受詢問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鑒定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六條 證人、鑒定人作偽證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對審判人員或者證人、鑒定人、勘驗人及其近親屬實施威脅、侮辱、毆打、騷擾或者打擊報復等妨礙行政訴訟行為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或者第(六)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對應當協助調取證據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本院以前有關行政訴訟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第八十條 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日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和再審行政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審結的行政案件,當事人以違反本規定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⑥ 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機關應當依據法律規定,在法定許可權內,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證據確鑿充分的行為根據以上定義
A、C、D都是。
⑦ 行政訴訟證據三性是如何認定的
一、關聯性的認定
證據的關聯性也稱為證據的相關性,是指案卷中的證據材料與案件中待證事實之間具有的某種直接的或者間接的關系,即證明案件事實的可能性。它是證據「三性」中最重要的屬性。證據只有具有關聯性,才能在法庭上進一步審查其合法性、真實性及其證明效力。法庭對證據關聯性的審查貫穿於對證據審查的全過程。無論是在庭審前、庭審中還是庭審後,法庭只要發現證據不具有關聯性,隨時都可以終止對該證據其他屬性的進一步審查。審判實踐中,關於間接證據的關聯性問題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原告提供的被告對相同情況的其他行政相對人作出的明顯不同的處理決定,用以證明具體行政行為濫用職權或者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時,法庭對這類間接證據就應認定具有關聯性。
二、合法性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證據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證據在形式上和取得方式上要符合法律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是指形式上的要求,第(二)項規定是指取得方式上的要求,第(三)項規定是兜底條款,主要是指證據是否經過庭審質證。《證據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和第(九)項規定了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材料。其中「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是指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而不是一般性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主體是指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在內的全體訴訟參加人,而不僅指被告。至於嚴重程度和一般程度的區分,《證據規定》中未明確界定,屬於法庭的自由裁量范圍。審判實踐中,法庭應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和法律精神作出公正判斷。「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實際上是肯定了以秘密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作為定案依據的可能性。只是該證據材料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實際上是一種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取證行為。不管證據材料是否真實,只要採用了不正當手段的方式,就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是對當事人違反訴訟程序所應承受的法律後果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是對域外或者港、澳、台地區形成的證據材料的合法性規定。「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是兜底條款。適用《證據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時須注意:
(一)其中「法定程序」應當是指法律、法規和不與法律、法規規定相抵觸的規章規定的程序;
(二)被告應履行充分的告知義務,在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時,還應將其拒不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告知原告;
(三)被告必須舉出確鑿證據證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要求原告提供證據的職責。
(四)「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採納」意味著在特殊情況下,法院可以採納,賦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另外,《證據規定》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中的內容也屬於對證據合法性的規定,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理解和適用。
三、真實性的認定
證據的關聯性和合法性在審查通過之後,法庭應進一步審查證據的真實性。《證據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了一般情況下審查證據真實性的五個方面內容,第五十三條確立了「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為了使行政訴訟案件中的「法律真實」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觀真實」,《證據規定》在第五部分「證據的審核認定」中為證據真實性的認定設立了一系列的證明規則:
1.排除規則,是指在實踐中,根據法官的經驗足以判斷出此類證據是不真實的,應當排除在定案的證據之外的規則。豍《證據規定》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至第(九)項對不具有真實性的證據材料進行了排除,規定了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2.最佳證據規則,是指選擇最佳形式的證據和最有說服力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所遵循的規則。《證據規定》第六十三條對這一規則作出了規定。
3.自認規則,是自認的提出、審查、採信所應遵循的准則。《證據規定》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和第六十七條均屬於對自認行為作出的規定。適用《證據規定》第六十五條規定時,法庭也可不採信當事人的自認而參照相關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證據規定》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意義在於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化解矛盾,平息糾紛。
4.推定規則,是指根據法律規定、依事實或者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夠推斷出另一個事實存在的一種證明規則。《證據規定》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和第七十條的規定均可以認為屬於推定。
5.補強證據規則,是指證據本身的效力還不足以單獨作為定案根據,而必須在其他證據的印證下才能作為定案根據。《證據規定》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證據即屬於補強證據范疇,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需要有其他證據印證,才能作為定案依據。
⑧ 行政訴訟的證據是指什麼
行政訴訟的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材料和手段。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1條的規定,行政訴訟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但當事人舉出的或人民法院收集的上述證據,須經法庭審查核實,才可用作定案證據。行政訴訟的可定案證據,要具備三個特徵:
相關性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存在聯系。證據所證明的主張與本案無關,或不能證明本案事實的,即使是真實可信的,也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客觀性證據必然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任何偽造或虛假的材料,都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予以採信。
合法性證據的合法性首先指證據的收集、來源合法,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可定案證據;其次,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證據符合法定證據形式,不具備特定形式,不能作為可定案證據。
另外,行政訴訟的證據制度還有其特殊性:
①證明對象具有特殊性。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所要證明的是對解決民事糾紛有意義的法律事實,而行政訴訟證據的證明對象,主要是法律、法規預先設定的事實要件,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規范依據。
②舉證責任的承擔具有特殊性。
③提供證據的時間有限定。被告提供的證據必須在第一審程序中提供,而且該證據應是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⑨ 行政復議證據規則有哪些內容
您好,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並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行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章第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的;(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並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第八條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