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公共利益
⑴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確切地說,新修改的《國有土地房屋徵收和補償條例》第八條對「公共利益」只作了一些界定「第八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
⑵ 徵收拆遷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嗎
正確。
房屋徵收的核心問題是公共利益判斷。我國《憲法》第十三條規版定:「國家權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用。」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物權法》中也都對此做出相應規定。
在實踐中,無論是房屋徵收、集體土地徵收,還是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或拆遷,都不可迴避地需要回答一個共同的問題——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事實上,問題也總是出在這上面,到底什麼是公共利益?到底如何界定,到底由誰說了算?!
⑶ 根據我國現行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進行徵收或徵用給予什麼補償
我國憲法只是規定要依法補償,沒有具體說怎麼補償,但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應該是合理補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十條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四十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3)徵收公共利益擴展閱讀:
土地徵收的補償費用分為三種,分別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1、土地徵收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2、土地徵收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
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3、土地徵收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分為青苗補償標准和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准。
①青苗補償標准:對剛剛播種的農作物,按季產值的三分之一補償工本費。
對於成長期的農作物,最高按一季度產值補償。對於糧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獲的,不予補償。對於多年生的經濟林木,要盡量移植,由用地單位付給移植費;如不能移植必須砍伐的,由用地單位按實際價值補償。對於成材樹木,由樹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補償。
②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准:徵收土地需要遷移鐵路、公路、高壓電線、通訊線、廣播線等,要根據具體情況和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編制投資概算,列入初步設計概算報批。
拆遷農田水利設施及其它配套建築物、水井、人工魚塘、養殖場、墳墓、廁所、豬圈等的補償,參照有關標准,付給遷移費或補償費。用地單位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⑷ 如何認定因公共利益而徵收土地
你好!!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法對土版地實行徵收權或徵用」
類似的規定,
但何為「公共利益」在這些法律中都未給予明確的規定
希望我的回答對你有幫助!!
⑸ 拆遷、徵收中「公共利益」應如何界定
就制度的演進而言,《條例》與其說是對以前拆遷管理條例的修改,毋寧說是依據憲法和物權法起草的一部全新的國家徵收法規。 可以說,《條例》在立法上的最大突破在於將房屋徵收嚴格限定在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這個排他的理由之外,通過列舉的方式區分公共利益,強調公共參與,要求公正補償。 《條例》第一條即旗幟鮮明地指出: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制定本條例。 隨後,《條例》第三條列舉七種屬於出於公共利益需要而可以徵用私人房產的情形(包括:(一)國防設施建設的需要;(二)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業的需要;(三)國家重點扶持並納入規劃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四)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建設的需要;(五)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六)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較之以前的拆遷條例混淆公益拆遷和商業拆遷,其基本立法要義符合憲法和物權法的精髓,實屬莫大進步。 然而,我認為一個很重要的問題被忽視了。事實上,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世界性的法律難題。在房屋徵收中,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直是利益博弈的平衡點,界定范圍過寬將損害物權穩定與安全秩序,界定過窄將影響公益事業的發展。 在我看來,《條例》對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圍似乎過窄。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會成員所享有的超出於地方性的、明顯的、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長遠的利益。這一概念應為概括性定義。《條例》的列舉式立法體例值得推敲。 此外,《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將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為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條件實施的保障性住房建設嚴格規定為必須由政府組織實施,或違反立項、規劃、建設施工、安全生產、質量管理、竣工驗收等行政管理法律制度。 從經濟實力角度看,經濟發達地區的政府在此方面沒有障礙。但是,對於中西部經濟欠發達地區政府而言,其財政實力決定其幾乎無力承擔保障性住房建設(在這些地區,應當允許開發商參與保障性住房建設;條件過於嚴格,城市建設必將舍舊求新,市場主體必將放棄舊城區改造,大量佔用集體土地,導致耕地流失過快,全國十八億畝耕地的紅線必將很快突破)。 因此,該項規定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進行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等建設的需要或許更為實際。 不能忽視的是,該徵求意見稿第(五)項規定危舊房改造僅由政府實施,條件似乎也過於嚴格。工礦棚戶區、城中村、危舊房是制約城市發展進程的瓶頸,由政府組織實施危舊房改造,對於經濟發達地區的政府而言仍無障礙,而對於中西部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政府而言,財政無力承擔、困難依然重重(在這些地區,應當允許開發商參與工礦棚戶區、城中村、危舊房改造,以加快城市化進程)。 因此,該項規定為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進行工礦棚戶區、城中村、危舊房改造的需要似乎更為理想。 公共利益如何界定非常重要。作為一種強制性的徵收私人財產的行為,除了通過立法對公共利益本身進行界定之外,更重要的恐怕是對於如何認定公共利益本身設置一個公正的標准,這甚至可視為徵收是否公平公正的價值之所在。其實,對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可參照行政訴訟法中行政案件受案范圍的立法模式,採用概括、列舉加排除的方法。
⑹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這名話有二層意思:1 徵收戒徵用是有條件的,必須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徵用或徵收不是無償的,必須給予補償。
⑺ 如何界定政府進行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國務院590號令中對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列舉法一一作出規定,只要符合列舉條款中的情形應視為公共利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