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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的合理性原則

發布時間: 2021-01-09 18:51:19

行政合理性原則內容有哪些

行政合理性原則內容有:

  1. 行政合理性原則是與行政合法性原則相並列的一項基本原則,而且又是對行政合法性原則的補充。

  2. 它要求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不僅要合法,而且同時要合理。違反合法性原則將導致行政違法,違反合理性原則便將導致行政不當。

  3. 行政合理性原則是根據實際行政活動的需要,基於自由裁量權而產生和存在的。

依法行政原則的合法性

行政合法性原則,是指行政主體(其中主要是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的過程中必須遵守法律,行政主體實施的行政活動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包括許可權規定、實體和程序規定)而不得與法律相違背,違法行為應無效或應撤銷,違法者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這里,合法性原則的「法」,整個而言其形式可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以及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規章可採取一種比較務實性的態度,有限地承認規章即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章承認其有效性,對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章則不承認其作為法的形式;在規范上既應包括實體法規范又應包含程序法規范;在規范的結構上,不應僅限於義務性規范而且還應包括權利性規范和權義復合規范。 根據我國的情況,行政合法性原則可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具體要求:
其一,行政主體必須是依法設立的並具備相應的資格。一項行政 活動的合法,首先就要求實施行為的主體必須合法。如果進行行政活動的主體沒有依法成立或者不具備行政主體資格,其所為的行為自然不應具有法律效力。該項內容包括行政機關和其他行使行政權的組織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資格和組織條件以及人員條件。
其二,行政活動必須要有法律的依據。「無法律即無行政」(當然我們沒必要限定在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而應包括法律、法規及授權立法),行政活動只能依照法律的規定而進行;沒有法律的規定即表明其無權進行活動,行政機關不能任意地採取行動。這也是行政活動和公民的活動的最大區別。
有人認為,在消極行政領域內是「沒有法律規范就沒有行政」,而在積極行政(或服務行政)內則是「法無明文禁止,即可作為」。我們以為任何性質的行政都必須要有法律的依據,既然有「積極行政也應符合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序的要求,不得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表述,就表明該類行政活動要有法律依據,而不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法無明文禁止即可作為」。對行政機關而言,只有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僅限於具體操作的規定還應包括原則)才得為之。法律為行政機關設定了職責許可權范圍、活動的手段、方式及程序等,行政機關只能依據法律的這些規定行事而不得在其外行為,沒有法律的授權或規定,行政機關就沒有這種活動的自由。否則,就屬於無效或違法的行為。
法律依據的具體內容可從下列3個方面來要求:
1、沒有法律依據,不得使人民負擔義務或限制權利;
2、沒有法律依據,不得為公民設定權利或減免其義務(當然符合法定物條件和理由,行政機關是可以依法設定權利或減免其義務的,即行政機關不得任意作出影響公民或組織的權利義務的行為);
3、必須在法律授權或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行政權。
其三,行政機關必須實施法律。在我國,行政機關是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必須執行法律,且下級行政機關必須執行其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因此,行政機關必須採取措施或行動保證法律規范的實施。有關行政機關的權利規范、義務規范,行政機關都必須遵守;而且,行政機關還必須盡一切力量保證法律賦予的職權和職責得以實現。「行政機關不僅有消極的義務遵守法律,而且有積極的義務採取行動,保證法律規范的實施。」其四,違反法律的行政活動屬違法行為。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在法律上不具有法律效力,有關國家機關有權予以撤銷、變更或宣告無效;行政違法主體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有關法律責任問題將在行政責任性原則部分論述)。 就行政合法性原則的內容而言,除了從上述若干具休要求來分析外,我們還可將其注入深刻、具體的內容,吸收若乾子原則作為行政合法性原則的內容構成。筆者以為,對行政合法性原則具體可確定下列子原則:
其一,法律優先原則(或稱法律優越原則)。法律優先原則的基本含義在於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 均不得與法律相抵觸。此處所謂的「法律」,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
該項原則包含如下含義:
第一,法律優先於行政,行政必須服從法律,在效力上法律高於行政法規、規章及行政機關作出的任何行政決定。根據我國《憲法》有關條文的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規,國務院各部委根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上層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的,即「不抵觸」原則。可見,在我國其他形式的法規、規章在效力上都是低於法律的。
第二,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時,應優先適用法律,否則將導致法律適用的錯誤。
第三,行政活動應直接根據法律而作出或者間接根據法律(依據法規或者依法制定的規章的規定)而作出。
其二,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即某些事項只能由法律予以規定(即法律的專屬范圍),或者必須在法律明確授權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才有權予以規定。法律保留的事項范圍一般是在對公民的基本人僅的限制方面(如《行政處罰法》第9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設定權專屬於法律)。法律保留原則的含義除了指國家立法機關有制定限制人權的法律的許可權外,還包括國家立法機關在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或決定來限制人權(如《行政處罰法》第10和、第12條的規定)。
其三,禁止越權原則。權力只有在其法定的許可權范圍內行使才是合法有效的,為確保行政權的行使符合法律授權的范圍,必須要以禁止主原則來規范行政權的行使(或者行政活動)。禁止越權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的職權范圍內行使,超越了其法定許可權范圍的行為在法律上都是違法或無效的。行政機關不得越權,如果越權則其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這是因為,法律效力必須法律授予,如不在法律授權范圍內,它就在法律上站不住腳。」因此,法院及其他有權國家機關可以撤銷越權行為或者宣布越權行為無效。按越權的一般理解,越權既包括實體上的越權(超過法定權力范圍),也包括程序上的越權(即違反法定的必須遵守的程序)。筆者以為下列幾種情況可歸入越權:
一是無許可權。即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個人根本無行政權或者無管轄權卻行使了一定的行政權力。通俗地說,即「無權行使了有權」。
二是超越了權力的行使界限。行政機關有一定的行政權力范圍,但其行使超過了該范圍,我們將該類越權行為稱之為「橫向越權」。如地域越權、工商機關行使公安機關的職權等。
三是「縱向越權」。除不同職能的行政機關外,在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也存在職權許可權的劃分,根據組織法的規定上下級行政機關也不得相互越權。縱向越權即下級行政機關行使了上級行政機關的職權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行使了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
四是「內部越權」。即行政機關的內部機構,行使外部行政機關的職權,這種行為也應屬於越權行為因而無效。另外,在實踐中還存在內部機構之間相互越權的情況。對這種情況從法治的嚴格要求來說也是不允許的,應屬於一種違法行為,但從行政機關整體與行政相對人的關系角度來看,則不宜認為該種情況當然無效。

㈢ 依法行政原則的合理性

行政合理性原則之所以被作為依法行政原則的一個子原則看待,就是因為在行政領域中自由裁量權的廣泛存在。自由裁量權不可能無限制、無規則地行使,它除了要遵循合法性原則外,在裁量規則上還必須受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制約。
所謂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及其他行政公務組織)及其行政公務人員在法律積極明示的授權或消極默許的范圍內,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選擇認為正確、恰當的行為的權力。較為多數的學者把自由裁量權表述為:行政機關的自行決定權,即行為的方式、范圍、種類、幅度等的選擇權。
由於現代行政管理面臨的事務的多元性、復雜性和可變性,立法者不可能預見社會生活全部以及行政活動可能發生的所有影響,法律規定也不可能總攬一切情形。因此,法律不得不授權行政機關根據具體情況斟酌權衡,從而採取適當的措施;同時,法律對行政活動的規定也不可能詳盡無遺,它必須給行政機關留有一定靈活處理的權力,自由裁量權也是發揮行政公務人員主動性和提高行政效率必不可少的條件。洛克曾說,「有許多事情非法律所能規定,這些事情必須交由握有執行權的人自由裁量,由他根據公眾福利和利益的要求來處理。」不過在這里,洛克將自由裁量權與法看作不相容的東西,英國著名的憲法學家戴雪也曾持此觀點。
今天,這種傳統的廣泛自由裁量權的存在與法律不相容的觀念已被否定,取而代之的是「法治所要求的並不是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而是法律應當能夠控制它的行使,現代統治要求盡可能多且盡可能 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法治與人治相對立,它排除權力行使者的專橫、武斷和憑個人意志行事的方式,但是法治並不排除執法人員的主動精神,法治應允許執法人員發揮創造性、主動性和積極性,根據自己的判斷以最佳的方式達到法律目的的實現。因此,自由裁量權的確定,不僅不與法治相沖突,相反還是法治的要求和補充。可以說,現代行政主要表現自由裁量行政,絕對的羈束許可權行為幾乎是不可能的。
國家必須承認自由裁量權的存在與作用,但是自由裁量權又有可能被濫用。因此,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自由無邊、任意而為,它應依法、依許可權並依一定裁量規則而行使。它必須在外部界限上受法律規定的約束,在內部的自由裁量問題上應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則。只有如此,才能保證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既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則的要求,又做到適度、合理而不致越權或濫用。 關於行政合理性原則,人們一般認為:行政行為的內容要客觀、適度,合乎理性(公平正義的法律理性)。有人對此提出了質疑,認為「無限度地要求行政決定內容要客觀、適度、符合理性的觀點實際上是對政府過份完美的要求,事實上也是不可能。」筆者以為,行政合理性原則是一個具有內部網狀結構的限制性原則,不能將它僅理解為是對行政行為內容的要求。由於行政合理性原則產生的基礎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權,因此,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基本含義在於行政權必須為正當目的行使,使用最恰當的方式,並與法律的精神、內容和法律的一般原則相一致。即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必須要符合「理」。
在對行政合理性原則的理解上,我們以為主要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行政合理性原則與行政合法性原則的關系。有人認為,行政合理性原則是合法性原則的必要補充人們現在大多認為,行政合理性原則並不是行政合法性原則的必要補充,而是行政法治原則的完善。我們同意後一種觀點。對自由裁量權行使的控制,並不只是行政合法性原則所能解決的,還需要對之進行合理性和公正性以及責任性的控制。這些子原則共同構成了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基本行為准則。
這里應注意的是,行政合法性原則對自由裁量行為的要求往往表現在范圍、「面」上,而行政合理性原則是對自由裁量行為的內部限制,是對自由裁量行為的內部具體「質」的要求。行政合法性原則適用於一切行政領域,而行政合理性原則則於自由裁量領域;行政合法性原則和行政合理性原則都涉及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只是二者的程度不同而已:合法性主要是指是否合乎法律的規定,合理性則主要指在法律規定范圍或原則內是否符合法律的目的、原則等,行政合理原則涉及的是更深層次的合法與否的問題。
二是「理」的確定。行政合理性原則中的「理」,與法律密切相關,我們不能離開法律來對「理」作無限擴大的解釋。這里的「理」不是道德規范,不是脫離法律的「理」,而是法律的目的、精神,法律一般原則、符合事物發展規律的認識觀念。
三是行政合理性原則適用的范圍。在行政合理性原則適用范圍的確定上,人們往往認為行政合理性就是要求行政行為的內容合理。我們認為這種范圍過於狹窄。不僅行政行為的內容要合理,而且行政行為的其他方面如方法、時間等以及做了同行政行為的主觀意圖或動機等方面都應合理。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限度也就決定了行政合理性原則要求的范圍。「
行政機關自由選擇的范圍不限於決定的內容,也可能是執行任務的方法、時間、地點或側重面,包括不採取行動的決定在內。」可見,行政合理性原則所要求的范圍是自由裁量行為的各方面而不能只限於行為的內容上。在主觀方面,不僅要求自由裁量權在客觀因素上合理,而且還要求主觀動機正當,否則就有 可能構成「裁量行為本身內部客觀之瑕疵」或「裁量行為內部主觀之瑕疵」。在實體或程序上,是否包括兩個方面呢?有人認為既包括實體上的合理(考慮相關因素、不考慮不相關因素、優先考慮公共利益)又包括行政程序上的合理(實行迴避,充分聽取意見)。
筆者以為,在這里,程序上的合理也屬於程序公正方面的內容。因此,我們沒必要將其納入合理性原則的范圍來探討(而是將它作為行政公正性的內容來闡述。例如,英國的合理原則主要適用於實體方面,「而今天,該原則幾乎出現在每星期所發布的判例中,在大量案件中該原則得到了成功運用。它在實體方面對行政法的貢獻與自然公正原則在程序方面的貢獻相同。」因此,我們所理解的行政合理性原則主要是就行政實體的合理而言的,至於程序方面的合理問題我們則將它歸之於「行政公正性原則」的內容。 在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具體要求上,人們往往將符合公正的規則作為合理性原則的一項具體要求,立法實踐中也採取了同樣的態度,如《行政訴訟法》第54條關於「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規定。我們認為這種概括並不盡妥當(關於行政的公正問題我們將在後文有關行政公正性原則部分闡述,在此,我們不將其作為合理性原則的一項具體要求來看待)。
根據我國長期的實踐和理論的總結,行政合理性原則應包括下列各項要求:
其一,行政行為應有合法的目的。任何自由裁量行為的作出,應具有合法的目的。這一合法的目的,可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行政的目的,即行政必須為民服務,為公益服務;
二是法律的目的,自由裁量行為的作出,不僅要符合法律的一般目的,而且還要符合該法律授權的特定目的。自由裁量行為是否合理,「一切取決於授權法的真實目的和意思。」,即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的具體目的。
其二,行政行為必須具有正當的動機。行政行為的作出,應出於善良、誠實的動機,行政機關或者行政公務人員不能假以執行法律的名義將其主觀意志或者個人的情緒、偏見、同情、反感等施加於公民或者組織。
其三,行政行為的作出應考慮相關的因素而不應受無關因素的影響。所謂相關因素是指與待處理事件有內在聯系並可以作為作出決定根據的因素;所謂不相關因素,是提與事件本身沒有內在的聯系而不能作為作出決定根據的因素。行政機關在作出決定時,應考慮相關因素,尤其要考慮法律、法規所明示的或默示的要求考慮的因素,而不應考慮與作出決定無關的因素。
(四)行政合理性原則的構成?
在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判斷標准上,可以借鑒德因關裁量原則理論,將行政合理性原則具體確定為三個子原則: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和比例性原則。
其一,適當性原則。適當性原則是對行政行為的一種目的導向要求,即:要求在作出決定時,面對多種可能選擇的措施而必須擇取確實能達到法律目的或行政目的之措施。換言之,行政行為的作出應符合其法律目的的達成,而不得與目的相離。如為了追求高效和優良的行政管理,在公務員的選拔上往往採取限制學歷的辦法,但如果為了實現該目的僅採取限制學歷的辦法,卻並不能促使該行政目的的實現,此種情形即屬違反適當性原則。〕
其二,必要性原則。所謂必要性原則是指行政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的必要程度,也即面對多種可能選擇的手段而應盡可能選擇影響最輕微的手段。該原則的基本要求在於使用「最不激烈手段」(在諸多可 選擇的手段中選擇影響其他價值最少的一個手段)或者「最溫和手段」。如對於某違法的企業,行政機關可依法給予罰款、吊銷執照或者責令停產停業的處罰,如果只需對企業處以罰款即可達到制裁和防止其違法的效果時,行政機關即不得施以其他大的行政處罰措施。該原則意在防止行政機關作出決定時「小題大作」,正如一位德國學者弗萊納(F·Fleiner)所比喻的一樣「不可用大炮打小鳥」,也即我國俗語所說「殺雞焉用牛刀」。必要性原則一方面要求採取最輕微的手段,另一方面要求只有在最後關鍵時刻而不得不採取激烈手段(無其他可行及慎重的手段取捨)時方可為之。
其三,比例性原則(即狹義的比例原則)。又有人稱之為衡量性原則(或平衡原則)。比例性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面對多種可能選擇的手段,對手段的選擇應按目的加以衡量,換言之,任何對行政相對人採取的不利措施所造成的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得的利益。台灣陳新民先生認為,我國古語「殺雞取卵」為該原則的最佳反面寫照,即該原則要求在目的與手段之間保持比例,不致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的目的而造成公民權益的過度損害。學者麥耶·柯普(Mayer Kopp)對該原則也曾作過形象的比喻:「警察為了驅逐櫻桃樹上的小鳥,雖無鳥槍,但也不可用大炮打小鳥。」

㈣ 行政合法性原則與合理性原則的關系

一、含義不同:
行政合法性原則,又稱依法行政原則或行政法治原則。指所有行政法律關系當事人都必須嚴格遵守並執行行政法律的規定,一切行政活動都必須以法律為依據,
行政合理性原則指的是行政法律關系當事人的行為,特別是行政機關的行為,不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也就是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要做到合情、合理、恰當和適度。
二、要求不同:
【行政合法性原則】
1.任何行政職權都必須基於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任何行政主體都不得自己設立行政權力,也不得超越自己的職權范圍行事。
2.任何行政職權的行使都應依據法律、遵守法律,不得與法律相抵觸。不僅要遵守實體法規范,而且要遵守程序法規范。
3.任何行政職權的授予和委託及其運用都必須具有法律依據,符合法律宗旨。
【行政合理性原則】
1.行政行為的動因應符合行政目的。凡有悖於法律目的的行為都是不合理的行為。
2.行政行為應建立在正當考慮的基礎上,要有正當的動機。行政行為不得違背社會公平觀念或法律精神,不得存在法律動機以外的目的或追求。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活動時必須出於公心,平等地對待行政相對方。
3.行政行為的內容應合乎情理。即應符合事情的常規或規律。
三、地位不同
行政合法性原則是行政法基本原則的首要原則,行政合理性原則是行政合法性原則的擴展與延伸。
四、性質不同
行政合法性原則體現的是形式行政范疇,而行政合理性原則體現的是實質行政范疇。

㈤ 怎樣理解行政合理性原則

1、行政合理性原則的涵義:
是指行政行為的內容要客觀、適度、符合人之常情。
行政合理性原則是基於行政職權中的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和擴大而產生的。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明示或默示的范圍內自行決定的處置權,即對其行為的方式、范圍、種類、幅度等方面的選擇權。
行政的合法性原則和合理性原則都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合法性原則解決行政合法和非法的問題,合理性原則是解決行政合理與失當的問題。這兩個原則是互相關聯,相互依賴的。
2、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內容和要求
第一,行政行為所基於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行政行為的做出是符合當時的情態時宜的
第二,行政行為的動機應當建立在法律法規確立的行政目的,行政行為的作出應當建立在正當考慮的基礎上
第三,行政行為的內容應當具有可比性,應當既能進行同類行為的縱向比較,也能同相鄰行政行為進行橫向比較,即其它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相比,在比較中顯得適度
第四,行政行為的結果應當符合人之常情,符合社會發展的趨勢,應當經得起社會輿論的議論和評價。在社會評價中公平公正。

㈥ 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包括什麼

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和基本要求 一、行政的原則依法行政必須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三者的有機統一;必須把維護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為政府工作的出發點;必須維護憲法權威,確保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必須把發展作為執政興國的第一要務,堅持以人為本和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發展觀,促進經濟社會和人的全面發展;必須把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有機結合起來,大力推進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必須把推進依法行政與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轉變政府職能有機結合起來,堅持開拓創新與循序漸進的統一,既要體現改革和創新的精神,又要有計劃、有步驟地分類推進;必須把堅持依法行政與提高行政效率統一起來,做到既嚴格依法辦事,又積極履行職責。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合法行政。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該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決定。 ——合理行政。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該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要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偏私、不歧視。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所採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避免採用損害當事人權益的方式。 ——程序正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注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要嚴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與行政管理相對人存在利害關系時,應當迴避。 ——高效便民。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遵守法定時限,積極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誠實守信。行政機關公布的信息應當全面、准確、真實。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變更行政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進行,並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因此而受到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權責統一。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經濟、社會和文化事務管理職責,要由法律、法規賦予其相應的執法手段。行政機關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職權,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實現權力和責任的統一。依法做到執法有保障、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受追究、侵權須賠償。

㈦ 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具體

1、行政合理性原則的涵義:
是指行政行為的內容要客觀、適度、符合人之專常情。
行政屬合理性原則是基於行政職權中的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和擴大而產生的。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明示或默示的范圍內自行決定的處置權,即對其行為的方式、范圍、種類、幅度等方面的選擇權。
行政的合法性原則和合理性原則都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合法性原則解決行政合法和非法的問題,合理性原則是解決行政合理與失當的問題。這兩個原則是互相關聯,相互依賴的。
2、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內容和要求
第一,行政行為所基於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行政行為的做出是符合當時的情態時宜的
第二,行政行為的動機應當建立在法律法規確立的行政目的,行政行為的作出應當建立在正當考慮的基礎上
第三,行政行為的內容應當具有可比性,應當既能進行同類行為的縱向比較,也能同相鄰行政行為進行橫向比較,即其它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相比,在比較中顯得適度
第四,行政行為的結果應當符合人之常情,符合社會發展的趨勢,應當經得起社會輿論的議論和評價。在社會評價中公平公正。
違背上述行政合理性的內容和要求,便構成行政不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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