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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會依法自治規范化

發布時間: 2021-01-05 23:50:24

⑴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自治權,根據我國憲法規定,下列哪一機關不享有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制定權

民族自治地方有權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只有自治區、州、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沒有制定權。

⑵ 依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我國的村民委員會依法實行

轉載自政策網路: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群眾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群眾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三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村和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第七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村民加強民族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群眾自治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范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根據情況,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分設若干村民小組,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

第十四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名額。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選舉權的村民的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選舉結果應當當場公布。選舉時,設立秘密寫票處。

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五條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十六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提出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駐在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村民會議。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村民會議每年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並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

第十九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鄉統籌的收繳方法,村提留的收繳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准;

(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選產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開會,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幹人。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其中涉及財務的事項至少每六個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

(三)救災救濟款物的發放情況;

(四)水電費的收繳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內容的真實性,並接受村民的查詢。

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政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堅持說服教育,不得強迫命令,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對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村民進行教育、幫助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不屬於村辦的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人員可以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是,他們都應當遵守有關村規民約。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和處理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應當與他們協商解決。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本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同時廢止。

⑶ 公民有權利執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嗎

可以。《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制訂的目的,就是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村民與村民委員會都可以依法行使《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各項權利,同時遵守法定的各項義務。


法條鏈接《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1、第二條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2、第四條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3、第五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4、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遵守並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接受村民監督。

5、第二十四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准;


(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九)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6、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由村務監督機構主持。


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

⑷ 子女依法落戶在村裡,但村領導說按村民自治,我的子女不屬於村裡這個合理嗎

一般來說,除了新生嬰兒通過隨父母上戶口可以直接獲得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版格享受村集體的福權利,如果是戶口遷移手續辦理落戶的孩子在沒有獲得村民會議同意的情況下只能落戶為城鎮居民戶口,是無法享受村集體福利待遇的。

⑸ 自治法治德治三者之間的關系

認清鄉村治理規律,把握「三治」辯證關系

認清鄉村治理規律,關鍵是認清黨的農村基層組織在農村社會關系網中的地位,處理好黨的基層組織與其他治理主體的關系。正如《條例》所強調的,「黨的農村基層組織應當加強對各類組織的統一領導,打造充滿活力、和諧有序的善治鄉村,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鄉村治理格局」。黨的基層組織「加強對各類組織的統一領導」,既體現了「黨政軍民學,東西南北中,黨是領導一切的」的時代要求,又體現了「代表著先進生產力的發展方向,代表著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代表著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的使命擔當。前者要求確保發展的政治性和長久性,後者要求發揮黨的基層組織的戰斗堡壘作用。而「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鄉村治理格局」,就是在黨的基層組織發揮領導作用的前提下,發揮好農村自治組織的主導作用、社會力量的協同作用以及個體成員的主人翁作用,實現各治理主體間相互平衡、相互支撐、相互制約。

認清以上規律,正是把握「三治」辯證關系的關鍵。要把握「三治」統一於中國共產黨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領導核心這一根本要求,必須以發揮黨的基層組織的領導作用為根本前提;要把握「三治」結合不是自治、法治與德治的簡單加總和隨意組合,而是因時因地制宜,激活整體功能、系統功能的復雜過程;要把握自治是法治和德治的基礎,法治是自治和德治的保障,德治是自治和法治的補充。

把好自治方向,為法治德治打下堅實基礎

自治是法治和德治的基礎。「基礎不牢,地動山搖」,部分農村地區存在的黑惡勢力、宗族惡勢力、宗教極端勢力、「村霸」等現象,正是由於基礎不牢所導致的結果。因此,黨的農村基層組織必須首先打牢這個基礎,而打牢這個基礎的關鍵就是加強政治建設,把好自治方向。

突出政治建設,嚴格執行黨的意志

黨的政治建設是黨的根本性建設,決定黨的建設方向和效果,新時代要把黨的政治建設擺在首位。黨的農村基層組織作為聯系黨和農民群眾的橋梁和紐帶,是開展思想政治工作、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基層組織;黨的意志是黨的農村基層組織開展工作的行動指南,是必須緊緊圍繞的理論核心。嚴格執行黨的意志,落實相關政策要求,才能使農村社會緊跟國家發展步伐。

黨的農村基層組織嚴格執行黨的意志,關鍵是要做到「維護核心、服務中心、凝聚人心」。「維護核心」,就是要樹牢「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堅決做到「兩個維護」,嚴格遵守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嚴格執行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則,不斷提高政治能力,這是把握自治方向的根本保證;「服務中心」,就是要堅決貫徹落實黨的各項任務,按照產業興旺、生態宜居、鄉風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總要求,不斷推進鄉村振興和高質量發展,實現農業強、農村美、農民富的宏偉目標,這是把握自治方向的物質保證;「凝聚人心」,就是要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為了農民、依靠農民,讓農民切實參與到農村社會治理各環節,這是把握自治方向的民心保證。

突出政治功能,發揮「能人組織」作用

就農村社會而言,「能人」是比普通村民擁有更多知識、經驗、聲望或關系資源,在村內影響力較大的成員,黨員是「能人」的主要組成;而「能人組織」則是在村內影響力較大的組織,黨的農村基層組織無疑是影響力最強的「能人組織」。「能人組織」和「能人」是決定社會發展尤其是制度變革的關鍵主體,也往往是發展和變革成本的主要承擔者。農村「能人組織」和「能人」作用發揮得如何,決定著鄉村治理體系建設的效果。

在鄉村治理體系構建過程中,黨的農村基層組織主要應從三方面發揮其「能人組織」功能:一是突出政治功能,把自身建設成為宣傳黨的主張、貫徹黨的決定、領導基層治理、團結動員群眾、推動改革發展的堅強戰斗堡壘。這一功能源自中國共產黨的無產階級政黨屬性以及黨的執政地位。二是繼續發揮自身作為黨和人民群眾聯系的橋梁和紐帶作用。黨的農村基層組織參與農村治理,改變了過去「皇權不下縣,縣下行自治」的狀況,促成了農村社會網與外界、特別是政權的相互交流,為法治在農村的擴張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三是充分發揮黨的農村基層組織自身及其黨員引導農村社會發展方向、制度選擇以及變革的作用。作為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鄉村治理體系的關鍵,黨的農村基層組織肩負著為廣大農民群眾謀取幸福的歷史重任,因此,要不斷提升組織力,在選擇既定的情況下,以「能人組織」的身份和廣大農民群眾一起沿著既定的道路前進,最終實現鄉村振興。

⑹ 村民教育職責職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文 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1998-11-4 執行日期:1998-11-4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群眾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三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村和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第七條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村民加強民族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群眾自治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范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根據情況,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分設若干村民小組,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 第十四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名額。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選舉權的村民的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選舉結果應當當場公布。選舉時,設立秘密寫票處。 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五條 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十六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提出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駐在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村民會議。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村民會議每年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並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 第十九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鄉統籌的收繳方法,村提留的收繳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准; (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選產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開會,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幹人。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其中涉及財務的事項至少每六個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 (三)救災救濟款物的發放情況; (四)水電費的收繳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內容的真實性,並接受村民的查詢。 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政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堅持說服教育,不得強迫命令,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對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村民進行教育、幫助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不屬於村辦的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人員可以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是,他們都應當遵守有關村規民約。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和處理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應當與他們協商解決。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本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同時廢止。

⑺ 法律治理與村民自治的關系、矛盾

在我國,村民自治是社會主義國家民主與法治在農村的具體表現,是我國當代農村的基本政治制度。村民自治的正當性在於它的自治與自主。它促進了我國的法治建設,國家的法治建設又推動村民自治的進一步發展。正確處理法律治理與村民自治的關系,促進法律治理與村民自治的協調發展是當前我國政治生活中的重大工程。
我國《憲法》將「村委會」定性為「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從而使「村民自治」作為憲法上的一項制度在我國正式確定下來。199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進一步完善了村民自治的各項具體制度,我國村民自治的實踐正式納入國家法治的軌道。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民自治就是農村特定社區的全體村民,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授權,依照民主的方式建立自治機關,確定行為規范,辦理本社區內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實現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務,充分體現了人民群眾當家作主和一定范圍內自主管理本村事務的民主原則。
我國村民自治從初始時期的自發自治狀態發展到今天的具有初級階段水平的制度化,有關村民自治的法治建設起到了關鍵性的作用,尤其是有關村民自治的立法標志著我國村民自治與國家法律治理已經步入協調發展的軌道。國家法治為村民自治提供了制度保障,村民自治又反過來促進了國家的法治民主建設,為我國建設法治國家奠定了基礎。
因此,我們可以看到,村民自治與國家法治之間是統一的,它們相互影響,相互促進。但同時我們也發現,在某些農村由於法治化程度低,村民自治只不過是一個形式,法律對村民自治沒有起到推進作用,村民參與村務往往是出於某種壓力或誘惑。甚至在有些農村,村民自治就連走過場都沒有,村民自治的實踐時間不長,在發展的過程中還存在著許多問題。對於這些問題,應根據農村改革發展趨勢和國家法治的要求,通過制度創新和完善逐步加以解決。在法律治理的總體框架下,逐步推進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將村民自治導向正規化,使村民自治與國家法治更加和諧的發展。‍

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自治權,哪一機關不享有自治條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自治權。根據我國《憲法》規定,下列哪一機關不享有自治回條例答、單行條例制定權( A)
A.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B.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C.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D.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根據我國《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⑼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的詳細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嘎查村民委員會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 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第三條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對嘎查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 不得干預依法屬於嘎查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
嘎查村民委員會協助蘇木、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四條嘎查村民委員會根據居住狀況、歷史習慣、人口多少等,按照便於群眾自治的 原則設立。
嘎查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范圍調整,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嘎查村民 會議討論同意後,報旗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嘎查村民委員會
第五條嘎查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由嘎查村民直接選舉 產生,具體職數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嘎查村實際情況提出,經嘎查村民會議或者嘎查 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適當的婦女名額;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應當有人數較 少的民族的成員。
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不得有配偶和直系親屬關系;嘎查村民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不 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財務工作;與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有配偶和直系親屬關系的嘎查村民不得 擔任本嘎查村的財務工作。
第六條嘎查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下屬委員會。人口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設 下屬委員會,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
第七條嘎查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嘎查村民意見,分設若干小組,組長由小 組會議推選。小組在嘎查村民委員會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八條嘎查村民委員會向嘎查村民會議負責,其承擔的主要任務是:
(一)組織農牧民發展多種形式的經濟,承擔本嘎查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
(二)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嘎查 村民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三)依法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屬於農牧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草場、山林以及電力、水 利等設施;
(四)管理本嘎查村財務;
(五)根據農村牧區經濟發展需要編制並實施本嘎查村建設規劃,興辦農田和草牧場、林 業、水利、道路、供電、通訊、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社會保障等公共事務和公 益事業;
(六)教育嘎查村民愛護公共財產、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依法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七)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教育和推動嘎查村民履行納稅、服兵役、 義務教育等法律規定的義務,執行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
(八)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開展多種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九)調解民間糾紛,增進家庭和睦,促進嘎查村民團結和嘎查村之間的團結、互助;
(十)協助搞好社會治安,維護正常的生產和生活秩序,協助有關部門,對被依法剝奪政 治權利的嘎查村民進行教育、幫助和監督;
(十一)召集嘎查村民會議和嘎查村民代表會議並報告工作,執行其決定、決議;
(十二)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維護嘎查村民的合 法權益。
第九條嘎查村民委員會討論決定問題時,必須充分發揚民主,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 則。
第十條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可以享受適當的誤工補貼。
第三章嘎查村民會議和嘎查村民代表會議
第十一條嘎查村民會議由本嘎查村十八周歲以上的嘎查村民組成。
第十二條嘎查村民會議由嘎查村民委員會召集,委員會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託副 主任主持。
嘎查村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嘎查村民會議,應當有年滿十八周歲的本嘎查村民的 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 半數通過。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及時 召集嘎查村民會議。
第十三條嘎查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和補選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審議決定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辭職;
(二)聽取並審議嘎查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報告;審議決定本嘎查村建 設規劃、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有關公共事務、公益事業的重大事項;
(三)審議決定本嘎查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決 定集體經濟收益的使用;
(四)審議決定蘇木、鄉、鎮統籌款的收繳辦法、嘎查村提留款的收繳和興辦公益事業的 經費的籌集辦法;
(五)審議決定嘎查村民承包經營方案以及徵用土地各項補償費的使用、宅基地分配和計 劃生育指標安排的方案;
(六)評議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決定本嘎查村享受補貼人員及補貼標准;
(七)在不違背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前提下,制定本嘎查村民自治章程、嘎查村規 民約等規章制度;
(八)改變或者撤銷嘎查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九)改變或者撤銷嘎查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十)討論決定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其它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召開嘎查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嘎查 村民會議授權的具體事項。
嘎查村民代表會議由嘎查村民代表、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小組長組成。
第十五條嘎查村民代表由嘎查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小組推選若干 人,其中婦女代表比例不少於百分之二十。
嘎查村民代表與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相同。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一般不得兼任嘎查 村民代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嘎查村民代表。
第十六條嘎查村民代表會議至少每半年舉行一次。三分之一以上嘎查村民代表提議, 應當舉行嘎查村民代表會議。嘎查村民代表會議由嘎查村民委員會召集,委員會主任主持。
召開嘎查村民代表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需經到會代表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四章嘎查村務公開
第十七條嘎查村民委員會實行嘎查村務公開制度,設立嘎查村務公開欄。
根據嘎查村民居住情況,可以設立若干嘎查村務公開欄,將嘎查村務活動情況及其有關 賬目,定期如實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八條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由嘎查村民組成的民主理財小組。
民主理財小組由三至五人組成,成員由嘎查村民會議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會議選舉產生。 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民主理財小組成員。
民主理財小組代表群眾定期查閱審核有關財務賬目,對財務公開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財務管理中的問題。
第十九條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詳實公開下列事項,接受嘎查村民的監督:
(一)當年人均純收入的確認上報情況;
(二)財務收支情況;
(三)集體收益使用情況;
(四)宅基地審批情況;
(五)集體土地有償轉讓和集體企業以及財產的承包、租賃、出售情況;
(六)農牧戶承擔費用、收費標准和勞務情況;
(七)扶貧、農牧業開發、以工代賑等資金使用情況;
(八)計劃生育指標的安排和計劃生育費的徵收、管理以及使用情況;
(九)優撫、捐贈、救災、救濟款物的發放情況;
(十)公共基建項目的投資和招標情況;
(十一)涉及嘎查村民利益和嘎查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年初公布財務計劃,適時公布各項收入、支出情況。 嘎查村務重要事項完成之後,要及時向群眾公布結果。
嘎查村民委員會公布的內容必須真實。
第五章嘎查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一節選舉工作機構
第二十一條嘎查村民委員會屆滿時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換屆選舉工作由自治區人 民政府統一部署,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民政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嘎查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期舉行的,須經嘎查村民會議決 定,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報旗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嘎查村民委員會換屆時,旗縣、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嘎查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機構,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嘎查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法律和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選舉工作計劃,規范選舉委託書、預選票、選票式樣等選舉文書;
(三)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指導和監督嘎查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五)受理有關選舉的來信來訪;
(六)總結、交流選舉工作經驗;
(七)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八)承辦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嘎查村應當成立換屆選舉委員會,主持本屆嘎查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
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由能夠代表嘎查村民利益、辦事公道、作風正派、有一定組織 能力的五至九名嘎查村民組成,由上屆嘎查村民委員會召集嘎查村民會議或者由小組會議推 選產生。
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成員及主持人應當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員會換屆 選舉工作領導機構備案。
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推選一名成員主持工作。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 撤換嘎查村 換屆選舉委員會成員及主持人。
第二十四條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嘎查村民學習有關選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依法制訂嘎查村選舉工作實施方案;
(三)確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發放選民證;
(五)組織選民提名推薦、協商候選人,確定並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
(六)確定並公布選舉日期、投票時間、投票地點、投票方式;
(七)准備嘎查村民委員會候選人預選票、選票、委託書和票箱;
(八)主持召開選舉大會,組織投票選舉,公布並上報選舉結果;
(九)處理選舉中出現的問題;
(十)總結選舉工作,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第二十五條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不得 參與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的工作,其缺額由嘎查村民會議或者小組會議推選。
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至新一屆嘎查村民委員會產生為止。
第二節選民登記
第二十六條年滿十八周歲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 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 利的人除外。
計算嘎查村民年齡時間以選舉日為准;嘎查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證為准;未辦理身份 證的,以戶口登記為准。
第二十七條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嘎查村民應當在戶口所在地的嘎查村進行選民登記。
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和痴獃人員,經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確認, 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八條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應當對上屆選民登記以後 新增加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遷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嘎查村民,從選 民名單上除名。
第二十九條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二十日前以小組為單位張榜公布,並發放選民證。 嘎查村民對選民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在選舉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提出。嘎查村 換屆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作出解釋或者糾正。
第三節候選人的產生
第三十條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維護嘎查村民的合法權益和民族團結;
(二)辦事公道,廉潔奉公,作風正派,有群眾威信,熱心為嘎查村民服務;
(三)有一定文化知識和工作能力,身體健康,能帶領群眾共同致富。
第三十一條嘎查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候選人,由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組 織選民直接提名,通過預選產生。提名預選時,應當召集過半數的有選舉權的嘎查村民按主 任、副主任、委員的順序分別投票,按得票多少確定正式候選人。
選民在提名預選票上填寫的候選人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第三十二條嘎查村民委員會實行差額選舉。嘎查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候選人數應 分別比應選人數多一人,委員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二人。
第三十三條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後,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應當按候選人 得票多少的順序在選舉日五日前張榜公布。對選民依法確定的候選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 得取消、調整或者變更。
第四節選舉程序
第三十四條選舉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嘎查村民委員會所在地設立中心會場,由嘎 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主持召開選舉大會集中投票。個別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難以集中投 票的嘎查村可以增設投票站,老弱病殘等不能到中心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選民,可以設立 流動票箱。
投票選舉前,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應當核實參選人數,提名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 ,並經選舉大會通過。
中心會場、投票站、流動票箱均應有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成員和監票人負責投票的監 督工作。
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不得參與選舉大會的組織工作。
第三十五條選舉嘎查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也可以 按職務分次投票選舉。具體選舉形式由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確定。
第三十六條中心會場和投票站應當設立發票處、秘密寫票處。
選民憑選民證或者身份證領取選票。選票由選民本人填寫,本人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 委託他人代寫。
不能到場直接投票的選民,應當在選舉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並指明受託人,經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同意後填寫委託投票證。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 超過三人,不能違背委託人的意願。
第三十七條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選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棄權,也可以另選他人。
第三十八條投票結束後,應當將所有投票箱密封後於當日集中到選舉大會會場,由唱 票人、計票人、監票人當眾打開票箱,核對投票人數和票數,並公開唱票、計票。選票統計 結果記錄,由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分別簽名。
計票結束後,由監票人宣布計票結果,大會主持人當場公布選舉結果。嘎查村換屆選舉 委員會當眾封存選票。
第三十九條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選舉有效;多於投票人 數的,選舉無效,應當重新投票。
每一選票所選的名額,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有效;多於應選人數的作廢。填寫的選 票無法辨認或者不按規定符號填寫的,視為無效。
第四十條選舉嘎查村民委員會,選民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 票的選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以上選票的候選人人數多於應選人數時, 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同,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同的候選人當場或者在 三日內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當選人數達到三人,但是仍不足應選人數的,不足的名額可以暫缺。主任暫缺時,由當 選時得票多的副主任臨時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暫缺時,由當選時得票多的委員臨時主 持工作,直至選出主任、副主任為止。
當選人數不足三人,不能組成新一屆嘎查村民委員會,不足的名額應當另行差額選舉。 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 ,但得票數需超過參加投票人數的三分之一。另行選舉可當場進行,如遇特殊情況,經嘎查 村換屆選舉委員會討論決定,也可在一個月內進行。
第四十一條嘎查村民委員會選舉結果由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報蘇木、鄉、鎮人民政 府備案。
嘎查村民對選舉程序或者選舉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 政府或者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出書面申訴,有關部門應 當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六章罷免、辭職和補選
第四十二條嘎查村民會議有權罷免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
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嘎查村民聯名,可以對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提出罷免要 求。罷免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員會提出,並向所在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寫明罷免理由。所在地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對罷免理由和聯名簽字是否屬實進行調 查核實,調查工作應當在三個月內完成。
第四十三條嘎查村民委員會對符合法定聯名的罷免要求應當在三個月內召開嘎查村民 會議,進行投票表決。嘎查村民委員會逾期不召開嘎查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的,蘇木、鄉、鎮 人民政府可以召集嘎查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罷免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嘎查村民會議,由嘎查村民委員會主任主持。如果提出罷免 主任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多數成員時,可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主持。
第四十四條嘎查村民會議在討論表決罷免要求時,提出罷免要求的人應當派代表到會 作出說明並回答有關詢問,被提出罷免的人有權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辯意見。
第四十五條罷免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必須經有選舉權的全體嘎查村民過半數通過。 投票表決 的程序和方法適用本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序和方法。表決結果由嘎查村民委員會報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六條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員會 提出,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開嘎查村民會議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會議,並經到會人員的過半 數通過。
當選的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配偶和直系親屬關系的,一方應當辭職。
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勞動教養的,其職務相應終止。
第四十七條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因未選足名額或者因罷免、辭職、調離、職務終止 、死亡、戶口遷出等原因造成缺額時,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補選。補選由嘎查村民委員會主 持,適用本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序和方法。
第七章監督
第四十八條嘎查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受嘎查村民監督。
民主理財小組具體負責監督財務工作,並向嘎查村民會議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會議報告情 況。
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公開的財務項目交民主理財小組審核簽署意見,由嘎查村民委員 會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條嘎查村民委員會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權提出 詢問,並可以向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責令糾正,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 任:
(一)應當經嘎查村民會議和嘎查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未經嘎查村民會議和嘎 查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就作出決定或者處理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執行嘎查村民會議和嘎查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
(三)嘎查村務公開不及時或者內容不真實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 效。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權向有關機關和組織舉報,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負責調 查並依法處理:
(一)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其他選民,利用權力或者家族勢力、宗教勢力、地 方惡勢力拉選票,或者以不正當理由欺騙利誘選民聯名簽字,或者煽動選民拒絕投票、虛報 選舉結果以及通過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當選的;
(二)嘎查村民換屆選舉委員會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有關人員以及其 他人員,利用不正當手段使某人當選,或者阻礙某人當選的;
(三)以暴力或者毀壞選票、投票箱等手段破壞選舉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指定、委派、撤換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成員或者嘎查村民委員 會成員候選人和嘎查村民代表以及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五)違反選舉、罷免程序,侵犯嘎查村民民主權利的;
(六)對檢舉、控告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依法提出要求罷免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人打擊報復的;
(七)破壞選舉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0日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⑽ 村裡選舉不選副主任能正常選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群眾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三條中國共***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四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五條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村和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第七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村民加強民族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八條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群眾自治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范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根據情況,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分設若干村民小組,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 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條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 第十四條選舉村民委員會,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名額。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選舉權的村民的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選舉結果應當當場公布。選舉時,設立秘密寫票處。 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五條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十六條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提出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駐在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村民會議。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村民會議每年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並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 第十九條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鄉統籌的收繳方法,村提留的收繳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准; (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選產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開會,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幹人。 第二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其中涉及財務的事項至少每六個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 (三)救災救濟款物的發放情況; (四)水電費的收繳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內容的真實性,並接受村民的查詢。 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政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 第二十四條村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堅持說服教育,不得強迫命令,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十五條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對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村民進行教育、幫助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不屬於村辦的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人員可以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是,他們都應當遵守有關村規民約。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和處理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應當與他們協商解決。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本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二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 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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