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
Ⅰ 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第二章 疫情通報
第十五條在國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國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傳染專病、疑似檢屬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時,國境口岸有關單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檢疫傳染病、監測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時,應當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通報;發現檢疫傳染病時,還應當用最快的辦法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發現檢疫傳染病、監測傳染病時,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通報。
第十七條在國內或者國外某一地區發生檢疫傳染病流行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宣布該地區為疫區。
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第三章衛生檢疫機關
第十八條衛生檢疫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衛生檢疫機關的設立、合並或者撤銷,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衛生檢疫機關的職責:
(一)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衛生法規;
(二)收集、整理、報告國際和國境口岸傳染病的發生、流行和終息情況;
(三)對國境口岸的衛生狀況實施衛生監督;對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員、集裝箱、屍體、骸骨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實施檢疫查驗、傳染病監測、衛生監督和衛生處理;
(四)對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製品、人體組織、血液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傳播人類傳染病的動物,實施衛生檢疫;
(五)對入境、出境人員進行預防接種、健康檢查、醫療服務、國際旅行健康咨詢和衛生宣傳;
(六)簽發衛生檢疫證件;
(七)進行流行病學調查研究,開展科學實驗;
(八)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的職責:
(一)對國境口岸和停留在國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進行衛生監督和衛生宣傳;
(二)在消毒、除鼠、除蟲等衛生處理方面進行技術指導;
(三)對造成傳染病傳播、嚙齒動物和病媒昆蟲擴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進行調查,並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衛生檢疫機關工作人員、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志;衛生檢疫機關的交通工具在執行任務期間,應當懸掛檢疫旗幟。
檢疫制服、標志、旗幟的式樣和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審批。
Ⅲ 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第四節 就地診驗、留驗和隔離
第九十三條衛生檢疫機關對受就地診驗的人員,應當發給就地診驗記錄簿,必要的時候,可以在該人員出具履行就地診驗的保證書以後,再發給其就地診驗記錄簿。
受就地診驗的人員應當攜帶就地診驗記錄簿,按照衛生檢疫機關指定的期間、地點,接受醫學檢查;如果就地診驗的結果沒有染疫,就地診驗期滿的時候,受就地診驗的人員應當將就地診驗記錄簿退還衛生檢疫機關。
第九十四條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將受就地診驗人員的情況,用最快的方法通知受就地診驗人員的旅行停留地的衛生檢疫機關或者其他醫療衛生單位。
衛生檢疫機關、醫療衛生單位遇有受就地診驗的人員請求醫學檢查時,應當視同急診給予醫學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在就地診驗記錄簿上簽注;如果發現其患檢疫傳染病或者監測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監測傳染病時,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衛生措施,將其就地診驗記錄簿收回存查,並且報告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和簽發就地診驗記錄簿的衛生檢疫機關。
第九十五條受留驗的人員必須在衛生檢疫機關指定的場所接受留驗;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衛生檢疫機關同意,可以在船上留驗;
(一)船長請求船員在船上留驗的;
(二)旅客請求在船上留驗,經船長同意,並且船上有船醫和醫療、消毒設備的。
第九十六條受留驗的人員在留驗期間如果出現檢疫傳染病的症狀,衛生檢疫機關應當立即對該人員實施隔離,對與其接觸的其他受留驗的人員,應當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並且從衛生處理完畢時算起,重新計算留驗時間。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第九章傳染病監測
第九十七條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員、食品、飲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蟲、動物,均為傳染病監測的對象。
第九十八條傳染病監測內容是:
(一)首發病例的個案調查;
(二)暴發流行的流行病學調查;
(三)傳染源調查;
(四)國境口岸內監測傳染病的回顧性調查;
(五)病原體的分離、鑒定,人群、有關動物血清學調查以及流行病學調查;
(六)有關動物、病媒昆蟲、食品、飲用水和環境因素的調查;
(七)消毒、除鼠、除蟲的效果觀察與評價;
(八)國境口岸以及國內外監測傳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傳遞;
(九)對監測對象開展健康檢查和對監測傳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觸人員的管理。
第九十九條衛生檢疫機關應當阻止患有嚴重精神病、傳染性肺結核病或者有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的外國人入境。
第一百條受入境、出境檢疫的人員,必須根據檢疫醫師的要求,如實填報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種有效的傳染病預防接種證書、健康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件。
第一百零一條衛生檢疫機關對國境口岸的涉外賓館、飯店內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傳染病監測,並區別情況採取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
對來自檢疫傳染病和監測傳染病疫區的人員,檢疫醫師可以根據流行病學和醫學檢查結果,發給就診方便卡。
衛生檢疫機關、醫療衛生單位遇到持有就診方便卡的人員請求醫學檢查時,應當視同急診給予醫學檢查;如果發現其患檢疫傳染病或者監測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監測傳染病,應當立即實施必要的衛生措施,並且將情況報告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和簽發就診方便卡的衛生檢疫機關。
第一百零二條凡申請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國籍人員,必須持有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明。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機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明辦理出境手續。
凡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國籍人員,入境時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健康情況,並在入境後1個月內到就近的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縣級以上的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公安機關憑健康證明辦理有關手續。健康證明的副本應當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衛生檢疫機關備案。
國際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國籍員工,應當持有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健康證明的項目、格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定,有效期為12個月。
第一百零三條衛生檢疫機關在國境口岸內設立傳染病監測點時,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協助並提供方便。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第十章衛生監督
第一百零四條衛生檢疫機關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內容,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實施衛生監督。
第一百零五條對國境口岸的衛生要求是:
(一)國境口岸和國境口岸內涉外的賓館、生活服務單位以及候船、候車、候機廳(室)應當有健全的衛生制度和必要的衛生設施,並保持室內外環境整潔、通風良好;
(二)國境口岸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控制嚙齒動物、病媒昆蟲,使其數量降低到不足為害的程度。倉庫、貨場必須具有防鼠設施;
(三)國境口岸的垃圾、廢物、污水、糞便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保持國境口岸環境整潔衛生。
第一百零六條對交通工具的衛生要求是:
(一)交通工具上的宿艙、車廂必須保持清潔衛生,通風良好;
(二)交通工具上必須備有足夠的消毒、除鼠、除蟲葯物及器械,並備有防鼠裝置;
(三)交通工具上的貨艙、行李艙、貨車車廂在裝貨前或者卸貨後應當進行徹底清掃,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裝,防止污染;
(四)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須接受衛生檢疫機關的督導立即進行改進。
第一百零七條對飲用水、食品及從業人員的衛生要求是:
(一)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必須符合有關的衛生標准;
(二)國境口岸內的涉外賓館,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飲食服務的部門,營業前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請衛生許可證;
(三)國境口岸內涉外的賓館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應當持有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書。該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
第一百零八條國境口岸有關單位和交通工具負責人應當遵守下列事項:
(一)遵守《國境衛生檢疫法》和本細則及有關衛生法規的規定;
(二)接受衛生監督員的監督和檢查,並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衛生監督員的建議,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衛生狀況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Ⅵ 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第十章 衛生監督
第一百零四條衛生檢疫機關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內容,對國境口岸交通工具實施衛生監督。
第一百零五條對國境口岸的衛生要求是:
(一)國境口岸和國境口岸內涉外的賓館、生活服務單位以及候船、候車、候機廳(室)應當有健全的衛生制度和必要的衛生設施,並保持室內外環境整潔、通風良好;
(二)國境口岸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控制嚙齒動物、病媒昆蟲,使其數量降低到不足為害的程度。倉庫、貨場必須具有防鼠設施;
(三)國境口岸的垃圾、廢物、污水、糞便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保持國境口岸環境整潔衛生。
第一百零六條對交通工具的衛生要求是:
(一)交通工具上的宿艙、車廂必須保持清潔衛生,通風良好;
(二)交通工具上必須備有足夠的消毒、除鼠、除蟲葯物及器械,並備有防鼠裝置;
(三)交通工具上的貨艙、行李艙、貨車車廂在裝貨前或者卸貨後應當進行徹底清掃,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裝,防止污染;
(四)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須接受衛生檢疫機關的督導立即進行改進。
第一百零七條對飲用水、食品及從業人員的衛生要求是:
(一)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必須符合有關的衛生標准;
(二)國境口岸內的涉外賓館,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飲食服務的部門,營業前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請衛生許可證;
(三)國境口岸內涉外的賓館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應當持有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健康證書。該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
第一百零八條國境口岸有關單位和交通工具負責人應當遵守下列事項:
(一)遵守《國境衛生檢疫法》和本細則及有關衛生法的規定;
(二)接受衛生監督員的監督和檢查,並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衛生監督員的建議,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衛生狀況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第二章 疫情通報
第十五條來在國境口岸以及停留自在國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時,國境口岸有關單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檢疫傳染病、監測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時,應當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通報;發現檢疫傳染病時,還應當用最快的辦法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發現檢疫傳染病、監測傳染病時,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通報。
第十七條在國內或者國外某一地區發生檢疫傳染病流行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宣布該地區為疫區。
Ⅷ 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第七章 衛生處理
第五十三條衛生檢疫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實施衛生處理時,必須注意下列事項:
(一)防止對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二)防止對交通工具的結構和設備造成損害;
(三)防止發生火災;
(四)防止對行李、貨物造成損害;
第五十四條入境、出境的集裝箱、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需要衛生處理的,由衛生檢疫機關實施。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衛生檢疫機關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
(一)來自檢疫傳染病疫區的;
(二)被檢疫傳染病污染的;
(三)發現有與人類健康有關的嚙齒動物或者病媒昆蟲,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
第五十五條由國外起運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貨物,如果不在境內換裝,除發生在流行病學上有重要意義的事件,需要實施衛生處理外,在一般情況下不實施衛生處理。
第五十六條衛生檢疫機關對入境、出境的廢舊物品和曾行駛於境外港口的廢舊交通工具,根據污染程度,分別實施消毒、除鼠、除蟲,對污染嚴重的實施銷毀。
第五十七條入境、出境的屍體、骸骨托運人或者代理人應當申請衛生檢疫,並出示死亡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件,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必須接受衛生檢疫機關實施的衛生處理。經衛生檢疫機關簽發屍體、骸骨入境、出境許可證後,方准運進或者運出。
對因患檢疫傳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屍體,必須就近火化,不準移運。
第五十八條衛生檢疫機關對已在到達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實施衛生處理的交通工具不再重復實施衛生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需實施衛生處理:
(一)在原實施衛生處理的口岸或者該交通工具上,發生流行病學上有重要意義的事件,需要進一步實施衛生處理的;
(二)在到達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實施的衛生處理沒有實際效果的。
第五十九條在國境口岸或者交通工具上發現嚙齒動物有反常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國境口岸有關單位或者交通工具的負責人,必須立即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迅速查明原因,實施衛生處理。
第六十條國際航行船舶的船長,必須每隔六個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請一次鼠患檢查,衛生檢疫機關根據檢查結果實施除鼠或者免予除鼠,並且分別發給除鼠證或者免予除鼠證書。該證書自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第六十一條衛生檢疫機關只有在下列之一情況下,經檢查確認船舶無鼠害的,方可簽發免予除鼠證書:
(一)空艙;
(二)艙內雖然裝有壓艙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這些物品不引誘鼠類,放置情況又不妨礙實施鼠患檢查。
對油輪在實艙時進行檢查,可以簽發免予除鼠證書。
第六十二條對船舶的鼠患檢查或者除鼠,應當盡量在船舶空艙的時候進行。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進行鼠患檢查或者蒸熏除鼠,並且該船又開往便於實施鼠患檢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准許該船原有的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的有效期延長1個月,並簽發延長證明。
第六十三條對國際航行的船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應當用蒸熏的方法除鼠時,如果該船的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尚未失效,除該船染有鼠疫或者鼠疫嫌疑外,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將除鼠理由通知船長。船長應當按照要求執行。
第六十四條船舶在港口停靠期間,船長應當負責採取下列的措施:
(一)纜繩上必須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其他防鼠裝置;
(二)夜間放置扶梯、橋板時,應當用強光照射;
(三)在船上發現死鼠或者捕獲到鼠類時,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
第六十五條在國境口岸停留的國內航行的船舶如果存在鼠患,船方應當進行除鼠。根據船方申請,也可由衛生檢疫機關實施除鼠。
第六十六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來自國外或者國外某些地區的人員在入境時,向衛生檢疫機關出示有效的某種預防接種證書或者健康證明。
第六十七條預防接種的有效期如下:
(一)黃熱病疫苗自接種後第10日起,10年內有效。如果前次接種不滿10年又經復種,自復種的當日起,10年內有效;
(二)其他預防接種的有效期,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Ⅸ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第八章檢疫傳染病管理
第六十八條鼠疫的潛伏期為6日。
第六十九條船舶、航空器在到達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發現有感染鼠疫的嚙齒動物的;
(三)船舶上曾經有人在上船6日以後患鼠疫的。
第七十條船舶在到達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船舶上沒有鼠疫病例,但曾經有人在上船後6日以內患鼠疫的;
(二)船上嚙齒動物有反常死亡,並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條對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對染疫人實施隔離;
(二)對染疫嫌疑人實施除蟲,並且從到達時算起,實施不超過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在此期間,船上的船員除因工作需要並且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不準上岸;
(三)對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過的其他物品和衛生檢疫機關認為有污染嫌疑的物品,實施除蟲,必要時實施消毒;
(四)對染疫人佔用過的部位和衛生檢疫機關認為有污染嫌疑的部位,實施除蟲,必要時實施消毒;
(五)船舶、航空器上有感染鼠疫的嚙齒動物,衛生檢疫機關必須實施除鼠。如果船舶上發現只有未感染鼠疫的嚙齒動物,衛生檢疫機關也可以實施除鼠。實施除鼠可以在隔離的情況下進行。對船舶的除鼠應當在卸貨以前進行;
(六)卸貨應當在衛生檢疫機關的監督下進行,並且防止卸貨的工作人員遭受感染,必要時,對卸貨的工作人員從卸貨完畢時算起,實施不超過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七十二條對染有鼠疫嫌疑的船舶,應當實施本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二)至第(六)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第七十三條對沒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來自鼠疫疫區,衛生檢疫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對離船、離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從船舶、航空器離開疫區的時候算起,實施不超過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二)在特殊情況下,對船舶、航空器實施除鼠。
第七十四條對到達的時候載有鼠疫病例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本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一)、第(三)、第(四)、第(六)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二)對染疫嫌疑人實施除蟲,並且從到達時算起,實施不超過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三)必要時,對列車和其他車輛實施除鼠。 第七十五條霍亂潛伏期為5日。
第七十六條船舶在到達的時候載有霍亂病例,或者在到達前5日以內,船上曾經有霍亂病例發生,為染有霍亂。
船舶在航行中曾經有霍亂病例發生,但是在到達前5日以內,沒有發生新病例,為染有霍亂嫌疑。
第七十七條航空器在到達的時候載有霍亂病例,為染有霍亂。
航空器在航行中曾經有霍亂病例發生,但在到達以前該病員已經離去,為染有霍亂嫌疑。
第七十八條對染有霍亂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對染疫人實施隔離;
(二)對離船、離航空器的員工、旅客,從衛生處理完畢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從船舶到達時算起5日內,船上的船員除因工作需要,並且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不準上岸;
(三)對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過的其他物品和有污染嫌疑的物品、食品實施消毒;
(四)對染疫人佔用的部位,污染嫌疑部位,實施消毒;
(五)對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飲用水,應當實施消毒後排放,並在儲水容器消毒後再換清潔飲用水;
(六)人的排泄物、垃圾、廢水、廢物和裝自霍亂疫區的壓艙水,未經消毒,不準排放和移下;
(七)卸貨必須在衛生檢疫機關監督下進行,並且防止工作人員遭受感染,必要時,對卸貨工作人員從卸貨完畢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七十九條對染有霍亂嫌疑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本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二)至第(七)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二)對離船、離航空器的員工、旅客從到達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在此期間,船上的船員除因工作需要,並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不準離開口岸區域;或者對離船、離航空器的員工、旅客,從離開疫區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八十條對沒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來自霍亂疫區,衛生檢疫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本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五)、第(六)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二)對離船、離航空器的員工、旅客,從離開疫區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八十一條對到達時載有霍亂病例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按本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七)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二)對染疫嫌疑人從到達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八十二條對來自霍亂疫區的或者染有霍亂嫌疑的交通工具,衛生檢疫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除蟲、消毒;如果交通工具載有水產品、水果、蔬菜、飲料及其他食品,除裝在密封容器內沒有被污染外,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不準卸下,必要時可以實施衛生處理。
第八十三條對來自霍亂疫區的水產品、水果、蔬菜、飲料以及裝有這些製品的郵包,衛生檢疫機關在查驗時,為了判明是否被污染,可以抽樣檢驗,必要時可以實施衛生處理。 第八十四條黃熱病的潛伏期為6日。
第八十五條來自黃熱病疫區的人員,在入境時,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出示有效的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
對無有效的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的人員,衛生檢疫機關可以從該人員離開感染環境的時候算起,實施6日的留驗,或者實施預防接種並留驗到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生效時為止。
第八十六條航空器到達時載有黃熱病病例,為染有黃熱病。
第八十七條來自黃熱病疫區的航空器,應當出示在疫區起飛前的滅蚊證書;如果在到達時不出示滅蚊證書,或者衛生檢疫機關認為出示的滅蚊證書不符合要求,並且在航空器上發現活蚊,為染有黃熱病嫌疑。
第八十八條船舶在到達時載有黃熱病病例,或者在航行中曾經有黃熱病病例發生,為染有黃熱病。
船舶在到達時,如果離開黃熱病疫區沒有滿6日,或者沒有滿30日並且在船上發現埃及伊蚊或者其他黃熱病媒介,為染有黃熱病嫌疑。
第八十九條對染有黃熱病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對染疫人實施隔離;
(二)對離船、離航空器又無有效的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的員工、旅客,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的衛生處理;
(三)徹底殺滅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蟲卵、幼蟲和其他黃熱病媒介,並且在沒有完成滅蚊以前限制該船與陸地和其他船舶的距離不少於400米;
(四)卸貨應當在滅蚊以後進行,如果在滅蚊以前卸貨,應當在衛生檢疫機關監督下進行,並且採取預防措施,使卸貨的工作人員免受感染,必要時,對卸貨的工作人員,從卸貨完畢時算起,實施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九十條對染有黃熱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二)至第(四)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第九十一條對沒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來自黃熱病疫區,衛生檢疫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第九十二條對到達的時候載有黃熱病病例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或者來自黃熱病疫區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應當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第(四)項規定的衛生處理;對列車、車輛徹底殺滅成蚊及其蟲卵、幼蟲;對無有效黃熱病預防接種證書的員工、旅客,應當實施本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的衛生處理。 第九十三條衛生檢疫機關對受就地診驗的人員,應當發給就地診驗記錄簿,必要的時候,可以在該人員出具履行就地診驗的保證書以後,再發給其就地診驗記錄簿。
受就地診驗的人員應當攜帶就地診驗記錄簿,按照衛生檢疫機關指定的期間、地點,接受醫學檢查;如果就地診驗的結果沒有染疫,就地診驗期滿的時候,受就地診驗的人員應當將就地診驗記錄簿退還衛生檢疫機關。
第九十四條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將受就地診驗人員的情況,用最快的方法通知受就地診驗人員的旅行停留地的衛生檢疫機關或者其他醫療衛生單位。
衛生檢疫機關、醫療衛生單位遇有受就地診驗的人員請求醫學檢查時,應當視同急診給予醫學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在就地診驗記錄簿上簽注;如果發現其患檢疫傳染病或者監測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監測傳染病時,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衛生措施,將其就地診驗記錄簿收回存查,並且報告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和簽發就地診驗記錄簿的衛生檢疫機關。
第九十五條受留驗的人員必須在衛生檢疫機關指定的場所接受留驗;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衛生檢疫機關同意,可以在船上留驗:
(一)船長請求船員在船上留驗的;
(二)旅客請求在船上留驗,經船長同意,並且船上有船醫和醫療、消毒設備的。
第九十六條受留驗的人員在留驗期間如果出現檢疫傳染病的症狀,衛生檢疫機關應當立即對該人員實施隔離,對與其接觸的其他受留驗的人員,應當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並且從衛生處理完畢時算起,重新計算留驗時間。
Ⅹ 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第三章 衛生檢疫機關
第十八條衛生檢疫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衛生檢疫機關的設立、合並或者撤銷,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衛生檢疫機關的職責:
(一)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衛生法規;
(二)收集、整理、報告國際和國境口岸傳染病的發生、流行和終息情況;
(三)對國境口岸的衛生狀況實施衛生監督;對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員、集裝箱、屍體、骸骨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實施檢疫查驗、傳染病監測、衛生監督和衛生處理;
(四)對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製品、人體組織、血液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傳播人類傳染病的動物,實施衛生檢疫;
(五)對入境、出境人員進行預防接種、健康檢查、醫療服務、國際旅行健康咨詢和衛生宣傳;
(六)簽發衛生檢疫證件;
(七)進行流行病學調查研究,開展科學實驗;
(八)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的職責;
(一)對國境口岸和停留在國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進行衛生監督和衛生宣傳;
(二)在消毒、除鼠、除蟲等衛生處理方面進行技術指導;
(三)對造成傳染病傳播、嚙齒動物和病媒昆蟲擴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進行調查,並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衛生檢疫機關工作人員、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志;衛生檢疫機關的交通工具在執行任務期間,應當懸掛檢疫旗幟。
檢疫制服、標志、旗幟的式樣和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