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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依法執業與監督管理制度

發布時間: 2020-12-29 11:34:12

❶ 誰有衛生服務站全科團隊管理制度

南潯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南潯區

衛生與人口計劃生育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的通知

潯政辦發〔2008〕28號

各鎮人民政府,南潯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區府各部門,區直各單位:

《南潯區衛生與人口計劃生育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已經區政府批准,現予印發。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根據中共湖州市委、湖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完善吳興南潯兩區現行體制的若干意見》(湖委辦〔2008〕7號)和中共南潯區委辦公室、南潯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南潯區區級黨政機關「三定」工作的實施意見》(潯委辦〔2003〕3號)精神,設置衛生與人口計劃生育局。

一、主要職責

(一)根據黨和國家及省、市有關方針政策,研究制訂全區衛生事業、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發展總體規劃和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編制區級衛生事業經費、計劃生育事業經費的預、決算;負責本系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管和各項事業經費的管理使用。

(三)研究、指導全區衛生事業、計劃生育管理體制改革;加強衛生、計劃生育幹部隊伍建設和教育培訓。

(四)制訂全區衛生、計劃生育基本建設規劃,指導衛生、計劃生育設施建設。

(五)研究制訂全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政策措施,起草規范性文件;對全區計劃生育工作進行指導、檢查、督促;協調有關部門制定和落實有利於人口與計劃生育相關經濟社會政策和社會保障措施,推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綜合治理

(六)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我區的人口發展戰略,根據市下達的人口控制指標,編制我區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並對執行情況檢查評估;建立計劃生育網路化信息,組織實施計劃生育系統信息化管理,負責全區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工作。

(七)組織實施全民性的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負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綜合管理,檢查並指導各鎮計生服務站的工作,開展優生優育、避孕節育、生殖健康服務。指導全區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日常管理,聯系協調公安、工商、衛生等有關部門,落實各自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促進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綜合管理。

(八)宣傳、貫徹、實施衛生法律、法規依法行使衛生行政監督職能;依法履行衛生全行業管理職能,依法管理指導食品衛生、職業衛生、放射衛生、學校衛生、婦幼保健、社區衛生服務、初級衛生保健、農村合作醫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計劃生育技術及獻血工作。

(九)貫徹預防為主方針,開展全民健康教育;制定對人群健康危害嚴重疾病的防治規劃,組織對重大疾病的綜合防治;組織衛生技術力量,緊急處置全區重大疫情、突發事件。

(十)負責衛生技術人員資格認定工作;實施醫療機構從業許可證制度;貫徹中西醫並舉方針,負責中醫葯繼承、創新及中西醫結合的規劃、計劃和監督管理工作;制定實施全區醫學科技教育的規劃、計劃,組織開展醫葯衛生科學研究和新技術運用,推進衛生科技交流,開展醫學繼續教育;會同有關部門管理醫療機構葯品、醫療器械等招標采購工作。

(十一)承擔區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導小組、區計劃生育協會、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區公共衛生管理委員會、區農村新型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委員會、區初級衛生保健委員會、區無償獻血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二)承辦區委、區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二、內設機構

根據上述職責,區衛生與人口計劃生育局設5個職能科室:

(一)辦公室

協助局領導處理日常工作,綜合協調各科室的有關工作;負責文秘、信息、督查、後勤、檔案、信訪、保密和收發文印工作;協調人大建議、政協提案的辦理;負責局機關規章制度制訂落實等內部管理工作;負責本系統黨務工作;負責本系統幹部考察、培訓、任免及人事、檔案管理、調配等工作;負責衛生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確定、聘任等工作;負責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工資管理、離退休職工的管理等工作。

(二)規劃財務科

負責局財務工作;研究提出全區衛生資源配置方案,指導開展區域衛生規劃;負責編制區級衛生、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的預、決算,檢查和指導全區衛生事業和計劃生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負責區級重大衛生建設項目立項、申報、計劃和宏觀管理;負責衛生、計劃生育裝備計劃和監督管理;負責監管下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和內部的財務審計;指導下屬事業單位會計核算工作。

(三)計劃生育科

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要點,組織開展全區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活動,負責計劃生育宣傳協作組聯絡工作,規范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品的管理;負責抓好計劃生育宣傳網路建設;負責全區計劃生育專業知識業務培訓教育;負責病殘兒鑒定的調查與審核,負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綜合管理,指導鄉鎮計生服務站和村計生服務室的建設;組織開展生殖健康、優生優育、優質服務工作。

負責起草有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的規范性文件,組織鄉鎮計生辦工作人員政策法規的業務培訓;負責特殊情況照顧生育二孩審核的調查、核實申報,負責違反計生政策對象處理與日常管理工作、行政復議,指導基層依法行政;負責群眾來信來訪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調整全區中、長期人口規劃及年度計劃,負責全區計劃生育統計工作;負責全區計劃生育系統的信息管理。

指導全區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日常管理,負責對相關部門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協調工作;負責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的執法檢查,負責有關的業務培訓;負責失業人員計劃生育管理,參與城鎮計劃生育的綜合改革工作。

負責全區計劃生育協會網路建設工作,協助做好全區的計劃生育優質服務、村(居)民自治民主管理工作;負責對基層協會的指導和培訓工作,指導全區各鎮協會圍繞計劃生育工作與群眾「三生」需要廣泛開展優質服務;開展扶貧結對活動及參與社會保障等各項社會公益事業建設;負責對全區協會項目建設的評估驗收工作,開展橫向交流、總結推廣經驗。

(四)醫政科(中醫科)

制訂並實施全區中、西醫醫療業務、醫學教育和全科醫學教育及科技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制訂並實施全區各級醫療機構的醫療、質量管理標准,並進行監督管理;負責醫療機構、執業醫師和護士的執業資格准入和管理;負責采供血、醫學信息的業務建設與管理;負責醫療安全管理;負責醫療救護及醫療隊的組織工作;負責協調徵兵、招生等各類健康體檢的管理工作;負責醫療衛生機構內的葯劑使用管理;負責組織名老中醫學術經驗總結和中醫文獻整理工作;負責科研協作、組織協調科研立題和科技成果評審以及評獎的申報工作。負責全區衛生統計工作。

負責合作醫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制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劃及計劃;督促指導各地合作醫療工作;負責合作醫療專項資金的管理及醫葯費報銷的審核及審批。開展合作醫療宣傳教育,總結合作醫療成果,推廣合作醫療工作先進經驗。

(五)公共衛生科

承擔全區公共衛生管理和社區衛生服務的綜合管理與協調工作;承擔全區農民健康體檢工作的指導與管理;制訂並實施疾病控制、婦幼保健、衛生監督工作規劃及計劃;負責城鄉預防保健網路建設管理;負責醫療衛生機構衛生防病的業務管理和指導;組織開展各類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和慢性非傳染性疾病的防治工作;負責生物製品的使用管理;開展食品、化妝品、一次性醫療衛生用品等與健康相關產品及醫療機構依法執業、職業衛生、學校衛生等工作的監督和評價;依法監督管理婦幼衛生工作,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指導;組織對全區突發疫情實施緊急處置;承擔區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及區初級衛生保健委員會辦公室日常工作;貫徹實施衛生法律、法規,依法開展監督管理;組織對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及法律知識的培訓;負責衛生監督員知識培訓;負責衛生許可證、健康證審核、簽發的管理工作;負責對違法案件的調查處理。

負責愛國衛生工作,貫徹實施區愛衛會的決議、規劃及計劃,協調落實各成員部門承擔的社會衛生任務;負責工作聯絡及信息交流反饋,組織開展群眾性衛生整治及衛生檢查工作;組織開展創建衛生城鎮和衛生先進單位活動;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單位開展健康教育和除「四害」活動;組織實施農村改廁,開展農村改水的技術指導。

三、人員編制

區衛生與人口計劃生育局行政編制11名,其中局長1名,副局長3名,中層職數5名。

待遇就是公務員待遇,工作看你進去干什麼了。
面試題要找內部負責的人問,這里沒人知道。
劉瑛1984

❷ 律師管理體制包含哪些內容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12號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律師執業許可,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第三條律師通過執業活動,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四條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依法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執業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律師執業條件

第六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前取得的律師資格證書,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有關報名條件、考試合格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其申請律師執業的地域限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活動,並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七條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

(二)經所在單位同意。

第八條申請特許律師執業,應當符合《律師法》和國務院有關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從事律師職業: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律師執業許可程序

第十條律師執業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執業申請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

第十一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執業申請書;

(二)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執業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執業申請登記表》。

第十二條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經歷及證明材料;

(二)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律師執業的證明。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律師執業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徵求申請執業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於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也可以委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

准予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不準予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申請特許律師執業,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準的程序,依照國務院有關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師執業。

第十八條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獲准執業的有效證件。

律師執業證書應當載明的內容、製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一製作。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該申請人執業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准予執業的決定,收回並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准予執業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執業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執業決定的。

第二十條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證明;

(二)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合夥關系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四)申請人的執業經歷證明材料。

受理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審查意見,並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對准予變更的,由審核機關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對不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有關審查、核准、換證的期限,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准予變更的,申請人在領取新的執業證書前,應當將原執業證書上交原審核頒證機關。

律師跨設區的市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和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之間應當交接該律師執業檔案。

第二十一條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負責人、合夥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的,在完成清算、辦理注銷前,該所負責人、合夥人和對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第二十二條律師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派駐分所執業的,其律師執業證書的換發及管理辦法,按照司法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執業地的原審核頒證機關收回、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

(二)原准予執業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申請注銷的;

(四)因與所在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被注銷,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被注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律師執業。

第四章律師執業行為規范

第二十四條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託,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託,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託,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託,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託,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六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並服從律師事務所對受理業務進行的利益沖突審查及其決定。

第二十七條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二十八條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按照約定為委託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託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託的許可權內代理法律事務,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保證其所出具意見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

律師提供法律咨詢、代寫法律文書,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並符合法律咨詢規則和法律文書體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告知委託人該委託事項辦理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對辦理結果向委託人作出不當承諾。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及時向委託人通報委託事項辦理進展情況;需要變更委託事項、許可權的,應當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和授權。

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引導委託人通過合法的途徑、手段主張權利、解決爭議,不得煽動、教唆委託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律師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不得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權益。

第三十四條律師代理參與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和行政處理規則,不得有下列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二)向案件承辦人員行賄、許諾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行賄;

(三)故意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四)在法庭上發表危害國家安全、誹謗他人、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五)法律規定的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三十六條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委託人或者其他人准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由律師事務所向委託人統一收取律師費和有關辦案費用,不得私自收費,不得接受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條律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妥善保管與承辦事項有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業務文件和工作記錄。在法律事務辦結後,按照有關規定立卷建檔,上交律師事務所保管。

第四十條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在從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但兼職律師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執業,應當遵守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管理制度,接受律師事務所的指導和監督,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

第四十一條律師應當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師執業證書,不得變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頒證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執業證書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被撤銷執業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證書處罰的,由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證書。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後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律師執業證書繳存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二條律師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組織的職業培訓。

第五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其執業機構在本行政區域的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監督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

(二)受理對律師的舉報投訴

(三)監督律師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四)掌握律師事務所對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情況;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查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對其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四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和發展情況,制定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指導對律師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對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實行備案監督;

(六)受理、審查律師執業、變更執業機構、執業證書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執業許可、變更、注銷等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四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評估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情況和總體執業水平,制定律師隊伍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加強律師執業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指導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

(三)組織對律師的表彰活動;

(四)依法對律師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處罰,監督、指導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五)辦理律師執業核准、變更執業機構核准和執業證書注銷事項;

(六)負責有關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執業情況、管理事務等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六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執業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律師執業許可和日常監督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執業許可實施、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備案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備案情況、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並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執業活動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四十九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執業活動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執業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司法部備案。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執業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准。

❸ 醫師定期考核管理辦法的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醫師執業管理,提高醫師素質,保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師定期考核是指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機構或組織按照醫師執業標准對醫師的業務水平、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進行的考核。
第三條依法取得醫師資格,經注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醫師,其定期考核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定期考核應當堅持客觀、科學、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第五條醫師定期考核分為執業醫師考核和執業助理醫師考核。考核類別分為臨床、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口腔和公共衛生。
醫師定期考核每兩年為一個周期。
第六條衛生部主管全國醫師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其負責注冊的醫師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者醫療衛生行業、學術組織(以下統稱考核機構)承擔醫師定期考核工作:
(一)設有100張以上床位的醫療機構;
(二)醫師人數在50人以上的預防、保健機構;
(三)具有健全組織機構的醫療衛生行業、學術組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布受委託的考核機構名單,並逐級上報至衛生部備案。
第八條考核機構負責醫師定期考核的組織、實施和考核結果評定,並向委託其承擔考核任務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考核工作情況及醫師考核結果。
第九條考核機構應當成立專門的考核委員會,負責擬定醫師考核工作制度,對醫師定期考核工作進行檢查、指導,保證考核工作規范進行。考核委員會應當由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醫學專業技術人員和有關醫療衛生管理人員組成。
第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委託的考核機構的醫師定期考核工作進行監督,並可以對考核機構的考核結果進行抽查核實。 第十一條醫師定期考核包括業務水平測評、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評定。
業務水平測評由考核機構負責;工作成績、職業道德評定由醫師所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負責,考核機構復核。
第十二條考核機構應當於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醫師。
考核機構可以委託醫療、預防、保健機構通知本機構的醫師。
第十三條各級各類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要求對執業注冊地點在本機構的醫師進行工作成績、職業道德評定,在《醫師定期考核表》上簽署評定意見,並於業務水平測評日前30日將評定意見報考核機構。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對本機構醫師進行工作成績、職業道德評定應當與醫師年度考核情況相銜接。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規定建立健全醫德考評制度,作為對本機構醫師進行職業道德評定的依據。
第十四條考核機構應當先對報送的評定意見進行復核,然後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對參加定期考核的醫師進行業務水平測評,並在《醫師定期考核表》上簽署意見。業務水平測評可以採用以下一種或幾種形式:
(一)個人述職;
(二)有關法律、法規、專業知識的考核或考試以及技術操作的考核或考試;
(三)對其本人書寫的醫學文書的檢查;
(四)患者評價和同行評議;
(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條考核機構綜合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評定意見及業務水平測評結果對醫師做出考核結論,在《醫師定期考核表》上簽署意見,並於定期考核工作結束後30日內將醫師考核結果報委託其考核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同時書面通知被考核醫師及其所在機構。
第十六條醫師認為考核機構的考核人員與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考核客觀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機構申請迴避。理由正當的,考核機構應當予以同意。
考核機構的考核人員與接受考核的醫師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迴避。
第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考核機構提供參加考核醫師考核周期內的行政處罰情況。
第十八條在考核周期內,擬變更執業地點的或者有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師,應當提前進行考核。
需提前進行考核的醫師,由其執業注冊所在機構向考核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國家實行醫師行為記錄制度。醫師行為記錄分為良好行為記錄和不良行為記錄。
良好行為記錄應當包括醫師在執業過程中受到的獎勵、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取得的技術成果等;不良行為記錄應當包括因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規和診療規范常規受到的行政處罰、處分,以及發生的醫療事故等。
醫師行為記錄作為醫師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條醫師定期考核程序分為一般程序與簡宜程序。一般程序為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進行的考核。簡宜程序為本人書寫述職報告,執業注冊所在機構簽署意見,報考核機構審核。
第二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的醫師定期考核執行簡宜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考核周期內有良好行為記錄的;
(二)具有12年以上執業經歷,在考核周期內無不良行為記錄的;
(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醫師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進行。 第二十二條考核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績、職業道德和業務水平中任何一項不能通過評定或測評的,即為不合格。
第二十三條醫師在考核周期內按規定通過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或通過晉升上一級專業技術職務考試,可視為業務水平測評合格,考核時僅考核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
第二十四條被考核醫師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結果之日起30日內,向考核機構提出復核申請。考核機構應當在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醫師考核結果進行復核,並將復核意見書面通知醫師本人。
第二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考核結果記入《醫師執業證書》的「執業記錄」欄,並錄入醫師執業注冊信息庫。
第二十六條對考核不合格的醫師,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3個月至6個月,並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暫停執業活動期滿,由考核機構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者,允許其繼續執業,但該醫師在本考核周期內不得評優和晉升;對考核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七條醫師在考核周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機構應當認定為考核不合格:
(一)在發生的醫療事故中負有完全或主要責任的;
(二)未經所在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在注冊地點以外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進行執業活動的;
(三)跨執業類別進行執業活動的;
(四)代他人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的;
(五)在醫療衛生服務活動中索要患者及其親友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醫療器械、葯品、試劑等生產、銷售企業或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通過介紹病人到其他單位檢查、治療或者購買葯品、醫療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文件,參與虛假醫療廣告宣傳和葯品醫療器械促銷的;
(九)未按照規定執行醫院感染控制任務,未有效實施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置,造成疾病傳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傳染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十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醫師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監測、報告、調查、處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內,有一次以上醫德考評結果為醫德較差的;
(十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考核,或者擾亂考核秩序的;
(十四)違反《執業醫師法》有關規定,被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八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不按照本辦法對執業注冊地點在本機構的醫師進行工作成績、職業道德評定或者弄虛作假,以及不配合醫師定期考核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經責令仍不改正的,對該機構及其主要責任人和有關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九條考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兩個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機構資格。
(一)不履行考核職責或者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行為的;
(三)在考核過程中顯失公平的;
(四) 考核人員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醫師及其所在機構財物的;
(五)拒絕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監督或者抽查核實的;
(六)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考核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按《執業醫師法》第四十二條處理。
第三十一條醫師以賄賂或欺騙手段取得考核結果的,應當取消其考核結果,並判定為該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三十二條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中醫師的考核工作由核准該醫療機構執業的衛生或中醫葯行政部門委託符合條件的考核機構按照本辦法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稱業務水平包括醫師掌握醫療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應用本專業的基本理論、基礎知識、基本技能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以及學習和掌握新理論、新知識、新技術和新方法的能力。
本辦法所稱工作成績包括醫師執業過程中,遵守有關規定和要求,一定階段完成工作的數量、質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況。
本辦法所稱職業道德包括醫師執業中堅持救死扶傷,以病人為中心,以及醫德醫風、醫患關系、團結協作、依法執業狀況等。
第三十四條對從事母嬰保健工作醫師的考核還應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規定的考核內容。
第三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❹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的第五章 公證員執業監督檢查

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完善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建立公證員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公證員執業年度考核制度。
公證機構應當為公證員依法執業提供便利和條件,保障其在任職期間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 公證員應當依法履行公證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
(二)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
(三)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
(四)私自出具公證書;
(五)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六)侵佔、挪用公證費或者侵佔、盜竊公證專用物品;
(七)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八)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九)法律、法規和司法部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公證機構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個月份對所屬公證員上一年度辦理公證業務的情況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公證員,並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履行管理職責的情況,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公證機構的負責人,並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經年度考核,對公證員在執業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公證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對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 公證員和公證機構的負責人被投訴和舉報、執業中有不良記錄或者經年度考核發現有突出問題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其進行重點監督、指導。
對年度考核發現有突出問題的公證員和公證機構的負責人,由所在地或者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專門的學習培訓。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可以對公證員辦理公證業務的情況進行檢查,要求公證員及其所在公證機構說明有關情況,調閱相關材料和公證檔案,向相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公證員及其所在公證機構不得拒絕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謊報、隱匿、偽造、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公證員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公證協會組織開展的職業培訓。公證員每年參加職業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40學時。
司法行政機關制定開展公證員職業培訓的規劃和方案,公證協會按年度制定具體實施計劃,負責組織實施。
公證機構應當為公證員參加職業培訓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公證員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公證員執業檔案,將公證員任職審核任命情況、年度考核結果、監督檢查掌握的情況以及受獎懲的情況記入執業檔案。
公證員跨地區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原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變更後的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移交該公證員的執業檔案。

❺ 執業獸醫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執業獸醫執業行為,提高執業獸醫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保障執業獸醫合法權益,保護動物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動物診療和動物保健活動的獸醫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執業獸醫,包括執業獸醫師和執業助理獸醫師。
第四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執業獸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執業獸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執業獸醫的監督執法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對在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執業獸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執業獸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按照有關動物防疫、動物診療和獸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依法執業。
執業獸醫應當定期參加獸醫專業知識和相關政策法規教育培訓,不斷提高業務素質。
第七條 執業獸醫依法履行職責,其權益受法律保護。
鼓勵成立獸醫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規范從業行為,提高服務水平。 第八條 國家實行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制度。執業獸醫資格考試由農業部組織,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考試。
第九條 具有獸醫、畜牧獸醫、中獸醫(民族獸醫)或者水產養殖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人員,可以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
第十條 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內容包括獸醫綜合知識和臨床技能兩部分。
第十一條 農業部組織成立全國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委員會。考試委員會負責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考試試題,對考試工作進行監督、指導和確定合格標准。
第十二條 農業部執業獸醫管理辦公室承擔考試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擬訂考試科目、編寫考試大綱、建立考試題庫、組織考試命題,並提出考試合格標准建議等。
第十三條 執業獸醫資格考試成績符合執業獸醫師標準的,取得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符合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標準的,取得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證書。
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和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頒發。 第十四條 取得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向注冊機關申請獸醫執業注冊;取得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證書,從事動物診療輔助活動的,應當向注冊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申請獸醫執業注冊或者備案的,應當向注冊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冊申請表或者備案表。
(二)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及其復印件。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6個月內的健康體檢證明。
(四)身份證明原件及其復印件。
(五)動物診療機構聘用證明及其復印件;申請人是動物診療機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提供動物診療許可證復印件。
第十六條 注冊機關收到執業獸醫師注冊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核。經審核合格的,發給獸醫師執業證書;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注冊機關收到執業助理獸醫師備案材料後,應當及時對備案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真實的,應當發給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七條 獸醫師執業證書和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應當載明姓名、執業范圍、受聘動物診療機構名稱等事項。
獸醫師執業證書和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的格式由農業部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獸醫師執業證書或者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被吊銷獸醫師執業證書或者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不滿2年的;
(三)患有國家規定不得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人畜共患傳染病的。
第十九條 執業獸醫變更受聘的動物診療機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注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將注冊和備案的執業獸醫名單逐級匯總報農業部。 第二十一條 執業獸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動物診療機構執業,但動物診療機構間的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急救除外。
第二十二條 執業獸醫師可以從事動物疾病的預防、診斷、治療和開具處方、填寫診斷書、出具有關證明文件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執業助理獸醫師在執業獸醫師指導下協助開展獸醫執業活動,但不得開具處方、填寫診斷書、出具有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獸醫、畜牧獸醫、中獸醫(民族獸醫)、水產養殖專業的學生可以在執業獸醫師指導下進行專業實習。
第二十五條 經注冊和備案專門從事水生動物疫病診療的執業獸醫師和執業助理獸醫師,不得從事其他動物疫病診療。
第二十六條 執業獸醫在執業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管理規定;
(二)按照技術操作規范從事動物診療和動物診療輔助活動;
(三)遵守職業道德,履行獸醫職責;
(四)愛護動物,宣傳動物保健知識和動物福利。
第二十七條 執業獸醫師應當使用規范的處方箋、病歷冊,並在處方箋、病歷冊上簽名。未經親自診斷、治療,不得開具處方葯、填寫診斷書、出具有關證明文件。
執業獸醫師不得偽造診斷結果,出具虛假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執業獸醫在動物診療活動中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執業獸醫在動物診療活動中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國家規定應當撲殺的疫病時,不得擅自進行治療。
第二十九條 執業獸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用葯,不得使用假劣獸葯和農業部規定禁止使用的葯品及其他化合物。
執業獸醫師發現可能與獸葯使用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執業獸醫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活動,其所在單位不得阻礙、拒絕。
第三十一條 執業獸醫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獸醫執業活動情況向注冊機關報告。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執業獸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並報原注冊機關收回、注銷獸醫師執業證書或者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
(一)超出注冊機關核定的執業范圍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
(二)變更受聘的動物診療機構未重新辦理注冊或者備案的。
第三十三條 使用偽造、變造、受讓、租用、借用的獸醫師執業證書或者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收繳,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執業獸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冊機關應當收回、注銷獸醫師執業證書或者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中止獸醫執業活動滿2年的;
(三)被吊銷獸醫師執業證書或者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的;
(四)連續2年沒有將獸醫執業活動情況向注冊機關報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讓、出租、出借獸醫師執業證書或者助理獸醫師執業證書的。
第三十五條 執業獸醫師在動物診療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現同類違法行為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使用病歷,或者應當開具處方未開具處方的;
(二)使用不規范的處方箋、病歷冊,或者未在處方箋、病歷冊上簽名的;
(三)未經親自診斷、治療,開具處方葯、填寫診斷書、出具有關證明文件的;
(四)偽造診斷結果,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條 執業獸醫在動物診療活動中,違法使用獸葯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注冊機關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依法履行審查和監督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不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但已取得獸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具有獸醫、水產養殖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獸醫臨床教學或者動物診療活動,並取得高級獸醫師、水產養殖高級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技術職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報農業部審核批准後頒發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
第四十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實驗動物飼育單位、獸葯生產企業、動物園等單位聘用的取得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和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證書的獸醫人員,可以憑聘用合同申請獸醫執業注冊或者備案,但不得對外開展獸醫執業活動。
第四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可以決定取得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證書的獸醫人員,依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程序注冊後,在一定期限內可以開具獸醫處方箋。
前款期限由省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確定,但不得超過2017年12月31日。
經注冊的執業助理獸醫師,注冊機關應當在其執業證書上載明「依法注冊」字樣和期限,並按執業獸醫師進行執業活動管理。
第四十二條 鄉村獸醫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 外國人和香港、澳門、台灣居民申請執業獸醫資格考試、注冊和備案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注冊機關,是指縣(市轄區)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市轄區未設立獸醫主管部門的,注冊機關為上一級獸醫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❻ 護理相關的法律法規內容是什麼

護理相關的法律法規又稱位《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其是由衛生部1993年03月26日頒布,1994年01月01日實施。

內容包括總則 ,考試,注冊,執業,罰則,附則。

為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和護理安全,保護護士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護士系指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經過注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

國家發展護理事業,促進護理學科的發展,加強護士隊伍建設,重視和發揮護士在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工作中的作用。護士的執業權利受法律保護。護士的勞動受全社會的尊重。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護士的監督管理。

(6)醫師依法執業與監督管理制度擴展閱讀:

凡申請護士執業者必須通過衛生部統一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獲得高等醫學院校護理專業專科以上畢業文憑者,以及獲得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免考資格的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免於護士執業考試。

獲得其他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申請護士執業考試。護士執業考試每年舉行一次。護士執業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及護士執業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監制。

涉及的行政法規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血液製品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等。

部門規章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國醫院工作條例》、《醫院工作制度》《醫院工作人員職責》、《醫療機構基本標准(試行)》、《診療科目名錄》、《醫師資格考試暫行辦法》、《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傳統醫學師承和確有專長人員醫師資格考核考試暫行辦法》、《關於醫師執業注冊中執業范圍的暫行規定》、《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等。

❼ 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的權威解讀

司法部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負責人就《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辦法》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為了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監督,規范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工作,近日,司法部出台了《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辦法》)。4月23日,《法制日報》記者就有關問題采訪了司法部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負責人。
問:請簡要介紹一下制定出台《辦法》的主要背景。
答:新修訂的《律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的年度考核後,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本所的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這一規定,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制度。同時,根據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機制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加強和完善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評價考核機制,也被列入律師制度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為切實貫徹實施《律師法》,依法推進律師工作改革,進一步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監督,完善對律師事務所的考核評價機制,迫切需要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依法制定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辦法。《辦法》的制定和實施,有利於司法行政機關全面了解掌握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情況,有針對性地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監督和管理,引導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遵守憲法和法律,加強自律管理,依法、誠信、盡責執業,忠實履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的職責使命,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問:《辦法》主要包括哪些方面的內容?
答:《辦法》共分六章三十三條。第一章總則,規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原則、考核機關等內容,明確了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制度的基本定位。第二章考核內容,規定了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的主要內容及具體事項,明確年度檢查考核主要檢查考核律師事務所遵守憲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職責、實行自律管理的情況,並細化了各項考核事項的內容。第三章考核等次和評定標准,規定了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結果等次的設定及其評定標准,明確年度檢查考核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兩個等次,並規定了「合格」等次的具體標准和「不合格」等次的具體情形。
第四章檢查考核程序,規定了年度檢查考核工作實施的具體制度安排,明確了考核時間、材料報送、初審程序、等次評定、考核公示等操作規程,同時規定了對「不合格」所以及存在問題的「合格」所的處理措施。另外,還對暫緩考核、不接受檢查考核等問題的處理作出了規定。第五章考核結果備案和公告,規定了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結果的備案、公告和檢查考核情況總結報告等內容。第六章附則,規定了分所考核、生效日期等內容。
問: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在制度設計上有哪些創新與發展?
答: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是司法行政機關定期對律師事務所上一年度的執業和管理情況檢查考核,對其執業和管理狀況作出評價,其目的在於通過定期檢查考核,實現對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和管理活動的監督、指導。從制度的基本定位上講,年度檢查考核既不同於年檢制度,也有別於評先創優,在制度設計上有很多創新和發展。
一是檢查考核方式更加務實。在檢查考核過程中,律師事務所要對本所的執業和管理情況進行全面總結,同時還要對本所律師進行年度考核,在此基礎上,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和管理情況進行考核評價,並對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進行備案審查,充分體現了律師事務所自律管理與司法行政機關檢查監督的有機結合。
二是檢查考核內容更加全面。檢查考核內容非常廣泛,幾乎涵蓋了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全部情況。《辦法》關於檢查考核內容的設定,有利於引導和督促律師事務所全面加強自身的管理和建設,充分發揮律師事務所的基礎性管理作用
三是檢查考核程序更加嚴格。年度檢查考核工作在律師事務所自我總結的基礎上,要經過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初審、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考核和公示、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與公告等程序,並引入社會監督機制,檢查考核的程序和方法更加嚴謹、客觀、公開。
四是考核等次及評定標准設計更加科學。立足於年度檢查考核制度的基本定位,《辦法》對考核等次及評定標准進行了科學設定。由於考核評價標准具有導向性和可檢測性,從而為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規范管理提供了明確指引,同時增強了該行政規章的現實約束力。
問:《辦法》在確定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內容方面有哪些基本考慮?
答:根據《律師法》以及《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對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的基本要求,立足於律師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的基本定位,《辦法》明確將律師事務所「遵守憲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職責、實行自律管理的情況」規定為檢查考核的主要內容,具體包括律師隊伍建設情況、業務活動開展情況、律師執業表現情況、內部管理情況、受行政和行業獎懲情況、履行律師協會會員義務情況等。同時,為了進一步明確、規范檢查考核的內容,增強可操作性,便於律師事務所和司法行政機關把握、遵循,《辦法》又對檢查考核的主要內容進行了細化,列舉了檢查考核的具體事項。
問:如何正確理解和把握《辦法》設定的考核等次及評定標准?
答:年度檢查考核作為一項工作手段,其主要目的在於,通過對律師事務所上一年度的執業和管理情況的檢查、考核和評價,及時發現、糾正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管理活動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並根據問題的性質、情節及嚴重程度,分別採取相關的懲處措施,以起到教育引導、強化管理的作用。基於這種考慮,我們在深入調研、廣泛聽取意見的基礎上,本著懲治與教育相結合、重在教育引導的原則,將年度檢查考核結果設定為「合格」和「不合格」兩個等次,並分別規定了具體的評定標准。為充分體現設置兩個考核等次的目的,同時確保對「不合格」所能依法採取相應的行政處罰措施,《辦法》所列「不合格」的情形注意與《律師法》和修訂後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相關規定保持協調一致,並處理好與「合格」評定標准之間銜接問題,做到依法處罰,不留漏洞。此外,在「不合格」情形中設置了彈性條款,以賦予地方司法行政機關一定的裁量權,可由其結合當地律師工作實際,合理把握考核標準的具體適用。
問:在律師管理工作實踐中如何有效發揮檢查考核結果的監督約束作用?
答:為了強化檢查考核的剛性約束力,《辦法》對考核結果的使用做出了具體規定。比如,《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對「不合格」所的處理措施,明確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其存在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及危害程度,依法給予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並責令其整改;同時對該所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依法給予相應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許可證。《辦法》將「不合格」所的范圍限定於極少數存在較為嚴重問題或者不服從監管的律師事務所,為了切實糾正和解決這類律師事務所存在的問題,同時達到警示教育的目的,《辦法》對「不合格」所規定了較為嚴厲的停業整頓的處罰措施。由於考慮到《辦法》列舉的「不合格」的幾種情形均屬於較為嚴重的情況,不可能也不宜囊括律師事務所存在的其他方面的問題,因此,在實踐中可能會有一些存在一般性或者輕微問題的律師事務所被納入「合格」所的范圍,對於這些形式上雖然「合格」、但又確實存在問題的有瑕疵的律師事務所,也應當給予「黃牌」警告,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其納入重點監督范圍,故此,《辦法》第二十四條專門規定了處理措施,即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另外,《辦法》還規定,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結果,應當記入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同時還應當記入該所負責人、合夥人的律師執業檔案,以加大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合夥人的管理責任。
問:在年度檢查考核制度實施過程中如何引入社會監督?
答:一項好的制度要在實踐中得到貫徹落實,離不開切實有效的監督,包括內部的監督和外部的監督。我們在起草制定《辦法》時也充分考慮到這個問題,並且在相關條款的內容中予以體現,比如,考核結果的公示、公告以及加蓋專用章、編制律所及律師名錄等,通過這些制度設計確保檢查考核工作在公開、透明的狀態下進行。這里特別需要說明的是,根據《辦法》的規定,在整個檢查考核工作結束後,司法部將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報送的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結果及相關資料,要按年度編制全國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名錄,並向全社會公布,把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和管理活動置於社會公眾的有效監督之下。
問:如何處理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和律師執業年度考核之間的關系?
答: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與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存在著關聯性。建立健全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制度,需要處理好與律師協會對律師執業進行考核的關系。有基於此,《辦法》第五條明確規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應當與律師協會對律師執業的年度考核相結合」,第十一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進行年度檢查考核,應當同時對律師協會對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結果進行備案審查。」同時,在檢查考核程序一章中規定了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進行年度檢查考核與律師協會對律師執業進行年度考核的銜接機制。

❽ 《湖北省醫師多點執業管理辦法》在哪裡下載原文

北省衛生廳修訂出台《湖北省醫師多點執業管理辦法》,明確從2012年10月1日起,在版全省范圍內開展醫師多點執業權工作,鼓勵城市優質醫療資源向基層有序流動。
《辦法》規定,凡是取得醫師執業證書,且具有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能夠完成已注冊執業地點的醫療機構的工作,並取得已注冊醫療機構的書面同意;不擔任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申請多點執業所從事的執業類別和執業范圍應當與第一執業地點注冊的執業類別和執業范圍相一致;執業類別和執業范圍在擬聘用申請人的醫療機構的診療科目范圍內;近2年內醫師定期考核合格的醫師均可申請多點執業。
《辦法》鼓勵執業醫師主動到基層社區、鄉鎮衛生院和民營醫療機構多點執業。第一執業地點在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和鄉鎮衛生院、村衛生站(室)的執業醫師暫不納入此范圍。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聘用合同、勞動合同或有關書面協議,規范醫師執業行為,做好醫師考核工作,確保醫療安全和醫療質量。開展多點執業的醫師在診療活動中應當依法執業,嚴格遵守執業規則,並按照衛生行政部門核定的執業地點、范圍和類別開展診療活動。

❾ 求司法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釋意,在線等,謝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11號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則

編輯本段第一條
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並取得執業許可證。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編輯本段第二章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夥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採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
第六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七條
設立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夥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八條
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夥協議;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九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並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並報審核機關核准。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夥人中經全體合夥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夥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
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夥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夥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夥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夥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夥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夥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夥人入伙、退夥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夥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夥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夥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夥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夥協議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並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編輯本段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徵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於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准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於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於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製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製作。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後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准備工作,並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准予設立的決定,收回並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准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設立決定的。
編輯本段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後報原審核機關批准。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後,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合夥人,包括吸收新合夥人、合夥人退夥、合夥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夥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夥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並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夥人。 合夥人退夥、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夥人變更需要修改合夥協議的,修改後的合夥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並對章程、合夥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後,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並,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後,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並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成立三年以上並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後,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終止的,由作出該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後,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律師事務所被注銷的,其業務檔案、財務帳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編輯本段第五章 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 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託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應當指導本所律師依法執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建立承辦重大疑難案件的集體研究和請示報告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費,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製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一個合夥人或者數個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夥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夥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託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對於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其解除聘用關系或者經合夥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已擔任合夥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後三年內,不得擔任合夥人。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四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後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編輯本段第六章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四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准、變更核准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准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並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五十二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編輯本段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司法部備案。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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