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依法收回
Ⅰ 國家徵用收回房地產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
問題:對國家因建設需要依法徵用、收回的房產是否徵收土地增值稅?答:國務院令[1993]138號文件第八條規定: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徵用、收回的房地產免徵土地增值稅。
財法[1995]6號文件第十一條規定,條例第八條(二)項所稱的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徵用、收回的房地產,是指因城市實施規劃、國家建設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徵用的房產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權。
因城市實施規劃、國家建設的需要而搬遷,由納稅人自行轉讓原房地產的,免徵土地增值稅。
財稅[2006]21號文件規定,關於因城市實施規劃、國家建設需要而搬遷,納稅人自行轉讓房地產的征免稅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四款所稱:因「城市實施規劃」而搬遷,是指因舊城改造或因企業污染、擾民(指產生過量廢氣、廢水、廢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已審批通過的城市規劃確定進行搬遷的情況;因「國家建設的需要」而搬遷,是指因實施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委批準的建設項目而進行搬遷的情況.提示:符合上述免稅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須向房地產所在地稅務機關提出免稅申請,經稅務機關審核後,免予徵收土地增值稅
Ⅱ 依法應當收回水域養殖證的情形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 9 號第十五條規定
實行家庭承包的農民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內有依法由農民容集體使用的水域、灘塗,在承包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灘塗的,應當由發證機關收回、注銷養殖證:
(一)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二)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放棄全部承包水域、灘塗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收回養殖證的情形。
Ⅲ 為什麼依法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應予以補償
我廠於1987年依法取得一塊劃撥土地。2005年,我廠被列入舊城改造的范圍,現即將被拆遷。據說,因為當年無償取得土地,因此在拆遷時得不到土地補償,只能獲得建築物補償。
收回劃撥土地有無具體補償規定?這類問題如何處理?讀者 謝志東
答:對於您提出的依法收回劃撥土地是否應該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這個問題,結合法律法規規定、理論研究情況和實際操作辦法,進行解答,僅供參考。
1990年5月19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國務院第55號令)第四十七條規定,「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這兩個法律法規從條文理解上確實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第55號令分別屬於法律和行政規章,處於不同的效力位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效力高於國務院第55號令。
上述法律法規關於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補償規定的變化,也正反映了理論研究中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屬性認識的不斷深化。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財產權的屬性得到越來越廣泛的認同,其權益逐步明確。事實上,就土地使用權本身而言,劃撥土地使用權與出讓土地使用權都屬於用益物權的一種,同樣屬於財產權,只是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不同。盡管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就對國有土地劃撥制度進行了明確規定,但是直到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第55號令頒布,才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概念進行了界定,即「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原國家土地管理局於1992年3月8日發布了《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對劃撥土地使用權解釋為:「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1994年7月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對土地使用權劃撥行為進行了界定,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從強調無償取得,到承認劃撥土地使用權取得可能無償或發生相應成本,其間的變化表明,劃撥土地使用權逐步被作為一項財產權來看待。
不僅如此,在長期使用劃撥土地的過程中,也伴隨資金投入,會產生相應的附加值。依據「誰投資誰擁有」的產權原則,企業應擁有相應部分的財產權。2001年2月13日,國土資源部發布的《關於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國土資發〔2001〕44號)中規定:「企業改制時,可依據劃撥土地的平均取得和開發成本,評定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作為原土地使用者的權益,計入企業資產。」這一規范性文件首次明確了企業的國有劃撥土地權益,明確承認劃拔土地使用權是一種財產權。
因此,舊城改造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且補償前必須進行價值評估。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2002年7月1日實施)的說明,「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與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之和為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在實際估價時,首先根據宗地條件評估其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通常設定為該用途的最高出讓年限),扣除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即為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
中國土地礦產法律事務中心 劉洋
Ⅳ 法律上規定什麼情況下可以收回承包地
1、合同解除。
雙方協商一致,解除承包經營合同,且承包經營權的提前終止不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如承包方由於從事他業或其他原因無力經營原承包土地,經與發包方協商,可以解除承包關系。
2、不可抗力。
由於不能歸之於當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承包的目的無法實現。例如,承包經營權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行使、承包經營的土地被國家徵用、確定承包經營合同所依據的國家定購任務、價格、稅收等發生重大變化,承包人戶口轉為非農業戶等。
3、繼承落空。
承包方死亡無人繼承或者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失去了存在的意義,於是即消滅。
即《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另外按照第十七條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因此,在承包方存在以上情形時,也可以收回承包地。
(4)對依法收回擴展閱讀:
法律規定下,以下情況村委會可以收回承包地:
1、村民連續兩年棄耕拋荒的,村委會可以收回承包地。
2、承包方舉家遷入設區的市並轉為非農業戶口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
3、當承包戶中發生「絕戶」的情況,村委會可以收地。
4、已婚婦女在婚入地居住並再次取得承包地的,婚出地村委會有權收回其已分承包地。
5、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村委會有權收回土地。
除上述五種情況村委會可以收回村民的承包地外,村委會收地的行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是違法的,村民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權,返還土地。
Ⅳ 求助: 在哪些情況下,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
bcd
Ⅵ 閑置土地滿兩年政府可以依法收回
【問題】
某市一房地產公司2002年通過招標的方式,獲得某市A區一宗450畝的土地使用權用於房地產開發建設,取得土地後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應於2003年4月20日開始進行首期270畝土地的開發建設。但投資80畝土地的開發建設後房地產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沒有能力再次投資對其餘的土地進行開發建設,土地一直閑置未用。2007年,某市國土資源局認為房地產公司中止開發建設未經批准,要求依法收回房地產公司已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房地產公司認為既已經取得土地的使用權,土地何時開發利用是自己的事。
問:1.某市國土資源局有權收回閑置的土地嗎?
2.如何認定土地閑置?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閑置土地問題。
在我國,土地已經成為一種稀缺資源,對其利用應當遵循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土地閑置,不利於充分發揮土地的效用。而且,近年來隨著房地產市場的升溫,一些房地產公司大量囤積土地,嚴重影響了房地產市場的正常秩序,影響了國家土地宏觀調控政策的有效貫徹落實。收回閑置土地,對於合理配置土地資源,充分發揮土地的效用具有重要的意義。
法律法規賦予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閑置土地的權力。《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對於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的閑置土地,《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也作出了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規定。
那麼,如何認定土地閑置呢?是不是所有的閑置土地政府都可以無償收回?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對閑置土地做出了定義,即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即使土地已經動工開發建設也可能被認定為閑置土地,《閑置土地處置辦法》規定,有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①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用地批准書頒發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②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何種條件的閑置土地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即閑置土地滿兩年,政府才可以行使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權力。由此,問題的關鍵就在於如何確定土地閑置已經滿兩年、起算時間如何計算。
根據2006年國土資源部《對閑置土地有關問題意見的函》(國土資廳發[2006]409號)的規定,對閑置土地的起算時間有三條標准: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對動工開發日期有約定的,從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算;②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對動工開發日期沒有約定的,從合同生效日起算;③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的(劃撥用地),從建設用地批准之日起算。
因此,本案中某市房地產公司2002年以招標的出讓方式取得450畝的土地使用權用於房地產開發建設,雖然進行了動工開發建設,但是未達到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應動工開發建設面積,根據《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的規定,動工開發的總面積80畝尚未達到應動工開發建設面積270畝的三分之一,依照規定應當被認定為閑置土地。土地閑置是否滿兩年的起算日應當是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2003年4月30日,那麼到2007年,房地產公司取得的這宗土地已經閑置滿兩年,某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權收回這宗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權。
Ⅶ 農村村民一戶擁有二處以上宅基地應當如何處置對依法收回的宅基地,是否需要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補償
農村村民因繼承等原因形成一戶擁有二處以上宅基地的,多餘的住宅應當轉讓。受讓住宅的村專民必須符合申請宅基屬地的條件,並按規定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農村村民一戶擁有二處以上宅基地並且滿二年未轉讓其多餘的住宅的,村民委員會可以向鄉(鎮)土地管理機構提出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申請,經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收回,統一安排使用。依法收回農民一戶一處以外的宅基地,就土地使用權而言,無需給予補償。
Ⅷ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和房屋拆遷是什麼法律
一、政府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依據是什麼
1、並不是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而為商業利益。
2、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先對原土地使用權人進行補償,未經補償安置,根據物權之法則,被拆遷人既對房屋擁有產權,仍對土地依法擁有使用權,
《物權法》房地一體,一物一權的原則;
國辦發[2004]46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嚴格拆遷管理的通知》:「嚴禁未經拆遷安置補償,收回原土地使用權而直接供應土地,並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文件」。
《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因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應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後,收回土地使用權。對政府有償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後納入土地儲備。
二、收回國有土地法定程序
(一)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先經拆遷補償安置程序,未經拆遷補償安置,根據物權之法則,被拆遷人既對房屋擁有產權,仍對土地依法擁有使用權?
(二)根據《行政許可法》及程序正當原則,應履行告知、告知申請聽證的程序;
(三)送達程序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涉及原土地使用權人的重大權益,應當將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決定送達給申請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行政機關在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時應當遵循「正當程序」原則。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律上被認定為存在並對行政相對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必須具備法定條件。該法定條件除了依法享有行政職權的行政主體,應當對行政相對人作出明確、具體、有效果的表示內容外,在程序上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向相對人進行送達。依法送達是具體行政行為成立的必備條件,未經送達則具體行政行為不成立,也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屬於市政府作出的「土地收回決定」的行政相對人。
2004年國務院發布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程序正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注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要嚴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與行政管理相對人存在利害關系時,應當迴避。
三、怎樣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1、土地使用者經國家依法劃撥、出讓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過依法轉讓、繼承、接受地上建築物等方式使用國有土地的,可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2、土地公有制之前,通過購買房屋或土地及租賃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轉為國有後迄今仍繼續使用的,可確定現使用者國有土地使用權。
3、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經變更了實際土地使用者的,經依法審核批准,可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後兩年以上仍未恢復使用的土地,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
4、未按規定用途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關規定處理後確定使用權。
5、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復劃撥或重復徵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實際使用情況或者根據最後一次劃撥或徵用文件確定使用權一定范圍的土地被幾個單位重復徵用或先後劃撥給幾個單位使用的情況經常引起土地爭議。產生這種情況的原因,有政策方面的問題,也有國土資源管理機關的失誤等問題。但從一般情況來講,土地使用者正常使用的土地不可能劃給另一個單位使用,主要是先前的使用者征(撥)而未用或征(撥)多少用閑置土地造成的,這種情況下的土地按實際使用情況確定給後來的單位使用是合理的。如果先前土地使用者是被迫撤銷或遷移,後又恢復或遷回,原土地已被劃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則應按政策要求和土地利用現狀確定是否返還土地使用權。
Ⅸ 國家依法徵用,收回的房地產的證明文件包括哪些
這些都基本上有!來
根據《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條例第八條(二)項所稱的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徵用、收回的房地產,是指因城市實施規劃、國家建設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徵用的房產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權。
因城市實施規劃、國家建設的需要而搬遷,由納稅人自行轉讓原房地產的,比照本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符合上述免稅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須向房地產所在地稅務機關提出免稅申請,經稅務機關審核後,免予徵收土地增值稅。
Ⅹ 哪些情況下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收回國有土地的法定條件包括以下5種情形: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二十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准。
經批准准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5、《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10)對依法收回擴展閱讀:
一、收回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後的收回《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如果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未按法定期限申請續期,以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未批准其續期申請,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1)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國家是國有土地的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相對獨立的財產權,它只是以通過出讓的方式,在一定年期內由國家讓渡於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取得在該年期內使用土地的權利,即取得了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當出讓年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就不在擁有該土地使用權。因此,國家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應當是無償的,不應附加任何條件。
(2)國家在無償收回起土地使用權的同時,無償取得該土地上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
二、根據《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記辦法》的相關規定,土地使用類型只有土地劃撥和土地出讓兩種形式。
1、劃撥土地使用權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後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此可見,劃撥土地使用權有兩種基本形式。
(1)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這種劃撥土地使用權有兩個顯著特徵:一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二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
(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後,土地使用者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這種劃撥土地使用權也有兩個顯著特徵:一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二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是無償的,也就是說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支付任何經濟上的代價。
2、出讓土地使用權
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 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有以下幾個特徵:
(1)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有償的。土地使用者取得一定年限內的土地使用權應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國家憑借土地所有權取得的土地經濟效益,表現為一定年期內的地租,一般以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一定數額的貨幣為表現形式。
(2)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有期限的。 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權的期限以出讓年限為限。出讓年限由出讓合同約定,但不得超過法律限定的最高年限。
(3)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物權。土地使用權出讓是以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離為基礎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在出讓期限內受讓人實際享有對土地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形式有三種,即協議出讓、招標出讓和拍賣出讓。
土地徵收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准許可權,並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後,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變為國有土地的行為。土地徵收指國家依據公共利益的理由,強製取得民事主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我國土地徵收的前提是為公共利益。
三、使用處理
土地使用權用於自行開發建造廠房等自用地上建築物時,土地使用權的賬面價值不與地上建築物合並計算其成本,而仍作為無形資產進行核算。
如果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用於建造對外出售的房屋建築物的,其相關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應當計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築物成本。
企業外購房屋建築物所支付的價款中包括土地使用權以及建築物的價值的,一般應當對實際支付的價款按照合理的方法(例如,公允價值相對比例)在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之間進行分配;確實無法在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之間進行合理分配的,才全部作為固定資產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