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香港
『壹』 香港最近法制方面怎麼了
香港實施行政主導的管治模式,並制定由行政長官和行政會議領導的管治體制和代議政制架構。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是行政長官,由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根據《基本法》選舉、並經中央人民政府委任產生。行政長官負責執行《基本法》、簽署法案和財政預算案、頒布法例、決定政府政策以及發布行政命令,並由行政會議協助制定政策。首任行政長官是董建華,現任行政長官是梁振英。[6]政府的主要施政和行政工作由12個決策局和61個部門和機構執行,日常執行的人就是為數約18萬人的香港公務員隊伍。香港政府本身也是香港最大的僱主。
政府部門
香港的政府部門包括「三司十二局」,是司長及決策局的非正式統稱,最早由傳媒使用。三司是政務司司長、財政司司長和律政司司長。十二個決策局分別是公務員事務局、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教育局、環境局、食物及衛生局、民政事務局、勞工及福利局、保安局、運輸及房屋局、商務及經濟發展局、發展局、財經事務及庫務局。
香港的政府部門通常稱為「署」或「處」(如衛生署、香港警務處),主管均為香港公務員,大部分向所屬的決策局局長負責,小部分直接向司長負責(如行政署向政務司司長負責),另外還有審計署直接向立法會報告;香港廉政公署和申訴專員公署直接向行政長官負責。
對外事務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一切的外交事務均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香港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以「中國香港 」(Hong Kong, China)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系,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香港參與的國際組織包括有世界貿易組織、亞洲太平洋經濟合作組織、亞洲開發銀行、國際結算銀行、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等共14個。當中有作為正式會員或創會會員(有部分組織早已在殖民地時期加入),亦有委派代表參與出席。
社會治安
香港治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決策局之一的保安局負責,包括維持公共安全、出入境、海關、在囚人士管理及更生、提供消防、緊急醫療服務等等。保安局的首要任務,是確保香港繼續成為一個安穩太平的城市。保安局轄下部門當中,以香港警務處為首負責最大范疇上的保安事務。
根據香港大學於2011年進行的公眾意見調查結果顯示,分別95%和76%的受訪者認為香港的日間和夜間環境是安全的;以美國為基地的世界正義工程(WorldJusticeProject)於同年發表的法治指數(RuleofLawIndex)將香港的公共秩序和安全在全球66個國家或地區中排列首位。
一國兩制
一國兩制是當年解決香港問題的創舉,也是香港持續繁榮的基石。香港擁有自己的標志,也就是區旗和區徽,同時香港也擁有與中國內地有別的社會形態和經濟模式。
『貳』 為什麼說"人大釋法"是國家通過依法治港實現"一國兩制"的成功實踐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即第五次釋法)指出,香港特區公職人員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必須准確、完整、莊重地宣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宣誓人如故意歪曲誓言或以「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即喪失就任資格。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釋法,闡明了宣誓的立法原意,明確了宣誓的莊重性、嚴肅性,亮明了法律的紅線,解決了香港行政區存在的現實問題,旨在確保「愛國者治港」的真正落實,更說明了,在「一國兩制」及《基本法》框架下的司法獨立,既要尊重香港法院享有獨立判案的權力,更要尊重中央依法享有的權力,絕不能以維護香港司法獨立為借口,排斥、忽視甚至凌駕於中央權力之上。
《基本法》實施的歷史,證明了人大釋法是確保「一國兩制」不變形、不走樣的不可或缺的法律機制,標志著《基本法》的最終守護者是中央。而處理好人大釋法與司法審判關系的一個很重要的經驗也正是始終堅持「一國兩制」的指導思想。「一國兩制」是《基本法》的指導思想,也是法律實施過程中的指導思想,是該法律的靈魂,無論是人大釋法還是司法審判都不能偏離這一思想。
『叄』 "香港不能人治",請問哪裡適合人治
中國, 因為來成龍說源: 中國人是要管的. XD.
人治和法治是兩種方法,人治是以統治者來作決定,而法治是以法律來管治國家。我則覺得法治是比較適合社會。
法治首先可以確保每一件事都有應有的判決,因為每一件事都有規例。在法律前,人民如果是平等的話,對任何人所做的任何事,判決也是一樣公平公正的。但如果是人治的話,統治階級和勞動階級的待遇是會有很大的差別,因為統治階級是會維護統治階級的利益。
而且,人治所產生的政策是統治者為自己利益而訂制。如果當時的統治者是荒淫無道,不理政務的話,低下階層便要受苦。相反,法治的國家通常是民治的,所產生的政治也會較公平。
你可能會說,清朝也有大清律例,這也是法治社會吧!我覺得這是錯的,因為那些法例是由人治政府制定,可由統治者隨時更改,人民沒有權利表達意見,這可以說是一個人治的國家。
你又可能說,法律不外乎人情,有些人是很可憐的,法律有規定刑罰,這是不應該的。我覺得法律是死的,法官是生的,法官是有權用酌情權處理,而控辯雙方也可上訴,這不是法治的好例子嗎?
我認為法治是比人治更可靠,法治比人治更公平!
轉載自: 香港聖保羅男女中學 譚文泰同學.
『肆』 香港評論員劉和平解讀十八屆四中全會依法治國。
1,培養愛國主義精神(初中政治,並放在青少年)
2,把人民群眾的利益上的第一個(三個代表)
3,認真學習科學文化知識(初中政治,科技,教育,人才培養)
4,積極參加社會實踐(初三政治,懂社會責任的國家和文化,講授方式)
5,教師和學生團結互助(每日高中生規范)的行為
6,誠信待人,不撒謊,不欺騙
7,做好守法的公民(初三政治,透明感的公民責任) BR> 8,學習老一輩革命家,鍛煉自己吃苦耐勞的優良品質(初中政治,硬靈)
『伍』 全面依法治國包括香港和澳門嗎
包括,因為依法治國指的是整個中國,而香港和澳門實行「一國兩制」方針,堅持一個中國,所以也在全面依法治國范圍內
『陸』 維護香港秩序和諧穩定為什麼需要依法治國
家有家法 國有國規
沒有規矩不成方圓
香港是中國的香港 要想香港和平美好 就得要依法治國
『柒』 請教什麼是香港的法治精神
「司法獨立。公平公正。有法可依。符合人權。」等等。
『捌』 香港還是文明和法治社會嗎
香港是世界上著名的文明和法治的社會,這個不需要懷疑,
法治社會並不是非得要抓人坐監獄才算是法治,
宣傳和教育同樣是法治社會需要的重要手段。
香港迪斯尼樂園十集(完整版連載直接播放)http://www.tudou.com/listplay/pOm9SFpEFZw.html
海洋公園八集(完整版連載直接播放)http://www.tudou.com/listplay/Z5UoF37zUA0.html
太平山頂俯瞰香港的夜景:http://www.tudou.com/programs/view/Py0dXQv6pF8
香港星光大道:http://www.tudou.com/programs/view/-uOQmDo20DE/
『玖』 在香港這個法治文明的社會竟然出現如此無法無天可以任意辱罵、暴力警察
香港其實一點都不文明法治......
『拾』 朱國斌 人大釋法沖擊香港法治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1月7日對《基本法》第104條作出解釋,認定依法宣誓是相關公職人員就職的必經程序,未經合法宣誓或拒絕宣誓者不得就任相應公職;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宣誓,必須准確、完整、莊重地宣讀法定誓言;拒絕宣誓者喪失就職資格,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屬於拒絕宣誓。香港社會多數人對是次「釋法」表示歡迎。但亦有多位政治人物表達不滿,法律界更發起「黑衣遊行」以示抗議。在對《基本法》第104條作出解釋前,曾有過4次釋法。除第四次(應終審法院之請)之外,歷次釋法都曾引起香港社會不同程度的反應,被認為是破壞香港法治之舉。
「雙軌制」解釋模式
釋法引發的種種爭議源於《基本法》的混合特徵:《基本法》第158條設定了一種「雙軌制」解釋模式,人大常委會和特區法院都享有《基本法》解釋權,但二者的解釋權有明顯的區別:1)前者是固有的,而後者是派生的:根據第15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本法之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委會,而特區法院的解釋權系經授權得來;2)前者是無條件的,而後者是有條件的:人大常委會可在其認為有需要時解釋《基本法》,而特區法院只能在審理案件時解釋《基本法》;3)前者是全面的,後者是受限的:原則上,人大常委會和特區法院都可解釋《基本法》所有條款,但當解釋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特區關系時,在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特區法院應提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4)前者的解釋具有優位性,後者的解釋具有從屬性:如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特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須以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准。
就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而言,其啟動程序可分為主動和被動。主動釋法即人大常委會在其認為有需要時對《基本法》的相關條款作出解釋,如第二次和第五次釋法。不少論者根據《基本法》第158條第3款認為,人大常委會僅可應特區終審法院之請解釋《基本法》,這種理解其實是有偏差的。因為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權是固有的、全面的和無條件的,這種解釋權並不依賴於終審法院的提請而存在(這也為終審法院所確認)。第158條第3款與其說是對人大常委會的限制,毋寧說是對特區法院的限制。被動釋法即人大常委會應國務院或特區終審法院之請解釋《基本法》,如第一次、第三次和第四次釋法。應終審法院之請解釋《基本法》引發的爭議最少,因為這一點明確載於《基本法》第158條第3款。但是人大常委會能否應國務院之請解釋《基本法》,仍然是一個備受爭議的話題。然而,國務院有權向人大常委會提出釋法要求,是符合《立法法》規定的。甚至從理論上講,香港基本法委員會也有權向人大常委會要求釋法。迄今為止,人大常委會主動釋法及應國務院或特區終審法院之請釋法已經成為一種「憲法慣例」。
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屬於立法解釋,其效力等同於《基本法》條文本身。由於解釋並非新的立法,只是對立法原意的一種闡明,從學理上講,這種解釋的效力自《基本法》生效之日起即存在。換言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是有「溯及力」的。然而,這種安排勢必對《基本法》的穩定性造成影響。為減少這種負面影響,人大常委會在解釋《基本法》時以發現立法原意為目的,務求解釋符合相關條款的立法原意。此外,為避免對過往已終結案件的影響,《基本法》第158條第3款規定,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即不推翻法院已經作出的判決。這種規定可視為一種豁免,但是這種豁免並不影響解釋自《基本法》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同時,為確保人大常委會的解釋顧及民意和符合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基本法》第158條第4款要求人大常委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香港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釋法是新憲政秩序一部分
《基本法》第158條設定了一種「雙軌制」解釋模式,這種制度設計的理性在於維護國家主權及體現香港特區高度自治。從國家主權的角度來看,人大常委會應有權解釋《基本法》,因為:其一,《基本法》是全國性法律,其不僅對香港特區有拘束力,而且對中央及其他地方有拘束力,如將解釋權全權授予地方法院,則《基本法》可能「下沉」為地方性法律,這樣既不符合制定《基本法》的原意,也無法體現國家主權;其二,《基本法》由全國人大制定,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符合中國「議會至上」的體制、《憲法》的規定以及立法機關解釋法律的慣例。從特區高度自治的角度來看,特區法院也應有權解釋《基本法》,因為:其一,法院解釋法律符合普通法系的傳統,《基本法》允許保留香港原有的法律和司法體制,授權特區法院解釋《基本法》是對香港原有法治傳統的尊重,也是香港特區高度自治的重要保障;其二,《基本法》是香港特區的憲制性法律,具有保障人權和規范權力運作等重要功能,如排除特區法院對《基本法》的解釋和適用,則這一重要憲制文件將淪為一種「宣示性」文件。
總體而言,《基本法》第158條兼顧了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制度特質,主觀意圖是實現堅持國家主權和維護高度自治的統一,是兩種法律制度的混合體(hybrid)。殊不知,兩種制度本身相互兼容性並不足,結合(merger)到一起的那一刻就蘊藏著內在沖突,且設計並不十分周全。而內在沖突與設計不足正是《基本法》解釋制度看上去較難理解的根源:1)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屬於立法解釋,而特區法院的解釋屬於司法解釋,前者按照中國法的規則來解釋《基本法》,後者依照普通法的規則來解釋《基本法》,這兩種解釋規則本身就是有沖突的;2)《基本法》第158條第3款只規定了終審法院在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之前,應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但是對於其他法院在處理基本法案件時,是否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再提請釋法,並無明文規定,這似乎留下了一個有待填補的「漏洞」;3)《基本法》第158條第3款並沒有預設終審法院不提交解釋的情形及人大常委會可以採取的補救性措施;4)從第158條的規定來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是固有、全面、無條件且不受限的,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優於且高於特區法院的解釋,但是對於這一種重要權力的行使卻沒有公開、明確且細化的程序規則。
本次釋法無沖擊法治
不少人士從主體、時機、程序和必要性等方面提出質疑,認為第五次人大釋法的種種瑕疵,構成對香港法治的重大沖擊。但這些質疑是否言之成理,依舊應當從《基本法》第158條的立法邏輯和本次人大釋法的實際出發。
首先,就釋法的主體而言,有論者認為,人大常委會無權解釋《基本法》,至少是無權解釋《基本法》中有關特區自治范圍內的條款。這種觀點有待商榷,因為:一方面,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確牽涉到中央與特區的關系(至少是可爭議的),對此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另一方面,即使對於特區自治范圍內的條款,人大常委會也有權解釋,因為第158條第2款「授權特區法院解釋關於特區自治范圍內的條款」並不是一種「獨占式」授權,即授權本身並不排除人大常委會仍然對這些條款享有解釋權。認為人大常委會應當不使用或盡量少使用對這些條款的解釋權,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要人大常委會直接放棄解釋權,只是一種一廂情願的想法。
其次,就釋法的時機而言,有論者認為,人大常委會雖有權解釋《基本法》,但鑒於案件已經進入訴訟程序,故人大常委會不應在此「敏感時刻」釋法。筆者認為,除非人大常委會根本不就相關條款作出解釋,否則在案件判決之前解釋相關條款應當被視為「適宜時機」。因為是次「宣誓風波」將特區政府捲入其中,在案件判決之前特區政府即表明,如敗訴則可能考慮提請中央釋法。但特區政府能否勝訴仍是未知之數,如待法院宣布政府敗訴之後再行釋法,則更加坐實了對特區政府「輸打贏要」的指控。
再次,就釋法的程序而言,有論者認為,第五次人大釋法由委員長會議提出,但是《立法法》第43條所規定,可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法律的機構中並無委員長會議,因而是次違背了正當程序原則。這種觀點的謬誤之處在於忽視了人大常委會主動釋法的情形。如前所述,人大常委會享有對《基本法》固有、全面和無條件的解釋權,這種解釋權並不依賴於特區法院或其他機關的提請而存在,人大常委會可在其認為有必要時對《基本法》的相關條款作出解釋。《立法法》第43條規定國務院等機構「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但這一條本身並不妨礙或否認人大常委會有權主動解釋法律。事實上,委員長會議並非人大常委會的外部機構,而是人大常委會的一部分,因而是次解釋可視為人大常委會主動釋法。
再者,就釋法的必要性而言,有論者認為,根據高等法院於11月15日作出的判決,「無論是否有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法庭得出的結論都一樣」,證明是次人大釋法是毫無必要的。這種論斷言之過早。因為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即有消息表明,任何一方敗訴都將提起上訴,事實也證明如此。且不說人大釋法之時原訟法庭尚未有判決,即便當時已經判決政府勝訴,也不能排除上訴法庭推翻這種判決的可能。因原訟法庭判決政府勝訴而認為人大釋法毫無必要,只是一種事後的僥幸心理。在特區法院終審判決之前解釋《基本法》,是一種審慎和負責任的表現,因為將來的判決可能推翻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的判決,卻不能推翻此次人大釋法。梁游案中,上訴法庭於11月30日亦承認,人大釋法對香港法院具有約束力,且《基本法》未賦予本港法院審查人大釋法是否涉嫌修改《基本法》的權力。
最後,就釋法的內容而言,有論者認為,《基本法》第104條僅規定相關公職人員應當依法宣誓,而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卻添加了「真誠、莊重」、「監誓人」、「不得重新安排宣誓」等內容,這遠遠超出了「立法原意」的范疇,因而是次「人大釋法」不是解釋,而是修訂,但《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大,故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屬於越權。僅從字面上看,這種質疑似乎有一定的道理,前述的新增內容固然超出了法條規定文本,類似於一種「補充規定」或者「細化規定」,但是這種規定本身沒有抵觸或者改變第104條的規定(譬如改變宣誓主體或者效忠對象),因而從嚴格意義上並不能算修改《基本法》。而應該討論的是,在解釋法律時,是否容許對相關條款作出補充。然而,根據中國法律解釋規則,這種補充規定是被容許的,故是次解釋並不涉嫌越權。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對於宣誓及拒絕宣誓的法律後果,本地《宣誓及聲明條例》已有明確的規定,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卻詳細規定了「拒絕宣誓」的情形,有「為港立法」之嫌,「不得重新安排宣誓」更是本港立法所沒有的內容,因而釋法等於改寫《宣誓條例》。就「為港立法」而言,法律解釋本身就有明確條文含義和填補法律漏洞的作用,如若《基本法》或本地立法沒有詳細規定何為「拒絕宣誓」,則法律解釋可以被用於闡明立法原意及填補法律漏洞。
就「改寫《宣誓條例》」而言,一方面,《宣誓條例》本身並未規定「准予重新宣誓」的情形,人大常委會的解釋規定「不得安排重新宣誓」,並未與之相抵觸。另一方面,如果有論者認為二者確有抵觸,應該仔細閱讀《基本法》第11條第2款的內容: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人大常委會解釋的效力等同於《基本法》條文,對特區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均有約束力(這一點同樣為梁游案上訴法庭所承認),如果本地立法或實踐與之相沖突,則應該修改本地立法和實踐,而非要求《基本法》或立法解釋遷就本地立法。
綜上所述,第五次人大釋法在主體、程序和內容等重要方面並不存在僭越或違規,因而沒有沖擊或損害到香港法治。事實上,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基本法》。人大釋法是香港法治與憲制的一部分,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權是有明確法律依據的,這種權力應當得到香港社會的承認和充分尊重。如果認識不到這一點,則每次釋法都會對香港法治造成「沖擊」和「破壞」。若說釋法「沖擊」了香港法治,不如說它客觀上可能會激發一些港人抗拒中央介入香港事務的情緒。毋庸諱言,是次釋法仍然有美中不足之處,目前對於釋法的討論應當聚焦於如何完善解釋的程序和方法。一味否認釋法的權力或必要性,而非展開理性討論,對解決問題和鞏固香港法治於事無補。
朱國斌,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教授、香港城市大學「香港基本法實施研究計劃」項目負責人
章小杉,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研究助理
(資料來源:蘇州新聞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