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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依法查處商業賄賂

發布時間: 2020-12-25 21:45:15

❶ 商業賄賂的應對辦法

國務院辦公廳發布《深化流通體制改革加快流通產業發展重點工作部門分工方案》,要求建立由商務部牽頭的全國流通工作部際協調機制,加強現代流通體系建設,,大力規范市場秩序,完善流通領域法律法規和標准體系,深化流通領域改革開放。
在規范市場秩序方面,方案要求加強對關系國計民生、生命安全等商品的流通准入管理,形成覆蓋准入、監管、退出的全程管理機制;建立涉及人身健康與安全的商品檢驗制度,建立健全肉類、水產品、蔬菜、水果、酒類、中葯材、農資等商品流通追溯體系。
方案強調,要依法嚴厲打擊侵犯知識產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商業欺詐和商業賄賂等違法行為;加強網路商品交易的監督管理,規范零售商、供應商交易行為,建立平等和諧的零供關系;加快商業誠信體系建設,完善信用信息採集、利用、查詢、披露等制度,推動行業管理部門、執法監管部門、行業組織和徵信機構、金融監管部門、銀行業金融機構信息共享。
方案指出,要完善流通領域法律法規和標准體系,推動制定、修改流通領域的法律法規,提升流通立法層級。要抓緊修訂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積極推動修改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要研究制定典當管理、商業網點管理、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規;要全面清理和取消妨礙公平競爭、設置行政壁壘、排斥外地產品和服務進入本地市場的規定;要積極完善流通標准化體系,加大流通標準的制定、實施與宣傳力度。
為深化流通領域改革開放,方案強調要建立分工明確、權責統一、協調高效的流通管理體制,消除地區封鎖和行業壟斷,嚴禁阻礙、限制外地商品、服務和經營者進入本地市場;要嚴厲查處經營者通過壟斷協議等方式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鼓勵民間資本進入流通領域,保障民營企業合法權益,促進民營企業健康發展。

❷ 商業賄賂

1、依法給予的行政處罰及依據
根據《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規定,有版關單位或權者個人購買或者銷售商品時收受賄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在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情況下,該案只能由有行政執法權的工商局進行處罰,人民法院對行政違法行為不予處理。

3、如證據充實數額達到刑事立案標准,人民法院會依《刑法》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❸ 商業賄賂的法律法規

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購買商品。但在有關行政解釋的文字描述中,都是以賄賂來解釋商業賄賂,而沒有指出包含在「賄賂」一詞中的目的要件和客體要件的內容,容易使人解讀為「經營者只要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銷售或購買商品就是商業賄賂行為」,而這一理解顯然不妥。 商業賄賂的本質是通過不正當的利益引誘來爭取交易機會,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為自己謀取不當經濟利益,它破壞的是公平競爭秩序。所以,必須在具備充分證據能夠證明經營者給付財物為自己獲取了或足以獲取交易機會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前提下,才能認定構成商業賄賂行為。然而,如果經營者只是為了索要被拖欠的貨款而採用賄賂手段,就不能認定為商業賄賂;如果供貨商因大型零售商利用壟斷的優勢地位索取不合理費用,而被迫支付相關費用,也不宜一概認定為商業賄賂;如果經營者對只經營自己產品的代理商進行返利,又在法律所允許的范圍內,也不宜認定為商業賄賂。 商業賄賂既包括行賄行為也包括受賄行為在一般情況下,商業賄賂是對偶行為,既包括行賄方也包括受賄方,二者不可分割。但在有關法律法規中,只是明確禁止回扣中的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即「在賬外暗中給付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而給付和收受回扣僅是商業賄賂行為的一種。同時,「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中的「賄賂」一詞系暗中給付財物進行收買之義,即行賄行為。這樣,就容易使人將商業賄賂行為簡單地理解為行賄行為,並由此引發爭議甚至訴訟。 受賄主體的概念外延需要明確有關法律未明確一般商業受賄主體的概念外延,只是明確了回扣的受賄主體是「對方單位或者個人」。也就是說,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可能成為回扣之外的商業受賄主體。《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如果將購買或銷售商品時收受賄賂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作為受賄主體論處,就會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比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購買商品自用時,它就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的經營者。另外,在治理商業賄賂的行政執法實踐中,到底應該以「主體論」觀點為判斷標准,還是應該以「行為論」觀點為判斷標准,來分析商業受賄方是否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界定的經營者,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對商業受賄行為的法律責任應當作出專門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商業行賄行為的法律責任,即經營者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但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並未對受賄行為的法律責任作出專門規定,由此出現「法有禁止而無處罰」的尷尬。如果規定對商業受賄行為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則容易自相矛盾。因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並未規定商業受賄行為的法律責任,所以這種法律轉致規定很難成立。 執法人員應認真學習,正確理解和把握基本概念基於法律法規存在的缺陷,中央治理商業賄賂領導小組印發了《關於在治理商業賄賂專項工作中正確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指出:「商業賄賂是在商業活動中違反公平競爭原則,採用給予、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獲取交易機會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這樣,就明確了商業賄賂包括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並把《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的「其他手段」細化為「其他利益等手段」,明確了商業賄賂的目的要件和客體要件。同時,《意見》明確指出,商業賄賂主體既包括各類公司、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經營者和社會團體、行業組織、社會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也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工作人員等。《意見》還劃分了折扣、傭金、附贈、捐贈、其他利益與商業賄賂相關財物之間的界限,為在更大范圍內開展治理商業賄賂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據。

❹ 商業賄賂對行賄方如何認定非法所得

要正確把握和界定商業賄賂犯罪,具體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行為領域必須發生在市場交易活動中。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市場交易活動是商業賄賂的基礎。
第二,行為過程必須以商品或者服務為載體。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商品不僅是指有形的物品,還包括營利性服務。
第三,行為主旨必須以獲取交易機會和其他利益為目的。商業活動最基本的價值取向就是營利。市場交易活動中的一方以一定量的財物或其他手段賄賂對方,以取得商品交易機會並實施商品買賣,繼而獲取具體的商業利益。因此,商業賄賂的最終目標是換取對方給予的相關商業利益。
第四,從商業賄賂犯罪與非商業賄賂犯罪的區別來看。具體把握上,非商業賄賂犯罪與商業賄賂犯罪的主要區別在於:
(一)當事人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商業賄賂犯罪中當事人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一方給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對方必須給付相應的對價。而非商業賄賂犯罪中當事人雙方的地位並不平等,表現為一方對國家工作人員管理活動的服從。
(二)行為人不作為的法律後果不同。商業賄賂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不作為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但是,在非商業賄賂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如果不依法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其行為就是違法違規

商業賄賂案件中受賄方的違法所得是指其收受的賄賂款,行賄方的違法所得是指其因行賄爭取到的交易機會或交易優勢所賺取的利潤」,同時「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前依據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已經支出的稅費,應予扣除」。

❺ 哪個部門查商業賄賂

商業賄賂的查處主體主要有兩個,一個是公安的經偵部門,另一個是檢察院的反貪部門。回
《關於辦理商業答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依法懲治商業賄賂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辦案工作實際,現就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商業賄賂犯罪涉及刑法規定的以下八種罪名:
(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2)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3)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4)單位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
(5)行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6)對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
(7)介紹賄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8)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

❻ 商業賄賂罪

有啊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發展,在商事活動中,已經出現了一種不同於一般賄賂罪的錢權交易的犯罪行為
,即商業賄賂犯罪。我國新制定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頒布實施後,
刑法學界分別針對上述兩法中的有關規定,明確提出了商業賄賂罪這一新的罪名。但是,在對商業賄賂罪的認
識中,還存在諸多值得探討的問題,本文試就此有關問題發表一點拙見。
一、商業賄賂罪的概念
由於政治經濟體制方面的原因,我國原刑法典中無商業賄賂罪罪名的規定,刑法理論中也無商業賄賂罪這
一概念。一九九三年九月和一九九五年二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分別通過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關於懲治違反
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後,刑法學界提出了商業賄賂罪這一新罪名。但是,在對商業賄賂罪的理論研究中,缺
乏對商業賄賂罪概念的明確界定,以至於在理論界對商業賄賂罪作出了不同的概括和解釋。就筆者所知,關於
商業賄賂罪的概念,就有兩種不同的表達和界定,一是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的情況看作是我
國對商業賄賂罪的立法規定,認為商業賄賂罪是指在商業購銷活動中給予或收受回扣,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
為(註:張兆松、楊勤法「商業賄賂罪初探」《中外法學》1995年第2期)。該種觀點將商業賄賂罪界定在商業
購銷活動中,回扣的給予和收受上。二是將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九條規定
的情況視為是我國刑事法律對商業賄賂罪的規定,認為商業賄賂罪是指中國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利用職務上的
便利,索取或收受賄賂,數額較大的行為(註:武檢研撰「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規定的法律適用」《
法學》1995年第五期)。該觀點將商業賄賂罪界定在公司有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收受賄賂上。上述
兩種觀點,無論是在立法根據上,還是在對商業賄賂罪概念的表述、界定上,均有較大差別。可見,商業賄賂
罪在刑法理論上還是一個模糊不清的概念。筆者認為,為了正確認識商業賄賂罪的概念,有必要首先明確兩個
前提:第一,商業賄賂罪應該是一個類罪名,而非具體罪名。前述的兩種見解中,均是把商業賄賂罪作為一個
具體罪名使用。我們知道,從邏輯上講,商業賄賂罪與賄賂罪是一個相似的概念,賄賂罪在我國刑法理論中是
一個類罪名的概念,它包括受賄罪、行賄罪和介紹賄賂罪三個具體罪名。同樣,商業賄賂罪也應該是包括商業
受賄罪和商業行賄罪的類罪名。而商業受賄行為與商業行賄行為顯然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犯罪行為,用商業
賄賂罪去概括商業受賄行為和商業行賄行為作為一個具體罪名使用,這無法區分兩種性質不同的犯罪行為。第
二,在我國刑事法律中,商業賄賂罪所特有的內涵應該是一致的。從刑法理論上講,在一個刑法體系中,同一
罪名應該是相同的,決不能用同一罪名去概括界定不同的行為,因此,商業賄賂罪應該是一個統一的概念,決
不能有兩個性質不同的商業賄賂罪。
筆者認為,所謂商業賄賂罪是指在商事企業經營、管理活動中,一方為了商業上的利益或其他好處而向商
事企業經營者、管理者給予錢財,另一方商業經營者、管理者利用自己的經營、管理職權為行賄人謀取好處和
利益而收受錢財,情節嚴重的行為。前者是商業行賄罪,後者是商業受賄罪,二者統稱為商業賄賂罪。我們知
道,從本質上講,賄賂就是權力與錢財相交換,無論是一般賄賂罪還是商業賄賂罪都表現為某種權力與錢財相
交換。但是,這兩類犯罪畢竟是性質不同的兩類犯罪,它們具有各自的特徵,其區別為:(1)從侵犯的客體看
, 賄賂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所謂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
活動就是國家行政事務的指揮、管理、監督等活動。無論是受賄罪還是行賄罪、介紹賄賂罪,都無不對國家機
關的正常管理活動造成危害。而商業賄賂罪,無論是商業受賄罪還是商業行賄罪,均與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無
涉,其行為不會侵犯到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由於商業賄賂是一種錢財與商事權力相交換的行為,造成商
業經營和商務管理中的不公平競爭,因此,可以說,商業賄賂罪主要是對商業經營或商務管理的公正性、公平
性的侵犯,與賄賂罪有本質的區別;(2)從犯罪的主體上看,賄賂罪中, 受賄的一方必須是國家機關的工作
人員。這里所講的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嚴格地講,應該是對國家行政事務的某些方面行使決策、指揮、管理、
監督的人員,即對國家行政事務的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管理職權的人員。而商業賄賂罪中,受賄一方不是國家工
作人員,而是商事企業經營人員或企業內部管理人員,如公司董事、監事、經理、購銷人員等。這些人員只具
有商業經營或商務管理某些方面的職權,而不具有管理國家行政事務的權力;(3 )從賄賂發生的過程看,賄
賂罪發生在國家行政事務管理過程中,其中受賄的一方總是利用國家賦予的國家行政事務管理職權,在國家行
政事務管理中為行賄方謀取利益而收受錢財,而商業賄賂罪發生在商業經營或商務管理活動過程中,其中受賄
的一方利用商業經營或企業內部管理的職權為行賄方謀取利益或好處而收受財物;(4 )從受賄一方利用的職
權的性質看,賄賂罪中受賄一方所利用的職權是國家賦予某些機關及個人從事國家行政事務管理的權力,該種
權力屬於一種公共權力,而商業賄賂罪中受賄的一方所利用的職權是某一個別企業組織所賦予的進行商業經營
或企業組織內部管理的某種職權,這種權力只是一種團體形式的私權力,其權力來至於某一企業組織,它與國
家行政事務管理的公共權力有著本質的區別。可以說,在錢權交易中,是利用公共權力還是利用企業權力是區
別賄賂罪與商業賄賂罪的根本之點。但是,在相當長時期內,由於我國政治、經濟體制方面的原因,在國家行
政管理中,政企不分,政府行政行為與企業商事行為界限不明,公權與私權相混淆。因此,往往將許多企業行
為、商事行為看成是國家行政管理行為,因而,在我國刑事法律規定中,將許多本應屬於商業賄賂的犯罪行為
包括在賄賂罪之中。隨著我國政治體制和經濟體制的改革,特別是在我國實行市場經濟體制後,逐步實行政府
行為與企業行為相分離,以最終達到政企分開。這反映在刑事法律規定中,就出現與賄賂罪相區別的商業賄賂
罪。
二、我國刑事立法對商業賄賂罪的規定
我國刑事法律從一九七九年七月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來,經過多此修改和補充,對賄賂罪的規
定,也有所發展變化。一九九五年二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明確地
規定了對公司職員受賄行為的刑事處罰,即規定了商業賄賂犯罪。雖然在此之前刑事法律中無商業賄賂罪之名
,但有商業賄賂罪之實,只不過是將其歸入賄賂罪之中。
在我國《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的受賄罪中,就包括企業職工的受賄行為,因為我國《刑法》典
中將國營企業的有關人員包括在國家工作人員范圍之內。而實際上,國營企業中並非一切從事公務的人員都是
進行國家行政事務的管理活動,其中許多所謂從事的公務是對企業內部進行經營管理。這些人員利用職權收受
賄賂與從事真正意義上的國家行政事務管理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有著本質的區別。從現在的觀點看,
企業內部從事企業內部管理和經營的人員收受賄賂就應該是商業賄賂罪。因此,可以說,我國《刑法》典中有
對商業賄賂處罰的規定,只不過無商業賄賂罪之名。
一九八八年二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將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
員也作為受賄罪的主體,並且規定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回扣歸個人所有,也以受賄論處。顯然這一
規定的犯罪行為實際上是一種商業賄賂行為。因為,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既無國家工作人員之名,又無
從事國家行政事務管理職權之實,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受隨有著本質的區別。此外,在經濟往來中收受回
扣與在從事國家行政管理活動過程中收受賄賂也有根本的不同,特別是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
收受回扣的行為,更是與所謂從事公務的人員受賄相去甚遠。可見,上述行為雖然規定在受賄罪之中,而實則
是一種商業受賄行為。
一九九三年九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
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這一規定的行為,雖然是
按受賄罪或行賄罪定罪處罰,然而,實際上,這類行為與利用國家行政事務管理職權的賄賂行為完全不同,甚
至與《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的賄賂犯罪也有所區別,如,收受回扣的單位系外資企業或私營
企業,何以能夠成立受賄犯罪。可見,本條規定的犯罪實際上是商業賄賂犯罪,正因為如此,有的學者將該法
條完全看成是我國刑事法律對商業賄賂罪的規定。但是要明確的是,該法條並未明確提出商業賄賂罪的罪名,
對該法條所規定的行為仍按受賄罪、行賄罪定罪處罰。那種將該法條完全視為是明確對商業賄賂罪的立法規定
是沒有根據的。
明確規定與賄賂罪不同的商業賄賂犯罪應該是一九九五年二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於懲治違反公司
法的犯罪的決定》第九條規定的公司職員受賄罪,或稱商業受賄罪,該條明確規定了本罪的構成要件和刑事責
任,使商業賄賂犯罪在我刑法體系中有名有實,是我們認定和處罰某些商業賄賂罪的法律根據。
三、完善商業賄賂犯罪的立法思考
前已所述,我國刑事法律已有商業賄賂犯罪的規定,但是,這些規定還存在二點不足之處:第一,未將商
業賄賂犯罪與賄賂犯罪區別開來,而是將一些本應屬於商業賄賂犯罪的情況規定在賄賂罪之中按賄賂罪定罪處
罰。如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的受賄罪中國營企業中的有關人員的受賄行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關
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規定的涉及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的受賄、行賄和在經濟往來中給予或收
受回扣的幾種情況;《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按行賄、受賄論處的情況。上述規定的行為本質上應是商
業賄賂犯罪行為,但法律規定仍以受賄、行賄定罪處罰,顯屬不當。因為,商業賄賂行為與賄賂行為有本質的
區別,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論,商業賄賂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輕於賄賂犯罪,將社會危害性明顯不同的兩種犯罪
行為規定為一種犯罪定罪處罰,這顯然有違我國刑法罪行相適應的原則。第二,對商業賄賂犯罪的規定不夠全
面。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違反國家法的犯罪的決定》第九條雖然較明確規定了商業受賄犯罪,但是,該
法條主要是規定公司職員的受賄犯罪,而在我國現階段,商業活動的主體除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
還有其他企業組織。盡管本決定第十四條規定其他企業職工犯本決定第九條犯罪的,按第九條規定處罰,然而
,從立法上看,這是一種比照性規定,缺乏對商業賄賂罪的全面完整規定。此外,在現行刑事法律中,還無商
業行賄罪的明確規定。有鑒於此,關於我國商業賄賂罪的立法規定,可以從以下幾點來考慮:
1、在我國刑事法律中明確增加商業行賄罪的規定。我們知道, 有受賄,就會有行賄,同樣,有商業受賄
行為,就必然會出現商業行賄行為。而商業行賄行為也會對商事活動的公正性、公平性造成危害,從而危害社
會,對情節嚴重者,應按犯罪論處。
2、應在立法上規定統一的商業受賄罪和商業行賄罪, 並明確界定其范圍,在法律規定中,要將商業受賄
罪、商業行賄罪與受賄罪、行賄罪區別開來。就筆者看來,主要可以從以下幾點來劃定商業受賄罪、商業行賄
罪的范圍。從商業受賄罪來講,主體只限於各類商業企業組織中從事商業經營或企業內部管理的人員,即具有
企業經營或企業管理職權的人。可見,構成商業受賄罪的主體,必須要有一定的職權,商事企業內部完全從事
勞務的人員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同時,該職權只限於企業經營或企業內部管理的職權。如果是具有國家行政
事務管理職權的人員利用職權收受賄賂者,也不能構成商業受賄罪,而應按受賄罪處罰;客觀方面只限於在商
業經營或企業內部管理過程中,行為人利用經營、管理職權索取或收受賄賂。從商業行賄罪來講,行為人主要
是想通過受賄一方的經營、管理的職權,從受賄方的商業企業組織取得商業上的利益或其他好處,因此,本罪
與商業受賄罪一樣,發生在商事經營、商業往來、企業內部管理過程中。基於以上的分析,可以對商業受賄罪
和商業行賄罪作如下的表述:所謂商業受賄罪指商事企業組織的經營、管理人員在商事經營、管理過程中利用
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較大數額錢財的行為。所謂商業行賄罪指從事商事經營的企業組織或個人,為了謀
取不正當的商業利益或其他好處,向商事企業經營人員或企業內部管理人員給予較大數額錢財的行為。
3、應規定單獨的法定刑。由於商業受賄罪、 商業行賄罪均系獨立的犯罪,應各自規定單獨的法定刑,考
慮到商業受賄罪、商業行賄罪的社會危害性輕於受賄罪和行賄罪,應相應規定較輕的法定刑。

❼ 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的法律法規

【發布單位】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發布文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號
【發布日期】1996-11-15
【生效日期】1996-11-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60號)
《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王眾孚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制止商業賄賂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經營者不得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採用商業賄賂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本規定所稱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
前款所稱財物,是指現金和實物,包括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假借促銷費、宣傳費、贊助費、科研費、勞務費、咨詢費、傭金等名義,或者以報銷各種費用等方式,給付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
第二款所稱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國內外各種名義的旅遊、考察等給付財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條經營者的職工採用商業賄賂手段為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
第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時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賄賂。
第五條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本規定所稱回扣,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時在帳外暗中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
本規定所稱帳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帳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包括不記入財務帳、轉入其他財務帳或者做假帳等。
第六條經營者銷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予對方折扣。經營者給予對方折扣的,必須如實入帳;經營者或者其他單位接受折扣的,必須如實入帳。
本規定所稱折扣,即商品購銷中的讓利,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以明示並如實入帳的方式給予對方的價格優惠,包括支付價款時對價款總額按一定比例即時予以扣除和支付價款總額後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還兩種形式。
本規定所稱明示和入帳,是指根據合同約定的金額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帳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
第七條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帳;中間人接受傭金的,必須如實入帳。
本規定所稱傭金,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給予為其提供服務的具有合法經營資格中間人的勞務報酬。
第八條經營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對方單位或者其個人附贈現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業慣例贈送小額廣告禮品的除外。
違反前款規定的,視為商業賄賂行為。
第九條經營者違反本規定以行賄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購買或者銷售商品時收受賄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商業賄賂行為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督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督檢查商業賄賂行為時,可以對行賄行為和受賄行為一並予以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經營者在以賄賂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中,同時有其他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行為的,對賄賂行為和其他違法行為應當一並處罰。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❽ 2011年,全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共查處商業賄賂案件是多少

2011年1-11月,全國工商來系統查源處商業賄賂案件3531件。 參考資料:周伯華在全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會議上的講話(2011年12月26日)同意樓主意見另外,《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商業賄賂由工商部門查處,法律有例外規定的除外。只有構成犯罪的,才由檢察機關偵查起訴。

❾ 商業賄賂怎麼界定/

要正確把握和界定商業賄賂犯罪,具體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行為領域必須發生在市場交易活動中。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市場交易活動是商業賄賂的基礎。
第二,行為過程必須以商品或者服務為載體。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商品不僅是指有形的物品,還包括營利性服務。
第三,行為主旨必須以獲取交易機會和其他利益為目的。商業活動最基本的價值取向就是營利。市場交易活動中的一方以一定量的財物或其他手段賄賂對方,以取得商品交易機會並實施商品買賣,繼而獲取具體的商業利益。因此,商業賄賂的最終目標是換取對方給予的相關商業利益。
第四,從商業賄賂犯罪與非商業賄賂犯罪的區別來看。具體把握上,非商業賄賂犯罪與商業賄賂犯罪的主要區別在於:
(一)當事人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商業賄賂犯罪中當事人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一方給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對方必須給付相應的對價。而非商業賄賂犯罪中當事人雙方的地位並不平等,表現為一方對國家工作人員管理活動的服從。
(二)行為人不作為的法律後果不同。商業賄賂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不作為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但是,在非商業賄賂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如果不依法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其行為就是違法違規。

❿ 哪兩項法律明確了醫療購銷領域商業賄賂犯罪的構成和刑事責任問題

沒有專門的法抄律,散見於《刑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以及相關主管部門的規范性文件,例如國家衛生計生委《關於建立醫葯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規定》、中國保監會《關於保險業依法查處商業賄賂案件的實施意見》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醫療機構的商業賄賂犯罪有專門條款作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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