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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

發布時間: 2020-11-21 15:54:09

㈠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的其它規定

7.1 排氣筒高度除須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標准值外,還應高出周圍200m半徑范圍的建築5m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應按其高度對 應的表列排放速率標准值嚴格50%執行。
7.2 兩個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論其是否由同一生產工藝過程產生)的排氣筒,若其距離小於其幾何高度之和,應合並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氣筒,且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時,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四根排氣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氣筒的有關參數計算方法見附錄A。
7.3 若某排氣筒的高度處於本標准列出的兩個值之間,其執行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以內插法計算,內插法的計算式見本標准附錄B;當某排氣筒的高度大於或小於本標准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時,以外推法計算其最高允許排放速率,外推法計算式見本標准附錄B。
7.4 新污染源的排氣筒一般不應低於15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氣筒必須低於15m時,其排放速率標准值按7.3的外推計算結果再嚴格50%執行。
7.5 新污染源的無組織排放應從嚴控制,一般情況下不應有無組織排放存在,無法避免的無組織排放應達到表2規定的標准值。
7.6 工業生產尾氣確需燃燒排放的,其煙氣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1級。

㈡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准 GB16297

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依舊沿用的是GB16297-1996的老標准,我這邊有個鏈接,但是打出來網路不讓發的,你要的話就去spsp國家標准查詢網,這個網站有關國標的信息非常全面的

㈢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准 GB16297-1996之後有新版本嗎

經國家標准官方網站查詢:GB16297-1996已經作廢,被GB 20426-2006部分;GB 26131-2010部分;GB 25464-2010部分;GB 25465-2010部分;GB 25466-2010部分;GB 25467-2010部分;GB 25468-2010部分;GB 26132-2010部分;GB 26451-2011部分;GB 28661-2012部分;GB 28662-2012部分;GB 28663-2012部分;GB 30770-2014部分代替。

如圖

㈣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的定義

本標准採用下列定義:
3.1 標准狀態
指溫度為273K,壓力為101 325Pa時的狀態。本標准規定的各項標准值,均以標准狀態下的干空氣為基準。
3.2 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指處理設施後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或指無處理設施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3.3 最高允許排放速率(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指一定高度的排氣筒任何1小時排放污染物的質量不得超過的限值。
3.4 無組織排放
指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低矮排氣筒的排放屬有組織排放,但在一定條件下也可造成與無組織排放相同的後果。因此,在執行「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指標時,由低矮排氣筒造成的監控點污染物濃度增加不予扣除。
3.5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
依照本標准附錄C的規定,為判別無組織排放是否超過標准而設立的監測點。
3.6 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
指監控點的污染物濃度在任何1小時的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設施或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築構造(如車間等)。
3.8 單位周界
指單位與外界環境接界的邊界。通常應依據法定手續確定邊界;若無法定手續,則按目前的實際邊界確定。
3.9 無組織排放源
指設置於露天環境中具有無組織排放的設施,或指具有無組織排放的建築
構造(如車間、工棚等)。
3.10 排氣筒高度
指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築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

㈤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的指標體系

本標准設置下列三項指標:
4.1 通過排氣筒排放的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4.2 通過排氣筒排放的污染物,按排氣筒高度規定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
任何一個排氣筒必須同時遵守上述兩項指標,超過其中任何一項均為超標排放。
4.3 以無組織方式排放的污染物,規定無組織排放的監控點及相應的監控濃度限值。
該指標按照本標准第9.2條的規定執行。
5 排放速率標准分級
本標准規定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現有污染源分為一、二、三級,新污染源分為二、三級。按污染源所在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類別,執行相應級別的排放速率標准,即:
位於一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一級標准(一類區禁止新、擴建污染源,一類區現有污染源改建時執行現有污染源的一級標准);
位於二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二級標准;
位於三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三級標准。

㈥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的標准值

6.1 1997年1月1日前設立的污染源(以下簡稱為現有污染源)執行表1所列標准值。
6.2 1997年1月1日起設立(包括新建、擴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簡稱為新污染源)執行表2所列標准值。
6.3 按下列規定判斷污染源的設立日期:
6.3.1 一般情況下應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日期作為其設立日期。
6.3.2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污染源,應按補做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日期作為其設立日期。

㈦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准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准

國家環境保護局/國家技術監督局1996 年 4 月 12 日發布,1997 年 1 月 1 日實施

( 代替 GB3548-83、GB4276-84、GB4277-84、GB4282-84、GB4286-84、GB4911-85、GB4912-85、GB4913-85、GB4916-85、GB4917-85、GBJ4-73 各標准中的廢氣部分)GB16297-1996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的規定,制定本標准。

本標准在原有《工業 " 三廢 " 排放試行標准》(GBJ4-73)廢氣部分和有關其他行業性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基礎上制定。本標准在技術內容上與原有各標准有一定的繼承關系,亦有相當大的修改和變化。

本標准規定了 33 種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其指標體系為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最高允許排放速率和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

國家在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方面,除本標准為綜合性排放標准外,還有若干行業性排放標准共同存在,即除若干行業執行各自的行業性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外,其餘均執行本標准。

本標准從 1997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下列各標準的廢氣部分由本標准取代,自本標准實施之日起,下列各標準的廢氣部分即行廢除。

GBJ4-73 工業 " 三廢 " 排放試行標准
GB3548-83 合成洗滌工業污染物排放標准
GB4276-84 火炸葯工業硫酸濃縮污染物排放標准
GB4277-84 雷汞工業污染物排放標准
GB4282-84 硫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准
GB4286-84 船舶工業污染物排放標准
GB4911-85 鋼鐵工業污染物排放標准
GB4912-85 輕金屬工業污染物排放標准
GB4913-85 重有色金屬工業污染物排放標准
GB4916-85 瀝青工業污染物排放標准
GB4917-85 普鈣工業污染物排放標准
本標準的附錄 A、附錄 B、附錄 C 都是標準的附錄。
本標准由國家環境保護局科技標准司提出。
本標准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1 主題內容與適用范圍

1.1 主題內容本標准規定了 33 種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時規定了標准執行中的各種要求。

1.2 適用范圍

1.2.1 在我國現有的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體系中,按照綜合性排放標准與行業性排放標准不交叉執行的原則,鍋爐執行 GB13271-91《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工業爐窯執行 GB9078-1996《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火電廠執行 GB13223-1996《火電廠大氣污染排放標准》、煉焦爐執行 GB16171-1996《煉焦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水泥廠執行 GB4915-1996《水泥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惡臭物質排放執行 GB14554-93《惡臭污染物排放標准》、汽車排放執行 GB14761.1-14761.7-93《汽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摩托車排氣執行 GB14621-93《摩托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准》,其它大氣污染物排放均執行本標准。

1.2.2 本標准實施後再行發布的行業性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按其適用范圍規定的污染源不再執行本標准。

1.2.3 本標准適用於現有污染源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設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及其投產後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2 引用標准下列標准所包含的條文,通過在本標准中引用而構成為本標準的條文。

GB3095-1996 環境空氣質量標准 GB/T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氣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3 定義本標准採用下列定義:

3.1 標准狀態指溫度為 273K,壓力為 101325Pa 時的狀態。本標准規定的各項標准值,均以標准狀態下的干空氣為基準。

3.2 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指處理設施後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 1 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或指無處理設施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 1 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3.3 最高允許排放速率指一定高度排氣筒任何 1 小時排放污染物的質量不得超過的限值。

3.4 無組織排放指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低矮排氣筒的排放屬有組織排放,但在一定條件下也可造成與無組織排放相同的後果。因此,在執行 " 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 " 指標時,由低矮排氣筒造成的監控點污染物濃度增加不予扣除。

3.5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依照本標准附錄 C 的規定,為判別無組織排放是否超過標准而設立的監測點。

3.6 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指監控點的污染物濃度在任何 1 小時的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3.7 污染源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設施或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築構造(如車間等)。

3.8 單位周界指單位與外界環境接界的邊界。通常應依據法定手續確定邊界;若無法定手續,則按目前的實際邊界確定。

3.9 無組織排放源指設置於露天環境中具有無組織排放的設施,或指具有無組織排放的建築構造(如車間、工棚等)。

3.10 排氣筒高度指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築構造)所在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

4 指標體系

本標准設置下列三項指標:

4.1 通過排氣筒排放廢氣的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4.2 通過排氣筒排放的廢氣,按排氣筒高度規定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任何一個排氣筒必須同時遵守上述兩項指標,超過其中任何一項均為超標排放。

4.3 以無組織方式排放的廢氣,規定無組織排放的監控點及相應的監控濃度限值。該指標按照本標准第 9.2 條的規定執行。

5 排放速率標准分級

本標准規定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現有污染源分為一、二、三級,新污染源分為二、三級。按污染源所在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類別,執行相應級別的排放速率標准,即:位於一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一級標准(一類區禁止新、擴建污染源,一類區現有污染源改建時執行現有污染源的一級標准);位於二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二級標准;位於三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三級標准;

6 標准值

6.1 1997 年 1 月 1 日前設立的污染源(以下簡稱為現有污染源)執行表 1 所列標准值。

6.2 1997 年 1 月 1 日起設立(包括新建、擴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簡稱污染源)執行表 2 所列標准值。

6.3 按下列規定判斷污染源的設立日期:

6.3.1 一般情況下應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日期作為其設立日期。

6.3.2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污染源,應按補做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日期作為其設立日期。

具體標准請到 這里查看:http://www.soasen.com/environment/stuff/entry/2698

㈧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准》有沒有最新標准

大氣污染來物綜合排放源標准GB 16297-1996
下列標准所包含的條文,通過在本標准中引用而構成為本標準的條文。
GB3095-1996 環境空氣質量標准
GB/T16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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