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開發
Ⅰ 開發商沒有依法按照住宅小區比例建設出停車位。業主該怎麼辦
按法規,沒有按比例建設停車位,開發商需要一次性補償小區的。
你們沒地下車庫嗎?地下車庫也算車位的,
法規是說必須按比例建設,但沒說必須免費。
Ⅱ 軍隊空餘土地依法可以進行房地產開發
【問題】
某部隊在某市有一處軍隊空閑土地114畝,2008年1月准備轉讓給房地產開發公司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由於國家規定經營性用地一律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於是房地產公司就軍隊土地轉讓這一特殊用地問題專門咨詢當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問:1.軍隊空閑土地是否可以搞房地產開發建設?
2.如果軍隊空閑土地可以搞房地產開發建設,那麼如何辦理相關手續?
【分析】
本問題主要涉及軍隊空閑土地的轉讓問題。
一、關於軍隊空閑土地是否可以轉讓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的問題
軍隊土地是軍事用地,是保障部隊戰備、訓練、工作和生活的重要物質基礎,長期以來主要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軍隊土地作為國防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實行統一規劃、統一調配,其產權歸屬於軍隊,由軍隊房地產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軍隊精簡整編部隊,人員減少以後,可調整出部分空餘土地。合理開發利用這些空餘軍用土地,不但有利於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和優化配置,緩解城鎮土地的供需矛盾,也有利於增加軍隊收入,減輕國家負擔。對利用軍隊空餘土地搞房地產的開發建設,在法律上沒有禁止性的規定。
近年來,隨著土地市場化配置的水平不斷提高,軍隊空餘土地轉讓項目增加較快,對提高土地利用率、節約集約用地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軍隊空餘土地轉讓也存在著一些突出問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一系列政策出台後,原有的軍隊土地轉讓辦法與國有建設用地出讓的一系列法律法規出現銜接空白的問題,在利用軍隊空餘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的過程中,出現了一些低價轉讓軍隊空餘土地,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情況。
二、關於軍隊空餘土地的轉讓如何辦理問題
軍隊空餘土地轉讓往往採取協議的方式,土地轉讓未納入土地供應年度計劃,轉讓方式和程序不規范,信息披露不充分,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也難以實施有效的監管。特別是,2002年國土資源部發布《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11號,以下簡稱11號令),要求從7月1日起,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2004年3月31日,國土資源部、監察部又聯合下發了《關於繼續開展經營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情況執法監察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71號),對11號令實施前的歷史遺留問題,要求在2004年8月31日後,不得再以歷史遺留問題為由採取協議方式出讓經營性土地使用權。
十屆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並於2007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物權法》不僅將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政策性規定上升為法律制度,而且要求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經營性土地實行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不僅是法律的明確規定,也是黨中央、國務院和中央紀委的紀律要求。近幾年,中央紀委全會、國務院廉政工作會議都把經營性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作為加強黨風廉政建設,從源頭上防止土地批租領域腐敗的工作重點。
為加強軍用土地轉為民用土地的轉讓管理,規范土地的轉讓行為,1993年,財政部、國家土地管理局、總後勤部曾聯合發文對軍隊有償轉讓空餘軍用土地的審批、出讓程序和轉讓取得的土地收益金的分配進行規范。2007年1月31日,國土資源部、財政部和解放軍總後勤部聯合發出《關於加強軍隊空餘土地轉讓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29號),要求軍隊空餘土地轉讓必須走市場化配置的道路。
今後,利用軍隊空餘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必須遵守以下規定:①土地必須已經納入了當年的年度土地供應計劃。轉讓軍隊土地應由軍隊土地使用單位提出轉讓申請,按程序報解放軍總後勤部批准後,納入軍隊空餘土地轉讓計劃,然後抄送土地所在地的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由市、縣人民政府優先安排納入當地的土地年度供應計劃。未納入軍隊空餘土地轉讓計劃和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的土地,不得進行轉讓。②價高者得。經依法批准後,可以依法轉讓的軍隊空餘土地的土地面積、用途、規劃條件和轉讓方式等信息將會在當地的土地有形市場和中國土地市場網等相關媒體上公布,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參加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的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或者是軍隊自行組織的公開轉讓活動,對出讓地塊進行報價,按照價高者得的原則,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出讓金,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③接受地方職能部門的監管。經依法取得的軍隊空餘土地轉讓後,不再作為軍事用地,由土地所在地方的職能部門進行監管。 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轉讓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開發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更改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對於改變土地使用條件的,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補交不同用途、容積率的土地價款差額,違反法律規定的,將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Ⅲ 閑置土地滿兩年政府可以依法收回
【問題】
某市一房地產公司2002年通過招標的方式,獲得某市A區一宗450畝的土地使用權用於房地產開發建設,取得土地後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應於2003年4月20日開始進行首期270畝土地的開發建設。但投資80畝土地的開發建設後房地產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沒有能力再次投資對其餘的土地進行開發建設,土地一直閑置未用。2007年,某市國土資源局認為房地產公司中止開發建設未經批准,要求依法收回房地產公司已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房地產公司認為既已經取得土地的使用權,土地何時開發利用是自己的事。
問:1.某市國土資源局有權收回閑置的土地嗎?
2.如何認定土地閑置?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閑置土地問題。
在我國,土地已經成為一種稀缺資源,對其利用應當遵循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土地閑置,不利於充分發揮土地的效用。而且,近年來隨著房地產市場的升溫,一些房地產公司大量囤積土地,嚴重影響了房地產市場的正常秩序,影響了國家土地宏觀調控政策的有效貫徹落實。收回閑置土地,對於合理配置土地資源,充分發揮土地的效用具有重要的意義。
法律法規賦予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閑置土地的權力。《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對於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的閑置土地,《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也作出了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規定。
那麼,如何認定土地閑置呢?是不是所有的閑置土地政府都可以無償收回?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對閑置土地做出了定義,即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即使土地已經動工開發建設也可能被認定為閑置土地,《閑置土地處置辦法》規定,有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①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用地批准書頒發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②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何種條件的閑置土地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即閑置土地滿兩年,政府才可以行使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權力。由此,問題的關鍵就在於如何確定土地閑置已經滿兩年、起算時間如何計算。
根據2006年國土資源部《對閑置土地有關問題意見的函》(國土資廳發[2006]409號)的規定,對閑置土地的起算時間有三條標准: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對動工開發日期有約定的,從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算;②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對動工開發日期沒有約定的,從合同生效日起算;③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的(劃撥用地),從建設用地批准之日起算。
因此,本案中某市房地產公司2002年以招標的出讓方式取得450畝的土地使用權用於房地產開發建設,雖然進行了動工開發建設,但是未達到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應動工開發建設面積,根據《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的規定,動工開發的總面積80畝尚未達到應動工開發建設面積270畝的三分之一,依照規定應當被認定為閑置土地。土地閑置是否滿兩年的起算日應當是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2003年4月30日,那麼到2007年,房地產公司取得的這宗土地已經閑置滿兩年,某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權收回這宗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權。
Ⅳ 房管局有權依法要求開發商辦理房產證嗎
房管局有權依法要求開發商辦理房產證。根據房管局的規定,開發商在版延誤辦理房產權證的情況下,房管局可以要求開發商辦理房產證。
房產證辦理流程是:
(1)買賣雙方進行房產交易後一個月內持房屋買賣合同和其他證件到房地產交易所辦理買賣過戶登記。去辦理登記需要攜帶身份證、戶口本、《商品房銷售合同》等證件和資料。
(2)買賣雙方接到交易所辦理過戶手續的通知後,應攜帶身份證、戶口本、圖章等,在交納了手續費、契稅、印花稅後就可以辦理過戶手續。交易所會給買方發放房產賣契,原則上房產證需買賣雙方共同辦理。買賣雙方或一方因故不能辦理買賣過戶手續和產權登記的,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
(3)辦理完買賣過戶手續後,買方應持房地產交易所發給的房產賣契,在三個月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區(縣)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記申請。辦理申請需要的證件和資料有:賣方所有的整棟樓的房屋所有權證、《商品房購銷合同》、商品房銷售發票存根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表》、《牆界表》、《面積計算表》。
(4)經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驗證後,買方可領取房地產權證。
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下列扶貧開發事項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並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第六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准。第六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第六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第六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第六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為其保密。第六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第六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第六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採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採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第六十八條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第六十九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第七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第七十一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第七十二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第七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第七十四條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第七十五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1]第五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第七十六條國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相關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第七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第七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並定期組織演練。第七十九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第八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第八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第八十二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參與事故搶救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加強協同聯動,採取有效的應急救援措施,並根據事故救援的需要採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的發生,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事故搶救過程中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第八十三條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准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法由國務院制定。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面落實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第八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外,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准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第八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第八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布。[1]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八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八十八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八十九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第九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九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第九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第九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九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第九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第九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五)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第九十七條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九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第九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第一百零一條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第一百零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捨出口的。第一百零三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零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一百零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並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第一百零七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一百零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第一百零九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百一十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第一百一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採取執行措施後,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1]第七章附則第一百一十二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第一百一十三條本法規定的生產安全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的劃分標准由國務院規定。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標准。第一百一十四條本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Ⅵ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該如何處理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可以組織實施哦。
Ⅶ 自創並按法律程序申請取得的無形資產,應按什麼入賬
D。
會計制度規定,自行開發並依法申請取得的無形資產,其入賬價值應按依法取得時發生的注冊資、律師費等費用確定;依法申請取得前發生的研究與開發費用,應於發生時確認為當期費用。
企業在自行研究與開發無形資產過程中,會發生各種各樣的費用。比如,研究與開發人員的工資和福利、所用設備的折舊、外購相關技術發生的支出等。發生的這些費用往往難以根據某個特定的項目進行歸集;此外,隨著企業間技術競爭的加劇,企業研究與開發的項目是否很可能成功,是否將來很可能為企業帶來未來經濟利益,在研究與開發過程中往往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因此,會計制度明確要求企業在自行開發無形資產過程中發生的研究與開發費用,應於發生當時確認為當期費用;而依法申請取得時發生的注冊費、律師費等費用,則應作為依法申請取得的無形資產的成本,並依此入賬。
比如,某企業自行開發成功一套計算機管理軟體,並依法申請了專利。為此發生了注冊費和律師費等4萬元。在這個例子中,企業應將申請取得的專利按4萬元入賬。
需要說明的是:(1)無形資產自行開發並依法申請成功前已計入發生當期的費用,在申請成功後不能轉增無形資產的成本。(2)我國會計制度對研究與開發費用規定的處理原則,與相關國際會計准則有所不同。國際會計准則認為,研究與開發應予區分;相應地,研究費用應計入當期損益,開發費用則應在符合一定條件時予以資本化。
Ⅷ 依法治國是基本方略還是基本國策
...黨的十六大報告明確指出:「依法治國是黨領導人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版
--權----------------
基本國策有多少?
有男女平等,改革開放,計劃生育,環境保護,科教興國,「一國兩制」等。
基本方略:
依法治國。
Ⅸ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可以依法設立什麼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高等學校可以依法設立博士後工作站。」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可以依法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
Ⅹ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之源,並保護其合法()。*0權益0利益0權利0效益
權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