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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防治法

發布時間: 2020-11-21 11:30:07

㈠ 我國有哪些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條文和政策法規

我國現行的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主要有:《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環境影響評價法》、《清潔生產促進法》等。

我國現行主要的環境保護法規、規章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自然保護區條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等。

1、《環境保護法》

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採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改善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2、《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六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3、《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和程序進行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4、《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

第十四條 排污費數額確定後,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

排污者應當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將收到的排污費分別解繳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5、《.自然保護區條例》

第十四條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由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並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確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㈡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污染防治法4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是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的法規。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8號公布,自1996年4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七條 從事公共交通運輸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掃、收集運輸過程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㈢ 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條文和政策法規是什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採取有利於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五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第六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並予以公告。

(3)環境污染防治法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徵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㈣ 保護環境的有那些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環境污染防治立法:
大氣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海洋環境保護法
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自然資源保護立法:
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水土保持法及其實施條例
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
野生動物保護法及其兩個實施條例
自然保護區條例
草原法
水法
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
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
煤炭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
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㈤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發布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2號
【發布日期】1989-12-26
【生效日期】1989-12-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二十二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1989年1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楊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 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採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制定,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訂環境保護規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三條 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並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後,計劃部門方可批准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十八條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葯及植物生長激素。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二十二條 制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

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雜訊、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採取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採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第二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並負責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徵收的超標准排污費必須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可能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加強防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三十三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絕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五)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准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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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關於環境保護法

目前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和國務院制定的關於環境方面的法律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城市綠化條例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
環境標准管理辦法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㈦ 環境保護法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環境與資源保護。具體的法律法規:

一、環境保護方面:

包括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

二、資源保護方面:

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農業法、礦產資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煤炭管理法。

三、環境與資源保護方面:

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自然保護區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線保護條例、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管理條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四、新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罪》中增加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

㈧ 什麼是污染防治法

為是「最強」污染防治法,之所以被認為是「最強」,一方面是體現在對土壤污染的風險管控和修復這一塊,另一方面是對污染責任人追究這部分。

2018年8月31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土壤污染防治法》)。這是我國首次制定專門的法律來規范防治土壤污染。該法律將於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這也意味著我國土壤污染防治專項法律的空白得以填補。

2014 年的《全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公報》顯示,全國土壤環境狀況總體不容樂觀,部分地區土壤污染較重,耕地土壤環境質量堪憂,工礦業廢棄地土壤環境問題突出,全國土壤總的點位超標率為16.1%,耕地超標點位為19.4%。土壤污染已成為亟需解決的重大環境問題和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突出問題。對此,廣大人民群眾十分關注。

一直以來,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上,我國存在著一些問題:部分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分散規定在有關環境保護、固體廢物、土地管理、農產品質量安全等法律中,這些規定十分分散,缺乏系統性,其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不強,無法滿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客觀需要,導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無法系統有序地進行,使得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效果大打折扣。同時,土壤污染所具有的隱蔽性、滯後性、累積性和地域性,以及治理難、周期長等特點,導致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復雜性。解決以上這些問題,需要一套系統、綜合的法律對策、構建專門的法律制度、採取可操作的措施。因此,《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那麼,《土壤污染防治法》都有哪些方面值得我們密切關注?

縱觀《土壤污染防治法》,共七章九十九條,在以預防為主、保護優先、風險管控、分類管理、污染擔責、公眾參與原則的基礎上,明確了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准、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土壤污染預防、保護、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規則。總體來講,新出台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亮點有很多,本文主要從四方面進行一些解讀。

一、落實土壤污染防治的政府責任

為了防止責任主體眾多導致可能出現的混亂,本法中建立了土壤污染防治政府責任制度。《土壤污染防治法》明確規定,國務院統一領導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每十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

並且國家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這意味著土壤污染普查成為政府的一個常規性工作。把污染防治列為政府的績效考核、作為地方負責人政績的一部分,對他們也是強制性約束,這也會讓各個地方政府更加註重土壤污染防護方面的工作。

二、確立土壤污染責任主體

在《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土壤污染責任人一詞共出現29次。

預防、管控,都是為了治病於未萌。但當土壤已經受到污染時,還可以通過修復,恢復成健康、可利用的土地。只是一般需要大量的資金和較長的時間。誰負責給「生病」的土壤治病?這就需要設計出法律責任承擔的方案了。

土地污染責任的承擔者是誰?本法提出,是土地污染責任人和土地使用權人。具體包括以下13類:1)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2)拆除設施、設備或建築物、構築物的企事業單位;3)拆除設施、設備或建築物、構築物的重點監管單位;4)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5)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理設施的單位;6)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7)土壤調查、風險評估、效果評估單位;8)修復施工單位;9)土地使用權人;10)土地使用權人和實際生產經營者;11)債權、債務繼承人;12)任何單位和個人;13)地方人民政府。

三、建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制度

《土壤污染防治法》不僅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條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污染責任人變更的修復義務等內容進行了規定,還針對農用地與建設用地兩種不同類型土地涉及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制度進行了分別規定。

a) 國家建立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准,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並對具體管理措施進行了規定。

b)國家建立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制度。名錄應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及時更新,對於列入名錄的地塊應當如何修復、如何進行污染防治進行了明確規定。

四、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

此次法規中提及的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被眾多專家、環保人士寄予厚望,希望通過國家基金制度等措施破解土壤污染防治的高成本問題。在中國,許多土壤污染被認為是歷史遺留問題,無法找到責任人,並且修復的成本巨大。誰來治、怎麼治、治理費用由誰承擔變成了環保界需要迫切解決的問題。

這些問題在本法中都得到了回應。首先,基金分兩類,一類是中央土壤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另一類是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其次,基金的用途分為三種,一是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二是在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時,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三是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再次,對歷史遺留污染地塊問題的解決。對於該法生效之前即2019年之前產生的、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由土地使用權人實際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也可以申請,這項規定主要是為了解決歷史遺留問題,比如原始用途為工業用地、現在為居住性質的污染地塊治理和修改。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基金怎麼建尚未明確,只提到了鼓勵和提供社會各類捐贈,具體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生態環境部、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制定。

最強污染防治法 風險管控和安全利用為主要目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後,被很多業內人士認為是「最強」污染防治法,之所以被認為是「最強」,一方面是體現在對土壤污染的風險管控和修復這一塊,另一方面是對污染責任人追究這部分。

在《土壤污染防治法》中我們看到,在風險管控和修復方面法律規定得非常詳細。《土壤污染防治法》中明確,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可以看到,土壤污染修復的義務是從調查開始的,土壤修復前後的一系列工作都離不開土壤檢測。而且法律中把相關利益人的責任都規定得非常詳細,包括政府的責任、使用權人的責任、污染人的責任還有農用地上農民的責任。

另外,我們注意到,《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對土壤污染行為的處罰力度小,對行政罰款沒有規定特別巨大的數額。據了解,這是為了讓責任人做風險管控和修復,這是特別大的一筆支出。《土壤污染防治法》沒有把主要的責任通過行政處罰的形式讓污染責任人承擔責任,單看處罰金額,可能會覺得土壤污染防治法處罰的力度小,但是,法律的重點是要求相關責任人去做土壤污染修復工作,這也是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的主要目的,為土壤污染修復提供支持。

《土壤污染防治法》在修訂期間,業內估算土壤修復這塊的產值將有較大的規模,在法規正式出台後我們注意到,土壤污染防治的重點還是以風險管控和安全利用為主,對全部污染的土壤進行修復是不可行和不科學的,實在必須要修復的土壤才會去修復。

《土壤污染防治法》重在「防」字,法律條文對預防、監控和責任歸屬著墨頗多,重點還是以風險管控和安全利用為主,以對未來造成新的污染進行控制和歸責。而要完成這一系列的工作,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清楚則是基本前提。簡而言之,《土壤污染防治法》傳遞出的一個重要信息是「測是基礎,防是重點」。

對於當前的存量污染我國依然有治理經費不足、大面積修復難以負擔的問題,並不能釋放很大的土壤修復市場空間。然而無論是《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中要求2020年底前實現土壤環境質量監測點位所有縣(市、區)全覆蓋,還是《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要求每十年至少開展一次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我們不難看出,土壤環境監測市場具有較大潛力,引入第三方監測力量也是大勢所趨。

㈨ 環境污染防治包括哪些單法

單行污染防治法對農村環境污染問題的漠視看似單行環境法律本身的缺陷,實際上卻是我國環境立法相關原則的缺失。要改變農村環境污染不斷加重的趨勢,切實有效地解決農村環境污染問題,就應該修改《環境保護法》,確立可持續發展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的一個重要內容是代內公平,所謂代內公平包含了農民在享受清潔、良好的環境方面享有與城市居民平等的權利。對於農村養殖業污染、農用塑料薄膜污染、農業污水污染等污染嚴重的領域應盡快立法,做到有法可依。對觸及農村環境污染防治,但內容過於簡單、籠統的規定進行修改完善,細化相關內容,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於城市污染向農村的轉移,應消除產生這種現象的制度性因素:將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固體廢物轉移事前知情同意程序等相關制度擴及農村地區。當然,由於農村環保工作長期受忽視,環境管理機構不健全,環保經費投入不足,美國進口普衛欣天 貓
很多制度實施起來有困難,這就需要加強政府方面的責任,應在《環境保護法》中明確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農村環境污染防治納入工作計劃,從監督機構、人員、經費和宣傳教育多個層面確保相關立法順利實施。

㈩ 關於環保的法律(至少3個)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環境污染防治立法:
大氣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海洋環境保護法
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自然資源保護立法:
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水土保持法及其實施條例
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
野生動物保護法及其兩個實施條例
自然保護區條例
草原法
水法
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
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
煤炭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
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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