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放棄
㈠ 我自願接受處罰,放棄聽證申辯,是什麼意思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如果被處罰人在處罰決定書上寫上我自願接受處罰,放棄聽證申辯這樣的字句,那麼就認定了該處罰決定書的法律效力。處罰機關的處罰決定程序合法。
如果被處罰人對處罰決定不服,那麼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見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後果。所以,慎重為之。
㈡ 行政處罰中當事人申請聽證後無正當理由未參加聽證會的是不是可以認為其放棄聽證權利
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當事人申請聽證後無正當理由未參加聽證會的應當終止聽證 進行裁決
㈢ 當事人放棄聽證會權利的後果
不成立。通知書送達,當事人自動放棄,無權主張聽證會效力問題。
㈣ 在《征地聽證證明表》上簽名放棄聽證這觸犯什麼法律
放棄聽證是當事人的權利,是否行使聽證權利,由當事人自己決定。不會觸犯法律。
㈤ 當事人接到《聽證通知書》後,不參加聽證會或者中途退場,應如何處理
當事人在接到《聽證通知書》後,應當准時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放棄聽證的,記入聽證筆錄。
㈥ 讓當事人寫一份放棄陳述申辯和聽證的聲明可以嗎
在行政處罰告知書中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了,三日內未提出陳述申辯和聽證的視為放棄。那麼在三日之後就可以直接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了嗎?如果當事人收到告知書以後願意接受處罰放棄陳述申辯和聽證,那麼
㈦ 聽證到執行的期限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三日即當事人在聽證程序中享有聽證權的時間期限。
所謂聽證是指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事人要求,在行政機關或者授權組織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下,由當事人、調查取證人員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員參加,就被指控的事實和 適用法律等有關問題進行陳述、質問、辯證和反駁,從而查明事實的工作程序,聽證是相對人的一項權利。
聽證程序是《行政處罰法》確立的一項民主聽證制度,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允許當事人辯解和反駁,為當事人充分維護和保障自己的權益提供了程序上的條件,其適用有利於行政執法人員「兼聽則明」,防止執法人員主觀臆斷、濫用職權;有助於行政機關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減少和防止行政處罰過錯,從而減少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提高行政執法的效率。
但在實際工作中享有聽證權的當事人有時放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其主要有兩種情況:
一、當行政機關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時,當事人主動放棄聽證。
二、當事人接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後要求聽證,但根據《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聽證工作規則》第六條規定:當事人未在三日內提交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的,視為放棄行使聽證的權利。
行政機關在當事人放棄聽證權時,不等到三日期限終結,而立即進入下一程序,直接對當事人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但其中有一個細節問題,即《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這說明當事人申請舉行聽證的期限為三日,且只要在三日內提出申請 即可,當時放棄並不代表三日期限的終結,當事人仍可以在三日內申請舉行聽證,所以行政機關不能在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後不等三日期限終結即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那是違反聽證程序的。
在聽證程序中,當事人主動放棄申請舉行聽證是當事人的權利,但不能錯誤的認為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即表示其申請舉行聽證的三日期限終結,而立即進入下一程序,直接向當事人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如果當事人反悔,且在三日期限內申請舉行聽證,或以未保證其申請舉行聽證的時間期限為理由,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就會給行政機關帶來不利,進而導致復議失敗或行政訴訟敗訴。因此,聽證程序中當事人申請舉行聽證的時間期限是《行政處罰法》賦予當事人的一種權利,不因當事人放棄聽證而自動終結,行政機關必須從時間期限上保證當事人申請舉行聽證的權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該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部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公安部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縣(市)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該公安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城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城市公安分局隸屬的城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公安廳、局直屬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直屬公安局、公安分局隸屬的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公安派出所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公安派出所隸屬的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打架斗毆等情節輕微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負擔醫療費用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當事人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法第8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六)對市交警支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案件,由其隸屬的市公安局承辦。對交警大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案件,交警大隊隸屬交警支隊的,由交警支隊承辦,交警大隊隸屬縣級公安機關的,由所屬縣級公安機關承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也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委託代理人應出具書面委託書。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公安機關已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㈧ 征地過程中村委會放棄聽證說明是否具有可訴性
土地徵收公告雖以土地徵收審批的存在為行為前提,但卻是一個獨立的行政行為,並對利害關系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依據如下: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國家徵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將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准、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事項,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徵收土地公告辦法》第四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徵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徵收土地公告,該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第(十九)條規定,農用地轉用批准後,滿兩年未實施具體征地或用地行為的,批准文件自動失。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關於完善農用地轉用和
土地徵收審查報批工作的意見》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4]237號)第(十四)規定:「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批准文件有效期兩年。農用地轉用或土地徵收經依法批准後,市、縣兩年內未用地或未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有關批准文件自動失效;兩年內未提供給具體用地單位的,按未供應土地面積扣減該市、縣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根據前述規定,土地徵收公告是一個獨立的法定的行政行為,在行為職權主體、行為時限、行為內容等方面均受到現行法律規范的專項調整,任何一項不合乎法律規定,均將導致土地徵收實施的違法性,甚至會導致土地徵收批復的自動失效,在這種情況下必將發生被徵收人權利項下土地不得被違法徵收的法律後果。
綜上,土地徵收公告行政行為是完全獨立的行政行為,並對當事人的實體權益產生實際影響,不服該土地徵收公告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應依法受理並對土地徵收公告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土地徵收公告具有可訴性。
㈨ 在什麼情形下可以終止聽證
(1)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2)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3)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聲明退出的。
(4)當事人在告知後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
(5)需要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