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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對刑法進行司法解釋的機關是

發布時間: 2020-12-09 19:48:59

1. 哪些機關有權解釋刑法

有權解釋法律的只能是制定法律的機關,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有權解釋法律的只有全國人大常委會。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的解釋是司法解釋,是對法律如何適用的解釋,不屬於對法律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
(1981年6月10日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幾個法律以來,各地、各部門不斷提出一些法律問題要求解釋。同時,在實際工作中,由於對某些法律條文的理解不一致,也影響了法律的正確實施。為了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必須加強立法和法律解釋工作。現對法律解釋問題決定如下:
一、凡關於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用法令加以規定。
二、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凡屬於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收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如果有原則性的分歧,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或決定。
三、不屬於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
四、凡屬於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制定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凡屬於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進行解釋。
http://hi..com/bdxs0519150/blog/item/fc58734b55c8fb25afc3abe8.html

2. 哪些機關有權解釋刑法

全國人大和最高法院。

3. 刑法修正案與司法解釋可以統稱為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0
次會議、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0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依法懲治貪污賄賂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第二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 「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四條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五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六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七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二)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
(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四)向負有食品、葯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第八條 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九條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行賄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第十條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准,參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執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規定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准,參照本解釋關於行賄罪的規定執行。
單位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的規定以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佔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准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以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准規定的二倍執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關於行賄罪的數額標准規定的二倍執行。

第十二條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的;
(三)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第十四條根據行賄犯罪的事實、情節,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較輕」。
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已經或者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
(一)主動交待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線索的;
(二)主動交待的犯罪線索不屬於重大案件的線索,但該線索對於重大案件偵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於重大案件的證據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於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贓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條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託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並計入受賄數額。

第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出於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後,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第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並罰。

第十八條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並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第二十條本解釋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4. 刑法的解釋,依據解釋的效力所做的分類有哪些

依據解釋的效力所做的分類:
1.
有權解釋:依據解釋的主體不同又可分為
(1)立法解內釋:是指由立法機容關對刑法規范含義進行闡明。通常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在刑法中用條文對有關刑法術語所作的解釋;
第二,在刑法的起草說明或修訂說明中作出的解釋;
第三,在刑法施行中如發生歧義所作出的解釋。
(2)司法解釋:是指司法機關對刑法規范含義進行闡明。在我國,司法解釋的權力屬於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
2.
無權解釋:又叫學理解釋,是指國家宣傳機構、社會組織、教學科研單位或者專家學者從學術理論角度對刑法規范含義進行的闡明。相對於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學理解釋因缺乏法律上的授權,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因此稱「無權解釋」。

5. 有權對刑法進行司法解釋的是什麼

一、《刑法》屬於國家的法律,由全國大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回。
答《立法法》第四十二條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二、依據解釋的效力所做的分類:
1、有權解釋:依據解釋的主體不同又可分為
(1)立法解釋:是指由立法機關對刑法規范含義進行闡明。通常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在刑法中用條文對有關刑法術語所作的解釋;
第二,在刑法的起草說明或修訂說明中作出的解釋;
第三,在刑法施行中如發生歧義所作出的解釋。
(2)司法解釋:是指司法機關對刑法規范含義進行闡明。在我國,司法解釋的權力屬於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
2、無權解釋:又叫學理解釋,是指國家宣傳機構、社會組織、教學科研單位或者專家學者從學術理論角度對刑法規范含義進行的闡明。相對於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學理解釋因缺乏法律上的授權,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因此稱「無權解釋」。

6. 刑法的解釋,依據解釋的效力所做的分類有哪些

您好,刑復法的解釋,依制據解釋的效力所做的分類:

1.有權解釋:依據解釋的主體不同又可分為

(1)立法解釋:是指由立法機關對刑法規范含義進行闡明。通常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在刑法中用條文對有關刑法術語所作的解釋;

第二,在刑法的起草說明或修訂說明中作出的解釋;

第三,在刑法施行中如發生歧義所作出的解釋。

(2)司法解釋:是指司法機關對刑法規范含義進行闡明。在我國,司法解釋的權力屬於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

2.無權解釋:又叫學理解釋,是指國家宣傳機構、社會組織、教學科研單位或者專家學者從學術理論角度對刑法規范含義進行的闡明。相對於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學理解釋因缺乏法律上的授權,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因此稱「無權解釋」。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7. 那些機構對刑法條文有司法解釋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大常委會

8. 什麼機關享有修改刑法等基本法律的權力

1、全國人大。
憲法第六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監督憲法的實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六)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七)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八)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九)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審查和批准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
(十三)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十四)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五)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2、實踐中,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已先後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發布日期:1999年12月25日 實施日期:1999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發布日期:2001年8月31日 實施日期:2001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發布日期:2001年12月29日 實施日期:2001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發布日期:2002年12月28日 實施日期:2002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發布日期:2005年2月28日 實施日期:2005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發布日期:2006年6月29日 實施日期:2006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發布日期:2009年2月28日 實施日期:2009年2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發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實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發布日期:2011年2月25日 實施日期:201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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