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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調查4歲女童被重傷案

發布時間: 2020-12-09 10:42:15

㈠ 未滿14歲故意殺人,致一死一傷,犯罪事實明確,檢察院必須提起公訴嗎

未滿14歲故意殺人,致一死一傷,犯罪事實明確,檢察院必須提起公訴嗎?
葉赫那拉聞多解答;
一、根據《刑法》第十七條 【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二、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犯任何罪行,都不負刑事責任。
三、應當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
四、對於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應屬於賠償范圍內的由其家長或者監護人負責賠償。

㈡ 周玉慶檢察官:未成年剛滿十四周歲一個月,在學校致人重傷,並且在上課吋間,學校是否有不可推卻的責任

未成年不可免於起訴 刑法 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負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 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因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法達成「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條件,固不可免於起訴。 學校負有責任:《學生意外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九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理論上,基本是這樣~

㈢ 故意傷害重傷,當時我未滿18歲,檢察院量刑建議三年到四年,法院判的時候是不是也會判,。3到4年

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按照法律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刑內法上的刑事責任容年齡是16周歲,因此,未滿18周歲已經屬於完全刑事責任年齡,應該沒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法院判刑的時候會根據情節輕重等情況,綜合考慮判處。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㈣ 哈爾濱被通報的19名幹警到底因何事被帶走調查

大家都知道,人民警察是咱們老百姓的靠山,是守護老百姓的堅實後盾,所以老百姓心裡都知道,遇到事情了要找警察同志,因為警察同志能幫忙解決問題。但大家都知道,如果自己的信念不夠堅定,手裡有權力的人,可能就會犯錯誤。所以即便是在人民警察隊伍里,也是存在一些害群之馬的,而人民警察隊伍里的害群之馬,是會給人民警察的形象抹黑的。所以,政法系統還是需要不定期地進行整頓的。而在整頓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抓一些害群之馬。關注新聞的朋友可能都聽過,哈爾濱公安局通報了19名幹警,而且這19人被帶走調查。那可能有人有這樣的疑問,就是這19個幹警為什麼會被通報,有因為什麼事被帶走調查呢?說到這個事,恐怕就需要說起另外一件事,接下來,冷眼就給大家簡單聊一聊這個事情,看看哈爾濱被通報的19名幹警,到底是因為什麼事被帶走調查的。

㈤ 我兒子十四歲,早晨體溫36度7左右,到了中晚往上升,最高37度6,去醫院檢察過,沒什麼症狀,一直這

有什麼不舒服的地方嗎?只要沒什麼特別不舒服的,就OK了,不用理會的。

㈥ 4歲小孩子在客運站檢察物品傳送機中不小心燙傷,很嚴重,這責任誰來負,客運站一點責任也沒有嗎

小孩子是如何到傳送機上的?如果是家長放上去的,那車站就沒責任了,除此之外的情況,車站都要負有賠償責任。具體可以到車站所屬的單位協商賠償,協商不成的,向法院起訴。

㈦ 17歲3個人拿人家600元未成年盜竊罪已經在公安辦了取保1個多月啦,又通知上檢察院需要幹啥

取保候審後,檢察院通知,說明案件已經到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調查核實事實證據,需要隨傳隨到。

取保候審,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對未被逮捕或逮捕後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並出具保證書,保證隨傳隨到,對其不予羈押或暫時解除其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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