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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與聽證

發布時間: 2020-11-21 09:09:22

A. 請問行政法中聽證的問題

聽證分為廣義聽證與狹義聽證,廣義聽證泛指行政機關聽取當事人意見。狹義聽證特指行政機關以聽證會的形式聽取當事人意見的形式,狹義聽證又稱為正式聽證或審判式聽證。
廣義聽證是行政程序的一個基本要求,沒有什麼特別需要說明的。狹義行政在我國適用范圍較窄,除了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外,還包括政府價格決策、行政立法、城市規劃、反傾銷與反補貼、醫療事故鑒定等等。
當事人申請聽證的,各相關法規一般都規定,只要符合條件,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B. 上述處罰可以要求舉證聽證的是()。

中公解析:行政處罰中聽證程序於: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本題中對廠長的行政拘留的行為以及對企業員工的警告行為,都不可以適用聽證程序,而吊銷企業的排污許可證屬於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適用情形。所以ABD均排除,故本題正確答案為C。

C. 聽證當事人的基本權利


聽證程序的設來定是通過公開的源、為法律所承認的程序,為聽證當事人和第三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提供保障,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在聽證前及過程中,聽證當事人既享有一定的權利又承擔一定的義務。該權利和義務是與聽證程序的本質聯系在一起,都是為了保護聽證當事人在聽證程序中更好的行使權利。
由於行政處罰法沒有對聽證當事人的權利作出規定,實際上將該項權力授予各機關自行決定。各規章根據自己實際情況和對於聽證當事人權利的理解,作出了不同的規定。首先,分析一下各規章規定的共同點和不同點,然後,將對各項權利做一個理論上的說明。各規章普遍都規定聽證當事人享有:要求或者放棄聽證的權利;要求迴避權;可以親自參加聽證或者委託他人代為聽證的權利;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審閱聽證筆錄的權利。從字面上看,不同的規定主要有:聽證當事人是否享有對聽證筆錄進行補充或者修改的權利(江蘇),聽證當事人是否有以工本價取得全部案卷副本的權利(深圳),聽證當事人是否享有舉證的權利,聽證當事人是否享有最後陳述權。

D. 聽證的方式及其他規定是怎樣的

199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復議法》),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主要體現了方便當事人和講求行政效率的原則,有利於提高行政復議案件的辦理效率。但是,隨著實踐的發展,行政復議案件越來越復雜,有時僅憑書面審理,無法查清案件事實,難以保證對復議案件的公正處理,而且審理程序不透明,容易給申請人以「暗箱操作」、「官官相護」的錯覺,不利於行政爭議的徹底解決。而行政復議作為一項准司法行為,既要充分體現、符合行政效率原則,同時也應當在程序上體現公開、公正、參與的特點,應當適當借鑒司法程序中的合理因素,增強行政復議的公正性,提高行政復議的權威。因此2007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了行政復議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在實踐中,哪些案件適用聽證審理方式,《條例》沒有明確規定。《條例》只在第33條作了籠統規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具體什麼是重大、復雜案件,申請人如何提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認為何種情形屬於必要等等問題,仍然困擾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復議法》、《條例》以及《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筆者結合自己的工作經驗,簡單談一下自己在此問題上的幾點看法。

一、聽證審理原則上適用於重大、復雜案件,簡易案件仍需採取書面審理方式。《條例》根據《復議法》制訂,雖然《條例》提出了聽證審理的方式,但是沒有從根本上否定《復議法》書面審查為主的原則性規定,聽證審理是作為書面審查的一種補充方式而存在的。原因有二:一是從行政復議的法律性質上看,在形式上行政復議仍屬於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有單方性,最終決定的作出不受所聽取相對方意見的限制,只要行政復議機關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依據准確,程序合法,即可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二是從審理時限上看,行政復議的審限一般為60日(行政訴訟的一審時限一般為3個月),在這么短的時間內行政復議活動不能過於繁瑣,必須要求行政復議快速、便捷。因此,筆者認為何為重大、復雜案件,一般有以下四個標准:1、涉及人數眾多或者群體利益的案件;2、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3、社會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4、案件事實和法律關系復雜的案件等等。對於簡易案件,原則上講是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一般包括以下八種情況:1、對於行政警告不服的;2、對數額較小的罰款不服的;3、請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且事實清楚的;4、情節簡單、無需對事實進行調查,且當事人對事實和適用法律無爭議的;5、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明顯錯誤的;6、具體行政行為明顯違法的;7、對已立案的行政復議申請,被申請人認為當初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錯誤,主動提出自行糾正的;8、事實清楚、涉及金額較小、且行政相對人急需要快速對爭議進行了斷的案件等等。

二、聽證審理原則上只對證據進行質證,而不對整個案件進行全面審查。從行政法學上講,行政復議屬於行政司法的范疇,行政復議程序雖然借鑒了一定的司法規則,但與行政訴訟程序又有本質區別。行政復議畢竟是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制度,行政復議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活動只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職能活動,行政復議適用的程序雖然有司法的特點,但是本質上仍然屬於是行政程序。因此,聽證審理的具體程序可以參照行政訴訟的審理程序,但又不能完全相同。僅從審理時限方面看,聽證審理程序也必須更加簡化,主要是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允許當事人對案件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以及程序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以此來幫助行政復議機關查清事實,以便對案件作出正確的行政復議決定,利於行政爭議的徹底解決。

三、聽證審理原則上採取「面對面」的方式,而不主張採取「背靠背」方式。聽證審理的目的是為給行政復議當事人提供一個質證、辯論的平台,為行政復議機關查清案件事實提供幫助。通過「面對面」聽證,使申請人、被申請人、復議機關三方同時參與行政復議,給對方提供了自由陳述意見、進行辯論反駁的機會,會使申請人感到行政復議機構不是站在行政機關角度審查申請人的行為是否合法,而是站在公正的立場審查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利於增強當事人對復議機關的信任感,從而使申請人更容易接受行政復議決定。

四、聽證審理應制定具體的聽證規則,需要不斷完善相關聽證審理制度。聽證規則一般應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1、聽證的適用范圍;2、聽證的原則;3、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參與人員(比如證人、翻譯人員、勘驗人員、鑒定人員等)、書記員,對聽證主持人的資格要求、迴避條件等具體規定;4、聽證程序和步驟,一般要事先發通知、事中雙方陳述事實、相互質證和辯論、聽證主持人詢問、各方最後陳述等;5、聽證筆錄,要交當事人雙方核對並簽字蓋章,認定的事實將作為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依據;6、聽證費用的負擔。因行政復議不收取任何費用,建議聽證亦不能收取費用。

總之,便捷高效是行政復議作為解決行政爭議一種渠道的優勢所在,所以行政復議在程序上不能繁瑣,尤其不能照抄照搬司法程序,但是,行政復議制度的生命力在於公正,效率必須以公正為前提,沒有質量的效率是不效率。因此,行政復議聽證審理,應當具備必要的程序規則,在保證公正的前提下,盡可能提高審理效率,降低各方參加行政復議成本,完滿解決行政爭議。

E. 為什麼還要進行執行聽證程序

執行聽證是法院在辦理執行案件過程中,組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第三人或者案外異議人,採用聽證會的形式(參照民事訴訟庭審程序)聽取當事人陳述,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據此做出相應處理的執行活動。
執行聽證由執行法官主持,主要圍繞執行異議是否成立、被執行人有無執行能力等問題進行舉證、質證,用以查明執行案件事實,確定執行方案。執行聽證制度的設立,意在確保執行公開,保護當事人及案外人的知情權和申辯權。但是,為保障執行的效率,法律並未規定所有執行案件均須召開聽證,法院應視案情而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的相應規定,下列案件適用執行聽證:
1、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執行異議的案件;
2、當事人對變更或追加其為被執行主體不服的;
3、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
4、需依職權裁定中止、終結執行的;
5、多個債權人申請對同一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
6、重大議案的執行監督案件;
7、當事人對評估、鑒定結論有異議的案件。
據此,召開執行聽證程序是為了更好的保障你的權益,你可以在聽證過程中提出你的主張,拿出證據來證明這套房子歸你所有,你前妻的債務與你無關,法院不應查封這套房子。

F. 什麼是聽證能否舉例說明

聽證是指行政機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在作出決定前,由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取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與法律依據,並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和申辯及意見的程序活動。
例如,近年來,公益事業部門在一些涉及百姓切身利益的收費項目漲價之前常舉行聽證會,聽取各方面尤其是消費者的意見,讓老百姓對公共事業發表意見,讓老百姓參與公共事業收費的制訂,讓決策在陽光下進行。同以往相比這是一種進步,值得肯定。無疑,聽證會是了解民意、發揚民主的一種好形式。

G. 聽證會以後法院怎麼確定證據的真實性

病歷的真實性審查就是對病歷記載的內容是否真實,是否是當時記載的文字元號信息進行判斷的專門活動。而病歷完整性的審查是對提交給法庭或者鑒定機構的病歷資料是產生醫療爭議事件所涉及的患者醫療病歷的全部還是其中一部分進行判斷的專門活動。涉及誰來審查、怎麼審查的問題。長期以來爭論不休。為此,《北京司法指導意見》第13條規定,當事人對病歷資料及其他進行醫療損害鑒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應當由人民法院先行組織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人民法院應根據舉證、質證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經審查,病歷資料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應通過咨詢專家、委託文件檢驗、病歷評估或由鑒定專家作初步判斷來認定瑕疵病歷是否對鑒定有實質性影響。如果沒有實質性影響,則仍可繼續進行鑒定,但瑕疵病歷部分不能作為鑒定依據;如果有實質性影響,造成鑒定無法客觀進行的,則應終止鑒定。這條規定,將病歷真實性、完整性審查的主體、程序、方法等事項做了明確的規定。 (一)對病歷真實性、完整性提出異議的要求 在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鑒定和訴訟過程中,病歷都是非常重要的證據,因而發生當事人對對方提交的病歷材料提出異議的情況也最多。雖然,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等提出異議是當事人的權利,但是,當事人在提出異議的同時也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 一方當事人對於病歷保管者提交的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提出異議,該當事人就應當對其提出的異議說明理由或者舉證予以證明,而不能籠統地、泛泛地質疑或者否定病歷的真實性。為什麼要由異議提出者進行說明或者舉證呢?因為對病歷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實際上應當視為當事人提出的一種新主張,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理應由異議提出者進行說明和舉證證明。《民事證據規定》第70條也有相關的規定,要求對書證提出異議的當事人用證據加以證明,法院不能採納沒有證據支持的異議,而應當確認書證的證明力。就是從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主張方面對其做出舉證義務的要求,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為此,《北京司法指導意見》第1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對方保存或控制的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應當明確提出異議內容,並說明理由。當事人提出合理質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歷的另一方當事人進行解釋證明。《浙江司法指導意見》第11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病歷資料及其他鑒定所需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應當明確提出異議內容,並說明理由。這些規定都明確了當事人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提出異議的要求,就是要對其提出異議進行理由說明,既包括解釋其質疑的合理性,也包括提供相關的證據加以佐證。 (二)病歷真實性、完整性審查的主體 由誰來審查病歷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呢?由於病歷屬於證據,一旦確認負有保管病歷義務的當事人提交的病歷真實、完整,那麼該病歷資料即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病歷真實性、完整性的審查,直接關繫到案件最終的裁判和處理。我們認為,病歷真實性、完整性的審查,應當由享有案件或者爭議事件裁判職權的主體來實施。具體說,如果是訴訟案件,就應當由審理該案件的法官來判斷;如果是仲裁案件,就應當由處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員進行判斷;如果是衛生行政案件,則應當由處理該衛生行政案件或者事件的醫政工作人員來進行判斷,而不可以越俎代庖將處理案件的主體與審查病歷證據效力的主體分離。因此,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當事人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提出質疑的,審查主體就是人民法院。對此,《北京司法指導意見》第13條第1款有明確規定,《江蘇司法指導意見》第3條第1款,《浙江司法指導意見》第15條也有類似規定。 因為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的審查和判斷,屬於對證據材料進行證據可采性的審查和確定,直接關繫到對爭議醫療糾紛事件中具體事實和事項的認定,因而屬於案件或者事件處理的有機環節之一,不可能也不應當由他人代為行使。這里涉及案件處理權力的行使和責任承擔問題。如果由其他沒有案件處理權力的機關或者人員來認定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其認定的結果不可能對案件處理者產生約束力。試想,如果法官採信了由他人審查判斷確認具有真實性、完整性的病歷作為證據對案件做出錯誤的裁判,應當由法官還是由其他人來承擔錯判案件的法律責任呢? 實踐中最常見的就是委託醫學會進行醫療損害鑒定時,患方對提交鑒定的病歷文書的真實性、完整性提出了質疑,怎麼辦?由於鑒定機構所實施的是對爭議事項進行專業技術判斷,不是審判活動,最終的鑒定結果由處理案件的法官來審查、確認、採信。另外,提交給醫學會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的病歷材料,既是醫療損害鑒定的依據,也是醫療損害賠償案件處理中的證據。另外,實施鑒定活動的人員是具體技術領域的專家,他們懂技術而不懂法律,對病歷真實性、完整性的審查實際上是法律活動而非技術活動。因此,鑒定所依據的病歷材料的審查,仍然應當由處理案件的法官來審查。 實踐中有當事人向衛生行政機關申請對某具體患者的病歷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審查。如果是患者向衛生行政機關投訴,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事件,衛生行政機關有責任去審查爭議事件中涉及的患者病歷。患者單獨提出來要審查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顯然不屬於衛生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能范圍,這種審查也沒有任何的行政執法意義。實踐中也有法院將某具體患者的病歷交由衛生行政機關審查其真實性、完整性,衛生行政機關不能受理,如果受理了也無法處理。 (三)病歷真實性、完整性審查的程序 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既然病歷真實性、完整性的審查屬於訴訟活動的一部分,審查的主體是法官,那麼具體的審查程序也就必須要按照庭審證據審查的方式來進行。 法官在接到當事人提交的對病歷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申請後,應當依照訴訟法對證據材料審查的方式進行質證審查,即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在法官的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提交給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已經提交給醫學會的未經質證的病歷,如果醫患雙方在鑒定會上認可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可以據此進行鑒定,如果任何一方對提交進行鑒定的病歷乃至其他證據材料有異議的,都應當由法官主持聽證確認之後,鑒定機構才可以實施鑒定。即使是鑒定過程中需要補充病歷資料或者其他鑒定資料的,也應當通知法院補充,待法官補充並經雙方當事人質證之後,才可以提交給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過程中因鑒定需要進行調查取證的,也應當由法官進行。如果涉及醫學專業性問題,法官獨立進行調查有困難需要醫學專家協助的,法官可以通知鑒定機構派醫學專家協助調查取證,鑒定機構應當協助。對此,《北京司法指導意見》第13條第1款有明確規定,《江蘇司法指導意見》第3條第1款、第7條,《浙江司法指導意見》第15條也有類似規定。 鑒定機構無權對據以進行鑒定的病歷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確認,也無權自行接受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未經法庭質證的鑒定材料,更無權自行調取新的鑒定材料或者其他證據材料。實踐中有法院要求雙方當事人直接將鑒定所需材料交給鑒定機構的做法,也有鑒定機構自行到醫療機構調取病歷、放射影像資料或者其他證據材料的做法,還出現過鑒定機構在鑒定過程中單方面接受一方當事人補充的鑒定材料的情況。這些做法都是錯誤的,違反了訴訟法的規定。如果存在這種情況,鑒定結論不利的一方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提出質疑要求重新鑒定的,法院應當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如果是因為法官違反法律規定,則多支出的鑒定費由法院承擔。如果是鑒定機構違法造成的,鑒定機構應當退還鑒定費並賠償當事人相應的損失。 (四)病歷真實性、完整性審查的方法 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審查,既是一個法律問題,也是一個醫學問題。單純從法律角度或者單純從醫學角度進行審查,都可能出現差錯,從而有失公允。因此,法官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審查,應當採用合法的科學的方法。具體要求如下。 首先,應當要求提出質疑的當事人提出書面的質疑意見。當事人應當針對病歷中具體的文件、具體內容進行質疑,而不是籠統地、防範地對整個病歷質疑。對於當事人的質疑點,當事人應當說明質疑的理由和依據,必要時還應當要求當事人舉證證明。 其次,組織雙方當事人對病歷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質證。質疑病歷真實性的一方當事人的意見只是一家之言,其意見和主張是否可靠,應當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所以唯有主持雙方當事人聽證,在雙方當事人的主張與反駁的辯論中,明確雙方爭論的焦點,查明雙方論辯的依據。當然,由於是病歷真實性審查聽證會,在質證過程中,法官也可以邀請病歷管理專家和相關臨床專家出席聽證會,以便法官進一步審查病歷的真實性。(1)應當對病歷的形式和格式進行質證。主要看病歷的形式和格式是否符合《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的要求,病歷書寫的主體是否合法,病歷書寫的時間是否符合法定時限等。(2)應當對病歷中的內容進行質證。注意病歷內容是否前後一致,是否符合疾病發生、發展、演變的規律。有時,接診病人的初期,可能症狀不典型,或者有的症狀、體征沒有表現出來,因而難以做出正確診斷,這是正常的醫學現象,也符合疾病發展規律。有時醫護人員之間的記錄有差異,尤其是搶救部分,醫師下口頭醫囑,護士做實時記錄,最後搶救完畢之後醫師對搶救經過進行回憶性補記,在時間上可能存在一些偏差。這些都屬於正常現象。(3)將病歷與其他證據資料進行印證。病歷作為關鍵證據固然重要,但不是唯一證據,在訴訟中可能還存在其他證據,因此,法庭質證和法官審核認定時,一定要注意與其他證據進行相互印證,排除矛盾和不一致的方面。 再次,對病歷資料從合法性上進行審查。在充分聽取了解雙方當事人對病歷真實性、完整性的辯論之後,審判人員可以結合與病歷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對當事人提交的病歷資料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包括病歷製作的主體、病歷製作的程序、病歷製作的時間、病歷製作的格式等。 最後,組織專家對病歷內容進行論證。審判人員可以邀請病歷管理專家和相關臨床專家對病歷資料的內容進行審查、判定。必要時也可以委託專門鑒定機構對病歷是否存在書寫時間、偽造等方面的專家進行科學鑒定。

H. 法院的判決和地方的聽證舉證哪個法力效力大

法院的判決效力大於地方的聽證會。

I. 聽證應當按照哪些順序進行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三)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四)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本條是對聽證程序的規定.
1.關於聽證通知
聽證涉及當事人的重要權利,當事人必須了解聽證所涉及的事項,聽證如何進行,只有這樣才能進行充分的准備.因此,在合理的時間前得到通知是當事人的權利,也是程序公平的要求.通知一般採用書面的方式進行,必要時,可以公告.關於通知的時間,本法規定應當於舉行聽證的7日前通知.通知的內容除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外,一般還應包括聽證所要涉及的問題,行政機關擬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的內容以及當事人程序上的權利.
2.關於聽證公開原則
行政許可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這就要求在聽證的過程中,允許公眾,特別是新聞記者在場旁聽.對於當事人來說,公開聽證是行政決定獲得其認可的基礎.通過公開聽證,即使作出的行政決定不利於當事人,但由於該決定是通過公正的程序作出的,當事人也較容易接受並執行.對於公眾來說,參與聽證可以了解行政決策的過程,並加強對行政機關的監督.對於行政機關來說,公開聽證,可以增強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心,同時也是對公眾進行教育的機會.
如果聽證的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不應公開舉行聽證.(參見第四十條)
3.關於聽證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程序中的地位類似司法程序中的法官.他負責聽證程序的進行.聽證主持人是否具有獨立地位,對於聽證程序的公正性十分重要.為此,指定聽證主持人應當遵循職能分離的原則.根據本法的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也就是說,聽證主持人可以是同一行政許可機關的工作人員,但不能是負責行政許可審查的工作人員.職能分離原則,是為了有利於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的過程中能夠客觀公正,不將其調查時得到的印象帶到聽證程序中來,避免偏見.
為保障聽證主持人的獨立性,本法規定,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本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利害關系,主要指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即個人對案件的裁決結果能直接得到利益或喪失利益.主持人與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主持人應當主動申請迴避,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也有權申請迴避.
在聽證的過程中,聽證主持人享有指揮聽證的進行,訊問證人,安排證據的調查順序,對妨礙聽證的人採取必要的措施,對聽證中出現的程序問題作出決定等權力.
4.關於舉證和質證
(1)舉證責任.在聽證程序中,負責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行政機關,負有主要的舉證責任,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審查意見,包括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證據、理由和依據.這是因為,首先,聽證的內容不僅包括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事實和依據,還包括行政機關擬作出的決定本身.行政機關在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過程中,應當充分進行調查、收集證據,然後依據事實和有關法律提出審查意見.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程序中的職權,決定其在聽證中應當負主要的舉證責任.第二,只有行政機關對審查意見提供充分的證據、理由和依據,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才能了解行政機關的審查意見是否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才能有針對性地進行申辯和質證.
對於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來說,提出自己的主張並提供相關的證據,既是當事人的權利,也是其義務.聽證程序就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聽證的性質決定了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在聽證過程中更多的是享有權利,而不是承擔義務.因此,舉證主要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權利.另一方面,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實際上掌握和控制著有利於自己的一些證據,在某類案件中,由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往往困難較大,而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則比較容易.由其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不僅符合公平的要求,同時也有利於提高行政效率.
聽證主持人不直接參加本案的調查取證,但應參與各方討論,促使當事人闡明不清楚的申請內容,完善不充分的陳述,並對有關事實進行解釋.
(2)質證.聽證程序中,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不僅有提供證據為自己辯護的權利,而且還享有知曉和駁斥行政機關提供的證據的權利.質證是辨別證據真偽的有效辦法,既是當事人的權利,又是聽證程序中的一項必要的手段.但質證不能濫用,否則就會導致拖延時間,降低效率.因此,在聽證程序,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限定質證的范圍.例如,對於重復的和與案件無關的證據,不需要質證;可以憑直接觀察、測驗或計算而確定的事實,不需質證;傳聞證據不需要質證;等等.

J. 什麼是聽證權

聽證是指行政機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在作出決定前,由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取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與法律依據,並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和申辯及意見的程序活動。
聽證權就是參加聽證會,陳述、舉證、質證和申辯及意見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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