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機關扶貧 » 環境行政處罰聽證辦法

環境行政處罰聽證辦法

發布時間: 2020-12-07 11:17:06

行政許可聽證和行政處罰聽證的區別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制度,聽證有兩種,其一為行政機關主動舉行聽證。如《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其二為行政機關應申請舉行聽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均為此類。

因此,稅務部門的聽證類型也有兩種,一為稅務機關主動舉行聽證,二為稅務機關依行政行為相對人申請而舉行的聽證。前者主要法律依據有《行政處罰法》和《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後者主要法律依據為《行政許可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73號,以下簡稱《通知》)。從相關法規規定來看,兩種聽證有幾方面的區別:

一、適用范圍不同。《辦法》第三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一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並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這是對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聽證申請范圍的基本規定。也就是說,稅務機關依申請而舉行聽證的范圍為被處予二千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公民和被處予一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通知》規定,聽證不是作出許可決定的必經程序,但是對於下列事項,稅務機關應當舉行聽證:(1)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稅務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2)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許可事項;(3)稅務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對這些規定,我們還要再區分一點,就是:前兩款是規定稅務機關主動舉行聽證的范圍,後一款是規定稅務機關應申請而舉行聽證的范圍。即,對稅務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本身有應申請而舉行和稅務機關主動舉行兩種。

二、有關期的限規定不同。《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有關期限的問題,《辦法》有進一步的明確,第四條規定: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送達後三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聽證;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第五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十五日內舉行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及有關事項。

《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第四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是予以公告。

也就是說,對於行政處罰事項(罰款)的聽證要求,當事人必須在知曉後的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對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提出聽證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五日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是否准許,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決定),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十五日內舉行聽證;對於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要求,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在知曉後的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二十日內舉行聽證。而對於告知聽證時間、地點等事項的期限規定,兩者是一致的,均為舉行前的七日。

三、舉行聽證方式的不同。《行政處罰法》和《辦法》均規定,(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進行。而《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也就是說,對於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法律排除了不公開進行聽證的方式。

《行政許可法》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而公開是監督的一種有效方式。因此,規定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把聽證過程對社會公眾開放,接受社會監督,有利於加強對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國家秘密是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也就是說行政許可可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如果對這些事項舉行聽證,按《行政許可法》規定應公開舉行,是否會危害到國家安全?因此,對行政許可法規定,聽證只能公開舉行,似有疏漏,也值得我們進一步討論。

四、聽證筆錄的效力。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之規定,《辦法》第十八條明確: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由記錄員寫成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並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後,封卷上交稅務機關負責人審閱。聽證筆錄應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們宣讀,他們認為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他們在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這些規定表面看來很重視聽證程序及聽證筆錄,但至於聽證筆錄在行政處罰決定中應起何種作用,從條文中無法得知。《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而第三十八條是關於如何作出行政處罰、或不予行政處罰、或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或移送司法機關的規定。《行政處罰法》頒布後,許多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及有關規范性文件相繼規定了本部門或本地區的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但絕大多數實施辦法對聽證筆錄的有關規定都是沿襲《行政處罰法》中的相關規定。對聽證筆錄應當包含哪些內容未作具體的可操作的規定,聽證筆錄在處罰決定中的作用也未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

而《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要求行政機關只能根據聽證筆錄中認定的事實作出決定。對應當聽證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拒絕行政許可的決定,都必須以聽證中所展示並經過對質得以認證的、確有證明力的證據作為事實依據,而這些事實依據又必須是聽證記錄中有記載的。

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這在奧地利、美國、德國、日本等國《行政程序法》以及我國台灣地區《行政程序法》中,均有明確的規定。例如,奧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聽證筆錄對聽證過程與標的有充分的證據力,除非有相反的證明。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將聽證分為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所謂正式聽證即法律要求的必須在聽證會之後,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決定的程序(第554條)。此時,聽證筆錄、證物以及在該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書和申請書是作出裁決的唯一案卷(第556條)。

據《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我們能否認為我國也主張「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從法律條文來看,並不是很明顯。汪永清(國務院法制辦副主任)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教程》(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頁對我國關於聽證筆錄效力的問題有一段描述——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行政許可法草案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考慮聽證筆錄,並自聽證結束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行政許可法草案時,有些委員提出,「充分考慮」一詞主觀性太強,容易使聽證筆錄變成可有可無的會議記錄,不能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產生拘束力,不能有效避免聽證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隨意性,操作性也較差。為防止聽證流於形式,應當規定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惟一依據。行政許可法採納了委員們的審議意見,規定通過聽證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因此,從立法過程來看,我國在行政許可法的范圍內還是主張「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的。

⑵ 對一個違法企業下達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還用下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嗎

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下達行政處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企業有向行政關進行陳述申辯、申請聽證的權利。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法律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並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2)環境行政處罰聽證辦法擴展閱讀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⑶ 啟動行政處罰制度v

一、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的現狀及主要問題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行政處罰程序中,行政機關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公正合理地實施行政處罰,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事人要求,須公開舉行聽證會,在質證和辯論的基礎上作出處罰決定。[4]《行政處罰法》是我國行政處罰聽證制度賴以建立的基礎,它對聽證程序的規定如下: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2人代理;(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國《行政處罰法》對聽證程序的規定較為簡單,因此造成理論和實踐中存在著一些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聽證適用范圍過於狹窄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關於聽證的適用范圍是這樣規定的: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也就是說《行政處罰法》用正面列舉和反面排除的方法將聽證的適用范圍限定在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上。雖然用了個「等」字,但在有權機關對該「等」字作出法律解釋之前,該「等」字並不具有任何實際意義。[5]所以行政處罰的聽證適用范圍實際上就僅限於三類處罰事項。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行政處罰(如:勞動教養、驅逐出境、禁止進境或出境、限期出境、通報批評等)。[6]而只規定三類處罰事項可以聽證,范圍確實過小。
1. 聽證適用范圍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
從以上規定的字面意義和其所處位置可以推測出立法者的意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不適用該法的聽證程序而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而且,關於聽證程序適用范圍的規定中確實沒有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在內。所以有必要看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的程序,包括:傳喚、訊問、取證、裁決四個環節。《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目前已經被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所取代,那再來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有關處罰程序的規定,包括:調查、決定、執行。可見這兩部法規定的程序,其公正性、合理性根本無法和以抗辯、質證為核心的聽證程序相比。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是最嚴厲的、對當事人影響最為直接和重大的一種,本應該更審慎、更嚴肅地對待。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設定權上就可以看出,立法者一直很重視這類行政處罰。[7]可是,在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規定中不僅看不到這種謹慎和嚴肅,而且還仍然適用已經被廢止的、相對粗糙的,不符合現代程序精神要求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的程序規定,這實在讓人難以理解的。行政處罰法中的這種規定顯然和立法者在處罰權設定中體現出來的重視態度不相符,有違「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宗旨和公正原則。
2. 聽證適用范圍不包括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現實案例中,有些沒收非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數額達數十萬元,大大超過罰款的聽證金額。如:2005年6月2日,江蘇某市環保局對該市一物資回收公司作出了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13.2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13.2萬元的數字遠遠超過了《江蘇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則》中規定的較大罰款數額,[8]但由於缺乏聽證的依據沒有舉行聽證,不但該公司對處理結果不服,而且在社會上也引起了對該案是否應當聽證的廣泛爭議。[9]這類案件,不管將其以何種理由排除在聽證范圍以外,都難以服人。這也是人們在實踐中普遍感到必須解決的問題。從某種角度講,這是客觀實際的需要。
(二)啟動聽證的規定存在缺陷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這些規定從啟動聽證的角度分析存在以下兩個問題:
1. 啟動聽證的程序單一。
啟動聽證的程序只有一種,即依申請舉行,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因為在行政處罰案件中有些對於當事人的處罰金額、沒收違法所得與非法財物的數額特別巨大;還有一些對特殊企業的處罰,特別是對其進行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處罰涉及到廣泛的社會公眾利益。大名電信一案就是很好的例子。該企業的降價措施使任何一家電信企業都難以經營,對該企業的處罰金額也相當大而且對其的處罰涉及廣大電信用戶的利益。[10]這種涉及面廣、處罰力度大的案件如果按現有的聽證規則,很可能因為被處罰人一人放棄聽證權利,造成眾多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無法參與聽證。對於類似這種行政處罰案件如果不規定處罰機關有義務依照職權直接舉行聽證,是不利於保護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權益,也不利於保護社會公眾利益的。
2. 啟動聽證的規定語言表述上存在缺陷。
就是這一種啟動聽證的規定本身也存在語言表述上的缺陷。按照《行政處罰法》法條的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立法原意是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提醒義務,同時要求當事人及時行使聽證權。但按照我們的語言習慣這樣表述就把「告知」作為了「提出」的前提條件,換句話說當事人只能在「告知」後「提出」,如果行政機關由於主客觀原因不「告知」,那當事人即使知道有權聽證也無法「提出」聽證要求。顯然該條在語言表述上還是可以再完善的。
(三)有權請求和參加聽證的主體單一
理論上,可以把聽證參與人定義為,除主持人之外參加聽證程序,享有一定權利並承擔一定義務的人,包括「參加人」和「其他參與人」。前者包括參加聽證程序並與行政決定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後者包括與行政決定沒有利害關系的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等。[11]《行政處罰法》多次使用「當事人」這一概念,雖未指明其確系何人,但從整個法律規定來看,應當是指行政機關調查人員認為有違法行為,將要給予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是對於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地位卻沒有規定,這顯然是不合理的。例如:1998年11月12日,馬某在漢口開往上海的客輪上被於某猥褻一案。當時港口公安分局以《行政處罰法》沒有相關規定為由,駁回了馬某的聽證請求,造成馬某無法參與聽證維護其權益。[12]這種涉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案件還有很多,除了侵害型治安處罰案件中權益受被處罰人侵害的受害人,還有環境污染處罰案件中的受污染一方、多個被處罰人中未申請或未按規定申請聽證的擬被「共同處罰人」,他們都是「其他利害關系人」。在這些案件適用聽證程序時,賦予他們申請或經行政機關通知而參加聽證的權利是理論和實踐不可迴避的問題。[13]
(四)通知的規定過於簡單
在合理的時間前得到通知是當事人的權利,也是程序公平的最低要求。聽證往往涉及當事人的重要權利,當事人有必要了解聽證所涉及的事項、聽證如何進行,只有這樣,當事人才能進行充分的准備,與行政機關形成有效的對抗。[14]因此,通知的內容不能過於簡單。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僅列時間、地點為通知內容,就過於簡單。這種沒有關於聽證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要點的通知並無實質性的作用,當事人往往明知可以要求聽證和聽證即將舉行卻不知或無法有針對性地作充分的准備,以致聽證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作用大打折扣。[15]另外對於通知的方式《行政處罰法》也隻字未提。
(五)主持人制度不完善
聽證會的實質在某種程度上與司法庭審相似,如同法官的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會上的作用可想而知,其自身素質水平、獨立性以及職權如何將直接影響到聽證會的效果,這一點也為實踐所證明。《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這樣簡單的規定顯然不能符合建立規范的主持人制度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三個問題:
1. 主持人的選任欠缺中立性。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中,聽證主持人與案件調查人員是內部的職能分離關系,並且與案件有厲害關系者,可以被申請迴避,因此,此環節可以保證某種程度的公平。[16]但是,分析我國現行規定與實際做法,主持人基本由行政機關內部工作人員擔任:或者由行政機關有關負責人擔任,或者由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擔任,或者籠統規定由行政機關的非調查人員擔任,或者簡單規定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不管採用何種具體方式選任主持人,由於主持人就是擬作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總是難免讓當事人感覺到主持人與調查人員在共同對付自己。
2. 主持人缺乏專業性。
主持聽證,需要主持人熟悉相關行政管理領域的專業知識和涉及的法律規范,同時還需要主持人具備控制聽證進程的能力,對主持人提出了較高的專業要求。但行政處罰法目前對主持人的專業性規定不多,也缺乏培訓制度,導致實踐中不少地方出現了怕當主持人、不願當主持人的現象。
3. 主持人的職權規定不明確。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程序中的地位類似司法程序中的法官。為了保證聽證的順利進行,各國都規定了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享有的權力。如韓國、日本規定了主持人主持聽證的權利;美國、葡萄牙和我國澳門地區不僅規定主持人有組織聽證的權力,還有作出初步決定或者對決定作出建議的權力。[17]遺憾的是《行政處罰法》沒有明確規定聽證主持人的職權。以上問題現在尚未突顯出來,但隨著行政程序制度建設和改革的深化,已經適用聽證程序范圍的逐步擴大,這些問題遲早會被提出來深入討論的。[18]
(六)聽證結論的有效影響小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第四十三條規定「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第三十八條規定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1. 《行政處罰法》沒有確立案件排他原則的原因。
從以上規定可見,處罰決定的作出應當充分考慮和重視當事人在聽證程序提出的意見及證據材料,但聽證筆錄及相關材料並不構成決定的唯一依據。暗含的意思似乎是,行政機關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作出決定,而這僅僅依賴聽證程序未必能做到。這種考慮有其道理。(1).聽證程序查清事實的功能確有其局限性,不能過於依賴;(2).從行政效率、經濟成本以及法律秩序穩定性考慮,不宜也不可能多次舉行聽證會。處罰決定的作出,必須建立在可靠的事實證據和合理的分析基礎之上,僅僅依賴一兩次聽證會,是不夠的。[19]所以,《行政處罰法》當初沒有確立案件排他原則。
2. 聽證結論的有效影響小。
《行政處罰法》的這種規定,沒有對聽證筆錄的效力作出規定,未在制度層面上確立案卷排它原則。這樣實際上就難免使得聽證活動的作用大打折扣,造成聽證結論的有效影響小。也就是說,在現有規定的情況下,行政處罰的決定人仍可憑在聽證案卷記錄之外的當事人所未知悉和未申辯的事實作為依據去作出處罰決定,這實際上是與聽證程序所要求的對當事人所舉證、陳述和辯論所認定的事實予以充分考慮,和行政機關不得以當事人不知曉和未經辯論的事實為依據作出裁決的本質特徵相背離的,其後果將使聽證結論的有效影響小,難免成為某種形式的走過場而已。在目前實踐中,很多聽證會結束後,行政機關並沒有根據聽證會上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作決定,出現了「聽而不證」現象。[20]1996年11月,北京市某區環保局對一美食娛樂中心因噪音污染以及未經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驗收而擅自運行等問題進行處罰的過程中,就把聽證程序誤解成一種只是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程序,沒能充分發揮聽證會的作用。[21]
(七)聽證形式單一
行政必須兼顧民主和效率。在追求效率的同時,要保證最低限度的公正,而在講究民主的同時,必須保持適度的效率,以避免民主成為過分的奢侈品。一般而言,舉行聽證會要求行政機關有足夠的人員、時間和財力。同時,它對參加人也有一定的要求,例如按時到場,舉證質證、辯論等。所以不是所有處罰案件都必須適用聽證程序。同樣地,適用聽證程序的處罰案件有輕重緩急之分,所以不一定所有能適用聽證程序的處罰案件都應當嚴格適用同樣的聽證程序。《行政處罰法》只規定了一種聽證形式。這既不適應行政聽證制度的自我發展, 也不能滿足現代行政管理的需要。聽證要遵循保證工作效率的原則,也就是說行政處罰的聽證不但要求民主、公正,而且也要求效率。如果不同情況的處罰案件都只適用一個聽證程序,就會造成工作效率低下,其結果也不利於公眾的利益和社會的發展。特別是在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范圍逐漸趨於擴大的今天,面對不同的案件,要處理好公正與效率的矛盾,成本與收益的關系,只有一種聽證程序是不夠的。

二、完善我國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措施

(一)擴大行政處罰聽證適用范圍
1. 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納入聽證的范圍。
應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如行政拘留、勞教等納入聽證的范圍。無論何種原因,都不應該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排除於聽證程序之外。[22]。因為,就剝奪相對人的權利性質而言,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罰其嚴厲程度超過財產罰。在公民的基本權利序列中,人身自由權是優於財產權的,而對公民最重要的人身自由權利的保護程度卻不及其他權利,不能不說是現有聽證制度的一個缺陷。所以,我的建議是:要麼先修改《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將「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改為「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然後再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建立聽證制度。要麼就直接修改《行政處罰法》聽證的適用范圍,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罰,如:行政拘留、勞教等納入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建立人身罰相應的聽證制度,既是健全聽證制度的重大措施,也是完善我國基本人權法律保護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
2. 將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納入聽證的范圍。
應把與罰款聽證金額等值的沒收違法所得與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和罰款一並都納入聽證范圍,以體現財產罰的公平性。[23]
(二)修改啟動聽證的程序規定
1. 增加處罰機關應當主動舉行聽證的規定。
首先,可以參考《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將《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有關規定修改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處罰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其次,應當完善「法律、法規、規章」中對於「應當聽證的事項」的規定。因為如果沒有在法律、法規、規章中規定配套的應當聽證事項的規定,那麼《行政處罰法》的這條規定也就等於一紙空文。
2. 修改處罰機關依申請舉行聽證的規定。
修改後的規定在語言表述上不應將處罰機關的「告之」作為當事人「提出」聽證的先決條件,也就是說當遇到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提出聽證請求的處罰案件時,處罰機關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但是如果由於主客觀原因處罰機關沒有履行告之義務,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處罰機關提出聽證要求,處罰機關在接到當事人申請後應按照規定啟動聽證程序。
(三)規定行政處罰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聽證請求權和參加聽證的權利
由於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往往影響到第三者的合法權益,那麼就有必要允許他們申請或經行政機關通知而參加聽證。很多國家的聽證參加人的范圍都有擴大趨勢。比如:在美國,聽證參與人包括「當事人」和「參加人」,近年來,法院對於當事人、參加人范圍的擴大一般持支持態度;德國將權利或利益直接或見解受行政決定影響之人都以當事人對待;[24]日本《行政程序法》中規定: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時,即對非案件當事人的第三人,依照作出該不利益處分所依據的法令,認為其與該不利益處分有利害關系時,聽證主持人可要求該利害關系人參加聽證程序,或者許可其參加該聽證程序的申請。依此規定,不利益處分中,所有利害關系人的參加聽證或參加聽證的申請權均受到法律保護。[25]我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也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因此,我認為《行政處罰法》應當明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權利。可以增加一款規定「與擬作出的行政決定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參加聽證」。

⑷ 餘杭今天發來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申辨和陳述罰款能少一點

需要看看處罰的理由及依據,可以爭取一下。

⑸ 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中,較大數額罰款是如何界定的

各地標准不一樣,以上海為例:

根據《關於調整本市財政部門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較大數額標準的通知》

為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情況,規范財政部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滬府令35號)的規定;

現對本市財政部門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較大數額標准予以調整,調整後的標准按《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的較大數額標准執行,對個人是5000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價值);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5萬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價值)。

(5)環境行政處罰聽證辦法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⑹ 收到環境污染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如果撰寫申辯書

如果寫申辯書,能降低罰款,不就說明環保局的罰款過重了嗎?在行政處罰專自由裁量權范圍屬內,是從輕,從重,還是採用一般處罰,一般都是有一定原則的。如果你有法定的從輕情節,可以向環保局提出來,符合規定的,環保局應該會酬情考慮。畢竟行政罰款的錢又不會進個人的腰包。同時,我還建議你通過多種途徑開展工作。關鍵是看你的態度和誠意。處罰不是目的,及時改正,及時彌補,這才是環保局希望看到的結果。希望你以後重視環保,地球只有一個,看看哥本哈根會議上吵吵鬧鬧的樣子,你就知道了。今後人們對環保的要求會越來越高。

⑺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公民處罰款多少以上就有聽證權利希望列舉明確的規定

根據《行政處罰法》和《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上述條款,《聽證程序規定》將行政處罰聽證的適用范圍細化為以下四種:
一是擬對法人、其他組織處以人民幣50000元以上或者對公民處以人民幣5000元以上罰款的;
二是擬對法人、其他組織處以人民幣(或者等值物品價值)50000元以上或者對公民處以人民幣(或者等值物品價值)5000元以上的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的;
三是擬處以暫扣、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件的;
四是擬責令停產、停業、關閉的。
此外,執法實踐中有些與行政處罰關系密切的行政命令,如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生產等,對當事人的利益也影響較大。為加強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環保部門也可以舉行聽證,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因此,《聽證程序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的行政命令之前,認為需要組織聽證的,可以參照本程序規定執行。」

⑻ 收到環保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理由是私設排污管道!我是豆製品加工點

現在水污來染這么嚴重自己亂排源就算政府沒來,你自己良心過得去嗎??水污染了害人害己啊。按照環保部門的要求,自己先處理再排放不好嘛,現在國家抓得嚴你要是玩貓抓老鼠的游戲,進去了要出來可要花銀子了。到時候賺的錢全貼進去不說還鬧心。保護環境人人有責,為子孫後代積點福吧。

希望能幫到你。

⑼ 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處罰案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內提出。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如下: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9)環境行政處罰聽證辦法擴展閱讀:

案例: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要求後,環江國稅局公開舉行行政處罰聽證會

近日,環江毛南族自治縣國家稅務局根據該局轄區內納稅人的申請,依法公開舉行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會。納稅人代表、社會各界代表以及稅務人員等30餘人旁聽了此次聽證會。此次聽證會歷時兩個多小時,當事人、調查人雙方圍繞案件爭議焦點,就執法程序、案件事實、案件定性和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了陳述、答辯、舉證、質證、辯論和最後陳述。

此次聽證會是針對環江毛南族自治縣某水電公司提出的聽證要求而舉行的。在日常的稅務檢查中,環江毛南族自治縣國稅局稽查人員發現該企業涉嫌偷稅,向當事人送達了《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並向當事人告知查明的違法事實、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並根據法律規定做出相應的處罰。

當事人接到告知書後,對處罰事項提出異議,並在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環江毛南族自治縣國稅局採用「圓桌會議」模式舉行聽證會,為征納雙方提供平等對話、溝通的平台,體現了和諧的征納關系。

旁聽人士認為,此次聽證會的舉行,體現了納稅人學法、懂法、用法的意識明顯提高,並且能夠運用法律手段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說明納稅人依法治稅觀念已逐步深入。隨著今後依法治稅工作的深入開展和稅收法治環境的優化,稅務機關此類聽證會逐步增多,將給稅務機關依法治稅、正確實施行政處罰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熱點內容
影視轉載限制分鍾 發布:2024-08-19 09:13:14 瀏覽:319
韓國電影傷口上紋身找心裡輔導 發布:2024-08-19 09:07:27 瀏覽:156
韓國電影集合3小時 發布:2024-08-19 08:36:11 瀏覽:783
有母乳場景的電影 發布:2024-08-19 08:32:55 瀏覽:451
我准備再看一場電影英語 發布:2024-08-19 08:14:08 瀏覽:996
奧迪a8電影叫什麼三個女救人 發布:2024-08-19 07:56:14 瀏覽:513
邱淑芬風月片全部 發布:2024-08-19 07:53:22 瀏覽:341
善良媽媽的朋友李采潭 發布:2024-08-19 07:33:09 瀏覽:760
哪裡還可以看查理九世 發布:2024-08-19 07:29:07 瀏覽:143
看電影需要多少幀數 發布:2024-08-19 07:23:14 瀏覽: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