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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復議聽證時間

發布時間: 2020-12-07 04:42:08

『壹』 聽證到執行的期限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三日即當事人在聽證程序中享有聽證權的時間期限。
所謂聽證是指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事人要求,在行政機關或者授權組織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下,由當事人、調查取證人員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員參加,就被指控的事實和 適用法律等有關問題進行陳述、質問、辯證和反駁,從而查明事實的工作程序,聽證是相對人的一項權利。
聽證程序是《行政處罰法》確立的一項民主聽證制度,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允許當事人辯解和反駁,為當事人充分維護和保障自己的權益提供了程序上的條件,其適用有利於行政執法人員「兼聽則明」,防止執法人員主觀臆斷、濫用職權;有助於行政機關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減少和防止行政處罰過錯,從而減少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提高行政執法的效率。
但在實際工作中享有聽證權的當事人有時放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其主要有兩種情況:
一、當行政機關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時,當事人主動放棄聽證。
二、當事人接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後要求聽證,但根據《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聽證工作規則》第六條規定:當事人未在三日內提交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的,視為放棄行使聽證的權利。
行政機關在當事人放棄聽證權時,不等到三日期限終結,而立即進入下一程序,直接對當事人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但其中有一個細節問題,即《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這說明當事人申請舉行聽證的期限為三日,且只要在三日內提出申請 即可,當時放棄並不代表三日期限的終結,當事人仍可以在三日內申請舉行聽證,所以行政機關不能在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後不等三日期限終結即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那是違反聽證程序的。
在聽證程序中,當事人主動放棄申請舉行聽證是當事人的權利,但不能錯誤的認為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即表示其申請舉行聽證的三日期限終結,而立即進入下一程序,直接向當事人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如果當事人反悔,且在三日期限內申請舉行聽證,或以未保證其申請舉行聽證的時間期限為理由,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就會給行政機關帶來不利,進而導致復議失敗或行政訴訟敗訴。因此,聽證程序中當事人申請舉行聽證的時間期限是《行政處罰法》賦予當事人的一種權利,不因當事人放棄聽證而自動終結,行政機關必須從時間期限上保證當事人申請舉行聽證的權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該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部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公安部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縣(市)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該公安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城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城市公安分局隸屬的城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公安廳、局直屬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直屬公安局、公安分局隸屬的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公安派出所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公安派出所隸屬的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打架斗毆等情節輕微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負擔醫療費用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當事人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法第8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六)對市交警支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案件,由其隸屬的市公安局承辦。對交警大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案件,交警大隊隸屬交警支隊的,由交警支隊承辦,交警大隊隸屬縣級公安機關的,由所屬縣級公安機關承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也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委託代理人應出具書面委託書。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公安機關已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貳』 行政法中,復議、聽證、許可等的相對人申請和行政(復議)機關答復期限。

復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述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依照規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依照規定屬於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並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照上述規定辦理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並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關於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叄』 稅務聽證和稅務行政復議的區別(稅務聽證和稅務行政

稅務聽證和稅務行政復議是兩種不同的行政程序。

稅務聽證是在稅務機關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納稅人不需繳納罰款即可要求舉行聽證,而納稅人要申請稅務行政復議必須先依法履行全部納稅義務,未履行義務的復議申請,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聽證受理范圍窄,只有稅務機關對納稅人作出罰款的處罰決定時,納稅人才可要求聽證。復議的范圍則較寬,納稅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提交納稅保證金或提供納稅擔保行為、阻止出境行為、稅收強制執行措施、行政處罰行為、拒絕頒發稅務登記證、發售發票或不予答復的行為和法律、法規規定稅務機關受理復議的其他具體行為不服的,都可申請復議。

要求聽證有罰款數額限制,如對公民罰款2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1萬元以上,才能要求舉行聽證;而申請復議沒有數額限制。舉行聽證後,納稅人對作出的處罰決定仍然不服,在繳納罰款後仍可申請行政復議。國家稅務總局發[1997]125號文件第三條也明確規定:納稅人接到稅務處理決定書後,在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繳納或沒有繳清稅款及滯納金,過期後被稅 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而繳清了稅款和滯納金的,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人對納稅問題提出的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不予受理。

『肆』 聽證應當在行政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幾日內舉行行政處罰法10日,行政許可法20日,到底哪個對

行政處罰案件,按行政處罰法的10日, 牽涉到行政許可的案件,按行政許可法的20日,這也屬於法條競合情況

『伍』 請問您提供的中國的行政復議聽證制度的出處是哪是那個部門什麼時間發布的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裡面鬼的那個了聽證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復議聽證程序,保障行政復議機關依法辦理行政復議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行政復議機構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依法組織的聽證活動。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的行政復議聽證,是指行政復議機構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中,為查明案件事實,依照本制度組織並聽取當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以及程序進行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的活動。
行政復議機構不得委託其他機構或組織實施聽證。

第四條 本制度所稱的聽證員,是指行政復議機構中負責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組織聽證的行政復議工作人員。聽證主持人,是指負責組織、指揮聽證活動,主持聽證會議的聽證員。
本制度所稱的當事人,是指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本制度所稱的行政復議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代理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前款所稱「代理人」是指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和受當事人委託,代理當事人參加行政復議聽證會的人員,包括當事人委託的本機關工作人員、律師、其他親屬或人員。
前款所稱「其他有關人員」是指證人、翻譯人員、勘驗人、鑒定人、其他與聽證有關的人員。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舉行聽證:
(一)申請人要求聽證,並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的;
(二)案情復雜、重大、疑難的;
(三)社會影響較大的;
(四)行政復議機關或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應當舉行聽證的。

第六條 行政復議聽證應當在行政復議被申請人依法答復,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後進行。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根據聽證會的情況審核證據,認定事實,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七條 行政復議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和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復議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八條 經聽證後,聽證員對行政復議案件有關問題的看法有重大分歧的應當進行表決,並將不同的意見和表決結果報行政復議機構的領導決定。

第九條 參加聽證會的聽證員的人數應當是單數,不得少於三人。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應當於舉行聽證前,在行政復議工作人員中確定聽證員,並在所確定的聽證員中指定一人為聽證主持人,主持聽證活動。
聽證員應當在聽證會前認真審閱案卷材料,分析案件爭議焦點,制定聽證提綱。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聽證書記員及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向聽證參加人送達有關通知和材料;
(二)就行政復議案件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向聽證參加人詢問;
(三)決定通知證人和第三人參加聽證;
(四)決定證人作證、聽證參加人補充證據;
(五)決定聽證延期或終止;
(六)就案件的有關重點、焦點問題是否需要當事人補充證據,或對補充證據是否需要再行質證作出決定;
(七)維持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對不聽制止的,責令退出聽證場所。

第十一條 聽證設書記員1名,負責製作聽證筆錄。
聽證員、書記員協助聽證主持人做好聽證工作。

第十二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書記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迴避;
(二)可以委託一至兩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
(四)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本案及證據有關問題向被申請人、第三人和證人提問;
(五)核對聽證筆錄。

『陸』 聽證計算在行政復議期限內嗎

聽證時間 計算在行政復議期限內

『柒』 行政復議受理後多長時間有處理結果

根據《來行政復議法》 第二十自六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並提出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復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捌』 稅務行政復議的審查是怎樣規定的如何規定的

稅務行政復議原則上採用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時,應當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並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稅務行政復議機構和人員

第三章 稅務行政復議范圍

第四章 稅務行政復議管轄

第五章 稅務行政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六章 稅務行政復議申請

第七章 稅務行政復議受理

第八章 稅務行政復議證據

第九章 稅務行政復議審查和決定

第六十二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對國家稅務總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案件,由原承辦具體行政行為的相關機構向行政復議機構提出書面答復,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六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工作人員參加。

第六十四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採用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時,應當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並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第六十五條 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第六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構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具體要求等事項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的舉行。

第六十七條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行政復議聽證人員不得少於2人,聽證主持人由行政復議機構指定。

第六十九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應當確認聽證筆錄內容。

行政復議聽證筆錄應當附卷,作為行政復議機構審理案件的依據之一。

第七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證據、法律程序、法律依據和設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的合法性、適當性。

第七十一條 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七十二條 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但是,申請人依法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依據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一並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逐級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60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七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審查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逐級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七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審查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准,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規則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七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是行政復議機關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決定撤銷的,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除外。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決定;但是行政復議機關以原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適用依據錯誤決定撤銷的,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變更: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經行政復議機關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稅務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受理以後發現該稅務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以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規則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上級稅務機關認為行政復議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限期恢復受理。行政復議機關審理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計算應當扣除因駁回耽誤的時間。

第七十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公民喪失參加行政復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復議的。

(六)行政復議機關因不可抗力原因暫時不能履行工作職責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八)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復議的情形。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行政復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八十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准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本規則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經行政復議機構准許達成和解的。

(五)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以後,發現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已經先於本機關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依照本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復議,滿60日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未消除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八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行政復議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過3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稅款、滯納金、罰款和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退還稅款、滯納金和罰款,解除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八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期不得超過30日。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復議決定書,並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八十五條 申請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

第十一章 稅務行政復議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五條 本規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24日國家稅務總局公布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暫行)》(國家稅務總局令第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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