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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撤銷權

發布時間: 2020-12-06 01:24:16

Ⅰ 什麼是稅務機關的「代位權」與「撤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其中的「代位權」、「撤銷權」應如何理解?

代位權是指債權人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而取代其債權人地位自行追索債務的權利。撤銷權是指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危害其債權行為的權利。

在稅收征管實踐中,一些納稅人長期拖欠稅款,又不積極行使自己的到期債權,甚至乾脆放棄到期債權,還有的納稅人以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低價轉讓財產的方式,逃避償還欠稅,損害了國家利益。為了有效防止國家稅收流失,新《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規定了稅務機關可以行使代位權、撤銷權,同時規定了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撤銷權之後,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如何行使代位權、撤銷權?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條和新《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撤銷權必須滿足以下條件:1.納稅人必須有欠繳國家稅款的行為;2.必須有法定的代位或者撤銷事由。其中,代位法定事由必須是納稅人對其到期債權不受領,不積極收回,但又不清繳所欠稅款;撤銷法定事由有三種情況:一是納稅人無償放棄其到期債權;二是納稅人無償轉讓財產;三是納稅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3.納稅人的行為已經對國家稅收造成了損害。4.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必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批准代位、宣布撤銷。5.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或者撤銷權的范圍以納稅人欠繳稅款多少為限,不得隨意擴大。另外,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與撤銷權,不免除欠稅人的違法責任。行使代位權與撤銷權過程中發生的費用,由欠稅人負擔。

Ⅱ 在什麼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行使代位權與撤銷權麻煩告訴我

鑒於有些欠繳稅款的納稅人長期拖欠稅款,又不積極行使自己的到期債權,還有的以無償轉讓財產或低價轉讓財產的方式,逃避償還欠繳的稅款,損害了國家稅收。由於稅收可以被認為是一種公法之債,因此,有必要將私法上債(合同)的保全制度引入稅收征管法,規定稅務機關可以行使稅收代位權、撤銷權,同時還規定不能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稅收徵收管理法》第50條規定了稅務機關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權、撤銷權,並對其適用條件、范圍以及納稅人應當履行的義務等作出了規定。(1)適用代位權、撤銷權的前提是納稅人欠繳稅款,即納稅人在納稅期限屆滿時仍未繳納應納稅款。(2)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可見,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需具備下列條件:第一,需納稅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且納稅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已到期(不包括非專屬於納稅人本身的債權)。第二,需納稅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即納稅人應當收取債權,且能夠收取而不收取,也就是說納稅人消極地減少其責任財產。第三,需納稅人怠於行使其債權,且已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即納稅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導致其償還債務能力的減弱,並達到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程度。(3)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行使撤銷權有下列三種情形:第一,納稅人放棄到期債權,即納稅人對屬於自己的到期債權予以拋棄、免除。第二,納稅人無償轉讓財產,即納稅人以贈與等形式處分自己的財產。第三,納稅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在這種情形下,納稅人轉讓財產的行為雖然是有償的,但由於轉讓價格畸低,明顯詐害了債權;同時,受讓人即第三人必須明知納稅人有該情形,即納稅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轉讓財產的價值與價款懸殊,顯失公平,故意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在上述第一、第二兩種情形下,則不論第三人的主觀動機如何,稅務機關均可行使撤銷權。另外,納稅人有上述情形之一時,必須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即納稅人的行為已影響到其對欠繳稅款的繳納,稅務機關方可行使撤銷權。(4)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方式是通過訴訟方式,即由稅務機關申請,由人民法院行使,而不能由稅務機關自己進行的執法行為直接實現;代位權、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國家稅收債權即納稅人欠繳的稅款和滯納金為限;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負擔;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獲得的利益應歸屬於所實現債權的主體即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作為其對一般債權人的共同擔保,但在具體受償時要考慮稅收的優先權,即納稅人應該首先繳納欠繳的稅款,然後再對普通債權進行清償。(5)稅務機關依法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這是為了更有力地保護國家稅收而作出的規定,體現了稅收債權的公法屬性。

Ⅲ 在什麼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50條的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於行回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答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條、第74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不能直接行使代位權、撤銷權,必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通過人民法院行使。通訊員:赫聰/錦州市國稅局

Ⅳ 下列職權中屬於稅務機關職權的是A稅收檢查權B稅收行政立法權C代位權和撤銷權D稅收法律立法權(多選題)

答案:ABC
解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稅務機關的職權包括稅務管理權、稅收徵收權、稅收檢查權、稅務違法處理權、稅收行政立法權、代位權和撤銷權。

Ⅳ 稅務機關可以對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這里的代位權和撤銷權怎麼理解

撤銷權是債務人積極主動的放棄或減少財產,以至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撤銷權,是指債務人實施了減少財產行為,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障自己的債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處分行為的權利。
代位權是債務人消極行為,以至損害債權人利益。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障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懈怠行為必須是債務人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
什麼時候用代位權?
一、代位權《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什麼時候用撤銷權?
二、撤銷權《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您再理解一下,如仍有疑問,請繼續指出,祝學習愉快!

Ⅵ 我如果當個體戶時欠稅,會影響我開公司當法人嗎

肯定影響做法人。

欠稅是指納稅人超過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或者超過稅務機關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確定的納稅期限未繳納的稅款。由於欠稅成因復雜,欠稅現象在一些地區仍是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加強欠稅管理可以明確征納雙方的稅款征繳責任,嚴格控制新欠,進一步提高稅收征管質量和效率。
欠稅主要包括:辦理納稅申報後,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經批准延期繳納的稅款期限已滿,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稅務檢查已查定納稅人的應補稅額,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核定納稅人的應納稅額,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納稅人的其他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一、加收滯納金
滯納金是對納稅人未按時繳納稅款和扣繳義務人未按時解繳稅款所實施的一種經濟上的補償性與懲罰性相結合的措施。
1.滯納金的計算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為了提高徵收效率,降低徵收成本和納稅人負擔,國家稅務總局規定:2012年8月1日起,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繳稅憑證上的應納稅額和滯納金為1元以下的,應納稅額和滯納金為零。
2.《行政強製法》中的相關規定
《行政強製法》中,滯納金和罰款被列為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方式的一種,應依照《行政強製法》設定的程序執行,並對滯納金和罰款的金額做了限制性的規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標准應當告知當事人。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二、 欠稅公告
欠稅公告指稅務機關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的欠稅情況,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路等新聞媒體上定期公告的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欠稅公告代替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等法定措施的實施,干擾清繳欠稅。
1.公告期限
企業或單位欠稅的,每季公告一次;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欠稅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走逃、失蹤的納稅戶以及其他經稅務機關查無下落的非正常戶欠稅的,隨時公告。
2.公告內容
企業或單位欠稅的,公告企業或單位的名稱、納稅人識別號、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經營地點、欠稅稅種、欠稅余額和當期新發生的欠稅金額;個體工商戶欠稅的,公告業戶名稱、業主姓名、納稅人識別號、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經營地點、欠稅稅種、欠稅余額和當期新發生的欠稅金額;個人(不含個體工商戶)欠稅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欠稅稅種、欠稅余額和當期新發生的欠稅金額。
3.公告許可權
企業、單位納稅人欠繳稅款200萬元以下(不含200萬元),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欠繳稅款10萬元以下(不含10萬元)的由縣級稅務局(分局)在辦稅服務廳公告;企業、單位納稅人欠繳稅款200萬元以上(含200萬元),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欠繳稅款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局(分局)公告;對走逃、失蹤的納稅戶以及其他經稅務機關查無下落的納稅人欠稅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公告。
4.特殊規定
對以下欠稅,稅務機關可以不進行公告:① 已宣告破產,經法定清算後,依法注銷其法人資格的企業欠稅;② 被責令撤銷、關閉,經法定清算後,被依法注銷或吊銷其法人資格的企業欠稅;③ 已經連續停止生產經營一年(按日歷日期計算)以上的企業欠稅;④ 失蹤兩年以上的納稅人的欠稅。
三、 阻止出境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1.阻止出境的對象
經稅務機關調查核實,欠稅人未按規定結清應納稅款又未提供納稅擔保且准備出境的,稅務機關可依法向欠稅人申明不準出境。對已取得出境證件執意出境的,稅務機關可函請公安機關辦理邊控手續,阻止其出境。
欠稅人為自然人的,阻止出境的對象為當事人本人;欠稅人為法人的,阻止出境對象為其法定代表人;欠稅人為其他經濟組織的,阻止出境對象為其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時,以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為阻止出境對象。法定代表人不在中國境內的,以其在華的主要負責人為阻止出境對象。
2.申請及期限
阻止欠稅人出境由縣級以上稅務機關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批准,由審批機關填寫《邊控對象通知書》,函請同級公安廳、局辦理邊控手續。邊防檢查站阻止欠稅人出境的期限一般為一個月。需要延長控制期限的,稅務機關按規定辦理續控手續。
3.撤控
對控制期限逾期的,邊防檢查站可自動撤控。
被阻止出境的欠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應立即依照布控程序通知同級公安廳、局撤控:① 已結清阻止出境時欠繳的全部稅款(包括滯納金和罰款,下同);② 已向稅務機關提供相當全部欠繳稅款的擔保;③ 欠稅企業已依法宣告破產,並依《破產法》程序清償終結者。
四、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有關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1.代位權
(1)合同法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結果處理
納稅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稅務機關關於欠稅的內容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稅務機關的起訴。
稅務機關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稅務機關履行清償義務,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納稅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在代位權訴訟中,稅務機關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在代位權訴訟中,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納稅人欠稅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納稅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撤銷權
(1)合同法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稅務機關行使撤銷權結果處理
人民法院就稅務機關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納稅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納稅人該行為自始無效。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征稅款,對相關財產可行使稅收保全、強制執行等措施。稅務機關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五、其他欠稅管理制度
1.稅款優先制度
稅務機關徵收稅款,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於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稅收優先權執行時包括稅款及其滯納金。
2.合並分立報告制度
納稅人有合並、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並依法繳清稅款。納稅人合並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並後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後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3.處分財產報告制度
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欠繳稅款數額5萬元以上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Ⅶ 稅務機關應如何正確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第五十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5號)規定:「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Ⅷ 在什麼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條規定:

一、適用代位權、撤銷權的前提是納稅人欠繳稅款,即納稅人在納稅期限屆滿時仍未繳納應納稅款。

二、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可見,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需具備下列條件:

1、需納稅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且納稅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已到期(不包括非專屬於納稅人本身的債權)。

2、需納稅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即納稅人應當收取債權,且能夠收取而不收取,也就是說納稅人消極地減少其責任財產。

3、需納稅人怠於行使其債權,且已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即納稅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導致其償還債務能力的減弱,並達到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程度。

三、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

(8)稅務機關撤銷權擴展閱讀:

行使撤銷權有下列三種情形:

1、納稅人放棄到期債權,即納稅人對屬於自己的到期債權予以拋棄、免除。

2、納稅人無償轉讓財產,即納稅人以贈與等形式處分自己的財產。

3、納稅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

在這種情形下,納稅人轉讓財產的行為雖然是有償的,但由於轉讓價格畸低,明顯詐害了債權;同時,受讓人即第三人必須明知納稅人有該情形,即納稅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轉讓財產的價值與價款懸殊,顯失公平,故意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而在上述第一、第二兩種情形下,則不論第三人的主觀動機如何,稅務機關均可行使撤銷權。另外,納稅人有上述情形之一時,必須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即納稅人的行為已影響到其對欠繳稅款的繳納,稅務機關方可行使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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