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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機關特點

發布時間: 2020-12-05 17:14:20

Ⅰ 中國古代司法的特徵

一、古代司法的特點
(一)君主享有最高司法權
皇帝是古代最高的權力享有者,其身份的合法性不言自明。在人人認可其至高無上地位的情況下,皇帝自然是普天之下的最高主宰,他集立法、司法、行政權於一身,他是最高的思想權威、政治權威。最終的司法裁判權是其身份地位的重要體現,一方面,利於實現君主對國家的控制,另一方面,也利於實現司法的相對統一。
(二)司法與行政的界限模糊
司法活動需要專門的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去參與,這也是司法職業化、專門化的需要。中國古代很早就產生了司法機關與並有相關的司法人員,如秦朝的「廷尉」。可以說,專門機關和專職人員應該是司法功能完善的重要體現,但從中國古代的實際情況來看卻不是這樣的,司法與行政的界限並不十分明顯,尤其是在地方上。
(三)重實體、輕程序與輕證據、重口供
有人認為中國古代的司法模式就是韋伯所總結的「卡迪司法」,即所謂的實質非理性。不可否認古代司法有一定的程序,但相較而言,對實體的追求,遠遠超過了對程序的追求,所謂程序不過是實現實體的公正的手段而已。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基本否了程序自身所體現的價值,「純粹程序正義」的觀念更是無法想像。這種司法現象,在某種程度上也印證了中國文化的精神,即務實主義精神。
(四)刑事與民事的有限分離
先秦時代,司法中有「獄」、「訟」,「獄」主要關乎刑事審判,而「訟」主要關乎民事審判,體現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初步分離。但是,從司法制度的整體來講,民事與刑事的分離並不十分明顯。比如,審判的具體機構是同一的,審判人員也是同一的,審判方式、甚至處罰方式也有的部分一致性。今天,我們有公、私法的觀念,其適用法律的條件,司法審判的方式,證據規則的適用,責任承擔的方式等等都有很大的區別,而古代社會的這種區分是不明顯的。比如,在古代,欠債不還是可能挨板子的,這樣的懲罰顯然是刑事的。
(五)司法官依法斷罪及其責任
中國古代重視結果公正的思想,也部分放寬了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為了實質的公正,可以能動司法,以協調好天理、國法與人情的關系。但是,就絕大多數的案件來講,是不需要過多的自由裁量的,法律基本上有明確的規定,此種情形之下,依法斷罪就成為司法官的基本職責。為了實現司法權的統一和皇權的至上性,必然要限制司法官吏的許可權,普通的司法官吏只能援法斷罪。枉法徇私、枉法循情的種種違法行為必然是法律所不容的,「無疵之過」、「出入人罪」就是最好法官責任的最好制度體現。
(六)儒家思想深刻影響司法觀
司法觀念只是社會整體法律觀的部分體現。中國正統法律思想深受儒家倫理觀影響,處處體現著倫理觀念的影子。儒家思想發端於孔子,以「仁」為核心,以倫理等級觀念為基礎,形成自己的獨特思想系統,這些思想武裝了人們的頭腦,更影響者人們的生活實踐,司法理念與實踐也概莫能外。

Ⅱ 司法的特點

中立性是司法權的第一特性,這在中美兩國的司法理念中沒有差別。如果將法官比作裁判員,司法權的中立性要求:法官不能像有些球類裁判那樣滿場跑,滿場奔跑的裁判難以處於中立和消極的地位,不處於中立地位的裁判就容易做出錯誤的判斷,這也是有些球類裁判判罰結果的公正性和准確性為什麼時常容易引起懷疑的主要原因之一。排球裁判卻不一樣,他站在場地之外,立於場地的正中間並高於球網,運動員觸網或過網擊球時自己都不一定能察覺,居中裁判者卻能明察秋毫,判罰結果也很少引起質疑。因此,法官就要像排球裁判那樣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公正地對待原被告和控辯雙方,力求不受立場限制地做出准確判斷。裁判者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其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就會受到懷疑。我國法院的院徽是由一柱華表支起一架天平來表現其中立性,美國的司法文化中也不乏蒙眼的正義女神手執天平的比喻和圖像。中美此外,兩國法院還通過建立迴避制度和嚴格的訴訟程序規則來保障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地位。
司法權的中立性的另一個層面是其消極性,司法是解決社會矛盾最後的防線,但不是惟一的手段,通過談判和解、調解和仲裁解決民事糾紛應是當事人的首選方式,不到最終不要隨便動用國家的司法資源去解決民間糾紛。美國法院甚至將調解和和解的理念應用於刑事訴訟之中,建立了辯訴交易制度,90%左右的刑事案件都可以由檢察官與辯方律師或刑事被告在法庭之外達成交易,和解結案,大量節省了國家的司法資源。司法權的消極性還具體表現在司法機關不應該主動出擊,而應被動地等待,一般來說就是實行不告不理原則,法官不能主動地挑起當事人去打官司。 司法權的獨立性是確保司法公正的必要。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沒有別的上司。」「軍人以服從命令為天職,法官以服從法律為天職。」但是,兩國在政治體制和司法體制上的差異使司法權的這一特性在兩國有不同程度的理解。美國作為資產階級「三權分立」體制的國家的代表,通過「司法獨立」原則保障其司法機關的獨立性。他們的司法機關不僅完全地獨立於立法和行政機關,而且還享有違憲審查權,可以撤銷違反憲法的法律和行政行為。我國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說,我國實行的是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是在人民代表大會的框架內司法權對「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獨立,也就是對當事人的獨立,因為行政機關經常在行政訴訟中成為法院的當事人,社會團體和個人幾乎每天都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擔任」法院的當事人。但是,在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的體制下司法權不能獨立於立法權。我國的審判機關只享有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尚不能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盡管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作過上述承諾)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而無權對立法機關的行為,包括對違反憲法的法律法規進行司法審查。
審判機關不僅要保證對外獨立於當事人,內部也要相互獨立。內部獨立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上下級法院之間是監督和指導關系,而非領導與被領導關系,維持審級獨立。因此上級法院不能在下級法院沒有審結其所管轄的案件時對下級法院的正常審判工作進行干預,除非有法律適用方面的新問題出現,下級法院逐級呈報請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對請示案件的批復就成為了新的司法解釋。美國法院則是絕對禁止上級法院在任何時候干預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只有當事人提出上訴時,上級法院才能對下級法院的裁判做出改判或維持的決定。 統一性有兩個方面的內涵,其一是司法權由法定機關統一行使,其他機關不能分享;其二是用司法解釋或指導性判例統一全國各級審判機關的裁判尺度。司法權的統一性在兩國之間沒有司法理念上的差別。在我國的法律規定比較原則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就可以具體地規定對某一法律概念的理解和實施標准,比如刑法上涉嫌犯罪數額的「較大」、「巨大」或「特別巨大」等概念,就需要用司法解釋統一全國各級司法機關的裁判尺度。美國作為案例法國家,主要是通過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對下級法院的類似案件的審判做出指導,以求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的統一。
在司法權的統一性保障方面兩國共同面臨的大敵是地方保護主義。不過美國在當初制憲時就預見到了地方保護主義對司法干預的可能性,因而在設計管轄權制度時就明確規定,跨州之間的案件不能由原被告所在州的任何一方州法院管轄,而是交由聯邦法院管轄。這樣就有效地防止了地方保護主義。
從世貿組織的主要成員方的司法實踐來看,入世以後,他們都對與國際貿易有關的案件實行了專門管轄或集中管轄制度,如美國設有專門的國際貿易法院,法國的商事法庭也從普通法院中獨立出來,英國倫敦的高級商事法院則專門受理國際商事和海商案件。因此,從2002年3月1日開始,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條的規定,決定對涉外商事案件實行集中管轄,即只有省會城市、少數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國際商事案件的管轄權。
實行國際商事案件集中管轄的好處是顯而易見的。它不僅有利於遏止地方保護主義,維護法院的獨立審判權,而且有利於集中優秀的審判力量專業化審理國際商事案件,提高審判質量,還有利於這些審判員的集中培訓和提高。最重要的是有利於維護國家司法權的統一,並全面履行作為成員方所承擔世貿組織的義務。當然,由於實行集中管轄後,受理國際商事案件的法院數量會受到限制,邊遠地區的涉外商事案件還要跑到省會城市或其他大城市去審理,因此會給當事人帶來訴訟方面的不便。但是,我國和其他國家國際貿易仲裁機構的實踐表明,在可能遇到地方保護主義嚴重干擾的情況下,當事人寧願遠涉萬里到北京、上海或深圳甚至更遠的國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不願意就近解決糾紛。由此可見,只要能保證公正的裁判結果,當事人是不會計較路途遙遠的。更何況一次性地公平解決糾紛給當事人帶來的是時間上的節約和免除不斷上訴、申訴的困苦呢?
在兩會期間,許多全國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提出了很好的提案、議案和建議,其中最有分量的之一是關於設立跨區域民商事法院的建議。該建議提出,應該在東北、華北、中南、華南、華東、西北、西南地區設立七個跨區域民商事法院,專門審理跨省、直轄市和自治區的民商事糾紛,另成立兩個高級民商事法院審理上述七個跨區域法院的二審案件。如果這一提案得以實施就可以從根本上解決地方保護主義和司法權行使不統一的問題。 專業性作為司法權和司法機關的特點在全世界所有國家都認為是理所當然的,在美國這樣的普通法系國家尤其如此。美國法院的法官不僅都受過嚴格的法學教育和訓練,而且有豐富的司法實踐經驗。初審法院的法官大都是從優秀的律師中產生,上級法院的法官也要從下級法院的優秀法官中選拔,從而保證了法官隊伍的高度專業性。但在計劃經濟時代的我國,這一特點幾乎完全被忽略。因為當時法院的職能主要是辦理刑事案件,憑經驗辦案足矣,民事案件大都僅涉及婚姻家庭問題,基本上沒有商事案件,也不需要專門的法律知識。即使到了市場經濟時期,民商事、行政案件已佔法院工作量的90%,計劃經濟時期的影響仍然存在,沒有系統學習過法律知識的人當法官的現象在基層法院還比較普遍,有的基層法院甚至沒有一個正規法律院校的本科畢業生。另一個主要原因是我國法學教育因「文化大革命」中斷了十多年,分配到法院工作的正規法律院校的畢業生很少,很難支撐起法院對法學專業人才的需求。法院受理的股票和期貨案件、涉外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知識產權案件越來越多,不具備專門的法律知識當法官是有危險的。現代社會里,法官掌握著法律賦予的生殺予奪大權,法官的專業性要求不會比醫院低。醫院的醫生必須是具有專門知識的專業醫療人員,讓未經過資格考試和專業技術水平認證的人當外科醫生,我看誰也不敢拿性命去開玩笑。
隨著我國法官隊伍專業化和職業化建設的加強,法官非職業化的現象正在改變。以最高人民法院為例,高級法官和大法官中的法學博士生導師就有了5~6位,已取得博士學位的法官有50人左右,已取得碩士學位的有160多人。 司法權的公開性也可以稱為民主性,在這一點上中美兩國也沒有司法理念上的不同,但做法上有區別。美國在審判程序中通過陪審團制度來提高司法權行使的透明度和人民大眾的參與性,陪審團的成員都從沒有受過法學教育的公民登記冊中任意選任,不過陪審團只能對法庭審理的有關事實做出裁定,比如對刑事被告是否有罪做出裁判,而由法官對適用法律和具體量刑做出裁判。我國則通過人民陪審員制度,讓非職業法官參與案件的審理,並享有與法官同等的對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適用的裁判權。
在接受社會和新聞媒體監督方面,兩國的人民大眾、法學專家和新聞媒體都可以對生效的司法判決展開評論,如我國中央電視台的《今日說法》等各種新聞媒體欄目展開大量的司法評論,在進行法制宣傳的同時,也吸引了社會各界對司法工作的關注與監督。但不同的是,美國司法機關的公信度很高,人民大眾的法律意識也很強,因而新聞媒體對司法判決的尊崇率也很高,很少對終審後生效的裁判結果做負面評論。
在公開審判方面,兩國的差別也不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所有案件一律公開審理,與案件有關和無關的民眾都可以持有效證件到法庭旁聽。但美國的法庭不允許電視現場直播,僅有的一次現場直播辛普森涉嫌殺妻案也遭到了各界的強烈批評,認為現場直播會影響法官的公正判決。但是,兩國的法官都認為,公開性可以有效地遏制司法腐敗現象,陽光下的審判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證,這一點也充分體現了現代司法制度的民主價值。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行使特殊偵查權,同樣具有司法機關的性質。國家安全機關具有國家公安機關的性質,同樣歸屬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部分,依法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重大刑事案件,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相關職權。司法行政機關依法承擔輔助國家司法職能實施的行政管理任務,具有司法機關的性質。司法行政機關也具有雙重屬性,除具有司法機關的屬性外,也歸屬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部分,依法行使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權。

Ⅲ 法是司法機關辦案的主要依據屬於法的特徵嗎

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是司法機關辦案的主要依據沒錯,嚴格講不完全屬於法的特徵。法的基本特徵包括:
(1)國家創制性,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並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
(2)特殊規范性,法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規范;
(3)普遍適用性,法是規定人們的權利、義務的規范。

(4)國家對法的強制性,一切按法實施。

Ⅳ 秦朝司法機構特點

秦朝的司法制度基本上沿用秦國的司法制度,在中央仍是皇帝掌握司法大權,在皇帝之下設專職的司法官吏。(1)、中央司法機關:中央司法機關仍是廷尉,負責審理皇帝交辦的案件,以及地方上報的疑難或重大案件,除此以外,丞相和御史大夫也參與重大案件的審理。(2)、地方司法機關:在地方上仍然實行郡縣兩級制,由郡守、縣令兼理司法審判。鄉間有專門的官吏負責輕微民事案件的審理,叫做有秩嗇夫,另外由游徼來維護治安

秦始皇廢除了封建,建立了強大的統一的民主的法治社會。這個法治社會有如下特點:一、法律統一,法律約束了社會所有的重要領域,貨幣、度量和文字。二、高度的中央集權。三、用民主、法治的方式,統一了國家意志。正因為秦始皇的偉大貢獻,中國才發展到今天,沒有分裂。在民主、法治社會中,不管是誰,違反了法律,必將受到法律的嚴懲。例如焚書坑儒,如果換成現在肯定做不好。因為現在很多事情都不服從法治,另外干預司法審判的也多。而那時,執法就很好。焚書坑儒事件大概有400多個名望很高的知識分子因為違反法律,而受到法律的制裁。當時,因為法律健全,沒有人敢於干預司法審判。有人說那是皇帝為維護封建王朝自身的利益,而濫加殺戮。這個認識是單薄的。通過分析歷史,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始皇帝用畢生精力,建立起民主、平等、和法治的社會。贏政建立起民主的、平等的法治社會後,社會發展就趨於平等。趙高在指鹿為馬的時候,大家都知道是錯誤的,但是因為趙高是秦朝最大的法官,他指鹿為馬,受到民眾、群僚的擁護和愛戴,而秦二世也只能服從民主、法治了。這個事件說明,秦朝時期,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司法同時也是獨立的。皇帝陛下是不能幹預司法審判的,並且受到了民主的監督。另外,皇帝陛下也是高度的自覺的服從民主、法治的楷模。

Ⅳ 司法機關是不是訴訟參與人當事人有哪些特點

司法機關不是訴訟參與人,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專門機關。根據刑事訴專訟法第82條的規定,屬訴訟參與人共有七種: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當事人的特點是與案件的結局有著直接厲害關系,對刑事訴訟進程發揮著較大影響作用。

Ⅵ 司法的概念、特點是什麼

概念:又稱法的適復用,國家司製法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具體應用法律處理各種案件的專門活動。
特點:被動性、中立性、終極性、形式性、專屬性等

拓展資料

  • 司法

    1.古代官名、星官名

  • 2.現指檢察機關或法院依照法律對民事、刑事案件進行偵察、審判。

    3.司法(Justice),又稱法的適用,通常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司法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具體運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

    參考資料司法_網路

Ⅶ 明朝司法制度突出特點體現在哪裡

明朝司法制度的突出特點是「廠衛」干預司法?廠指東廠?西廠?內行廠,衛指錦衣衛,合稱內廠衛,是明朝統容治者為了強化君主專制統治,在普通常設司法機關之外設立的特務司法機構?

東廠?西廠?內行廠是由宦官指揮組織的特務司法機構?1420年,成祖依靠宦官設立東廠,專門從事偵緝活動,並行使審判權?

由於東廠直接聽命於皇帝,事無大小一律向皇帝奏報,甚至夜間遇有急事也可面見皇帝,就連錦衣衛也在東廠偵查的范圍之內,而且東廠人數眾多,形成了以京師為中心的全國性的特務網,權力很大?

明憲宗成化年間,社會治安進一步惡化,原有的廠衛機構已不能滿足需要,於是又設立西廠?其四處刺探民間反叛行為,權力和人數又大大超過東廠,進一步發展了特務司法機構?

Ⅷ 晚清司法機構改革的特點

晚清司法機構改革的特點主要是,嗯,中央權力的增加。

Ⅸ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特點

隨著我國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現行的司法制度與市場經濟的矛盾越來越突出,日益顯露出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滿足市場經濟的需要。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來越廣泛的關注,越來越多的人們對所謂的司法不公、司法腐敗表現出的強烈不滿,為司法改革提供了難得的契機與動力。司法改革已經成為時下整個社會的強烈期待。因此,盡快改革司法制度,使之最大限度地發揮司法職能為市場經濟服務,成為當前迫切需要解決的現實問題。[1]

一、當前我國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司法機關受地方行政影響

由於我國現行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區域設置的,司法機構的人、財、物等有形資源均由各級行政機關支配和管理。這就使得地方黨政機關及其領導幹部能夠通過掌握用人權,對司法機關的工作形成實際控制,使司法官員在行使職權時不能不有所顧忌,從而受地方保護主義和當地行政機關的左右,影響司法公正。這種體制上的弊端導致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解決案件時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潛在的威脅。其後果是使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喪失了作為國家司法機關應有的中立性而淪為保護地方利益和部門利益的司法工具。使國家的司法活動地方化,使國家的某些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不僅嚴重製約了審判工作的發展,而且破壞了國家法制的統一,直接影響國家法律的權威。[2]

(二)司法權行政化,法院管理體制不科學

我國現有司法行政體系為院長、副院長、庭長到普通法官形成一個等級體系,這種等級是按照行政官員的職級套用的。工資獎金也一律只與其行政級別掛鉤。行政性職級成為法官能力與水平高低的計量器。從而使司法過程貫穿著強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難以獨立、自主的進行審理,必然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3]

(三)法官素質不高

我國的法官隊伍基本上形成於《法官法》頒布以前。當時以工代乾的人可以成為法官,法院的司機、打字員能提成法官,還有復轉軍人等皆可輕而易舉地成為法官。

長期以來人們對法官職業認識上的偏差,導致了法官選拔標准與程序上的偏差,表現為:以往准入條件過低,初任法官考試和人大任命審判員考試內容難度尚不及律師資格考試,無論是否經過正規的法律教育,是否有從事法律職業的知識背景,是否從事審判工作,有無審判職稱等,都屬法官之列,一律叫法官,造成我國法官絕對數量龐大,與世界通行的法官精英化格格不入。低素質的法官給法院工作帶來了很不利的影響,直接產生兩個方面的惡果。一方面是錯案往往難免,由於一些法官素質不高,對法條理解能力偏低,對證據的判斷失誤,不能勝任高度專業化的審判工作;辦案水平低,超審限辦案問題依然存在;部分法官缺乏對審判技能的熟練掌握和運用,審判技能較差,無法獨立地、高質量地處理復雜案件,不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賦予的公正司法的職責;另一方面是法官違法違紀情況時有發生。有的法官甚至貪贓枉法,辦「人情案」、「關系案」、「金錢案」,殉私舞弊。這兩個惡果已嚴重危害了法院的權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4]

(四)審判方式不科學

1.長期以來,我們實行的審判方式是法官職權主義,由法官一手操作調查取證、審理、裁判等全過程。而這種操作往往又在「暗箱」里封閉進行,從而使審判權的行使得不到監督和制約,給法官偏袒一方創造了條件,這種「暗箱操作」難以保證實體公正的結果。

2.在我國,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都是審判組織。合議庭負責審理絕大部分案件,審判委員會則對合議庭審理的重大、復雜、疑難案件進行討論並作出決定。但在實踐中,許多合議庭只是負責審查事實,提出適用法律的意見,最終判決則是通過請示領導等方式得到了最終結論後才能作出和宣判,從而導致了「先定後審」的走過場現象;法官對案件只有審理的權力,而無裁判的權力,審判委員會集權太多,討論案件過多,而審判委員會成員又大多不參予具體案件的審理,這就形成了審者不判、判者不審,審判分離的現象;這不僅不利於調動審判人員的積極性,還人為地延長了審判時間,導致超審限現象的出現。由於集體討論,責任分散,出了錯案無人負責,違法審判的責任追究落實不了。[5]

3.法院的審判結果最終要體現在裁判文書上。由於裁決文書過去簡單機械,說理性不強,論述不深入,既不講判決的道理,也不講判決的法理,使當事人不信服,導致上訴、申訴居高不下,導致了另一層面上的審判透明度不高,也導致個案判決可借鑒性較差。因此,為了實現審判結果的公正,體現裁判結果的法律文書的改革勢在必行。[6]

二、構建中國特色司法制度必須進行的的改革

(一)改革現行司法體制的外部關系

司法機關對於行政機關必須保持財政、人事上的獨立地位,即不能被行政機關實際控制。否則,獨立司法就會落空。為此,應當對司法體製作如下改革。

1.改革司法機關的地區設置

我國的司法機關可以參照西方一些國家的辦法,使司法機關的設置在一定程度上脫離行政區劃,即可以在全國各省級行政區劃以下劃分若干個與行政區劃相交叉的司法區,在每個司法區設置一個中級法院,其下按照司法工作需要設置若干基層法院;保留按照省級行政區劃設置的高級法院,全國設置最高法院;檢察機關與各級法院對應設置。這樣,就可以使容易受到地方行政干涉的基層、中級兩級司法機關擺脫地方利益和地方權勢,更好地獨立行使司法權。同時,為保證人大監督制度的落實,地方上可以由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直接監督基層、中級和高級司法機關的工作。

2.改革司法人事管理體制

地方保護主義對司法的影響主要發生在地市和基層兩級法院,有必要改革地市和基層兩級司法機關人事管理體制,取消行政機關對司法官員的人事管理調配權,而將司法官員的推薦、調配權交還司法機關,任命權提高到省級以上人大及其常委會。為體現黨管幹部的原則,一方面,司法機關的黨組織要加強對人事工作的管理;另一方面,地方黨委也可以向上級司法機關推薦人選,或者協助上級司法機關進行考察,但是最終確定人選的權力掌握在上級司法機關黨委或者黨組的手中。至於行政機關,則無權過問司法機關人事安排。這樣,才可以保證司法人員素質,解除其依法獨立辦案的後顧之憂,並且不使國家統一設置在地方的司法機關變成受地方保護主義左右的「地方化」的司法機關。

3.改革司法財政管理體制

司法機關足夠的經費和物質條件,是司法獨立原則的重要內容。目前我國實行的是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分灶吃飯的財政體制,中央司法機關和地方各級司法機關的經費,分別列支於與其級別相應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財政。由於司法機關的經濟命脈掌握在當地政府財政部門手中,辦案如果受到行政部門干預,很難挺起腰桿進行有效抵制,而影響司法獨立。應當認識到,司法機關「司」的是國家的法,無論其等級高低,都是國家的而非地方的司法機關。所以,要改革司法機關經費管理體制。可以參照國外比較普遍的做法,由中央財政統一列支司法經費,即可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每年分別作出全國法院、檢察院下一年度的財政預算,提交全國人大審議通過後,由中央財政撥付「兩高」,用於全國法院、檢察院的業務和工資福利等開支。這樣,就使司法機關擺脫地方利益和行政機關的影響,得以依法獨立行使職權。[7]

(二) 改革審判方式,確保程序公正

審判方式的改革首先應以審判公開為核心,公開審判的實質就是要當庭舉證、質證、認證和裁判,案件事實調查和認定的整個過程都應當在法庭公開。其次要改革審判方式:一是庭審方式要從詢問制向對抗制轉變,強調當事人舉證,加強對證據的質證和開庭辯論,充分發揮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的積極性。二是審判方式要採取法官的獨立負責的責任制,改革現行合議制與審判委員會制,建立主審法官制。改變現行中的審判集體負責制,要改變審者不判、判者不審,審與判脫節的狀況,取消層層審批制度,使參加案件審理的主審法官享有獨立裁判的權力,同時讓其真正獨立地負起責任。三是簡化訴訟程序,真正體現「兩便」原則,避免重復勞動,以最少的訴訟消耗,取得最佳的審判效果。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實現案件繁簡分離,從機制上確保案件審理的快捷高效,使一般經濟糾紛,能得以及時處理,及時解決。四是凡是能夠調解,當事人也願意調解的,開庭前可以調解,庭上庭下也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由審判庭予以受理和審判,不應久調不決。

(三)強化司法監督機制,懲治司法腐敗

懲治司法腐敗,實現司法公正,是一項長期的任務,要解決這個問題,根本措施是靠推進司法改革,完善司法監督機制,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我國的新聞輿論素來以正面報道為主,司法、行政、權力機關之間未形成有效的權力制衡機制,由於缺乏必要的監督和制約,必然導致司法權的專橫和濫用,司法腐敗的出現也就不足為奇了。加強和完善我國的司法監督機制,充分發揮司法監督的作用,應著重從以下四個方面努力:

1.建立有效的內部監督機制

為了保障實現審判管理體制的正義價值,必須建立並實行嚴格錯案追究制度。權力的約束和制衡是防止腐敗的重要手段,隨著審判組織的獨立和法官職權的擴大,必須大力強化對審判主體的制約和監督,保障實體正確。對獨任審判員錯誤裁判,應由獨任審判員承擔責任。對合議庭成員評議案件時,故意歪曲事實,曲解法律,致使合議結果錯誤,造成錯判的,由導致錯誤結果產生的成員承擔責任。對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違背事實,曲解法律,導致錯案發生的,由有過錯的審委會委員或主持人承擔責任。對院長、庭長工作不負責任,好人主義,知錯不糾,導致錯判的,要由院長、庭長與有過錯的法官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要客觀分析產生錯案的原因,准確界定錯案范圍,嚴格執行錯案追究程序。區分錯案性質、過錯程度,把錯案責任追究到人,保障實體正義價值的實現。對司法人員在司法程序中的職務犯罪行為,要根據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處理。

2.強化檢察監督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負有監督的職能。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是一種來自法院外部的監督,它體現了檢察權與審判權的互相制衡,這種制衡,不僅要體現在刑事案件的審理上,同樣也應在民事、經濟案件中得到落實。監督僅僅出自內部是肯定不夠的,如果缺乏來自外部的、直接針對個案的監督,並不足以保障當事人所應該享有的權益。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其監督應當觸及司法活動的各個領域,對少數法官在訴訟過程中的吃、拿、要、卡、貪、占等行為應及時追究其法律責任。同時,改革檢察監督系統,健全檢察監督制度,改變目前檢察監督軟弱無力的局面。

3.加強人大司法監督力度

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我國的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是各級國家權力機關,也是法律監督機關。我國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都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其負責並報告工作,受其監督。雖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確實履行了監督職責,但力度遠遠不夠,存在許多問題,主要體現在:監督機構不健全,對監督的保障沒有制度化,監督隊伍的素質不夠理想。因此,要盡快進行監督立法,建立專門的監督機構,確立監督責任。由於目前地方保護主義及裁判不公問題較為嚴重,因此要求加強人大對司法審判活動的監督的呼聲較為強烈。我認為,強化人大的監督確有必要,但是,人大的監督應是整體、抽象、一般的監督,即透過一個時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來的現象,發現問題,進行調查,以利決策;而不應是對個案的直接監督。在具體操作上,人大不應該過多地針對某個具體案件要求聽匯報、調案卷,甚至提出處理意見。加強和完善人大監督,有利於從宏觀政治角度保證司法工作符合國家的根本利益和人民的意願,促進司法的公正性。

4.加強和規范輿論的監督

對司法活動的監督除了立法權的監督外,還應當受到輿論的監督,所謂輿論監督,是指輿論界(主要指新聞界)利用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予以報道、傳播、評論,以行使監督的權利。司法腐敗產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某些審判人員利用手中的權力進行著各種庭前、幕後的非法交易和操作,使原本應該公開的審判活動變成了一種「暗箱操作」,新聞輿論監督可體現為客觀、公正、全面地報道案情,使廣大民眾和社會各界都能了解法院的審理經過和判決結果,這對司法就是一種約束,可以防範司法人員暗中弄虛作假,任意枉判,從而形成有效的監督機制,杜絕腐敗現象的發生。通過立法對新聞監督予以規范,遏制和減少其監督過程中的非規范行為,以避免其產生錯誤的導向,干擾司法獨立。

保障人民法院審判權的正確行使,必須強化監督機制。尤其是隨著法官獨立審判和實行責任制的實施,法官權力進一步擴大。權力若不受監督和制約,必然導致專斷和濫用,必然導致腐敗。但在強化監督的同時,我們必須堅決反對對司法審判活動的亂干預,個別領導幹部以言代法、干預法院獨立辦案的行為,不僅不是正當的監督,而且是違法的,應堅決糾正。

司法體制改革本身的復雜性和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型期的各種矛盾決定了司法改革必然和現今進行的政治體制改革和經濟體制改革的一部分,三種改革相互影響,相互作用。因此,司法體制改革需要我們全社會全民族的智慧,以最終實現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Ⅹ 宋代司法的特點

宋代司法的特點

⑴司法機構的發展變化

①大理寺是中央審判機關,內設左斷刑、右治獄。凡地方各州報請奏讞(復審),及地方官犯罪案件由左斷刑負責;凡京師百官案件由右治獄負責。同時將「審」、「判」分開,審訊歸斷司,用法歸議司。
②刑部負責大理寺詳斷的全國死刑已決案件的復核及官員昭雪等事。審宗改制後,審刑院並入刑部,後刑部分設左右曹,左曹負責死刑案件復核,右曹負責官吏犯罪案件的審核。其職能有所擴大。
③審刑院是神宗以前,為加強皇帝對司法的控制而增設的中央審判機關。
④地方司法機構中,各路設提刑司,是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機構,州設忖職工工資司法官司法參軍與司法派出機構。州設專職司法官司法參軍與司理參軍,分掌檢法議罪和調查偵訊,州長官是主審官。縣由知縣負責審判,「杖罪以下在縣斷遣。」地方死刑案件一般由州一級審判,上報路一級轉送刑部復核。

⑵訴訟制度的特點

①宋代皇帝多親自斷案。「御筆斷罪」多不依法,更不許訴冤。
②重視證據和現場勘驗。因犯人翻供,所關情節重大,一般換法官、司法機關審理。官府設有專門的勘驗官並制有詳細的勘驗格式,南宋時還頒布了《檢驗格目》,客觀上推動了其時法醫學的發展。著名的《洗冤集錄》等法醫學著作的出現,與此有直接關系。
③宋代對民事訴訟有明確的時效規定,稱「務限法」。對刑事案件,也依案件性質情節的起重大小,定有不同的審結期限。
④宋代除了審判機構間上下、左右監督外,還原染料設立了較完備的審判監督制度。在中央擴大御鳴台司法職能,曾設御鳴台推勘官,分赴地方審理大案。在地方,提刑司監督州縣司法,這成為後世巡按制度的淵源。此外,還專門規定有平反冤案及時對錯判案件的「理雪制度」與「推勘院」。

⑶法官的選拔

①保舉制。保舉人對被保舉人任內所犯罪行負連帶責任。
②考試制。
③法官責任。出入人罪的責任;遵守辦案時限;違背訴訟程序和制度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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