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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管理機關是

發布時間: 2020-12-04 09:11:07

『壹』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哪些檢查

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的 規定,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1、檢查印製、領購、開具、取得、 保管和繳銷發票的情況;

2、調出發票查驗;

3、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 資料;

4、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 問題和情況;

5、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 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 像、照像和復制。

(1)發票管理機關是擴展閱讀:

稅務機關的職責

1、稅務機關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徵、多征或少征稅款,或擅自決定稅收優惠;

2、稅務機關應當將徵收的稅款和罰款、滯納金按時足額並依照預算級次入庫,不得截留和挪用;

3、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征稅,依法確定有關稅收徵收管理的事項;

4、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減稅、免稅等稅收優惠,對納稅人的咨詢、請求和申訴作出答復處理或報請上級機關處理;

5、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經營狀況負有保密義務;

6、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的手續費,且不得強行要求非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

7、稅務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和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如因稅務機關的原因,致使納稅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稅務機關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貳』 國稅的國稅發票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1993年12月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令第6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製、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以及使用范圍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條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發票的印製
第七條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製;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製。禁止私自印製、偽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印製發票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製發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稅務機關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製發票的企業,並發給發票准印證。
第九條印製發票應當使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全國統一的發票防偽專用品。禁止非法製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十條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發票監制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製作。禁止偽造發票監制章。
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一條印製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製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印製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製發票。
第十三條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製。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製。
第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製;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製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製。
禁止在境外印製發票。
第三章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製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范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第十六條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徵收稅款,再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託其他單位代開發票。
禁止非法代開發票。
第十七條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領購經營地的發票。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以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第四章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十九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條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一條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二條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第二十三條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並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體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並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國家推廣使用網路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製、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
(三)拆本使用發票;
(四)擴大發票使用范圍;
(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票真偽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條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票限於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六條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並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後銷毀。
第五章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條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印製、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票的情況;
(二)調出發票查驗;
(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
第三十一條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二條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
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三十三條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後,方可作為記賬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二)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三)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未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體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四)拆本使用發票的;
(五)擴大發票使用范圍的;
(六)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七)跨規定區域開具發票的;
(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
(九)未按照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的。
第三十六條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以及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丟失發票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開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私自印製、偽造、變造發票,非法製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印製發票的企業,可以並處吊銷發票准印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製、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的。
第四十條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業特殊的經營方式和業務需求,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的發票管理辦法。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86年發布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年發布的《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叄』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檢查的是( )。 A.調出發票查驗 B.檢查印製發票的情況

答案:ABCD
因為根據稅務的相關政策規定,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專:
(一)檢查印製屬、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票的情況;
(二)調出發票查驗;
(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

『肆』 發票管理的基本特徵是什麼

發票管理抄是指稅務襲機關依法對發票的印製、領購、使用、保管、檢查、違章處理等各環節所進行的一系列籌劃、組織、監督和控制活動,是稅收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發票管理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基本特徵:
1、發票管理的主體是稅務機關;
2、發票管理是稅務機關依法對發票管理客體即發票印製、領購、使用、保管以及檢查和違法自理各個環節全過程進行籌劃、組織和監督、控制所開展的各項活動的總稱;
3、發票管理必須由稅務機關依法進行;
4、發票管理與稅收管理和企事業單位財務管理緊密相關,是最基礎的管理。

『伍』 稅務機關可以將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單位公之於眾嗎

咨詢熱線ZI XUN RE XIAN

您好,我們公司違反了發票管理規定,虛開了一些發票內。但是容稅務機關卻將我們公司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行為發到了網上,請問這樣合法嗎?稅務機關可以將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單位公之於眾嗎?

專業解答

根據我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這里所稱的公告,是指稅務機關應當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路等新聞媒體上公告納稅人發票違法的情況。公告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經營地點、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具體情況。

如果您公司僅僅是違反一次發票管理規定,情節也並不嚴重,稅務機關將您公司違反規定的行為公之於眾是不合法的。但是,如果您公司屬於「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情形,那麼稅務機關將您公司違反規定的行為公之於眾就是合法的。

『陸』 稅收征管法對發票管理有什麼規定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專票印製、領購屬、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製;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指定企業印製。未經稅務機關指定,不得印製發票。對於非法印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製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徵管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柒』 稅務發票的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是稅務機關管理發票的法定標志,其形狀、規格、內容、印色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除經國家稅務總局或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級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批准外,發票均應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
第三條 發票種類的劃分,由省級以上稅務機關確定。
第四條 發票的基本聯次為三聯,第一聯為存根聯,開票方留存備查;第二聯為發票聯,收執方作為付款或收款原始憑證;第三聯為記帳聯,開票方作為記帳原始憑證。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還應包括抵扣聯,收執方作為抵扣稅款的憑證。
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縣(市)以上稅務機關根據需要可適當增減聯次並確定其用途。
第五條 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發票的名稱、字軌號碼、聯次及用途,客戶名稱,開戶銀行及帳號,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大小寫金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名稱(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託代征稅款的,其發票內容應當包括代扣、代收、委託代征稅種的稅率和代扣、代收、委託代征稅額。
增值稅專用發票還應當包括:購貨人地址、購貨人稅務登記號、增值稅稅率、稅額、供貨方名稱、地址及其稅務登記號。

第六條 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式樣的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式樣的發票,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本條所說發票的式樣包括發票所屬的種類、各聯用途、具體內容、版面排列、規格、使用范圍等。
第七條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財務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發票使用量較大的單位,可以申請印製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如統一發票式樣不能滿足業務需要,也可以自行設計本單位的發票式樣,但均須報經縣(市)以上稅務機關批准,其中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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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發票的印製

第八條 《辦法》第七條所稱「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印製」,是指由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統一印製。
第九條 印製發票企業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備、技術水平能滿足印製發票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需要;
(二)能夠按照稅務機關要求,保證供應;
(三)企業管理規范,有嚴格的質量監督制度;
(四)有專門車間生產、專用倉庫保管,專人負責管理;
(五)能嚴格遵守發票印製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生產管理規定。
第十條 發票准印證和發票防偽專用品准產證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發。
稅務機關應定期對印製發票企業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取消其印製發票或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資格。
第十一條 印製發票企業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企業應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產責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質量檢驗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關制度。
第十二條 發票印製或發票防偽專用品生產前,主管稅務機關應下達發票印製或發票防偽專用品生產通知書,被指定的印製或生產企業必須按照要求印製或生產。
發票印製通知書應當載明印製發票企業名稱,用票單位名稱,發票名稱、種類、聯次、規格、印色、印製數量、起止號碼,交貨時間、地點等內容。
發票防偽專用品生產通知書應當載明生產發展防偽專用品企業名稱,發票防偽專用品名稱,主要技術指標和質量要求,年計劃產量等內容。
第十三條 印製發票企業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企業印製、生產完畢的成品,以及印製發票企業購進的發票防偽專用品,應按規定驗收後專庫妥善保管,不得丟失。次品、廢品應報經稅務機關批准集中銷毀。
第十四條 不定期換版的具體時間、內容和要求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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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 依法不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需要領購發票的,可以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
第十六條 申請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證明時,應當提供加蓋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確認專章的稅務登記證(副本)。非增值稅納稅人和根據增值稅有關規定確認的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不得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十七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稅務登記證件是指稅務登記證(正、副本)、注冊稅務登記證(正、副本)。
第十八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購票申請應載明單位和個人的名稱,所屬行業,經濟類型、需要發票的種類、名稱、數量等內容,並加蓋單位公章和經辦人印章。
第十九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經辦人身份證明是指經辦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工作證以及其他能證明經辦人身份的證件。
第二十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財務印章是指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其他財務印章。
第二十一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發票專用章是指沒有(或者不便使用)財務印章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按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刻制的,在領購或開具發票時加蓋有其名稱、稅務登記號、發票專用章字樣的印章。「發票專用章」式樣和使用辦法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對用票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財務印章和發票專用章的印模應留存備查。
第二十三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發票領購簿的內容應包括用票單位和個人的名稱、所屬行業、經濟類型、購票方式、核准購票種類、發票名稱、領購日期、准購數量、起止號碼、違章記錄、領購人簽字(蓋章)、核發稅務機關(章)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購票方式是指批量供應、交舊購新或者驗舊購新等方式。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在發售發票時,應按核準的收費標准收取工本管理費,並向購票單位和個人開具收據。工本管理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級稅務機關應制定具體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凡需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提供發生購銷業務,提供接受服務或者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
對稅法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在開具發票的同時征稅。
第二十七條 《辦法》第十九條所稱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不得作保證人。
保證人同意為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的,應當填寫擔保書。擔保書內容包括:擔保對象、范圍、期限和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擔保書須經購票人、保證人和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後方為有效。
第二十八條 《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是指責令保證人繳納罰款或者以保證金繳納罰款。
第二十九條 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具體范圍,以及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市、縣從事臨時的經營活動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辦法,由省級稅務機關規定。

返 回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三十條 《辦法》第二十條「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是指收購單位和扣繳義務人支付個人款項時開具的發票。
第三十一條 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務的,是否可免予逐筆開具發票,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三十二條 《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不符合規定的發票是指開具或取得的發票是應經而未經稅務機關監制,或填寫項目不齊全,內容不真實,字跡不清楚,沒有加蓋財務印章或發票專用章,偽造、作廢以及其他不符合稅務機關規定的發票。
第三十三條 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
第三十四條 開具發票後,如發生銷貨退回需開紅字發票的,必須收回原發票並註明「作廢」字樣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發生銷售折讓的,在收回原發票並註明「作廢」字樣後,重新開具銷售發票。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在開具發票時,必須做到按號碼順序填開,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全部聯次一次復寫、列印,內容完全一致,並在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三十六條 開具發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商企業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第三十七條 《辦法》第二十四條「機外發票」是指經稅務機關批准,在指定印製發票企業印製的供計算機開具的發票。
第三十八條 對根據稅收管理需要,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具發票的,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省際毗鄰市縣之間是否允許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具發票,由有關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三十九條 《辦法》第二十七條所稱規定的使用區域,包括《辦法》以及國家稅務總局和省級稅務機關規定的使用區域。
第四十條 《辦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發票登記簿的式樣和使用辦法,以及發票使用情況報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四十一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發票,不得丟失。發票丟失,應於丟失當日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並在報刊和電視等傳播媒介上公告聲明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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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四十二條 《辦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發票換票證公限於在本縣(市)范圍內使用。需要調出外縣(市)的發票查驗時,應與該縣(市)稅務機關聯系,使用當地的發票換票證。
第四十三條 發票的真偽由稅務機關鑒定。
第四十四條 收執發票或保管發票存根聯的單位,接到稅務機關「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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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五條 稅務機關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應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案件,應立案查處。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稅務機關決定;罰款額或沒收非法所得款額在1000元以下的,可由稅務所自行決定。
第四十六條 下列行為屬於未按規定印製發票、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行為:
(一)未經省級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私自印製發票;
(二)未經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私自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私自印製增值稅專用發票;
(三)偽造、私刻發票監制章,偽造、私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四)印製發票的企業未按「發票印製通知書」印製發票,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企業未按「發票防偽專用品生產通知書」生產防偽專用品;
(五)轉借、轉讓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六)印製發票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企業未按規定銷毀廢(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單位私自印製發票;
(八)未按稅務機關的規定製定印製發票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規定印製發票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下列行為屬於未按規定領購發票的行為:
(一)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
(二)私售、倒買倒賣發票;
(三)販運、窩藏假發票;
(四)向他人提供發票或者借用他人發票;
(五)盜取(用)發票;
(六)其他未按規定領購發票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下列行為屬於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的行為:
(一)應開具而未開具發票;
(二)單聯填開或上下聯金額、增值稅銷項稅額等內容不一致;
(三)填寫項目不齊全;
(四)塗改發票;
(五)轉借、轉讓、代開發票;
(臨)未經批准拆本使用發票;
(七)虛構經營業務活動,虛開發票;
(八)開具票物不符發票;
(九)開具作廢發票;
(十)未經批准,跨規定的使用區域開具發票;
(十一)以其他單據或白條代替發票開具;
(十二)擴大專業發票或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范圍;
(十三)未按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十四)未按規定設置發票登記簿;
(十五)其他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下列行為屬於未按規定取得發票的行為:
(一)應取得而未取得發票;
(二)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
(三)取得發票時,要求開票方或自行變更品名、金額或增值稅稅額;
(四)自行填開發票入帳;
(五)其他未按規定取得發票的行為。
第五十條 下列行為屬於未按規定保管發票的行為:
(一)丟失發票;
(二)損(撕)毀發票;
(三)丟失或擅自銷毀發票存根聯以及發票登記簿;
(四)未按規定繳銷發票;
(五)印製發票的企業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企業丟失發票或發票監制章及發票防偽專用品等。
(六)未按規定建立發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規定保管發票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下列行為屬於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行為:
(一)拒絕檢查;
(二)隱瞞真實情況;
(三)刁難、阻撓稅務人員進行檢查;
(四)拒絕接受《發票換票證》;
(五)拒絕提供有關資料;
(六)拒絕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
(七)拒絕接受有關發票問題的詢問;
(八)其他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辦法》第三十七條所稱「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發票」,包括經稅務機關監制的空白發票和偽造的假空白發票。
第五十三條 《辦法》第三十八條所稱倒買倒賣發票,包括倒買倒賣發票、發票防偽專用品和偽造的假發票。
第五十四條 《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所稱沒收非法所得,是指沒收因偽造和非法印製、生產、買賣、轉讓、代開、不如實開具以及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發票、發票監制章或者發票防偽專用品和其他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造成偷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處理。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書面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六條 《辦法》第四十條所稱「可以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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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辦法》第四十二條「專業發票」是指國有金融、保險企業的存貸、匯兌、轉帳憑證、保險憑證;國有郵政、電信企業的郵票、郵單、話務、電報收據;國有鐵路、民用航空企業和交通部門國有公路、水上運輸企業的客票、貨票等。
上述單位承包、租賃給非國有單位和個人經營或採取國有民營形式所用的專業發票,以及上述單位的其他發票均應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由稅務機關統一管理。
第五十八條 《辦法》和本實施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五十九條 《辦法》實施前發生的發票違法行為,依照當時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門原有關規定與《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相抵觸的,按《辦法》和本實施細則執行。

『捌』 增值稅發票管理制度

******有限公司
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制度(樣本)

為了更好地加強專用發票的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稅務機關制定的專用發票管理規定,結合我公司實際情況,特製定如下制度:
1、由購票人持身份證責發票的領取、開具、保管及諸項業務,非發票管理人員不得代辦有關發票業務。
2、領取專用發票必須專人專車或兩人同行領取。領取時當面點清,入庫後由專人保管,並把專用發票存放在保險櫃里。
3、開具專用發票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內容真實、字跡清楚,發票聯和記帳聯加蓋發票專用章或財務專用章。
4、不得轉借、轉讓、塗改、代開專用發票,不得拆本使用專用發票,不得擴大專用發票使用范圍,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的專用發票。
5、不符合規定的專用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並有權拒收不符合規定的專用發票。
6、填開專用發票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專用發票。
7、堅決按規定妥善存放、保管專用發票,不放置在不安全的地方。
8、已經開具的專用發票存根聯,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損毀,應當保存十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批准後銷毀。
9、在使用專用發票過程中,如不慎丟失、損毀,應於丟失當日(24小時內)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並接受稅務機關的處理。
10、虛收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發票的領、用、存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年 月 日

『玖』 如何掌握發票管理

(1)發票的概念和種類。
①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
②發票通常可以分為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專業發票。
(2)普通發票的管理。
①普通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製。禁止私印、偽造、變造發票。
[提示]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②申請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先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發給發票領購簿。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憑發票領購簿領購發票。
[提示] 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繳銷發票。
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准,不得拆本使用發票。
[提示]已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
④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檢查印製、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調出發票查驗;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
(3)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統一印製。

『拾』 發票管理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國函[1993]174號文件批准,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令第6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製、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印刷、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負責全國發票管理工作。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的發票管理工作。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及使用范圍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發票的印製
第七條 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製;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印製。禁止私自印製、偽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 發票防偽專用品由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生產。禁止非法製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對發票印製實行統一管理原則,嚴格審查印製發票企業的資格,對指定為印製發票的企業發給發票准印證。
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家總務總局規定,發票監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製作。禁止偽造發票監制章。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一條 印製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製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 印製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製發票。
第十三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製。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製。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製;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製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印製發票的企業印製。禁止在境外印製發票。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 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
第十六條 申請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發給發票領購簿。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憑發票購領簿核準的種類、數量及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
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
第十八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經營地的發票。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繳納不超過一萬元的保證金,以限期繳銷發票。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二十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一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二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三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須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並使用稅務機關統一監制的機外發票,開具後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裝訂成冊。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准,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專業發票使用范圍。禁止倒買倒賣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二十六條 發票限於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並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三十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五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後銷毀。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 檢查印製、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
(二) 調出發票查驗;
(三) 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 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問題和情況;
(五) 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三十二條 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向當地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後,方可作為記賬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出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包括:
(一) 未按照規定印製發票或者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 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
(三) 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
(四) 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
(五) 未按照規定保管發票的;
(六) 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
第三十七務 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收繳發票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製、偽造變造、倒買倒賣發票,私自製作發票監制章、發票防偽專用品,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抵押或者銷毀,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案工具,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對國有的金融、郵電、鐵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運輸等單位的專業發票,經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根據經濟發展和稅收徵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計稅收款機,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86年發布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年發布的《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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