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不加重
發布時間: 2020-12-03 03:52:34
可以減輕,但不得加重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專不得屬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被稱為申辯不加重處罰原則。該原則有兩層含義: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傾聽被處罰人的意見,不得因被處罰人對擬議中的處罰事實和依據有異議而加重處罰;行政機關作出一個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後,因當事人的申辯,在被復議機關撤銷原處罰決定責令重作,或者被人民法院判令重作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不得基於原處罰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加重對當事人的處罰,包括處罰種類的加重和處罰幅度的加重。申辯不加重處罰原則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向行政機關、復議機關以及人民法院提出申辯、訴訟的權利。如果允許行政機關在當事人申辯後加重處罰,將限制甚至剝奪當事人的申辯權利。因此,所謂申辯加重處罰主要針對的是行政機關單純就當事人的申辯行為而加重處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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