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權
Ⅰ 什麼是聽證權
聽證權是在行政機關對相對人作出較嚴重的行政處罰決定前,相對回人所依法擁有的答權利,一般是在相對人收到行政機關的處罰權利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申請,聽證費用由行政機關負責。
聽證不需要任何條件,只要提出申請就行。
在聽證中,相對人說明不需要處罰的依據,行政處罰人說明應處罰的依據,雙方在主持人的主持下進行辯論。
Ⅱ 行政處罰的聽證權利怎麼樣取得
法定取得,是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應按照法律規定負有告知職責,「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Ⅲ 比較行政許可法和行政處罰法中聽證程序及設定權的異同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制度,聽證有兩種,其一為行政機關主動舉行聽證。如《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其二為行政機關應申請舉行聽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均為此類。
一,與行政許可的應當聽證和申請聽證兩種方式不同,行政處罰只能依照申請聽證。
二,申請聽證的時間,行政處罰是自當事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3日內(行政許可是5日內)提出申請,但是,不幸的是我國法律沒有規定行政處罰應當在什麼時候進行組織。行政許可是20日內組織,本人不太明白為什麼行政處罰竟然沒有該項規定,所以,理論上說,行政處罰的組織聽證時間是無期限的。
三,從聽證結果上看,行政許可是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許可;更不幸的是行政處罰是參照聽證筆錄作出處罰。也就是說,行政許可的結果必須與聽證筆錄一致,而行政處罰則不需要一致,本人更不明白行政處罰的聽證的意義何在。 聽證筆錄的效力。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之規定,《辦法》第十八條明確: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由記錄員寫成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並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後,封卷上交稅務機關負責人審閱。聽證筆錄應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們宣讀,他們認為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他們在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這些規定表面看來很重視聽證程序及聽證筆錄,但至於聽證筆錄在行政處罰決定中應起何種作用,從條文中無法得知。《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而第三十八條是關於如何作出行政處罰、或不予行政處罰、或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或移送司法機關的規定。《行政處罰法》頒布後,許多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及有關規范性文件相繼規定了本部門或本地區的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但絕大多數實施辦法對聽證筆錄的有關規定都是沿襲《行政處罰法》中的相關規定。對聽證筆錄應當包含哪些內容未作具體的可操作的規定,聽證筆錄在處罰決定中的作用也未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
而《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要求行政機關只能根據聽證筆錄中認定的事實作出決定。對應當聽證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拒絕行政許可的決定,都必須以聽證中所展示並經過對質得以認證的、確有證明力的證據作為事實依據,而這些事實依據又必須是聽證記錄中有記載的。 從立法過程來看,我國在行政許可法的范圍內還是主張「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的。
Ⅳ 怎樣保障當事人聽證權
《法制周刊》編輯部:按照《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需要下達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對於兩個告知書之間的關系,執法工作人員存在意見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對不符合聽證條件的,下達《國土資源違法案件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被處罰人陳述申辯權利;對符合聽證條件的,下達《國土資源違法案件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其理由是,行政處罰告知書是普通告知,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是普通告知中的特殊告知。也就是說,兩個告知書只需下達一個即可。另一種意見認為:行政處罰告知書和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都必須下達。其理由是,法律規定救濟途徑必須窮盡,兩個告知書依據法律條款也不一致,所以不可偏廢。請問,兩種告知書是否都必須下達?讀者 李成李成同志:《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按照上述規定,聽證程序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由聽證程序參加人就有關問題相互進行質問、辯論和反駁,從而查明案件事實的過程。一般來說,行政處罰聽證是一項特殊程序,只有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當事人才能享有聽證的權利,而且聽證會除調查人員外,作為第三方的聽證機構專門聽取意見。而對於一般的行政處罰案件,當事人只享有向調查人員或有關行政機關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可以當面或書面提出),但不能享受由聽證機構組織的聽證會的待遇,這是上述兩種法律制度的本質區別。因此,實際執法工作中,在一般不需要聽證的情形下,需要在下達行政處罰決定前,告之當事人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而在需要聽證的情形下,只須告知當事人聽證權即可。本刊特約顧問:侯福志
Ⅳ 關於聽證權的問題
聽證權是在行政機關對相對人作出較嚴重的行政處罰決定前,相對人所依法擁有的權利,一般是在相對人收到行政機關的處罰權利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申請,聽證費用由行政機關負責。
聽證不需要任何條件,只要提出申請就行。
在聽證中,相對人說明不需要處罰的依據,行政處罰人說明應處罰的依據,雙方在主持人的主持下進行辯論。
Ⅵ 陳述、申辯權和要求舉行聽證權可否一並告知麻煩告訴我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在對違法當事人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版作出行政權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行政機關如果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執法中如果對當事人的行政處罰既需要告知陳述、申辯權,又需要告知享有要求聽證權時,可否一並告知?對此,有的人認為不應一並告知,應分別告知。個人認為,從法律設定告知制度的目的以及行政效率角度考慮,可以一並告知。當事人被告之後,根據自身的情況,可以要求舉行聽證,也可以直接陳述、申辯。行政機關一並告知時,應注意按照行政處罰法給當事人設定的提出要求舉行聽證的時限規定,除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陳述、申辯、不要求舉行聽證外,應在法定時限屆滿後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Ⅶ 什麼是聽證權
聽證是指行政機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在作出決定前,由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取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與法律依據,並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和申辯及意見的程序活動。
聽證權就是參加聽證會,陳述、舉證、質證和申辯及意見的權利。
Ⅷ 當事人的聽證權力
聽證制度是指行政主體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之前,由行政主體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隨之向行政主體表達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主體聽取其意見、接納其證據的程序所構成的一種法律制度。
Ⅸ 聽證權被拒絕是否可復議可訴
如果聽證權被拒絕之後,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已恢復。